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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6-13 15:06:18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照明及空调管理规定

各配电室空调,通风机及照明管理规定

1.各配电室温度保持在30℃为宜,运行人员应及时调整通风机启停,空调制冷温度

2.重要位置如:电子间,主变间,变频室可适当保持温度低些,但不允许低于25℃。

3.配电室照明应及时关闭,白天如无工作尽量减少开启,电子间白天有参观时可开启,夜间开启时保证照明充足即可,不必全部开启,开启方便的地方如:主变间,35kv配电室可随开随关。

4.路灯开启情况,应根据时节进行调整。

5.现场照明及通风设施及时关闭,开启方便的地方应随开随关。6.各配电室应有温度测量设施。

推荐第2篇:杭州市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移交接管规定

杭州市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移交接管规定 (市城管委 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移交与接管工作,提高城市照明管理和财政资金绩效管理水平,落实长效管理措施,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0号)、《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亮灯工程的意见》(市委办〔2008〕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各区)范围内由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移交接管工作。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隧、城市河道、开放式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区域内的城市路灯和市、区级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其中市级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主要包括市级城市道路、城市桥隧、多功能地道和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及其他市级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等;区级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主要包括区级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河道、城市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区域内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及其他区级景观照明设施等。

二、职责分工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移交界定及监管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路灯照明和市级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运行电费及维护费的资金保障。

(三)各区财政部门负责区级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运行电费及维护费的资金保障。

(四)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序用电保障,负责对供电设施提供技术支持。

(五)市亮灯监管机构负责城市路灯照明、市级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日常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级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移交界定及监管工作。

(七)市钱江新城管委会、市运河综保委负责做地范围内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接收管理工作。

三、移交接管规定

(一)界定登记要求。

在市或区级财政投资的城市照明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移交接管的界定手续。

1.建设单位应填写《杭州市城市照明设施纳网管理申请表》、《杭州市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移交接管界定登记表》, 并提供设计批复文件等资料。

2.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该建设项目的接收管理单位。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界定登记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建设单位或接管单位对界定有异议的,异议方应在接到《杭州市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移交接管界定登记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4.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协调。

(二)移交接管要求。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竣工后60天内,由建设单位向接管单位提出建管移交要求。移交前,建设单位必须做好接前检查,并组织召开竣工验收会议。移交接管的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规划和初步设计及批复要求。

2.已采取节能技术措施,并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3.具备维护、运行条件。

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签署《杭州市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移交接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办理移交手续,协议签定日为移交接管日;验收时发现问题的,建设单位要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待整改到位、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签署移交接管协议。

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发之日起1年后仍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工程质量,合格后方可进行移交。

项目质量保修期自签署《协议书》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运行维护要求。

1.统一指挥。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根据实际需要安装灯光集中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启、闭系统实行统一指挥,各责任单位不得擅自对设备和线路进行违规操作。

2.市场化养护。根据杭州市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管理现状,城市照明设施原则上采取市场化养护,以促进城市照明养护工作向市场化方向发展。

3.经常化管养。管养单位要做好经常化管养工作,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养护巡查,定期对电缆、灯具、变电箱等进行专项检查,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完好、整洁。

4.有序用电。市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有序用电的监管,杜绝危害、扰乱城市照明设施供电和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长效管理目标。

按照《关于印发〈杭州市亮化长效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等要求,由亮灯监管机构对移交接管后的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实施长效管理,确保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完好率达98%,亮灯率达98%;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完好率达96%,亮灯率达98%;月度问题整改率达100%,及时整改率达98%;按照规定时间亮灯,不得擅自启、闭;无擅自纳网等危害、扰乱城市照明设施供电和安全的现象。

四、设施量核定和资金拨付

(一)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移交接管新增设施量的核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1.新增城市路灯照明及市级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由市亮灯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和统计,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定。

2.新增区级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由各区亮灯监管机构统计,报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审定,并报市亮灯监管机构备案。

(二)市财政部门按照审定的照明设施量,分别落实城市路灯照明及市级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运行电费及维护费;区财政部门按照审定的照明设施量,落实区级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运行电费及维护费。

(三)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考核情况进行资金拨付。

1.纳入市、区财政资金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电费,由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按实际用电量分批拨付;对相关单位擅自纳网的城市照明设施所发生的电费予以追缴或抵扣。

2.纳入市、区财政资金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由市、区财政先按照80%的比例,分季度拨付给养护单位;剩余20%的运行维护费,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拨付。

五、附则

(一)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杭州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执行。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前发《杭州市公共部位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管理移交接收规定(试行)》(杭城管〔2009〕207号、杭财基〔2009〕958号)同时废止。杭州市城市照明设施纳网管理申请表.doc 杭州市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移交接管界定登记表.doc 杭州市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移交接管协议书.doc

推荐第3篇: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及管理

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及管理

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具体(详细)规划两个方面。

城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是指根据一个城市(地区)的总体规划以及自然地理环境、历史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各种相应功能的分区,以艺术表现手段对城市夜景照明进行的总体把握和设计。

城市夜景照明具体规划(详细规划),是指按照一个城市(地区)夜景照明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据夜景照明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城市特定的局部范围或区域载体,运用夜景照明的艺术手段反映其特征、并作为夜景照明工程实施依据的具体设计。

(一)城市夜景照明规划

1、城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内容

(1)指导思想。要树立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城市居民服务的观念,坚持经济实用、节约用电、保护环境,促进城市夜景照明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2)规划依据。要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依据,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3)基本原则

①定位准确,反映特征。要准确反映城市政治、经济、历史、地理和人文景观的内涵,表现城市自然格局和建筑风貌的形象特征。如北京,要把保持古都历史文化传统和整体格局、体现民族特色与时代精神融为一体;而上海、广州、深圳等则是中西方文化的融汇之地,要反映大都市的繁华和现代化的气息。

②突出重点,提高品位。要有重点、有个性,有利于提高夜景照明的文化艺术品位。抓住城市的各种主要特征进行规划,避免杂乱无章和画蛇添足的现象。

③以人为本,和谐统一。要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既适应旅游事业的发展,又要充分考虑本地市民的素质和欣赏习俗,同时,还要考虑照度与色彩、白天与晚上景观的协调。

④绿色照明,节能环保。要按照“绿色照明”的理念,采用技术含量较高的新型高效节能照明电器和多种照明方式,达到经济安全、保护环境的目的。

⑤体现功能,实行四同。要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范围、对象不同功能和性质的分类(如公共广场、道路、建筑、园林绿化、景观雕塑、桥梁、水景等等)进行规划设计,产生符合各种功能特征的总体效果。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要与夜景照明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4)系统结构

城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的系统结构,包括城市夜景照明照度和色彩的总体分布,重要景观(点)、轴线(线)和区域(面)夜景照明的系统结构等等。

(5)措施保证

要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确定近期、远期和远景期城市夜景照明的目标,提出完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相关政策等实施规划的保证措施。

2、城市夜景照明具体规划内容

城市夜景照明具体规划是城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的深化和细化,主要包括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建筑物、商业街、园林绿化、景观雕塑、桥梁水景等具体规划设计,内容有方案的文字说明,夜景照明效果图、采用的照明方式和选用的光源、灯具等电器产品、夜景照明工程的投资规模等,对夜景照明工程的实施提出节能、环保、质量和安全的措施保证。

(1)城市道路

首先要根据道路状况,选择布灯方式,按照有关规定计算照度标准,在保证道路功能照明的前提下,选择造型优美、色彩明快的灯型、光源和灯具。

(2)公共广场

公共广场的夜景照明非但要考虑广场本身,还要结合广场周围道路、建筑、景观和绿化的特点,选用造型优美、照度适中、色彩宜人的照明电器产品,使灯光亮暗区域对比适当、自然和谐,避免和减少眩光或溢散光对环境产生的光污染,营造优美、舒适、亮丽的夜景环境。

(3)建筑物

建筑物的夜景照明主要是指立面照明。按照建筑物的不同特征(如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仿古园林建筑、欧式景观建筑等),采用适宜的照明光源和电器,以适当的照度和色彩,分别选择泛光照明、轮廓照明和内透光照明的方式,反映建筑各自的材料性质、结构特征、时代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4)商业街

商业街(步行街)的夜景照明要体现繁华、热闹的景象,拉动晚间经济的发展,刺激旅游和消费。沿街店面夜景照明的形式、色彩和规格要协调、自然,商业广告、标志、门头字号的设置要考虑综合效果,使白天的广告图案文字和晚上的夜景照明都成为美景,形成高低错落、动静结合、霓虹变幻、赏心悦目的夜景照明效果。

(5)园林绿化

公园、景区(点)的园林、绿化等场所风光秀丽,景色宜人,白天是人们观赏休闲的好去处,晚上是夜景照明的良好载体。要按照这些场所的硬质景观(小品、装饰、石景、柱廊等)和软质景观(树木、花丛、绿地、植被等)的不同特点、布局以及环境条件,采用地埋灯、草坪灯、庭园灯、景观灯等适当光源,以不同色彩和远近明暗的对比,映衬园林绿化的不同特色。

(6)景观雕塑

景观雕塑的夜景照明要突出重点和关键部位,光源和灯具安装的位置、角度要合理,既要避免景观雕塑各部位不适当的明暗对比,影响夜景照明效果,又要防止眩光等光污染的现象,影响人们的观赏和休闲。 (7)桥梁

桥梁是夜景照明的良好载体。结合桥梁不同的造型、河道或湖泊等水面的倒影,可以营造或壮观、或典雅、或繁华、或幽静的夜景照明效果。需要注意的,一要考虑桥梁的交通功能,避免影响车辆和行人的眩光产生;二要考虑桥梁的结构特点,充分反映其特征。

(8)水景的夜景照明,是指综合运用声、光、电的技术,对喷泉、瀑布、江河、湖泊等水面进行艺术渲染而形成的夜间水景效果。水景和夜景照明有机结合,加上音乐效果,使市民群众体验心旷神怡、赏心悦目的视觉和听觉享受。

3、城市夜景照明标准和规范

建议国家尽快制定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标准、夜景照明设施设置规范、控制光污染以及节能环保的规定,以便引导城市夜景照明向“高效、节能、环保、健康”的方向发展。

(二)城市夜景照明工程建设

城市夜景照明工程建设是贯彻城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意图,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对城市夜景照明实现艺术创造的过程。在城市夜景照明工程建设管理中,突出要抓好以下两个关键环节:

1、夜景照明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

建设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建城[2004]204号文件)明确提出“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照明工程的市场管理,城市照明单项工程要严格执行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管理制度,严禁无证承包。”毫无疑问,这一规定对于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市场,营造公平竞争的氛围,保证城市夜景照明工程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目前全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夜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管理规范,这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突出的矛盾。实际上,道路照明与景观照明虽然同为“照明”,但实际差异很大,相对于道路照明来说,城市夜景照明涉及范围较广,技术要求较高。因此,更需要尽快制定和完善符合我国实际的夜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如夜景照明工程施工资质标准、霓虹灯安装施工资质标准等),对从事城市夜景照明工程施工企业的资金、设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提出相应的要求和规定,严格进行管理和规范。这样,既保证合法经营企业的正当权益和城市夜景照明工程的质量,又从源头上遏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城市夜景照明工程的竣工验收

城市夜景照明工程竣工以后,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夜景照明规划、设计和具体方案的要求,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组织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包括工程的质量、安全、节能、环保、工期、效果和造价等等。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存在质量、安全等问题隐患的夜景照明工程,应依法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以确保夜景照明工程质量,发挥城市夜景照明应有的功能效益。

(三)城市夜景照明日常管理

“三分建设,七分管理”。对城市夜景照明进行科学有效的日常管理,是摆在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者面前一个新的课题。

1、法制化管理

首要的问题是要建立健全城市夜景照明法规、规章和制度,做到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要依法组织夜景照明建设,依法治理建设中的光污染,依法规范夜景照明建设市场,依法保障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依法打击盗窃和恶意破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行为,依法处罚违反夜景照明管理法规和规章的各种行为。

2、科学化管理

根据夜景照明功能性质的不同以及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的需要,科学地确定夜景照明设施的开关灯时间。要按照照明光源(主要是气体放电光源)的光衰规律,对不能正常发挥光效的电光源产品,按照标准和规范,定期,及时更换,同时,对能耗高、光效低、质量差和损坏、残缺的照明电器要及时维修,保证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3.现代化管理

集中自动监控系统是实现夜景照明现代化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城市夜景照明集中自动监控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自建电台的无线监控系统,另一种是利用通讯基站的公共网络组成的无线监控系统。后一种形式是随着手机短信业务的开通和专用短信发射器的出现而发展起来的,比起前一种形式,因其通讯的可靠性较高、覆盖范围较广而被较多采用。

 全面推进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

(2008年7月) 摘要:本文回顾了我国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的情况,论述了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的主要内容,从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角度阐述了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规章制定的情况,对推进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进行了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建设

1.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照明得到了长足发展,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我国的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逐步提上议事日程。1992年11月,建设部以第21号令的形式颁布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作为我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的法规依据;九十年代中期,一些较早起步开展夜景照明建设的城市相继出台了一些“霓虹灯建设管理规定”、“亮化建设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九十年代末之后,随着城市照明管理实践的发展,各直辖市、省会和大中城市开始逐步重视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工作,分别以不同形式,颁发了城市照明管理的规章、规定,以规范城市照明管理。

进入21世纪,尤其是国家《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以后,国务院和建设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对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强调了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将绿色照明列为我国的十大重点节能工程之一,要求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建设部、国家发改委[2004]204号)明确要求“建立健全城市照明法规和标准体系”,依法对城市照明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建办城[2006]48号)更是将“加强法制建设,理顺管理体制”列为七个工作重点的第一位,把“健全法规及标准体系,完善管理机制”作为六项保障措施的第一项。按照国务院和建设部的要求,全国许多城市进一步强化了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意识,陆续出台并实施城市照明管理的法规、规章或制度。如江苏省建设厅颁发了相关的贯彻文件,南京、无锡、徐州、苏州等城市对原有的城市照明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修改或重新制定、完善,促进了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的进程。 十多年来,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的水平不断提高。但是从总体上说,这项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为:一是法规和相关标准仍然滞后。直至目前,除了建设部较早颁布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992年11月颁布,2001年9月修改)之外,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城市照明管理的法规、规章或制度,相关标准和规范也有待健全和完善;二是发展不平衡。各城市由于没有这样一个全国性的上位法规、规章或制度的依据,在制定、实施各自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时极不统一,只能各自为政,没有立法权的中小城市更是无所适从,难以开展工作,更有一些城市尚未将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的工作提上议事日程;三是城市照明的宏观指导不够有力,监管制度不够健全,建设市场不够规范,低效率、高能耗、光污染等问题未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全社会节约用电、保护环境的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

2.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的必要性 2.1城市照明管理的概念

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的功能照明与夜间景观照明。城市照明管理是运用法制化、科学化的手段,对城市照明的总体规划、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的全过程进行组织、检查、监督、协调和控制的全面管理的活动,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2.2城市照明管理的意义

城市照明具有多方面的功能效益。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不仅可以美化城市,展示现代化城市的形象,促进节能环保,改善人居环境,而且可以通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甚至在城市的交通、治安等方面带来相关效益,因此具有深远的社会影响和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

2.2.1加快城市设施建设,提高城市文明水平

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可以重塑现代化城市的夜间形象,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容貌,提高城市的文化品位和文明水平。

2.2.2促进节约能源工作,优化市民生活环境

城市照明管理直接关系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提倡绿色照明,对于节约能源,保护生态,提高城市照明质量,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2.3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带动相关产业发展

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可以改善城市投资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活跃和繁荣城市经济文化活动,为城市经济发展注入活力,带动商业、旅游、文化、餐饮、广告、照明等相关产业和文化、经济事业的发展,使商家增强投资、经商、办企业的信心,加快城市化建设发展的步伐。

城市照明管理是政府的职能,是以人为本、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充分发挥城市照明功能效益的保证,其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2.3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的必要性 2.3.1是贯彻国家政策的要求

国家和建设部出台的一系列文件,指出了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提出了明确要求。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制定和完善城市照明管理法规或规章,对贯彻国家政策文件要求、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2.3.2是履行工作职责的需要

对我国许多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来说,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城市照明法规或规章不够完善。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由于建设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出台较早,其中不包括景观照明管理的内容。许多城市的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没有法规、规章的依据,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难以开展工作,亟需出台符合当前城市照明管理工作需要的城市照明管理法规、规章。 其次,城市照明管理体制不够统一。从主管部门来看,各地城市照明工作分别属于市政、规划、建设、市容、电力等不同的部门主管;从机构编制上来看,有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在事业编制的管理机构中,又分为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管理机制上来看,有的是宏观管理,两级政府分级实施,有的是直接管理,统一实施。不同的管理机构有着不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工作开展之中难以协调一致。

第三,城市照明管理职责不够清晰。一些城市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存在有机构无相应职能、有职能无人履行的现象。有些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没有相应法规、规章的依据来履行职能,而一些具有执法管理职能的部门,由于没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机构和管理技术人员,基本上没有开展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形成管理上的“真空”和“断层”。

此外,是市场监管制度不够健全。对于涉及到规划、建设和管理各个方面的城市照明系统,却没有一个健全的、完善的、统一的、系统的监管制度,从目前城市照明(尤其是景观照明)建设的运作模式来看,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相互脱节。非专业部门组织设计、招标、建设后,就把管理交出去,但往往是没有执行建设的标准、没有经过专业部门的验收、没有落实维护管理和运行费用等等,使建好的照明设施无法正常运行,造成较大浪费。 因此,为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必须加强城市照明管理的法制化建设。

2.3.3是规范行业发展的保证

由于城市照明管理法规、标准不够完善,监管制度不够健全,建设市场不够规范,城市照明建设中在体制、价格、质量等方面存在不公平竞争的因素,低效率、高能耗、光污染等问题和以次充好、偷工减料、低价竞销、粗制滥造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影响城市照明工程质量,造成极大浪费,甚至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制约了城市照明行业的健康发展。

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坚持依法管理,既可保证合法经营企业的正当权益和城市照明工程的质量,又能从源头上遏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而规范城市照明行业的健康发展。

3.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的要点 3.1完善城市照明管理法规

城市照明管理法规、规章是对城市照明活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依据,是实施城市绿色照明工程的保证。由于城市照明是一个综合性、系统性的工程,城市照明管理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因而城市照明管理法规、规章也应涉及到城市照明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

上文讲到,1992年建设部颁布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九十年代中期一些城市出台的 “霓虹灯建设管理规定”、“亮化建设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对当时的城市照明建设曾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当时条件的限制,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原有文件多为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规或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

二、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的发展,原有文件已经不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别是国家《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颁布之后,原有文件的相关内容大多与之相悖;

三、原有文件内容不全面,仅包含或功能照明或景观照明单方面的内容,不适应目前城市照明管理的要求;

四、近年来城市照明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不断发展,国家对节能减排、绿色照明的要求愈加重视,而原文件中对此很少反映或没有反映,不适应现代化管理的需求和信息社会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趋势,非常必要修改完善。同时,还应完善规划、设计、施工、材料、验收、安全等方面的监管措施,修改出台设计施工养护资质,完善配套实施细则。

3.2健全城市照明管理体制

由于完善城市照明管理体制是城市照明管理的一个新课题、新范畴,同时,由于这一管理属于边缘性学科,各地在城市照明发展中还在不断探索,因此,其管理机构的运行机制各不相同。

3.2.1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名称 全国各地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名称不一,以功能照明为主要管理内容的机构多以“路灯管理处”为名。建设部、国家发改委[2004]204号文件颁布之后,根据文件精神,有些机构名称改为“城市照明管理处”或“公共照明管理处”等等;景观照明管理机构的名称较为混乱,有“灯光建设管理办”、“亮化办”、“灯光环境管理中心”、“霓虹灯管理处”、“夜景灯饰管理处”、“夜景照明管理处”、“景观照明管理处”等等。

3.2.2城市照明管理体制模式

目前我国城市照明管理体制不够统一,总的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统一对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扎口管理,一种是各相关职能部门(如规划、市政、建设、市容、园林、公安、工商、电力等)分别对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进行管理。

从明确责任、提高效率的角度来讲,第一种管理模式更为先进,更为成熟,机构运作也更为合理、更为有效;第二种管理模式由于一般缺少专职的管理和技术人员,政出多门,在具体的工作过程中,意见难以统一,协调比较困难,在长效的日常管理方面也存在不少问题。

3.2.3依法完善照明管理体制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 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和《“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都明确提出:“进一步理顺完善管理体制,积极将城市照明建设、管理统一到一个部门,集中行使管理职能”。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列入政府部门系列,使政府的这一经常性工作得以机构、资金、法规上的保证。如果是事业编制的管理机构,则应为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并由政府或法规委托、授权给管理机构,使之履行相应的职责。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性质的管理机构,由于没有开展管理活动所必须的法规、政策的依据,没有财政资金的支持,管理活动难以开展,职责难以履行,因此政府的这一工作也难以为继。

3.3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了城市照明发展的目标和主题,规定了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城市照明建设的基础和前提,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准确定位,反映特征;突出重点,提高品位;以人为本,和谐统一;绿色照明,节能环保;机构保证,政策落实。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应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其他如规划、建设、园林、市容、交通、水利、电力、房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给予配合,市财政部门要列出专项经费用于规划编制工作,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完成。以上工作的开展,都应在政府的统筹安排下进行。

3.4加强城市照明行业管理 要结合城市照明社会公益性和无偿性的特点,切实加强城市照明行业管理;积极推进改革,规范市场竞争,采用高效节能的照明电器产品、先进科学的现代照明技术、节能环保的照明系统,统筹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整合资源,节约资源,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功效;落实节能和环保的要求,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使城市照明规划设计更专业、产品选用更合理、建设施工更规范、运行监控更科学,促进城市照明行业健康发展。

3.5建立联动协调工作机制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专业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联动协调的工作机制,使各参与主体(如市政、规划、建设、技术质量监督、经贸、环保、电力甚至工商、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在规划立项、方案设计、建设改造、验收检测、器材选用等各环节中科学运作,协调配合,实行动态管理、协同管理。

4.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的实践

笔者所在的徐州市是较早出台城市照明管理规章的城市之一。1995年,出台了《徐州市霓虹灯建设管理规定》,1998,出台了《徐州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国家的《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颁布后,以上规定和规章由于不再适应新形势下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相继被废止。 2007年,《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列入徐州市当年的规章制定计划项目,并成立了由市政府法制办、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的《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起草小组。受市政府法制办和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笔者执笔起草了《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草案)》过程中,分别召开了由市政、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和园林等部门及各相关产权单位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对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又对外地立法经验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充分借鉴,经过反复修改,使得《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草案)》内容基本成熟,符合上位法精神及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的形式公布,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内容主要有:总则(城市照明管理的目的、原则,法规、规章的依据、适应范围,主管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职责等)、城市照明的规划与建设、城市照明的维护与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罚则(违反规定应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等。

4.1关于城市照明的规划与建设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管理 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要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抓紧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要求:“专业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色照明初步设计、施工图文件实行动态管理、协同管理,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江苏省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纲要》要求:“各省辖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据此规定:“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改、规划、建设、市容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工程的设计方案报送市市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市市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还对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范围和义务做出了规定。

4.2关于城市照明的维护与管理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管理 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指出我国城市照明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规和相关标准滞后,建设市场混乱,重视工程建设,轻视维护管理;忽视照明设计的文化品位和与环境的和谐,单纯追求亮度,追求豪华,造成光污染;使用低效照明设备,电能浪费严重,加剧城市用电的紧张等。”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规定了城市照明设施应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管理和维护,规定了城市照明设施移交管理应当符合的条件:“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办结有关工程建设手续;设施运行正常,功能良好;具备规范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档案;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规定了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功能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本市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情况确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分区域、分时段原则确定”。从功能照明来说,应按照城市所处的经纬度和各季节日落日出时的照度水平、城市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等不同情况,采用智能控制的技术手段启闭照明设施;同时,按照节能环保的原则,根据不同时段(如24时前后)的交通流量情况适当调整照度水平。从景观照明来说,应按照分区域分时段的原则确定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分区域的原则是,按照重要区域(城市中心广场、繁华商业区、步行街、主要干道、重要景区等)、一般区域(其他干道、一般景区等)和其他区域的不同,分别确定启闭时间;分时段的原则是,按照平时、一般节假日、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政治经贸活动的不同,分别确定启闭时间。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管理 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要求:“公益性的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应纳入公共财政体系,由城市政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证”;《“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要求:“采取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办法,积极整合多方面资源,不断加大投入力度,深入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将公共公益性城市照明所需经费,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城市照明专项经费做到足额专款专用,为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提供资金保障”。《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对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所需资金分别做出规定:“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社会力量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为充分发挥城市照明设施的功能,《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还明确禁止各种危害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4.3关于行政处罚措施

为了保障《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维护政府规章的权威性,有必要赋予主管部门一定的监管手段,对违反该办法的行为设置一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规定,对违反该办法的行为,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该办法,应由市容、公安等其他主管部门处罚的行为,也做出了相应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全面推进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

实施城市绿色照明工程,必须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认真贯彻落实我国“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的任务和要求,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城市照明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理顺城市照明管理体制,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和措施,切实加强专业管理,以强化政策导向、加快技术进步为重点,以依法管理、创新机制为保障,努力构建绿色、健康、人文的城市照明环境,切实提高城市照明的发展质量和综合效益,为城市绿色照明工程提供可靠保证。

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以及各相关职能部门,涉及到城市照明管理的各个方面,应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城市照明行业企业、照明设施用户、社会各界甚至广大市民,也应共同关心、积极参与,全面推进城市照明管理法制化建设的发展

近日,市路灯管理处组织召开了工作调度会,对去年工作进行了总结,研究确定了今年城市照明工作思路,同时对春节前城市照明工作进行了部署安排,市市政局副调研员台炳友同志到会并讲话。

2012年城市照明工作,将坚持以市政局“建设和谐城管”三年部署为指导,实现“一个创新”,打造“三个品牌”,做好“五项工作”。实现“一个创新”:围绕精细化管理,创新管理机制,出台夜景照明考核实施细则及管理办法,提升工作标准,明确责任目标,严格考核奖惩,确保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亮灯率和维修及时率,提升城市照明管理水平。打造“三个品牌”:以风筝广场、人民广场亮化提升为切入点,打造中心城区社会亮化建设新品牌;以单灯监控建设为切入点,打造夜景照明管理精细化新品牌;以消灭城区照明死角为切入点,全面打造半导体照明绿色环保光源使用新品牌。做好“五项工作”:一是推进中心城区城市照明工程建设。重点抓好路灯运行可靠性和安全性提升工程及怡园路等六条道路(路段)路灯安装工程建设。二是加大维修维护力度。修订维修作业规范和维修承诺时限,实现城市照明管理的“零缺陷”。三是夯实安全基础,营造安全生产环境,杜绝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四是创建学习型机关,全面提高队伍整体素质。五是开展好创先争优活动。结合实际,创新载体,提高党建水平,借活动开展助推事业发展。

台炳友同志对城市照明工作提出要求:一是要将创新作为全年工作的侧重点,全面提升照明管理水平。二是要建一流的队伍,为各方面工作提供支撑。三是要创一流的业绩,将城市照明工作做到全国同行业的前列。四是要抓好安全运营,确保全年无事故。

推荐第4篇: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1974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1号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l年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需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条 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内设置城建监察人员,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与维护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下面为赠送的述职报告 不需要的可以编辑删除

述职报告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仁: 大家好!

本人被组织任聘为。。。。副校长已有五年,主抓德育教育工作,分管学校后勤、德育、艺体、安全、卫生、综合治理等工作。身为副校长,我努力学习党的教育方针,学习邓小平教育理论。用全新的教育教学理念武装自己,努力提高自身教育理论素养。我在党的组织生活中,学习党建理论;在政治学习中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规;在业务学习中,学习人文文化,加强自身政治理论,道德修养,培养高层次的道德感、责任感。

工作几年来,我以强烈的事业心、责任心力抓好德育工作,确保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运作正常。我的工作原则是倡导培养“勤奋乐干,善于思索,不断创新”三种优秀品质。以奖励机制为主,及时勉励,激发老师团队精神,从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其出发点是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校的生存、发展而不辍劳作。下面我就德育工作管理谈谈自己的做法,将一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学习,联系实际,提高认识

教师是一门终身学习的职业。社会在不断发展,不学习就会跟不上时代的步伐,特别是作为一名校级领导和德育工作者,必须始终站在社会发展的前列,德育工作更要求紧跟社会形势的发展。因此,我坚持做到每天看新闻和阅读一小时的书,提高自己对政治的敏锐性,提高对教育的认识和个人品德修养,提高管理能力。在这一年里,我先后阅读了《德育文集》、《成功学校内部管理全书》、《教育管理》等各类书籍,这些为我提高思想认识、更新教育理念、加快德育创新提供了扎实的基础。

(一)严格要求自己,以身作则

古人云“直而影正,以己以正而为人之标”,作为一名校级干部,在很多方面都要对自己有严格的要求,否则就没有进步,就不能为人之标,就没有能力去管理别人。作为校级领导成员、党的教育工作者,面对当今变革的时代,面对不断膨胀的知识信息和日趋多元性的社会给我们的教育工作带来的新问题、新情况,常常使我有一种危机感,因此,我必须不断努力充实自己、丰富自己。因此,我对自己提出了“凡事为先”的工作要求,只有自己身体力行,严以责己,严以律己才能在师生中树立良好的形象,才能使工作更好地开展,才能更好的服务于全校师生。

(二)健全德育领导机构,重视班主任工作 (1)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成功召开班主任经验交流会和例会;

(2)迎接各类验收,打造学校品牌。一年内,学校三度受到省级表彰,先后被评为“省绿色学校”、“省先进体育学校”、“省文明单位”;

(3)建立德育长效机制,注重活动育人。先后举行校第六届艺术节、第六届校体育运动会,开展了“阳光体育活动”,迎接了省“四个一”验收并获一等奖,开展“感恩教育”系列活动成效显著,举行元旦文娱晚会,多次召开家长会,宣传学校品牌;

(4)狠抓学生常规管理,养成良好习惯。中午静校、桌椅归位、三禁止等活动有声有色; (5)成功组织高一新生军训,为学生奠定了学习和生活基础。三个年级在班主任的管理下,教学秩序稳定、教师培训和考核到位,无论教学工作还是学生管理都有条不紊,开创地开展了学生小型体育竞赛活动,使管理工作充满生机与活力,且成效显著。

一是健全德育领导机构。成立了由。。校长、书记、我、政教处主任、团委书记组成的德育工作领导小组。我们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德育工作,由我负责具体落实执行。

二是建立德育工作网络。在德育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建立了由政教处、年级组、团委、学生会、班主任、家长委员会组成的德育工作网络,覆盖了学校的各个层面。

三是重视班主任工作。学期初,我和政教处的全体同志都要精心挑选班主任,并对班主任及后备班主任进行了2次为期3天的岗位培训。组织召开全校 班主任老师工作总结暨经验交流会。在学校阅览室为班主任老师订阅了《班主任之友》、《中国德育》和《德育报》。通过经验交流,岗位培训、教育管理理论学习,提高了全体班主任老师对学生思想教育工作的理论水平和工作艺术水平,为我校德育工作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建立有效的德育机制,把德育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规划机制。学校所有规划都体现德育为首,都有德育内容。

1、在我的组织下,政教处编印了《德育工作手册》,收录了我校多年来德育工作的规定及一年来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下发到全体教师及学生手中,作为德育工作的导向。

2、学期初我负责制定德育工作规划和政教处工作计划。

(二)是管理机制。德育工作重在管理,重在落实。

目标责任制。我按德育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层层落实、层层签定责任状,学期末总评兑现。

一年来,我和政教处的同志一起以经验交流、学习材料、请专家做讲座等各种形式对班主任和年级组长进行培训,同时,也通过加强日常工作情况的检查和细化考核内容,来提高他们对德育工作的认识和工作责任心,鼓励班主任、年级组长发现问题,大胆创新,互相学习,取长补短。通过各类学习活动,丰富了班主任、年级组长的工作理论和经验,提高了他们的工作水平,大大推进了德育工作的进程。作为管理者,在日常工作中我尽量仔细、实事求是地评价教师的工作,抓住细微的工作亮点去看待其工作,给予充分的肯定和鼓励。并经常和教师探讨研究,进一步提高他们的工作实效。同时,我建立了学校德育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每周一与政教处成员召开德育工作例会,商讨学校近期工作,研究学生发展状况。

(三)是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1)加强德育队伍建设。德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最重要的是培养一支有敬业精神、能力强,工作有特色,团结互助的以班主任和年级组长为主的德育队伍。加强班主任和年级组长队伍的建设,首先是加强学习,其次是挖掘典型,鼓励创新。

2)完善管理制度。通过几年德育工作的实践,使我认识到,完善的制度能使管理工作游刃有余;明确各项制度,能正确引导教师开展工作。今年,我和政教处的几位同志,通过研究和探讨,调整了各项考核内容,细化了考核依据,使班级考核和班主任考核既有机结合,又有所区别,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班主任工作的责任心和积极性,使班主任工作目标更明确、更具体。同时,在管理制度上,充分利用网络管理,发挥年级组的作用,大胆放心地发动年级组长承担起组长的职责。各个年级组长根据本年级的情况,在开学初和某些重要活动中制定了具体详细的工作计划,使家长会、学生会议、教师会议和师生活动等各类活动顺利开展。各个年级组在自主管理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了个体作用和主动性,积极开展工作,形成了各个年级的工作特色。

3)构建全员德育机制。拓宽育人渠道,拓展育人队伍,构建“三位一体”的全员育人机制,是我校德育工作的长期目标。在校内,我着重加强了德育团建设和学生自主管理建设,学生通过自主管理委员会,能基本参与到学校的管理;“德育团”工作使教师人人都成为了德育工作者,使家长、学生成为德育工作者成为可能。在家庭,我着重加强了家校合作途径的建设,通过数次的家委会会议,完善了《学学生家庭行为准则》和《学生家长行为准则》,并付诸于实施,使学生、家长的行为都有了明确的目标。这一项工作得到了社会的一致好评。这一系列的工作,使我校的德育基础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 4)加强安全管理,完善管理机制。

校园安全工作是学校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始终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居安思危,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在校长和学校总务部门的支持下,我通过落实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进行严格的系统管理,做到:人员进出严格把关;学校24小时有人值班;每月对学校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学校各项管理措施严格到位;学校安全知识宣传长期坚持。同时加强与校外力量的合作,与派出所、消防站和区综合治理办建立了长久的辅导和合作关系,基本形成了学校安全管理上的“内外合力管理模式”,确保了学校无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树立品牌意识,增强办学特色优势

我校在0

8、09年文体、教学都取得好成绩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以师生同步发展为本”的办学理念;以“打造新农村品牌学校”的办学方向;以“兴文体教育,促学生全面发展;强师风建设,促学校快速发展”的办学特色;师生齐努力,要把我校办成师资一流、质量领先、设施先进的新农村品牌学校。我校的课外活动丰富多彩,有男、女篮球队,有男、女排球队,有美术绘画兴趣班、有舞蹈、合唱文艺队等,学校为每一个学生搭建展示自我才华的舞台。09年11月我校举行秋季田径运动会、学校艺术节活动。主题是“携手共建和谐校园”,(其他德育奖项)学校特色更加彰显,学校声誉日益提高,从而更好地提升了学校的品牌力和竞争力,为学校的发展夯实了基础。我校还充分利用校园的广播站、宣传栏、标语、横幅宣传党的政策,励志格言等。让校园处处充满育人的气息。今年五月我校被推荐为洛阳市“绿色学校”。今年我校荣获“河南中小学卫生优秀学校”、“洛阳市规范化管理‘十佳’学校”、“洛阳市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先进学校”等荣誉称号。培养我校学生热爱祖国,积极向上,团结友爱,文明礼貌的精神风貌.培养学生强烈的责任感和集体荣誉感。让德育之花在洛阳一高校园怒放。

总之,学校各项工作都充满生机和活力,成绩的取得是全体教职工团结一心、艰苦创业、勇于创新、争先创优、扎实工作的结果。我们也清醒地看到,学校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随着办学规模的扩大,生源质量的下降,致使学生管理和教学工作显得困难,在今后的工作中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并希望在上级组织的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依靠广大教职工的共同努力,认真加以解决。而我更应该自觉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知行统一观,努力把自己造就成为一名既有正确而稳定的管理意识,又勇于实践,善于实践的教育管理专家。

一、理清工作思路,制定工作要点

要当好职工代表,首先必须干好本职工作。而工作的好坏,首先必须有一个好的思路。办公室承担着我局行政、党委、纪检监察三项职能,如何在众多职能中把握规律,理清头绪,更好地抓落实、出成效,必须有一个清晰的工作思路。因此,办公室认真贯彻全市邮政工作会和职代会精神和省局办公室、党务工作部、纪检监察工作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为指导,按照局领导提出的“严谨严格、客观务实、开阔开朗、耐心恒心、机智灵活”的要求,制定了综合办公室“建设一支队伍、突出两个重点、强化三大职能、实现四个转变,增强五种意识”的工作思路,坚持在工作中转变观念,突出重点,明确职责、强化协作,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各项工作。同时,根据省局党务工作部、市直工委、省局监察室的有关要求制定了2006年党建工作要点和纪检监察工作要点、党委中心组理论学习计划、政研会工作要点等党建工作要点和计划,从而为全年党建工作有条不紊推进指明了方向。

二、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高素质

要做一名合格的职工代表,首先必须加强自身学习,为推进各项工作开展奠定坚实的基矗 我坚持把强化理论、业务学习作为提高队伍素质的重要途径,常抓不懈,并提出了要以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为目标,全面加强办公室队伍建设。在理论学习方面,分阶段对办公室理论学习进行安排,积极探索和改进学习方法,通过全体工作人员集体学习、自学,学以致用等多种学习形式,强化学习效果。力求通过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思想建设,今年以来,利用每周学习时间,先后组织开展了党章、社会主义荣辱观、“让机关大门向群众畅开”、“全面提高领导发展的能力”、“没有研究就抓不好落实”等各种理论知识。在业务学习上,以网上办公为契机,抓公文处理流程规范,推动公文管理“有序运作,无缝衔接”。今年是网上办公的开始,各项工作都处于起步阶段,我们通过两次大规模培训,让大家了解网上办公的基本流程和操作程序。

为了使网上办公效率更高,操作更便捷,我们又针对每个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百问不厌的指导和帮助,可谓手把手的教,并对容易出现的具体的,形式上的问题,发通知进行解释规范,经过半年运作,目前大家已经基本掌握了网上办公技能,网上办公已经顺畅运转,效率日渐显现。以文字把关为重点,严把材料关,深入一线,加强调研,力求精益求精。对材料的起草和修改,我都本着实事求是,尊重规律的严谨态度,尊重科学、重视制度的理性精神,深入基层,加强调研,团结和带领办公室全体人员去思考、去探索,力求出精品、出亮点。为了加强信息和新闻报道工作,近期,又出台了《晋城市邮政局信息及新闻宣传报道管理考核办法》,力求信息和新闻宣传工作有目标、有组织、有制度、有考核。以ISO9001贯标工作为依托,探索贯标工作与企业管理相结合的最佳途径,力促企业基础管理水平的提高。近期印发了《晋城市邮政局近期需要落实重点规章制度的通知》,坚持强化执行,加强内控,突出重点,重心下移四项原则,加强企业管理,夯实发展基础,并制定了最基本规章制度落实分解表,不断推进企业基础管理。以办出高水平的会为要求,要求各种会议做到超前考虑,及早部署,会前订出会议详细的议程安排进度表,会中尽心尽职搞好服务,会后总结经验和不足,力求通过办会锻炼大家的组织协调、统筹考虑能力。同时,认真组织大家学习《2006年市直机关党的工作会议文件汇编》、《机关党建工作规章制度文件汇编》等各种党的规章制度,不断掌握和熟悉党的理论知识,提高综合素质。

三、把握工作重点,增强工作实效

1、积极主动,认真履行工作职能。一是当好参谋助手。根据局领导的总体工作思路,办公室构思起草了全市邮政工作会议的主报告,国家局、省局调研和视察指导我市工作的汇报材料、经验材料等各类材料多篇。二是贯彻领导意图。为有力地推动全局各项重大决策的贯彻执行,为解决基层关心的热、难点问题,为方便各县(市)局、各专业单位办事,根据局领导要求,健全和完善了督查工作制度,按照立项、办事、催办、办结归档的程序,按照严格工作程序、强化办事时限,认真做好协调的要求开展督查,使全局各项决策和工作达到“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做到督查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真正做到了督在点子上,查在关键处,提高了工作的前瞻性、针对性和时效性。

推荐第5篇: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1929

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http://www.daodoc.com 2001年9月4日 湖南建设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九月四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将第十二条中“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修改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四、删除第十七条。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或者授权的管理机构”、“没收违章用电设备”;明确“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 2001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条 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下面为赠送的述职报告 不需要的可以编辑删除

述职报告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仁: 大家好!

本人被组织任聘为。。。。副校长已有五年,主抓德育教育工作,分管学校后勤、德育、艺体、安全、卫生、综合治理等工作。身为副校长,我努力学习党的教育方针,学习邓小平教育理论。用全新的教育教学理念武装自己,努力提高自身教育理论素养。我在党的组织生活中,学习党建理论;在政治学习中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规;在业务学习中,学习人文文化,加强自身政治理论,道德修养,培养高层次的道德感、责任感。

工作几年来,我以强烈的事业心、责任心力抓好德育工作,确保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运作正常。我的工作原则是倡导培养“勤奋乐干,善于思索,不断创新”三种优秀品质。以奖励机制为主,及时勉励,激发老师团队精神,从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其出发点是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校的生存、发展而不辍劳作。下面我就德育工作管理谈谈自己的做法,将一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学习,联系实际,提高认识

教师是一门终身学习的职业。社会在不断发展,不学习就会跟不上时代的步伐,特别是作为一名校级领导和德育工作者,必须始终站在社会发展的前列,德育工作更要求紧跟社会形势的发展。因此,我坚持做到每天看新闻和阅读一小时的书,提高自己对政治的敏锐性,提高对教育的认识和个人品德修养,提高管理能力。在这一年里,我先后阅读了《德育文集》、《成功学校内部管理全书》、《教育管理》等各类书籍,这些为我提高思想认识、更新教育理念、加快德育创新提供了扎实的基础。

(一)严格要求自己,以身作则

古人云“直而影正,以己以正而为人之标”,作为一名校级干部,在很多方面都要对自己有严格的要求,否则就没有进步,就不能为人之标,就没有能力去管理别人。作为校级领导成员、党的教育工作者,面对当今变革的时代,面对不断膨胀的知识信息和日趋多元性的社会给我们的教育工作带来的新问题、新情况,常常使我有一种危机感,因此,我必须不断努力充实自己、丰富自己。因此,我对自己提出了“凡事为先”的工作要求,只有自己身体力行,严以责己,严以律己才能在师生中树立良好的形象,才能使工作更好地开展,才能更好的服务于全校师生。

(二)健全德育领导机构,重视班主任工作

(1)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成功召开班主任经验交流会和例会;

(2)迎接各类验收,打造学校品牌。一年内,学校三度受到省级表彰,先后被评为“省绿色学校”、“省先进体育学校”、“省文明单位”;

(3)建立德育长效机制,注重活动育人。先后举行校第六届艺术节、第六届校体育运动会,开展了“阳光体育活动”,迎接了省“四个一”验收并获一等奖,开展“感恩教育”系列活动成效显著,举行元旦文娱晚会,多次召开家长会,宣传学校品牌;

(4)狠抓学生常规管理,养成良好习惯。中午静校、桌椅归位、三禁止等活动有声有色; (5)成功组织高一新生军训,为学生奠定了学习和生活基础。三个年级在班主任的管理下,教学秩序稳定、教师培训和考核到位,无论教学工作还是学生管理都有条不紊,开创地开展了学生小型体育竞赛活动,使管理工作充满生机与活力,且成效显著。

一是健全德育领导机构。成立了由。。校长、书记、我、政教处主任、团委书记组成的德育工作领导小组。我们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德育工作,由我负责具体落实执行。

二是建立德育工作网络。在德育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建立了由政教处、年级组、团委、学生会、班主任、家长委员会组成的德育工作网络,覆盖了学校的各个层面。 三是重视班主任工作。学期初,我和政教处的全体同志都要精心挑选班主任,并对班主任及后备班主任进行了2次为期3天的岗位培训。组织召开全校 班主任老师工作总结暨经验交流会。在学校阅览室为班主任老师订阅了《班主任之友》、《中国德育》和《德育报》。通过经验交流,岗位培训、教育管理理论学习,提高了全体班主任老师对学生思想教育工作的理论水平和工作艺术水平,为我校德育工作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建立有效的德育机制,把德育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规划机制。学校所有规划都体现德育为首,都有德育内容。

1、在我的组织下,政教处编印了《德育工作手册》,收录了我校多年来德育工作的规定及一年来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下发到全体教师及学生手中,作为德育工作的导向。

2、学期初我负责制定德育工作规划和政教处工作计划。

(二)是管理机制。德育工作重在管理,重在落实。

目标责任制。我按德育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层层落实、层层签定责任状,学期末总评兑现。

一年来,我和政教处的同志一起以经验交流、学习材料、请专家做讲座等各种形式对班主任和年级组长进行培训,同时,也通过加强日常工作情况的检查和细化考核内容,来提高他们对德育工作的认识和工作责任心,鼓励班主任、年级组长发现问题,大胆创新,互相学习,取长补短。通过各类学习活动,丰富了班主任、年级组长的工作理论和经验,提高了他们的工作水平,大大推进了德育工作的进程。作为管理者,在日常工作中我尽量仔细、实事求是地评价教师的工作,抓住细微的工作亮点去看待其工作,给予充分的肯定和鼓励。并经常和教师探讨研究,进一步提高他们的工作实效。同时,我建立了学校德育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每周一与政教处成员召开德育工作例会,商讨学校近期工作,研究学生发展状况。

(三)是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1)加强德育队伍建设。德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最重要的是培养一支有敬业精神、能力强,工作有特色,团结互助的以班主任和年级组长为主的德育队伍。加强班主任和年级组长队伍的建设,首先是加强学习,其次是挖掘典型,鼓励创新。

2)完善管理制度。通过几年德育工作的实践,使我认识到,完善的制度能使管理工作游刃有余;明确各项制度,能正确引导教师开展工作。今年,我和政教处的几位同志,通过研究和探讨,调整了各项考核内容,细化了考核依据,使班级考核和班主任考核既有机结合,又有所区别,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班主任工作的责任心和积极性,使班主任工作目标更明确、更具体。同时,在管理制度上,充分利用网络管理,发挥年级组的作用,大胆放心地发动年级组长承担起组长的职责。各个年级组长根据本年级的情况,在开学初和某些重要活动中制定了具体详细的工作计划,使家长会、学生会议、教师会议和师生活动等各类活动顺利开展。各个年级组在自主管理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了个体作用和主动性,积极开展工作,形成了各个年级的工作特色。 3)构建全员德育机制。拓宽育人渠道,拓展育人队伍,构建“三位一体”的全员育人机制,是我校德育工作的长期目标。在校内,我着重加强了德育团建设和学生自主管理建设,学生通过自主管理委员会,能基本参与到学校的管理;“德育团”工作使教师人人都成为了德育工作者,使家长、学生成为德育工作者成为可能。在家庭,我着重加强了家校合作途径的建设,通过数次的家委会会议,完善了《学学生家庭行为准则》和《学生家长行为准则》,并付诸于实施,使学生、家长的行为都有了明确的目标。这一项工作得到了社会的一致好评。这一系列的工作,使我校的德育基础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 4)加强安全管理,完善管理机制。

校园安全工作是学校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始终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居安思危,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在校长和学校总务部门的支持下,我通过落实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进行严格的系统管理,做到:人员进出严格把关;学校24小时有人值班;每月对学校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学校各项管理措施严格到位;学校安全知识宣传长期坚持。同时加强与校外力量的合作,与派出所、消防站和区综合治理办建立了长久的辅导和合作关系,基本形成了学校安全管理上的“内外合力管理模式”,确保了学校无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树立品牌意识,增强办学特色优势

我校在0

8、09年文体、教学都取得好成绩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以师生同步发展为本”的办学理念;以“打造新农村品牌学校”的办学方向;以“兴文体教育,促学生全面发展;强师风建设,促学校快速发展”的办学特色;师生齐努力,要把我校办成师资一流、质量领先、设施先进的新农村品牌学校。我校的课外活动丰富多彩,有男、女篮球队,有男、女排球队,有美术绘画兴趣班、有舞蹈、合唱文艺队等,学校为每一个学生搭建展示自我才华的舞台。09年11月我校举行秋季田径运动会、学校艺术节活动。主题是“携手共建和谐校园”,(其他德育奖项)学校特色更加彰显,学校声誉日益提高,从而更好地提升了学校的品牌力和竞争力,为学校的发展夯实了基础。我校还充分利用校园的广播站、宣传栏、标语、横幅宣传党的政策,励志格言等。让校园处处充满育人的气息。今年五月我校被推荐为洛阳市“绿色学校”。今年我校荣获“河南中小学卫生优秀学校”、“洛阳市规范化管理„十佳‟学校”、“洛阳市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先进学校”等荣誉称号。培养我校学生热爱祖国,积极向上,团结友爱,文明礼貌的精神风貌.培养学生强烈的责任感和集体荣誉感。让德育之花在洛阳一高校园怒放。

总之,学校各项工作都充满生机和活力,成绩的取得是全体教职工团结一心、艰苦创业、勇于创新、争先创优、扎实工作的结果。我们也清醒地看到,学校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随着办学规模的扩大,生源质量的下降,致使学生管理和教学工作显得困难,在今后的工作中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并希望在上级组织的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依靠广大教职工的共同努力,认真加以解决。而我更应该自觉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知行统一观,努力把自己造就成为一名既有正确而稳定的管理意识,又勇于实践,善于实践的教育管理专家。

一、理清工作思路,制定工作要点 要当好职工代表,首先必须干好本职工作。而工作的好坏,首先必须有一个好的思路。办公室承担着我局行政、党委、纪检监察三项职能,如何在众多职能中把握规律,理清头绪,更好地抓落实、出成效,必须有一个清晰的工作思路。因此,办公室认真贯彻全市邮政工作会和职代会精神和省局办公室、党务工作部、纪检监察工作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为指导,按照局领导提出的“严谨严格、客观务实、开阔开朗、耐心恒心、机智灵活”的要求,制定了综合办公室“建设一支队伍、突出两个重点、强化三大职能、实现四个转变,增强五种意识”的工作思路,坚持在工作中转变观念,突出重点,明确职责、强化协作,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各项工作。同时,根据省局党务工作部、市直工委、省局监察室的有关要求制定了2006年党建工作要点和纪检监察工作要点、党委中心组理论学习计划、政研会工作要点等党建工作要点和计划,从而为全年党建工作有条不紊推进指明了方向。

二、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高素质

要做一名合格的职工代表,首先必须加强自身学习,为推进各项工作开展奠定坚实的基矗 我坚持把强化理论、业务学习作为提高队伍素质的重要途径,常抓不懈,并提出了要以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为目标,全面加强办公室队伍建设。在理论学习方面,分阶段对办公室理论学习进行安排,积极探索和改进学习方法,通过全体工作人员集体学习、自学,学以致用等多种学习形式,强化学习效果。力求通过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思想建设,今年以来,利用每周学习时间,先后组织开展了党章、社会主义荣辱观、“让机关大门向群众畅开”、“全面提高领导发展的能力”、“没有研究就抓不好落实”等各种理论知识。在业务学习上,以网上办公为契机,抓公文处理流程规范,推动公文管理“有序运作,无缝衔接”。今年是网上办公的开始,各项工作都处于起步阶段,我们通过两次大规模培训,让大家了解网上办公的基本流程和操作程序。

为了使网上办公效率更高,操作更便捷,我们又针对每个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百问不厌的指导和帮助,可谓手把手的教,并对容易出现的具体的,形式上的问题,发通知进行解释规范,经过半年运作,目前大家已经基本掌握了网上办公技能,网上办公已经顺畅运转,效率日渐显现。以文字把关为重点,严把材料关,深入一线,加强调研,力求精益求精。对材料的起草和修改,我都本着实事求是,尊重规律的严谨态度,尊重科学、重视制度的理性精神,深入基层,加强调研,团结和带领办公室全体人员去思考、去探索,力求出精品、出亮点。为了加强信息和新闻报道工作,近期,又出台了《晋城市邮政局信息及新闻宣传报道管理考核办法》,力求信息和新闻宣传工作有目标、有组织、有制度、有考核。以ISO9001贯标工作为依托,探索贯标工作与企业管理相结合的最佳途径,力促企业基础管理水平的提高。近期印发了《晋城市邮政局近期需要落实重点规章制度的通知》,坚持强化执行,加强内控,突出重点,重心下移四项原则,加强企业管理,夯实发展基础,并制定了最基本规章制度落实分解表,不断推进企业基础管理。以办出高水平的会为要求,要求各种会议做到超前考虑,及早部署,会前订出会议详细的议程安排进度表,会中尽心尽职搞好服务,会后总结经验和不足,力求通过办会锻炼大家的组织协调、统筹考虑能力。同时,认真组织大家学习《2006年市直机关党的工作会议文件汇编》、《机关党建工作规章制度文件汇编》等各种党的规章制度,不断掌握和熟悉党的理论知识,提高综合素质。

三、把握工作重点,增强工作实效

1、积极主动,认真履行工作职能。一是当好参谋助手。根据局领导的总体工作思路,办公室构思起草了全市邮政工作会议的主报告,国家局、省局调研和视察指导我市工作的汇报材料、经验材料等各类材料多篇。二是贯彻领导意图。为有力地推动全局各项重大决策的贯彻执行,为解决基层关心的热、难点问题,为方便各县(市)局、各专业单位办事,根据局领导要求,健全和完善了督查工作制度,按照立项、办事、催办、办结归档的程序,按照严格工作程序、强化办事时限,认真做好协调的要求开展督查,使全局各项决策和工作达到“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做到督查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真正做到了督在点子上,查在关键处,提高了工作的前瞻性、针对性和时效性。

推荐第6篇: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98年1月30日国务院国函[1998]137号批准,199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号令发)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用水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合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介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蓍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据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 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吕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 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 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

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本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苊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0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寻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帛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经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同建设行政主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推荐第7篇: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摘录)

(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推荐第8篇: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第九条 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第十条 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第十二条 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第十四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依托架空供热管道、加压站、换热站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第三章 集中供热管理第十五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具体采暖时间可根据实际气温的状况,适当变更。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热用户增加、减少供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等与供热企业签订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事先向供热企业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对其供热设施要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均不承担责任,应全额交纳热费: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改正意见但未进行纠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六)属于临时故障,经24小时处理达到供热要求的。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住宅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热用户发现室温低于16℃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派人现场核实。供用热双方要共同分析原因,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负责处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平均室温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合格的免收全部热费。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切实提高服务质量。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在供热前应对其庭院管线及内部系统进行检修、清洗、试压,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在供热前与热源厂签订供热协议。热源厂应在设计能力范围内保证民用采暖用热。供热企业应根据年度热源和负荷状况,制定并落实热网运行方案及供热计划,保证供热效果。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并按规定进行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热力站计量仪表电源,移动或损坏计量仪表、阀门开关和铅封。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龙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

(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三)擅自接热和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增加或减少供热设备。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供热价格及相关取费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热用户必须按期交纳热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5‰滞纳金。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共同承担。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减少或停热事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须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热源厂、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热源厂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

(二)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三)供热企业没有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造成热用户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能正常用热的。第三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立即停止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可不予供热或停止供热:

(一)长期拖欠或拒付热费的;

(二)不办理入网手续或不履行供用热合同的;

(三)严重影响城市集中供热正常运行的。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第9篇: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金融企业。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办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得作为银行或其他任何部门的附属机构。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其业务活动应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主要设在大、中城市,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最少具有5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懂得金融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城市信用社的申请报告;

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固定营业地址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员名单和简历;

六、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不予开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条 城市信用社的撤并需提前30天,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撤销要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当地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合并要重新报经批准,缴回原《经营金融业务许可

证》,领取新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原《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

城市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理事会聘任。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

二、办理城市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三、代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业务;

四、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

五、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

一、城市信用社的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不得少于资产总额的5%;

二、城市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占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

三、城市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30%;



四、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个体户一笔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

本金的10%;



五、城市信用社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的20%。

第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在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时,可以进行同业拆借、或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但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要坚持以存定贷,资金自求平衡原则,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利率执行,贷款利率可上浮,具体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规定。

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拆借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可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招收股金,股份可以继承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在人民银行开户暂时确有困难的,可在专业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可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异地城市信用社之间可以签订协议,解决相互通汇问题。专业银行在开户、结算、现金供应方面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城市信用社在财务管理以及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方面,比照当地集体企业办理。税后利润的分配:公积金不低于50%,余下的作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股金分红。公积金的70%用于充实信贷基金,30%用于作为发展基金。股息加分红之和不得超过股金的15%。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挪用和平调其财产、资金,不得强令其贷款和投资。

第五章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市联社(以下简称市联社)是由城市信用社入股组成的合作金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联社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纳税,具有法人地位。

第二十五条 市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一律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核,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联社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十七条 市联社与城市信用社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业务上是同业往来关系,在经营上是独立法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在资金上是借贷关系。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市联社必须具有10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要受到保护,市联社不能挪用和变相平调信用社资金,不能收取管理费和摊派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市联社的主要任务是为城市信用社做好服务工作,并兼营城市信用社的业务,具有如下职能: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研究和制定城市信用社的发展计划以及内部管理制度;

二、对城市信用社的业务进行管理,协调和服务;

三、统一组织干部、职工的业务培训工作;

四、帮助城市信用社总结经验,组织经验交流和信息交流活动;

五、综合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等,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六、组织城市信用社完成人民银行交办事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各地制定的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者,人民银行应监督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与解释。

推荐第10篇:天津市城市路灯照明养护管理标准

天津市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标准

(试 行)

为提升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水平,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保障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1.0术语和定义

1.1本标准所称城市路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桥梁、住宅小区)、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2.0照明设施安装标准

2.1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2.2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路灯装灯率应达到100%。2.3同一条道路、广场、桥梁等路灯,从光源中心到地面的安装高度、仰角、装灯方向宜保持一致。灯具安装纵向中心线和灯臂纵向中心应一致,灯具横向水平线应与地面平行。 2.4城市路灯照明设计选用的照明材料(灯杆、灯具、光源),要求同一条道路(同一居民区)的路灯,安装要保持整齐统

一、色彩一致,与邻近街景和建筑风格协调,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2.5城市路灯照明灯具的效率不应低于70%,泛光灯灯具效率不应低于65%,灯具光源腔的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54,灯具电器腔的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43。

2.6路灯安装使用的灯杆、灯臂、抱箍、螺栓、压板等金属构件应进行热镀处理,防腐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相关规定。

2.7灯杆、灯臂等热镀后,外表涂层处理时,覆盖层外观应无破包、针孔、粗糙、裂纹或漏喷区等缺陷,覆盖层与基体应有牢固的结合强度。

2.8城市路灯照明灯杆应统一编号,号牌可采用粘贴或直接喷涂的方式,高度、规格宜统一,材质防腐、牢固耐用,号牌宜标注“路灯”二字和编号、报修电话等内容,字迹清晰,不易脱落。

2.9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应优先使用高效节能、绿色环保产品,淘汰低光效、高耗能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产品,严禁使用多光源装饰性灯具和无控光器灯具。

2.10积极采用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2.11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在城市路灯照明中的应用,提高城市路灯照明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3.0照明设施运行标准

3.1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应保持完好,功能配套,路通灯亮,无损坏、无断亮。快速路、主干道路和重点区域亮灯率达98%以上;次干道、支路、居住区道路亮灯率达到96%以上;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完好率应达到95%以上。

3.2城市路灯照明质量良好,机动车通行道路路灯照明亮度或照度、均匀度达到90%以上,人行道照明亮度或照度达到85%以上,道路交会区照明亮度或照度达到85%以上。

3.3 城市路灯照明节能产品应用率达到90%以上,年节电率不低于3%。

3.4 城市路灯照明智能化集中控制系统覆盖率达到80%以上。

4.0照明设施养护标准

4.1灯具应保持整洁,无灰尘,安装稳固,无脱落,部件完整,无丢损,连接可靠,符合原设计要求。对重点道路、重点地区、重要活动场所的灯具定期进行清洗擦拭,对其他道路和地区的灯具根据情况清洗擦拭,保持灯具干净整洁。

4.2 灯杆(包括金属灯杆和钢筋混凝土灯杆)保持无倾斜、弯曲,安埋稳固、连接可靠,部件齐全,外观整洁,接地可靠有效。无锈蚀,油漆无脱落,无明显伤痕,定期进行油饰。

4.3电缆绝缘良好,接地可靠,连接牢固,无漏电,无接头过热现象,定期进行绝缘测试。

4.4配电箱保持平整稳固,箱体内外清洁,无异物,标志明显、齐全,出入箱导线连接良好,箱内电器工作正常,电器导线排列整齐、连接可靠,箱体无破损,箱门锁闭灵活有效,箱体接地可靠。

4.5配电室和控制柜保持外墙坚固,门窗安装牢靠,无漏雨进水,室内通风良好,地面平整干燥,室内外整洁,防火、防盗、防小动物装臵及照明设施齐全。

4.6坚持巡查、保养、维修相结合,对路灯照明设施进行分级养护管理,保证良好运行。每周对快速路、主干道路和重点地区,每半月对其它道路和区域的路灯照明设施全覆盖巡查一遍,做好巡查、保养、维护记录。

4.7有重大活动及节假日前,应对重点区域及周边道路路灯照明设施(线路、灯杆、灯具等)进行巡查检修。

4.8遇有异常天气、灾害时,应加强对重点区域、危险路段、路灯照明设施重要部位的巡查检修。

4.9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应保持干净整洁,无乱贴、乱涂、乱挂、乱画,无小广告、无明显褪色,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标准和要求。4.10 利用路灯照明设施设臵广告,布臵节日气氛,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能影响路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和养护维修,并与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期满自行拆除。

5.0照明设施安全标准

5.1灯杆、配电柜(箱)等电气外露金属部分,必须设臵必要的防护措施。

5.2当拉线穿越带电线路时,距带电部位距离不得小于0.2m,且必须加装绝缘子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当拉线绝缘子自然悬垂时,距地面不得低于2.5m。

5.3城市路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m。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路灯照明养护管理单位与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道路照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5.4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路灯照明正常安全运行。

5.5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及时维修和更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路灯照明设施,及时清理或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5.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路灯照明设施。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原有路灯照明设施的,按照《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6.0照明设施服务标准

6.1 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公布养护管理单位名称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6.2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故障报修应急措施,按照服务承诺和工作流程及时解决群众投诉问题,服务承诺兑现率达到100%。

6.3城市路灯照明发生故障或者接到群众投诉、媒体曝光后应立即进行现场核实,并及时组织维护和抢修。

6.4 自发现光源损坏或接到报修后48小时内,完成对损坏设施的更换维修。

6.5城市路灯照明设施的架空线故障应在18小时内处理完毕,电缆故障应进行不间断抢修直至故障排除。

6.6按照规定时间启闭路灯照明设施,根据季节和天气变化及时进行调整;极端天气条件下,应及时开启照明设施。

7.0照明设施管理标准

7.1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对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应分类、分区编号,建立档案,落实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管理制度。

7.2 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作业、动态巡查、检查考评、保养维护、应急抢修等责任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标准化作业,强化优质服务,保证路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7.3 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建立服务绩效评价机制,定期对城市路灯照明服务质量进行分析,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7.4 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每半年应对路灯照明灯具进行一次抽样照明质量测试,对达不到国家规定亮度或照度要求的灯具及时更换。

第11篇:长沙市城市景观照明节约用电管理实施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景观照明节约用电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市景观照明节约用电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长沙市城市景观照明节约用电管理

实施办法(暂行)

为切实推进长沙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落实节能工作目标任务,缓解长沙供电紧张局面,按照用电“民生为先,公用为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建城〔2004〕204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3〕31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夜景灯光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长政函〔2007〕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用电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景观照明节电管理的重要意义

城市景观照明节约用电对提升城市形象,改善人居环境,对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要努力提高对城市景观照明节电工作的认识,进一步加强对城市景观照明节电工作的组织和指导,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城市景观照明节电管理工作水平。

二、明确城市景观照明节电工作的原则和主要目标

城市景观照明应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城市居民服务的原则;坚持经济适用、节约用电、保护环境、绿色照明的原则;坚持遵循规划,突出重点,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依法建设,集中管理的原则。特别是在全市用电紧张期间景观照明要按有关管理办法严格执行。

主要目标:用1-2年时间,制定城市景观照明用电总体规划,电力部门要对目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及控制开关进行改造,使目前长沙城市景观照明控制管理分散、执行难的现状得到根本改观,实现城市景观照明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管理,特别是用电高峰期或用电紧张时期,达到城市景观照明“用得上,控得住,关得了”的效果,由此建立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的长效机制。

三、需节电管理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范围

下列范围内的景观照明设施属需规范的节电景观照明设施:

(一)主要道路沿街的建(构)筑物景观照明设施;

(二)高层建筑、大中型公共建筑景观照明设施;

(三)高架道路、广场、公园、各类桥梁涵洞、各类公共用地景观照明设施;

(四)体育场(馆)、剧院、美术馆、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体育文化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五)户外商业广告景观照明设施及大幅商业牌匾景观照明设施;

(六)市和各区、县(市)政府认为属景观照明的设施。

四、明确职责,切实抓好城市景观照明节电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市能源管理部门是全市景观照明管理节电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全市景观照明节电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各区、县(市)政府,市建委、规划、城管、电力、园林、公用事业、房产等部门是城市景观照明节电管理工作的责任单位,市能源执法部门是城市景观照明节电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责任单位。

(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内密切配合,切实落实好全市景观照明节电管理工作。

(四)各场所或设施的产权(管理、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其场所或设施景观照明的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安全负责。

五、景观照明设施节电工作具体要求

(一)各区、县(市)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所属街道办事处及县城所在镇将景观照明设施详细情况造册登记(见附件),每年5月和10月底前要将异动情况一并上报到各区、县(市)能源主管部门和市能源执法部门进行备案,统一管理。

(二)要按照照明节能设计标准,开关做到集中专控管理。各单位要对开关控制做到定人、定时、定位,严格遵守调度纪律。

(三)市路灯管理部门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CJJ89-200

1、J12-2001)、《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结合我市路灯照明管理实际情况,将其纳入到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中来。

(四)积极推广绿色照明,要在城市景观照明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引导城市景观照明向“高效、节能、环保、健康”的方向发展。

(五)市能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景观照明设计节电方案的论证和审查。

(六)公共场所景观亮化、楼宇亮化在全市用电紧张期间,可采取必要的临时管制措施。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责任到单位,责任到人,不得推诿。

六、保障措施

(一)成立市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节电协调领导小组,由主管能源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其他相关部门领导任组员,同时各相关单位派一名工作人员任联络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能源管理部门,各区、县(市)逐级建立相应机构,设主要负责人和联络员,责任到岗到人,逐级问责。

(二)各区、县(市),街道要明确自己辖区内各景观照明(特别是户外广告)的所有者、使用者、维护管理者的相关信息,建立档案及相关人员的联系名录,报市能源管理部门备案。对市委、市政府的节电工作部署,各区、县(市),街道能作出快速、准确的反应。

(三)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统一行动。市路灯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助市能源管理部门对全市路灯开闭的调配,服从市能源管理部门的调度。市建委要密切配合协助市能源管理部门对全市桥梁夜景灯光开闭的调配,服从市能源管理部门的调度。市园林局要密切配合协助市能源管理部门对全市公园夜景灯光开闭的调配,服从市能源管理部门的调度。市能源管理部门与以上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联系名录,责任到人。

(四)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有关要求及时召开节约用电动员会议,积极部署城市景观照明节电工作,明确节约用电的目标,提出具体实施措施。

(五)加大违法违规处罚力度。要采取抽查和专项检查形式加强对各区、县(市)落实城市景观照明节电工作情况的督察。对工作落实到位、成效明显的区、县(市)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对措施不力、落实不到位的区、县(市)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严重的予以公开曝光。

附件:长沙市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备案登记表

第12篇:城市照明行业数字管理系统设计

城市照明行业数字管理系统设计

1 城市照明系统结构设计

城市照明行业应用系统结构如图12所示,整个系统基本上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联通M2M业务支撑平台。这里完成整个城市照明系统的信息汇总,监测,控制功能。

2.3G、GPRS 网络传输,实现公网的干网信息传输。如图11,每个路段(本系统的路段以组为单位,每个组包含50盏至100盏路灯,每个组配备一个基于3G的M2M网关)的3G 网关通过公网提供的3G或者GPRS服务,完成与互联网的接入工作,接入到联通M2M业务支撑平台,形成公干网信息传输路径。

3.ZigBee 网络传输,专网控制网络。系统将每一个路段(本系统的路段路灯以组为单位,每个组包含50盏至100盏路灯)内部的所有路灯通过 ZigBee 网络传输信息,既可以将传输3G网关发送的控制指令,也可以将每盏路灯的运行信息,报警信息通过

ZigBee 网络经由3G网关上传给监控中心。

图1 城市照明系统行业应用结构图 4.3G M2M网关,每一组路灯安装一台。3G网关实现将监控中心与 ZigBee 网络之间互联,完成互联网到路灯控制系统专网之间的信息转换功能。

5.路灯控制节点,即每盏路灯安装的路灯控制器。每盏路灯作为一个信息链上的节点,能够接收监控中心发送来的每一条指令,也可以主动向监控中心发送自身的运行信息,形成信息链。

6.行业应用系统监控,即M2M系统中的行业应用系统,该系统从M2M业务支撑平台上获取行业应用数据,允许客户端通过互联网来访问服务器监控程序,实现远程登录和管理路灯系统的运行操作等。

7.数据库,复制和备份城市照明系统的运行、监测、控制数据,以及报警信息等,满足多条件查询和查找,实现数据分析功能。

2 城市照明系统M2M终端与ZigBee网络规划

如图2所示,所展示的是深圳南山区部分地图,上面标注了南山区的主要干道,包括广深高速,北环大道,滨海大道等主干线。不仅如此,还有地图上标注的各条规模较小的街道,所有这些街道,都有2排路灯。那么,如果将这些路灯纳入到城市照明信息化系统,建立路灯信息网,需要做一个统一的网络规划,来决定每盏路灯如何接入到互联网。

移动网络规划和优化的基本原则是:在一定的成本下,在满足网络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建设一个容量和覆盖范围都尽可能大的无线网络,并适应未来网络发展和扩容的要求,也就是CCCQ最优原则(C-Cost,C-Coverage,C-Capacity,Q-Quality)。这其实是无线通讯网络所要遵循的基本要素。因此, ZigBee 路灯信息网络规划也是要实现同样的目的,即在服务对象明确的情况下,建设一个容量和覆盖范围尽可能大的无线网络,满足实际应用中的网络数据传输性能。

基本思想是,在独立路段采用路灯分组控制接入互联网,组内每盏路灯作为独立的信息点与互联网通讯;对于交叉路口的路段,统一分配路灯组,以实现网络资源最大化利用,同时实现网络交换的原则。具体的网络规划方案,需要在确定实施路段和实施范围后进行实地勘测和测试设计。

图2 深圳南山区部分地图

3 应用系统功能设计

1、自动定时控制模式

根据城市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和一年四季的天气统计情况,构造一个开、关定时时间表,将周期时间内每天操作开关灯的时间(包括:日常、节假日、周末开关灯时间等),下载到各路灯控制终端自动执行。 2、临时性操作控制

遇到临时性的特殊情况,例如有重大活动、维修巡视,则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临时性的控制策略,由系统根据临时性策略进行临时性控制。 3、立即操作

在突发性情况,比如天气可视情况突然恶化,现场操作维修等情况,通过后台进行对指定区域、路段的路灯控制。 4、单点控制功能

在后台控制中心,能够根据需要指定区域,指定路段,指定控制时间表和程序设置单独对每个灯杆进行开、关灯控制,亮度调节等操作,以实现对全夜灯、半夜灯、景观灯、高层泛光灯的监控。根据环境照度控制照明灯的开、关。同时,也可以根据事先预定的策略来控制路灯照明的控制。 5、远程测量功能(遥测)

直接采集每盏路灯电压和电流,以此来判定路灯是否在正常工作,并且可以计算出照度情况。采集每个配电箱输送给照明灯的电压和电流,计算出有功功率、功率因数 ,测定不亮灯的数量,计算亮灯率,环境照度;采集终端控制柜的柜门开关状态;采集照明系统的运行状态;采集电力电缆的损坏情况,确定大致位置。

6、远程视频监控(遥视)

在重点地段或有夜景景观的地点安装摄像机,在监控中心可以直观地监视夜景及其控制情况。 7、统计功能

对测量的数据、故障维修、报警情况进行统计并制作报表。 8、远程报警功能

能够处理过压、过流报警;非正常开关灯报警;亮灯率低于额定值报警;终端控制柜非法打开报警;线杆门非法打开报警;通信故障报警;电缆断路、短路报警;报警记录、统计。 9、大屏幕显示功能

采用屏幕背投电视墙可以同时显示计算机实时图像和视频监视图像,动态直观地显示整个城市各个路段、各分站和各单灯的工作状态,外形美观大方,视觉效果良好,可放大显示某一幅图像,是目前比较先进和普遍采用的图像显示方式。显示的主要内容包括:①显示地理信息;②显示系统的运行状态;③显示系统的运行参数;④显示视频图像;⑤显示报警信息。 10、报表打印

包括各类数据的统计。系统设定日报、月报、年报或者随时打印预定数据和任何数据,如亮灯率、故障灯率、故障灯数量及编号清单、功率、时钟日期、电流、电压、瞬时高低压参数等,并进行自动统计。 11、历史操作记录查询 根据选定条件,能够查询报警信息,故障信息,操作记录等,具有完备的数据备份。

12、行业应用系统

客户端可以远程登录到服务器进行查询和管理路灯控制,支持现场调试和测量;

4 跨行业应用设计

如图12,城市照明系统在全市各条道路上都有路灯设备,这意味着在全市道路上都建立了信息接入点,建成了信息传输网络。在此基础上,根据各个行业需要,在各个路灯接入点,增设各种行业的传感器和智能设备,实现全道路范围应用。

4.1 环境监控行业应用设计

在环境监控行业应用中,通过架设在全市的节点网络实现全市道路范围内的环境监控。以温度采集和湿度采集为例,遍布全市所有道路上的路灯,几乎将全市所有的地域都纳入到信息监控的领域来;因此,在需要的地点和区域内,在选择相应的路灯作为信息接入点,增加温度和湿度传感器,通过路灯节点将采集信息传递给3G M2M网关,由网关将数据发送给联通M2M业务支撑平台将数据进行处理,该数据将交给环境行业应用系统处理。

4.2 交通监控行业应用设计

城市道路主要的道路口和干道都有路灯照明,这也意味着这些区域都有着物联网通讯网络。在各个路口或者主干道上,增加必要的车流量传感器等交通领域的特殊传感器,通过 ZigBee 网络将信息发送给相近的路灯节点,由路灯节点将数据进行处理发送给3G M2M网关,由网关按照M2M协议发送给联通M2M业务支撑平台进行数据处理,通过平台的应用系统接入单元将数据转发给交通行业应用处理平台。

4.3 城市视频监控应用设计

城市视频监控,涉及到平安城市,道路车辆监控等多行业交叉应用。一般的视频监控摄像头必须要架设专线或者专网,费用昂贵。在城市照明网络中,在3G M2M网关上增加WIFI网络接入,视频监控摄像头以WIFI信号输出,通过定向天线向3G M2M网关WIFI接收天线发送视频流。视频流采用本地保存和后天点播方式,即能保证图像信息的完整,又不会过分增加3G网络的负担。而在3G网关处安装的摄像头则不需要通过WIFI进行传输,只需要通过百兆网口与3G网关通讯即可实现视频流的传输。按照每100盏路灯一组,架设一个3G M2M网关的设计,通常路灯间隔为30至35米之间,这意味着,至少每隔3公里到3.5公里之间就会有一个视频摄像头。如果有特殊需要,可以通过在这段3公里到3.5公里之间的道路上架设基于WIFI传输的视频摄像头,这将意味着全市所有的道路按照每隔1.5公里左右的距离就会有一个视频监控,这样密度的视频监控还可以进一步增大而不受3G成本的增加。通过3G网关传输给联通M2M平台的视频流将被保存和转发给需要的行业应用系统,进行专业处理。

5 项目的特色和创新突破点

目前制约M2M产业发展的瓶颈仍然是需要真正地在某一个行业做出有示范效应的应用,这样才有实质性的推动作用,之后形成良性循环。联通及几大运营商正在几个行业中积极的尝试,但是效果不明显。这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所选行业相对封闭,扩展性差。现在所选项目主要集中在环境监控,车务监控等,与其它行业交互性低,较为封闭,没有形成带动性作用;

2、所选行业带来的经济效益低,行业动力不足。所选的行业没有给行业应用者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间接效益也不明显,导致行业推广上没有明显的动力,因此,M2M平台发挥作用较小。 综合以上,选取一个应用对象明确,M2M应用能够带来明显的直接经济效益和间接经济效益的行业至关重要,同时,该行业还应该可以辐射到其它行业在M2M上的应用,起到这正的行业间推动效应,这样才能真正促进M2M产业的发展。本项目选取的城市照明行业,就能够满足以上几点要求。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深圳城市灯光设施建设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所产生的电费也大幅度攀升,路灯设备的维护工作量也显著增加。据统计,我国照明用电量约占全社会总用电量的12%,其中城市路灯照明在我国照明耗电中占30%的比例,在每年800亿元的政府机构电力能耗中,城市公共照明部分能源支出达200多亿元。现在全国的节能减排工作和打造低碳城市,已经成为了环境保护的重要目标。作为耗电大户的城市公共照明路灯系统,如何在城市照明管理系统运用各种先进的科学手段降低城市照明能耗,是建立节能型城市,满足城市照明多样化要求的必然发展趋势。

不仅如此,现有的城市照明监控管理系统中,每盏路灯都是信息孤岛,所有的路灯都是一个个孤立的节点,不能与系统进行通讯,无法实现有效的集中管理监控,已经越来越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路灯管理需要。由于缺乏灵活的智能化控制手段,在路灯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无法有效修改路灯开、关时间

目前,路灯开关灯控制方法基本上是“钟控”与“光控”,最多实现了“半”自动化;但是,二者均不能真正实现路灯控制的合理化、科学化。比如,在实际操作中常会出现开灯过早、关灯过晚,或者是开灯过晚、关灯过早的现象。这些情况不仅会造成巨大的电能浪费,而且会损害城市形象、影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从而影响城市的投资环境。

2、无法进行路灯工作状态采集、查询

由于路灯现在都是信息孤岛,每盏独立的路灯的工作状态没有办法通过网络渠道进行传输,只能依靠工作人员巡视或者群众举报的方式来获知。依靠人工的管理方式来查询路灯故障和工作状态,一方面发现故障的周期长,另一方面工作人员劳动强度大、效率低,人力物力成本投入大,已经无法满足城市照明发展与管理的需要。

3、无法有效实现路灯的精细节能

由于技术的原因,现在路灯的控制上只能采用较为粗犷的方式,通常情况是以路段为控制单位,不能有效区分路段的照明需求和节能要求,控制效果不佳。

4、信息孤岛,路灯节点报警信息无法上报

在一些较为偏僻的路段,时常发生路灯线缆或者路灯配件被盗,尤其以现在新型的太阳能LED路灯的蓄电池被盗情况更为严重。由于窃取所发生的路段通常较为偏僻,因此在发生窃取时,绝大多数情况都是无法及时发现,由此造成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深圳路灯的损失每年都在数百万元。

以上不足之处,在现有的路灯管理手段中已经无法解决,需要采用新的技术手段来彻底克服和解决现有的问题。本项目则在此背景下,采用M2M关键技术,完成整个城市照明的系统改造,实现真正的行业应用。

基于M2M平台的城市照明系统行业应用就是采用基于M2M的物联网关键技术,在每盏路灯上安装一个 ZigBee 的无线控制设备,然后在每隔几十或者上百盏路灯上架设一个基于3G的M2M终端,将该路段的几十盏或者上百盏路灯的信息上传给M2M平台,或者根据M2M平台的指令来控制该路段的全部路灯。不仅如此,由于城市所有道路基本上都全覆盖了路灯照明,因此,意味着全市的道路都处于M2M平台的管理之间,包括道路上的交通信息,环境信息,安防信息等,实现同平台跨行业的应用,推动整个M2M平台的实质性发展,因此,本项目的特色和创新之处在于:

1、在物联网M2M平台推进中,选取的城市照明行业,能够带来直接经济效益,采用了物联网技术的无线路灯控制器,可以将高压钠灯等耗电量降低到原先的50%到70%左右,按照250W高压钠灯计算,每盏路灯年约节省用电300多度到500多度,直接经济利益明显,降低碳排放量。

2、基于M2M平台的城市照明行业,增加了路灯运行状态监测,可以直接监测每盏路灯的运行情况,在应用平台就可以第一时间解决路灯的巡查问题,降低人力巡查成本,产生了间接经济效益;

3、基于M2M平台的城市照明行业,还可以增加防盗报警,针对每盏路灯,增加了自动报警装置,当非法打开路灯的操作门或者切断路灯供电电缆时,会第一时间将告警信息上报给M2M平台,有效防止路灯行业的盗窃发生,大大减少盗窃引起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4、由于覆盖全市的道路网,在需要的位置,安装各种环境监控需要的传感器,比如温度、湿度等,可以获取几乎覆盖全市的环境信息,利用已经架设好的城市照明信息网络,可以将环境监控信息通过3G的M2M终端直接发送的M2M平台,供M2M平台提供给相关行业应用,实现平台的数据转发和存储的跨行业应用;

5、在指定的位置安装城市道路相关的传感器,比如车流量传感器等,同样利用城市照明系统中的M2M终端,将信息上传给M2M平台,可以实现全市道路的交通监测,实现平台数据转发、存储和跨行业应用;

6、在指定的位置安装视频系统,通过WIFI网络直接传输给城市照明系统的M2M终端,将视频信息发送给M2M平台,实现全市道路覆盖的视频监控,在M2M平台上完成视频信息的处理,供交通、公安、城管等行业应用,真正实现平台的统一支撑功能;

7、在城市照明单一M2M终端上实现了数据、视频流等多种M2M应用通讯协议,实现了单一终端多种内容应用,多种行业应用的复合模式;

8、本项目针对省级M2M平台和虚拟省级平台应用,重点实现单一终端跨行业数据的平台支撑功能,实现多行业数据存储、转发和分流,以供不同的行业应用使用,真正的起到平台的支撑作用;

9、本项目针对视频监控、城市照明等重点行业数据,采用不同的QoS等级,保证M2M平台数据的实时性和有效带宽,实现数据流的差别;

第13篇:安庆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安庆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安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1号

《安庆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安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思魁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安 庆 市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美化城市人民的工作、生活环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

(二)专用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苗圃、草圃、花圃等;

(四)防护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林业、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支持。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形成体系。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过去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区域应逐步增加绿化用地面积。

第五条 城市具有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绿化义务。充分利用城市空隙地、边角地进行绿化,不断增加城市绿化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六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并将绿化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绿化工程与建设工程要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绿化工程必须完工,并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养护工作,按照下列分工,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以及街道两侧的绿化管理、养护,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铁路、江河堤岸沿线的绿化管理、养护,分别由公路、铁路、水利部门负责;

(三)单位专用绿地和单位营造的防护林带的管理、养护,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四)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养护,由住宅小区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也可以由房屋产权所属单位负责。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城市市区树木除单位和个人庭院种植、管理的归单位和个人所有外,其他树木一律为国家所有。

城市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种植、管理的树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树木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移植或损害。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交纳补偿费。

第十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砍伐城市树木,有关部门和单位可先行实施,但事后要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包括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等)的重点保护,逐树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记,划定保护范围。树木所在单位也应确定专人管护,严禁砍伐、移植。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而损坏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的,应赔偿损失或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风景区周围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以及与园林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毁林开垦,筑坝围湖,采石起土,堆放物料,捕鸟狩猎,破坏水质、水源和风景资源;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区域内焚火,擅自摆设营业摊位;

(三)攀折树木花果,涂划、损坏园林建筑、雕塑;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期限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绿化委员会按应绿化面积每平方米每年收缴2元荒芜费。

(二)擅自修剪、砍伐城市树木或者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擅自移植或毁坏树木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补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苗木。

(四)侵占、破坏园林绿地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损坏花草树木及园林设施经济价值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依法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努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政治、业务水平。对在园林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检举揭发破坏园林绿化 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县城及本市其他建制镇和风景区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二年《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园林绿化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14篇: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市场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 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 体。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 开发经营业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 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

一、

二、

三、四级和暂定资质。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5 年以上。

3、近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30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 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 5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 100%, 优良品率 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15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 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 于 4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 20 人(高级职称的 8 人),持有岗 位资格证书 15 人(建筑、结构、房地产 5 人;会计 4 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 售经理 5 人;统计 1 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投诉房屋面积与总销售房屋面积之比) 2%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 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 3000 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3 年以上。

3、近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15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 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 3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 100%, 优良品率 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10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 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 于 2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 15 人(高级职称的 6 人),持有岗 位资格证书 14 人(建筑、结构、房地产 5 人;会计 3 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 售经理 5 人;统计 1 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 3%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 100% 。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 1800 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2 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8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 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 2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 100%, 优良品率 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4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 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 于 15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 10 人(高级职称的 3 人),持有岗 位资格证书 12 人(建筑、结构、房地产 4 人;会计 2 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 售经理 5 人;统计 1 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 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 4%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 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1 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1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 产开发投资额。

4、已竣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 100%, 优良品率 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3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 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 于 1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 8 人(高级职称的 2 人),持有岗 位资格证书 10 人(建筑、结构、房地产 4 人;会计 2 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 售经理 3 人;统计 1 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 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低于 5%,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 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五)暂定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 于 1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 8 人(高级职称的 2 人),持有岗 位资格证书 10 人(建筑、结构、房地产 4 人;会计 2 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 售经理 3 人;统计 1 人)。

3、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 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4、有 3 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与此相当投资额。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审查时,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听取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 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二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的验资报告。

(五)企业税务登记证。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八)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 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 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九)企业获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土地有效证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 法定形式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

第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房地 产开发企业颁发《暂定资质证书》;对不符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暂定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 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1 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主管 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依法延续《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续期限不得 超过 2 年,具体延续程序按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 1 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不得延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 1 个月前向建设 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 资质等级,但最高等级不得超过三级。 第十四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 总数。

第十五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五)企业验资报告和企业资产负债表。

(六)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 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 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七)近年开发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 划、施工、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权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

(八)企业经营统计年报。

(九)企业销售的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建设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 证。

二级、三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征求开发企业所在 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在省工商局申请注册的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 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直接审批 发证。

四级、暂定开发企业资质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建 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一级资 质企业;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三级以上资 质企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一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 部门年检;

二、三级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年检;四级、暂定资质由市建设主管 部门年检。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资质年检。对于不符合原定 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 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要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资质等级,按照下列业务范围内从事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按照建设部

《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 20 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 25 万平方米以下的居 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 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 15 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 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 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 10 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 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仅能在所在地城市 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原则上按与其注册资本和人员结 构等资质等级条件相应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来确定,仅能在所在地城 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2 年,年检合格的,到期按照延 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规定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资质 证书。 房地产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后 30 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 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 应当在变更 30 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 15 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 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 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 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 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 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 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原 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 量安全事故或出现因基础设施不配套等严重问题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 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注 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 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 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 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 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 年 10 月 10 日省建设厅发布的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鲁建房发[2000]59 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建设厅 2005 年 3 月 8 日

第15篇: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实施日期】1999/12/13【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沈阳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居民生活、工业生产、饮食服务、福利事业等公共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适用本规定。对瓶装液化石油气适用《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审批与维护

第五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定施工,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包括市街输配管网、贮罐、调压站、阀门等,由市燃气供应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对燃气设施(不含民用户煤气表)进行大修或更新改造时,燃气用户不得阻挠。燃气供应部门从燃气管网干线引向庭院支线的产权属燃气供应部门。燃气用户引入管和室内管线的产权属房产单位或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

第九条 用户单位的燃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新改造或拆除的,应向城市燃气供应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燃气供应部门组织实施,用户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条

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对其制气、输配、工程等系统以及进户的燃气表、管线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检修,确保城市燃气设施系统安全运行。在对市街燃气设施维修、更新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强度试验。在通气前必须进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必须有专人检查,保证设备安全无泄漏。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制定动火作业方案及安全防范措施,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市燃气供应部门,经双方商定采取保护措施的,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事先未与燃气供应部门取得联系制定监护措施,造成供气设施损坏或引发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燃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维修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将燃气明管置于或砌入建筑物隔墙内;

(三)装修房屋将燃气设施置于装饰物品内;

(四)私自将新设燃气管道与原有管道连接;

(五)在距离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调压站周围六米以内,构筑建筑物、堆放物品、垃圾及种植、挖掘等;

(六)将地下燃气管道挖掘悬空;

(七)用户私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

第十五条 审批与燃气设施相关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时,须事先征求城市燃气供应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和二十五层以上建筑物的燃气设施,须安装快速切断阀、泄漏报警器、送排风系统等自动联锁装置;二十五层以上建筑物设燃气泄漏集中监视装置。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改变现有燃气设施位置或标高时,须经市燃气供应部门同意并组织实施,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气源质量标准供气。燃气供应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按承诺制规范服务行为,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使用安全规定。燃气供应部门必须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咨询服务,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对单位用户应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对操作人员的技术和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工作人员到用户检查燃气运行状况时,应出示证件,用户应给予支持,不得阻拦拒绝。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管道及设施出现损坏、漏气、堵塞、无火等故障时,应及时向燃气供应部门报告,不得擅自修理和用明火试漏;

(二)严禁在设有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房间或规定范围附近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三)严禁在设有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房间门厅内居住;

(四)连接燃气灶具的胶管长度不超过二米,严禁胶管穿越门窗或墙壁使用;

(五)严禁向燃气管线内充入其它气体、液体和异物;

(六)严禁用户在燃气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气。

第二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燃气审批规定的用途用气。使用者如有变更,须及时到市燃气供应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燃气表实行有计划的强制检定。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燃气供应部门从供气当月起,对用户实行按月抄表计量收费。居民每户用人工燃气不足10立方米的,按10立方米收取设备维护费;天然气不足5立方米的,按5立方米收取设备维护费。工业及商业企业等用户,用燃气量不足核定用气量10%的,按核定用气量的10%计价收取设备维护费。燃气表发生故障的用户,应立即向燃气供应部门报告,燃气供应部门应及时更换新表。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疑义的,可向承担强制检定工作的有关检定机构提出检定。经检定超过国家规定值的,除超过允许误差部分外,应重新核算燃气费并更换燃气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部门为用户开栓供气后,用户未使用燃气超过三个月的,可申请撤户。再需使用燃气时,应重新办理供气手续,并应缴纳安装供气设备的材料工时费,但不再缴纳管网集资费和气源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发现燃气泄漏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负责单位和燃气供应部门报告。责任事故,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非责任事故,由当地政府会同保险等有关部门予以处理。蓄意破坏事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燃气事业上做出突出贡献,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城市燃气生产、设计、施工、输配、供应、经营、技术、节约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举报违反规定的现象和行为并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为维护城市燃气公共利益,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燃气费,按收费通知单规定日期,每超过一日加收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停止供气。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擅自动用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停止供气。用户重新用气,须提出申请,经燃气供应部门批准,可重新办理用气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各种手段盗用燃气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终止盗用和停止供气、赔偿经济损失,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居民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盗用燃气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用户而未提前通知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燃气供应部门赔偿经济损失。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燃气供应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条例》(沈政发〔1985〕170号)即行废止。

第16篇: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

第10号

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

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电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电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17篇: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1996年2月26日建设部建城[1996]96号颁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的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并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原因。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五条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筑或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场地的,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应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和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18篇:新乡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

新乡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单位或个人在日常生产、生活及为日常生产、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垃圾实行准运证、准倒证(以下简称两证)制度。产生或清运城市垃圾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上述有关证件。

两证是城市垃圾运输、倾倒的有效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内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六条 居民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或所属单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办理准倒手续后,统一收集,运到指定的生活垃圾中转站。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驻新部队产生的生活垃圾,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应当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办理准运、准倒及处置手续,接受统一管理,设置统一标志,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方式,将垃圾运至指定的垃圾填埋场;单位无自运能力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收集,统一排运,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和摊贩区等产生的经营性生活垃圾,产生垃圾的单位、个人或责任单位必须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垃圾处置保证书,将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垃圾中转站后,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集中转运和处置。 第三章 建筑垃圾、渣土的管理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制定处置计划,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办理处置手续。对未办理建筑垃圾和渣土处置手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办理建筑垃圾和渣土处置手续的拆迁单位,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回填、消纳场所,监督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处置。市政府鼓励建筑垃圾和渣土的有效利用,采取堆山造景、废渣制砖、回填等途径,实现其减量化、资源化。

第十一条 施工工地必须用实体性材料围档,实行封闭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工地出入口铺设宽不少于5米、长不少于10米、厚度不低于20公分的石子路面或修建车辆清洗池。

运输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车辆,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行,并采取防抛撒、防滴漏措施,严禁沿街抛撒、滴漏、乱堆乱倒垃圾和轮胎带泥上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和渣土处置干净。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时应当随车携带两证。 第四章 特种垃圾的管理

第十四条 化工、生物制品等企业的工业固体废弃物、医院的医疗垃圾、屠宰场和肉类加工厂在作业中产生的垃圾等,应由产生垃圾的单位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垃圾处置保证书,按环保要求进行处置。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二)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城市垃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

第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新政〔2001〕10号)同时废止。

新乡市市市区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及中转处置长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水平,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工作环境,实现市区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及中转处置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和长效化,促进文明、卫生、宜居城市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清运中转处置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范围包括中心城区、凤泉区和城乡结合部区域。中心城区是指南环路、西环路、北环路和107国道环绕的区域,城乡结合部区域是指以上环路以外、2公里以内区域。

第四条 市区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清运中转处置工作,按照属地管理、“一把扫帚扫到底”和区域分工协作的原则,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落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责任全覆盖、管理无缝隙、保洁全天候、监督全方位、考评标准化”的工作要求,根据绩效考核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考评和奖惩。

第五条 市区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中转、处置工作,以专业化和市场化为发展方向,提倡专业化和市场化管理模式,建立完善市场准入制度、运行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章 清扫保洁

第六条 市区清扫保洁实行“两扫常保”工作制和“六净”、“五无”清扫保洁质量标准。“两扫常保”工作制,即早七时和下午十四时前分别完成第一次、第二次清扫,全天保洁。“六净”标准,即:路面净,路边净,污雨水口净,隔离带墩下净,花坛绿地树穴净,果皮箱垃圾池周围净;“五无”标准,即:无浮土,无垃圾积存,无污水漫溢,无粪便遗留,无果皮、纸屑、烟蒂等杂物乱丢乱弃。

第七条 主次干道的清扫保洁,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各区专业清扫保洁单位分区域负责。

第八条 背街小巷的清扫保洁,由各区专业清扫保洁单位或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分区域负责。

第九条 单位庭院、居民物业小区的清扫保洁,由责任单位、物业公司负责;无主管单位庭院、破产单位庭院、平房居民区、散户居民区,由辖区人民政府按照社会化管理模式组织业主实施物业管理,在辖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下,负责本物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条 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村庄的清扫保洁工作,在辖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监督管理下,由相关责任单位根据本村清扫保洁面积和质量标准确定清扫保洁人员,实施清扫保洁。

第三章 生活垃圾收集清运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清运至垃圾中转站的全过程应当实行密闭化,严禁垃圾外泄、遗漏、抛洒。

第十二条 主次干道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按照市区道路清扫保洁责任分工分别由各区环卫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就近清运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三条 小街巷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由辖区环卫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保洁人员负责就近清运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四条 单位庭院、居民物业小区产生的垃圾,由责任单位或物业公司负责收集清运到就近的垃圾中转站;无主管单位的庭院和破产单位庭院、平房居民区、散户居民,由其物业管理人员负责将本物业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到就近的垃圾中转站。

第十五条 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村庄生活垃圾收集由相关责任单位组织清运到就近的垃圾中转站。

第十六条 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和垃圾袋装化收集的临街单位、商业门店,应当定时将其垃圾收集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十七条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清运的企业,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以下责任: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清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及时清运到就近的垃圾中转站。

第四章 生活垃圾中转运输

第二十条 市区垃圾中转站应在每日早6点到晚22点不间断开放使用,确保始终备有周转空箱,垃圾中转站应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中转站内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管理人员应当按规程操作设备,确保安全作业,蚊蝇滋生季节,应定时喷洒药物。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中转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化运输,严禁垃圾外泄、遗漏、抛洒,保持车容整洁,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运输,严禁与生活垃圾混合中转运输。

第五章 生活垃圾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区及城乡结合部村庄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全部运输到新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及中转运输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当中,实行日督查、月汇总排序、季考核讲评、年终进行通报与奖惩的监督检查、考评奖惩机制,由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管理权限分级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主次干道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及中转运输工作,由市环卫督查监理部依据督查标准进行每日督查,每月进行汇总排序和考核,年终对先进工作单位及个人进行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背街小巷、单位庭院、无主管庭院、破产单位庭院、居民物业小区、平房区、散户居民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工作,由辖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监督中心每旬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每月根据市城市管理监督中心专项检查的分值与市环卫督查监理部检查的分值加权平均后,对各区进行汇总排序,每季度对市区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及中转运输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讲评,年终进行年度总评、排序并对先进工作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二)不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六)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

(七)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其他物品的;

(八)宠物或牲畜(犬、猫、马、牛、猪等)的携带者对宠物或牲畜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

(九)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

(十)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

(十一)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

(十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进行垃圾收集运输后没有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外泄生活垃圾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 (试行)

一、总则

1、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23号令)的规定,制订本标准。

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共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具备资质证书申请条件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可申请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专业类别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级别,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该专业类别规定规模和业务范围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正式和临时证书两种;正式资质证书有效期限3年,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限1年。

二、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且注册资金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2、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业技术人员;(1)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名。 说明:申请甲级运营资质的5名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中,应至少有3名全职人员,申请乙级运营资质的3名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中,至少应有1名全职人员。甲乙级上述条件中均可以有2名兼职人员(该2名中也可以由中级职称连续从事环保领域工作5年以上的全职人员视同高级)。上述人员全部应提交合同聘用文本及聘期、合同期间社保证明等。 (2)申请每一专业类别应有本专业领域至少3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说明:本专业领域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从事本领域工作3年以上可视为专业技术人员。上述两项要求不累加计算,第(1)项条件中的人员也可作为上述第(2)项专业类别中的技术人员条件。 (3)申请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至少应有3名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10名操作人员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申请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至少应有2名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6名操作人员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说明:所有从事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均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申请资质证书时应满足上述人员条件数。

3、连续一年以上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达到本标准资质类别条件之一,且负责、承担运营管理的污染处理设施所排放的污染物应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记录并没有发生重大运营责任事故。

4、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服务不足一年,尚未达到相应类别业绩条件的,但符合除业绩条件外其它申请条件的单位,可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或乙级临时资质证书。

5、受其他企业委托代为处理、处置工业固体废弃物、电子废物或高浓度废水的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

三、分级标准

1、生活污水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具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承担过1个处理水量10000吨/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或2个处理水量5000吨/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化验室(实验室),至少配备能满足监测需要的pH、SS、CODcr、BOD5,NH3-N、总N、总P、粪大肠杆菌等监测化验设备。具有自动监测系统的管理能力。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具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承担过1个以上处理水量5000吨/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或2个以上处理水量1000吨/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具有固定化验室(实验室),至少配备能满足监测需要的pH、SS、CODcr、BOD5,NH3-N、总N、总P、粪大肠杆菌等监测化验设备。 (3) 业务范围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单个项目处理水量30000吨/日以下的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营业务; (4) 说明 本分级标准中的生活污水是指: 从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物、宾馆、医院、企事业单位等处排出的人们日常生活中用过的水,包括城镇污水及生活污水比例超过50%的生活和工业混合污水。

2、工业废水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具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承担过1个处理水量3000吨/日或COD处理量3000克/日以上,或2个处理水量1000吨/日或COD处理量1000克/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具有固定化验室(实验室),配备能满足监测需要的pH、SS、CODcr、BOD

5、重金属等监测化验设备。具有自动监测系统的管理能力。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具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承担过1个处理水量500吨/日或COD处理量500克/日以上,或2个处理水量300吨/日或COD处理量100克/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化验室(实验室),配备能满足监测需要的pH、SS、CODcr、BOD

5、重金属等监测化验设备。(3)业务范围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工业废水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单个处理水量3000吨/日或COD处理量3000克/日以下工业废水治理设施运营业务。 (4)说明 本分级标准中的工业废水是指在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各类工业废水及工业废水比例超过50%的生活和工业混合污水。不包括工业循环水和冷却水。

3、除尘、脱硫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具有从事大型除尘、脱硫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负责过1套5万KW以上发电机组的烟气除尘、脱硫装置,或3台65蒸吨/小时以上的工业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装置,或2套10万立方米/小时以上的工业粉尘治理设施的运营,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具有独立监测能力,并配备能满足监测需要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烟气黑度及其它工艺特征污染物的采样、监测化验设备和固定化验室。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具有从事除尘、脱硫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从事过两台20蒸吨/小时以上的工业锅炉烟气除尘、或除尘脱硫装置,或两套1万立方米/小时的工业粉尘治理设施的运营,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配备固定化验室,具有独立监测能力,并配备能满足排放标准需要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烟气黑度及其它工艺特征污染物的采样、监测化验设备。 (3)业务范围 .持有甲级运营资质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发电机组的烟气除尘、脱硫装置,工业锅炉烟气除尘或除尘脱硫装置,工业粉尘治理设施的运营; .持有乙级运营资质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单台65吨/小时以下的工业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装置,或单套20万立方米/小时以下的工业粉尘治理设施的运营,不能从事发电机组的烟气除尘、脱硫治理设施运营。

4、工业废气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具有固定化验室(实验室),必须配备气相色谱、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及相应特征污染物监测仪器,具有独立监测能力; .具有从事大型有毒有害废气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独立负责过2套处理风量1万立方米/小时以上工业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运营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化验室(实验室),必须配备相应特征污染物监测仪器设备,具有独立监测能力; .具有从事工业废气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独立负责过2套处理风量2000立方米/小时以上或4套处理风量800立方米/小时以上的工业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或5套以上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的运营管理,运营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排放标准。 (3)业务范围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工业废气包括有毒有害废气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单套5万立方米/小时以下的工业废气治理设备,包括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不包括有毒有害废气的运营业务。 (4) 说明 .本标准所称工业废气是指生产工艺中产生的废气,不包括需经除尘、脱硫处理的废气; .本标准所指有毒有害废气是:含硫尾气(二硫化碳、硫醇、硫醚、硫化氢、硫酸雾等)、含氟尾气、含氨废物、氮氧化物尾气、含氯尾气(氯、氯化氢、盐酸雾)、金属尾气(含氧化物、铅、汞、铍及其它)、其它有危害性的废气。

5、工业固体废物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具有1套以上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管理经历,并且具备工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综合利用和处置能力,年综合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能力在1万吨以上,或累计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达到2万吨以上。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未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残余物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处置,设施运营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废水、废气和噪声排放标准;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化验室(实验室),具有重金属和特征污染物的化验设备和检测能力。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具有1套以上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管理经历,具备相应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综合利用和处置能力,年综合处置工业固体废弃物能力达到2千吨以上,或累计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达到5千吨以上。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未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残余物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处置。设施运营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废水、废气和噪声排放标准;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化验室(实验室),具有重金属和特征污染物的化验设备和检测能力。 (3)业务范围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业务;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处理量不超过1万吨/年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业务。 (4)说明 本标准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

6、生活垃圾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独立承担过2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工程项目,垃圾卫生填埋项目处理规模应在500吨/日以上,垃圾焚烧项目处理规模应在200吨/日以上,其它处理方式处理规模在600吨/日以上,并已投入正常运行,运营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具有固定化验室,有试验化验监测设备;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化验室需配备粉碎机、沼气、COD、BOD、N—NH

3、SS、大肠杆菌等监测设备仪器;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工程项目,化验室需配备垃圾热值、垃圾成份分析仪器、卤化物、NOX重金属等监测设备。其它处理方式应配备相应污染物监测设备。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独立承担过2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工程项目,垃圾卫生填埋项目处理规模应在200吨/日以上,其它处理方式处理规模在200吨/日以上,并已投入正常运行,运营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具有固定化验室,有试验化验监测设备;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化验室需配备粉碎机、沼气、COD、BOD、N—NH

3、SS、大肠杆菌等监测设备仪器;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工程项目,化验室需配备垃圾热值、垃圾成份分析仪器、卤化物、NOX重金属等监测设备。其它处理方式应配备相应污染物监测设备。 (3)业务范围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业务;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处理量不超过300吨/日,除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外的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业务。 (4) 说明 .本标准所指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商业垃圾、集市贸易市场垃圾、公共场所及机关、学校、厂矿等单位的生活垃圾; .本标准所指的生活垃圾处理方式为卫生填埋、焚烧和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处理处置方式。

7、自动连续监测类(不分甲乙级,分水、气小类) 资质证书条件: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具有从事污染物自动连续监测系统运营管理的经历,承担过5台(套)以上污染物自动连续监测系统的运营管理,建立有自动连续监测系统运行质量保证制度,负责运营的自动连续监测系统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分析实验室,配备满足相应监测项目需要的取样、保存、称量和分析等设备; .专业技术人员熟悉污染物自动连续监测系统的基本原理和操作,并能按相应监测项目的标准分析方法分析测试,具有维护、校对监测仪器的能力; .实验室建立有程序管理文件和质量控制文件,并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说明: 废水监测项目包括化学需氧量(COD Cr)、氨氮(NH3-N)、总有机碳(TOC)pH、总氮、总磷、流量等项目。废气监测项目包括烟尘(粉尘)、烟气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等项目,每一项目均包含烟气参数。

第19篇: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96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 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

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二、第七条第二项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第三项修改为:“(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第六项修改为“(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四款。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995 年 8 月 7 日建设部令第 45 号发布,

根据 2001 年 8 月 15 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

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20篇: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环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 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 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4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险,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 书。

第十一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 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 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 经鉴定为非危

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 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 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 安全措施。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 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顶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 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 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 策优惠。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 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 有本章第二十

三、二十

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 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 ,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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