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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案(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6-21 12:02:19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民事诉状土地款纠纷案

民 事 诉 状

原告1:李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XX市人,

住XX市XX镇XX村XX区XX号。电话:

原告2:张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址同上

原告3:张凤,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市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梅、张来,张凤系法定代理人的婚生女。

原告4:张莉,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梅、张来,张莉系法定代理人的婚生女。

被告:XX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XXX,该村委会主任。电话:

住所地:XX市XX镇XX村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四原告为XX市XX镇XX村的组织成员;

2、判令被告支付给四原告共计人民币188000元(即每个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7000元);

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李梅系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XX市XX镇XX村。原告李梅与原告张来于19XX年XX月XX日结婚, 19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张凤,于19XX年XX月XX日生育二女张莉,二婚生女的户口均落户于XX市XX镇XX村,户口一直未迁出。于20XX年XX月XX日原告张来的户口也依法迁入XX市XX镇XX村。四原告履行了作为XX村村民应当履行的各种义务(如交缴税、费等农民负担、“二女结扎”等);同时也享受了XX市人民政府对“二女户”的各种政策帮扶。

20XX年上半年,XX市人民政府对属于XX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并向被告拨付土地补偿费,被告于20XX年XX月份左右分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47000元。但同为XX镇XX村村民,四原告却分文未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四原告,应当分得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拒不给四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之相关规定,被告显然侵犯了四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权益。

为维护原告一家四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予以裁判,判如所请。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X月XX日

推荐第2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2010-11-3 15:00:52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学等十八人(以下称反诉原告)的委托,指派孔钜、邱万亚律师担任其与任正全(以下称反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收集了相关证据,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参加了法庭审理,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我们针对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谨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订立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称《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的出让价格与价值过于悬殊,致使反诉原告的经济利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此合同在订立时即显示公平,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应以反诉原告之诉请予以撤销。2010年8月29日,反诉被告与其两位要好的朋友,来到反诉原告所在的山村,挨家挨户的与每一位反诉原告签订《转让合同》,这是反诉被告已制作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分到的全部山林出让给反诉被告,但是有关的出让期限、出让价格和违约金的承担等事项均已固定,例如:合同第三条规定:“出让价按甲方实有人口人均一万元计算(人均林地面积不少于四十亩),合计万元。”上诉事实是根据反诉被告的证人李学东(在职警察)的证人证言:“8月29日那天去的反诉原告所在的山村,下午三四点左右开始挨家挨户的与每一位反诉原告谈买卖山林的事,并且当场就签订了合同。”得知,此合同的所有内容反诉被告已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固定好了,合同亦没有了任何的商讨余地,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反诉原告只有签字认可。

根据该合同中所确定的出让价格按反诉原告方实有人口人均一万元计算,即使按照人均林地面积最少四十亩来算,每一亩林地的出让价格最高也只有二百五十元。

但是,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份禄丰县彩云镇松石村委会白草龙组村民罗元福、李玉荣分别与楚雄林海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注:2009年11月16日签订)和禄丰县彩云镇松石村委会白草龙组林地转让资金分配领取表,计算得知。在反诉原告所在地的周边,同是一个地区,同是转让林地,禄丰县彩云镇松石村委会白草龙组的村民转让自有林地,平均每一亩林地的出让价格为四百元,与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的每一亩最高二百五十元相比高出60%,显然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确定的林地出让价格是明显低于周边的市场价的。

反诉原告共计十七户(反诉被告已在庭审时撤销了对反诉原告倪学才的起诉)、七十一口人,人均出让林地最低四十亩,反诉原告最少要出让给反诉被告二千八百四十亩林地,按照一亩与周边市场的最低差价一百五十元来计算,反诉原告最少要损失四十二万六千元,四十二万六千元对于这十七户山民来讲这是一笔巨大的天文数字。

即使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禄丰福山林业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协商确定的人均一万四千元的出让价格相比较,也要比反诉被告的出让价格高出40%。可知,反诉原告如果舍弃与禄丰福山林业有限公司的合同,而履行与反诉被告的合同,则反诉原告最少也要损失近三十万元的经济利益。

所以,综合上述事实分析,代理人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之规定,合同显失公平的情节认定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是否受胁迫、欺诈等非自愿意思表示的情节,只要是符合了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这两个条件即可认定为显示公平的合同,结合本案事实,反诉被告是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他所带去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的陪同人员是国家的在职公务员—警察,而十七位反诉原告绝大多数是没有上过一天学的文盲,少数几个上过学的反诉原告最高学历是小学毕业,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转让合同》又是没有任何商谈余地的格式合同,显然符合了第一个条件“反诉被告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同时还利用了反诉原告一方的没有经验”。反诉被告所出的林地出让价格同周边的市场价格相比较低了40%-60%,如果反诉原告履行与反诉被告的合同,则最少要损失30万-40万的经济利益,这又符合了第二个条件“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所以,认定《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

第二: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合同尤其是双务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同正义,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则是一份在订立时就显示公平的合同,是反诉被告以较少代价获得较大利益,致使反诉原告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双方利益极不均衡的合同,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反诉原告之诉请予以撤销。

第三:合同具备可撤销要件后,被告人也提起了反诉,请求撤销合同,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因此《转让合同》被撤销的效果:合同自始即无效,反诉原告亦不需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

二、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是让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权利行使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反诉被告主张其合同有效,且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与反诉原告履行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反诉原告尚未违约,即无需支付违约金,在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反诉被告先与反诉原告签订一份显示公平的合同,若反诉原告履行合同,则反诉被告可谋取到巨大的利益差价,若反诉原告不履行合同,则反诉被告可得二十余万元的巨额违约金(注:反诉被告并未支付给反诉原告一分钱,未有任何的实际损失,《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高达30%的巨额违约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论反诉原告是否履

行合同都将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本已十分贫苦的反诉原告来讲,都是灭顶之灾,可见这些份《转让合同》没有体现出任何的公平、正义的精神。

国家林权政策改革的最根本精神是“兴林富民”,是要还林与民,还权与民,最重要的是要还利与民,让山民在改革的过程中真真正正的得到实惠,允许林权的流转是希望利用那些有实力的公司和企业发挥它们自身的资源优势,充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带领山民在林地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帮助山民得到更好的经济利益,而不是允许一些个人利用国家的政策从中牟利,严重侵害山民的利益。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根据党执政为民的政策,充分维护广大山民的利益,撤销《转让合同》为感!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推荐第3篇: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的思考

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的思考

作者:熊英俊 发布时间:2010-04-19 15:55:28

文章来源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网:

http://bh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

21[要点提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件不以行政确权作为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作出裁判。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07)白民初字第392号(2008年6月4日)

发回重审: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09)白民初字第15号(2009年4月3日) 二审: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终字第283号(2009年7月8日)

[案情]

白河县构扒镇玉门村由原天池村、松坪村合并,玉门八组先后由纸坊组、天池五组、松坪四组合并。原中坡组处于后山,本案争议的荒山及中坡田前身的河道位于纸坊组境内。六十年代末,原构扒公社天池大队组织开挖山洞改河道修建的中坡田划归中坡组即玉门八组管理使用。土地承包到户后的八十年代期间,政府组织经中坡相邻荒山修建公路,倾倒泥土碎石在公路下至中坡田之间堆积成荒坡。2005年,白河县水利局进行水土治理,在该荒坡、田边交接处修建石岸。1981年8月,周某承包经营“上洞口”荒山1亩,土地承包到户登记卡载明四址:上至大梁,下至口坡田边,左至朱姓坟园边,右至小洞口干沟。1991年5月15日和1999年1月1日,白河县构扒镇人民政府为周某换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荒山面积和四址与1981年承包到户登记卡一致。

玉门八组将中坡田记入黄某土地承包书,载明四址含有相邻“上洞口”荒山,以570元/年出租,1999年由黄某租种,2001年7月由黄某某租种。2003年,周大妇从黄某某处租种部分中坡田,同时在相邻的公路下坡地上耕种。2005年,周某租种期满交回中坡田。2006年秋季,玉门八组部分村民以周某仍在耕种的公路下坡地属玉门八组所有为由,毁坏该地的豌豆。同时,玉门八组将中坡田和公路下坡地转肖作富租种至2007年底。发生本案争议后,玉门村委会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处理意见,确认“上洞口”耕地(上至河挡,下至纸坊

界畔,左至王宏久门前岩根,右齐梁子)归玉门八组集体所有。周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玉门村委会处理意见无效;玉门村委会、玉门八组和黄某停止侵害。

[审判]

白河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和发回重审均认为,周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玉门八组辩解认为争议地块归其所有,但无有效的土地所有权证据证实。如果主张该地属于玉门八组所有,应当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另行行政确认。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洞子口田,虽含有该争议地块,注明“归玉门八组集体所有,由黄某看管”,但不是有效的土地所有权权利凭证。周某执笔书写的黄某某土地租赁合同不能否定周某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也不能视为周某放弃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玉门村委会没有职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归属,处理意见不发生行政确权的效力。玉门八组强行收回争议地块租种,玉门村委会越权确认争议土地归玉门八组所有,侵犯了周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停止侵害。如果经行政确权该地块归玉门八组所有,玉门八组可以所有权人身份主张权利,不影响对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八项之规定,判决玉门村委会、玉门八组、黄某停止对周某享有的“上洞口”荒山(四址上至大梁,下至中坡田边,左至朱姓坟园,右至上洞口干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玉门八组不服原一审、发回重审判决,以该地块应当属于玉门八组所有,周某是玉门九组村民不能耕种该荒山,请求将该荒山退回。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拥有有效的“上洞口”荒山承包经营权证书,即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任何集体或个人妨碍其经营,均构成侵权。玉门村委会、玉门八组、黄某应停止对周某享有该荒山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玉门八组上诉认为该荒山属于八组所有理由,因土地所有权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受案范围,且玉门九组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审理该案首先应当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土地使用权与玉门八组土地所有权之间存在冲突,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应当依据双方证据认定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就本案而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周某针对自己主张选择的法律关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之诉,审理的关键是要确认周某是否享有该地承包经营权。如果证据证明周某无该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周某并未就选择的基础法律关系,即确认之诉主张权利,依法不能驳回起诉。

2、本案玉门八组也未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其享有土地所有权,

依不告不理原则,本案无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之诉,亦不能以争议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驳回起诉。

3、综观我国土地承包政策法规,对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并未列入行政处理前置之列。如果存在争议,依照我国土地承包使用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四)其他不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同一地块存在两个以上承包合同的,按照在先原则进行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内容和立法精神,本案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不能以驳回起诉处理。

4、如果玉门八组认为该地块属于该组所有,也应当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

一、

二、四款规定的途径主张权利,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也不得以私权方式武力解决。假如周某无权使用该地,玉门村委会、玉门八组、黄某以私权方式解决,本院亦可确认其行为违法。玉门村委会、玉门八组、黄某只能依法主张权利,或私权协商解决,或依法请求有权机关用公权进行救济,不得以违法行为对抗违法行为。否则,其行为仍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仍属法院主管,不能驳回起诉。

5、本案裁判关键是审查原告对该地块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通过证据材料进行辨别,即判断原告提供证据是否客观合法关联,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也是通过审查抗辩证据材料,辨别被告是否享有对抗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存在。裁判过程只涉及对已经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进行处理,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并没有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是在法院职能范围内居中行使司法权的表现,该案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

其次,本案要确认周某是否享有该争议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玉门八组是否享有该地土地所有权。通过审理确认周某享有争议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玉门八组不享有所有权。具体理由如下:

1、周某提供了1981年承包到户登记卡,是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最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凭证,在1991年和1999年两次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中,又对该地块面积、四址进行了确认。玉门村委会、玉门八组、黄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周某自1981年以前就未对该争议地块进行过承包或自1981年承包到户后来依法有所变化。周某既未依法将该地交回发包方,也未发生依法不再享有该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而且作为该地块的所有者也没有依法将该地收回。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先原则,周某享有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该地归玉门八组集体所有,由黄某看管,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凭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作为黄某的土地承包

合同的发包方,也无权确认该地块的所有权归属。玉门村委会越权确认争议地块属于玉门八组所有,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处理意见不具有法定效力。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玉门八组享有该地土地所有权。

3、确定土地所有权属于行政权职能,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如果玉门八组认为该地块归其所有,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确认。如果该地块经行政确认归玉门八组所有,玉门八组仍可以所有人资格依法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对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综合上述理由,本案由人民法院审判后,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0一0 年四月十三日

推荐第4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0-9-15 21:49:00 点击: 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阜阳市××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上诉人阜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代理人。本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2004年12月6日耿××与刘××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该协议约定内容可见,耿××与刘××签订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协议内容是对2004年8月29日第三人拍卖公司 接受上诉人棉麻公司委托对棉麻公司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该地上房屋进行转让。根据下列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房地产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 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该法条第二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 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由此可见,转让房地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

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55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 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问题, 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 批。目前,国务院尚未对人民政府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作出新的规定,应按国务院原有规定《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 〔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关 于由市、县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执行。”该批复第四条指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房地产也 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这是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才能适用的条款,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才能决定有关当事人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划拨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虽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有关土地收益。目前,有些地方片面理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务院有关规定 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擅自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办理出让手续转让房地产,甚至一些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出让手续也不依法缴纳有关土地收益 就擅自转让房地产,不仅违反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不能正常贯彻执行,造成土地市场混乱。为制止各种非法转让行为发生,维护土地 市场的正常秩序,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出台之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

四、四十五条规定执行,有关审批和出让 手续,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人民政府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应按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 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

4、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第一条规定:“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 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为:耕地 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 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本案所涉转让国有划拨土地面积为20757.79平方米,即31.14亩,转 让该宗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经阜阳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5、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致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 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据此批复,阜阳市颍州区无权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实上阜阳市所辖颍州区政府等三区政府没有土地管理机构,不 能行使土地管理权。因此,一审判决以颍州区政府《会议纪要》中“同意颍州棉麻公司改制方案”的记载作为颍州区政府批准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依据,不符 合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机关的理解。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 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涉案划拨土地 使用权的转让,在起诉前直至现在,未经有批准权的阜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涉案转让上诉人棉麻公司房地产的协议无效。

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本案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转让行为无效,由此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第三人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房地产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以拍卖方式转让财产权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而涉案企业资产的转让实际上是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房屋的转让,该房地产的转让必须经过有批准权的阜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拍卖法》上 述规定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第三人拍卖公司在未经阜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地产实施的 拍卖活动和得出的拍卖结果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即使涉案拍卖活动和拍卖结果合法,也不允许拍卖当事人场外议价改变拍卖成交价款。

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 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 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 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 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根据拍卖法的上述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不得自行改变拍卖成交价款,买受人和委托人也不能自行协商改变拍卖成交价款,否则违反“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拍卖原则,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和第三人拍卖公司辩称,拍卖成交后,作为委托人的上诉人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耿××与建筑公司代理人刘××签订协议变更拍卖成 交价款的行为合法有效。他们的这种理解不仅不符合事实,而且违反拍卖原则。耿××与刘××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记载,该协议系根据颍州区政府的决定签订,结合 耿××的陈述和证明以及棉麻公司职工的证言,该协议对拍卖成交价款的变更不是上诉人棉麻公司和其全体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棉麻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 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和《拍卖会特别说明》可见,拍卖的资产范围是上诉人棉麻公司的国有划拨土地和该地上房屋,不包括设备。因此,拍 卖成交后,买受人要求从拍卖价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和设备价值85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种对拍卖成交价款的变更违背拍卖原则和拍卖法 律规定,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假定涉案拍卖活动和拍卖结果合法,拍卖当事人在拍卖成交后对拍卖成交价款的变更行为也属无效民事行为。

四、造成涉案拍卖活动、拍卖结果以及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问题。上诉人棉麻公司作为资产转让委托人,委托第三人拍卖公司对其房地产转让进行拍卖,作为受托人的拍卖公司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现状和批准手续等 进行

审查,并要求委托人提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批准手续。而第三人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和拍卖后没有发现涉案财产拍卖需要由有批准权的政府办理批准手 续,直至本案二审期间仍然认为拍卖财产手续完备,拍卖活动、拍卖结果及涉案财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此,造成涉案房地产转让无效的直接责任人是第三人拍卖 公司对有关法律的错误理解和对拍卖当事人的误导造成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第三人拍卖公司承担。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错误。

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

(三)、

(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

(三)、

(四)项都是关于有效合同的处理规定,而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基于错误认定涉案合同性质和效力,造成错误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是该司法解释第六部分关于“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规定。而本案 转让、买卖的财产是集体性质的上诉人棉麻公司房地产,一审判决援引处理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司法解释来处理涉案集体财产,显属适用司法解释错误。并且该司法 解释第二十一条是对“企业出售合同”约定事项的处理,所谓“企业出售”是对企业整体资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的转让,企业一经出售,其民 事主体资格随之消灭或者一并发生转移。而上诉人棉麻公司只是对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拍卖转让,对其设备、商品、债权债务等有形财产和 企业名称、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没有处置。因此,一审判决援引处理“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企业资产转让(实际为企业房地产转让)纠纷,明 显是错误适用司法解释。再者,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企业出售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是对有效合同的处理,而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协议依法属无效合同。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企业出售或者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不需要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我国法律规定,不 论是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转让房地产,还是企业改制过程中转让房地产,只要转让房地产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都必须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否则,由此签订的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处理。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应当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当事人履行无效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 综上,本代理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棉麻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之间就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棉麻公司二审代理人

承义律师事务所 王磊 律师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

推荐第5篇:张某、高某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

张某、高某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

案例来源:

http://www.civillaw.com.cn/jszx/elisorcase/default.asp?action=search。引用时内容有所删减。

高某系张某的兄弟媳妇,高某的丈夫2001年已去世。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某的母亲(已故)与高某一家共同生活,高某所在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共承包土地4.9亩,其中含张某母亲的土地份额0.7亩。此后,高某一直耕种此0.7亩土地。张某的母亲生前在2004年11月3日因高某侵占其0.7亩土地,将高某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高某同意返还,但是高某没有返还。2005年3月15日,张某母亲去世。之后,该0.7亩土地一直由高某耕种。2005年5月,张某以其母亲留有遗嘱同意将该0.7亩土地归其耕种为由,将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退还土地0.7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 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土地0.7亩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是指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就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而言,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故张某要求按其母的遗嘱继承土地0.7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推荐第6篇:土地承包经营户诉杨秀怀排除妨害纠纷案

土地承包经营户诉杨秀怀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龚翠香

被告:杨秀怀

第三人:酉阳县铜鼓乡铜鼓村四组

陈德霞作为户主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原铜鼓乡铜鼓村六组按一家七口分得田土若干,其中包括倒角新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大溪里头火山田、河沙坝土等地。被告杨秀怀1981年底结婚,两年后,与其母及兄妹分家另住,并在家庭内部口头对田土进行了分割,口头约定本案争议的倒角新田及河沙坝土由陈德霞(原告婆母)及原告之夫耕种,一直以来也是陈德霞在实际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铜鼓村四组(原六组)将陈德霞的户头分为龚翠香和杨秀怀两个户头。原告的承包合同中载明了倒角新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大溪里头火山田、河沙坝土等地块。但被告近两年耕种占有名为河沙坝两处的土地。2004年村建制改革,原铜鼓乡铜鼓村五组和六组共同撤并为铜鼓乡铜鼓村四组。2008年2月,原告在将倒角新田和河沙坝土两处承包经营标的物实施转让出租时,遭到被告干涉阻挠,为此酿成纠纷,经铜鼓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铜鼓乡铜鼓村原六组集体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一家承包了铜鼓村原六组集体地名倒角新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大溪里头火山田、河沙坝土等地块,其东西南北四至界限清楚,从原告1998年耕种至今与他人无争议。原告于2007年至2008年将自家承包的倒角新田转让给本组村民经营,将河沙坝的土地出租给本村村民经营。遭到被告无理干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相反,原告等人对我合法权益进行了侵害。首先,争执之地长期都是我在耕种管理。其次,原告诉称争执之地系从集体承包所得与客观不符。一是我原六组从未与农户填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二是诉状中地名“大溪里头火山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在我原铜鼓六组从未有该地名;三是我与原告田土自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来对田土未进行分割,多年来田地都是我在耕种管理。

第三人酉阳县铜鼓乡铜鼓村四组未作答辩。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于婚后两年与其母亲等家庭成员协商后分家另住,并对田土进行了分割,争议之地“倒角新田”和“河沙坝土”为被告之母长期耕种,被告虽在近两年发生纠纷期间擅自耕种过,但并不据此享有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十六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秀怀立即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80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0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享有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

【法理评析】

本案系当事人在转让出租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过程中针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法庭的审理过程主要围绕着分家协议的效力及系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的判断而展开,故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这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对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分家协议的效力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协议的生效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协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所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即为合同,故此处论及的协议的生效要件也就是法律上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四个:首先,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需具备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具体是指年满18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亦即不是在受欺诈、胁迫或者重大错误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再次,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即合同内容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最后,合同内容需确定或者可能,这是合同能够生效的最基本条件,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能够成为现实的基础。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件的合同或者协议就是有效的。

在本案中,被告于婚后两年与其母亲等家庭成员达成了分家协议,并对田土进行了分割。达成协议的主体为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属于具备缔约能力的民事主体,主体资格符合;当事人之间达成该分家协议后,又对田土进行了相应分割,此后分别进行耕种,可以推定当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是当事人愿意承认和遵守的;同时该分家协议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有违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最后,该协议的内容明确了田地的归属,达成了分家的共同意见,因而是明确的,也是可能实现的。因此,该分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参与分家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权利认定:即对原被告谁是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及内容方面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基于民事行为取得和非基于民事行为取得两种方式。其中前者包括创设取得和转移取得两种方式,后者则是指继承取得。其中创设取得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本案即属于家庭承包的方式。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被告等家庭成员之间就分家达成了协议,其后发包人铜鼓乡铜鼓村4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又根据原、被告实际耕种的情况发包给原、被告,与双方在当年达成的分家协议一致,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按照分家协议对于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划分。按照法院认定的事实,争议土地由原被告之间通过协议和事实耕种的方式确立的权属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包括使用承包的土地进行独立的生产经营活动,收取土地上的收益,并取得依约定数额向发包人支付收益后所余收益的所有权;转让承包经营权;使用集体组织所有的农林设施;土地被征收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作为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上述权利。原告在行使承包地流转权的过程中,遭到被告的阻挠和干涉,其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要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统分结合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目前我国农村的重要土地制度,在实际的生产生活中也存在这诸多的问题与纠纷,为了避免这些纠纷,首要的是在农村大力普及相关的知识,包括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或者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权利转移的方式取得,此外家庭成员之间还可能因为继承的方式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在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置时需要注意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公共利益的要求,同时需要注意尽量以书面的形式将约定固定下来,以免后来因为权属发生争议时无据可循。承包人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4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16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32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25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推荐第7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纠纷案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5月7日,中国纺织机械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双方共同投资组建合资经营企业C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合同规定:合营企业投资总额为500万美元,注册资本400万美元,拟贷款100万美元。其中A公司投资250万美元,以现金(30万美元)、厂房(已被抵押给市建设银行)、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B公司投资150万美元,以价值90万美元的先进机器设备和60万美元的原材料出资。合同还规定,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合营双方分两期缴付出资,全部出资于1999年7月1日缴清并投入使用。如果合营一方未按时或按约定缴清出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万美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合营企业于1999年1月2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后,A公司落实了100万美元的贷款,担保单位是某市计委。1999年3月,B公司从美国运来了其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同时,A公司将30万美元投入合营企业。1999年6月,A公司又将剩余出资全部投入合营企业,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后来,商检局对该批设备和原材料进行检验发现:B公司提供的是在国际二手市场低价购买 的旧设备,属于淘汰产品,质量和规格都不符合合同规定,其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合同报价。此外,原材料的价格也大大超过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A公司随即通知B公司,要求退换机器设备并赔偿合营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的经济损失,同时给付A公司10万美元的违约金。经谈判协商,B公司同意另外提供一套符合合同标准的设备,但认为,A公司的出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拒绝交付违约金。

[法律问题]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的出资方式。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的出资期限。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贷款担保问题。

4未按期出资或按约定出资的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

4、7条。

3《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4条。

4《合同法》第120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1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方式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也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第24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其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本案是典型的外商以实物出资的方式转移旧设备,虚报高价骗取差额案。近年来,外商向中国投资的方式已从以现金为主转向以设备作价为主。根据商检部门的鉴定,绝大多数外商都虚报价值。而国内企业信息不灵,不了解国际市场行情,往往听凭外商随意报价。在这种情况下,外方提供的设备、原材料价格一般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从而增大外商投资的比例达到控股或盈利的目的。有的外商还利用国外已经淘汰的旧设备与我方合资,谎称是先进设备,借机转移旧设备,牟取暴利,对于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则毫不关心。为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1994年3月18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财政部发布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了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方法和程序及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B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经鉴定是旧设备,且存在质量问题,根本不是合同规定的先进机器设备,也不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此外,原材料的鉴定价仅为35万美元,大大低于B公司的报价60万美元。B公司从中赚取了巨额利润,严重损害了中方投资者的利益,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营企业合同,也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如果给合营企业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

另外,A公司的出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2条,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本案中,A公司的出资包括已被抵押给市建设银行的厂房,违反了“不得以其已设立担保物权的实物出资”的法律规定。

2出资期限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对合营企业各方的出资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在本案中,A公司虽然在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付了第一期出资,但只缴付了30万美元,未达到其认缴出资额的15%(250万美元×15%=37.5万美元)。尽管A公司在1997年7月1日前缴清了全部出资,但由于其第一次出资没有完全到位,仍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虽然A公司辩称,合营企业合同并没对第一期出资额作具体规定,因而其不构成违约。但是,法律对合营企业各方第一期出资的最低额有强行性规定,合营企业合同必须遵守此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A公司在出资期限问题上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

3合营企业贷款担保问题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借贷资本。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合营企业的贷款只能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借入,而不能以合营各方的名义借入。而对于合营企业的贷款,可以由合营任何一方或者合营双方共同落实贷款担保单位。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另外,《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允许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和单位限于:(1)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机构)。(2)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 外汇担保。在本案中,合营企业落实的贷款担保单位

为某市计委,是政府机关,不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和商业行为,不具有提供担保的资格。而且,计委所需的经费是靠财政拨款的,如果对外出具担保,就会将债务责任转移给国家。因此,市计委的担保无效,贷款只能由合营企业偿还。4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营企业合同是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任何一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缴清出资,就对守约方承担法律责任。在合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合营企业即告成立,它是独立于中外双方的法人。此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指向合营企业。投资者缴纳出资,是对合营企业尽义务;不按期缴付或缴清出资,首先是对合营企业造成损害,当然也会对另一方合营者造成损害。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都存在违约行为。A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缴清第一期出资,B公司出资的机器设备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出资到位,均构成违约,应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在双方均违约的情况下,如何支付违约金?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双方在出资义务上均构成了违约,因此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双方均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违约程度的不同分别计算违约金,相互抵销后由承担违约金较多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差额。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较为可取,因为:(1)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双方违约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20条也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后一种观点显然是和上述法律规定相符的。

(2)从处理结果上看,按照第一种观点,不论双方违约程度的大小,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实际上使违约的各方均不必承担任何责任,这对违约行为起到了间接鼓励的效果,对违约程度较轻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而按照后一

种观点,则可以避免前一种结果的发生,鼓励当事人依约履行义务,减少或防止违约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当然,要解决这个问题,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是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分别对在出资义务上一方违约另一方守约和双方均违约两种不同的情况做出明确约定,防止产生歧义。

[学者建议]

目前,外商在以实物作价出资时主要存在质次价高、低价高报、价比不合理等损害中方利益的行为。为保护我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要:

1严格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以此作为对外商出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并且,还可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行为的规范。

2一般不要由外方单独采购设备、原材料等,要按照“货比三家,择优采购”的原则共同协商决定。如果不得不由外方负责采购时,中方也应对价格和费用做出相应的限制规定,并通过各种渠道随时关注国际市场动态。

推荐第8篇: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解决方案一

马殿卿起诉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870000元债权。 事实依据:

1、本案实际情况是,项目经理马殿卿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表面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项目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体现双方平等的经济利益,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内容不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再结合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可知二者实质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纠纷实属合同债权债务纠纷。

2、本案马殿卿担任项目经理只是涉及合同纠纷的一小部分,不能因此影响到整个案件实属合同债权债务纠纷的实质。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拖欠马殿卿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870000元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4、《劳动部关于旅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5、法(研)发(1985)28号通知。

解决方案二

一、马殿卿为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承接电通公司住宅楼工程, 借用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之签订《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实属“挂靠承包”,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事实依据:马殿卿于2007年9月28日的《民事上诉状》上诉理由:1998年上诉人承接了电通公司住宅楼工程,为使用被上诉人资质,于同年10月11日以项目经理身份与被上诉人就该工程签订了《项目经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就该工程总造价,向上诉人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上诉人对该工程的建设垫资并完成施工和验收。

法律依据:

1、根据《建筑法》第26条第2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马殿卿可请求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事实依据:

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郑民二初字第52号;

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郑执字第56号;

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郑执字第56-1号;

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解决方案三

马殿卿以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对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870000债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

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郑民

二初字第52号;

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郑执字第56号;

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郑执字第56-1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

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宁波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请示》(甬 劳仲函字〔1993〕第01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 ,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 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 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 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 议。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 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法(研)发(1985)28号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对你院1987年11月12日电话请示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即: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掌握,而不宜铺得过宽。

推荐第9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李长风诉新乡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长风,女,汉族,1942年5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新华区姜庄大街29号,身份证号:410703420503152。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姜北小区20号楼1单元15号。

被告:新乡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农行三楼。 法定代表人:冯爱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长风诉新乡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风委托代理人郭振雷,原告建住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风诉称,2003年9月12日,李长风与建住公司签订了建业绿色家园11号楼2单元2层B(西)户认购协议书。李长风依约交纳了购房款,可是建住公司违反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其公司和房产销售的真实情况,欺诈李长风,为此将建住公司诉之法院,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返还李长风已付房款15万元,并按已付房款1倍赔偿金。

原告李长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03年9月12日李长风与建住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2、2003年9月12日建住公司向李长风出具11#-2-2B首付款,定金15万元的收据。

被告建住公司辩称,建住公司与李长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属实,并未隐瞒任何真实事实,我们的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李长风是知道的。建住公司可以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但不可能赔偿。因为我们的商品房在开盘时至始至终并未隐瞒无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我们售楼时在公开的地方贴有公示且售房销售员在售房时向买房者予以说明,一切合法售房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被告建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1、2003年10月24日建住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2、2003年5月15日河南省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建住公司“建业绿色家园”项目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

3、新乡开发区规划管理局证明,证明建住公司“建业绿色家园”项目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

4、2003年5月20日建住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统一说词;

5、2003年8月23日建住公司在新乡市福星山庄召开客户座谈会会议纪要;

6、建住公司2003年9月16日致客户的一封信,证明预售许可证正在办理中;

7、河南新众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建住公司委托其将新乡市开发区2份证明装入方框内,悬挂于一楼展厅西墙上;

8、新乡市东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建住公司于2003年10月下旬将悬挂一楼展厅西墙上2份开发区证明换成房屋开发所需的5证;

9、建住公司销售大厅接待员陈海英2003年12月24日出具的该房售房经过证明;

10、建住公司购房户朱芝民、张麒麟出具的他们购房时建住公司已告知预售证正在办理中的证明;

11、建住公司提供三张照片以证明其告知广大购房户其项目手续正在办理中。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建住公司对原告李长风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原告李长风对被告建住公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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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

10、11均有异议。证据1只能说明建住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取得了,但在李长风起诉时尚未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为证据

2、3并未说明建住公司许可证正在办理中,只能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对建住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建住公司对消费者尽了告知义务;且是虚假的,是建住公司后来补充的伪证,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建住公司销售大厅也从未挂过这种证明。销售代表也未告知我们其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事实,建住公司在明知其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和消费者签订合同明显是欺诈。认为证据

4、9是建住公司单方的东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可以得知建住公司的业务人员有统一的说词,不能说明对消费者告知了,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认为证据

7、8与事实不符,将2份证明悬挂框内是不需要广告公司未做的,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认为证据11没有证明建住公司是在什么时间拍摄的证明不了其悬挂的地点是消费者必然观看的位置,照片也根本看不清建住公司墙上挂的东西内容。法庭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建住公司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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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李长风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认证;建住公司的证据9由于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建住公司的证据10由于2名购房业主身份不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是购房者,该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证据

5、6建住公司没有提交法庭质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9月12日李长风与建住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

1、定购物业:建住公司开发的《建业绿色家园》11号楼2单元2层B(西)户,定购建筑暂定面积171.17m2,定购价格317126元(优惠3%);

2、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定金2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余款(认购房价扣除定金)须于签订认购书之日起的10日内付清;

3、买卖条款:买卖方同意于签订本认购书后按出售方指定日期,地点携带本认购书与出售方签署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建设厅共同监制,新乡市房管局统一核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自行作废。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本认购书为买卖双方的正式合约。该协议签订后,同日李长风向建住公司交纳了定金20000元和首付款130000元。在签订该认购协议书时,建住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其在《建业绿色家园》开盘时已将河南省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悬挂于销售大厅西墙的事实存在,且有河南新众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

佐证。2003年9月12日李长风与建住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交付首付款及定金150000元后,嗣后即于2003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李长风与建住公司签订的《建业绿色家园》商品房认购协议,由于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建住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建住公司在李长风提起诉讼前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售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即商品房预售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建住公司负担。建住公司应当返还李长风已付购房首付款与定金合计150000元。同时建住公司应当赔偿李长风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于建住公司在其《建业绿色家园》开盘时已将河南省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建住公司投资建设《建业绿色家园》项目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且有2家无利害关系的广告公司予以证明。这已充分证明建住公司在销房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隐瞒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即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建住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李长风请求建住公司按已收房款1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建住公司应当赔偿李长风交房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03年9月13日算至返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长风与新乡建业住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新乡建业住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长风购房款150000元。

三、新乡建业住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长风付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3年9月13日算至返还款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李长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00元,由李长风负担3400元,由新乡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推荐第10篇: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拖 欠 工 程 款 纠 纷 案

承办律师:杨唐全(上海)

关键词:施工合同 工程款 完工 工程造价 闭口价

【基本案情】

2007年,江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承建了某机械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的厂房、宿舍土建、水电及配套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行的是包干价。此外,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涉及的工程价款及工程费用为531.55万元,该部分工程款及工程费用双方已确认。

江苏建工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仪表公司实际使用。但仪表公司对剩余工程款1028万元迟迟不予支付。

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江苏建工委托律师(以下简称“我们”)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我们主要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判决仪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8万元及其利息××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暂计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

2、判决仪表公司支付违约金102.5万元;

3、判决仪表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江苏建工提起诉讼后,仪表公司反诉,其反请求的主要内容为:要求江苏建工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309万元;要求江苏建工支付仪表公司因工程没有按期完工仪表公司向外租赁厂房而支付的租金41万元。

【庭审概况】

合同是闭口价,但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因故取消施工,因而仪表公司提出对整个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提出了造价鉴定的申请。对此我们不予以认可,

1认为合同已经约定了闭口价无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有部分工程已经取消了施工,最终法院采取了一种折中处理方法,决定对取消施工部分涉及的价款进行造价鉴定。

对于本案,我们的观点主要为:

1、施工合同争议涉及的相关工程价款

本案施工合同为闭口价,这在合同中有非常明确的约定,因此工程价款是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涉及的工程价款及工程费用为531.55万元,该部分工程款及工程费用双方以签证、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形式已予以了确认。

2、仪表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问题

在施工过程中仪表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中的第五条中明确承诺“在本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仪表公司)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项目缓建、停建均属甲方违约,将由甲方负责按原签约合同总价5%的价款在完工结算时给予乙方一次性赔偿。”现江苏建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仪表公司原因导致工程缓建、停建。因此仪表公司应赔偿江苏建工的损失。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调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超过30%,完全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此外,违约过错的程度以及违约行为的轻重,与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没有直接联系,是一种单一的、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最高院判例也确认了类似承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肯定和尊重。

由于仪表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导致江苏建工不能及时向材料供应商付款、向

农民工支付工资,为此卷入多起诉讼仲裁纠纷,并承担了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3、仪表公司应支付的欠款利息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及会议纪要,仪表公司应于2009年元月支付总价款的20%,即应付至总价款的80%。在2009年内分四个季度付清20%的工程尾款,但仪表公司并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因此,仪表公司应支付未按期付款的利息。

4、仪表公司要求江苏建工至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80天,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为了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我们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有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江苏建工)逾期完工,不论甲方(仪表公司)损失大小,没逾期一日皆按照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我们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是发包方欲利用其在建筑市场的强势地位来对施工单位施加不利影响,是显示公平的。况且,江苏建工并没有逾期完工的事实,也就不存在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

5、仪表公司要求江苏建工支付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对该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我们提出了异议,且与江苏建工没有关联性。

2)合同约定的厂房为“现有厂房”,不是江苏建工施工完成的建筑物。因为在仪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工程还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内,不可能存在现有厂房。

3)仪表公司要求的租金收益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仪表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关系该损失的证据,没有付款凭证、没有合法收据发票等。且不论实际是否发生,均与江苏建工无关。

【判决主要内容】

1、判决仪表公司向江苏建工支付剩余工程款938.65万元;

2、判决仪表公司向江苏建工支付违约金63.5万元;

3、判决江苏建工向仪表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6.8万元。

杨唐全律师

法学硕士,现于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法律服务工作。熟悉建筑工程领域的常见法律风险,多次到全国各地办理诉讼案件,多次举办预防建设施工领域法律风险的讲座,在处理诉讼与非诉讼案件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业务经验。

主要服务领域:

擅长建筑工程(结算、清欠、质量、工期、索赔及反索赔等)、房地产、商业交易、劳动人事、工伤事故等方面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评审、参与谈判、为企业员工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以及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律所已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号保利广场E座16楼 专业网站:

邮 箱:ytq@zhongqitai.com

传真:021-68407358

电话:021-68407368

手机:13816581539

第11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符祝浪,男,1963年2月生,汉族,琼海市人。

审级:再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琼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大经;审判员:黄良海、王春映。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守冠;审判员:陈海燕;代理审判员:蔡大武。

二审再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和;代理审判员:韩少冰、韩柏定。

再审终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芒;代理审判员:程小平、张红菊。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5日。

二审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0日。

再审终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0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酒公司诉称:符祝浪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人民币30万元给黄酒公司,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给黄酒公司。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无法办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款30万元及利息2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诉讼费。

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祝浪于1996年3月9日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1、房屋建筑面积27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0万元;

2、符祝浪须在4月10日前交款人民币30万元,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给黄酒公司,但原告必须在交房后一个月将房屋产权证交被告,由被告符祝浪用此房产证等作为抵押物,向建行贷款,原告协助办理。

3、房屋移交时所应办理的产权契证等手续费用由黄酒公司负责承担。

4、符祝浪交齐按揭手续,超过30天后,黄酒公司应无条件将房屋交给符祝浪。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此事无法办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

以是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庭质证的有关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祝浪于1996年3月9日所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的合同,名为建筑工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双方所取得的财物应互相返还,根据双方的责任的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的购房纠纷,被告所取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被告符祝浪的名下,双方也并没有要求互相返还该房屋的要求,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30万元应还本付息(利息从199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付利息)。

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双方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是无效的。

2、被告符祝浪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欠购房款30万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算),逾期未给付,则处双倍利息计付。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付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偿付原告。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符祝浪称:双方签订的代理建房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我已付30万元购房款,余下30万元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为我办理按揭贷款来解决。如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不能时,超过三十天后被上诉人无条件将房屋交给我。被上诉人诉我欠购房款30万元是不成立的,原判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代建房屋合同实为购房合同。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办理了产权证,而我方已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未果属银行原因。其代理建房屋合同也是无效的。上诉人占有我方房屋应支付完毕购房余额3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一份。约定房屋造价60万元,上诉人须在订立合同后一个月内付30万元(包括定金8万元),余下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须在交付房屋后一个月内将房产证办好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凭房产证向建行贷款,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如因被上诉人原因不能办妥按揭手续,超过三十天被上诉人应将房屋交给上诉人。订立合同后,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购房款30万元。同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同年10月4日,被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权证办至上诉人名下。同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于建行贷款尚未批准,上诉人拖欠30万元购房余款至今未付,被上诉人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3、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占有两年多,并已办理了房屋权证的有效凭证,上诉人应支付完毕购房余款及利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拒付尚欠购房余款为由提起上诉,其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再审情况

1、二审再审诉辩主张

符祝浪对本院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政策错误,既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为何还继续判决我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这不是自相矛盾?合同无效后,应是双方各自相互

返还财产,并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本人没有得到财产,不能继续付款。我和黄酒公司实际上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款人民币60万元,30万元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所剩下的3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由黄酒公司办理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我不能再继续付款。现要求法院提起再审,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即房屋归回黄酒公司所有,黄酒公司返还购买房款人民币30万元给本人,诉讼费由黄酒公司负担。

2、二审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再审查明:

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和证据充分,在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方面再审与

一、二审无出入,与

一、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3、二审再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黄酒公司与符祝浪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性质及双方履行的情况看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在双方没有发生纠纷之前已交付使用两年多,购房款也已支付50%,并且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故应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处理,即该房屋归属符祝浪所有,符祝浪应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至于30万元贷款逾期利息问题,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清楚,而且黄酒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好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其行为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符祝浪不需给付利息。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再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8)海南经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2、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1998)琼海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3、本合同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处理,房屋(座落琼海加积镇纪纲街,琼海市房证字第3378号)归符祝浪所有;符祝浪应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给黄酒公司,限符祝浪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付清该款,逾期则中国建设银行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7610元,均由符祝浪负担。

再审终审情况

1、再审终审诉辩主张

黄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称:

1、黄酒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无论本案按揭贷款是否获贷,符祝浪均要支付购房欠款利息;

3、原审判决免除符祝浪支付

购房款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要求本院提起再审,并由符祝浪偿还购房欠款30万元及其利息,且

一、二审诉讼费由符祝浪负担。

2、再审终审事实和证据

经再审查明:

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证据充分,在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方面与

一、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3、再审终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黄酒公司与符祝浪签订的代建房屋合同,原审认定属房屋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符祝浪应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正确。但对30万元欠款逾期利息予以免除不妥。黄酒公司没有办妥按揭贷款,是因为当时银行停止按揭,黄酒公司在主观上没有错。且符祝浪在占有房屋期间,将房屋出租他人经营有一定的收益。故免除其利息部分应予纠正。

4、再审终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2、原审上诉人符祝浪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0万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按双倍利息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10元由符祝浪负担。

解说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二项之规定: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将是无效行为。

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房屋合同,原告不是建筑公司,名为代理兴建房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原告不是建筑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实施的行为无效,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无效。

而双方行为实为房屋买卖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一是房屋所有权转移,二是等价有偿,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而且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办理产权证。被告取得房屋后并使用,已支付部分款额,余下部分以原告应协助办理贷款支付价款为由而拖欠未付款,而原告已经协助贷款并办理房产证,至于银行不同意贷款,不属原告过错,故

被告提出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尚欠购房款30万元及办理产权证后支付欠款利息,其理由成立,

一、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至于30万元贷款逾期利息问题,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清楚,而且黄酒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好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其行为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符祝浪不需给付利息。再审法院认为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错误,依法改判。”因此,撤销

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黄酒公司与符祝浪签订的代建房屋合同,原审认定属房屋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对30万元欠款逾期利息予以免除不妥,认为黄酒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这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撤销了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合法、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被告申请再审中,请求互相返还,未请求免除拖欠款利息,故本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

一、二审判决应是正确的。

第12篇:房屋侵权纠纷案

房屋侵权纠纷案

原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钟宝强等19户因与被告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名公司)发生房屋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等诉称:原告居住的楼房,底层为被告所有,二层以上的产权为原告等所有。被告擅自在其底层拆改装潢,为架设夹层而深挖屋内地面将基础梁暴露在外,用膨胀螺栓把槽钢固定在楼房框架和四周墙体上,明显加大了楼房主体的负荷。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等的住宅墙体开裂,层面渗水,水管漏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等的居住安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对受损的楼房主体结构和给排水系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对属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潢改造,所有工程都是经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后进行的,并且得到了房屋安全鉴定机关的鉴定认可,根本不侵犯原告们的权益。原告们所称的损害是楼房质量问题,与被告的装潢改造无关。原告们所诉无理,应当驳回。

法院一审查明:

坐落在南京市娄子巷164号、166号和166-2号的钢筋砼框架结构六层商住楼,建于1992年。底层为商业用房,层高4.2米,建筑面积362.04平方米,产权属被告盛名公司所有。二至六层为居住房,住房制度改革后,已由原告房产公司和原告钟宝强等住户分别所有。

1998年3月,被告盛名公司装修底层房屋准备增建夹层时,把钢筋砼框架柱之间的填充墙全部拆除,将地面下挖0.9-1.2米深,使部分地梁裸露,由此引发纠纷。同年6月,盛名公司委托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下称安鉴处)就其增建夹层的安全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夹层施工对楼房主体未造成明显的结构性损坏,目前不影响居住和使用安全,但夹层的设计、施工中存在问题,建议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此后,盛名公司按照安鉴处提出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于同年9月再次委托安鉴处对其增建夹层的新设计方案进行鉴定,结论为:现经持证设计单位出具的正规施工图,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议施工期间加强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同年11月,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抗震办经审核,同意盛名公司的增建夹层方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消防科经审核,同意盛名公司按所报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房产公司和原告钟宝强等住户不同意盛名公司按照设计方案施工,于1999年1月提起诉讼。

审理期间,被告盛名公司领取了南京市规划局颁发的准予在南京市娄子巷166-2号室内增建夹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委托安鉴处对原告钟宝强等住房所诉住房损坏的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楼房属基本完好房屋。钟宝强等户住房出现的墙面瓷砖、拼板、阴角等处裂缝问题,并非因盛名公司增建夹层造成。建议盛名公司对底层公共部位大平台楼梯间的墙体裂缝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对地梁露筋部位做好保护层。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娄子巷166-2号室内夹层改造施工图、鉴定报告、建筑夹层改造工程抗震审查表、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费凭证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房产公司和钟宝强等户与被告盛名公司属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共同维护所在楼房的安全。盛名公司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增建夹层,新的方案是由有资质的部门设计,并得到建设工程规划和抗震、消防等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同意。盛名公司如能在严格监督下按照批准的施工质量标准组织施工,楼房的安全是有保障的。房产公司和钟宝强等主张二至六层房屋的损坏是因盛名公司增建夹层所致,盛名公司已经提供了与己无关的证据,房产公司和钟宝强等再没有提出反证。对房产公司和钟宝强等基于这一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施工对相邻方造成干扰,盛名公司自愿给钟宝强等住户每户补偿1000元,应予准许。据此判决:

一、被告盛名公司对楼房底层公共部位大平台楼梯间墙体裂缝部位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对地梁露筋部位做好保护层,疏通下水管道。由原告房产公司和盛名公司共同委托监理部门负责现场监理,监理费用由盛名公司负担。

二、被告盛名公司给付原告钟宝强等住户每户1000元补偿费。

原告钟宝强等住户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起诉理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证据充分。

上诉人钟宝强等住户和原审原告房产公司因对不动产享有的所有权,与被上诉人盛名公司结成不动产的相邻各方。不动产相邻权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是与不动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没有不动产所有权,则谈不上不动产相邻权。因此要正确解决不动产相邻纠纷,就必须正确把握相邻各方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态。

过去我国房屋所有权的形态是,一幢独立的房屋由一个人所有(即一物一权)。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一幢独立的房屋由多人所有(即一物多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房屋建设投资者建立的一幢独立房屋,必须具有基础、框架、承重墙体、隔板、顶盖、走道、阶梯、门窗、各种管线以及必要的活动场所等,才可能区分出供不同的人分别独立使用的一定空间。这两部分必须结合在一起,房屋才能独立存在。而只有该房屋独立存在,供人分别独立使用的一定空间才能发挥其功能。当一幢独立房屋具备了可供区分出独立使用一定空间的物质条件,房屋建设投资者将这些空间分别转让给不同的购买者,从而使这幢房屋为多人所有时,房屋的建筑特点决定了每个所有权人取得的是房屋区分所有权,这是与一物一权形态下的房屋所有权不完全相同的权利。在转让房屋区分所有权的合同中,虽然只载明转让可供区分使用的空间(以下简称专有部分),但这不意味着基础、框架、承重墙体、隔板、顶盖、走道、阶梯、门窗、各种管线以及必要的活动场所等部分(以下简称共用部分)没有转让。如果没有共用部分的转让,则专有部分不会成为可供转让的财产所有权客体。只是由于共用部分必然随专有部分一齐转让,所以无需在转让合同中对随同转让的共同部分一一登记。

房屋区分所有权首先是指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对整幢独立房屋以及房屋内所有共同设施的共有权,其次是指每一个房屋区分所有权人对特定空间的专有权。房屋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是一种不可分割、只能随同专有权的转让而转让的权利。权利人有权按照共用部分的种类、性质、构造、用途正当使用共用部分,有权分享整幢房屋或者房屋的共用部分产生的收益,有权制止对整幢房屋或者房屋共用部分的任何侵害。权利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需尽的义务是:维持共用部分现状,不得请求分割;维护共用部分的正常使用状态,不得侵占、改动或破坏;负担合理分摊的维护共用部分正常使用所需的费用。在这种权利形态下,由于整幢房屋以及房屋内所有共用设施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全体区分所有权人需要对整幢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他们在此之可以形成团体的法律关系;由于房屋的特定部分为各区分所有权人专有,区分所有权人需要对其专有部分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区分所有权人与其他人形成区域所有的法律关系;由于各个区分所有权人都对特定的空间享有相当于独立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每个区分所有权人对与其相邻的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人形成相邻法律关系。

坐落在南京市娄子巷164号、166号和166-2号的六层商住楼,是由上诉人钟宝强等住户、原审原告房产公司和被上诉人盛名公司区分所有。各区分所有权人既对各自的专有部分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又对整幢楼房及其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权。专有部分,是指由建筑材料组成的四周上下均为封闭的建筑空间。除此以外房屋的其他部分(包括底层地板以下的掩埋工程),应属共用部分。对共用部分的任何改动,应以不违背共同利益为前提,并须经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其他权利人共有权的侵害。

被上诉人盛名公司虽然是在其专有部分增建夹层,但是其增建夹层的行为利用了属于共用部分的梁、柱和地板以下的掩埋工程,使梁、柱的负载加大,地梁裸露,是对共用部分的非正常使用,影响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盛名公司增建夹层的行为虽然得到行政机关的批准,但这只能说明行政机关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不认为该行为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可以实施。由于增建夹层需要利用房屋的共用部分,而房屋共有部分的所有权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享有,不是由批准的行政机关享有,因此增建夹层的行为应否实施,必须由盛名公司征求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意见。盛名公司以是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对属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潢改造为由提出没有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无论上诉人钟宝强等住户的房屋是否损坏,无论该损坏是否与盛名公司有关,盛名公司在没有征得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利用共用部分给自己增建夹层,都侵害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故钟宝强等住户以盛名公司侵犯了产权人合法权益为由提出的上诉,应予支持。盛名公司应当拆除夹层,将下挖的部分恢复原状。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房屋所有权形态未作分析,就以相邻权的法律规定解决本案纠纷,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盛名公司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底层共用部位大平台楼梯间的墙体裂缝,对地梁露筋部位做好保护层和疏通下水管道,是正确的;但以房产公司、钟宝强等住户的房屋损坏与盛名公司无关为由,判决不予支持房产公司、钟宝强等住户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改判。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7月21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盛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南京市娄子巷166-2号底层房屋的夹层,将下挖的部分恢复原状,由原审原告房产公司、上诉人钟宝强等住户会同盛名公司共同委托监理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理,监理费用由盛名公司负担。

一审诉讼费150元,二审诉讼费150元,鉴定费6208元,合计6508元,由被上诉人盛名公司负担。

第13篇:旅游合同纠纷案

旅游合同纠纷案

原告王林祥、陈卫东因与被告江苏省扬州市雄都旅行社(以下简称雄都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组织旅游中不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以致原告之子王呈在海滨浴场玩耍时死亡。被告还没有按规定在出发前为旅游者办理每人 30万元的旅游意外保险,以致王呈死亡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 30万元保险金额的损失,给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 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林祥和其子王呈去海滨浴场游泳,既不是被告安排的旅游项目,也不在被告安排的时间内。王呈死亡后,原告已从事故单位海滨浴场获得赔偿。王呈死亡与被告无关,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适用条款,王呈不满16周岁,不能参加保险;而且王林祥交纳的旅游费用中,也不包含连王呈在内几名小孩的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 8月 2日,原告王林祥到被告雄都社联系外出旅游事宜。根据雄都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口头达成了 8月 3日至 7日游览普陀山等地的旅游合同,王林祥预付了 10个人的旅游费 7000元。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了人身保险费。

8月 3日上午,被告雄都社组织包括原告王林祥等 10人在内的旅游团出发。 8月 5日晚,该旅游团在普陀山下的一个饭店住宿后,原告王林祥及其子王呈(14岁)与其他人等到距饭店不

远的普陀山海滨浴场游玩。 18时 30分左右,王呈因不慎被海浪卷走,直至同月 9日尸体才被发现。为此,海滨浴场给王林祥赔偿了浴场门票保险金额 5万元和其他费用 3万元。

原告王林祥回江都后,在处理王呈的善后事宜时发现,被告雄都社在旅游团出发前并未给王呈投保,而是事后补办的投保手续,保险公司拒绝给王林祥理赔。为此,王林祥与雄都社发生纠纷。

另查明:1999年 8月 6日,被告雄都社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都支公司为王呈等 9人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数为 9人,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保险费 9人合计为 108元,保险金额合计为 270万元,保险期间为 3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雄都社旅游行程分解表,雄都社收取王林祥交纳的旅游预付款凭证,同行旅游的陈小祥、滕家明、黄益林、徐萍等证人的证词,雄都社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都市支公司于 1999年 8月 6日订立的旅游(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抄件,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苏保寿发(1999)119号和52号文件,王呈的户籍证明,普陀山海滨浴场门票以及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关于王呈失踪及尸体发现过程的情况说明,海滨浴场向王林祥支付门票保险金额 5万元和赔偿金 3万元的凭证等证据证明。所有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

律保护。”原告王林祥为外出旅游到被告雄都社处,根据雄都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就旅游的期限、目的地、人数、待遇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口头合同成立。法律有关国内旅游方面的规定,以及雄都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内容,是这一口头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依据。

国务院于 1996年 10月 15日发布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从此条规定看,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的安全,提示安全注意事项,防止危害发生,是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林祥履行了预付费用的义务,被告雄都社履行了组团出游的义务,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无论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看,还是从雄都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看,雄都社都应当在旅游出发前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办理保险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旅游者交纳的旅游费用中。雄都社没有按时履行此项义务,而是在王呈死亡事故发生后补办,是违约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雄都社没有按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雄都社辩称原告王林祥交纳的旅游费用中不包含王呈等小孩的保险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又辩称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适用条款,王呈不满 16周岁,不能参加保险,这已经被雄都社给王呈补办保险的事实所否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王林祥由于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状告被告雄都社违约,请求判令其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王呈在旅游期间意外身亡,符合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海滨浴场给付原告王林祥的赔偿,是保险公司从海滨浴场的门票收入中收取保险费后承担的另一保险责任,海滨浴场是为保险公司代付保险金,与本案无关。被告雄都社以此事由抗辩自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如果被告雄都社不违约,王呈意外身亡就成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事由,二原告作为受益人能因此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 30万元保险金。这应当得到却不能得到的 30万元保险金,是雄都社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雄都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判令雄都社给付 30万元,应当支持。

原告王林祥与被告雄都社之间存在的是旅游合同关系,雄都社在此案中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雄都社的违约行为与王呈的死亡有什么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合同的违约一方还需要向另一方给付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请求判令雄都社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扬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雄都社给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要求被告雄都社承担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 850元,由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负担 340元,由被告雄都社负担 510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雄都社不服,提起上诉称:

1、国务院的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责任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所指保险的险种,是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没有保险利益,因此旅行社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2、被上诉人王林祥出示的旅游行程分解表,仅仅是上诉人的要约邀请,该表上所列报价标准等为每人 860元,但王林祥的小孩王呈只交了 300元,未交保险费、住宿费。双方的陈述均证明王林祥没有按上诉人要约邀请中的价格交费,说明双方在订立口头旅游合同时,并没有执行旅游行程分解表中的价格。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旅游合同成立是正确的,但是在该合同中,双方并没有事先约定要由上诉人给王呈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更谈不上上诉人出发前未投保是违约行为。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苏保寿〔1999〕52号文中,关于投保范围的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年龄在 16至 65周岁,身体健康„„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王呈是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显然不能成为本条款所指的被保险人。

4、王呈随其父、被上诉人王林祥擅自离开团队,到不是上诉人给安排的旅游项目中自行游玩,这个行为表示他们自行中止了上诉人安排的旅游行程。对他们在此期间发生的意外,不仅上诉人因为没有过错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是王呈的旅游意外保险按时办理了,保险公司也不会根据保险合同理赔,被上诉人不可能得到 30万元的保险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林祥、陈卫东答辩称:

1、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暂行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应当由雄都社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在王呈死亡后采用“倒签单”的方法补办

保险的事实,不仅证明上诉人明知应当履行这个义务,还证明他们收取了王呈等人的保险费。

2、上诉人认为行政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是让他们办理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这纯粹是断章取义,曲解法律。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参保。王呈死亡后,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为包含王呈在内的 4名未成年人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证明,所谓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参保的说法站不住脚。

4、百步沙、千步沙都是普陀山景区的游览景点,旅游者不清楚百步沙、千步沙是有区别的。千步沙本来是预定旅游行程中的一个景点,被导游随意删除,旅游者自然将百步沙当成了雄都社安排游览的景点。导游知道并同意王呈等人去那里游泳,说明不存在自行脱离团队和自行中止旅游行程的事实。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雄都社与被上诉人王林祥及其子王呈之间存在着旅游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旅游合同纠纷。

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这一条已经指明,旅游意外保险是旅行社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替旅游者办理的事项。旅游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旅游者,受益人是旅游者指定的人,旅行社不能成为旅游意外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只是代办人。上诉人雄都社把旅游意外保险解释为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又以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没有保险利益为由,否认旅行社有代办旅游意外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第四条也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上述规定中的“应当、必须”,均说明旅游意外保险是强制保险,是国家规定旅行社必须为旅游者代办的事项。上诉人雄都社没有及时为被上诉人王林祥和其子王呈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显然不符合旅游合同的约定。雄都社上诉称王林祥交纳的费用中不包括王呈的保险费,双方没有约定过给王呈保险,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其给王呈补办旅游意外保险的行为相矛盾。

对不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投保一般人身险,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但是,当不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成为旅行社组织的团队之中的旅游者时,法律规定旅行社必须为他们代办旅游意外保险。上诉人雄都社在事故发生后为王呈等 9人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的事实也证明,所谓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被保险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普陀山海滨浴场是开放的浴场,并非极不安全的场所。被上诉人王林祥与其子王呈到该海滨浴场游泳,是在上诉人雄都社的旅游团队安排住宿后的自由活动时间。王林祥与其子王呈去游泳虽不是雄都社安排的旅游项目,但他们从事这项活动仍然在整个旅游行程期间内,他们这时的身份仍然是雄都社旅游团队中的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的期限对他们是有效的。在此期间发生王呈意外死亡的事故,正是旅游意外保险的理赔事由。雄都社上诉称保险公司对王呈的意外死亡事故不会理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雄都社应当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旅游出发前履行为王呈代办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雄都社未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雄都社虽然在事故发生的次日补办了旅游意外保险,但该补办的手续依法不能生效,使被上诉人王林祥、陈卫东

不能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赔偿,雄都社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行政规章的规定和雄都社事后补办的旅游意外保险中的约定,旅游意外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 30万元,这是王林祥、陈卫东的可得利益,也是雄都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一审认定雄都社违约,判决其赔偿王林祥、陈卫东的可得利益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当维持。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0年 3月 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50元,由上诉人雄都社负担。

第14篇: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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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2年3月8日,桂林某商厦为答谢广大女性的厚爱,举办了特定化妆品的试用买卖活动。活动期间,所有女性可以凭证件试用特定品牌的化妆品,试用期间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同日,林女士选用了一套适合于自己皮肤的化妆品,并与该商厦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林女士所选用的化妆品价值800元,试用期届满时如若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归还本商厦,无须支付任何费用。试用期为20天,自交付化妆品的次日起算。林女士将自己的工作证押在了商厦。3月27日,商厦职工向林女士打电话询问其是否购买,并告知如若购买应在29日前付款,林女士只是说化妆品很适合自己的皮肤,对于是否购买未作任何表示。4月1日,林女士收到账单一份,商厦要求林女士前去付款。林女士认为自己并未表示要购买该化妆品,商厦要求前去付款实在是无稽之谈,简直是强买强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商厦多次向林女士催要货款,均遭拒绝,无奈商厦向法院起诉了林女士。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女士与某商厦签订的合同属于试用买卖合同,合同的试用期为20天。根据《合同法》第171条的规定,林女士在试用期内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该化妆品,而林女士在试用期届满时未作是否购买的表示,应当视为购买。因此,商厦要求其付款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法院遂判决林女士向某商厦支付化妆品款800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试用买卖的效力问题。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即只有在买受人经过一定期限内使用并承认购买后,合同才生效。在本案中,林女士与某商厦约定,林女士试用价值800元的化妆品,试用期为20天,试用期届满时如若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归还本商厦,无须支付任何费用。所以,林女士与某商厦签订的合同属于试用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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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约定有一个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使用标的物是无偿的;二是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试用后,不管是否满意,都有权拒绝购买而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试用买卖合同的效力在于: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应当接受并妥善保管、使用标的物,并应于试用期届满之前作出是否同意购买的决定。在试用买卖合同中,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在买受人表示认可标的物之前,买卖合同未生效;只有在买受人认可标的物后,买卖合同才生效。这种认可,完全以买受人自己真实的意愿为标准,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就本案而言,林女士与商厦之间的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期为“自交付化妆品的次日起20天”,林女士有权在商厦交付化妆品20天内决定是否购买。但是,林女士在试用期内没有作出反应,后经商厦工作人员通知购买也未拒绝。《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因此,应当视为林女士购买该化妆品,林女士与商厦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生效力,林女士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商厦要求林女士付款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但这不能适用于已生效后的试用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中的买方选择权仅限于合同生效前,在合同生效后,则不再存在这种选择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在本案中,试用期限届满后林女士未退还化妆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购买该化妆品,买卖合同生效,其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商厦要求林女士付款,并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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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金华凯悦中学,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艾青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力,校长。 被告:镇江博祥国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丹阳市开发区迎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 原告依据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为原告31位学生办理赴美国进行短期英语培训游学夏令营有关手续。协议对双方的职责、引用的支付与结算等作了约定。协议约定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职工李小雨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强的个人账户支付了首期百分之三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16200万元。美国旧金山当地时间2013年7月6日,因被告提供服务的游学团发生“韩亚航空旧金山失事事件”,原被告双方确认协议终止,并协商退费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斤至今未予退回。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原告付款凭证一份。

被告依据以下事实或主张:

1、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向原告师生介绍国外接待院校的情况、签证手续等出国培训全过程的培训服务,并负责对外联络工作;为原告师生制定赴美国为期15天的接待计划,包括英语培训、课外活动、参观浏览以及在美国境风的所有活动和住宿安排;负责与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联系,为一名学生和老师办理签证手续;负责与原告一起做好学生的行前教育,并于2013年5月10日、6月18日向美方交流学校卡耐基教育汇付了本次游学夏令营的学费共计24530美元;6月30日、7月13日服务公司张强、毛小春先后赴美国安排原告师生的夏令营活动,并与美方协调、确定了具体的教学、活动和生活等内容。

2、2013年7月6日(旧金山时间),江淮中学英语文化夏令营师生乘坐的韩亚航空公司214次航班级在旧金山机场降落时拾滑出跑道,机身走火,造成江淮中学三名学生死亡。虽然该英语文化夏令营是江淮中学与被告合作组织的,但这是航空公司意外事件,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空难事件发生后,被告经营并未停止,2013年7月20日,还组织了另一游学夏令营的美国交流活动。

3、韩亚航空失事后,原告曾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要求解除协议,但是因其拒绝承担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而未得到被告的同意。故双方并没有确认协议终止。

4、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其中直接经济损失320292.79元,加上间接损失和期待利益损失,其金额已远超过了原告的首期付款316200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其中第3条第4款约定原告应于出发前两周支付所有费用的百分之五十。 2.自2013年7月6日韩亚航空事件后,被告经营正常,并于2013年7月20日是组织承办了另一游学夏令营出行美国的行程单一份

3.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实际产生的费用333947.41元的履约费用清单(附凭证) 注意事项:

1.本案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原被告根据给定证据(用于庭审出示时,视繁简程度自行准备,不影响庭审即可)进行诉讼,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3.遵守案件基本事实,不得提出与案情无关且与案件事实有抵触的情况和证据。4.质证意见只要不与基本案情抵触即可。

5.案件中未确定个人信息的角色请自行设计个人信息(原被告性别视双方出庭人员实际情况而定)。

6.原被告出庭人数、角色分配应严格按照案情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安排。7.原被告根据案件情况及庭审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同意调解结案。

第16篇:肠穿孔典型纠纷案

医生肠镜检查操作不当致患者肠穿孔

2016年01月14日04:18京华时报

京华时报讯(记者杨凤临) 王女士因身体不适到医院进行肠镜检查。检查过程中,医生操作不当导致王女士肠穿孔。昨天记者获悉,房山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王女士8万余元。

患者告医院索赔21万

51岁的王女士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她因便血到房山区某医院诊治,在进行结肠镜检查过程中,一位不负责任的医生因操作不当,导致她肠穿孔,痛苦万分。

因就赔偿事宜始终未能与医院达成一致协议,王女士于2015年1月将医院诉至法院,索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万余元。

院方称操作符合规范

开庭时,医院辩称,进行结肠镜检查是因王女士自身病情的需要,医院在检查前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将此项检查的风险及其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告知王女士,并拿出王女士签署的检查意见书作为证据。

医院表示,医生操作符合规范,王女士此前进行过的肠道手术留下后遗症,导致其肠粘连,肠管固定,肠管弯角大,因此造成该次肠镜检查进镜困难,最终形成肠穿孔。

医院被判担主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在对王女士行结肠镜检查过程中,由于医院医务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王女士“乙状结肠穿孔”,经鉴定,认定被告医院在对王女士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因此,医院对过失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医院赔偿王女士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余元。

第17篇:供电合同纠纷案

鄯善县通宇加气站诉吐鲁番电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概况

2006年2月,鄯善县通宇加气站以吐鲁番电业局对其执行商业电价错误为由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电业局将双方于2005年2月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的电价条款变更为非普工业电价,并退还已经多收取的电费差价。经过相关部门调查后发现,电业局对该加气站的电价执行正确,没有受理其投诉。该加气站于2009年7月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吐鲁番电业局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关于电价的条款无效,并请求判令退还错误执行电价多收取的电费32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为有效合同,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二)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电力用户与供电企业就电价执行标准争议引起的有关供用电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件中用户对供电企业的电价执行正确与否提出投诉无果后,不幸将供电企业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支持了供电企业的辩护理由,驳回了原告(电力用户)的诉讼请求,然而原告还是提出了上诉。该起案件不能不引起供电企业的高度重视,虽然供电企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用户与供电企业的矛盾却在逐步升级。即使供电企业最终取得了胜诉,也难免会为此次诉讼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当然,从供、用电双方利益的角度来讲,案件发展到这种程度和地步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更何况,该类事件如果

处理得当是完全能够避免的。如何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是考验供电企业管理服务水平的一道难题。

供电企业应当本着“事先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处理”的原则,采取以下措施,力求减少甚至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首先,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特别是对于用电大户,应当提供更具针对性的宣传服务,让他清楚地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电价、供电质量以及“两率”等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其次,在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时,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提醒用户注意合同中的注意事项,并向其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对于用户表示不解和疑惑的条款,工作人员应当耐心解释,并告知其如何解决供用电合同纠纷。

最后,供电企业应当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的要求,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设置、公布电力服务热线电话和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电话的标识,该标识应当固定在供电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上述措施的有效实施,需要供电企业不断强化员工的服务意识,加强职工的技能培训,建立与完善企业供用电服务质量的绩效考核制度和措施。

第18篇:离婚纠纷案代理词

张XX诉任XX离婚纠纷案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国盈的委托,指派我们在原告张XX诉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的代理人,经过法庭审理,现就案件争议的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应当判决离婚。

经过法庭调查可知,被告原系服役军人,两人相识之时便很少见面,致使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稳固。虽然后来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女,但是被告却并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且双方经常争吵。在得知原告二胎怀孕仍为女孩时,长时间不回家,有时甚至对原告打骂,使得原本不牢固的婚姻关系更加恶化,最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二、应当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20XX年X月X日,婚生女XX出生,在已经确定孩子为女孩时,被告对于原告母女没有热心呵护,而是不予理睬,原告经受着身体虚弱和巨大精神压力的双重折磨下进行产后调理,使身心很受打击。原告本想慢慢的被告会接受生女儿的现实,对原告母女态度有所转变,但是等来的依然是不管不问。现婚生女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被告感情很淡,请求法院判令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双方现在居住的位于XX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房产证为正,特请求法院判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律师:XXX 20XX年X月X日

第19篇:集体土地确权纠纷案

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

【案情】

洋景村、石湖村和富新村是博罗县柏塘镇下属的三个行政村,地理位置相邻接壤。1957-1958年间,在当时大搞兴修水利、增产增收的形势下,石湖村与洋景村协商,并取得了该村的同意,使用了洋景村辖区内的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24.7亩、13.4亩,修筑了两个山塘,面积大的山地叫“直径”山塘。1957年冬建,1958年建成使用。面积小的叫“山猪斗”山塘,1957年冬建成使用。由于两个山塘建成后,计划主要是灌溉石湖村的土地,因而在筑两个山塘时,所需劳动力主要是由石湖村负责,洋景村主要提供所需土地。富新村是1958年新丰江水库移民,移居柏塘时属石湖辖内的几个生产队(1978年从石湖村分出),因迁来时忙于建设家园,故当时地方政府未予分配修筑山塘的任务。但富新村属下有80%土地的用水依赖于“直径”山塘。山塘建成后,三个村的村民一直和睦相处,共同灌溉使用。因山塘所在位置靠近洋景村,石湖村在筑两个山瑭时曾口头表态过,由洋景村负责山塘的管理,并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同意洋景村放养鲜鱼,所得收益亦归洋景村。1986年三个行政村的上级政府柏塘区公所,为了加强对山塘的管理,以养鱼与蓄水灌溉的矛盾难于解决为由,作出了„直径’、‘山猪斗’两个山塘养鱼、灌溉和其他管理权,从1986年4月15日起归石湖村所有”的决议。1998年间,因两山塘的水面养殖发包权问题引起争议,柏塘镇政府于1998年3月10日和3月13日,作出处理意见,均维持1986年柏塘区公所的决议。洋景村不服,用书面向省政府、博罗县政府投诉,提出要求撤销柏塘区公所1986年4月14日的决议,恢复其对两个山塘的管理权。与此同时,富新村亦向县政府提出,应得到“直径”山塘的使用权,确保农业灌溉。

【处理】

直径、山猪斗两个山塘建于1957年,根据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二条规定,社员所有的土地作为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故建山塘时其土地已收为洋景高级社集体,不属于当时的自然村集体。两个山塘建成后,灌溉受益一直是洋景、石湖、富新辖下的村民小组水田。1962年“四固定”时,两个山塘有否确权哪个生产队或生产大队,各方均无法提供充分依据加于认定。两个山塘的修建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农田灌溉。三个行政村的村民已共同连续使用了两个山塘几十年。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撤销柏塘区公所1986年作出的两个山塘的所有权、使用权只归石湖村的决议。重申明确“直径”山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洋景、石湖、富新三个村共同所有;“山猪斗”山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洋景、石湖两村共同所有。博罗县政府作出上述裁决后,石湖村不服,先后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和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市人民政府及博罗县人民法院均维持博罗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权属引起的争议案件,涉及到三个行政村,时间长达15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这类土地权属案件时,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合理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解决。由于历史原因,建国后,我国的土地权属经历了土地改革、互助组、合作化、人民公社等演变过程,在土地私有制转变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过程中,加上人们的土地权属意识淡薄,土地权属出现了混乱。所以,中共中央1962年9月颁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简称《六十条》),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这是《六十条》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国家在土地管理方面的一次政策性确权。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就是指生产队当时实际占有、支配、使用,管理收益的土地,固定给生产队所有,长期不变。柏塘镇镇政府在处理该案时没有充分考虑尊重历史,承认现实,合理台法的原则,导致纠纷不断升级。在处理该案问题时,还应从有利满足农田灌溉(即当时修筑山塘主要目的)等角度出发。这样处理既尊重了历史,又照顾了现实,做到了合情合理。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事处)土地征用行为,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并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7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和7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延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原系某某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25日、1997年12月4日分别订立《拍卖协议》和《拍卖补充协议》,对11.15亩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因原某某镇的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需要,在工程拓宽设计支线段K0+20至K0+85处需征用原告上述合法拥有土地中的2.64亩土地。2007年2月,被告在未办理各项手续,且未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拥有的2.64亩土地强行征用。因此,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行征用原告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协议》和《拍卖补充协议》,证明原告通过拍卖的形式取得11.854亩土地使用权;

2.萧山市建设用地呈报表、萧山市计划委员会文件、报告、关于土地征用补办手续领取使用证的报告、萧山市建设用地初审意见表,证明原告合法拥有11.854亩土地中,有5.4亩土地虽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但所有文件均已批准补办;3.图纸,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土地的平面图;

4.建设用地经济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等费用;5.关于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用地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赔偿协议且未过法定起诉期限;

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11.854亩土地使用权,其中的1933平方米和1900平方米的土地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土地性质属工业用地;7.房屋产权证书;

8.某某镇人民政府通知,证明在2006年7月21日被告作出通知,要原告在2006年7月27日前自行拆行拆迁,逾期作无主处理,镇政府将实施强制措施;

9.照片,证明被告强行征用和拆迁了属于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及房屋,现已扩建成道路。

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辩称:

一、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请求权,主体不适格。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使用的土地为原告公司向被告租用,其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而原告是该土地的租赁权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二、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从项目立项、设计到建设手续齐全,程序合法。

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于2005年动工,原告当年即知道本案所涉土地被道路拓宽工程所征用,事至今日已有多年,现原告起诉显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法院驳回其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下达二〇〇三年交通建设项目的通知》,证明某某线拓宽工程项目合法立项; 2.《关于改造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某某线拓宽工程项目合法立项;

3.《关于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线)改建项目的批复》,证明某某线拓宽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合法;

4.道路拓宽平面设计图,证明道路拓宽未涉及原告名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的土地;

5.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协议、补充协议、征用土地协议,证明拓宽只涉及原告租用的土地;6.要求给予拆迁及土地征用补偿的请求,证明2006年原告知道被告道路拓宽强制拆除、征地事实。

法庭审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因道路拓宽征用部分的土地,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反而能证明被征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原告仅是租用了该部分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征用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与原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于1993年12月25日、1997年12月4日分别订立《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协议》和《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补充协议》,对原萧山市某某公司的资产作了处置,对厂区内占用面积11.854亩的土地,协议确定所有权属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买方享有合法的使用权。1998年1月,原萧山市某某公司对其中的1933平方米和1900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因原某某镇的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需要,在工程拓宽设计支线段部分处需使用原告合法租用土地中的2.64亩土地。2006年7月21日,原某某镇人民政府通知原告,要其在同月27日前自行拆迁,逾期将作无主处理,镇政府将实施强制措施。嗣后,双方当事人仍未对拆迁事宜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原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下半年实施了强制措施,将原告某某公司合法租用的2.64亩土地强行征用。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依据与原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订立的《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协议》和《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补充协议》,对被征用的2.64亩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但该部分土地原告并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是系租用该部分土地。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因道路拓宽需要征用原告租用部分的土地,因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系合法租用,故首先应解除租用关系,如不能协商解除租用关系,则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在与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协商不成情况下,未经过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的同意,强行征用原告合法租用的土地,被告实施的强制征用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的强制征用土地行为违法。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上塘村松仔园经济合作社,地址龙华镇上塘松仔园村。 负责人刘建东,村长。

委托代理人钟志辉,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地址宝安区宝城前进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尹德军,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上塘村松仔园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不服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5月26日和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建东及委托代理人钟志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尹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地处龙华镇上塘村松仔园地段,宗地号A-818-

2、面积20143.3平方米的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原告曾于1992年2月28日与宝安县金属材料公司签订《关于联合投资开发兴建龙华镇松仔园村规划用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没有收到过金属材料公司的任何款项,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利益远远没有实现,其涉及的土地一直未开发建设。1992年5月原宝安县国土局以《批复》形式批准原告自用该30亩土地。1996年曾以\"深圳市龙岗区金属材料公司\"名义申请按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最后也未办妥征地补偿协议及土地出让合同,该土地所有权仍属原告集体。原告最近获知,被告在2001年9月18日对龙岗区金属材料公司作出深规土宝收协字[2001]第09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同年9月28日与该公司签订深规土征字[2001]第080号《收地补偿协议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国家及地方有关土地管理法规,构成了对原告的严重侵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深规土宝收协字[2001]第09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被告辨称:①1992年2月,原告与金属公司对该地块(宗地号A-818-2)以合作开发形式进行非法转让,金属公司以该地块建设单位的名义分别向深圳市宝安区计划统计局申办了计划立项;向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办理环保审批手续。1994年11月15日(时间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1996年),原告与金属公司双方共同提出对该地块申报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的申请,被告按照《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规定,在处理该地块过程中办理了征地手续。自此,该地段的权属已由农民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未办妥征地补偿协议及所有权仍属他们所有。 ②1998年起,市土地主管部门根据特区建设的需要,决定将龙华镇19平方公里区域土地规划调整为发展备用地。处于前述调整范围内宗地号A-818-

2、面积20143.3平方米的土地实际用地单位为深圳市龙岗区金属材料公司(下称金属公司)。在实施规划调整过程中,金属公司提出了收地补偿请求,被告委托深圳市伟业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地块所投入的前期开发费用进行了评估。经向市国土局请示并获批准,2001年9月18日被告根据《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第24条的规定,向金属公司发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同年9月28日与金属公司签订了深规土征字[2001]第080号《收地补偿协议书》。2001年10月我局按补偿协议书规定向金属公司全额支付了补偿款11128203元,对该地块的收地工作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被告对金属公司作出的收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无产生任何实际影响,而且该地块权属为国有的客观事实也表明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宝安县国土局关于龙华镇上塘松仔园村用地报告的批复,编号为宝国地字[1992]18

55、2

219、2359号三份。

2、松仔园村与金属材料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3、《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深规土宝收协字[2001]第09号、《收地补偿协议书》深规土征字[2001]第080号;

4、松仔园经济合作社的登记证,2001年10月16日补证的(四份证据均是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纪[1999]4号文件、深圳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1999]149号文件、已征用土地收回项目一览表。证据说明市国土局决定将龙华镇19平方公里土地规划调整为特区发展备用地,其中金属公司的地块被列在收回之列。

2、征地图、金属公司地块的位置、红线图、规划设计要点。

3、金属公司向市国土局申请收地补偿的报告。

4、深圳市伟业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对金属公司收地补偿的评估报告书。

5、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对金属公司收地补偿的请示及批复。

6、《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7、《收地补偿协议书》。

8、金属公司的收地补偿费收据。

9、松仔园村与金属公司共同申办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申报表。

10、松仔园村向被告请求减免因旧村改造补偿给投资者土地的地价请示。该书证说明金属公司已为原告的旧村改造和前期开发费用投资了800万元。

11、松仔园村与金属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书。书证说明该地块于1992年2月28日非法转让的事实。

12、松仔园村收到700万元土地开发费的12张收据、龙华国土所关于金属公司代原告支付100万元地价款的证明。

13、金属公司以用地单位名义向宝安区统计局申办基建计划立项。

14、金属公司以用地单位名义向宝安区环保局申办环保审批手续(上述书证

9、

10、

11、

12、

13、14均是原告与金属公司共同申报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时向宝安国土分局提供的资料)。

15、深规土宝协字[1995]第575号协议书,书证说明宝安国土分局与上塘村委、金属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生效后,该地块即转为国有土地。

16、《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深宝府[1994]82号文件。

17、征地红线图(是证据15的附件),说明该土地已由集体所有同意转为国家所有。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4评估报告里的有些项目有虚假的成分。证据12为12张收据复印件,总金额是700万元,原告的财务称当时没有开出过这些收据,收据的公章是假的,原告认为这12张收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5认为:从《协议书》上看存在两种笔迹,此协议乙方是上塘村民委员会,它不代表原告方利益;刘志强自称他没有签订过这份协议。

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反驳:

1、对该地块申办历史遗留问题是原告与金属公司双方共同向被告提交申报资料的,是他们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办文件中,上塘村委会也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章确认(见证据10)。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上塘村委会作为该村基层自治法人组织,是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有权对该地块经营、管理和处分,被告与其签订征地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在《质证意见》中提及上塘村委会经办人刘志强于1995年8月已落选村长,其本人在庭审后也否认签过该征地协议书。事实上因上塘村委会已在征地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刘志强是否落选村长或者是否承认他签过字都不影响征地协议书的有效性,而且在庭审中原告对这一证据并无异议。证据17《征地红线图》中上塘村委会也盖章作出了同意国家征用该地块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作为征地协议书的附件也直接证明了征地协议书的真实性。

3、证据4评估报告是被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根据金属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依法作出的,是对被收回土地开发状态的价值评估。该地块在95年被国家征用后,原告已无权对所有权和开发费用提出主张,被告作出评估的行为与本案及原告均无关。

证据12原告开具的总金额700万元的1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是原告与金属公司共同申报该地块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时提供的资料之一,(见证据9\"深圳市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申报表\"中\"申报单位提供资料目录\"第

10、12项)。在该申报表中转让方(原告)意见栏中表明\"已收到用于平整及建新村款八百万元\"。并附收款收据副本12张。800万元扣除金属公司代原告向龙华国土所缴交的100万元后,与其收款收据反映的700万元总额是相吻合的。另外,原告向宝安区国土局的《关于请求减免因旧村改造补偿给投资者土地的地价的请示》中(见证据10)第三自然段清楚地表述\"该公司所投资的800万元已全部用于建新村和前期开发了\"。这一文件再次说明原告向被告作出了已实际收到金属公司800万元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17份证据在庭审中已按诉讼程序逐一质证,并核对了相关原件,原告对17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法庭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1992年2月28日与宝安县金属材料公司(下称金属公司)对地处宝安区龙华镇上塘村松仔园地段,宗地号A-818-

2、面积20143.3平方米的地块,以合作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转让,金属公司以该地块建设单位的名义分别向深圳市宝安区计划统计局申办了计划立项;向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办理环保审批手续。1994年11月15日原告与金属公司共同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提出对该地块申办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的申请,被告按照《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处理。1995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金属公司三方签订了征地协议书,之后被告以金属公司为该地块的用地单位核发了《用地红线图》、《规划设计要点》、宗地图等文件,金属公司取得前述文件表明该地块已依法批准给该公司使用。

1998年起,市规划国土局根据特区建设的需要,决定将龙华镇19平方公里区域土地调整为发展备用地,金属公司使用的该地块被收回重新规划利用。在实施规划调整过程中,金属公司服从市政府整体规划,同意由被告有偿收回并提出了收地补偿请求。被告委托深圳市伟业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地块所投入的前期开发资用进行了评估,经请示市局并获批准,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根据《深圳市土地征用与土地收回条例》第24条规定,对金属公司作出深规土宝收协字[2001]第09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于2001年9月28日与金属公司签订了深规土征字[2001]第080号《收地补偿协议书》。被告于同年10月按补偿协议书规定向金属公司全额支付了补偿款,被告对该地块的收地工作已全面履行完结。 本院认为,1992年该地块被原告非法转让给金属公司开发,属于《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调整的范畴,1994年原告与金属公司双方共同对该地块申报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按照《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下称《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历史用地,签订征地协议后不再作征地补偿。有关当事人在向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申请处理前,应协商一致,自行处理好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关系\"。当年为了妥善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宝安区过渡时期土地政策规定对于这种属于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的集体土地征用,仅需通过签订征地协议书就可完成对该地块由集体所有征为国有的征地手续。因为《处理办法》第15条规定:\"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后的土地,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一律转为国有土地。当事人可在交清地价款后,申办房地产权登记\"。1995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上级组织上塘村委会、金属公司三方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因此该地块权属已转为国有,至于之后是否被转让并不影响该地块的国有性质。金属公司作为该地块被批准的使用人,因城市规划调整的原因,被告向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公平合法,并无不当。根据《处理办法》规定,原告与金属公司的经济关系在申报前应自行处理,原告与金属公司的经济关系并不能否定该地块在95年已被征为国有的客观事实,并不影响深规土宝协字[2001]第09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效力。被告对金属公司作出的收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的深规土宝收协字[2001]第09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依据是什么?土地确权去哪里申请?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依据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依据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土地确权去哪里申请

土地确权需要向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如果是商业用地,国有的,就是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由村居委出示证明,到镇政府土管所提交申请、户口簿、身份证等,由土管所(局)审批,审批后到地块所在地测量,目前是按30元每平方米计算。最后就只等办理土地使用证了。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

1、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

3、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

4、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

5、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

6、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中央文件要求,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应当“是谁的就发给谁”:

1、属于村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发证给村一级农民集体;

2、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登记发证给村民小组一级农民集体;

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登记发证给乡(镇)一级的农民集体。实际中,属于村集体、村民小组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实地也是比较清楚的。

第20篇: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二、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特申请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仅接收了申请人7位客户的786116元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转让债权应为1616858元。

申请人提交的2008年度客户垫款明细中列明的12位客户的款项共计1616858元,是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

1 止合作协议时,根据当时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核算得出的。原审中被申请人仅认可其中的7位客户的786116元债权转让,其余5位客户830742元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5位客户之所以没有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是由于被申请人交付的挖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5位客户拒绝配合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在申请人作了大量说服及修复挖机的工作后,5位客户最终仍然没有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过错在于被申请人。

其次,5位客户中,有的挖机已经被被申请人及其黑龙江代理商三君公司强行拖回,有的挖机款已被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走,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任何依据再向5位客户主张债权,所以事实上相当于5位客户的830742元债权已经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830742元。

对此,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已经提交了三份证明、两位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观点。本次再审中,申请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内容为客户刘玉发关于垫款的说明,也能够证明上述观点。

二、原审法院关于50万元奖励的条件并未成就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50万元奖励。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解除代理关系的《协议》第十条约定“鉴于乙方在市场开拓方面做出的贡献,甲方向乙方支付奖励资金300000元”,从本条约定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承诺支付申请人50万元奖励主要是针对申请人的贡献,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样机和配件只是附带的条件,不能因为申请人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就否定申请人作出的贡献,进而拒绝支付奖励,这既不符合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也对申请人极不公平。

如果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话,那么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同样要为申请人开具141万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41万元的支付条件,在被申请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141万也不应支付给被申请人。

其次,申请人之所以没有为被申请人开口增值税发票的原因在于,

2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需要向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开具金额更大的增值税发票,由于被申请人拒不开具,由此双方产生矛盾,申请人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才延迟开具奖励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对此是存在过错的。

最后,申请人愿意在本次再审中为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744730元主机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代理关系的协议虽然是在2009年4月16日签订,但相关债权债务核算的时间节点为200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申请人已经将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核算清楚并全部转让给了被申请人,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及代理关系的终止在2008年12月31日就已经完成了。2008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的744730万元债权和申请人已经没有任何关系,相应的债权属于被申请人,应该由被申请人直接向客户催收,申请人无权去向客户收取,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主机货款74473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换个角度讲,如果此笔款项应该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那744730元的债权申请人就应该有权利向客户去收取,但鉴于双方的代理关系已经终止,申请人向客户收取货款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支付744730元既是事实认定错误,又对申请人极不公平,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实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3

土地纠纷案
《土地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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