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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3-03 04:41:4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汤珍山诉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昌民初字第2351号

原告汤珍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震,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智文,男,汉族。

被告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47号。法定代表人孙成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凤伦,男,汉族。

被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园榆顺路7号。法定代表人庄申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申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园榆顺路7号。法定代表人庄申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珍山诉被告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硒公司)、被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集团)、被告北京申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食品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珍山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震、伍智文,被告精硒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凤伦,被告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恭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珍山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应聘到被告精硒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科技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文规定了汤珍山、伍智文享有公司20%股权,精硒公司负有按月为原告发放生活费的合同义务。该协议书中还规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年,不受企业法人代表变更而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后,原告忠实履行了该协议书中的条款,积极配合被告精硒公司完成一系列的建厂前期工作,包括天然富硒牛奶、天然富硒鸡蛋、富硒大蒜科技项目的研究工作,并成功地在北京市科委申报立项,特别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报的两项发明专利申请也获得正式授权。工作中,根据精硒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功的安排,原告被派到精硒公司的合作单位——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工作,在2005年搞富硒大蒜一举成功,2007年搞富硒梨也为企业发展作出贡献。因此原告忠实执行了协议书内容,无任何过错。

此外,2002年3月原告刚应聘到精硒公司工作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即《科学技术转入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原告将含硒饲料微生物添加剂技术作价12.5万元,按无形资产的方式在精硒公司入股,享有公司20%的股权。但在过去七年里,原告从未分享一分钱的股份红利。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遭受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共同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97 500元;

二、赔偿原告耽误专利实施

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费300 000元;

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次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付清拖欠的工资款193 3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精硒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签订劳务合同,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发给原告工资报酬,但是原告在给申安集团和申安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我们劳务关系之外的活动,这是原告个人与申安集团和申安食品公司之间的合作,该部分劳动应该由申安集团和申安食品公司支付报酬。

被告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是精硒公司的员工,原告到我们公司工作是受精硒公司指派,我们和精硒公司是合作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工资应由精硒公司承担。此外,我们法定代表人庄申安签字借款给原告,是授权行为,其后果应由其委托人精硒公司承担。本案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智文于2002年3月12日与被告精硒公司签订《科技合作协议书》,约定汤珍山及伍智文(乙方)自带含硒饲料级微生物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应用及相关配套技术进入精硒公司(甲方),乙方负责承担该技术的全部工艺设计、技术实施、项目鉴定、专利申请等工作,甲方承认乙方为该技术的第一发明人,伍智文、汤珍山各占企业10%股份,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并一次性支付3万元技术入门费,每月按时发给每人1500元生活费。甲方承诺违反上述协议约定,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

该协议书中还规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年,不受企业法人代表变更而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 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科学技术转入协议书》,约定伍智文及汤珍山将含硒饲料微生物添加剂技术作价12.5万元,按无形资产的方式在精硒公司入股,享有公司20%的股权。此后,伍智文、汤珍山各取得精硒公司10%股份,精硒公司向伍智文、汤珍山支付了技术入门费3万元,并按月向两人发放生活费。

2003年6月26日,申安集团(甲方)与精硒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进行富硒生物工程项目的业务合作,甲方负责提供工作需要的试验生产场地、设备及办公、生活用房,乙方负责合作项目的生物转化技术、开发项目的继续研发和试验、前期产成品(中心菌种)的供应等。协议有效期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暂定十年。

2003年6月,汤珍山及伍智文作为技术人员被精硒公司派驻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工作。

2003年7月20日,精硒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功出具《委托书》,载明自2003年7月20日起,委托申安集团法定代表人庄申安在孙成功不在北京期间,全权代理其精硒公司董事长职务,并行使其管理权。2004年,精硒公司再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庄申安全权处理精硒公司经营与管理过程中的一切事宜。经查,精硒公司的公章和相关证件目前均由申安集团管理。

2003年12月24日,精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两项专利申请,分别是“一种抗癌用微生物原料药、其生产方法及其用途”和“一种天然富硒保健奶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人均为伍智文、汤珍山,此两项申请均已获得专利权,专利权人均为精硒公司。

2006年至今,精硒公司孙成功与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庄申安及精硒公司股东就汤

珍山的生活费的发放问题多次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汤珍山称2008年8月,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将其办公室撤走,并停止其工作。申安集团称2008年5月,其与精硒公司停止合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汤珍山停止工作的时间。

审理中,汤珍山提交了五张借款单及工资预支单作为证据。一张为2008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款单,一张为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款单,该两张借款单均由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出具,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另三张单据,为2003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款单据,数额均为二千五百元,借款人均为汤珍山。精硒公司、申安集团及申安食品公司均认可此三张单据的真实性。汤珍山称其2003年生活费标准调整为每月2500元。精硒公司董事长孙成功则称其生活费标准一直是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500元,2003年因非典的原因才阶段性(四个月左右,不超过半年)支付汤珍山每月2500元,但之后其生活费仍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发放。

另查,精硒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停业状态。申安食品公司系申安集团子公司。精硒公司与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均声称双方合作协议早已不履行。

上述事实,有《科技合作协议书》、《科学技术转入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借款单、工资预支单、孙成功信件、北京市企业信用网信用查询信息、(2009)一中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汤珍山与精硒公司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汤珍山与精硒公司在依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

《科技合作协议书》中既包括了技术转让条款,也包括精硒公司向汤珍山支付生活费的条款,其性质属于复合合同,而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合同条款仅限于支付生活费部分,本院仅就该部分进行审理。审理中,汤珍山认可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款即为《科技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活费,该生活费事实上为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汤珍山与精硒公司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书》明确了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而精硒公司却未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汤珍山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精硒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现汤珍山要求精硒公司给付其拖欠的工资款,依法应予支持。

精硒公司与申安集团系合作关系,汤珍山作为精硒公司的工作人员,基于该合作关系,被精硒公司派往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工作,汤珍山与精硒公司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书》依然合法有效,并处于履行阶段,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未发生解除或转移,精硒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责任。

汤珍山与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未签订任何相关合同,申安集团与申安食品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责任。精硒公司关于汤珍山在给申安集团和申安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汤珍山个人与申安集团和申安食品公司之间的合作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汤珍山要求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主张,

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汤珍山主张要求精硒公司支付其2003年拖欠的劳动报酬800元,及其2004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劳动报酬每月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汤珍山未能举证证明精硒公司2003年欠付其800元劳动报酬及其2008年8月后仍在精硒公司、申安集团或申安食品公司工作,因此本院仅支持其要求精硒公司支付其2004年1月至2008年8月劳动报酬的诉讼主张。汤珍山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精硒公司自2003年起已将其生活费标准调整为每月2500元,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汤珍山借支的款项因系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珍山二○○四年一月至二○○八年八月工资款共计八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汤珍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汤珍山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张晓丽

审 判 员梁 宏

审 判 员郭 勇

二○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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