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案庭审分析要点
鉴于司法工作强调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案在客观上是原告方操作人员安装计量装置错误造成的。由于计量装置接线错误而原告方漏算电费假设成立的话,原告漏算电费使得被告漏算了成本降低了产品销售价格,因而被告未获得漏算电费价值利益,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这就是本案的“关联性”。至于“合法性”,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供电计量装置是500倍结算方法,若按1000倍结算要被告追补电费,这就不具备“合法性”。
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漏算电费记录及其一切材料只能证明被告方砂场生产过程中增加消耗了这么多电费;由于事件的关联性,因电费漏算使被告未计入生产成本,该成本未摊入被告方产品销售价格中,使得漏算电费价值流入社会广大需求群体中。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方得到了漏算电费价值的利益。
更值得说明的是:根据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所生产的机砂是根据我县河砂资源紧缺,价格昂贵为降低我县工程建设成本而第一家引进机砂生产线的企业,被告在我县生产销售该产品是推广性,前期推广销售存在极大的难度,产品不可能在推广销售阶段获得丰厚的利润,也更说明成本核算对该产品销售中的重要性。可想而知,被告能另外获得不当得利价值在客观条件下是不可能的。
本案被告不当得利构成的话应具备两个必须条件,其一,取得手段不合法的司法鉴定能否推翻有效的供用电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计量装置为500倍,该司法鉴定为1000倍是否有效。
其二,原告务需提供合法有效能说明被告真正得到了漏算电费价值利益的证据。
综上所述,法院至今未作出裁决,也未驳回原告的诉求。
《“不当得利”纠纷案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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