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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件分析报告资料

发布时间:2020-03-02 14:37:2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一分公司法律案件分析汇编

前言:近年来,我分公司部分工程项目部陆续发生了一些工伤赔偿、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法律纠纷案件。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些工程项目部与劳务分包队伍签订的分包合同不严谨,对劳务分包队伍的监督检查不到位,合同纠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工程项目部相关人员对合同法律知识的学习不够认真,不细心研究合同条款,合同签订不严谨,资料手续不完备,项目部管理不到位,责任心不强,给单位造成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为了有效地预防相关案件的发生,分公司将这些案件进行了汇总,并对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逐一进行了分析,形成了法律案件分析报告。现将此分析报告发给各工程项目部和固定施工生产单位,希望各基层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以此为鉴,认真查找自身不足,加强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学习,认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管理办法,严格工作流程,确实增强工作责任心,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

一、陈天华工伤案件

陈天华,男,54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士,2010年4月1日成为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护班组的一名工人,未与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负责A6合同段东花园隧道工程施工。

2010年6月22日陈天华在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东花园隧道进口洞内

施工作业时,拱顶碎石坠落,砸到手部,立即送往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左手大拇指骨折,住院治疗后医生建议出院疗养。住院期间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一切费用。陈天华出院后一直情绪不稳定,稍有好转就向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导提出个人索赔问题,并提出辞职和一次性补偿条件。承德华宝建筑公司鉴于此种情况作出决定:

1、疗养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2、回家养病期间补偿4000元;

3、一次性补偿本人10000元。

但是本人提出条件较苛刻,承德华宝公司无法接受,双方处于僵持状态。

2010年9月路桥集团公司企发部接到《福建宁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书》,要求路桥集团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证据材料。路桥集团企发部随后通知一分公司办公室核实此事,办公室将此案件资料发送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部书记张建军核实调查此事,但是当时项目部并不知情。张建军通过询问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知道此劳务作业队系挂靠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办公室通过向集团法律顾问咨询回复是:如果10日内拿不出证明陈天华与路桥集团无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认定此人与路桥集团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承当工伤赔偿的责任。因此,分公司要求项目部协调此劳务作业队尽快自行解决此事,和陈天华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让陈天华放弃工伤认定申请。通过项目部对劳务作业队不断地协调工作,此劳务作业队以承德华宝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名义与陈天华于2010年10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次性支付陈天华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经济补偿等共计41790元;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陈天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再无任何主张;此事项双方再无纠葛。

此协议签订后,劳务作业队按照协议支付赔偿金,陈天华放弃申请工伤鉴定的权利,最后此案完结。

本案小结:本案的焦点集中在陈天华的劳动关系认定上,劳务分包队伍挂靠的性质和不与员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路桥集团在确认劳动关系上带来困难。

二、魏定强工伤案件

魏定强,男 ,42岁,福建省柘荣县人士。于2010年9月18日未经福建双维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建双维公司)同意,由施工班组陈全金私下雇工到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工程做模板工作,未参加过福建双维公司组织的安全作业上岗培训,与福建双维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0年10月8日在A6标段工程YK70+710涵洞进行浇灌砼作业时,由于陈全金班组未按福建双维公司要求加固模板发生爆模事故,造成魏定强的左手食指末节部分缺陷,随后被福建双维公司送往周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共7860元,事后补偿魏定强23000元,但是魏定强没有接受,双方商谈失败。

2011年1月,集团公司企发部收到《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和《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并转发给分公司办公室,办公室又发至福建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通知项目部书记张建军核实处理此事,通过对劳务作业队了解情况才知:由于时值春节,劳务作业队都放假了,魏定强已经回老家。项目部一再要求劳务作业队在赔偿金额上让步,促使魏定强放弃申请工伤鉴定,但是魏定强态度强硬,要求赔偿10万元,距离劳务作业队接受的数额悬殊,项目部也很无奈。虽然分公司办公室始终跟进此案,希望得到《陈天华工伤案》较圆满的处理结果,但是过了春节假期魏定强仍然不让步,导致举证过期。3月8日企发部收到《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收到《认定书》后分公司办公室咨询集团法律顾问后准备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在证据收集上遇到了极大的困难:该包工队属于挂靠福建双维公司,福建双维公司拒绝证明魏定强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务作业队能提供的证据材料寥寥无几,工资发放表没有公章且不规范,证据力较弱,也无法证明劳务作业队队长张漳建受聘于福建双维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而路桥集团与福建双维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实属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无法出示做为证据,至此本案陷入僵局。

通过分公司办公室不断要求项目部协调劳务作业队,并向此劳务作业队提出:魏定强索赔数额以及所有以后续支出以及路桥集团遭受的隐性的损失均由此劳务作业队承担,要求劳务作业队迅速和魏定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解除与魏定强的事实劳动关系。此时魏定强已经辞职,劳务作业队派

人与魏定强家属联系并且要求和解。2011年5月5日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以本项目部名义与魏定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协议载明: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除了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外,还向魏定强一次性支付工伤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误工费、住院护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魏定强不得以该事故任何理由向项目部提出其他赔偿要求。并且劳务作业队张漳建以个人名义写了一份证明:魏定强的费用由作业队支付,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项目部应分公司办公室要求写一份本案处理报告,本案完结。

本案小结:本案焦点与《陈天华工伤认定案》类似,都是集中在路桥集团和劳务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上。但是在与魏定强签订和解协议时,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项目部以项目部名义与魏定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造成行政复议失去意义,事实上证明了路桥集团与魏定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给企业带来了负面影响。正确的处理方法是要求包工队以福建双维公司名义与魏定强签订和解协议,并且说明与路桥集团无关,但是《工伤处理协议》的存在使申请行政复议成为不可能。这是值得各项目部引以为戒的地方。

三、侯佃民劳动争议案件

侯佃民,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草沟堡乡曹庄子村130号。

1991年在北京市公路局上班,公路局在2002年改为国企北京市路桥公司,2008年更名为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人原为北京市

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处第一工程队勤杂工(劳动合同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二处改制后候佃民在原二分公司曹爱民项目部做勤杂工,2009年被刘国良项目部辞退。侯佃民申请仲裁在1991年至2009年期间与路桥集团的劳动关系,为其补缴1993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本案委托路桥集团法律顾问代理,最后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侯佃民经济补偿金8500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本案小结: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各项目部应加强劳务用工管理的规范性,可以采用劳动派遣制度解决项目部需要的技术人员不足的问题

四、贾春利的劳动争议

贾春利,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马头村。贾春利于1971年参加工作,当时的工作单位名称为北京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

贾春利于1987年3月5日因无视单位规章制度和纪律,曾多次矿工,违纪,被公司除名。2008年5月28日向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北京路政局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但是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不合适,超出了仲裁的时效期,驳回贾春利请求。贾春利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12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春利于2009年11月起诉了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要求:

1、撤销公路桥

梁公司和路政局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

2、公路桥梁公司和路政局为其补缴除名之日起至今的劳动保险及社会保险;

3、公路桥梁公司和路政局支付被除名后待业期间的最低工资175200元。

经查实:贾春利1987年除名,档案于1994年被转出到宣武区劳动局社会劳动力管理科。按当时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贾春利的起诉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路政局称贾春利劳动争议案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贾春利于2010年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驳回申请。

2011年5月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公司委托田埃成律师代理此案。高院最终判决如下:

贾春利自2006年得知自己已被除名,档案已转出,直至2008年5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驳回贾春利的再审申请。

五、机场东路南环立交工程项目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北京大成永信劳务分包公司与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签订了分包合同,2009年10月19日北京大成永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包东波以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机场东路南环立交新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北京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起租日2009年10月19日,租赁的品种,数量以实际出、入库单为结账依据,租金的交纳方式为承租人自起租时起,每个月月底前按月支付租赁费用,如不能按时结清,承租方按应交租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

在机场东路南环立交新建工程中,北京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建筑设备,可大成永信劳务分包公司却未按约定结算资金,2011年3月北京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把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告上了法庭,集团公司企发部收到了开庭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上午9点30分法院传票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企发部将此案转给分公司办公室核实处理,分公司办公室通过将此案转发该项目部经理肖小清。经肖经理核实:该项目部对于大成永信签订的租赁合同完全不知情,至于大成永信如何取得项目部公章签下合同也不知情。分公司经与集团企发部协商将此案由集团法律顾问于春国律师代理、项目经理肖小清协助承办,在5月19日开庭当天,于律师要求延迟开庭补充证据,法院同意。随后应于律师的建议和分公司办公室的要求,该项目部经理前去和大成永信协商,要求大成永信尽快支付租赁款,但是大成永信公司称无力支付,要求项目部代为支付后,在项目部与大成永信结算的分包款里扣除,但是拒绝签订协议。经过多次做工作, 2011年6月26日机场东路南环立交桥项目部与大成永信劳务分包公司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并载明:

由机场东路南环立交桥项目部支付北京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赁款143604.94元,大成永信劳务分包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先由机场东路项目部先垫付租赁费用,日后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1年7月14日北京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在收到项目部支付的租赁款后撤诉,本案告一段落。

本案小结:通过本案中可以看出该项目部用章管理上的疏忽,劳务分包队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项目部本身不知情,给项目部结算带来被动,这是其他项目部应该引以为戒的地方。

六、机场东路南环立交工程项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陈卫宾,系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业主。卫宾石料厂长期给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砂石料,新奥混凝土搅拌站为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南环立交项目部提供混凝土。

在机场东路南环立交工程中,新奥混凝土搅拌站为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机场东路南环立交项目部提供混凝土累计金额3889125元,我单位已支付2798618元,现应再付1090507元,新奥混凝土搅拌站拖欠卫宾石料厂材料款1101207元,与转让债权数额不符。2011年4月30日收到北京新奥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机场东路南环立交项目部债权1101207元转让给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2011年6月1日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将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诉至三河市人民法院,6月16日追加路桥集团为第二被告。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于2011年7月6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出对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和路桥集团价值人民112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2011年7月7日得到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的批准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1年7月11日收到三河市人民法院发来的《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时集团财务帐户被封。分公司办公室得到消息后迅速报告分公司领导,并且交由该项目部经理肖小清承办此案并核实,并向分公司办公室报告本案经过,项目部提交的报告称:项目部与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债务

属实,但是金额不符,已和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确认此款项,重新确认数额。期间,分公司多次要求肖经理与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协调此事并提出由其先行垫付、或者让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撤诉,但是均未成功。眼看临近8月4日开庭,无奈之下2011年8月3日肖小清代表项目部与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签订《调解说明》如下: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债权1090507元转让给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一次性将转让的债权款1090507元支付给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债权转让纠纷完结;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于2011年8月3日撤销对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的起诉;诉讼费及其他一切额外费用均由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承担,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本案完结。

本案小结:本案属于供应商债权转让诉讼,虽然造成集团帐户被封的情况,但是也为我方如何诉讼回收应收账款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

七、吉林大广高速公路SL02项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罗明柱,男,身份证号:220702195712124218,汉族,松原市人,住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屯,系达里巴乡四家子村明柱机砖厂业主。

在吉林大广高速公路松原至双辽段SL02项目中,松原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和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签订的是“松原至双辽高速公路松原市境内征地拆迁承包合同”,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将此项目承包给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经过砖厂必经的巡河路上架桥。2010年6月罗明柱以“桥下的净空不够,致使砖厂拉砖运

料车辆不能通行,2010年砖厂停产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路桥集团追加为第三被告。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传票,砖厂造成经济损失并且委托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了价格鉴定,因此2011年6月25日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如下:

由我公司承担罗明柱683280元经济损失,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

我公司不服判决,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我单位从吉林省高等公路建设局承包了此项目,此项目业主是高等公路建设局,我单位作为施工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和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施工,对于高速公路的修建路线、位置和跨路高架桥的高度等施工方案无选择权和修改权。公路建设局作为业主负有保证高速公路的存在不得妨碍周边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的法定义务。通过项目部和代理律师多方补充证据,并且找院长和厅长做工作,2011年11月8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赔偿罗明柱经济损失683280元,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案已接到申诉开庭通知,此案未结。

本案小结:通过此案可以看出外埠工程经营风险日益复杂的趋势,这对外埠施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发生此案后,项目部对此案重视不足,应该及时处理和采取措施、上报并配合律师收集证据,把损失减少到最低。

八、吉林大广高速公路SL02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08年8月8日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大广高速公路松辽段SL02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松原金山公司(乙方)签订道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施工的劳务及辅助材料工程造价500万元(暂定),甲方提取20﹪,其余80﹪作为乙方施工费。其实际施工方是乾安澔泰公司,北京路桥拨付和抵顶(柴油款和沙砾款)给松原金山公司合计2020954.9元,还欠1633848.1元。其中1059629.9元存在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对方诉至法院索要。此案发生后分公司委托集团法律顾问于律师代理,通过于律师的调查发现:对方起诉的标的额中其中1059629.9元是存在争议的焦点,起因于乾安澔泰公司在项目部要求下负责报业主内业资料,内业资料里包括了1059629.9元虚报实际未实施的工程量,并且有项目部人员的确认签字,因此乾安澔泰要求:将业主给付项目部的1059629.9元虚报工程款支付给乾安澔泰公司,理由是内业资料是由乾安澔泰公司完成的,是证明乾安澔泰公司是实际实施工程的最好证据,所以项目部支付此款是理所当然的。2011年5月,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传唤SL02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6月13日9时前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我方代理律师以SL02项目经理部是为了完成SL02合同段施工任务组建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既没有诉讼权利能力又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为由拖延开庭时间,以便我方搜集证据应诉。所以法院追加了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2011年6

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又传唤了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9时到前郭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应诉,由于松原市金山道路工程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乾安澔泰公司实施,所以乾安澔泰公司与吉林大广SL02项目部未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大量的内业资料、被告出具的确认单等都能证明乾安澔泰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否认。至此我方处于不利局面,本打算通过私下和解的渠道,但均无结果,因此2011年10月17日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1)前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如下:

北京公路桥梁集团给付乾安澔泰公司工程款1654803.45元。本公司不服判决,目前已递交上诉状,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进行了上诉案的开庭审理。庭审的焦点是乾安澔泰公司主张的3万方土方工程量是由谁完成的。对此焦点,路桥集团坚持应该按照举证规则来处理,即“谁主张谁举证”。乾安澔泰公司主张要求工程款,就应该由乾安澔泰公司对其完成了3万方土的工程量来举证,路桥集团没有对乾安澔泰没有完成土方施工进行举证的义务。通过集团法律顾问、分公司领导、项目部人员与法院深入沟通,2011年12月29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11)松民一终字第1334号),判决如下:

1、变更前郭县人民法院(2011)前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乾安县澔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54803.45元,并从2009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终结止。”为“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乾安县澔泰综

合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15173.55元,并从2009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终结止。”

2、驳回被上诉人乾安县澔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最后虽然以胜诉告终,但为了路桥公司以后在吉林地区顺利开展工作,继续与当地合作方的良好合作关系,故经过分公司请示集团公司决定:由吉林大广高速公路松辽段SL02项目经理部与松原市金山道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乾安县澔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吉林大广高速公路松辽段SL02项目经理部支付乾安县澔泰公司75万元工程款,多支付234826.45元。此案从2009年10月到2011年12月历时一年之多,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案件关系人沟通费等共计耗费约20万元之巨,不管是集团公司、分公司还是项目部,投入较大人力、财力和精力处理此案,也给集团公司和分公司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此案给我们的警示:

1、项目部经营管理存在漏洞,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导致在工程竣工后出现诉讼纠纷,造成公司为处理工程竣工后遗留纠纷而额外投入人力、财力。

2、项目部不顾实际情况及潜在风险(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从业主处取得工程款,应该是非常机密的事情,项目部大张旗鼓出具通知要求分包队伍完成内业资料,对业主及集团自身都是不定时炸弹),莽撞出具通知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给经营带来风险,并最终造成诉讼案件的产生,如果处理不当会造成名誉、经济的双重损失。

3、项目部工程结算不规范,项目部不能及时、清楚地与分包单位进行

结算,分包队伍没有完成的工程,项目部先行制作结算单进行计量,造成法律上已完工的事实,把公司推向举证不能的困境,给诉讼设下无力跨越的障碍。

通过以上案件的情况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些经验和教训,根据判决结果我们还可以找出我们在签订分包合同的时候存在的风险因素,为了吸取教训和控制风险,我们应在2012年采取以下措施控制风险的发生:首先要保证公司制定的各项制度的落实,加强公章使用的管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加强劳务分包管理,根据招标合同,结合本企业的规定,选择合格的劳务分包商,确保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保证业主合同的全面履行。同时还要制定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管理协议。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施工过程中各方的安全责任,预防和杜绝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人员伤亡事件的发生。其次要加强合同签订前的逐级审查并签字确认制度。做到层层把关,严格控制,重点审查。重大合同的签订应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参与。重视外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管理问题,应重点要加强劳务分包,工程质量,资金结算和工程材料的管理。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端正工作态度,增强大家对风险的意识,做好风险的防范工作。减少管理中的漏洞带来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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