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其他范文

代理意见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24 21:00:06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审判长:

我本人受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本着一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采信:

第一、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没用一居生活,分居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查干花居住期间是与上诉人的父母换房居住。

第二、财政分开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楼房的银行贷款,一直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偿还的,其上诉人父母并没有进行偿还,并且被上诉人有汇款凭证可以证实。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楼房时,向林喜波借款4万元,并不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共同偿还的。偿还此笔欠款是被上诉人用工资款和奖金偿还的,且林喜波可以证明这一事实。

3、被上诉人每月给上诉人父母帮照顾孩子的花销,并且被上诉人将自家阁楼的出租钱给了上诉人父母,用以抵顶欠其父母用来买楼房的欠款。以上均有证人可以证明这一事实。

第三、房屋价值应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价值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人民法院只审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予审查。本案中一审被上诉人不知道房屋的价值,又没有提出对房屋现价值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原告提出的房屋价值,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第四、程序合法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的楼房,上诉人父母并没有出资,买房时是向其父母借的钱。故此楼房不是家庭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不用分家析产,原判程序是合法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审判决。

代理人:

2013年5月20日

推荐第2篇: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作为ⅩⅩⅩ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1ⅩⅩ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1ⅩⅩⅩ驾驶的车牌号为ⅩⅩⅩ小型客车疾速行驶至ⅩⅩⅩ路段时撞上原告ⅩⅩⅩ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并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ⅩⅩⅩ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1ⅩⅩⅩ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1ⅩⅩⅩ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及事实的认定,被告1ⅩⅩⅩ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被告2ⅩⅩⅩ应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而依据有关理论、实践的推定,机动车一方包括该机动车司机和所有人。经依法查明,被告1ⅩⅩⅩ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2ⅩⅩⅩ所有,因此,被告2ⅩⅩⅩ应依法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

三.本案应当先由Ⅹ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经查明,肇事车辆ⅩⅩⅩ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Ⅹ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Ⅹ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 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

1.医疗费Ⅹ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ⅩⅩⅩ住院治伤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已全部自己支付,总计Ⅹ元整(详见证据清单Ⅹ页),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Ⅹ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依据《20ⅩⅩ年Ⅹ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Ⅹ元,因为原告共住院Ⅹ天,则总计Ⅹ元整。

3.交通费Ⅹ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Ⅹ元,有票据予以证实(详见证据清单Ⅹ页)。

4.误工费Ⅹ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事故发生于20ⅩⅩ年Ⅹ月Ⅹ日早上,此时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停止上班,ⅩⅩⅩ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Ⅹ天,即从20ⅩⅩ年Ⅹ月Ⅹ日到20ⅩⅩ年Ⅹ月ⅩⅩ日,20ⅩⅩ年Ⅹ月ⅩⅩ日办理出院,医生建议之后全休时间为Ⅹ个月,则误工期限为Ⅹ个月Ⅹ天。因为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其所在单位ⅩⅩ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为Ⅹ元(详见证据清单Ⅹ页),那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Ⅹ×Ⅹ+Ⅹ÷Ⅹ×Ⅹ=ⅩⅩ元 。

5.护理费Ⅹ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Ⅹ天期间,其好友ⅩⅩ一直在护理原告,ⅩⅩ为农业户口,没有工作,其所在地目前也没有有关同类工作即护理工的工资标准的具体规定,因此,依据《Ⅹ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Ⅹ元的标准,那么护理费应为Ⅹ÷365(天)×Ⅹ(天)=Ⅹ元。

6.精神损害赔偿金Ⅹ元整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原告长期休息在家,不能工作,给原告家庭生活上造成很大的困难,从而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思想负担。其次,原告至今还未痊愈,这个不论从身体健康的恢复,还

是以后继续工作都给原告形成了深深的心理负担,原告的精神利益已经受到严重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

7.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1的过错致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因修理而产生费用Ⅹ元整(详见证据清单第Ⅹ页),被告1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ⅩⅩ律师事务所ⅩⅩ律师

20ⅩⅩ年Ⅹ月Ⅹ日

推荐第3篇:《知识产权法》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故宫博物院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们诉x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依法出席了庭审调查,现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被告x出版社严重侵犯了原告故宫博物院得著作权。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

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以及其他著作权人对其文学、艺术、科学等

作品享有专属权利。原告基于摄影、测量、编写说明文字等活动而自然享

有了对我二百五图谱著作权。但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没有支付报酬的

情况下使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

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伤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民事责任……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支付的。”,以及第四

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

(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复

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的行为符合该法规定,应当认定为侵权

行为。

2、关于版权费。原告公开向社会出租相片,每张400元,有原告的文件为证,被

告使用原告的照片,因此也应当支付该笔费用。

3、关于加工制作费。原告为了制作该套照片,花费很大。因此属于珍贵文物,在

拍摄的时候对光线环境要求很大;在制作说明的时候也专门请专家撰写,

平均每张花费400元。

4、关于双倍赔偿。由于摄制作品都属于珍贵文物,因此我方要求双倍赔偿。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X年x月x日

推荐第4篇:反仲裁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尊敬的仲裁员:

我方接受反申请人江西多伦多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组律师为其代理人,依法到庭参加仲裁。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

一、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由于反申请人与反被申请人双方再2003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的补充协议,而实际上是2004年2月24日才正式办理招投标手续,所以说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均是在未办理招投标手续的前提下进行的,故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中标无效。因此,请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所有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二、由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所有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故反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反申请人多交的工程款2535596.59。

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由于反被申请人在反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多次转包、分包该工程,而致使8号学生公寓楼的工程质量达不到市优工程;而南昌水专与江西多伦多教育产业发展公司的约定未达市优工程扣减工程款,因此导致反申请人被南昌水专扣减工程款340035.03元,故请依法裁决反被申请人赔偿反申请人因8号学生公寓工程质量为达市优的经济损失340035.03元。

四、该项工程自开工以来,至目前为止反被申请人收到反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达到1200余万,至今未开分文发票。因此,请依法裁决反被申请人按现行国家税收标准如数开具所有工程款的发票给反申请人。

五、由于实际施工人吁贤生使用不合格材料、电风扇等,被南昌水专扣减工程款以及该项工程竣工后,在保修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共计26.694万元,应由反被申请人承担。

六、最后,本案纠纷皆因反被申请人而引起的,故本案所有仲裁费(含本诉、反诉)全部由反被申请人承担。

此致

南昌仲裁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

2011年4月8日

推荐第5篇:排除妨碍代理意见

关于×××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开庭审理,现根据庭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2011年9月1日,原告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被告针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该证据系伪造,租期应为二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于2011年9月1日将同一地段商铺批量出租,合同所采用的内容格式及五年租赁期限都是一致的,原告提供×、×、×号三份《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2、原告承租涉案商铺后于2012年7月4日申请设立××××××店,在工商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自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合同经工商机关登记工作人员与原件核对后才予以备案的。

3、《房屋租赁合同》骑缝处骑缝章的不完整是×××工作人员工作上的失误造成的,而非原告的原因,被告将×××的过失行为推定为原告故意为之是荒谬的,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办理产权证书即2013年11月后变造了房屋租赁合同,既被工商机关的备案合同所否决,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

二、原告已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原告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按时向×××

1 交清租金,现已按五年期租期第二年递增10%的约定缴纳,2011年交2012年租金12505元,2012年交2013年租金13755.5元,因2014年租期未满租金暂未交齐 ,原告不存在违约,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三、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中原告享有的权利,原告有权排除被告的妨害。

涉案商铺所有权发生变动后,原租赁合同与房屋买受人之间继续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2013年11月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被告作为新的房屋所有人与原告产生租赁法律关系,原、被告受《房屋租赁合同》的约束,被告办理商铺产权转移登记后才能向原告主张权利,而不是2012年5月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时。

综上所述,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向×××购买涉案商铺,并于2013年11月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作为新所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得妨碍原告经营商铺行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明确,被告妨害行为事实清楚确凿,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推荐第6篇:旅游合同纠纷代理意见

代理词(鲁宏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

天津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与XX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按《保证金合同书》的约定,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原、被告于XX年X月XX日签订的《保证金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签证有效期之内回国,甲方无条件向乙方退还实际交付的保证金”、“签证的有效期为XX年X月XX日至XX年X月XX日”。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X万元,并按照《保证金合同书》的约定于XX年X月XX日回国。当原告要求被告按《保证金合同书》的约定退还保证金时,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延期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返还X万元保证金义务,至庭审时已超过X个月,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属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的、合理的损失。因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6%,又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XX元的违约责任。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延期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

因原告居住地在XX,为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往返于XX与XX之间,产生大量交通费、住宿费。因考虑到诉讼的过程还需多次往返两地,无奈委托律师办理,产生律师代理费,以上费用均属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的、合理的损失,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保证金合同》,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鲁宏律师

XX年X月X日

附:本代理词法律依据

1、《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推荐第7篇:金融代理发展意见

明目标 抓落实 快发展

代理金融业务将是邮政企业今后发展的总体趋势,进一步做好金融代理业务,培育壮大市场关键在于进一步强化代理意识,高度重视金融代理业务;与邮储银行全面合作,实现双赢。

准确定位 明确目标

代理金融业务既是高效业务,也是邮政企业收入的主要来源。为此,我们要坚持“抓住重点、突破难点、形成亮点”和“重点业务重点抓、重点业务全局抓”的经营理念,坚定不移地把发展代理金融业务作为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狠抓余额增长不放松,及早部署动员,确定全年的目标。城区网点应本着以余额增长为中心,以高端客户、绿卡通、商易通业务发展为重点的发展思路,定位中端,竞争高端,培育潜力,多举措推进余额增长。细分目标客户群体,针对不同的客户群体策划不同的营销方案,制定灵活的营销策略。

对于非经营类客户,要以绿卡通为突破口,瞄准政府机关、高收入企事业单位等目标,组织员工分片宣传,促进定、活期业务交叉发展,稳定效益型客户。对于经营类客户,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种植大户、养殖大户、务工返乡户等,主动上门公关,促进商易通、绿卡通、基金理财等业务的共同发展。

拓展领域 狠抓落实

我们要瞄准企事业单位,把中间业务作为新增点,大力发展代发工资业务,把中间业务作为余额增长的突破口,狠抓“代”字号业务。

加快城区精品网点,提升硬件设施;全力做好ATM机具的维护管理,加强通报。要坚定不移做大储蓄业务规模,积极稳妥地提升代理保险销量,以代发工资业务、POS收单业务、商易通业务为切入点,形成推动邮储余额持续、快速、规模发展的新增点。

我们要以客户为中心,灵活转变业务增长方式,采取项目交叉和联动发展模式。依托开展各类竞赛活动,激活发展信心和士气。紧紧围绕“抢信息、找技巧、强力度、抓落实”指导方针,紧贴地方经济发展,关注政府项目建设,加大财政工资性支出、政府征地补偿和政策性资金补贴等资金项目开发力度。与各大保险公司联合深入开展代理保险“送培训、下基层”活动,提升营销人员业务素质。

加快发展 提高服务

储蓄人员的素质是关系业务发展的大事,当前缺的不是储源,而是营销方式的创新,业务发杂货你的紧迫感,员工营销积极性的调动和敬业精神的培养,员工的培训引导工作和素质的提升尤为重要。要定期开展金融代理业务培训、产品训练营、网点实战训练等培训,提升窗口营业人员营销技巧和能力,强化员工专业营销水平,推动代理金融业务发展上规模,不断提高金融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为促进邮政代理金融业务又好又快发展,我们应该制定科学合理的激励措施,以此调动职工发展业务的积极性,营造争先进位的浓厚氛围。每天通报余额进度,对业务发展好的单位,及时总结经验;对业务发展相对滞后的单位,则由专业部门上门帮扶,尽快在全局形成百舸争流的良好局面。

宿松邮政局金融业务中心

唐浩松

推荐第8篇:高速公路管理局律师代理意见

高速公路管理局律师代理意见

(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某高速公路管理局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做为本案的代理人,对失去亲人的各位当事人的痛苦心情是完全理解的,这是多少金钱也换不来的。在此,我仅代表××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本起事故中遇难者的亲属表示亲切的慰问。下面,本代理人结合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及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违章驾驶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本起事故的发生与××高速公路管理局无任何关系。

二、依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第2.1.5条第2款规定,高速公路活动护栏是指设置于中央分隔带开口处的、能够移动的护栏,其作用是便于事故处理车国辆、急救抢险车辆紧急通过,其本身并不具备原告所称的防护功能。

三、虽然《高速公路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D80-2006)附件即《《高速公路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D80-2006)条文说明》中第

5.8.7条规定了高速公路中间活动护栏正常情况下要求具备一定的隔离、防撞功能,但依该通用规范第1.0.3条规定,该规范适用于生效后即2006年10月1日以后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而涉案的高速公路建于2006年10月1日之前且未做过任何改建(此为假设),因此该规范条文说明中关于中间活动护栏正常情况下要求具备一定的隔离、防撞功能对事故发生地高速公路不具有约束力。

四、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发三个月后人民法院从高速交警大队调取的

物证现有状态于事发时就已存在,况且依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相关规定,活动护栏设计时本身并不具有防撞功能,因此退一步讲,即便活动护栏是新的,在违章驾驶当时的时速下也不足以防止本起事故的发生。况且依据《××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之规定,××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即便事发高速公路中间活动护栏设计存在缺陷也无权擅自变更。

综上所述:本案中肇事司机违章驾驶是导致本起特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和全部原因;事发高速公路活动护栏设计本身并不具备防撞功能,即使该种设计存在缺陷,也因××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无权变更从而不能认定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主观过错,故××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法不应承担本起事故中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恳请贵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律师

××××律师事务所

2011年×月×日

推荐第9篇:反担保责任案代理意见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45号案件代理意见

代Wang应H担保有限公司诉追偿权纠纷案的

代理意见

委托代理人华中雄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答辩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代被告Wang答辩。

一、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依法不应立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0]91号)规定:“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这就是说,法院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并加盖公章之前不应立案。

二、对原告起诉状称其与三被告签了担保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Wang不知道借款人是否收到了银行贷款,原告是否代偿,也不认可原告对Wang的起诉理由。

三、被告Wang所签的反担保合同未完成有关手续,合同不成立。具体理由容在辩论中详述。

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部分被告有责任,则请降低违约金。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Wang的诉讼请求。谢谢!

质证意见

我代被告Wang对原告举证的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无异议。

二、对《个人借款合同》,未参与,不知真伪,不发表质证意见。

三、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是一组关于反担保的材料,分别质证:

(一)对《担保合同书》中有Wang签名的第3页的真实性认可,对无Wang及其他被告签名页不认可。该合同前两页内容前后矛盾,前面打印的内容说的反担保是“保证”,后面手写字是以“个人资产”提供反担保。此证据不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对有Wang签名的《反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的内容与《担保合同书》的内容不一致,只有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物提供反担保。且其

1 / 4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45号案件代理意见

中第2条反担保期限至结清止的内容不合法,第4条要求反担保人在担保人未代偿前承担责任毫无道理。此证据不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三)对景元公司关于Wang是景元公司股东的《证明》的真实无异议。如果以股权质押提供反担保是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此《证明》只说Wang有股份,没提到股权出质,不是股权担保的文件,在本案中毫无意义,不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四)农信社的《借款偿还凭证》,因未参与,对其真实性不知真伪。但该材料记载的还款人是Cao自己,“还款账号”也是Cao的账号,签名也是签的Cao的名。其没有任何原告代偿的内容,该证据不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Cao还款的50万元是从王定喜个人的银行账户转来的。这只能证明王定喜借钱给Cao去还账,不能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原告对此无诉权。

辩论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和陪审员:

我代被告Wang综述我方意见。

一、Wang签的反担保合同未生效。

(一)被告Wang承诺的反担保是“物的担保”,不是“信用担保”。原告举证打印的3页格式文本的《担保合同书》只尾页有三被告的签名。合同的主要内容在前两页,且自相矛盾。第一页的第3条第2项打印内容说反担保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第二页的第6条第1项手写的丙方反担保方式是以“个人资产”提供反担保。合同中手写文字与原打印格式内容不一致时,手写的效力显然高于打印格式内容,而这两页中没有三被告的任何人签名或书写痕迹或手印,三页合同也没有骑缝印,且原告举证的Wang签署的《反担保承诺书》中承诺的是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物提供反担保。显然,被告Wang承诺提供的反担保不是“保证”。

常识告诉我们,“保证”是信用担保,而“个人资产”指的是“物”、货币以及对物或货币的权利。“个人资产”不包括“信用”。《反担保承诺书》中承诺的是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物”提供反担保。

(二)以“个人资产”担保,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要登记,动产质押要交付,如果用100万元现金质押,也是要交付的。《担保法》第41条、第63条、第76条、第78条、第79条等规定,财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动产质押须将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以票据、单证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

2 / 4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45号案件代理意见

之日起生效。以股票或股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Wang承诺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物”提供反担保,但既未登记也未交付,反担保未完成有关法律手续,合同未生效。

二、退一步说,且不说反担保合同未生效,合同相关内容也违法无效。如,

(一)《担保合同书》第5条第2项约定了借款人Cao自己以“个人资产”向甲方(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Wang承担“保证”的反担保责任,也只是在Cao的“个人资产”以外承担责任。合同第3条第3项说丙方信用担保和物的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可以要求你丙方先承担全部责任,这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二)《担保合同书》第3条第4项打印的“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反担保承诺书》打印的第2条“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笔信用记录(贷款)结清为止。”这些内容都是不合法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32条第2款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举证的这《担保合同书》和《反担保承诺书》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这个是合同的内容比法律规定要严苛得多,加重了反担保人的责任。如果法庭认为担保合同成立,则请法庭依据《合同法》第40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确认《担保合同书》第3条第3项、第4项和《反担保承诺书》第2条无效。

三、再退一步说,即使不谈合同本身的问题,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代偿了债务人的债务,根本就没有诉权。

原告举证的农信社的《借款偿还凭证》记载的还款人是借款人Cao自己,还款账户也是Cao的账号,还款人签名也是签的Cao的名,看不出原告代偿的事实。原告刚才补充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Cao还款的50万元资金来源是王定喜个人汇入Cao的账户,并手写注明“王定喜代Cao还本50万”。这王定喜虽是原告的股东,但是债务人的亲戚。债务人没有资金按时还款,亲戚王定喜提供资金,这不是原告担保公司代偿。

四、退一万步说,即使合同没有问题,Wang的反担保有“保证”责任,原告也

3 / 4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45号案件代理意见

代偿了,但Wang的保证责任也已依法免除。

(一)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告Wang对Cao借款反担保期间到2015年7月8日止。

(二)按原告的证据4还款凭证,被告Cao的主债务期限是2013年7月8日,还款的日期是2013年7月4日。即使这还款的钱是原告提供的,Cao还款两年多以来,原告从未要求Wang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至于合同和承诺书中写的以“个人资产”提供反担保,如前所述,因未登记、未交付,反担保中物的担保未生效。

五、原告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举证说其2013年7月4日代偿Cao的50余万元债务,但其起诉状的日期是2015年7月22日,实际起诉日期会更晚。《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不管有理无理,均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原告向被告Wang追偿的理由不成立,且过了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

4 / 4

推荐第10篇:代理词 代理意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冯**、周**诉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经过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书》主要条款具备,当事人、标的、价款、交易时间明确。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已经双方签字,且被告已将房屋及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并且原告从2002年入住该房屋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6条明确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该地产系原告所有

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同时也向原告实际交付了该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该房屋长达十几年。且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此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在未办理产权过户前,乙方对该房享有私有全产权(使用权处理权)”。所以该房屋系原告所有。

三、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其出卖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就是卖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诚实守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告

在十年多的时间内对该房一直进行合法的占有、使用,但是现在被告反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应当继续履行。

对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故,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四、被告主张以原告向其交付一套房屋为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主张的该条件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不予认可。

五、被告以原告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中,关于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民一庭倾向性意见第二条指出: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事实符合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完成了房屋的交付手续,原告的请求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房产权属登记是房产产权管理的主要行政手段,也是依法确认房地产所有权的法定手续,协助产权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一种法律义务,不受时间限制。

3、从合同的主从义务来看,在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从给付义务不得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的主给付义务是交房,过户仅是对原告物权的确认,在房屋已交付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再适用诉讼时效对过户义务抗辩。

综上,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以上代理意见,诚望法庭予以采纳。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6月9日

第11篇:裁决前谈话代理意见

裁决前谈话代理意见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一(化名)的委托,指派马丽芬律师代理参加裁决前谈话调解程序。通过谈话调解,现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在裁决申请书中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的产权情况以及户口情况均不符合事实。

1、被申请人张一一家共五户,早已经经过乡政府和当地派出所批准独立分户,并且院内的房屋也进行了分割,并不是全部属于张一一人所有,申请人将张一一人作为被申请人显然是错误的,剥夺了其他房屋的所有权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2、房屋的面积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认定建筑面积340.15平方米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张一一家五户的房屋建筑面积远远大于该面积,其中一层的建筑面积大约400多平方米,二层也是400多平方米,三层是160平方米左右。

3、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房产证或者宅基地审批表的,以房产证或者审批表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拆迁人;没有房产证或者审批表的房屋,应当以房屋的所有权人认定被拆迁人。本案中房屋是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也没有宅基地审批表,应当以实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拆迁人,也就是应当将五人都作为被申请人。

4、申请人将张一一人作为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15间房屋均属于张树桥一人所有,另外申请人对房屋面积的认定也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进行了实地勘测,并且经过被申请人认可。该事实情况是一个重要的事实,望贵委在裁决过程中认真调查核实。

二、作为裁决主要事实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多处违法,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

1、报告没有依法送达。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五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不合法,首先没有受送达人签字,其次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要求。

2、评估报告依据错误。评估报告是依据2001年的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作出的估价,并不符合2008年的市场价格,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标准的原则。《建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需要清理的第三类问题是:“一些地方规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为基本依据,与《条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标准的原则不一致”。

3、评估结果未依法公示。评估机构没有将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违反《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4、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违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但本项目的评估机构是拆迁人自行委托的,拆迁人没有与被申请人协商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证据,剥夺了被拆迁人选择的权利。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是违法的,所以此评估机构所做的评估报告同样也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补偿安置数额确定的依据。

5、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师签字。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师的亲笔签字和估价师的执业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6、未对房屋进行实地勘查。未对该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本评估报告作出前没有进行实地查勘。因此该估价报告缺乏事实依据。

三、申请人的裁决申请书中认定二层(含)以上部分无合法的批准文件,属于违法建筑是不合法的,申请人无权认定被申请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权利是属于特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

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违法建设的认定权只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权只有区政府,拆迁人、拆迁单位、评估公司以及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均没有权利认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更没有执行违法建设的权利。

四、存在不宜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的情形

1、涉案拆迁项目进行商业开发,依法不能进行强制拆迁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也就是说非公共利益之需要不能强制征收公民合法的房屋等不动产。根据《关于通州区上营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涉案拆迁项目土地是进行居住及商业之用,不涉及公共利益。所以,申请人采用强制拆除被申请人的房屋的手段强制征收张一的房屋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

2、行政强制拆迁启动程序不具备法定条件

1)拆迁人未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 听证会中,拆迁人及申请人并未提供已经为被申请人提供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相关证据,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进行强制拆迁。

2)未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即进行强制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十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并未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就提出了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显然是违反上述规定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裁决申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12篇:关于三资委托代理实施意见

中共东马营乡委员会

东马营乡人民政府

关于对农村“三资”实行委托代理

服务制的实施意见

(2009年7月)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中央、省和保定市关于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精神,不断深化和完善农村财务管理工作,从源头上预防村级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的产生,促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高碑店市委员会、高碑店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在全市推行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制的实施意见》精神,经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在实行“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制”的基础上推行农村资金、资产、资源(以上简称“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制,具体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管好用好农村“三资”为目标,通过推行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委托代理服务,促进民主理财和民主监督工作的开展,使村级“三资”管理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积极构建和谐社会,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工作目标。通过加强农村“三资”监管,推进农村财务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理顺农村“三资”管理体制,建立农 1

村“三资”规范运作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确保农村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发展。

二委托代理运行原则和管理模式

(一)运行原则。一要坚持村“三资”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不变的原则。农村“三资”管理的主体仍然是各村。只要运作合理、审批程序规范,“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必须及时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平调、不准借贷、不准挪用。二是要坚持自愿协商、规范管理的原则。规范“三资”管理程序,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村委会与乡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各村要在规定时间内将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金收支变动等情况上报“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按规定时限向村民公开“三资”管理的相关资料。三要坚持民主管理、村务公开的原则。委托代理中心要定期公开农村三资管理的各项资料信息,村民主理财小组要切实发挥监督职能,加强民主监督,对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情况定期过问或咨询、质询。

(二)管理模式。成立“东马营乡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乡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在乡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接受所辖村的委托代理各村的资金、资产、资源(包括村集体原有的积累、发包收入、经营收入、租赁收入、投资利润、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收入、变卖资产收入、国家及上级拨

入的资金收入以及其它收入等。资产包括村集体拥有或以投资、贷款和劳动积累形成的,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村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村集体接受捐赠、资助、奖励等形成的资产;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其它固定资产。资源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果园、荒地等)。

村委会的责任和权利:

1、每月1---8日审核、结报村“三资“运作的原始凭证和财务账目,协助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会计核对账目,编制报表。

2、管好各类票据,负责三资管理具体业务。

3、接受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4、对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有疑问时,村委会有权咨询或核查。

乡“三资”委托代理报务中心的责任和权利:

1、定期(每月一次)审核、结报财会账目,负责所辖村三资的监督,对不符合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资产运营、资源开发等业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有权拒绝办理。

2、记账、编报、公布各村“三资”运作情况。

3、及时收集、汇总、编报该村的各类报表资料,及时提

供会计信息资料,为村经营决策工作提供参考建议。

4、接受乡党委、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5、做好“三资”管理资料的立卷归档及保管工作,

6、做好各村咨询和质询的接待、解释工作。

三 委托代理的程序

(一)经村委会与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双方共同协商,村委会将本村的三资管理事项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为管理,村委会只设助理会计岗位。

(二)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三资”委托代理合同书,并按程序履行各自的责任,行使各自的权利。

四 实施步骤

农村“三资”管理工作,按照宣传发动、清产核资、建章立制、检查验收四个阶段分步进行实施

(一)宣传发动阶段(5月25日------6月15日)

召开乡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制工作动员会,明确工作目标,确保农村三资委托服务制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清产核资阶段(6月16------7月15日)

各村要对资产、资源进行全面登记,建立农村资产资源台帐,清产核资情况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各村要将农村资产、资源出租、出让的协议合同的复印件一并报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备案。乡政府出台《中共东马营乡委员会、东马营乡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重要经济事项招投标管理意见》

以及《中共东马营乡委员会、东马营乡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经济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

(三)建章立制阶段。(7月16日------8月5日)

配套完善农村“三资”委托代理制服务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审批、资产资源处置操作程序等。规范农村财务内部管理,对“三资”实行动态管理,把农村“三资”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全乡各村都要纳入“三资”服务中心委托管理,建立起农村“三资”管理的长效工作机制,确保农村资产资源保值增值。

五 加强组织领导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在实行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制基础上,推行“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制,是深化民主管理、村务公开的有力保障,是构建农村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举措,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客观要求。乡成立东马营乡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制领导小组,负责对全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工作指导,由乡长杨振宇任组长,田文成、蔡永雷任副组长,组员为:司电会、赵秋生、刘长征、李志中。下设办公室,负责实行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司电会同志担任,副主任由赵秋生担任。

(二)严肃纪律,严明责任。各村要认真贯彻“三资”管理工作的各项制度,及时上报村级“三资”管理、使用、流转情况。代理中心要做到严格工作程序,账目设置合理,数据填

报真实。纪检部门要加大农村基层干部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对“三资”工作中不执行管理的各项制度,虚报、瞒报“三资”处置、收益情况等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大局的相关的农村干部和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2009年7月9日

第13篇: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意见

文章标题: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意见

区建设管理局关于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规范管理的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特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提出如下要求:

一、严格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净化招标

代理市场。我区自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制度以来,招标代理市场逐步培育成熟,对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市场竞争较为激烈,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中所暴露出来的不规范问题越来越多,主要表现在招标代理过程中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意识不强,随意性较大,招标文件编制不规范,资格预审把关不严等方面。各招标代理机构在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时要严格遵循公平竞争原则,按照国家指导价收取代理费,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性压价等途径承接业务。要在资质等级许可证范围内承接业务,不得超越资质或违法挂靠承接业务,不得出让代理资格。承接业务后要按照建设部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范招投标程序。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在代理招标申请、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组织开标评标、签发中标通知书等事宜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按照法定程序办事。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招标申请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2、委托代理合同;3、从事本招标工程的工作人员名单和职称证书、执业注册证书、业绩证明材料及本单位人员的证明材料(主要指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在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的工作人员中,每个工程必须有1个以上人员是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注册专职人员。一个专职人员在同一时段原则上只能从事不超过2个工程的招标代理。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发布招标公告事宜时,公告中不得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示范文本进行编制。投标条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和项目经理承接业务的范围设置,不得随意提高标准。投标报价要求中要对非竞争性费用予以明确。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要实行单列单独报价,并明确专款专用和使用支付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要详细载明,严禁针对某一投标人的特点,采取“量体裁衣”等手法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技术标编制要明确实质性内容,其分值权重不得高于40。招标文件应当将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和应当废除投标的情形集中在一起进行表述,并要求表达清晰、含义明确。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协助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应主要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力;2、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3、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4、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五)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开标评标时,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在抽取评标专家时应严格遵循随机、保密的原则。对评标内容要严格保密。

三、严格遵纪守法,提高服务质量。招标代理机构要加强对内部人员业务素质培训和思想道德教育,使从业人员不断增强业务能力,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投标人有任何利益或利害关系。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在代理招标业务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与投标人有私下接触和不正当交往,不得通过采用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等方式操纵招标结果,不得违反规定将代理服务费转嫁给投标人或中标人,不得以赢利为目的高价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确保招投标工作的公平和公正性。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主题词:城乡建设工程招标管理通知抄送:区纪委(监察局)、市招标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区建设局办公室2006年3月20日印发

《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意见》来源于xiexiebang.com,欢迎阅读建设项目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意见。

第14篇: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受XXX、XXX、XXX委托,指派我担任XXX诉李X、高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0年4月4日被告李X驾驶XA3R83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26KM+424.3M处时,因超速行驶,且在变更车道时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车辆与原告XXX驾驶的XACB163号轿车受损。后交警部门做出《X高一9公交认字(2010)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XXX无责任。并于2010年4月25日,被告李X与原告XXX、XXX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XXX、XXX医疗费21275元,误工费3400元,随车物品损失费28247元,合计52922元;XABC163号轿车维修费用由被告李X承担。后原告XXX向被告李X提供了索赔的全部票据,被告李X收到后至今未赔偿原告XXX、XXX、XX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费用。

二、被告李X应当立即履行《调解书》。

2010年4月25日被告李X与原告XXX、XXX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书》并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交警部门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双方都在依法作出的调解书上签字,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并在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原告XXX要求被告李X履行《调解书》合法合理。被告李X有义务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赔偿原告XXX、XXX的医药费21275元、误工费3400元、随车物品损失费28247元、修车费100000元,共计152922元。

三、被告高凌系肇事车辆车主,因与被告李X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XXX、XXX、XXX。被告高凌依法为其所有车辆XA3R833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代理人:XXX XXX年X月X日

第15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李铁祥律师通过庭审和质证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原告基于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中途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以及预期利润损失,被告以原告搭设脚手架工程进度缓慢进行反诉,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以及赔偿损失。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所以本人认为,实际上有两个争议焦点:

1、本案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

2、被告单方面认为脚手架工程进度缓慢就单方面解除合同责令原告退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一、从庭审过程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认为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足以得到支持。

1、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2014年1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架子工分项工程)》,将巴东县卓越广场商住楼的外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提供钢管、扣件、护网等材料。承包单价15元/平方。到2014年5月4日,被告责令原告退场。原告退场后,被告对原告搭拆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单方面算帐,认可原告工程款总计为262431元,到2014年5月29日止分五次付款262431元。

2、从适用法律上看,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架子工分项工程)》,系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以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进行抗辩,认为本案分包合同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代理人认为,首先,本案是架子工脚手架分包工程,并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畴。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法调整的范畴,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架子工搭拆工程一不是房屋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工程,也不是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并不适用建筑法来调整。其次,禁止分包单位现分包只是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管理规定,合同效力是否有效不能适用行政管理性规定来调整。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脚手架工程进度严重缓慢,严重影响房屋主体工程的施工进度,也不足以证明是系原告违约造成。

从双方的证据来看

原告提供有关的证人作证证明,因被告不能依据合同约定提供钢管扣件材料不及时,数量不足,导致原告方工人无料可做,有时与木工组为争材料发生争论,搭设脚手架进度有时缓慢,原因是被告没有及时供料供足材料,但也没有严重影响主体工程施工进度。

被告提供了多份整改通知单、工程通知单、罚款通知单及证人证言、监理证言,证明脚手架工程进度缓慢。这几份证据的问题在于:①巴东项目部、监理工程师等不是本案的娄事人,也不是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②通知单等除三份送达原告签收外,其他均未送达原告签收,对原告不生效力;③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且照片内容不能确定就是本案涉及的巴东卓越广场;④对方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举证要求;⑤巴东项目部出具的

证明,一是巴东项目部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二是系单方面制作,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⑥监理工程师的出庭作证时,一未出示身份证,二是拒绝向法庭出示监理工程师资格证和执业证,是否具备以工程监理师身份作证的资格尚存疑问;其次,只证明脚手架进度缓慢,并未确定脚手架缓慢到何种程度,也未确定导致脚手架进度缓慢的责任在原告。⑦巴东项目部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是巴东项目部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的数量以及数量满足脚手架搭设进度的需求。所以,被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脚手架进度缓慢足以影响房屋施工进度的程度,也不能证明脚手架进度缓慢是原告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看,被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被告在单方面认为脚手架进度缓慢时直接单方面解除合同责令原告退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属于违法解除。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告应对自己主动单方面解除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依被告的举证看,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合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

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被告解除合同须证明:原告方脚手架施工进度缓慢;原告是违约方;脚手架施工缓慢严重影响房屋主体施工进度,被告是守约方,依据合同提供了及时而充足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只有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2、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①被告没有证明自己是守约方,没有证明自己提供了及时而又充足的钢管扣件;②被告虽然证明脚手架进度缓慢,但没有证明原告是违约方;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脚手架进度缓慢严重影响房屋主体工程的建设进度,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约。

四、原告要求赔偿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工程量表、脚手架照片以及司法会计和评估鉴定报告,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被告的反诉请求只是自己单方面的计算,证据不足。

1、工程量方面:原告提交工程总承包方巴东项目部确认的实际施工脚手架工程量为20173.96平方米,从负一楼至八楼。被告对工程量提出两点异议:①负一楼不是原告做的;②8层原告只做了一部分。但被告对其主张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被告出示的反诉证据1月13日工程罚款通知单,对原告施工负一楼提出罚款通知,构成自认负一楼系原告施工。值得一说的是,,原告施工脚手架的工程量,巴东项目部认可,那么对于被告,将来也会按此工程量与被告结算,被告没有理由不按此工程量与原告结算。另外被告主张负一楼等同+-0车库以下,被告对此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依被告提交证据看,被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预期利润损失。原告提交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可以预见到巴东卓越广场22层楼的施工利润收益的。被告中途在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下责令原告退场,损害了原告的预期利润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3、被告在原告退场后单方面计算的工程量和工程款262431元,

是被告对原告的认可,现在被告依据自己单方面制作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要求原告退款22805.3元,一是没有事实依据,二是被告此前认可原告工程款总计为262431元,到2014年5月29日止分五次给付。被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该反悔不应得到支持。

4被告反诉要求赔偿20%损失,本人认为,合同约定赔偿20%的前提条件是原告自己主动中途退场的情况。本案中是被告主动解除合同责令原告退场,这与合同约定并不符合,赔偿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所以被告反诉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解除合同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解除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因而就工程款的支付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的抗辩不能成立,所以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赔偿预期利润损失。被告反诉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不能得到支持。

代理人李铁祥律师

2014年8月3日

作者:李铁祥律师,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刑事部主任。知名律师,电话:18986830158擅长刑事辩护,建设工程,房地产,保险,金融、买卖等民商合同诉讼,股权公司法务。

第16篇:一起商铺租赁合同纠纷的代理意见

一起商铺租赁合同纠纷的代理意见

有的合同纠纷,合同条款对一些主要内容表述不清,但结合缔约目的和缔约过程的一些表意,依然可以推导出合同必须恪守的基本内容,从而得出根本性违约的结论。但在合同描述不清、需要对于事实做一番推断的情形下,法官的思维总体上倾向于保守,不得不将很多的篇幅用以陈述是否构成违约上。。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律师事务所受武汉市**街*****市场5位商铺租户***、***、***、***、***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与武汉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调查和质证,下面本着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总的观点是:被告擅自改变商铺所在的市场首层、泛首层原先承诺的市场定位,是单方改变合同标的的行为,属根本性违约,其根本违约造成了原告的经营困难,致使无法在此继续经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赔偿违约金,返还保证金。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的代理人已经承认其违约的事实,即:合同标的所在的**市场首层、泛首层已经引进内衣、布匹等其他商品,原先的品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市场定位已经改变,这也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照片、协商函等)。他们只是不承认合同约定了“品牌精品女装”的市场定位,也不承认原先向原告做过“品牌精品女装”的市场定位承诺。因此我们重点阐述:“品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商铺”,才是本案真正的合同标的。违背了该市场定位的承诺,就是根本性违约。

一、就法律层面,本案招商宣传广告已经具备要约条件,应该视为要约。其宣称的“品牌精品女装”的市场定位,应当视为合同内容。

《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被告发布招商信息,明确市场的首层、泛首层就是经营“品牌精品女装”,就是向商户明确了招租的商铺是“品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商铺”,这是缔约和履约的基础。俗话说,买什么吆喝什么,你不能挂了羊头然后来卖狗肉,然后说我没有承诺或者说我不受该表意的约束,这既不符合诚信原则,也不是解读合同、理解合同的正确办法。因此,被告在招商广告中明示“本市场地位品牌精品女装,并承诺做相应的宣传和市场推广工作”,既明确具体,也应该受其约束,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该视为要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准确理解商业广告怎样成为要约,在什么条件下成为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提供了很典范的法学解读视角:“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具体确定和对合同的订立以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的,应当视为要约,且合同是否载入该内容,并不影响其成为合同条款,并不影

响违约方违反该内容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到本案,“品牌精品女装”的市场定位具体明确,而且市场定位是特定

商户选择商铺的决定性因素,其意义和重要性远远大于“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

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对于商品房的意义和作用,因此按这个法

学的思维逻辑,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市场首层、泛首层的“品牌精品女装”的

市场定位,招商广告关于该市场的定位也应视为要约,该市场定位亦应当视为合

同条款,被告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而且如果按被告代理人的观点,被告不受商业广告关于“品牌精品女装”的

市场定位的约束,那意味着该广告是用来引诱客户缔约的欺诈手段,按《合同法》

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

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原告也有权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并同时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就事实层面,“品牌精品女装”的市场定位,是原被告双方缔约的基础

和前提,对合同是否缔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决定了本案诉争合同的标的应该

是“品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商铺”。

准确理解合同,应该遵循商业惯例和商业规律,也应该遵循公平的原则。市

场的具体定位,对于经营者而言,是决定其是否进入的关键性因素,可以说经营

者要先定市场,然后再定商铺,如果被告提供的是单纯的房子,原告不会签约,

如果被告宣传的市场定位是帽子、鞋袜、日杂、内衣等其他项目,作为经营品牌

女装的原告,也不会缔约。因此,本案合同的标的,准确具体的表述应该是“品

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商铺”。这是把握招商、缔约、履约全过程得出的结论,也是

基于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和商业规律得出的结论。

即使在被告单方面提供的租赁合同文本中没有明示“品牌精品女装”的市

场定位,也是理应包含的隐形条款,是合同标的商铺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否则,

按被告代理人的观点,合同只约定了租户应该经营什么,没有约束被告,被告即

使将市场变为菜市场,也是其权利,那公理何在?原告等租户的利益如何保护?

被告代理人的思维逻辑就是:我叫卖的是羊肉,想买羊肉的顾客就来买羊

肉,然后卖方将羊肉换为狗肉,买方说他违约,于是其辩称我合同签的是卖肉,

又不是只能卖羊肉,这显然是偷换概念,玩文字游戏。总之,应该按事实和法律

解读合同,而不能用僵化呆板的合同条款歪曲事实。

三、就整体而言,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所租赁经营的商铺

仅限于经营女装”,和招商广告的承诺的市场定位一脉相承,从招商到签约及

履约的全过程也说明“品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商铺”是双方必须执行的合同标

的。

准确把握本案合同本质,不能割裂招商广告和基于招商广告签订的商铺租赁

合同,孤立地看待招商广告和合同的意义,而应该从招商广告内容、合同条款、

履行合同的事实等环节整体把握合同的内容。

具体到本案,被告发布的招商广告确定的是“品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商铺招

租――包括原告在内的经营女装的商户基于该市场定位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

同――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所租赁经营的商铺仅限于经营女

装”――后被告改变市场定位,引进内衣布匹等商品,引起纠纷,原先女装商户

纷纷与原告交涉、上访、提起诉讼。整个招商、缔约、履约、纠纷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各个环节一脉相承、相互印证,体现了“品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商铺”是双方必须执行的合同标的这样一个基本事实。

同时,理解合同内容不能局限于合同条款本身,应该穿过条款,从事实层面

把握合同双方的缔约意图,从缔约意图把握合同条款的真实内容,用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解读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没有“品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宣传,原告作为经营女装的商户绝不会与被告缔约,这是可以依照商业规律推导出的结论。因此不能摆脱“品牌精品女装”市场这个大前提谈商铺。被告代理人认为,合同没有明示只能经营女装,就得出限于经营女装只能约束租赁的商户,不能约束被告,是机械僵化地理解合同条款,是不符合合同法的精神的。

四、基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应该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把握市场定

位,做好市场的宣传和推广工作,而不是擅自改变市场定位,损害承租商户的利益。

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虽然被告有定位品牌精品女装的想法,但后来

因为市场表现不理想,不得已变更市场经营内容,因此是市场决定的而不是其随意变更。

该意见是没有道理的。被告作为市场经营管理方,不能等同于普通的单个商

铺出租人,被告有义务通过自己的专业经营,激发整个市场的活力。我们也认可市场有个培育期,在培育期市场尤为艰难,但对于这个商业风险,最好的解决方式是经营好已有的市场定位,做好宣传和推广工作,这也是市场经营管理方的责任和义务。现在被告变更市场定位,本质上就是通过恶意违约转嫁风险,是用危害已有客户的方法规避其自有的风险。因此他们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也是《合同法》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应有之意。

五、被告擅自改变市场定位,造成承租商户的经营困难,致使合同目的难以

实现,是根本性违约行为。

根本性违约的判断标准,是是否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市场定位是本案商

铺租赁合同的基础,有了市场定位,才有相应的市场宣称和市场推广,才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和对客户的号召力和吸引力,这是一脉相承、具有因果关系的。所以市场定位是关乎合同目的的关键性因素。

原告之所以进驻市场,是因为市场定位符合其经营范围,市场方有承诺做商

业推广,基于美好的商业前景,基于良好客源和利润的预期,基于该市场的品牌效应和规模效应可能带来的巨大商机,才进驻该市场。但现在,市场方罔顾基本承诺,擅自改变市场定位,大规模引进内衣和布匹进驻市场,改变了市场给予客户的基本定位,严重影响了客源和流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基本利益,也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是根本性违约行为。

被告引进内衣、布匹之初,全体租户一致反对,多次要求被告改正,还数次

上访,要求政府干预,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我行我素,这也是引发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

六、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损害承租商户的利益,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违背承诺,将“品牌精品女装”改为混杂内衣,布匹等各类商品的主营

业态定位不明确的市场,影响到市场知名度和对客户的号召力和吸引力,影响到

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的正常经营。整个市场原先的经营特色和卖点荡然无存,精品女装的规模效应不复存在,原告的营业额一落千丈,已无法继续在该市场正常经营,利益遭受极大的损失。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鉴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原告具有合同解除权,而且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包括

预期利益在内的损失。因履约保证金原本归原告所有,现被告违约解除合同,被告理应返还。

合同虽然没有直接约定根本性违约的损失计算方法或违约责任,但依照合同

的第条的约定,规定了单方解约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造成合同的事实继续履行不能,实际效果等同于单方解约的后果,因此按公平原则比照该条计算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的精神,应该得到合议庭的支持。

七、关于租赁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

事实上,合同双方争议发生后,已经实际解除了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

证明,原告***2007年6月就搬离了涉案商铺,其他四名原告也于2007年11月搬离,这应该是双方实际解除合同的时间。现在上述商铺均已由被告转租他人。

该事实与各原告第一缴租年度时间可以对应,也与商铺使用的现状相吻合。

鉴于双方在先已经产生纷争的事实,鉴于被告每天对市场的管理和巡视,在

原告搬离市场之时,可以推定被告知道也应该知道原告搬离的状况,这应该确定为双方实际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时间,被告代理人认为解除时间应该以本案起诉传票送达时间为准,不符合基本事实,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基于被告根本性违约和合同已实际解除的事实,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

已经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我们要求合议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以维护社会正义。

代理人:

****年**月**日

第17篇:15陕西省邮政储蓄二类、代理网点管理意见

陕西省邮政储蓄二类、代理网点管理意见

为规范邮政储蓄二类、代理网点管理,提高运营效率,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服务水平,形成发展合力,促进全省邮政金融业务健康快速发展,现对二类、代理网点提出以下管理意见:

一、管理模式及方法

1、对于二类和代理网点的管理,目前除了加强邮银之间的沟通和协作外,必须要明确彼此的权利和义务,邮银之间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由银行全权负责二类、代理网点的管理工作,明确银行对二类、代理网点的考核管理和检查处罚权,强化邮储银行对二类、代理网点的管控力度、检查力度以及其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明确二类网点负责人的职责和考核模式,充分调动和发挥二类网点负责人在管理中的作用。

2、明确管理内涵:主要包括:(机构、人员、业务)准入管理,(网点操作、服务礼仪)规范化管理,经营发展合规化管理,人员管理、安全管理、风险管理、形象建设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安全合规检查、责任查究等方面,要逐一明确,确保二类、代理网点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减少管理中的随意性。

3、明确管理方法:建议邮银共同制定二类、代理网点管理考核办法,通过考核激励的方式,增强银行对二类、代理网点管理力度和责任,对于管理好的邮政企业要对银行进行奖励,对于管理不到位,出现资金案件或重大管理事件要对银行的进行处 1 罚。

二、制度建设

制定统一的网点管理标准规范,要从内外部环境、物品摆放、仪容仪表、服务用语、台帐账薄、操作流程、授权等方面强化标准规范。同时制定统一的网点管理考核、评级激励等办法,促使各项管理规范落到实处。

三、人员管理

1、邮储银行与邮政企业共同对二类、代理网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其中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要符合银监会2号令的要求,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银行业从业资格;二类支行行长主要负责其网点管理、风险控制和银行业务处理。

2、由邮储银行负责对二类、代理网点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和技能考核,凡考核不合格者,邮储银行可以建议邮政企业将其调离储汇工作岗位。

3、对于二类、代理网点从业人员有违规、违纪等行为的,按照集团公司相关处罚规定,进行惩处;对于二类、代理网点出现的资金案件或违规事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要对案发单位所在银行和邮政企业按照同一处罚规定进行责任追究,主要领导和责任人不得易地任用。

4、二类、代理网点从业人员资格由邮储银行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取得银行业从业资格认证书;是否有不良行为;有无犯罪前科;有无经济纠纷;有无银行、监管部门认

2 为不宜从事金融工作的其他状况。如有上述情况之一的,不得从事邮政金融业务。

四、业务准入管理

1、邮储银行要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业务准入原则,做好二类、代理网点金融类业务的准入工作。

2、对于二类、代理网点未达到岗位及人员数量配备要求的、营业场地不具备开办相关业务条件的或培训不到位的,不得开办相关业务,如公司业务、信贷业务、代理保险、代理基金、理财等业务。

3、对于已批准开办相关业务的二类、代理网点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若出现严重违规现象的,银行可暂停该网点办理相关银行业务。

五、安全合规检查管理

1、在省邮政公司协调领导小组下增设安全合规检查小组,成员由省邮政公司和省分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组长由邮储银行总审计师担任,副组长由省公司安全保卫部经理、视察室主任担任。各市、县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小组,由市/县邮政局、市/县分支行相关部门及专人组成。

2、安全合规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单位总设计师或主管风险的行长牵头,各级单位安全保卫、视察、审计、风险合规等部门共同做好日常安全合规检查管理工作。

3、每月召开安全合规检查管理汇报会,对业务发展过程中

3 存在的问题或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汇报,通报监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和建议,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罚意见,并对下一步检查、督导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并形成会议纪要。

4、以银行为主体,二类、代理网点接受银行的检查,对于银行提出的整改处罚意见,邮政企业要落到实处,对于落实不力的,要及时上报上级单位进行协调处理。

六、责任追究及处罚

1、在资金安全管理和风险管理方面一视同仁,让制度说话,确保全省邮政金融业务健康、持续、高效发展。

2、内部检查时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集团公司《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邮政金融资金案件责任查究规定(试行)》、《邮政金融资金安全检查规定(试行)》追究责任和进行处罚。

3、外部检查时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银监局2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银行和邮邮政企业的责任,并进行处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分行

2009年2月13日

第18篇:代理意见大禹矿业釆矿权纠纷

代理意见

---------大禹矿业釆矿权纠纷

一、本案“矿山资源转让协议”的性质

1、虽约定为“资源转让”但若转让方拥有转让部分的采矿权,则其实际是“采矿权转让”。

2、本案“矿山资源转让协议”的“四个特点”。第一个特点:“采矿权”权利人不变,仍为转让人。 第二个特点:转让其“采矿权”许可采矿范围内的海拔110米以上部分“矿产资源”。

第三个特点:特定部分矿产资源的永久转让。

第四个特点:虽转让,但不办理任何手续,对外以承包规避,不向政府管理部门申报。

二、约定报批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协议在批准前属“未生效”,批准后为“生效”。

但本案“矿产资源转让协议”其本身约定就是不申报,事实上也不可能申报的“矿产资源转让协议”。该“矿产资源转让协议”应该属于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事实的非法“转让采矿权”。

非法转让采矿权就是指采矿权违反《矿法》和《矿业权转让办法》的规定,将自己依法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用益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由于本案“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本意是不申报,不报批,其转让部分采矿权行为就不可能依约定申报,也不可能属“未生效”。而属约定规避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这一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采矿权人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合同无效

作者:易孟良 发布时间:2013-07-16 10:14:44

一、案情

原告某乡人民政府。 原告某煤矿。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2006年12月12日,某乡政府所属企业工作站和某煤矿为发包方,李某、张某为承包方,签订了《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某煤矿的开采权、矿井、机械设备及所有辅助设施承包给承包方开采;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底,合同期满后,承包方仍继续承包,发包方就不能转包他方或自行开采,且承包费不变;承包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负责煤矿井上、井下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安排、调动,发包方不得干涉。合同还对承包费数额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于2006年12月27日接管煤矿并开采生产和经营,开采经营至2010年2月9日因多种原因而停产至今,由于停止开采生产,导致矿井被水淹没,现已不能正常开采和生产。在承包期间,承包方先后共向发包方交了承包费40万元。

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的当天,郑某和贺某与承包方签订了1份《补偿协议书》,约定承包方从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每年补偿郑某和贺某10万元,从2007年1月起每年补偿15万元到承包期结束。

二、审判

溆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第六十二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系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擅自将采矿权发包,被告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条件而从事煤矿承包开采,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于原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的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无需解除,该请求应当驳回;由于郑成林和贺刚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郑成林、贺刚与被告之间为补偿办理天舒煤矿资料和手续的损失而成立的合同关系,不涉及煤矿采矿权的承包,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故对涉及该《补偿协议书》的相关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矿井至正常开采状态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有效合同的解除而提出,在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合同无效被驳回后,该请求亦应驳回,但矿井在承包期间被水淹没与被告放弃开采生产不无关系,原告可依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项的规定,判决: 2006年12月12日某乡政府所属原某乡镇企业工作站及某煤矿与李某、张某签订的《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无效;驳回某乡政府和某煤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涉及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同时,该法第三条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采矿权人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需解除。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公司法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19篇:代理

代理商管理制度

第一条 总则。

(1)代理期限一般为三年,代理商协议实行一年一签制,各地原则上只设一名市级级代 理商(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直辖市除外)。

(2)本制度规定公司特许代理商(以下称代理商)权限、运作及业务处理等相关事项,旨在使公司与各代理商之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促进双方共赢发展。

(3)代理商经公司授权并自代理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应严格依照协议的规定和公司市场部门的要求,在独立经营的原则下,负责代理区域内的市场销售、宣传促销、外部环境协调等相关的业务运作及业务处理。

(4)代理商应遵循公司的规定,不得做出损害公司利益和形象的行为。

(5)各代理商应积极收集本行业信息,尤其是公司产品及其他品牌的市场销售情况,及时反馈市场信息,以利于公司对企业及产品形象做宣传,进一步加强销售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6)代理商在各自代理区域内,应积极办理产品入市手续,妥善处理与客户的关系,并做好建档工作,同时积极做好售前、售中、售后工作。

第二条 代理要求。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能提供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经审查合格签订代理协议后即成为公司合法代理商。

(2)应具备良好的经营规模、办公条件、设备及人员,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良好的资信能力和商业信誉。

(3)各代理商之间,不得跨区经营(未有代理商区域除外),在所辖管区域内进行业务运作及处理。

(4)愿意专心经营公司产品,并对产品、市场充满信心。

(5)能够诚实经营并接受公司的经营指导,保持与公司战略决策的一致性。

(6)全面赞同公司各项制度,并能积极参加公司为各代理商所举办的各种活动。

(7)必须具有一定的销售网络,有能力在短期内将产品市场拓展开。

第三条 提交资料。

(1)企业法人的简历。

(2)企业经营业绩。

(3)企业经营队伍主要骨干人员简历及人数。

(4)产品区域市场推广计划。

第四条

代理商权利和义务。

各经营者在成为公司的合法代理商后,可享有如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1)区域独家代理公司产品(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直辖市除外)。

(2)使用公司商标进行经营活动。

(3)使用公司商誉开展广告宣传、市场推广活动。

(4)维护公司及其产品在代理区域内的良好形象。

(5)接受公司经营计划的指导。

(6)配备必备的营业员、设计师、业务员并负责对上述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7)全面负责代理区域内的市场拓展等业务运作及处理工作。

第五条 日常工作。

(1)代理商每月初须做出书面的市场拓展计划并报公司市场部备案,以便获得必要的 协助和支持。

(2)每月25日前向公司提交当月的工作报告(市场总结)。

(3)以每半年一次将代理区域内网络状况及销售状况做出说明并提交公司市场部。

(4)每年12月30日前做出所代理区域市场的预测报告(包括对竞争对手的分析、未来市场预测、政府主管部门的支持程度等)、年度销售目标、工作计划及对公司的工作建议书。

(5)代理商须按公司制订的销售任务进行月、季度或年度销售,以确保产品在该区域的市场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达到预期目标。

(6)季报。各代理商均需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之前,将上季度销售报表报至公司市场部;各代理商以季度为单位做季度总结,反映市场开拓及经营中的各项问题。

(7)年报。以年为单位进行总结,采取年终代理商大会的形式进行,其结果作为年终考核代理商资格使用。

第七条 价格、串货。

(1)按统一的价格向代理商供货。

(2)代理商须参照规定的价格进行销售,不得私自降价或抬高价格销售,不得随意调价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3)代理商所代理的区域内,产品零售价格变动不得超过建议零售价的10%。

(4)代理商只能在代理协议约定区域内开展代理产品各种合法销售活动,严禁未经书 面认可在其他区域内从事各种形式的销售活动。

(5)严禁各代理商以任何手段进行倒货、串货销售,及一切变相扰乱市场销售的行 为。

(6)如串货与被串货双方协商解决串货行为,不提出异议,可不追究。

(7)如代理商有恶意串货行为,公司视其情节轻重,有权取消代理商的代理资格。

第八条 保密。

(1)公司实行“同业禁止”的原则,未经同意,代理商不得多头代理销售与公司相类似的产品,更不得将有关销售代理的任何内容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严守双方交易过程获悉的所有商业秘密。

(2)无论代理协议终止与否,代理商均不得泄露本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销售管理。

(1)本公司负责建立与代理商之间的沟通与联系渠道,不定期地向代理商提供宣传资料、信息、政策以及推广方案与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支持。

(2)充分尊重代理商在销售代理协议书指定的区域内的代理销售权,但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保留在该区域内发展第二家代理商的权利。

①年终汇总清算时,代理商未能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责任总额。

②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试用时。

③代理商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市场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④国家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原因发生时。

⑤遇有重要客户投诉,经确认属代理商操作不当。

⑥其他严重损害本公司形象与产品形象的行为发生时。

(3)代理商须保证完成约定的销售目标额。在约定时间段内,代理商未能达到约定目标且差距较大时,公司有权无条件取消其代理资格,终止其代理协议。

(4)代理商需于每季度末通报销售量并提交下季度销售计划书,每月提供销售、库存统计表,并于每年年底提交下一年度销售计划目标书。

(5)对于没有设立代理商的地区,其他代理商应与本公司取得沟通,得到书面许可后,方可向该区域供货并有义务维护当地价格情况,当该地区设有代理商后,应停止向该地区供货或通过相应渠道转给合法代理商。

(6)各代理商须按代理协议的规定努力完成业务目标,在完成市场目标的同时,认真搜集市场信息。公司会将市场信息搜集反馈情况作为代理商考核的一个指标,市场信息的质量将影响双方的持续合作。

①达到年度销售目标,且无任何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发生,按要求反馈市场信息,双 方可续签下一年度的合作。

②达到年度业务目标,无任何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发生,但市场信息反馈工作一般, 将重新评估合作资格。

③未达到年度业务目标、违反本管理办法或不反馈市场信息的代理商,将考虑取消代理 资格。

(7)代理商应积极宣传本公司企业形象,及时向客户介绍产品及新推出的其他产品。把本公司及系列产品迅速推向市场。

(8)各代理商对下级网络应及时铺货、补货、调货,加强沟通,维护销售网络。

(9)市场运作过程中,各代理商在接到市场投诉时,应及时做好记录,并报公司相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条 交易与结算。

(1)代理保证金。各级代理商均需按规定交付一定的代理保证金,并在代理协议签订时交至本公司。此保证金是代理商的资信保证,不用作货款结算。代理关系终止时,将代理保证金退还原代理商。 (2)交货。公司会依据代理商提出的书面订货申请或与签订的供货协议进行供货,由公司负责办理好发货及运输相关事宜。

(3)价格。代理商对外销售需严格执行统一的销售价格。

(4)货款。货款原则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的缴付以财务部收到为期限。财务部书面通知市场部,市场部才能发货。

(5)退货。如货物确因本公司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或货物发运型号、品种不符,公司负责退货或调换。

第十一条

考评与辅导。

(1)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对各代理商经营状况进行考评,考评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①业绩情况:听取各代理商区域市场的业绩报告和业绩展望。

②产品售后服务及客户投诉情况。

③网络覆盖、促销宣传、库存管理。

④本地区竞争对手动态分析。

⑤制订政策的执行结果。

⑥每半年或一年进行一次代理商资格的考评,合格者连任,不合格者撤销。

(2)对代理商的辅导办法。

①制订代理商管理制度。

②有偿代培代理商的业务员。

③定期(每年两次)提供无偿经营管理培训。

④提供产品系列宣传品等资料。

⑤提供各项管理制度、市场运作方案等方面的支持。

⑥针对业绩较差地区的代理商,可做“专项研究” ,找出病因,对症下药。

⑦协助各代理商拟定针对区域市场的促销方案,以及协助举办产品推广、订货会等。

⑧接受各代理商及其重要客户的咨询,解答各类经营、管理问题。

⑨各级主管定期视察各代理商区域市场经营情况。

第十二条

违规处罚。

(1)各代理商在经营过程中,采取不合作态度或者有损害产品信誉行为时,视情节轻 重,将对其提出书面警告,直至取消其代理资格。

(2)未按有关规定和本制度开展工作的,但暂时尚未造成损失的,将提出书面警告并 限期整改。

(3)连续两年达不到规定销售责任额时,代理资格自动取消。

(4)未经同意,代理销售产品相类似产品的,公司将提出书面警告并限期改正;限期 未改正者,将直接取消其代理资格。

(5)不遵守指定的销售区域,以非指定价格在其他销售区域销售产品,或不按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造成与其他销售代理纠纷时,将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代理资格,情节严重者将移交人民法院裁决。

(6)违反保密义务,导致公司一般损失的,将合理评估损失额度,公司对其进行5000元以内的经济处罚(一般损失是指损害公司商誉,但不足以影响公司在该区域的形象及产品形象的;或者经济利益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或者将本协议的内容透露给第三方;或者违反公司的保密制度,透露机密级以下的相关资讯及商业信息的)。

(7)违反保密义务,导致公司重大损失的,公司将对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将直接取消其代理资格并交由人民法院裁决。(重大损失是指利益损失高于上述“一般损失”或者程度深于“一般损失”的损失)。

(8)代理商须自觉接受本制度约束。若代理商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或未完成销售责任额,公司有权暂停供货,直到终止代理关系。

(9)代理商如严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或特许代理协议,公司可随时解除双方约定的部分或全部契约。

第十三条 附则。

(1)本制度作为代理协议的附件,与代理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公司将本着“诚信为本、长期服务”的宗旨和“公平合理、优胜劣汰”的原则对代理商进行合理布局和调整,以实现互利互惠、共同快速发展的目的。

(3)因其他原因需终止代理关系,需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公司确定后,退还代理保证金。

(4)代理商之间发生业务竞争和冲突,将依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相关制度予以调解、处理。

(5)如公司与各代理商之间出现协议上的纠纷,由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

(6)本制度的制订、修改与废止皆经由公司集体讨论决定,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

(7)本制度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20篇: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上诉一案的代理意见

朱**与**银行借款合同上诉一案的法律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朱**二审代理人,认真研究了上诉人**银行的上诉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银行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银行的上诉,现特别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发表以下法律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考虑。

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对于房地证的真伪,被上诉人只是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根本不能据此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完全违背客观事实

朱**与**银行此前因借款纠纷已经过一次一审和二审审理,而此前的二审过程中,朱**手持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并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证到房管部门去查询,但房管部门却查询不到该证的任何记载,也就是登记在朱**名下的座落于胜利新路

53、55号二个门面的房产证是假的,房管局也在该证的复印件上特别注明“查无此证档案记载”,也正是由于朱**向原二审法院提出此证的问题,原二审法官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遂发回**区人民法院重审;而在重审的阶段,朱**又通过房管部门及房屋测绘机构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到现场拍摄了门面相片,能够充分地证明由开发商丰达公司出卖给朱**的胜利新路

53、55号门面以及其他8个小门面早在2003年12月已由丰达公司以胜利新路79号门面(即十个小门面)卖给了案外的第三人的牟**,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证。

因此,被上诉人朱**不但在发回重审的一审中提出了该证的真伪问题以及由于房产证真伪产生的朱文平是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异议,更是提供了相关诸如假的房产证、牟**房产证、测绘报告,平面图、现场相片等

一系列且相互印证的书面证据和视听资料,朱**提供的证据能充分地证实,开发商丰达公司提供虚假房产证,骗取朱**的购房款和**银行的按揭贷款并据为已有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不知上诉人从何而来的“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这一说法的依据何在?

二、本案开发商的行为确已涉嫌经济犯罪,朱**不应再履行借款合同,且*8银行负有一定的责任

1、由于开发商丰达公司将包括胜利新路

53、55号二个门面在内的十个门面在已经出卖他人并已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朱**的15万元的首付购房款,随后朱**又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银行签订借款协议,此后丰达公司提供虚假的房产证给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将贷款汇到丰达公司的银行帐户上,后又由二者在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此,丰达公司不但骗取朱**的购房款,也骗取了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且数额巨大,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

2、既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的重要当事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那么又由于丰达公司诈骗行为在先(骗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后朱**又出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信赖,与建设银行就该商品房签订了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早已构成丰达公司从事诈骗行为的一种形式,而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就失去了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乎”!

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确应先行解决本案中可能产生的刑事责任,而且从程序上讲,如果能够通过追究丰达公司及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朱**购房款及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作为丰达公司及其负责人的犯罪所得,也才

有了真正的责任主体。上诉人简单、机械地将借款合同与此前虚假的商品房合同割裂开,单单地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考虑,并没有真正清楚地认识本案中丰达公司的行为的本质。对于上诉人上诉状所称“无论房产证是真的还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均应当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本代理人认为,如果房产证是虚假的,加之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进而可以充分认定丰达公司的所作所为,朱**在商品房已经无法取得,且开发商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借款合同已经丧失合法基础的情况下,所谓的朱**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又有什么法律依据呢?又有什么价值呢?

3、在建设银行与丰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建设银行负有审查由丰达公司提供的购房人全部购房资料的义务,并有最终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的权利,而且在朱**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中也有相关的约定,那么,即使假的房产证由丰达公司提供的,但建设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将假证放置银行期间,直至朱**提出房产证是假的时候,建设银行都没有提出过任何意见,如果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办理抵押登记任何一个环节,建设银行能够认真履行其审查义务,就会轻易发现丰达公司的诈骗行为,朱**被骗的事实也就能够在最早的时间里避免,建设银行也就不会向丰达公司的银行帐户上打款。

在对假房产证的审查上,建设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相对于善意的作为普通老百姓的朱文平来讲,更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建设银行疏于管理、不严格审查房产证真假的行为,不但有违合同约定,也是对国家财产、他人财产的漠视,对丰达公司的诈骗行为更是一种纵容和放任,对于目前造成朱**所面临的因购买商品房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建设银行难逃其责。

而且从另一角度来讲,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建设银行是明知开发商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如果建设银行深信胜利新路

53、55门面抵押权有效,按照常理,建设银行应当会对朱**所抵押的两个门面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开发商丰达公司在建设银行还留有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但事实却是,在一审阶段,建设银行只字不提对两个门面享有的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和丰达公司的保证金,而是对朱**的个人银行帐户上的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因此不难看出,正是建设银行在此前就已经知道朱**不可能取得胜利新路

53、55号门面的任何产权这一情况,才抢先冻结朱文平的个人帐户的,建设银行是明知两个门面已被开发商出卖,或者更进一步的说,建设银行是知道登记在朱**名下的房产证是假的,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

综上,为维护善良的买房人朱**的合法权益,且在商品房“一房二卖”、开发商出具虚假房产证明,骗取巨大数额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进行实体处理,并驳回建设银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精神,且维持一审裁定也不必然损害建设银行的利益(朱**也并没有因本案一审判决的结果得到实质利益),因此,本代理人请求二审法院能站在实事求是、、不枉不偏、以人为本的高度公正地处理本案,依法驳回上诉人建设银行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意见,望能采纳,谢谢!!

被上诉人朱**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

刘峰光律师(13896906464)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意见范文
《代理意见范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