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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资格的辩论意见

发布时间:2020-03-02 21:23:1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资格的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没有赋予基层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的职能。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41条之规定,刑事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都只能由下列人员担任:律师;人民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当事人的监护人、亲友。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综上: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只有以下几类: 一是律师;

二是社会团体或者社会(人民)团体推荐的人;

三是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四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亲友);

五是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我国《刑事诉讼法》除外)。 因此,本案原告代理人作为基层法律工作者不属于上述代理人之列,即:无权利代理本案并任何诉讼案件。

另:司复〔2002〕12号文

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否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请示》(苏司办[2002]6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2002年12月10日

附: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委托人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

2000年3月31日《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立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即:即使法律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可以代理诉讼案件,也因本案原告非为代理人所在辖区,而无权代理。

又:2007年律师法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工作者从事法律服务的依据是司法部部颁规章,而不是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故: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均系违法,均系应予处罚的行为。

被告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山东省莱州市司法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处罚原告代理人。

代理人:宋玉洲

20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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