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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意见

发布时间:2020-03-03 18:15:5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受XXX、XXX、XXX委托,指派我担任XXX诉李X、高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0年4月4日被告李X驾驶XA3R83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26KM+424.3M处时,因超速行驶,且在变更车道时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车辆与原告XXX驾驶的XACB163号轿车受损。后交警部门做出《X高一9公交认字(2010)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XXX无责任。并于2010年4月25日,被告李X与原告XXX、XXX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XXX、XXX医疗费21275元,误工费3400元,随车物品损失费28247元,合计52922元;XABC163号轿车维修费用由被告李X承担。后原告XXX向被告李X提供了索赔的全部票据,被告李X收到后至今未赔偿原告XXX、XXX、XX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费用。

二、被告李X应当立即履行《调解书》。

2010年4月25日被告李X与原告XXX、XXX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书》并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交警部门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双方都在依法作出的调解书上签字,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并在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原告XXX要求被告李X履行《调解书》合法合理。被告李X有义务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赔偿原告XXX、XXX的医药费21275元、误工费3400元、随车物品损失费28247元、修车费100000元,共计152922元。

三、被告高凌系肇事车辆车主,因与被告李X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XXX、XXX、XXX。 被告高凌依法为其所有车辆XA3R833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代理人:XXX XXX年X月X日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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