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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裁定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24 21:06:25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裁定撤销案例摘要

关于“ 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期限起算时间”问题的

案例检索裁判摘要

1、赵淑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民特25号 ,合议庭: 王芳、郑卫华、邹勇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是否应该撤销仲裁裁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来审查是否存在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赵淑菊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案送达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具体到本案,德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该案过程中,给赵淑菊邮寄过三次仲裁材料,前二次邮件无收件人签名的邮寄回执,不能证明赵淑菊本人已签收;第三份邮件邮政部门的退回条上载明拒收,德州仲裁委员会在邮寄未签收的情况下,未采取其他方式向赵淑菊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组庭通知、仲裁裁决书等仲裁文书,损害了赵淑菊在涉案仲裁中提出抗辩等权利,对涉案仲裁的正确裁决造成影响,故,涉案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另,因涉案仲裁裁决书送达问题,赵淑菊未收到裁决书,其在裁决书执行过程中知晓仲裁内容后,向本院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违反六个月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规定,裁定撤销。

2、呙虎祥、康利与何连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103号 ,合议庭: 陈莉娟、刘正忠、肖霞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使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邵阳仲裁委未查明呙虎祥、康利是否下落不明,也未使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进行送达,而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重要法律文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呙虎祥、康利诉讼主张仲裁送达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连喜辩称,呙虎祥、康利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诉至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呙虎祥、康利的申请,因邵阳仲裁委使用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导致由公告送达确定权利义务起止期限不能作为呙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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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利主张权利的起止点,对何连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撤销。

3、申请人王瑞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5)呼民仲字第25号 ,合议庭: 王海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冯蒙艺、胡雪莹 )

【裁判要旨】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本院是否应予受理。 根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的案卷记载,其向申请人王瑞东送达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送达方式为:张贴在申请人身份证地址所在地的门上,并进行了拍照录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上的,送达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鉴于实践中存在实际居住地与身份证住址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该条所规定的受送达人的“住所”应当指的是受送达人的实际居住地而不是其身份证住址所在地。现有证据表明,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申请人及其成年家属并未在其身份证住址居住,而是将房屋租给案外人张文兵,故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的此次送达不构成有效送达。因此,不应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记载的送达时间开始计算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申请人主张的其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即2015年8月25日)起算。故,申请人王瑞东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应予受理。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鉴于在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王瑞东送达开庭通知时(即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王瑞东及其成年家属并未在其身份证住址居住,故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的上述送达不构成有效送达,影响了申请人王瑞东参加庭审、举证等程序权益,进而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因此,仲裁庭的送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2014】呼仲裁字第111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第一款第

(三)项及第

(五)项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九)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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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2篇: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申请书

申请书

申请人(原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撤销××××人民法院(××××)……民特……号民事裁定。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人民法院作出(××××)……民特……号民事裁定:

……(写明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结果)。

……(写明确认调解协议裁定错误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人民法院(××××)……民特……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制定,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作出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用。 2.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推荐第3篇:行政裁定书(二审维持或撤销一审裁定用

行政裁定书(二审维持或撤销一审裁定用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行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写明姓名

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

用的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

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写明二审裁定的理由)。依照……(写明引用的法律条款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二、撤销原裁定,应予立案受理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推荐第4篇: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变更、撤销原裁定用)

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变更、撤销原裁定用)

法院诉讼法文书样式15

××××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写明姓

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

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

位和职务、住址等)。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写明案由)一案,

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裁定,驳回

自诉人×××的控诉。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裁定的主要内容,其次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再次写明二

审查明的情况和分析论断)。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写明裁定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表述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二、变更原裁定的,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裁定;

二、……(写明变更裁定的具体内容)。

第三、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的,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推荐第5篇:交警大队裁定交通事故无证据被撤销辉县付吉中

交警大队裁定交通事故无证据被撤销 交警大队裁定交通事故无证据被撤销

7月16日,河南省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能提供所作出“第20040304号通知”的证据和依据,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2004年3月8日15时左右,第三人梁某在巩义市北山口镇北湾村口处,被一辆挂有车牌号为河南31-56556的拖拉机撞伤。2004年3月15日被告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040304号通知,认定:2004年3月8日15时许,巩义市北山口镇北湾村王某驾驶拖拉机沿北湾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湾村路口时,将路边的梁某撞伤,该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司机王某诉称,2004年4月7日,原告突然接到巩义市人民法院传票,才知是平顶山的梁某诉称其驾驶拖拉机撞伤,要求赔偿五千元损失。梁某的证据是巩义市公安局第20040304号通知。原告称自己当时正在涉村白干料石厂往拖拉机上装料石,距出事地点二十多公里,不会撞伤梁。被告的通知情况不真实,对自己已构成侵权,要求撤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通知

诉讼中,被告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作出第20040304号通知时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交警大队裁定交通事故无证据被撤销 交警大队裁定交通事故无证据被撤销

推荐第6篇:行政裁定种类

在行政诉讼中裁定可以适用以下情况:

(1)裁定起诉不予受理;

(2)裁定驳回起诉;

(3)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4)对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裁定;

(5)裁定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6)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7)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8)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9)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10)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11)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推荐第7篇:复核裁定申请书

复核裁定申请书

平罗县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原告殷奋诉我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对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价字(2005)10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不服向贵院提出复核鉴定申请,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受委托作出石价(鉴)发(2005)087号估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荷花池养鱼收入共计804582元。贵院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送达于我公司,我公司收到该价格鉴定结算书后,认为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缺乏科学性,具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原估价报告确定各种鱼类的评估价明显高于市场平均销售价。

1、本案原告殷奋原承包期间,因为大量作虚假财务帐,导致原共同承包人张英、宋长英、王永强、于志宁上访告状,最终导致共同承包人退出承包原告荷花池,同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宁夏华强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宁华强会审字(2005)40号审计报告以及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价字(2005)10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石价(鉴)发(2005)087号估价鉴定报告书均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虚假帐目做出,故上述估价鉴定报告书前提虚假,结论错误。上述两级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市场价格至少超过市场实际平均售价的30%以上。

2、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数字共计804582元比原告殷奋自己二〇〇四年十月提起诉讼是自己报称的数字696669.3元还要高出十余万元,该鉴定报告书严重缺乏客观性。

二、石嘴山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书认定我公司对“2003年4月至2004年7月10日,鱼苗的投放数量和总投资,渔业收入,没有异议”错误。我公司自原告提起诉讼时即对原告提出的鱼苗的投放数量和总投资,渔业收入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等待法院判决确认。现在这些证据均在法院留存。

三、原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报告确定沙湖荷花地为专业鱼池错误。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鉴定机构无法裁定、不能裁定为理由偏袒殷奋更是错上加错。沙湖荷花池系沙湖旅游区旅游景点之一,首先以养护荷花为主,在以养护荷花接待游客观赏、垂钓的大前提下才兼顾养鱼,这一基本情况殷奋等人也是明知的。专业养鱼和荷花池兼营养鱼在投入收益方面差距极大,误差超过数十倍。我们希望宁夏价格认证中心能够客观公正的还我们一个公道。

四、荷花池养鱼收益应当扣除成本,如应当缴纳的承包费、水费、电费、我公司为殷奋等人承担的债务、退还的投资本息等成本因素在内。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不予理睬是错误的。

五、殷奋等人承包后自行消费、分配、对外销售了大量的成鱼。这一基本事实原估价报告丝毫没有涉及到,严重缺乏客观性。

六、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复核裁定作业中从未到过沙湖荷花池现场调查,也从未与我公司联系要求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是在我公司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暗箱操作做出的鉴定估价结论。其他因素我公司拟在复核裁定中向复核裁定机构提出。

以上申请请贵院依法以予以支持。

此致

申请人: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推荐第8篇:小额速裁定

小 额 速 裁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研究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公正高效地审结小标的诉讼案件,是实现司法大众化的客观要求,也是当前和今后民事诉讼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明确提出: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理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作为人民法院2004年至2008年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个主要内容。《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也将小额诉讼程序单列为一独立于简易程序的程序。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两会”工作报告2008年工作安排中提出了:“完善基层审判工作机制,依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探索简便、快速裁判方式,完善巡回审判制度。”因此,借鉴国外的小额诉讼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来研究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是构建公正高效基层审判工作机制的需要,具有现实迫切性。

2011年3月17日,最高法院下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在全国法院系统安排部署小额速裁试点工作。

一、小额速裁特点及优点

小额速裁是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和司法审判实践经验,能动适用现有法律规定,完善简易程序的产物,是对法律关系单

一、事实清楚的案件快速审理的一种机制,是在“繁简分流、速裁速决”的基础上,对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的一种探索实践。

小额速裁有以下优势:

自愿: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适用小额速裁。

便民: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安排在晚间、休息日进行调解或者开庭。

快捷:坚持“快立、快转、快审、快裁、快执”,立案庭在受案当日转交案件,速裁法官在一个月内审结,且不得延期。

经济:有效减少当事人诉累,且大量减少相关费用支出。 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能够及时有效送达法律文书,且争议标的金额不足2万元的下列给付之诉案件,可以适用小额速裁,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燃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

5、其他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

上述案件中,在双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对争议标的金额的限制,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或者提出反诉的,除

2 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适用小额速裁并经法院准许外,一律不得适用小额速裁。

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在3日内裁定驳回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适用小额速裁审理的案件,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标准减半收取。

二、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具体方案

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方面,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律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同时由于我国地域的广泛性、不同区域经济发展大相径庭,各高级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标准作适当调整,在具体标准以内,原则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确定小额诉讼适用范围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小额诉讼应被界定为限于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另一观点认为,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应为诉讼标的额较小或案情简单的案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案情简单、利益极轻微的案件可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来处理。第一种“金钱”观是从财产数额的可确定性角度来限定的,比较纯粹,也无可厚非,但这种观点只关注小额诉讼程序的表面特征,即标的额较小的方面,而没有考虑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的其他方面,即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不仅在于提供低廉的司法服务,也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把极轻微的权利纠纷纳入小额诉讼程序,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优先的内在要求。第二种“小简”观与第三种观点都把“案情简单”视为与“小

3 额”具有共通性,实际上混淆了“案情简单”与“小额”是定性与定量的区别,“案情简单”与“小额”没有必然联系。而“轻微权益”与“小额”具有相通性,“小额”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轻微权益”。衡量“轻微权益”的标准,在可量化的情况下,可根据量化结果来进行判断,如轻微伤害事件可量化为赔偿金额;在无法量化或只能部分量化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为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如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

目前,理论上还没有解决小额诉讼的标的额问题。有观点认为,“在确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时,由最高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个最高限额,如人民币5万元,再授权各高级法院根据本省经济的具体情况和人们的收入水平确定本地的标准。”其实,在正常情况下社会经济与民众收支规模是不断发展壮大的,实行以最低数额为原则与视情况适当提高的方法,既做到严格限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又可做到适时扩大范围,体现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反过来,采取定最高数额与酌减的方法,制定的最高标准不具有普适性,因而是不合理的。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展开的诉讼标的的额度,应根据一般居民的收入状况和消费规模确定。对于诉讼标的额超出规定标准的,可以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除非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否则法院不应依职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的表现:原告起诉时可以使用格式化的起诉状,也可以口头方式起诉;被告可以使用格式化的答辩状,也可以采取口头答辩方式,这种在现行民诉法、

4 民诉法的解释意见、《简易程序规定》中都有规定,但不足以体现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具简便性的特点。其实,各地基层法院及其人民法庭,为方便诉讼在偏远的乡、镇、街道及个别单位设立了巡回法庭或巡回办案点,但法庭人员基本上没有到点办案,实际上没有发挥应有的“便民”作用。没有安装软件的硬件是无法发生作用的,同样道理,没有小额诉讼程序这款的“软件”的“触角”硬件不可能真正发生作用。利用这些“触角”作为定期的办案点,现场受理,如有可能当场办结,使这些前沿地带的“触角”焕发生机,使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运转更加方便与快捷。

送达环节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送达直接涉及当事人特别是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最终影响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送达问题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简易程序规定》沿袭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仍由法院负责送达,未能解决送达主体单一问题。除了规定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与留置送达外,还规定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受传唤的当事人到位后即可直接送达,可以说送达方式已相当多样化。但目前社会诚信机制不健全可能使某些送达方式形同虚设,使现有的规定对小额诉讼程序来说仍显得不够灵活。

审理期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民诉法规定,普通程序的审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简易程序的审限为3个月,不能延长,若3个月内不能审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小额诉讼程序是

5 比简易程序更简单的程序,在审理期限方面理应比简易程序的审限更短,且同样不可以延长。结合各地法院速裁制度的实践,小额诉讼程序审限可定为1个月,相当于简易程序审限的三分之一,这样既体现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快捷的特点,也不脱离具体审判实践。

三、我院小额速裁总结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现代司法权运作的两大目标,一套方便、公正、合理的程序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根据这一宗旨,又因我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其辖区较大,管辖人口较多,而民事审判接触的多数是农民、职工之间的日常琐事,院领导决定在立案庭让专门的法官使用速裁程序办理民事案件。

我院于2010年至2011年从事速裁工作两年以来,共办理民事案件172件,2010年办理72件,2011年办理100件。这些案件包括民间借贷、金融贷款、拖欠劳务费等债务纠纷案件,还包括离婚、赡养、扶养、抚养纠纷等有关人身关系的案件,也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的案件。

我院将速裁设在立案庭,可以利用这一平台,最先接触来法院立案的当事人,在立案的过程中,就可以掌握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所涉诉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可以利用简便的送达程序,如电话、传真、特快专递等送达传票。如:今年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元长达13年之久,通过与被告电话联系,多次给被告作疏导工作,在给被告讲明法理与情理之后,被告将2000元主

6 动履行了,原告满意的到法院来撤诉。简便的通知方式,不仅案结事了,给法院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给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达到了双赢的效果。

遇到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解决纠纷的,当即开庭审理;当事人分别到庭的,在送达起诉状时,征求当事人是否主张答辩期间,如果当事人放弃答辩期间,或合意要求速裁审理的,直接下达开庭传票,将开庭时间提前到答辩期内,不受答辩期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坚持15日答辩期间,签发二份传票,一份是答辩期中的调查传票,用于交换证据、陈述事实、进行调解;一份是答辩期届满后的开庭传票。

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开展了庭前、庭后调解工作,即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所有案件在进入庭审之前,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在主持调解时,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不限时间或地点,主持当事人双方调解,适时提出调解建议和意见,及时缓解社会矛盾,不断提高结案效率。法官也可鼓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今年办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庭前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经过开庭审理,将案件的事实查清之后,双方当事人意识到各自的过错,庭审结束后,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

对于职工在农忙的季节,被告没有时间来法院,因案而宜,可以深入到团场的田间地头,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对于不易解决的纠纷,还可以借助团场司法所的力量,因为司法所更为熟悉本团场职工情况,在当事人之间更有亲和力,

7 更便于解决矛盾。

用这种速裁方式裁判案件,不仅给当事人解决纷争带来了方便,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诉讼成本,以最快的时间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了司法效率,作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今后的工作中,依然要注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不能强制当事人调解,要给予当事人足够的答辩期,要让当事人在庭上充分发表意见和观点,只有作到程序公正,才能有效实现实体公正,也才能将提高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落到实处。

10月底,随邹院长一起在镇江法院考察中,丹阳法院的小额速裁一审终审制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截止10月20日,该法院民事案件结案2557件,符合小额速裁案件923件,结案747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而该法院在对小额速裁试点中对实施方案及进度汇报、社会宣传,交流和沟通,信息及经验总结进行了专门的制定,并就小额速裁的意义、范围和程序等展开了密集的宣传和报道,这些举措都非常先进和有效。在我院小额速裁工作中是否能借鉴该法院的一审终审制度。

立 案 庭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推荐第9篇:裁定复议申请书

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裁定书称被申请人):邓柏福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远志新外滩2栋18号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裁定书称申请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祁阳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 法定代表人:刘国富

请求事项:

1、撤销(2017)湘112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承担错误行为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湖南祁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湘112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冻结申请人邓柏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现依提出申请复议:

一、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违反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例。

1、《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申请人2004年成立湖北武汉惠能化学原料有限公司,主营:乳化柴油、石油添加剂,由于技术的缺陷,生产的柴油达不到欧Ⅲ排放标准,导致几百万的经济亏损,随后飘泊在世界里的日子这里就不说了。申请人一直以知足、知不足、不知足,作为人生航程的“校正仪”,几年中先后申请取得了多项发明专利,同时,结识全国10几个省的中医医师,学得一身优异的中医技术,如胃溃疡穿孔、颈腰椎病、男性阳痿早泄、男性死精子与奇形精子的不育症等,达到了用药小,疗效短,治愈率高之目标,总之,申请人为了弥补亏损,没昼没夜寻求在科研工作中。

申请人自2013年回到了本市,金融投资公司工作了一年,2014年加入了永州市中草医药研究会,从事中草医药研究开发工作,这是一家民间组织机构,工作是没有工资的,只是靠发出名片、做义诊传播信息,从而让患者找来治病得点工资,平均一个月不足1000元,妻子主要照看两个3岁和4岁小孩,时有靠网上发布信息一个月赚几百元,可说申请人时有家里拿不出100元钱,几年来,一家4口就这样艰苦度过。

另、说说申请人的“资产”,别人社会上有的东西全都有,申请人除了有几个小孩,2台电脑和2部不到1000元的手机,其他什么都没有了,还欠下了银行、亲朋好友近100万元债款,不说了,眼泪是五行学说“泪、汗、涎、涕、唾”五行归属的重要一行,还要留着它保护眼睛看世界,留着它开发技术还货款。

综上串述,说明了申请人没有心存借钱不还的意图,没有停用电话及其他正常通讯,没有好逸恶劳,更没有违法乱纪,只是没有偿还能力,然而,法院在执法过程中,(1)《民事诉状书》副本、传唤传票、《民事裁定书》没有实施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2)予以冻结银行账户没有立即通知申请人;(3)没有考虑保留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须品;(4)予以冻结申请人账户仅有2700元,不至于严重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

法院藐视法律,未保持中立公证的立场,裁定予以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其行为偏离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德观,违反了《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的行为,申请人认为有假公济私的嫌疑。

二、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对申请人的诉状,正文内容仅80字,无任何证据材料与附件,被申请人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邓柏福在原祁阳县茅竹信用社贷款本金2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处”。法院就因被申请人诉讼的80个字,裁定予以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欠款是祁阳县茅竹信用社,被申请人是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企业相关的关系证明;(2)申请人欠款时间为2005年,无偿还能力已成众所周知,欠款是否作坏账处理或依存,被申请人应提供有效的欠款证据;(3)被申请人称,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申请人拒绝偿还,证据理由是什么?,同理申请人1996年就已到深圳,假设复议申请书只写一句“被申请人事实不清,申请人没有借用祁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货款,请法院依法判处”,依现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法院应如何判处呢?

三、法院裁定有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是一名合法的社会公民,是一名不计名利的科研工作者,因为被申请人的恶意诉讼被冻结银行存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和社会声誉,被予以冻结的2700元,本是用于交第4季度房租费1700元左右(包括水电费),因不能按期支付房租,耐着面子求情于房东。申请人10月24日找到法院,得到的是“民事诉状、民事裁决书、传票”,还要付出是10月27日到法院合议庭复议,时间、差费,算大点3000元,算小点也要上1000元,具体多少由法院判定。

综上,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2017)湘112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并依法作出裁定。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证据(电话清单)一份3页

推荐第10篇:行政裁定上诉状

行政裁定上诉状

上诉人:邹执坤,男,194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三尖镇新屋村四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4101086510。电话号码:18711853286 上诉人:邹任然,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冷水江市三尖镇新屋村五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4902196517。联系电话:15616951315。

上诉人:周松明,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三尖镇新屋村四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5512046518 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冷水江市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设。该局局长。联系电话:18973866688。 被上诉人: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251号。邮编: 4100007。

法定代表人:刘尧臣。该局局长。电话: 0731-89751218。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行政许可颁发违法,依据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251号)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异

议成立,移送雨花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的“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是组织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并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章,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第70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因此,按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的地址本案应当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即便长沙市民政局和候家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是实,其证明也只能用作被上诉人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地址的证据,其办公地址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前,只能按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的地址确认法院的管辖权。“说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称:“2009年起,租海利集团的办公大楼(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251号)做办公用房,海利集团一直在雨花区内……”《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被上诉人2011年7月19日才办理组织机构代码,2011

年7月21日通过了年检,没有对办公地址变化予以变更,是被上诉人不依法依规申请变更登记造成的,作为过错方造成的、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芙蓉区人民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上诉人如果比照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逻辑推理,上诉人现有赛福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被上诉人准许颁发给冷水江市连岩采石场的编号(湘)FM安许证字[2009]8875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因其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法定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允许距离,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违反了法律、法规、行业规定,芙蓉区法院就可以此为由直接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许可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理。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

年1月12日

第11篇: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复议人(申请人)唐丽元,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

申请执行人袁清忠,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

被执行人陈辉广,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 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陈辉广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

二、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异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在2月28日的审理异议听审会中也未见审判员出示有关文书或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认可了未写书面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未按规定交纳执行费用和评估费用,未选择正旺拍卖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只是第一次

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

三、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代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

四、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选择的佳圣评估公司,这有监察人员在场见证;而实际上进行评估的却是易成公司;易成评字(2011)第0803号评估报告显示其估价作业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评估委托书是7月12日且不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说评估行为在先,委托书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都没有合法依据,评估人员刘雪梅没有合法资质,其现场勘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监督,故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毕竟评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执行法院衡山县法院,而不是司法技术的管理机构衡阳市中院司法技术处。

五、拍卖机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议一致,协议不成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而不是唯一确定正旺拍卖公司。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才由执行法院确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对外发布公告,至于范围及媒体方式不清楚;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

认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本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执行法院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购买权人门面的租赁人罗某和其他优先权人信用社派员到拍卖会场,故正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和拍卖根据上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12篇: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一:执行异议申请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的书写格式如下:

异议人(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号判决书(裁决书、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

综上所述,我(单位)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异议人(签名盖章)

年月

>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二:执行异议申请书>>(1194字)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公司

注册地:北京市

住 所:北京市

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XX)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 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XX)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20XX)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XX年,申请人的公司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公司财产及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北京公司诉申请 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XX)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 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十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于二零零三年初搬迁至北京,且一直在此正常经营(整个办公面积为1200米2,均为我公司所有),公司人员包括法人代表等均有公开办公电话 及手机号码,公司在市内各个办事机构均有常驻工作人员;企业信息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网站查询获知,且申请人于近几年内在北京开发了数个房地产项目,具备一 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上述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 事一无所知.

三、原告所说的申请人向其借款的经办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某人即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此人代理公司进行企业间借贷行为.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条、发票、协议书只有复印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的具有原件的《承诺书》中所载公章系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且相关证据仅有复印件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某人利用伪造的申请人公章,以申请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原告从其自称的“借款关系”成立十多年以来从未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某人合谋欺诈,申请人已经就本案情况向贵院提出调卷申请,并将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北京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公司

二零零九年四月八日

>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三: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文>>(941字)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张远虎,男,汉族,20XX年3月生,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油坊村门东村民组,身份证号为

请求事项:申请人与张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如下:

1、讼争执行标的为卫邦公司股东张应星可分配财产57.9万元,系张应星个人财产,申请人请求享有分配权;

2、申请人之债权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个人债务,被执行人本次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时,请求贵院向申请人出具债权凭证,以作申请人日后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张应星与申请人张远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并启动执行程序,贵院近日告知申请人贵院已经查证张应星的财产优先支付其他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对此提出如下异议:

1、根据法律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多名债权人,各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同一个被执行人的,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系一个法院作出的,或多名债权人申请一个法院执行的,则该执行法院可将各案合并执行,按各债权比例清偿,其中首先申请执行并为保全财产付出代价的,可以执行的财产予以补偿。第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由多个法院或其他机关作出的,或多名债权时,由各执行法院按其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为了便于操作,可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统一清偿;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各债权时,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主持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同各执行法院制定清偿债权分配表,按各债权比例清偿。

张应星所负的数笔债务是无担保债务,现均已到期,没有优先顺位之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应按比例同等受偿,申请人享有受偿权;

2、\'债权凭证\'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凭证。期望贵院本次执行未果后,能够制作债权凭证予申请人。

据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申请人合法的受偿权,以保障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合法生存的权利。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代书人:谷洪波

20XX年4月20日

第13篇: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3篇

(1194字)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公司

注册地:北京市

住 所:北京市

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xx)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 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xx)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20xx)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xx年,申请人的公司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公司财产及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北京公司诉申请 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xx)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 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十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于二零零三年初搬迁至北京,且一直在此正常经营(整个办公面积为1200米2,均为我公司所有),公司人员包括法人代表等均有公开办公电话 及手机号码,公司在市内各个办事机构均有常驻工作人员;企业信息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网站查询获知,且申请人于近几年内在北京开发了数个房地产项目,具备一 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上述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 事一无所知.

(941字)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张远虎,男,汉族,20xx年3月生,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油坊村门东村民组,身份证号为

请求事项:申请人与张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如下:

1、讼争执行标的为卫邦公司股东张应星可分配财产万元,系张应星个人财产,申请人请求享有分配权;

2、申请人之债权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个人债务,被执行人本次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时,请求贵院向申请人出具债权凭证,以作申请人日后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张应星与申请人张远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并启动执行程序,贵院近日告知申请人贵院已经查证张应星的财产优先支付其他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对此提出如下异议:

1、根据法律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多名债权人,各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同一个被执行人的,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系一个法院作出的,或多名债权人申请一个法院执行的,则该执行法院可将各案合并执行,按各债权比例清偿,其中首先申请执行并为保全财产付出代价的,可以执行的财产予以补偿。第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由多个法院或其他机关作出的,或多名债权时,由各执行法院按其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为了便于操作,可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统一清偿;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各债权时,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主持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同各执行法院制定清偿债权分配表,按各债权比例清偿。

张应星所负的数笔债务是无担保债务,现均已到期,没有优先顺位之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应按比例同等受偿,申请人享有受偿权;

2、\"债权凭证\"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凭证。期望贵院本次执行未果后,能够制作债权凭证予申请人。

据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申请人合法的受偿权,以保障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合法生存的权利。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代书人:谷洪波

20xx年4月20日

第14篇: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锡执异复字第14号

申请复议人陈建明,男。

申请复议人闵占卫,男。

申请复议人毛松林,男。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受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谈春华,女。

申请执行人沈超荣,男。

申请执行人张小妹,。

委托代理人杨清林(受谈春华、沈超荣、张小妹的特别授权委托),男,江苏强盛市政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遍红,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受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因谈春华、沈超荣、沈玉生(已故)、张小妹与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溪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华、申请执行人谈春华、沈超荣及委托代理人杨清林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2007年1月27日13时20分,西溪公司驾驶员杨凤全持A2证驾驶该公司苏BS9721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宜兴市徐舍镇经济开发区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沈杏裕所驾的未定期进行安检的苏BVH044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沈杏裕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凤全驾车逃逸,至今未归案。2007年2月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锡公交认字(2007)第0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凤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杏裕不负事故责任,宜兴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宜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确认西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春华、沈超荣、沈玉生、张小妹人民币358816元,并负担诉讼费人民币11532元。判决生效后除相关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外,义务人西溪公司未履行赔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谈春华等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宜兴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立案执行。

宜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相关保险公司处执得肇事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万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77533元。剩余款项西溪公司仍未履行。

另查明,西溪公司原先是由宜兴市西溪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溪运输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变更而来,原法定代表人为陈建明,现已变更为王遍红是聋哑人,企业类型也有原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

又查明,宜兴市西溪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80000元。其中股东陈建明投资348000元,股东毛松林投资116000元,股东闵占卫投资116000元。其投资款在同年6月27日验资后转入该公司开设在工商银行宜兴市支行荆溪分理处的存款帐户,并于同年7月1日以发工资的名义提取了580000元现金。

再查明,西溪运输公司的所有车辆均系挂靠车辆,财产权属不属西溪运输公司。

上述事实,由西溪公司的工商资料、银行现金支票、车辆挂靠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上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宜兴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7)宜民执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追加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西溪公司所欠谈春华等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不服,于2008年3月3日以申诉的形式向宜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西溪公司是经合法验资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制企业,且各投资股东均出资到位。在其公司成立后到银行取款,是为了购臵公司固定资产运输车辆,公司既有自购车辆,又有挂靠车辆,该行为属公司成立后的正常经营活动,并非如宜兴法院(2007)宜民执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的异议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而被错误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审查撤销该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西溪公司成立的次日,就以支付职工工资的形式提取了用于验资的58万元注册资金,实有抽逃注册资金之嫌疑。故认为法院裁定追加三位投资人(本案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被执行人西溪公司未作答辩。

宜兴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司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交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已经缴纳的出资,否则,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异议人陈建明等于2003年6月30日刚刚注册成立西溪运输公司,却于次日以支付职工工资为名提取58万元注册资金,称其用于公司购买运输车辆,其行为明显违反常理。故申请执行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异议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嫌疑。对此,异议人有责任提供确实可信的相反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前后互相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据此认定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成立,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的执行异议。

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1、本案的执行依据宜兴法院(2007)宜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错误,应由杨凤全个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2、西溪公司三股东出资全部到位,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提取58万元系用于购买运输车辆;

3、即使股东抽逃出资,应通过诉讼程序判决来追究股东责任,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用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宜兴法院(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谈春华、沈超荣、张小妹辩称:

1、申请复议人在西溪公司成立第二天即以支付工资的名义提取58万元现金,系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2、申请复议人认为58万元是用于购买运输车辆,没有相应的财务帐册来证明,且与西溪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不符,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对于执行依据宜兴法院(2007)宜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不服,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关于申请复议人是否抽逃注册资金58万元的问题,申请复议人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称,提出58万元现金是用于购买运输车辆,但其不能提供2003年的公司帐册来证实,且在执行过程中,西溪公司向宜兴法院提供了该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挂靠协议,明确该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均不属西溪公司财产,故申请复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宜兴法院认定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成立是正确的;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究股东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不需再通过诉讼程序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的复议申请,维持宜兴法院(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长

孙晓敏

执行员

何向东

执行员

张健彤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晓凤

第15篇: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一:不服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新河路2号

委托代理人:高岳松 本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铸仁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XX年11月5日,收到南昌中院(20XX)洪中执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书》,不能接受该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江西易思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思杰公司)位于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399号万年青科技园内的已完成结构封顶的在建厂房的查封的决定,依法提出异议,南昌中院在举行听证之后于11月7日制发(20XX)洪中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驳回裁定);驳回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驳回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易思杰公司应于20XX年8月31号支付最后一笔40万元给申请人,而易思杰公司自己在听证会上当庭承认其最后一笔40万元是20XX年10月才支付到南昌中院帐户,可见易思杰公司已明显违约。为此,异议人于20XX年9月2日7日22日三次向南昌中院执行局送交恢复原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现驳回裁定对易思杰公司明显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所以该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二、驳回裁定书认定,“易思杰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义务和申请人出具工程款不足部分国家正式发票的义务,应为同时履行的对等义务”与事实不符,是在回避易思杰公司逾期支付的事实的基础上,对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曲解,所以该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三、根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易思杰公司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如未按期支付,按原判决内容执行。申请人在易思杰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后不仅没有义务向其出具发票,而且有权要求恢复执行原判决的内容。申请人也按约行使了要求恢复原判决执行权利。所以,驳回裁定认定申请人未同时履行出具发票义务是错误的。

二、驳回裁定驳回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裁定驳回申请人解除查封异议的理由是认定:“申请人履行没有与易思杰公司付款同时出具发票的义务”,不仅是无视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对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而且无视易思杰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已明显逾期违约的事实,是强加于人的径行裁判,还具有以执代审之嫌。所以驳回申请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是《民诉法》为切实保障生效判决内容的实现和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申请人在易思杰公司没有按期偿付拖欠款项的情况下,当然不能同意解除对易思杰公司在建厂房的查封。对南昌中院解除查封提出异议于法有据,现南昌中院以不能成立的理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是明显偏向于易思杰公司,同时也是在放纵或助长不守诚信的逾期违约的行为,所以,申请人不能接受,现向贵院申请对驳回裁定予以复议,撤销南昌中院的错误裁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异议人:

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11月25日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二: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1435字)

申 请 人 西安xx有限公司,经营地址 西安市友谊东路x号,企业性质 新加坡独资,电话xx;

法定代表人 林xx,职务 董事长。

被申请人 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经营地址 西安市尚德路68号(虚假),实际地址 南关正街泛美大厦xx室,企业性质有限公司,电话 xx;

法定代表人 杨xx,电话 xx。

申请人因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法执字第xxx号终结执行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已经生效。

1.债务人已非正常经营。新城法院送达支付令时,因债务人提供的公司地址虚假,按照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从而证明其公司已经非正常经营。

2.债务人已着手逃避债务。从工商局调取的债务人新办公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为债务人陕西泛美施工程纤维有限公司的股东刘x、刘x,证明其公司股东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一起串通进行虚假地址变更。。

3.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审判员后来在债务人原公司注册办公地(泛美大厦)找见股东刘x,其拒收支付令后被留置送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拒收支付令后也被留置送达。故本案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事实清楚。

因此,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既没有在15日内清偿债务,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公司变更情况,(2004)新民督字第xx号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对其蔑视法律的不负责任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支付令合法生效,执行局应认真予以执行。

二.债务人执行中称其名称变更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工作。

首先,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支付令后,没有在有效期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对此,债务人理应承担其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公司诉前曾到陕西省工商局档案室调取债务人备案资料,内容显示债务人名称并未变更,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变更为刘x,公司地址由南关正街的泛美大厦变更为尚德路68号。所以我公司已经履行诉前注意义务,所以才确定到新城法院诉讼。

第三,债务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但债务人主体没有变更,清偿债务的还款责任也未更改。且执行中债务人均表示同意还款,执行部门应依法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人的名称,这不仅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符合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立法精神。现执行机构无视债务人予以还款的书面认可,仍简单、草率地决定终结本案执行,无异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处理案件的司法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因此,无论是在审判还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名称的变更均不影响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执行。

尊敬的法官,本案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已采取欺骗手段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xx,经执行法官询问杨xx,其称自己是农民,从未参与债务人经营,也未接管债务人一文一纸,更不知道本案的情况。显然债务人是在蔑视法律有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为了净化西安的投资环境,敬请贵院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西安xx有限公司

代理人李亚林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三: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519字)

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汉铭,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

申请执行人:任素华,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物业,住柳州市柳江路北一巷18号。

被执行人(复议人之妻):林菁,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

被执行人:覃少华,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灯台区水南路84号金桃园1栋1单元201室。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特申请异议,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 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位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的房产是复议人生活所必需最后一套亦是唯一一套居住房产,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合法居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 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16篇: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3篇

(1435字)

申 请 人 西安xx有限公司,经营地址 西安市友谊东路x号,企业性质 新加坡独资,电话xx;

法定代表人 林xx,职务 董事长。

被申请人 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经营地址 西安市尚德路68号(虚假),实际地址 南关正街泛美大厦xx室,企业性质有限公司,电话 xx;

法定代表人 杨xx,电话 xx。

申请人因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XX)新法执字第xxx号终结执行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已经生效。

1.债务人已非正常经营。新城法院送达支付令时,因债务人提供的公司地址虚假,按照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从而证明其公司已经非正常经营。

2.债务人已着手逃避债务。从工商局调取的债务人新办公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为债务人陕西泛美施工程纤维有限公司的股东刘x、刘x,证明其公司股东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一起串通进行虚假地址变更。。

3.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审判员后来在债务人原公司注册办公地(泛美大厦)找见股东刘x,其拒收支付令后被留置送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拒收支付令后也被留置送达。故本案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事实清楚。

因此,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既没有在15日内清偿债务,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公司变更情况,(XX)新民督字第xx号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对其蔑视法律的不负责任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支付令合法生效,执行局应认真予以执行。

二.债务人执行中称其名称变更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工作。

首先,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支付令后,没有在有效期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对此,债务人理应承担其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公司诉前曾到陕西省工商局档案室调取债务人备案资料,内容显示债务人名称并未变更,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变更为刘x,公司地址由南关正街的泛美大厦变更为尚德路68号。所以我公司已经履行诉前注意义务,所以才确定到新城法院诉讼。

第三,债务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但债务人主体没有变更,清偿债务的还款责任也未更改。且执行中债务人均表示同意还款,执行部门应依法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人的名称,这不仅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符合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立法精神。现执行机构无视债务人予以还款的书面认可,仍简单、草率地决定终结本案执行,无异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处理案件的司法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因此,无论是在审判还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名称的变更均不影响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执行。

尊敬的法官,本案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已采取欺骗手段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xx,经执行法官询问杨xx,其称自己是农民,从未参与债务人经营,也未接管债务人一文一纸,更不知道本案的情况。显然债务人是在蔑视法律有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为了净化西安的投资环境,敬请贵院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XX)新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西安xx有限公司

代理人李亚林

(519字)

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汉铭,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

申请执行人:任素华,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物业,住柳州市柳江路北一巷18号。

被执行人(复议人之妻):林菁,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

被执行人:覃少华,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灯台区水南路84号金桃园1栋1单元201室。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XX)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特申请异议,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 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位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的房产是复议人生活所必需最后一套亦是唯一一套居住房产,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合法居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 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17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指令继续审理):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6月2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

(指令继续审理)

发表时间:2008-6-2 11:36:00阅读次数:40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浙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洪均等25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陈兴江,男,1964年7月26 EI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候村。诉讼代表人俞正贤,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候村。诉讼代表人石洪均,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候村。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胜利西路163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如,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冬红,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洪均等25人诉绍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绍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石洪均等2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30日,新昌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因浙江江南名茶市场项目建设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30日浙土宇[A2005]第1027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批准,征收包括上诉人所在村在内的集体土地12.0591公顷。2007年8月15日,上诉人石洪均等人以征地方案经批准后根本没有看到过公告,新昌县人民政府也没有组织实施等为理由,向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

1、责令被申请人新昌县人民政府限期公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5]第10273号)文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

2、限期将上述征收方案组织实施完毕。2007年10月1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0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江南名茶市场建设用地项目后,已依法进行了公告并已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驳回石洪均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石洪均等25人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于2007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昌县人民政府也没有依法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原告只是在被征土地方案批准前,获得每亩1万多元的土地预征费,从查阅省国土资源厅有关材料看,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每亩4.5万元。综上,请求撤销被告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1、绍兴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的复议决 1

定对新昌县人民政府已经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并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2、2005年11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了浙土字[A 2005]第10273号征地方案,同年12月8日,被告发布2005第9号征用土地公告,该公告对批准文号、用途及与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位置、面积、征收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异议时间等均作了公告,该征用土地公告在原告所在村进行了张贴,被告已履行了公告义务。

3、2001年8月7日至2003年4月10日,征地单位新昌高新园区已支付了征地款297万元,其他各项措施也按约履行,新昌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已组织实施完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石洪均等25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洪均等25人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的请求是责令新昌县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征用方案。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绍市府复决字(2007)2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江南名茶市场建设用地项目后,已依法进行了公告并组织实施了土地征用方案,该复议决定的基础性具体行政行为是新昌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征用方案的义务。从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来看,该复议决定确认了新昌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提出的已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征用方案的行政行为,故本案应以新昌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现原告起诉复议机关绍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当,且经告知后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洪均等2 5人的起诉。

石洪均等25人上诉称:

1、驳回复议申请,相当于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对于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当事人可以起诉复议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

2、《行政诉讼法》第2 5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此条文中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包括从形式上判断,复议决定可能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或者说,当复议决定是否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是否确实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往往需要经过法庭审理,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被上诉人在复议决定中认定新昌县人民政府已经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并已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这一认定是否是对新昌县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的确认,即该县政府是否确实已经公告了征收土地方案,并将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给上诉人等,需要经过庭审才能确定。

3、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仅仅对新昌县政府实施行为的确认。新昌县政府根本就没有公告过征收土地方案,也没有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将征地补偿费足额发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这一点。

4、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要求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告怎么可以变更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改变新昌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复议决定书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定并清楚告知上诉人新昌县政府在省政府批准浙江江南名茶市场建设用地项目后,已依法进行

了公告并已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方案,这是对新昌县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肯定,而非变更新昌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这是对复议机关作为被告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改变新昌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不作为,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1、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并不是不予受理,而是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新昌县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2、复议机关是否已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可以明确看出,根本无需经过法庭审理。

3、如上诉人认为新昌县政府实际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新昌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实际上是对新昌县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的肯定。

4、法律只有规定在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时,才可以将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主体后,上诉人拒绝变更,一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据此,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本案石洪均等人以新昌县人民政府没有公告并实施征收土地方案l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已公告并组织买施了相关征用土地方案。绍兴市人民政府采信新昌县人民政府的该答辩意见,作出驳回石洪均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不属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之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石洪均等人认为新昌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既可以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新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现石洪均等人选择了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石洪均等人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作出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绍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并并不意味着除这两种情形之外就不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若要对该项权利进行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复议决定确认了新昌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提出的已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征用方案的行政行为,故本案应以新昌县人民政府作为被

告’’的观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以石洪均等人应当变更被告而拒绝变更为由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新昌县人民政府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董跃进审 判 员惠忆 代理审判员马惟菁 二00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徐一菁

第18篇: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仲裁协议,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能否直接判定行为人是仲裁协议的签订人,裁决其承担因其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为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即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行为人始终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仲裁协议,故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自身无约束力。如果相对人要求仲裁解决其与行为人之间的赔偿纠纷,应当与行为人另行签订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委员会对该赔偿纠纷无管辖权。

二、在外贸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国内被代理人是否有约束力?

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一项特别的法律制度,不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委托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除外)。

三、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在哪些情况下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依照仲裁协议的原则,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只对合资的股东之间或者合作方之间因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的争议有约束力。如果合资、合作企业与合资股东之一或合作方之一发生争议,该仲裁协议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四、主合同未生效,仲裁协议是否生效?

虽然仲裁协议在合同中只是一个条款,但该条款与其所从属的主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仲裁条款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对其生效的条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主合同的生效条件亦对其无约束力。因此,合同未生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五、下列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一)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合同,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作为被胁迫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应当无效。

(二) 仲裁协议中同时约定仲裁委员会管辖和人民法院管辖,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如:“发生纠纷,将争议提交某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三) 仲裁协议显失公平。如:“发生争议,由卖方选择其认为适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协议直接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途径的权利。

六、如何理解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的,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是明确的,除非仲裁协议对合同列明的某一具体事项予以特别约定,该合同所列明的任何事项都应当属于仲裁范围。

当事人另行签订仲裁协议,必须在协议中明确需要解决纠纷的具体内容,如:合同的具体名称,否则,即为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七、一方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合同自始无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仲裁协议独立原则,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采取欺诈手段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对对方有胁迫行为,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八、当事人同时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如果当事人对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约定都很明确,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以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有效。

九、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直接约定仲裁条款,但合同条款中援引其他文件中的仲裁条款,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援引仲裁条款亦表明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有效。如:中蒙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与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该“条件”是指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该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解决办法。据此,应当认定当事人已经选择了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该类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临时仲裁是否有效?

我国法律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仲裁法》只确认了机构仲裁制度。根据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十条第二款对临时仲裁的确认,我国作为公约国有义务对外国临时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据此,我们认为,当事人约定在我国国内临时仲裁,并同时约定或依法推定适用中国仲裁法的,因违反我国法律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

约定在国外临时仲裁,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或者临时仲裁机构所在国的法律是否承认临时仲裁,或者当事人选择一致的法律是否承认临时仲裁,如果上述国法律承认临时仲裁,则该仲裁协议有效。

十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原则是什么?

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法院行使的是《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审查范围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涉外案件只审查程序问题,国内案件着重审查程序问题,对实体问题仅审查证据的真伪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

十二、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且进行了实体答辩,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如何审理?

仲裁协议是仲裁成立的前提,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明示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赋予了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在法律未规定允许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仲裁管辖的情况下,不论当事人是否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或者进行了实体答辩,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事实和理由依法进行审理。

十三、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如何认定没有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应包括三种情形:第

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第

二、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第

三、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因约定不明确,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而无效。

司法实践中下列情况应属没有仲裁协议:

(一)合同一方当事人将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部分转让,受让方未书面明示同意接受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二)仲裁庭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第三人与仲裁双方当事人均无仲裁协议。

十四、超范围仲裁包括哪几种情形?

超范围仲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第二,依照《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超范围仲裁的法律后果是裁决被撤销。有的裁决中存在范围内裁决和超范围裁决并存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审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参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从尽快实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出发,如果超范围仲裁事项可以与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裁决事项分开,应当只撤销超范围仲裁部分的裁决。

十五、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是否属于超范围仲裁?

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最终裁决可能高于或低于所请求的具体数额,这种情况与法律规定的超范围仲裁属于不同的两个范畴,在此不应当将法律规定扩大解释。

十六、如何理解“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

上述几种表述是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通常采用的表达方式,而一旦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又往往成为当事人提出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理由,将“执行”“履行”的内涵给予狭义的解释。我们认为,合同的履行(执行)是一个延续性的行为,包括履行中的各个阶段及一方违约后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仲裁范围仅限于合同履行中的某一具体阶段,如:“赔偿引起的纠纷”,“合同解释引起的纠纷”等,有关该合同的任何事项都属于仲裁范围。

十七、仲裁裁决结果正确,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程序是仲裁法律制度的核心。违反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剥夺其法定权利,在法律上的意义应该高于某一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只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结果是否正确不影响对仲裁裁决的依法撤销。

十八、哪些证据问题可能导致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

《仲裁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因为证据问题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一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是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证据只能是直接决定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使裁决结果错误的证据。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将证据范围扩大化,对许多与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决结果无实质联系的证据从程序上提出异议,对这类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十九、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涉外案件的审理与国内案件的审理有哪些区别? 《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与《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相比较可以看出:

(一)法院对国内仲裁的审理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某些实体问题--证据问题;对涉外案件的审理只审查程序问题,不审查实体问题。

(二)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审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相比较有细微的区别,法定程序对国内仲裁是强制性的,对涉外仲裁有一定的灵活性,即《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十、如何理解“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陈述意见”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依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享有的程序权利,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包括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答辩的权利、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质证的权利、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的权利等等,有证据证明由于不属于当事人负责的原因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即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第19篇:撤销申请书

撤销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号:14*****************。 申请人因婚前财产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月*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由贵院依法立案受理,因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撤回起诉,请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5年*月*日

第20篇:撤销申请书

篇1:撤回执行申请书 撤回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 姓名: 被执行人: 住所地:

请求事项

撤回对(2011)大民合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王伟律师提供 tel:13478671246 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

撤销申请人:北京万事如意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万花路18号1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万花

诉讼代理人:郑万花北京市万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001131330 撤销申请内容:

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向贵院提交了《执行申请书》,针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请求贵院对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恭喜发财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金额为44054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现被申请人已履行完判决书全部义务,申请人特向贵院请求撤销原《执行申请书》。 此致

申请人:北京万事如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11日篇3:撤销申请书 撤销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号:14*****************。 申请人因婚前财产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月*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由贵院依法立案受理,因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撤回起诉,请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5年*月*日

撤销裁定范文
《撤销裁定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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