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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3-02 22:32:2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宁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NSDAQ)七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吴X,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宁波市浴室职工,住武汉市南京路473号。 委托代理人曾小贤, 阿拉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胡子巷9号。 委托代理人胡一菲,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诉被告杨X将未经自己允许私自将自家的窗户堵死一案,本院于1998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贤,被告杨X及其代理人胡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被告杨X强行将自己向有关部门报批的用来加强室内通风采光的新开的窗户和原有窗户用砖头堵死,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杨X停止侵害其权益,恢复原状。

被告杨X辩称:原告开窗虽然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并未事先与其协商,因原告开窗影响其生活,才将原告窗口堵死。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吴某在宁波市广灵路购买坐北朝南平屋私房一间,与邻居杨某两家的墙壁相隔3.3米。吴某为改善室内通风采光,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新开一0.9米×0.57米的窗户,并向本院出具了有关部门同意开窗的审批意见。杨某以吴某未事先协商,并且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强行将新开窗户和原有窗户堵死。

本院认为:原告吴X开窗行为,经有关部门批准,系属合法;被告杨X将吴X家两扇窗户用砖头堵死一事,严重侵害了吴X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杨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堵塞在原告吴X私房西山墙上两个窗户中的砖头拆除。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

审判员 郭X

审判员 李X 1998年7月5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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