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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经济状况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8-07 15:07:06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家庭经济状况公证书

家庭经济状况公证书

家庭经济状况公证书

( ) 字第 号

根据______单位证明,兹证明_________(男或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国)的父亲______和母亲______的年收入为人民币______元,家庭所需扶养人口为______人(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人民币_________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省___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____________________(签名)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注:本公证书适用于自费留学生申请减免学费。

第1页共1页

推荐第2篇:家庭经济状况公证书

家庭经济状况公证书

(______)___字第___号

根据______单位证明,兹证明______(男或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国)的父亲 ______和母亲______的年收入为人民币___元,家庭所需扶养人口为______人(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人民币___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省___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____________________(签名)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注:本公证书适用于自费留学生申请减免学费。

推荐第3篇: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

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

本家庭已提出申请享受临时救助,本家庭同意取得此授权书的有关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向所有涉及到本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部门或机构查询、核对本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亦同意所有涉及到本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部门或机构将所掌握的资料和信息提供给有关民政部门。

特此授权

查询所涉及的家庭成员(包含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

姓名

与户主关系

身份证号码

指模

1、_______

_________

___________

_____

2、_______

_________

___________

_____

3、_______

_________

___________

_____

4、_______

_________

___________

_____

5、_______

_________

___________

_____

授权家庭:(户主签字)

受权单位:(盖章) 联系电话:

推荐第4篇:法律文书:家庭经济状况公证书

法律文书

家庭经济状况公证书

()ХХ字第ХХ号

根据ХХ单位证明,兹证明ХХХ(男或女,Х年Х月Х日出生,现住ХХ国)的父亲ХХХ和母亲ХХХ的年收入为人民币ХХХХ元,家庭所需扶养人口为Х人(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人民币ХХХХ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ХХ省ХХ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ХХ年Х月Х日

注:本公证书适用于自费留学生申请减免学费。

推荐第5篇:中山大学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中山大学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校区(院)系专业年级(博、硕、本)日期:

注:请认真阅读背后的填写说明

《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填写说明

1、该表须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如实填写。

2、父母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父母双方工作单位分别对该方的经济状况予以证明,之后再由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

或以上民政部门出具整个家庭经济状况说明。父母仅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该方的经济状况由该单位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一方的经济状况及整个家庭的经济状况均由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或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父母双方均没有工作单位的,则由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或以上民政部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

3、单亲家庭的,由父或母亲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后,再由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或以上民政部门予以证明,证明中应

注明单亲家庭。孤儿由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或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

4、人均收入包括:职工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农作物的折算收入和务工收入等。

5、主要家庭经济成员是指学生父母及未婚兄弟姐妹,不含祖父母、外祖父母。

6、该证明如无证明单位主管签章和单位联系电话,则无效。

推荐第6篇:同意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承诺

同意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承诺(授权)书

本人

(身份证号码:

)及家庭成员在申请(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或中等偏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等各类社会救助政策期间,愿自觉接受并主动配合各社会救助政策管理审批机关对本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授权各社会救助政策管理审批机关对本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如有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行为,一经查实,本人及家庭成员愿意接受各社会救助政策管理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的相应处罚决定。

承诺(授权)人: 乡镇(街道):(章)

年 月 日

推荐第7篇:湛江师范学院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

湛江师范学院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

家庭经济困难附属证明(复印件)粘贴单

注:以上两页表格需双面打印,如没有家庭经济困难附属证明,可只提供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

推荐第8篇: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法律援助格式文书三

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申请人姓别年龄工作单位

家庭住址

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如下:

□职业收入(含离退休金)每月元

□救济金每月元

□其他收入每月元

□无收入

□申请人家庭人口:人

□家庭月平均收入元

□家庭月基本开支元

申请人家庭现有价值千元以上财产状况:总价值元

其家庭成员及经济状况如下:(单位:元/月均)

申请人家庭月平均收入元,年度总收入元。

申请人家庭每月基本经济开支:(单位:元/月)

申请人家庭自有房产地址:

产权证书编号:建筑面积:M²使用状况:□自用□出租

另需说明的事项:特此证明。

出证单位:

(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证单位(公章)

出证单位联系电话:

年月日

出证单位:

(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证单位(公章)

出证单位联系电话:

年月日

备注:

1、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由其供养的尚在求学的成年子女、与其

共同生活并由其供养的其他人员或未成年申请人的父母。

2、出证单位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律援助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出具经济困

难证明的单位。2006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本市经济困难证明的出证单位为法律援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推荐第9篇:四川省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四川省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信息来源:社会救助处 时间:2012-07-18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收入家庭界定)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镇非农业户籍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城市居民家庭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为核对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医疗、教育等社会救助时进行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四条 (原则)

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责任)

省级民政部门是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金融、税务、工商、统计、证监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配备和落实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建立信息核对系统和机制,实现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低收入标准)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由设区的市和州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设区的市和州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核对家庭) 四川省城镇非农业户籍的居民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可在申请政府相关社会救助时按规定程序提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保障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九条 (核对内容)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在提起核对申请前连续6个月内拥有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财产是指家庭拥有的实物财产、货币财产。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二)政府规定的奖励、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 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基本社会保险费;

(六)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助学贷款等;

(七)见义勇为奖励金;

(八)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十)依法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核对方式)

核对工作可以运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评议公示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核对途径)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获取;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获取;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分红、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获取;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获取;

(五)实物性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获取;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以及债权债务情况等获取。

第十二条 (核对程序) 城镇非农业户籍居民家庭申请专项社会救助,应先由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或相关学校)进行基本条件审核,在其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学校)出具委托书,委托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其经济状况进行核对。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县级民政部门受理相关部门核对委托后,应组织核对工作人员和核对家庭户籍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核对家庭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向相关部门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意见书,注明核对的主要项目及结果。

调查核实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应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范围内公示。

第十三条 (核对家庭的义务)

核对家庭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收入、财产状况以及身份证件、婚姻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签署诚信承诺书。

第十四条 (特殊规定)

对需要了解核对家庭存款、有价证券等情况的,核对家庭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的调查。

相关的银行、证券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家庭的书面授权书,及时向民政部门核对工作机构提供与核对家庭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等信息。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的义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管理、税务、车辆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的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年检验照等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相关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根据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和组织的义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基础档案。

核对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核对工作。

第十七条 (核对意见书)

民政部门对通过相关途径获得的核对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意见书,告知委托的政府相关部门,作为相关部门作出救助决定的参考。

核对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不作重复核对;超出有效期的,核对家庭应按程序重新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八条 (规范核对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保证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加强相关部门间低收入家庭的信息共享,建立科学、客观、高效的核对信息系统和工作平台,保证信息系统安全运行,信息数据不得用于经济状况核对和专项社会救助以外的其他方面。组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九条 (保密义务)

从事核对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条 (责任)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财产状况等相关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当事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汇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妨碍核对工作机构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监督)

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及时通报相关救助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取消相应救助,属骗取救助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推荐第10篇:申请临时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申请临时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现授权乐业县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到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银行、证券、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农业、林业、水产畜牧、农机、海事等部门和机构调查授权人家庭经济及家庭成员状况,请以上相关部门和机构予以配合并向被授权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以上部门和机构提供的授权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授权人均予以认可。

授权期限:临时救助自签字之日起至授权人停止享受救助待遇之日为止,其他社会救助授权期限为三个月。

授权人(签字按手印):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授权人(家庭成员):

身份证号:

授权人:

身份证号:

授权人:

身份证号:

授权人:

身份证号: 授权人:

身份证号:

第11篇:申请工会困难职工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声明书

附件2 申请工会困难职工承诺书(授权书)

本人姓名: ,单位名称: 职务: 身份证号: 本人月平均收入: 元,配偶月平均收入: 元 。

声明和授权:

1、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拥有2套(含)以上商品住宅或自建房150平方米(普通装修)以上住宅的(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不到当地最低住房标准的除外);无商业店铺或雇佣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子女无进入高收费私立学校(未列入国家教育招生体系)或自费出国留学;职工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登记拥有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2、本人及家庭成员了解工会困难职工申请政策,所填表格中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等情况属实,所提交的相关证明等材料真实有效,并同意有关部门对本人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含入户调查)。如有隐瞒、伪造或篡改事实等,本人愿停止申请或停止享受救助,自愿退还救助款,并承担相应党纪和法律责任。 全体家庭成员(签字、手印):

申请人(职工)签字(按手印):

年 月 日

1

第12篇:广东省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申报表、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

广东省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申报表

申请人性别年龄职业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

所在单位

本人承诺以上内容真实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申请人(签名):

年月日

(以上栏由申请人填写)

单位核实意见:

(公章)

年月日单位联系电话:

备注:

1、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的配偶和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关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法定抚养关系的兄、弟、姐、妹,具有法定抚养关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等。

2、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无须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意见,户口簿不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本表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3、家庭成员为未成年人的,“职业”一栏填写“学生”,“所在单位”一栏填写就读的学校;未读书的,写明具体情况。家庭成员为退休人员的,在“职业”一栏注明“已退休”。家庭成员为失业或其他无业人员的,在“职业”一栏注明“失业”或“无业在家”等情况。

广东省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

本人承诺以上内容真实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人(签名):

年月日

备注:

1、工资性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经营性收入包括种植、养殖、个体经营等扣除成本后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与红利、租金、知识产权等;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或离退休金、辞退金、人身伤害以外的赔偿、保险、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征地补偿等。

2、本表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状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3、本表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资产,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13篇: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2〕73号 2012年6月2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制度,确保全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委联合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城乡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等社会救助项目时,根据需要,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等活动。

已享受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各盟市、旗县(市、区)可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将本办

法进一步细化,制定更加符合当地实际的核对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自治区民政厅是全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盟市、旗县(市、区)设立相应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本地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工商、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盟市、旗县(市、区)要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和经费。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根据核对工作开展情况,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核对机构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核对工作。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核对机构通过各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基本情

况。

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财产、家庭收入以及其他基本情况的核对范围和内容,按照所申请社会救助的具体规定执行。在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时,核对机构可对申请人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一并进行核对。

第七条 核对机构可通过调取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一)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网通、移动、电信等通信公司,负责提供通讯费用等信息。

(二)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的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基本信息。

(三)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就业信息。

(四) 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信息。

(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险金等信息。

(六)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信息。

(七)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纳税信息。

(八)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九)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部门依法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金融资产信息。

(十)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信息。

(十一) 根据核对工作需要,各部门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向核对机构提供其他核对所需的信息。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平台,盟市、旗县(市、区)比照使用权限,登陆管理平台,集中录入、处理核对对象信息,获取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

第十条 各级核对机构应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用状况指标研究和数据库建设工作,逐步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收集与采集工作,为政府制定相关社会救助政策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 盟市、旗县(市、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可与自治区社会救助信息资源数据库、政府信息交换平台连接,整合社会救助信息及政府相关部门数据信息,逐步建立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动比对的技术模式,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与各相关部门的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或间接联通模式。采取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提供虚假信息,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收回骗取救助金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且计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的,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项目以外的其他制度,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

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民政厅商相关部门另行发文。

主题词:劳动 社会 保障 办法 通知

第14篇: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书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书

我代表本人以及家庭成员,同意民政部门向所涉及到本人家经济状况信息的部门或机构查询本家庭的户籍,车辆、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公益性岗位补贴、住房、存款、证券、商业保险,个体工商,纳税、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并允许将本人有关家庭经济信息提供给民政部门。

授权人(申请人签字):

第15篇:广东省经济状况

2007年全省生产总值30673.71亿元,比上年增长14.5%。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1746.23亿元,增长3.3%;第二产业增加值15938.20亿元,增长16.9%;第三产业增加值12989.28亿元,增长13.0%。在第三产业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增长9.7%,批发和零售业增长10.3%,住宿和餐饮业增长9.7%,金融保险业增长26.9%,房地产业增长13.7%,其他服务业增长12.9%。人均生产总值达32713元,增长12.9%。

全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9595.01亿元,比上年增长18.0%。其中基本建设投资4468.02亿元,增长10.4%;更新改造投资1197.59亿元,增长6.3%;房地产开发投资2510.05亿元,增长36.2%。商品房销售额3663.97亿元,增长45.8%;商品房销售面积6219.75万平方米,增长20.1%。分城乡看,城镇投资7522.65亿元,增长13.7%;农村投资2072.36亿元,增长36.9%。分投资主体看,国有经济投资2359.63亿元,增长10.8%;非国有经济投资7235.38亿元,增长20.5%;其中民营经济投资3545.51亿元,增长25.1%。完成经济适用房投资额13.46亿元,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84.97万平方米。

分三次产业看,第一产业投资73.70亿元,增长49.8%。第二产业投资3509.85亿元,增长8.1%;其中工业投资3483.74亿元,增长8.3%。从工业内部看,九大产业投资1979.70亿元,增长12.6%。其中电子信息投资443.12亿元,增长12.8%;电气机械及专用设备投资298.73亿元,下降1.2%;纺织服装投资227.38亿元,增长3.1%;石油及化学投资317.99亿元,增长19.5%;建筑材料投资283.11亿元,增长31.6%;汽车投资128.53亿元,下降27.9%;食品饮料投资99.79亿元,增长30.7%。其中高耗能工业投资206.07亿元,增长2.2%。第三产业投资6011.46亿元,增长24.3%。

基础设施建设投资2455.64亿元,增长4.9%。其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投资971.29亿元,增长18.3%;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投资620.98亿元,下降13.1%;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投资700.10亿元,增长9.7%。城市建设投资818.64亿元,增长6.8%;文化产业投资432.02亿元,增长25.9%。新增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新改建四级以上公路3989.79公里,其中高速公路177.35公里;新(扩)建港口码头年吞吐量8740万吨。新增发电机组装机容量661.5万千瓦;11万伏及以上变电设备能力2123万千伏安。新增固定电话交换机容量388.39万门;新增移动电话交换机容量3624万户。

广东是我国一个重要的沿海省份。1978年以来,广东在全国率先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促进了经济社会快速协调发展,广东已由一个以农业经济为主、经济较为落后的边陲省份发展成为经济发达、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的经济大省,成为中国内地经济最发达、最具市场活力和投资吸引力的地区之一。

一、经济发展概述

1978年,中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广东先行一步。改革开放推动广东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新格局,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1.广东是中国第一经济大省。改革开放25年来,广东经济年均增速高达13.4%。2003年,全省生产总值(GDP)达13,450亿元(约合1620亿美元),约占全国GDP的九分之一,连续15年居全国各省市之首。广东的对外贸易约占全国的1/3,利用国外资金约占全国的1/4,税收约占全国的1/7。此外,广东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社会商品零售总额、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地方财政收入等主要经济指标均列全国前列。

2.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工业体系比较完整。广东目前已进入工业化中后期,工业结构由轻

型加工为主向轻重并举转变。第

一、

二、三次产业比重由1978年的29.8:46.6:23.6变为2003年的7.8:52.4:39.8。形成了电子通讯、电气机械、石油化工三大新兴支柱产业,食品饮料、纺织服装、建材三大传统产业,森工造纸、医药、汽车三大有潜力的产业,九大产业具较强竞争力。2003年,九大产业产值占工业总产值的75.3%。高新技术产品产值6337亿元,占全省工业总产值的30.1%,高新技术产品出口481.7亿美元,占全省出口的31.5%。旅游、教育、科技、信息、文化等服务业发展迅速,现代物流业发展方兴未艾。

3.外向型经济发达,利用外资和对外贸易居全国首位。广东与世界上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贸易关系,世界财富500强在广东投资、设立了400多家企业或机构。25年来实际利用外资累计超过1700亿美元,对外贸易从1986年以来一直居中国内地首位。2003年,全省实际利用外资189.41亿美元,进出口总额2836.46亿美元,其中,出口1529.44亿美元,占全国的34.9%。

4.基础设施比较完善,具备良好的投资环境。广东是中国基础设施最完备、最便利的地区之一,交通便捷、通讯发达,拥有通往世界各大洲的国家和地区的海空航线,拥有铁路主骨架和四通发达的公路网,拥有以微波、光缆、卫星传输、宽带网络等为主体的先进的通讯网络。以省会城市广州为中心的海、陆、空交通运输网四通八达。2003年底,全省公路通车里程达110254公里(其中高速公路2300公里),发电装机容量3920万千瓦,电话普及率83.3%,互联网注册用户人数超过1107万。2003年,广州港吞吐量达1.7亿吨,已跻身世界港口十强;深圳港集装箱吞吐量达1065万标箱,居世界集装箱枢纽第4位。广东对外开放口岸150个,与世界1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100多个港口通航;有七大民用航空机场,是中国机场分布最密的地区。

珠江三角洲成为国际资本和跨国公司、国际大财团投资最活跃的地区之一,是全球重要的制造业基地之一。珠江三角洲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迅猛,成为当今世界重要的电子信息产业生产基地之一,珠三角地区电脑部件的产量已超过全球产量的10%。

5.市场化程度高,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广东在全国率先推行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市场化程度居全国各省市首位,市场机制不断完善,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格局。2003年末,广东有私营企业32.3万户,注册资本4522.8亿元;个体工商户185.5万户,注册资本397.9亿元;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数量分别居全国第二位和第一位。市场体系不断完善,以机构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突破口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成效明显。基本建立起以社会保险为主,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全面发展的社会保障体系。

6.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项社会事业全面进步。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123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055元。广东已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全省普通高等学校为77所,在校学生达58.8万人。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发展。

二、发展目标和设想

目前,广东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阶段。按照党的十六大的战略部署,以及胡锦涛总书记视察广东提出加快发展、率先发展、协调发展的要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粤、外向带动、可持续发展和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促进城乡、区域、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协调发展,加快建设

经济强省和文化大省,实现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全面发展,努力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更好地发挥排头兵作用。

广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总体上分两步走:第一步,到2010年,全省人均GDP比2000年翻一番,进入宽裕型小康社会,珠江三角洲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东西两翼进入经济发展快车道,山区发展迈上新台阶。第二步,到2020年,全省人均GDP比2010年再翻一番,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珠江三角洲达到世界中等发达地区水平,东西两翼和山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省实现经济繁荣、生活富裕、环境优美、城乡协调、体制完善、社会文明。

(一)提高产业竞争力,壮大经济实力

大力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结构优化,逐步建成经济强省。到2020年,全省人均GDP超7000美元,三次产业比例变为2:48:50,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工业总产值比重达到48%。

推进以高新技术产业为先导、基础产业和制造业为支撑、服务业全面发展的新型产业格局的形成。积极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加快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交通运输设备制造、石油化工、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现代物流、金融、商贸、会展、旅游、信息咨询等产业的发展。

(二)促进外源型和内源型经济协调发展,增强发展后劲

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营造低成本、高质量、安全文明的投资环境,扩大开放领域,优化外资结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推进与跨国公司特别是世界500强的合资合作,扩大服务业开放。优化出口结构,推进出口市场多元化,提高加工贸易质量水平。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利用我国与东盟建立自由贸易区的机遇,拓展与东盟经贸合作。按照“前瞻、全局、务实、互利”的原则,加快推进CEPA的实施,推动服务领域合作,全面提升粤港澳合作水平。

大力发展内源经济特别是民营经济。按照“政治平等、政策公平、法律保障、放手发展”的方针,进一步放宽民营经济投资领域和经营条件,消除各种歧视与不合理规定,促进民营经济实现制度、技术、管理创新。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

(三)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建立区域合作发展新格局

统筹区域发展,有效整合区域资源,形成功能互补、各展优势、各具特色的区域新格局,加强区域合作,缩小地区差距。发挥珠江三角洲地区的龙头带动作用,强化东西两翼和山区与珠江三角洲的互动互补关系,实现优势互补,推动产业转移。到2020年,珠江三角洲人均GDP约为18000美元,东西两翼和山区约为5400美元。加快建设两翼和山区连接珠江三角洲的高速公路主干道及出省大通道,推进一批港口码头、航道、城际轨道交通和与全国铁路网相衔接的铁路工程项目建设。

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改善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推动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把城市和农村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统筹发展,依托特色资源,打造特色产业和名牌产品,壮大县域经济。

到2020年,全省城镇化水平达75%左右(按第五次人口普查口径)。

推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充分发挥广东作为华南地区经济中心、中南地区对外联系门户和大西南地区出海通道的作用,加快建设出省通道和港站主枢纽,促进广东与周边省份的联动发展。

(四)深化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抓住激活市场主体、健全市场体系、规范市场秩序这三个相互联系的关键环节,率先形成一整套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比较完善的体制和机制。深化产权制度改革,积极推行股份制。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优化国有经济的布局和结构,推动国有资本向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行业和领域集中。大力支持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加快发展资本、产权、土地、人才、劳动力和技术等要素市场。打破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加快分配制度改革,探索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有效途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

(五)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优良的发展条件

建设布局合理、运行高效安全的交通、通信、能源、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网络。建设客运快速化和货运物流化的智能型综合运输体系,形成快捷、高效、协调的陆海空交通网络。构建覆盖全省主要城市的铁路快速客运网络。把白云国际机场建成亚太地区的航空枢纽。加强电源和电网建设,积极发展清洁能源。提高防灾抗灾能力和安全供水保障程度,全面建成节水型社会。到2020年,公路密度达90公里/百平方公里,中等以上城市接入网基本实现光纤到楼、宽带接入到户,互联网普及率达85%,电话普及率(含固话和移动)超过100%,人均装机容量约1.5千瓦,水电、核电、气电和风电等清洁电源装机容量占全省装机容量的比重达40%。

(六)加强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人口、资源、环境与经济相协调。建设青山、碧水、蓝天、白云、绿地、花簇的优美环境,使全省成为最适合人类居住的可持续发展示范区。加强江河综合整治和污水处理,强化对大气污染、固废污染和噪音污染的综合整治。防止海洋生态恶化。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加快建设生态公益林体系,保护重点饮用水水源水库。城乡环境质量指标达到或优于国家标准,大中城市成为国家卫生城市。严格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

(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社会全面进步

积极扩大与促进就业。以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为重点,依法推行覆盖全社会的社会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完善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的社会救助制度。完善城市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使全省农民享有初级卫生保健。加强全省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建设教育强省。构建科技创新机制,不断增强科技综合实力。培育和倡导“敢为人先,务实进取,开放兼容,敬业奉献”

的新时期广东人精神。(编辑:何静文) (文章出处:南方网)

第16篇:关于做好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通知

关于做好2013年度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通知

各学院:

为及时掌握我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经济情况,为9月份开展贫困生认定及下学年奖助学金评选、助学贷款等工作奠定基础,现决定在全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中开展2013年度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调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查对象

我校

10、

11、12级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研究生。

二、工作安排

1.7-8月,请通知家庭经济确实存在困难的学生,利用暑假时间填写《广西民族大学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请严格按照填表说明的要求认真填写。

2.9月,学校开展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的学生一律要提交本次要求填写的2013年《广西民族大学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或生源地相关民政部门盖章证明,如无《调查表》或缺生源地相关民政部门盖章证明,一律不能参与学校开展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

三、注意事项及要求

1.各学院应高度重视本次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调查,事先要组织班委协同班主任分析学生情况,根据学院学生的具体

情况布置好相关的事宜,避免出现学生乱开家庭经济贫困调查证明,确保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2.做好本次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调查的宣传教育。各学院要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充分告知同学本次调查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加强学生的信用教育,保证学生真实、客观的填报相关内容。如虚填、造假捏造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经查出核实,一律取消评选学校各类奖助学金评选及各类评优的资格。

3.研究生持《调查表》参加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主要作为助学贷款、特困补助等申请,不能参与国家助学金评选(只面向本专科生)。

附件:广西民族大学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广西民族大学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

制表:广西民族大学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广西民族大学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填表说明

1.《广西民族大学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是我校为了及时了解本校贫困家庭学生的家庭实际情况而印制的,是我校学生申请校内外各项帮困助学项目的基本材料,专门用于我校开展帮困助学工作,不涉及其他事项。不准备申请帮困助学措施的学生可以不填写此表。

2.调查表由学生本人用黑色的钢笔或签字笔如实填写(不得涂改),一旦调查发现内容填写不实,将被取消本人在校期间一切享受帮困助学及各项奖励评优等措施的资格。

3.城镇职工、临时工或合同工等的年收入填写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一年所有收入;农村农民的年收入填写去年一年农作物折算收入及务工收入等。

4.家庭成员栏只填写共同居住的成员。单亲家庭指一方去世;离异家庭须注明非监护方的抚养情况并出具相应部门的证明;孤儿须写明监护人的情况及收入和民政补贴并出具相应部门的证明;父母一方或双方亡故的,必须注明亡故原因、赔偿金及抚恤金等情况并出具相应部门的证明;家庭成员中有伤残人员的,必须出具伤残人员的伤残证复印件;家庭成员中有重病患者的,必须出具病例卡复印件;低保、军烈属及优抚家庭须提供相应证明。

5.“家庭经济情况简述”填写家庭经济主要来源和家庭经济困难原因,尽量详细。 6.“村委会或街道居民委员会”、“乡(镇)或城区民政部门街道”的公章必须都有,缺一不可。

第17篇:合肥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办法

合肥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城乡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对象(以下总称社会救助家庭)的认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政府令第248号)、《安徽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等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

(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三)诚信申报、信息共享。

(四)依法管理、保护隐私。

(五)经济状况核对评估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工作。各级发改、物价、公安、财政、人社、住建、卫计、教育、农业、国土、水利、科技、交通运输、税务、工商、统计、住房公积金、金融办(中心支行)、残联等部门和

-1- 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评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经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书面授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社会救助对象资格准入条件(户籍、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由民政、住建、教育等相关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在本办法中称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会商人社、物价、财政、统计等相关部门研究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对社会定期公布执行。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各县(市)区城乡居民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和对社会救助家庭进行复核时,其家庭经济状况核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按照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救助家庭认定标准,提出救助认定申请的家庭。

(一)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确定核评对象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否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民政部门可对申请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和评估。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婚姻法》规定的相关人员。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计算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及其法定供养人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综合评估家庭经济状况。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

(一)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

-3- 收入、转移净收入。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2.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3.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4.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

5、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

-4- 4.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5.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6.政府发放的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高龄补贴、残疾人补贴、廉租住房补贴;

7.丧葬费;

8.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9.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10.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11.城乡贫困家庭成员因病按规定获得的医疗救助金; 12.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13.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5- 第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根据社会救助申请对象申请之前12个月的家庭经济状况确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根据其此前6个月的家庭平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家庭收入,并与初次申请时的家庭财产进行核对。调查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报。由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户主或其委托人如实填报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并接受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的询问,并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授权委托书。

(二)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三)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四)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五)信函索证。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申请人家庭有关证明材料。

(六)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七)评议听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社居委)组成“社会救助评议听证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

-6- 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定。

(八)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九)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调查方式。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且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经县级以上公(工)伤鉴定机构鉴定,并持有残疾证的,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提供证明或出具的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对实现就业的申请家庭进行收入核算时,可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五)种植业、养殖业、捕渔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

-7- 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

(六)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七)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月低保月标准2倍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被赡(抚、扶)养人数。

第十二条

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对于持有《残疾证》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现役义务兵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进行计算。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

-8-

(三)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产后1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对于同一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在计算其家庭成员收入时,农业户口成员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难以确定的,按其户口所在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分摊到月。根据其家庭成员的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核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无关单位或个人泄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成员应积极配合核算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申请家庭成员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乡低保待遇、低收入家庭资格和专项社会救助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及相应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取消已批准享受的相关待遇和认定的资格,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且一年内不接受其社

-9- 会救助申请。骗取的救助资金,由相关批准部门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7年

日起至2022年 月

日止。2014年发布的《合肥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0-

第18篇: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2010年12月3日市民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根据《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财产的核对以及核对程序,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实施机构)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简称核对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商业保险投资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彩票收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亲友搭伙费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

前款规定的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

第五条 (不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内容) 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伤残抚恤金、伤残护理费、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

(二)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者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五)抚恤金、丧葬抚恤金;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工伤赔偿金、工伤保险费、护理费;

(八)军队发放的转业费,退役士兵离开部队时领取的路费、伙食费及津贴费;

(九)医保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金和民政部门发放的医疗救助金;

(十)计划生育奖励金、生育医疗费补贴;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津贴。第六条 (财产的具体内容)

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

(三)房屋,包括在本市拥有的非居住类房屋,以及在外省市拥有的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

(四)债权;

(五)商业保险;

(六)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

申请家庭在提出申请前五年内获得的拆迁货币补偿款,由于自身原因未购买住房的,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相关规定,折算建筑面积并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后,不计入财产核对范围。 第七条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机构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核对机构通过规定的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工资条等有效凭证。第八条 (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实际获得的收入认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四)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第九条 (财产价值的认定)

财产的价值,按照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下列财产的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商业保险的价值,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现金价值认定;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的价值,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认定;

(三)房屋的价值,按照房屋管理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认定;

(四)规定申报期间内出售、赠与、支取的价值超过30000元(含30000元)的财产,在提供合理说明和资金流转凭证以及法院判决书或者公证书等有效凭证后,据实认定;

(五)其他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第十条 (证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等;

(二)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车辆登记证书等。第十一条 (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程序) 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完成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核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包括各类证明材料,下同)移交核对机构,委托书上应当填写委托编号和委托核对对象的姓名等基本内容;

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查验原件后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二)核对机构收到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开出收件收据。对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退回住房保障机构并附需要申请家庭补正材料的清单。 第十二条 (重新委托核对的规定)

住房保障机构根据规定需要重新委托核对的,应当在申请家庭审核登录公告前,将委托书和重新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移交核对机构。

核对机构对需要重新委托核对的委托程序,按照第十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核对金额的确定和核对报告)

核对金额根据申请家庭的年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除以委托核对的家庭成员数,得出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的实际金额确定。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四条 (核对工作中止的情形)

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核对,并在作出中止核对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住房保障机构:

(一)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财产超过准入标准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或者房屋未申报的;

(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申请材料填写的情况不相符合的;

(四)有转移财产嫌疑的;

(五)需要中止核对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中止核对的处理)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对机构发出的核对工作中止通知书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对工作。其中,申请家庭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应附上相关的补充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签字确认退出申请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对工作;

(三)申请家庭需要延长时间提交证明材料的,经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后,书面通知核对机构延期开展核对工作。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住房保障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处理意见的,核对机构应当恢复核对工作,并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六条 (解答与复核)

住房保障机构在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应当予以解答;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机构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核对期限的规定)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委托估价和鉴证、中止核对或者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期限。

第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18日市民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沪民救[2009]79号)同时废止。

第19篇: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 (2009年12月18日市民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根据《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试点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财产的核对,以及核对程序,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实施机构)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商业保险收入、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高温费、取暖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亲友搭伙费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

本条规定的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

第五条 (不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内容)

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伤残抚恤金、伤残护理费、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

(二)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见义勇为人员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者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五)抚恤金、丧葬抚恤金;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工伤赔偿金、工伤保险费、护理费;

(八)军队发放的转业费,退役士兵离开部队时领取的路费、伙食费及津贴费;

(九)医保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金;

(十)计划生育奖励金、生育医疗费补贴;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津贴。

第六条 (财产的具体内容)

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

(三)非居住类房屋;

(四)债权;

(五)一次性支取的补充养老金;

(六)一次性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含补充住房公积金);

(七)其他有关的财产。

第七条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机构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核对机构通过规定的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工资条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 (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实际获得的收入认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月工资收入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有劳动关系且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参加全日制实际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有劳动关系,但处于协保、内退、停薪留职等就业状况的,按照实际获得的月工资收入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四)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九条 (财产价值的认定)

财产的价值,按照现值认定。

下列财产的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股票的现值按照规定截止时点的市值认定;

(二)基金的现值按照规定截止时点的净值认定;

(三)机动车辆(含牌照)的现值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认定;

(四)非居住类房屋的现值按照房屋管理部门委托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定;

(五)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价值超过30000元(含30000元)的财产,在扣除提供合理说明和有效凭证的部分后据实认定;

(六)其他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条 (证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劳动手册,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等。

(二)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证券账户卡,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开户行出具的对账单,债券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程序)

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完成户口年限和住房面积核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包括各类证明材料,下同)移交核对机构,委托书上应当填写委托编号和委托核对对象的姓名等基本内容;

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查验原件后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二)核对机构收到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开出收件收据。对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退回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并附需要申请家庭补正材料的清单。

第十二条 (核对金额的确定和核对报告)

核对金额根据申请家庭的年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除以申请家庭的计算人数,得出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的实际金额确定。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三条 (核对工作中止的情形)

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可以中止核对,并在作出中止核对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一)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财产超过准入限额的;

(二)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与申请材料填写的不相符合,且金额超过5000元(含5000元)的;

(三)人均财产与申请材料填写的不相符合,且价值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或者拥有机动车辆、非居住类房屋未申报的;

(四)银行账户数多于申请材料填写的账户数的;

(五)证券账户数多于申请材料填写的账户数的;

(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申请材料填写的情况不相符合的;

(七)申报期间有转移财产嫌疑的;

(八)需要重新确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中止核对的处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对机构发出的核对工作中止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对工作,并附申请家庭的补充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签字确认退出申请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对工作。

(三)申请家庭需要延长时间提交证明材料的,经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后,书面通知核对机构延期开展核对工作。延期核对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处理意见的,核对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五条 (解答与复核)

住房保障机构在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应当予以解答;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机构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6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六条 (核对期限的规定)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委托评估和鉴证、中止核对或者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期限。

第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至试点区工作结束。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与售后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试点区域开展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三条(共同申请人)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结婚需满一年);

(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其中,配偶应当一同申请;未成年人及规定年龄以下的成年单身人士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内,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四)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拆迁的,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前溯一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劳动手册,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七)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银行存单、证券账户卡、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开户行出具的对账单、债券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受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七条(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同时开展户口年限核查和住房面积核查。户口年限核查应当在申请受理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下列人员可不受户口年限限制:

(一)7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二)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三)夫妻双方婚前均符合户口年限条件,结婚后一方户口迁移至另一方,户口迁移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四)离婚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可累计计算。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住房面积核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认定符合户口年限和住房面积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在收到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后4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姓名、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10天的初审公示。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九条(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县)指定媒体进行为期7天的复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申请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况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中止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初审核查过程中,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按照相关规定书面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有必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继续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

(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书面确认退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终止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按期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材料的书面申请。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延期开展核查、核对工作。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申请户登记后的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取得登记证明满三年但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四条(限制重复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五条(抽查)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已登记的申请户。经抽查,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接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和选房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

申请户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收购,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的,按照试点区政府确定的住房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选择购买低于供应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轮候序号的产生)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在规定时限内经登记的申请户,公开通过计算机程序摇号排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此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户取得一个轮候序号。摇号排序结果应当在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公开摇号排序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第十八条(公布房源供应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房源建设和筹措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申请户数量等因素,分期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下列信息:

(一)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交房日期;

(二)房源总套数和各种房型套数,房型示意图和建筑面积;

(三)每套房源楼层、室号、销售价格,相同地段、质量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5年后上市转让总价款的分配比例,住房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申请户现场看房的接待时间;

(五)申请户表达选房意愿的截止日;

(六)选房日期;

(七)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十九条(现场看房)

房源供应信息公布后,申请户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所在地现场看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现场看房的接待工作。

第二十条(表达选房意愿)

申请户应当在表达选房意愿的截止日前,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认参加选房和准备购买的房型。

申请户确认不参加选房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选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户之后;两次确认不参加选房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选房的,原取得的轮候序号作废。原轮候序号作废后,可以重新参加下一批次的摇号排序。

第二十一条(选房资格)

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户数量小于相对应的房源供应数量的,全体申请户取得选房资格;确认参加选房申请户数量大于相对应的房源供应数量的,轮候序号在前的申请户取得选房资格。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示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信息。

确认参加选房但未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其轮候序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选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公告日期组织选房活动。选房公开进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组织选房:

(一)申请户持身份证明、轮候排序证明和取得选房资格的书面通知,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选房,排序在前的申请户在公布的房源中优先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申请户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通过计算机设定程序随机摇出一组房源,申请户在该组房源中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当场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

选房结果应当在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第二十三条(签订合同及相关附件)

申请户中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应当在选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7天内,持身份证明、选房确认单等相关材料,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申请户中的同住人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使用协议。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户,在选定住房后,应当先与政府指定的收购机构签订原有住房的买卖合同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变更后,方可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第二十四条(轮候序号的调整)

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不变。

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产生的轮候序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行为的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过家访等方式,了解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居住和使用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发现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行为的,可以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采取书面通知改正、要求支付违约金、在指定媒体通报、记录不良信用、直至收回房屋等处理方式。

第二十六条(5年内原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原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申报。

原住房保障机构收到书面申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回购的,发出《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房地产权利人接《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后,应当在30天内与原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段为《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

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收到原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已完成回购的证明材料或者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后,方能办理购买其他住房的合同网上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5年内因特殊原因申请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因全体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离沪或者出国定居,夫妻离婚需将住房变现后分割财产,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急需资金支付医疗费用等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回购,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5年后经济适用住房转让)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交《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决定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并在书面通知送达后30天内与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签订转让合同,回购价格由房地产权利人和原住房保障机构共同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相同地段、相同类型、相同质量的存量二手住房市场价格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房地产权利人支付相应比例的回购款。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他人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缴纳相应比例的转让价款。

第二十九条(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前相关手续办理)

经济适用住房交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前,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应当将户口迁出经济适用住房,并结清水、电、气等公用事业费用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原住房保障机构在支付回购款前,应当入户查看房屋状况,确认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未结清相关费用的,原住房保障机构在回购款中扣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相关概念)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试点区域,是指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确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的区(县)行政区域。

第三十一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20篇:某县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承诺授权书

XX县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承诺授权书

本人及家庭成员了解XX县社会救助申请政策,现承诺:

1、表格中所填写的全部内容及所提供的全部证明材料均真实、有效,无虚假和隐瞒;

2、享受救助期间,家庭成员数或者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在1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管理审批机关告知变更情况;自觉接受并配合管理审批机关的定期核查。

本人已获得下列所有家庭成员的委托,并同意在申请、复审、复核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特困人员供养 □低收家庭救助 □临时救助 □受灾人员救助 □医疗救助 □教育救助 □就业救助 □因病支出 □其他:)期间,受权XX县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中心及本人所提出申请的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向所有涉及本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部门或机构查询、核对本人家庭经济情况。本人亦同意所有涉及到本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部门或机构将所需资料和信息提供XX县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中心及本人所提出申请的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核对机构。 申请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成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与申请人关系: 成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与申请人关系: 成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与申请人关系: 成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与申请人关系:

申请人签字:(指模 )

年 月 日

备注: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签;代签的需申请人本人按指模。表中成员姓名、签字、指模真实性及法律后果由代签人负责。

家庭经济状况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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