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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3-01 20:23:0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杭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明,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下城区莲花小区9栋110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小梅,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住下城区莲花小区9栋110室。

被告人陶德快,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下城区桂花小区2栋2号,因本案于200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拘留于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二,杭州市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力,农民,系被告人父亲。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0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德快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0月11日决定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公诉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明、朱小梅以及辩护人王小二,陶力,证人余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2004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陶德快在下城区一游戏机房因与被害人刘小明言语不合发生争执, 刘小明动手扼住陶德快的颈部被人劝止。为报复刘某, 陶德快纠集俞涛赶至天目饭店找刘小明交涉并动手殴打了刘小明,陶、刘二人开始互殴。陶自感吃亏,即冲进店内厨房取来剪刀一把,朝刘小明胸部猛刺,致刘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晚11时许,被告人陶德快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向检察院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陶德快的供述和辩解;2.尸体检验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俞某等人的证言;5.调取证据清单;剪刀一把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物质损失20万元及精神损失10万元。证据如下:医疗费用清单;护工费清单;误工费;交通费单据。

被告人陶德快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但提出系被害人先打人致其行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其个人并无独立的个人财产可供赔偿。陶力也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儿子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已经赔偿了

1.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无财产可供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陶某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陶德快在下城区一游戏机房因与被害人刘小明言语不合发生争执, 刘小明首先动手扼住陶德快的颈部,被人劝止。为报复刘某, 陶德快纠集俞涛赶至天目饭店找刘小明交涉并动手殴打了刘小明,陶、刘二人开始互殴。陶自感吃亏,即冲进店内厨房取来剪刀一把,朝刘小明胸部猛刺,致刘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晚11时许,被告人陶德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且被害人父母为了救治被害人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和人力,并且被害人的死亡给其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尚属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三十二条和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德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

二、被告人陶德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明和朱小梅7万元人民币,与2005年

3月31日之前偿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10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3分。

审判长:张三

审判员:李四

审判员:王五

2004年12月1日

(院印)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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