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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诉讼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9-28 12:02:36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商标侵权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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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诉讼主体

商标侵权是指未经过商标使用者允许,使用其商标的一种行为。那么,在遇到此类时间时,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下面就由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有关商标侵权诉讼主体的相关内容。以供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如何预防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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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企业要把商标权保护列为品牌战略,尽快审查商标注册手续是否完备,商标是否到了续展期。在企业发展到一定的规模后,需要尽快申请国际注册。

第二,注意积累企业商标的基础资料,评估出商标的价值。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与企业产品销售的地域范围有密切的关系。此外,广告宣传也是商标知名度提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企业产品销售、广告合同费用等方面的资料和数据都是验证一个品牌知名程度的重要基础性资料,在申报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以及可能进行的商标侵权诉讼中,都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尽早申报省市著名商标,并为申报驰名商标作准备。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与力度和商标的知名度有较大的关系。商标越知名,受保护的范围越广,受保护的力度越大。

第四,对商标侵权行为要尽早采取法律措施解决。如果某一侵权行为不及时消除,侵权商标在长期的使用中可能成为与原商标共存的合法商标,这对商标权人来说非常麻烦。如果对已经存在的侵权行为不尽快消除,可能会带来更多的侵权人效仿。

第五,要及时的申请注册商标,在国内进行保护的同时,要注重国际商标的注册保护,防止出现商标被抢注而出现的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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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诉讼的主体、诉权和责任问题探讨

商标侵权专用权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大多都是按照商标侵权行为的内容或者类型来确定案件管辖和案件主体的。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l、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但是事实上,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都是由主体行使的;行使不同的权利形成不同的权利主体;所规定的侵权行为都是由主体实施的,实施不同行为的主体形成不同的侵权主体。因此;从主体的角度来把握商标侵权,似乎更有利于理解主体、诉权和责任的关系。

就主体来看,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有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这两个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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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权利主体是商标权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人通常又是商标权的原始主体,他们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核准注册。利害关系人通常则是继受主体,他们通过商标权的继承、转让或者使用许可等方式取得商标权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权益。权利主体作为原告,应当有严格的条件,因为这不仅涉及到诉权的行使问题,还涉及到请求权的享有问题,也即商标权项下的权利(假如涉及到获得侵权赔偿等经济利益时)由哪些主体来瓜分。其实权利和责任一样,其享受或者承担也应当有一定的顺序。属于第一顺序的主体,他们对于权利有同等的分配机会和同一的分配顺序。在他们没有明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时候,法院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剥夺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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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2篇: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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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问题

环境污染在我国日益成为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而环境污染诉讼亦是当今人民比较关注的诉讼,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知识,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证明和诉讼时效问题,结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指出其中与一般诉讼的不同所在,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理解及完善有所帮助,从而规范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

环境污染当事人诉讼标的证明规则

环境侵权是在环境活动、生产和生活等活动中发生的,不法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有两个途径:一是向环保部门提出请求,由环保部门出面加以解决;二是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用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本文仅从该类案件特殊性出发,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

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者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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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定是此类案件原告方的特点,这一特点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成为法院处理该类案件基本形式。代表人诉讼的出现,弥补了传统的共同诉讼制度的不足,对污染范围广、涉及受害者多的案件,代表人诉讼的确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除了原告的推选代表人以外,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资格确定还需明确下列问题:

(一)受害者死亡时,当事人的身份确定。

因环境污染而导致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资格。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一般侵权案被侵权人死亡下当事人确定的原则,并结合继承法有关内容来确定。

1、受害人的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权在继承受害人财产的同时,依法享有追偿权,可以受害人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加害人给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等。如果被害人生前还有抚养人和赡养人,则加害人还需依法支付抚养人和赡养人必要的生活费。

2、依法享有继承权的所有继承人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时,依据一般法律原则,则视同受害者本人放弃起诉权。

(二)关于环境共同侵权案中的被告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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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企业的排污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②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又可以分为环境共同致害行为和环境共同危险行为两类。所谓环境共同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共同造成他人损害。而环境共同危险行为则是指侵害后果是由污染危害行为的多个主体中的一个或数个所致,但不能判明加害具体由谁所致的情形。③由于环境共同侵权的复杂性,导致原告在准确认定被告时困难。鉴于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因分析之复杂性和高技术水准性,笔者认为,在法院受理审查该类案件的起诉时,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污染行为可能为被告共同为之,法院即可认定它们为共同被告,至于各被告人是否是真正侵权人、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则是审理中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审查起诉所需要认定的。

(三)其他特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对于环境保护十分不利。整体环境以及大气、水流、海洋、风景名胜区等环境要素作为一种“公共财产”,为全体公民所共有,在许多情况下,个人、单位或团体很难成为其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放宽环境侵权主体的资格势在必行,许多国家在法律上已经确定取消此限制。笔者对下列两类特殊主体的原告资格做简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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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原告资格。

如上述所论,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由于受害人数众多,而且常常会集中在一起,因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通常在协调受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上起到积极作用,在协调不成时,由于这类自治组织不是法律规定的一级国家机关,这时便可适用诉讼法上的“诉讼担当”理论,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这样便于保护广大受害群众的合法利益,也减少推选代表人等手续,提高诉讼效率。

2、受害者所在单位及有关组织支持诉讼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当被害人具有种种原因不便起诉时(如害怕报复、不知法律、未成年等),相关组织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起诉。支持方式可以是精神上、道义上的帮助,也可以是法律上、物质上的帮助。④当然,这类单位和组织不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必须是以受害者名义提起诉诉讼的。

二、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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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外乎以下三种:

(一)赔偿物质损失。

对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物质损害赔偿,应贯彻全面赔偿的原则,即加害人不仅应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尚未得到,在未来应当得到的,但因环境污染而未得到的收入。⑤如果受害者是法人的话,因为环境污染侵权导致其商品名誉上的损失,笔者认为也应该列入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内,特别是一些知名的品牌,更应该加以保护。

(二)赔偿精神损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受害者因生命健康权,可以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可了环境污染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

1、法人可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根据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般都认为法人是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笔者也持此观点。因为,对于法人来说,其最重要的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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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求便是它的经济请求,而由于环境污染导致法人名誉的损失,可以如上所述划归到财产损失上去,故法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混合原告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由于自然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法人却不可以提出,那么此时的诉讼请求该如何解决。这种情况下,一般是要分别审理的,不过笔者认为,为了节约诉讼资源,照样可以合并审理,只不过在诉状上单独列出一项所有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选定代表人时,须至少有一人为自然人。

(三)请求排除危害。

所谓排除危害,是指消除污染环境所带来的危害结果。它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民事责任形式。根据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的不同,排除危害分别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⑥由于排除危害种类的多样性,在诉讼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现实中已经产生影响的危害。主要是停止侵权和排除妨碍。这类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话,则法院在审查后,认为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必须尽快执行,可以不要求申请方提供担保而直接执行,以免造成更大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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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实中虽然有些行为还没有直接产生危害,但已经对环境、人体健康及财产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这时的请求主要是消除危险。此时,受害者同样可以请求法院排除妨碍。妨碍事实是否导致了危害结果并不是该类诉讼的必备条件,只要妨碍事实已对受害人构成实际威胁,受害人即有权提起妨碍诉讼。在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起先予执行的申请,法院为了保证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和避免因诉讼导致的不必要的损失,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程度的担保。

三、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特别证明规则

(一)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中,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和实体公正性的考虑(认定环境污染所涉及到的复杂科学技术知识,是一般受害者自身条件所无法具备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上都采用举证倒置原则,我国亦如此。

(二)因果关系的推定

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构成民事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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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任的基本要件之一。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其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要困难的多,为了保护环境和受害者的利益,一些国家规定在环境污染诉讼中,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只要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污染事实不存在,即推定污染损害因果关系成立,加害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三)鉴定结论的作用

鉴定结论作为诉讼法上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是审理该类案件所不可缺少的证明手段,这主要因为环境污染的污染程度、损害程度等问题,都需要有科学的权威依据,而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并做出的结论性意见,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可信性,故其证明力极高。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除了污染程度的鉴定外,还有医学鉴定,以确定受害人的身体状况及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鉴定结论的广泛使用,是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证明活动的又一特点。

四、特殊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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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损害时起计算。”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这里还要特别说明的是,3年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就是说,不是从侵害行为发生时开始,而是从污染损害已经出现,受害当事人已经发现和知道受到侵害时计算。⑦法律规定3年时间是适当的,如果时间再延长,又可能发生不利查清事实和及时处理的情况。但问题在于,《民法通则》中最长时效20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期限依然不足。如日本著名的水俣病污染案例。目前,不少国家的法学界注意到环境案件的这种特殊性。

综上所述,审判实践中加强和注重对上述问题的探究,有助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审理,规范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亦有利于依法及时高效地保护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①沈建明:《试论环境侵权行为》,《法律科学》1991年第2期

②张梓太著:《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尽收眼底馆2004年版,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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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406页。

④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18页。

⑤张梓太著:《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尽书馆2004年版,第120页。

⑥张梓太著:《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尽书馆2004年版,第121页。

⑦金瑞林、汪劲著:《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核能》,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3页。

民商法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许多纠纷,但是大致上主要分为三类:民事纠纷、刑事纠纷及行政纠纷。其中民事纠纷最为常见,民事纠纷里包括但不限于婚姻纠纷、劳务纠纷、合同纠纷、赡养纠纷、医疗纠纷等等。民事法律纠纷,赢了网欢迎您来访咨询。

来源:(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问题http://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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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3篇:专利侵权诉讼代理程序

成都专利诉讼,成都专利诉讼代理,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专业专利律师为您介绍专利侵权诉讼代理的流程。

专利侵权诉讼代理程序如下:

一、程序

1、咨询、说明案由,包括诉请目的、诉讼标的、陈述侵权(或不侵权)的理由和事实及出示相关证据,被告是否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

2、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专利权人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

3、根据案由和标的交纳相关费用,包括:代理费、诉讼费、无效请求费、取证费、差旅费等。

4、代理收集证据,包括产品照片、产品说明书、产品实物,或在先生产销售的发票、合同,或在先公开的专利文件和技术资料。

5、诉前协调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和条件,参与谈判并签订调解协议书。

6、整理证据材料、起草诉讼请求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书。

7、代理出庭答辩,参与调解及其它诉讼或专利无效活动。

二、原告方提交材料清单:

1、原告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工商执照。

2、原告专利证书、授权专利公告文件(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当年交纳年费的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

3、被告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工商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4、被告方涉及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或产品说明书及其他材料。

5、被告方涉及侵权产品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侵权非法所得或原告正常经济损失的说明。

6、被告涉及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或收据,销售部门的地址、电话、邮编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被告方提交材料清单:

1、被告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工商执照。

2、被告方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或照片以及产品说明书。

3、被告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经营情况说明。

4、原告的身份证明或企业工商执照。

5、原告方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

6、原告方专利法律状态。

7、被告收到的诉讼请求书及其法院送达的全部文书。

8、被告或第三人在先生产销售的发票、合同,或在先公开的专利文件和技术资料。

温馨提示: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是以国内外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申请及知识产权纠纷作为基础业务,以知识产权战略构建、知识产权制度构建、商业秘密管理体系构建、知识产权风险管理、研发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托管、专利信息检索与分析、专利预警分析、企业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企业上市知识产权辅导、知识产权侵权分析等为深度服务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如您有任何疑问都可以拨打我们的电话咨询,欢迎您的光临!!!

推荐第4篇:商标侵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商标侵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之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不包括法院采取临时措施进行扣押查封侵权商品所在地。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当事人可以起诉实施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行为人,也可以起诉该部分商品的经销商、制造商,或者同时起诉各行为人。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例如,对于甲制造、乙运输、丙储藏、丁销售侵权商品等侵权行为,如果权利人对所有侵权人提起共同诉讼,可以选择任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但不是住所地起诉;但如果仅对某一被告如制造者起诉,则只能选择该被告行为实施地或者住所地法院起诉,而不能在销售地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起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

推荐第5篇:著作权侵权诉讼怎么举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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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诉讼怎么举证呢

如果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该怎样维权呢?当调解无法解决著作权纠纷时,该怎样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呢?需要哪些证据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著作权侵权诉讼

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步骤是:

(1)搜集和整理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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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证明争议的著作权存在并能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证据、原告与争议著作权相互关系的证据、侵权行为存在和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的证据、被告与侵权行为关系的证据、侵权获利与侵权程度的证据等。

(2)证明涉嫌被侵犯的著作权本身成立

第一,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即原告作为自然人或法人或外国人,都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享有著作权的资格。并且原告与著作权直接存在法定的关系,著作权归于原告和被许可使用。

第二,证明争议作品的存在。即原告应提供具体的作品,如书籍、录音等。

第三,证明作品在我国享有著作权。即证明作品是原告创作的作品,并提交作品底稿,说明创作的完成时间,以排除他人抄袭的可能性。并且原告作品内容合法,属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且作品仍在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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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法的保护期限内。

(3)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以及具体的侵权方式

对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作品或邻接权客体的情况,原告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被告实施并且在被告使用后的相关证据。 例如擅自复制和出版发行原告作品的侵权行为,原告需要到市场上购买侵权物品。为了让证据更加准确并且更具有说服力,原告可以聘请公证处的公正人员一起去购买侵权物品,请公正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公正,制作公证书。

一般情况下,只要原告证明了具体侵权行为方式的存在,也就同时证明了侵权行为的存在。

(4)选择管辖法院

作为原告,选择法院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原告原则、原理被告原则、选择较大城市的原则。这样做主要是因为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判结果可能会存在差异,甚至是比较大的差异,而侵权诉讼案件一般都有几个法院可供选择,因此采用上述三个原则有利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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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起诉前的措施

作为原告应考虑申请诉前禁令、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这样做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将一些重要的证据固定下来,为胜诉后能够获得实际的经济赔偿做保障等。这些做法都是为了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支持以及胜诉后对原告财产的保护。

(6)立案、准备开庭

(7)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应当提交自己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获得非法利润的证据;或许可他人使用时获得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以及提交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和原告声誉受到损失的证据。以此来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权行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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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最主要的,司法实践中采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要有证据能证明原告软件和被告软件是相同的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被告接触了或有可能接触了原告的软件,就可以初步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1)原告软件的程序和文档;

(2)被告软件的的程序和文档;

(3)原告软件和被告软件的程序和文档经比对后是相同的或实质性相似的证据,此证据最好申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做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证明力也较高;

(4)被告接触了原告软件的程序和文档,只要能证明有接触的可能性就可以,比如原告的原软件开发人员跳槽到被告单位工作。

上述程序和文档,主要是指相应软件的源程序和与源程序开发有关的开发文档;但一般情况下,原告很难获得被告软件的源程序,即使原告申请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被告也会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此时如果原告能证明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或者虽不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但是被告软件的目标程序中存在原告软件中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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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有内容;或者双方软件的运行界面相同的,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做的法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原告损失的证据

这是主张赔偿的主要依据。原告首先要根据其实际损失要求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可以按照被告的违法所得要求赔偿。注意这是个递进的关系。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其他证据

(1)被告过错的证据往往包含在以上三类证据中,甚至有时是很明显的,不证自明的。

(2)因果关系的证据也包含在以上三类证据中,证明的难点往往不在于原告有没有损失,而是在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否全部来源于被告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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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6篇: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

侵权责任法

环 境 污 染 责 任 讲 义

成员:

一、环境污染的含义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与乡村等。环境污染有广、狭义之分。

狭义的环境污染即“公害”,也称“特殊环境污染”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而破坏大气、水、土壤、海洋、安静稳定等自然环境,从而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广义的环境污染还包括“私害”,指相邻关系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行为。也称为“一般的环境污染”,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一方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害与私害的区别

1.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特定与否不同

公害较于私害,受害人是大范围、不特定的人。而且损害的发生也是具有不特定性:损害可能在今天、也可能是明年。加害人也有可能是不确定的:比如汽车尾气的排放现在已经危及到人们的生活健康质量,但是很难确定相应的加害人。

私害只是发生在具体特定的主体之间的。在私害的环境污染里,加害人与受害人均为特定之民事主体且二者的不动产相互毗邻。

2.污染的原因行为不同

公害中的排污行为本身是正常生活、生产活动必然的“副产品”。当这些活动超过相应的的生态承受范围后,就造成了污染。对于这样的活动我们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放任自流,应当在考量各方面的利益后选取一个相对平衡的点。于是我们就有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私害里,引起污染的原因行为是人们的日常生活行为,在超过了相应的对方标准之后,便是一种污染,比如夜晚在家大声开聚会等。影响他人的应予以禁止。

3.规范的法律不同

私害行为主要由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其原因是该种污染行为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侵权及妨害行为。

公害中的侵权行为因为侵害的是不特定的人群及权益,所以民法这种追究个人责任的机制便不能有效的惩治这种行为。所以就有了环境保护法就脱离于民法而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4.归责原则不同

就私害而言,主要适用的过错原则 公害适用无过错原则

其原因是因为私害中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并不难。而公害中受害人虽然受到了侵害,但因为不拥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很难证明加害人的过错,所以只有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才能够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5.诉讼的形态不同

私害中主要适用民事诉讼。公害因为受害人较多,主要适用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另一方面,公害行为主要损害公共利益,个人很难有诉讼的动力,于是就需要特定的机构或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二、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宪法》第2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最高立法机关也先后出台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方面法律9部。另外还先后颁布《水法》、《森林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15部。国务院颁布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50余项行政法规。截止2005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职权,为实施环境保护法和行政法规,制定和颁布的有关规章与地方法规共计660余件。

三、环境污染责任的含义与归责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为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时,污染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主要有三处特殊的表现:

1.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污染者只要造成损害,无论有没有过错,都要负担侵权责任。

2.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只要因环境污染的环境发生纠纷,就推定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污染者负有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3.污染者与第三人负不真正连带责任。即便污染是因为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污染者也不能因此免责,而应该与第三人一起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8条)

第二节构成要件

(一)类型

1.大气污染,既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污染大气的行为,包括燃煤造成的大气污染、尘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12、13条)

2.水污染,即水体因为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及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现象。3.环境噪音污染,即因环境噪音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音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主要有:《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31条、第41条)

4.固体废物污染。固体废物指生产生活中丧失其原有价值,但未丧失其利用价值的固体、半固体或置于容器的气态物品。具体分为①工业物体废物②生活垃圾③危险废物 5.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 6.放射性污染(《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62条)

(二)判断标准

是否造成污染应该按照国家相应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企业的排污行为符合排污标准但客观上造成人损害,也构成污染环境之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不是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理由。

二、造成损害

污染行为只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才可能产生侵权赔偿责任,对损害的部分进行赔偿。

三、存在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推定

受害者无需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结果之间有相应的因果关系,而应该由污染者就其行为与和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虽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至少提出初步的或盖然性的证据,以此建立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和自己的受害行为有着初步的联系。就目前而言,至少要证明被告从事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节

法律后果

一、多数人的侵权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多个企业各自排污,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此,《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该条确定的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是有争议的,但我们认为只是内部责任的分摊问题,不是对外实行按份责任。

二、免责与减责事由 (1)免责事由

环境污染免责事由只有两项: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国家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

对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有多种说法:有免责、也有要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污染者不能免责,但是有权对第三人进行追偿。 (2)减责事由

因为对环境污染实行的水无过错责任。所以,只有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扩大具有过失时,才能减轻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3)举证责任

(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污染者应当证明存在减轻责任或免责的事由。

新环保法主要有五大亮点,一是在环境污染严重时,相关部门将会发布预警信息提醒市民并启动应急措施;二是对生态脆弱敏感地区划定生态保护区,严格保护;三是扩大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更多的环保公益组织将可以对破环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四是加大了处罚力度,罚款将按日累计处罚,不设上限;五是明确了政府的监管义务并规定了对不作为了处罚措施,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新环保法亮点一

环境污染严重时将会发布预警信息

新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国家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强化了对大气污染、特别是雾霾的治理和应对。

新环保法亮点二

划定生态保护区休养生息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法律。新法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环境保护法》同时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新法同时也加大了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法条中涉及到地方人民政府需落实生态保护的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新环保法亮点三

更多环保公益组织可参与环境公益诉讼

新环境保护法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凡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都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举对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树立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理念,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新环保法亮点四

按日计罚无上限

修订后的《环保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计罚”这一记重拳是针对企业拒不改正超标问题等比较常见的违法现象而采取的措施,目的就是加大违法成本。在中国现行行政法规体系里,这是一个创新性的行政处罚规则。环保部门在决定罚款时,要考虑企业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违法所得等因素,来决定罚款数额。今后罚款数额会更有针对性,且会相应提高。而具体的罚款额度将由专项法决定。

课外延伸

新环保法亮点五

政府部门不作为也须受罚

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对于履职缺位和不到位的官员,新法规定了处罚措施。领导干部虚报、谎报、瞒报污染情况,将会引咎辞职。出现环境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政府分管领导、环保部门等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推荐第7篇:论环境公益诉讼

论环境公益诉讼

07级法硕张洁学号 107262007649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中的一种,是发生在环境资源领域,以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为依据的一种公益诉讼。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非常严重,设置环境公益诉讼已经非常迫切。本文试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来分析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就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提出本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

公益诉讼是与传统的维护私人利益的私益诉讼相对的一种诉讼模式,指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可能遭受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突破了传统诉讼法体系仅仅立足于维护个人私益,即仅就私益纠纷,公民可以通过法院以司法力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限制。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被赋予现代意义并引起广泛关注,始于20世纪,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的扩大,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发生变化,一些传统的民事行为不再单纯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这类纠纷具有传统诉讼方式难以容纳的新要素。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及特点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中的一种,是发生在环境资源领域,以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为依据的一种公益诉讼。具体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针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及个人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致使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势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私诉讼私益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条件不同于私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被诉行为侵害或危及到的是社会性的公共环境权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因此对原告的起诉资格不再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非法侵害的人,环境的侵害成为具有原告资格的充分理由,申请人如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即为适格,而不在于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不断放宽,从而使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力量维护(环境)社会

公共权益的渠道愈加畅通。

其次,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和显著的预防性。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保全环境公共利益,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再次,环境公益诉讼不能简单的归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这种诉讼形式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分别适用于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程序。如果被诉的对象是对环境公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即为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如被诉对象是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即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在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首先,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非常严重,深刻的环境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不断恶化的环境形势,在拥有十几亿人口的中国显得尤为严峻和突出。长期以来,对于环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全面行使对环境保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并对全社会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以实现对各类社会危害行为的监控,。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及经济的迅速发展,对环境的破坏形式和破坏程度较以前都有所扩展,仅以行政管理的力量已经不能全面的保护环境,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及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所有这些因素,致使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不仅未能有效地承担起维护环境公益的重任,甚至它本身还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我国是个人口大国,公民,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的监督能起到迅速制止各种环境侵害行为,及时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所以突破传统诉讼法理论,畅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渠道,建立公众参与环境管理运作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

其次,当今中国的法律体系组含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萌芽,在立法方面,出现大量含有环境公益诉讼内容或色彩的法律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2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既然人民是一切公权力或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在国家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普通人民当然有权提出救济,法律等其他规范性文件,诸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隐含了关于环境问题受到侵害时公众、社会群体是有权提出救济的;在司法实践方面,已经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成功案例。例如山东省德州市金鑫化工厂的污染事件,理论界学者认为这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国化的典型案例。二十余年来,我国环境法学界(近年来甚至包括部分宪法学者)对环境权理论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从最初的介绍西方理论到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深入研究,我国环境法学者在环境权理论研究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

最后,社会公众维权意识和环保意识的提高为公益诉讼奠定了良好的群众基础。环境意识是人们对环境和环境保护的认识水平和认识程度,又是人们为保护环境而不断的调整自身经济活动和社会行为,协调人与环境,人与自然相互关系的实践活动的自觉性。公民的环境意识是人类环保事业的基础和先决条件。任何国家的环保事业如果没有公众的参与和支持是不可能成功的。随着物质财富的丰富,公民对生活环境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觉参与到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高涨。另外,中国在改革开放进程中,利益群体极其多样化,代表他们利益的社会团体,遍布社会的各种民间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其拥有的大小不等的社会权力的影响与支配力也无处不在。允许这些团体根据法律提起维护公益的诉讼,与当代权利多元化和社会化趋势正相契合。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出现了一些以维护环境公益为宗旨的环境团体组织,通过这些团体,公众可以更全面、更有效地参与管理环境事务。这些团体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力量聚合起来,并与公民个体一起奠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群众基础。

三、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与传统诉讼具有质的差别的新型诉讼制度,其在我国的确立不仅需要实践上的要求和经验探索,也需要深细致的理论准备。笔者在此提出几点建议:

首先,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上讲,要从立法上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客体,即环境权。无论传统诉讼还是公益诉讼,其目的都是保护相应合法利益,如果没有利益可保护,也就没有诉讼的必要,而我国现存的相关法律对环境权没有确切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审判盲区的形成,法院对侵犯环境公益的行为束手无策,使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控制。所以在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中明文确立环境权,以使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可操作性,使公民的环境权落到实处。关于环境权的内涵可参考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的定义:人类有权在一种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其次,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上讲,应赋予一切自然人和单位以诉权。环境的好坏事关每个人的生活质量和生存发展,既然是为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任何人认为环境被损害,对自己的生活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都可以以环境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公益诉讼。只有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 便于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才能弥补国家行政机关在保护和监督环境方面的不足

第三,在举证责任方面,本人认为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事关诉讼的成功与失败,如果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我国民事诉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则无疑给原告设置了诉讼障碍,影响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因为,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作为原告,特别是公民个人作为原告,在许多情况下不可能就某些事实进行举证。一是由于受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二是由于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的困难性,使受害人无法举证;三是由于科技,文化水平的限制,一般人难以知道某种污染可能造成的危害。 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许多国家在环境侵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比如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原告只需提供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有可能有污染行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其有该污染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公众的举证责任得到减轻,有利于公众为了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最后,环境公益诉讼中其他相关制度的设置,关于诉讼费,由于环境的治理和恢复往往需要耗费巨大的资金,如果根据标的计算将是一笔高昂的费用,再加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该笔费用应该由原告预交,将不利于鼓励公众积极诉讼,所以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上的适当改进,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受益人也不限于本人,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整个社会。如由原告独自承担诉讼费用就不公平,因此我认为应把民众的环境公益诉讼列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范围。从而保证民众不致因负担诉讼费用显有困难而放弃对环境公益的保护。另外,对于需要做的鉴定及律师费用可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分担合理费用。

综上,由于我国环境破坏在程度和范围上都极为严重,影响了我国国民生活质量,制约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而以前仅靠政府力量单一,依靠公众力量保护环境已非常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公众维护环境,制止环境破坏的最有利的武器,加上我国公众环保意识的加强及理论和实践上努力,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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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判决书: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

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要点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2.《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瑞泰公司:

(一)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

(二)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

(三)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

(四)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

(五)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

(六)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亦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卫民公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有关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

2 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二、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因此,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还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绿发会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解释》第

3 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吴凯敏、叶阳)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

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要点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2.《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瑞泰公司:

(一)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

(二)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

(三)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

(四)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

(五)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

(六)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亦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

4 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卫民公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有关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

5 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二、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因此,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还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绿发会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解释》第

6 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吴凯敏、叶阳)

推荐第9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日益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侵权诉讼,它侵犯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社会的公众利益,而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又不能对这些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侵权行为给予相应的制裁,这就使得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制度研究入手,分别对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赔偿方式等加以分析,旨在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责任保险

【正文】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对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基本上是采取行政手段予以制裁。而传统的行政制裁又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和处罚的软弱性,而使得其惩罚效果不尽人意。因此,突破传统的诉讼法体制,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为维护环境公益提供强有力的程序保障。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时期,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是以诉讼标的为基准命名的一种诉讼形式。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根据法律,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而环境公益诉讼则是公益诉讼所包含的众多方面诉讼中的一种,它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的可能时,法律允许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制度,它是公众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是的法律救济途径之一。从国内外的实践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种类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环境公益的侵害不是仅限于某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可以将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表现为五种具体形式

(一)环境公益诉

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私人为公益的显著特点 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形式: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具有相应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的国家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本质上均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之范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直接维护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团体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诉讼类型。

(二)环境公诉

环境公诉,指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以原告身份,通过公诉的形式,以制止和制裁环境公益的侵害行为为目的,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公权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诉,其实包括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诉和环境行政公诉三种形 1.环境刑事公诉。即检察院以制裁环境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诉讼。这是最常见的环境公诉

2.环境民事公诉。它是指在公民或者法人的民事经济行为,污染了环境或者破坏了生态.因而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形下,检察院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实施干预,请求法院制止和制裁环境侵害行为的诉讼。

3.环境行政公诉。它是指检察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

(一)法律基础

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上述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都为我们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立法依据。

(二)法理基础

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法理依据为公民的环境权。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是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它作为基本人权已为《人权宣言》所确立,作为私权,它应该是可诉的和可强制执行的权利。而要实现这可诉性与可强制执行性就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之相适应,使得公民的环境权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更好的请求审判权的支持而实现。从而达到“主持社会正义与公平,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最终目的。

(三)实践基础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很多新型的需要保护的权利,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这就需要在实践中积累经验来应对此类问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实践往往是推动立法的先行者。我国学术界在研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司法界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实践。例如,2008年12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对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广东首例水资源污染公益诉讼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类似案例近年来在全国各地法院频频出现,人民法院已向社会敞开了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之门。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不足

(一)缺乏法律支

我国尚没有专门的公民环境诉讼制度,只在《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严格地说,这些规定虽然有肯定公民诉讼的意思,但属于原则性规定,过于笼统对诸如诉讼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问题缺乏科学详尽的界定,因而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也不可能根据这一条规定提起公民诉讼。相比之下,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联邦环境法律关于公民起诉权和司法审查的规定加上《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为公民或公民团体的环境诉讼予以前所未有的法律保障。此外,密执安等州以专门的“环境权法”赋予公民保护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权。所有这些判例法和成文法构成了美国关于公民环境诉讼的法律依据,使之成为一项独特、完备而又严密的法律制度 [1]。

二)原告资格受限

依法成立的以环保为宗旨的环保公益团体,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这种制度特别适合于受害人不确定、环境权属关系不明确、受害人众多而又难以确定代表人、或者受害人众多但确实缺乏应有诉讼能力等特殊情况。现实生活中,许多情形下,个人面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公司法人或者组织,常常不知、不能、不敢提起诉讼。淮河干流多次重大污染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都存在受害人众多但难以确定原告的情形。

(三)诉讼范围狭窄

在一般的侵权诉讼中,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往往是特定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这种侵害通常已经发生,损害已既成事实,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普通民众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害。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这就大大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利于公众积极的参与到环境保护的队伍中来。

(四)法院和法官的角色定位

由于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在现实中法官遇到这类案件必须有很强的专业能力才能使案件的处理更接近公正。当法官在每个具体的公益诉讼案件中都致力于最大限度的维护公益时,即会导致司法更少保守性、更多创新性。而公益诉讼本身存在的创造性司法,与司法自身的保守性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矛盾和冲突,这对于公益诉讼的胜诉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五、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类与传统诉讼具有本质差别的新型诉讼制度,对于它的建构,我们应当放弃以往思考模式,全面客观地看待环境的生态价值,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理念,借鉴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做法,在涉及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加以明确规定。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程序

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很不健全,尤其是程序的缺失很难保证公共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迫在眉睫。一方面,应当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明,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在实体法上确立“公众环境权”,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针对侵害“公众环境权”的侵权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另一方面,我们建议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分别增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二)拓宽原告资格

法律应该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等,在违法行为人行使违法行为时,自己的直接利益虽没有遭受损失,但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不应苛求起诉人必须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并享有要求有关机关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权利。换言之,只要发生了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或存在公共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共同主体的一份子,任何个人、社会组织及特定国家机关都有权提起诉讼。这样通过对原告起诉资格的放宽,扩大了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从而提高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

(三)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

对公益的损害,既有一般民事主体的行为,也有行政机关的行为,根据环境公益诉讼中被诉行为是私人的民事行为还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分别确立采取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但针对被诉的行政行为,我国目前仅仅是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而像开发计划、规划、政策等抽象行政行为,有时对环境也会造成眼中的危害,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我们应放宽诉讼范围,不仅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也应能进行诉讼,从切实保障相对人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未雨绸缪,在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实施前,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组织其实施是十分必要的

(四)建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庭

环境案件是我国在工业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具有专业性强、影响面广、取证困难、类型新颖等特点。因此,应当将环境案件从其他的案件中区分出来,成立环境案件审判庭,同时根据建立环境审判庭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选拔一支专业水平和整体素质较高的办案人员,开展环保专业知识培训,保证环保案件处理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如目前贵阳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设有专门的环境审判庭来确保环境诉讼案件的公正解决。

(五)改革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原告胜诉奖励机制

目前我国实行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付,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在普通诉讼中,当事人认为保护私利,交纳诉讼费用是理所当然的,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胜诉后的受益人不仅仅限于本人,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甚至可能是整个社会,如果所有的诉讼费用都让原告承担,显然违背公平的原则,因此应该分担诉讼费用的承担,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提高其对公益诉讼的认识。另外,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公民或社会组织,可以在原告胜诉后,给予适当的奖励。因为原告的目的并非为了私人利益,而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诉讼费用,以及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的消耗,对于原告的这种行为,国家有必要在其胜诉后给予适当的奖励。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作为一种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方式,是对原告付出的肯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去监督违法行为,鼓舞更多的公民积极参加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六)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最早出现于1960年代,它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大量出现和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应运而生。环境责任险强大的分散和转嫁风险功能,深受污染企业和污染事故受害者的青睐。众所周知,环境污

[2]。 染发生后,企业面临的往往是巨额的经济赔偿,而鲜有企业能真正的有这种支付巨额赔偿的能力,因此就需要一种替代性的赔偿机制,对社会来承担一种公共利益的赔偿责任和对受害人承担的私益赔偿责任,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应运而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国际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不同方式。德国、瑞典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强制实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要求其国内所有工商企业都要投环境责任险。英国、法国采取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在油污损害赔偿等方面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制度。2007年国家环保部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我国首次提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这对加大我国环境保护力度,维护社会、单位和公民合法权益,推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六、结语

在环境纠纷越来越多的今天,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重要现实意义。一方面它能解决行政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不足,缓解环境问题,使得公民能通过诉讼的途径来保护环境,维护公民的环境权;另一方面,它能使我们对于环境的保护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达到预防犯罪、处罚犯罪的目的;第三,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能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与切实可行性,从而切实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代际间的公平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势在必行。

【作者简介】

王宁,女,昆明理工大学主要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参考文献】

[1]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2]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96;204-210.[3]张旭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7,(1).[4]唐秋玲.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构建[J].株洲工学院学报,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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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的起诉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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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的起诉和受理

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提起任何民事诉讼都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当然,专利侵权诉讼有其特殊性。因此,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查明侵权基本事实明确侵权行为人(被告)

专利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同,具有侵权方式隐蔽、侵权人数众多、侵权手段复杂等特性。因此,在准备起诉前,必须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和查明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情况,譬如侵权产品的生产来源、销售途径、销售地域和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等,并应当注意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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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是,应当及时、准确地弄清楚侵权行为人是谁,即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商、侵权产品的销售供应商及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或侵权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及进口者。对于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人的确认,可以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进行取证,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证据的保全和证明效力。确定了侵权行为人,就可以进一步选择起诉的相对一方,即被告。对于被告的选择,从法律的角度看,凡是侵权行为人都可以成为被告,但从诉讼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选择有利于诉讼便利、有利于诉讼成功、有利于诉讼赔偿的侵权行为人作为被告;既可以选择一个独立或主要侵权人作被告,也可以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在存在共同被告的前提下,还应当谨慎选择第一被告,积极主张连带赔偿责任,以利于管辖法院的合理选择和损害赔偿的实际满足。

二、估算侵权利益损失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是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一般包含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而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和要求,则是专利侵权诉讼当中最为关键的诉讼请求。因此,在确定和选择被告人后,正确、合理地估计和计算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则是一件至关重要的工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赔偿诉讼中,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次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一般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4)法定赔偿金,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除了按照上述方式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外,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因此,应当根据自己手中所掌握的证据材料,选择侵权赔偿数额的最佳计算方式,以使自己的主张能得到法院最大限度的支持,从而使自己的损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

三、准备证据证明材料撰写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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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了专利侵权的基本事实,初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并明确侵权行为的被告人后,接下来需要做的工作就是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材料,依据事实和法律,撰写民事起诉状,准备提起民事诉讼。

民事起诉状是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控诉被告人,并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的法律文书。制作民事起诉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对象,即写清被告人。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被告人,则应按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主次顺序排列;第二,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写清提起诉讼要求解决的问题;第三,必须充分阐述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即说明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解决纠纷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四,必须列举证明事实和责任的证据,即向人民法院提供用于确定事实和责任的材料,以便人民法院能够查证核实。

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应当准备相关起诉材料。除了起诉状外,一般还应包括权属证明文件和侵权证据材料。权属证明文件根据原告的不同,提交的文件也有所不同。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权属的相关证明文件;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而侵权证据材料主要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相关的票据、信函、其它侵权证据材料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家专利局作出的检索报告,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不予受理。

四、正确选择管辖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起诉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与其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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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的管辖一样,也包含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级别管辖方面,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专利侵权的起诉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如果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则侵权行为地应为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以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述行为地点不一致的,可以依法根据实际情形选择最有利的管辖法院。

五、综合考虑诉前措施应对专利无效宣告

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专利权,原告在决定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和运用相关的诉前措施,既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也可以在起诉的同时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处理。

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一旦出现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时,一般应当中止正在进行的专利侵权诉讼,待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专利权人的专利有效性作出决定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因此,在起诉的同时,原告还应当作好应对被告人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一旦人民法院因被告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而中止诉讼的,应积极准备无效宣告程序的答辩,以防止陷入被动局面。

第11篇:浅析我国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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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作者:刘弘川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

【摘要】近年来,医疗纠纷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因此,如何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便成为社会极其关注的问题之一。《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58条在医疗纠纷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做了新规定。笔者认为如此规定既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弊端,并思考应如何完善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举证分配制度。

第12篇:上海商业秘密律师: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纠纷应对

上海商业秘密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纠纷应对策略

(作者:乐音果律师 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 )

作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被告,通常是毫无预兆和防备的情况下突然收到法院的传票、民事起诉状、帐号财产被冻结查封的民事裁定书,诉讼请求经常高达百万,还有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若为规模不大、对所诉商业秘密依赖过高或经济并不宽裕的企业,一个案子的胜败甚至直接关系企业的存亡。

如何应对这突然而至的商业秘密诉讼?

与其他普通民事诉讼纠纷一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纠纷如何应对,取决于原告的诉讼方向和思路,应诉之前,被告要慎重分析原告的诉讼思路,然后有针对性地制定有效的应诉方案。

【临阵不乱】

作为被告企业或个人不必过于紧张,要认识到原告起诉到法院,符合立案条件的,法院必须要立案,并向被告发送传票等法律文书。但是法院立案并不代表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已经初步认可,立案仅代表原告的起诉仅具备了可以受理的形式要件,至于原告是否会胜诉,仍要经过开庭审理后判决,也不排除原告是恶意诉讼,所以不必过于紧张。如果企业或个人完全没有侵权的恶意,也没有实施所诉的侵权行为,从常理上就能得出不会侵权的结论,则原告的诉讼胜诉的可能性则更低。如果企业或个人确实存在所诉侵权行为,那么,只要应对得当,也会将败诉的损失降低到可以承受的程度。

【分析原告诉讼思路】

作为商业秘密诉讼的原告代理律师,通常接案后会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调查取证,证据保全。

一般来说,涉及经营秘密的,比如客户名单,取证的方向是被告正在来往的客户情况、和跳槽人员的社保、税单等能证明劳动关系材料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等。涉及技术秘密的,比如设计图纸,取证的方向是设计图纸的秘密性、原被告图纸的一致性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等,涉及损失赔偿的,原告还要搜集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此获利的证据。

2、立案时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是知识产权诉讼经常用到的手段,原告运用诉讼保全的目的不完全是保证判决的履行,有时是为了要挟被告妥协,通常企业的资金都比较紧张,突然将企业的资金冻结,有些企业则不战自败,以支付巨额赔偿金换取资金的周转。对于诉讼保全的启动,法院是被动执行的,也就是说只要原告方提出申请且提供了担保,法院必须采取保全措施。

3、提起巨额赔偿和停止侵权诉讼请求。

因为如果侵权成立,那么涉及赔偿的计算通常有几种,一是按原告的损失,二是按被告的得利,如果都不能证明,那么三是由法院酌定。对前两种的举证,原告通常是不自信的,有时还是寄希望于法院的酌定。原告常常有这样的心理,诉得越多法院酌定的就越多,所以经常知识产权的诉讼有上百万的赔偿请求。

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于那些对涉诉秘密过于依赖的企业也很致命,原告通常也借助这

个而索求更多的赔偿或干脆转化为技术转让合同收取转让费。

4、力争胜诉。

从举证的角度来说,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原告的胜诉难度大于被告,原告的承担的举证责任多而具体,原告需要举证的基本事实有:所涉秘密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被告所用秘密与原告商业秘密的一致性或实质相同;被告用非法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或非法使用披露;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益数额。

5、诉讼调解。

这个要看诉讼的目的,有些企业诉讼的目的就是要赚一点转让费或赔偿费,迫于举证难度,如法院调解通常也能接受。有些企业虽然自知商业秘密侵权不成立,为了打击报复跳槽者,利用官方的关系,以行政或刑事的手段给被告方施压,以获取调解赔偿,这个就很无耻了,被告应早咨询律师,以便把握尺度,有理有据有力的予以反击。

【被告制定应对方案】

诉讼如战争,不仅要知彼知己而且要因敌制胜。

针对原告上述诉讼思路,被告逐一应对。

1、针对原告的调查取证及证据保全。

因为原告的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通常发生在起诉之前,被告毫无防备,因此被告应在企业的规章制度和日常管理中提前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

a、企业建立严密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从日常安保、网络安全、员工的保密教育、商业秘密接触范围限制、档案管理和垃圾处理等方面,加强防范。这样既可以保护自己自有的商业秘密,还可以让企图混入企业取证的原告方或调查公司无从下手。但是这样也不是绝对安全的,因为工商、公安等行政司法机关可以强制检查、搜查和保存证据。因此还应进一步防范。

b、员工入职审查。

实践中,企业商业秘密纠纷主要是来自于跳槽人员的携带。那么入职的时候,企业如果想避免使用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技术或信息,应注意对员工的审查,避免事后纠纷麻烦。但是实践中,一个携带着珍贵的客户信息或技术资料的员工,企业是求之若渴的,以此拒绝员工不太现实,除非企业不需要。如果,让员工承诺其技术或信息不侵权,并签下保证书,可以转移风险给员工,但是似乎不够仁义。那么企业应当对使用侵权的商业秘密存在的法律风险有清楚的认识,并要预判一旦涉案的后果和代价,做出取舍。笔者作为律师当然不支持企业违法行为,笔者曾代理过一个案子,本来对取证不抱希望,后来证据保全时,竟然在被告公司的办公桌上找到侵权的有着原告签名印章的设计图纸,被告不仅犯了违法的错,还犯了愚蠢的错。

c、保存研发证据或反向工程的证据。

反向工程抗辩是被告重要的抗辩理由之一,即如果一项技术,被告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取得,则其取得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方必须意识到,并不是可以用反向工程取得的技术,就一定不构成侵权。怎么理解?笔者看过这样的判决,尽管被告主张原告的技术可以通过反向工程取得,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实施过反向工程,被告对其取得的原告的技术,不能证明其合法的来源,因此认定构成侵权。因此,被告在实施反向工程时,应保存有效的证据,证人、记录、数据、录音录像等,以防不测。

d、注意法庭技巧。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的事实,原告是无需举证的。这点,专业的律师做的比较好,没有诉讼经验的被告,有时败诉于在法庭上的一句不恰当的自认。

2、针对原告立案时的诉讼保全。

比如原告诉被告及跳槽员工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这个案子,可能会存在三个判决结果:

a、不构成侵权,驳回诉讼请求;

b、构成侵权,法院酌定判决赔偿20万(酌定数额视案情而定),停止侵权;

c、构成侵权,判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赔偿100万,停止侵权。

通常,a和b的可能性最大,c的可能性最小。但是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是按诉讼请求来申请的,那么保全冻结的资金为100万。如果最终判决后,判决结果是a或b,那么原告申请冻结被告100万的资金就涉及侵权了。理论上来说,被告有权就此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方索赔,但实践中鲜有案例。为什么呢?这仍然涉及举证的问题,怎么证明被告企业因原告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仍然处于举证困难的困境。

但是被告应有所准备,比如,被告企业与客户已经签约,被告企业应付款的时候,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的帐号,导致被告付款不能而违约,客户因此索赔,被告赔偿后所支付的赔偿金或违约金,理论上可以视为原告错误查封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理类推,只要被告精心搜集证据,完全可以反击原告的恶意诉讼查封。被告可以在收到查封裁定时,书面向原告警告和明示其错误查封可能会承担的赔偿责任,庭审时亦可强调要求解封或降低冻结金额,判决后即可启动维权程序。

3、针对原告提起的巨额赔偿和停止侵权诉讼请求。

如上所述,原告的巨额赔偿请求是有水分的,但是会给被告造成沉重的心理负担,这个也是为什么原告商业秘密律师的律师费要低于被告商业秘密律师的律师费的原因,是因为原被告的心理状态不同,被告律师是受命于危乱之际,原告律师是明知赔不了那么多不好意思收太多。

但是,如果原告能保全了被告的账册,或能准确证明被告侵权得利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是有可能会支持的。所以被告仍应积极应对,去瓦解原告的进攻。

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于过于依赖所涉的商业秘密的企业,可能是灭门之灾。因为一旦败诉,则不能再适用该项技术或客户信息,如果企业没有其他的运营模式,只能关门。被告除了在诉讼中极力争取胜诉外,在企业管理中也应有全局意识,对某一渠道或技术不能过于依赖。如果别无他路,与原告谈判技术转让或许可也不失为权宜之计。

4、诉讼中力争胜诉。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诉讼和取证是一项技术含量很高的技术活,需要经验和法律理论的扎实。我们可以从原告容易败诉的方面来寻找被告的胜诉的机会。

【原告败于商业秘密的定性】原本不属商业秘密的却以商业秘密的案由起诉以至于败诉。我曾代理过一个案件,原告方是一网络公司,其一掌握其网站运作的员工跳槽至另一网络公司,根据保密协议,网站的结构、运行模式、版式和模版属公司的商业秘密,员工不得泄漏,但员工跳槽后新公司网站与原告网站实质性相同。然后原告代理律师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法庭上笔者指出,尽管保密协议中把网站的结构、运行模式、版式和模版约定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该信息无秘密性,任何人点击网址即可轻松获取,不属商业秘密性质。后来原告自然败诉。其实原告完全可以以侵犯著作权或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但是坚持以商业秘密的案由起诉败诉是必然的。当然这个是一个比较容易辨别的案例,有些案件更为复杂。有的企业把一些搜集来的技术当宝一样藏着,或者有些技术毫无秘密性,有些技术虽自行研发且有价值但是公司却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等等,这些都会让技术或信息失去商业秘密的性质,或者这些技术原本就不是秘密,无论企业如何保密也不会改变它的性质,以商业

秘密起诉自然会败诉,但是这样的诉讼却屡见不鲜。企业应有专业知识产权律师在日常企业管理中对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进行管理、鉴别和优化。

【原告败于未提交商业秘密的载体】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商业秘密的载体。实践中因未提交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败诉或放弃保护的有各种原因,有的是疏忽认为现有证据已经包含;有的是担心二次泄漏。关于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的二次泄漏的防范确实是一难题,有的原告干脆就放弃了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以防被告通过诉讼再次获取更多的信息,根据诉讼法,证据要经过双方的质证才能作为的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过程中必然要比对双方的信息或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而这种比对有必然造成对方获取己方的商业秘密,这个是个难题,程序制度尚待完善,在庭审中应谨慎避免。

【原告败于商业秘密鉴定】 商业秘密鉴定是对所诉商业秘密的内容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和同一性由专家进行鉴定,如上所述非公知性鉴定是对系争信息技术是否属于秘密,或者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由专家进行鉴定,而同一性鉴定是对原被告所持系争信息技术内容是否一致或实质性相同,这些鉴别有些是可以经法庭质证后法庭可以认定,而有些因过于专业则有赖于专家出具鉴定意见。如同很多专利诉讼中,专利被最终确认为无效一样,很多所谓的商业秘密因经鉴定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而不以商业秘密来保护,原告自然会败诉。

【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或者说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在实践中,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一般是按:接触+相似—合法来源 的侵权推定规则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作为原告方需对被告采取的不正当手段进行举证。实践中这个是有难度的,因为谁都不会光明正大的干坏事,或者干坏事还故意留下些证据。但是原告对被告接触过商业秘密举证还是难度不大的,比如曾经有过合作洽谈或原告技术人员直接跳槽到被告等,均可视为被告接触的证据,或足以证明有很高的盖然性。那么作为被告,证明自己无辜最有力的方法是证明该信息技术有合法的来源,比如来源于技术贸易、知识产权投资、反向工程等合法行为。

等等,如上所述,在一个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被告或被告的代理律师,很难在各个环节做到完美,而对方不完美的地方,就是被告要进攻反击的方向。

5、诉讼调解

被告如何应对诉讼调解,取决于案件本身,被告及代理律师应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个尽可能客观的预判,结合一旦败诉后的结果,应诉之前就应有个灵活可操作的调解方案,原则是调解的方案应优于判决结果,否则毫无意义。如果是迫于帐号被冻结而妥协调解,企业则很容易吃闷亏,如此不如想想提供新的担保或另行筹资运转,或干脆反击其错误的保全查封。

【结束语】

商业秘密诉讼中,对商业秘密侵权赔偿的计算也是争议的焦点,但是各案各有不同,笔者将另文阐述,本文不再赘述。应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除懂得必要的技术知识外,诉讼的经验和技巧有时起决定性作用,我国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及诉讼程序并不完善,而专注这方面的律师也少之又少,致使原告维权难度倍增。但是作为被告来说,这些恰好给被告带来更多的胜诉机会。若被告确实实施了侵权,而原告因上述因素而败诉,这个就是法制之不幸了。

作者:乐音果律师 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部主任。(电话:021-51871590手机:13671753858) 2011年12月14日于浦东 转载请标明作者和联系方式,侵权必究。

第13篇:关于著作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于著作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关于著作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陈锦川

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凡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如订立合同、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

第二,在实体法或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按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现有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著作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运用

著作权侵权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因此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负担时同样应贯彻执行上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然,由于各类民事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在适用上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时,又要注意结合各类案件的特点来具体运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也同样如此。

(一)著作权权利人的证明

主张权利的人首先必须是标的物的权利所有人,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是所主张著作权的权利人。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应该如何提供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完成举证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首先必须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是权利人,而且证据必须是充分的,足以证明的,否则不能就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进行审理。对此,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理解首先应该了解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规定的本意,其次要注意结合著作权的特点。

我国相关法律对著作权权利归属证明问题做了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可以看出,法律对如何证明著作权人规定了几个规则:

1.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作品上署有其名的,即推定原告为著作权人,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也就是说,原告举出了其为作品的署名作者的证据,即完成了其为著作权人的证明责任,法官不得再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被告否认原告为著作权人的,应由被告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作者即为著作权人,原告只要证明其为作者就达到证明其为著作权人的效果。

2.原告提交了所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原告为著作权人;被告否认原告为著作权人的,应由被告举出相反的证据反驳。

3.以署名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推定或者以上述证据对权利归属进行证明的,可以被逆转、被推翻。以署名的方式认定作者的身份毕竟是一种推定,在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署名人并非作者的情况下,这种推定可以被逆转。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证据,不能查证属实,或者被告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也可以推翻原告的主张。

基于法律规定以及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关于权利人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是:权利人只要举出能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初步证据就达到了证明要求;对方对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由对方举证证明;对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确认主张权利人享有权利。

为什么对著作权权利人的证明采用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要是针对著作权的特点,为了解决举证上的困难。作品具有无形性、分散性的特点,作者对作品也无法实际占有。

有些作品如摄影作品、口述作品、数字化作品,其创作过程一般不会伴随着相应的“资料”。因此要求主张权利的人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作者,客观上是相当困难的。即便如文字作品,其“底稿”、“原件”是创作的重要证据,但稍作追究,实际上所谓的“底稿”、“原件”是否就是客观的“底稿”、“原件”,本身都难以证明,因此又能说明什么问题呢?所以要求原告必须充分证明自己是作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符合现实的。正是基于作品创作的这个特点,有关国际公约、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大都采用了作者身份推定制。这样做减轻了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对自己身份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为法官判定著作权人资格提供了依据;便于著作权的实际行使,便于处理著作权纠纷。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针对可能不存在署名、著作权经常发生转让等实际,又规定涉及著作权的底稿等,可以作为证据。这样做是为了方便主持审判案件的法官,也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采取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也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应当受到尊重,即使在作者不明的情况下亦如此,这一思想贯穿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德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作者没有按照第1款的规定署名时,就推定作品复制件上署名的编者有权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不存在编者时,就推定出版者取得了上述授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伯尔尼公约》第15条的第3款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一种思想尽管作者必然不为人所知,但他的著作权仍然必须受到尊重,占有人或者出版者承担起确保这类作品受到尊重的义务。

有形财产的权利认定方法也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认定的参考。“占有权利推定”是民法中占有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其合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该制度,除了不动产及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的动产(如汽车)外,对于其他动产,主张权利人占有标的物即推定其享有该权利。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动产的占有人无须对其就动产所享有的物权的存在加以证明,法律依据该人占有动产的事实推定其权利的存在,那些对此推定持有异议的人负有反证的义务。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迅速便捷的解决财产争议。因此。对于动产的权利证明,法律没有要求必须证据充分。当然,关于著作权权利认定的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只是一般情况下应遵守的规则,在运用时还应注意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应注意的是,署名以及涉及著作权的底稿等,必须查证属实;其次,即使原告举出了涉及著作权的底稿等证据,但法官结合其他证据或者案情,对上述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还可以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这属于法官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

(二)著作权侵权的证明

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必须是被告未经授权以复制、发行、表演、改编、展览等方式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说,被控侵权作品复制了或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通过多年著作权保护实践总结出来的认定被控侵权作品复制了或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一个规则,为司法实务所普遍运用。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作品的前提之一,必须被告作品中有与原告作品相同的内容,被告作品与原告之间存在表达上的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但仅此还是不够的,不能仅依被告作品中有与原告作品相同的内容的事实就认定被告作品来自原告作品。因为,就相同部分,有可能属于创作巧合,也可能均来自公有领域或者第三方,等等。但是,在两者相同、相似的前提下,如果存在着后者曾经接触过前者的事实,就能推定在后的作品来自于在前的作品,即基于被告曾接触原告的作品、而被告作品又与原告作品有实质性相似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复制了原告的作品。

根据这一规则,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原告应证明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被控侵权物与原告的作品实质性相似。

1.“接触”的证明

所谓“接触”,不限于以直接证据证明实际阅读,凡依社会通常情况,被告应有“合理之机会”或“合理之可能性”阅读或者听闻使用原告之著作,即足构成接触。

对于“接触”,可以直接证据来证明,比如证明被告曾阅读过、见到过、购买过、收到过、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等等方式接触过原告的作品也可以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比如原告作品在被告作品之前已通过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等方式公之于众,原告之前已对其作品办理注册或者登记,而注册或者登记档案可供公众查阅,另外,被告不具有对被控侵权作品自行创作能力、被告以不平常速度完成作品创作等事实也可以作为证明被告接触原告作品的间接证据。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明显近似,足可合理排除被告独立创作的可能性;被告的作品中包含有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错误,而这些错误对作品毫无帮助;被告的作品中包含着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特点、相同的风格或者相同的技巧,而这些相同之处很难用偶然的巧合来解释。

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已举出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接触或者有“合理的机会”或“合理的可能性”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即完成证明责任;被告否认的,则举证责任转由被告负担。

2.实质性相似的证明

为证明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主张,原告应提交被控侵权作品;如果原、被告作品篇幅不大、相同或相似之处一目了然,或者原、被告作品完全或基本相同,或者作品属于图案,等等,原告仅需提交原、被告作品即可;如果原、被告作品并非显而易见的相同,比如被告是以改头换面的形式抄袭原告的作品,或者被告仅仅使用了原告作品的一部分,等等,原告除了提交被控侵权作品外,还应指出被告使用其作品的具体出处,即应具体明确指明原、被告作品相同、相似的地方,以使法官、双方当事人明确争议部分,并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查明事实,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三)否定著作权侵权的证明

原告已证明被告曾接触其作品、被告的作品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后,被告否认侵权的,应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在司法实践中,被告通常会以以下理由否认侵权:原告不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不构成作品:被控侵权作品为其独立创作;原、被告作品相同部分来自公有领域或者第三方,或者属于素材;或者两部作品相同部分属于“必要场景”或表达有限;两部作品相同是执行标准的结果,等,对于上述主张,被告均应举证证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在深圳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的一起案件中,被告称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的“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书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作品,法院经审理判决认为,该说明书包含有产品的材质、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及优点等,其介绍角度的选择、文字语言的运用、叙述层次的安排都有其特点,有独创性,属于作品。被告认为该说明书是对产品一般操作步骤的客观描述,是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而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

除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外,还应注意相关法律对著作权侵权诉讼一些具体情况所做的特别规定。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该解释的第七条对权利人认定的证明问题做了规定。

【作者介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注释与参考文献

韦之著:《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37页。

刘波林、许超、孙建红著:《实用著作权知识问答》,水利电力出版社1992年11月第1版,第51页。

胡康生土编:《著作权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第35页。蒋志培:《知识产权审判中证据认定应把握的几个问题》,《中国审判》,2006年第4期,第62页。

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713页。刘波林译:《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75页。

程啸、尹飞:《物权法草案中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两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5日。

刘家瑞:《论知识产权与占有制度》,《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2期,第15页。罗明通著:《著作权法论(第三版)》,台英国际商务法律事务所2000年1月,第709页。

应明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第1版,第132页。陶凯元主编:《广东知识产权案例精选》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第14篇: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若干问题浅析

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

若干问题浅析

杨子江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23801)

【摘要】近年来,路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频繁发生,一些照明企业由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淡薄,应对不力,给企业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本文对一起路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涉及的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一番分析探讨。

【关键词】保护范围 侵权判定 设计要部 赔偿数额

案情摘要

广州市A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自行研制的蝴蝶形路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6月6日获得授权。2005年4月12日,南京市B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按中标价与江苏省S市建设局签署XXX路路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生产88组10米双臂路灯,灯头为蝴蝶形,施工地点在S市的XXX路,合同价共86万元。2005年8月28日,A公司发现B公司未经本公司专利许可情况下,生产使用其蝴蝶形路灯灯头,并在S市的XXX路安装88组共176个。后A公司与B公司就路灯灯头外观设计侵权一事进行协商未果,A公司遂将B公司告上法庭。请求:

1、确认B 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蝴蝶形灯头外观设计专利;

2、判令B公司停止侵犯A公司的专利产品,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该专利灯头;3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遭受的54万元损失;

4、B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相关费用。

B 公司答辩:

1、蝴蝶形灯头是本公司从其他厂家采购后提供给S市建设局的,而且本公司不知它是侵权产品;

2、S市的XXX路安装蝴蝶形灯头与A公司专利产品存在外观设计差异;

3、蝴蝶形灯头外观设计侵权与本公司无关,不存在侵权问题,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B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中止诉讼。

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保全、侵权判定、诉讼中止、损失赔偿等诸多法律问题,笔者将结合上述案例逐一分析。

一、外观设计的概念

1 外观设计,又称工业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合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路灯的外观设计主要有灯杆的造型,挑臂的弧型设计,灯具外壳整体的形状、各面弯曲的弧线形,灯罩的形状等,但在侵权纠纷中应以设计要部作为侵权判定的重点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灯具外壳整体形状的外观设计专利,即蝴蝶形路灯灯头。

A公司的蝴蝶形灯头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经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并在其专利有效期限内交纳了专利年费,故该专利有效,A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二、专利侵权行为

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保护期或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没有取得法律的特别授权,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行为。

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具备的条件:

1、实施的专利是有效的;

2、有特定的实施行为;

3、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4、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5、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本案中,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并在XXX路安装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B公司称其没有生产和使用A公司产品,只是从其他厂家购买来安装,不构成对外观设计侵权,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说明,故对B 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臵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专利权是一种独占垄断权,权利保护范围过窄,对于权利人不利,权利保护范围过宽,可能造成权利人滥用权利,而对公众不利,所以说,对其权利范围进行限定非常重要。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只有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没有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也就是说,图片或照片可以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2款对外观设

2 计的保护范围作了这样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本案中要保护的就是A公司设计的,外观形状为蝴蝶形的路灯灯头。

四、外观设计证据保全

在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的措施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将来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同时进行证据保全,当然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A公司的申请,到S市建设局和招标采购中心进行证据保全,取得调查笔录、购销合同、中标通知书、灯具样品等证据。S市招标采购中心提供了一个B公司在XXX路上安装的路灯样品(此样品为B公司在装灯之初提供给S市招标采购中心的),人民法院对该样品拍下照片。同时对XXX路两侧的路灯进行拍照取证,发现在灯杆底部的手孔门上标有“B公司制造”、“合格证”字样,且留有地址和联系电话。

五、外观设计侵权判定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判定外观设计侵权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是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外观设计侵权。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洛迦诺协定》(《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的洛迦诺协定》)。

2、以普通消费者为侵权判定的主体,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判断时,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去衡量比对对象的异同。

3、对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应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对比的重点放在产品中最能引起普通购买者和使用者观察和注意的主要视觉部位。

由于路灯的特殊性,本案中,将涉案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蝴蝶形灯头进行要部特征对比和设计整体综合判断,应以过路行人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结果发现,涉案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蝴蝶形灯头整体近似。

B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处理的外观设计存在差异,即涉案产品的上盖表面有两条规则的线条,而A公司的专利产品没有。我们认为,最能引起过路行人注意的主要部位,不是上盖表有无两条规则的线条,而是灯头的整体外形。因此,B公司产品外观设计的细微差异并不影响两者的整体近似。

六、外观设计诉讼中止

人民法院审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1、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2、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3、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4、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

3 情形。

本案中,虽然B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但B公司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也未递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条件。B公司故意拖延案件审判时间,将给A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B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

七、外观设计赔偿额度

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1、以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润所得作为损失的赔偿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2、以专利权人因侵权遭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3、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本案中,A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B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润。因此,对于A公司遭受的损失,将根据B公司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生产销售起始时间、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第15篇: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来源:人民法院报(电子版)2015年12月30日第三版专题

网址: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12/30/content_106513.htm?div=-1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或异地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6.5万余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着眼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进而实现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首次通过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区内。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2014年,振华公司被环境保护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2015年3月25日,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并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振华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向社会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向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告知本案受理情况。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一审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启动老厂区搬迁工作。2015年9月21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就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整改情况等问题见面沟通、交换意见。本案尚在审理之中。

【典型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要依法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支持政府部门行使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职责,督促企业在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与责任基础上更好的经营发展。本案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及时与政府部门沟通,发挥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作用,促使被告及时停止污染行为,主动关停生产线,积极整改,重新选址,搬离市区,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促进振华公司向节能环保型企业转型发展。本案虽然尚未审结,但上述做法符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和工作要求,所取得的阶段性审理成效值得肯定。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储卫清经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尔公司)同意,使用该公司场地及设备,从事“含油滤渣”的处置经营活动。其间,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明知储卫清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允许其使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以该公司名义从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炼公司)等处违规购置油泥、滤渣,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博世尔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土壤受到严重污染。2014年7月18日,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卫清、博世尔公司、金科公司、翔悦公司、精炼公司共同承担土壤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由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依照法定程序就环境污染损害情况委托鉴定,并出具三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在受污染场地周边公示,以现场问卷形式收集公众意见,最终参考公众意见、结合案情确定了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法院认为,储卫清违反国家规定,借用金科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将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购买的油泥、滤渣进行非法处置,污染周边环境;博世尔公司明知储卫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储卫清持续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提供了场所和便利,造成其场地内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翔悦公司、精炼公司明知储卫清行为违法,仍然违规将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储卫清处置,未支付处置费用,还向储卫清收取危险废物价款。五被告之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判令五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283万余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组织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机构以及案件当事人共同商定第三方托管方案,由第三方具体实施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

【典型意义】

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对于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等问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受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邀请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制作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很好的发挥了技术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辅助与支持作用。此外,受案法院将土壤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保障了公众对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参与;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将环境修复交由专业公司实施,既有利于解决判决执行的监管,也有利于提高污染治理效率。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5年,曲忠全承包一处集体土地种植樱桃。2001年,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迁至曲忠全樱桃园毗邻处从事铝产品生产加工。2009年4月,曲忠全提起诉讼,请求富海公司停止排放废气,赔偿其损失501万余元。为证明其主张,曲忠全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勘验笔录、烟台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樱桃叶片氟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后经双方共同选定和取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对樱桃叶片的氟化物含量予以检测,检测报告表明:距离富海公司厂区越近,樱桃叶片氟化物含量越高。富海公司提供樱桃树叶氟含量检测报告、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烟台市牟平区气象局出具的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气候情况等证据,拟证明其不存在排污行为,曲忠全樱桃园受到损害系气候原因所致。

【裁判结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富海公司停止排放氟化物,赔偿曲忠全损失204万余元。曲忠全、富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富海公司赔偿曲忠全224万余元。富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曲忠全提交的公证勘验笔录和检测报告,与相关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曲忠全的樱桃园受到损害,富海公司排污,排污和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富海公司作为侵权人,其提交的樱桃树叶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中距离厂区越近浓度越低的结论有悖常识;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系2010年5月7日作出,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天气原因亦不能否定排污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确实存在天气恶劣等影响樱桃生产的原因,二审法院酌情判令富海公司对曲忠全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作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沈海俊系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机械设计院)退休工程师,住该院宿舍。为增加院内暖气管道输送压力,机械设计院在沈海俊的住宅东墙外侧安装了增压泵。2014年,沈海俊认为增压泵影响其休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沈海俊撤回起诉,机械设计院将增压泵移至沈海俊住宅东墙外热交换站的东侧。2015年,沈海俊又以增压泵影响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声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机械设计院停止侵害,拆除产生噪声的增压泵,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根据沈海俊的申请,法院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增压泵进行监测,结果显示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监测,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连续工作时,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沈海俊关于增压泵在夜间必须是零噪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海俊的诉讼请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客观上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经委托鉴定,在增压泵正常工作过程中,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构成噪声污染,机械设计院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指引公众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衡平各方利益,促进邻里和睦,共同提升生活质量。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科威购买了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14年2月,袁科威委托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环境质量监测。该中心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显示袁科威卧室夜间的噪声值超过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标准。袁科威认为住宅电梯临近其房屋,电梯设备直接设置在与其住房客厅共用墙之上,且未作任何隔音处理,致使电梯存在噪声污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质量合格,住宅设计和电梯设计、电梯安装均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在设计、建筑、安装均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并经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且电梯每年均进行年检并达标,但这只能证明电梯能够安全运行。袁科威购买的房屋经监测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构成了噪声污染。嘉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超标噪声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嘉富公司60日内对案涉电梯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使袁科威居住的房屋的噪声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100元对袁科威进行补偿;支付袁科威精神抚慰金1万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电梯是民用建筑的一部分,电梯的设计、建设与安装均应当接受《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调整。经过监测,涉案电梯的噪声值已经超过国家标准,构成噪声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嘉富公司要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嘉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科威对涉案电梯噪声超标存在过错或故意,亦不能证明噪声超标系第三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是生产经营者要在机械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及日常运营过程中,关注噪声是否达标,自觉承担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5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接到梁兆南报告,梁兆南所承包的下走水库因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所属华润水泥厂所排入的污水污染致使大批鱼类死亡。该局与县环境监测大队、思阳镇政府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多次前往现场调查,调查报告显示,下走水库水质发黄混浊,水库周围靠近岸边的水面及其他水面出现死鱼;华润水泥厂的排水沟有水泥、煤炭等粉灰不断排入水库。上思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载,华润水泥厂位于水库上游,有水沟直接排到水库。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会同思阳镇政府、六银村、龙怀村及华润公司等单位到现场勘察,发现库中鱼类基本死亡。梁兆南提起诉讼,主张华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梁兆南的鱼类损失为11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润公司有污染源进入梁兆南的养殖水库,其水库中鱼类基本死亡。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在联合调查组三次现场勘察、对周边群众进行询问后形成的,并无违法情形,调查报告得出下走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信。华润公司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赔偿下走水库鱼类死亡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华润公司赔偿梁兆南经济损失11万余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及时介入,成立联合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固定、保全证据,为受案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良好基础。受案法院根据调查报告等,认定华润公司有污染行为,梁兆南承包的水库确有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本案对促进行政、司法联动,发挥行政文书的证明作用,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具有示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一步肯定了本案的做法。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0日,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物流公司)所有的油罐运输车,在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所载变压器油泄漏。事故发生后,遂渝高速公司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撒沙处理油污路段。经铜梁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验,长约1公里、宽约10米的路面被泄漏的变压器油污染。泄漏的变压器油顺着高速公路边坡流入高速公路下方雨水沟,经涵洞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鱼塘水面有大面积油层漂浮。经铜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鱼塘挥发酚、石油类浓度均超标。经鉴定,周航损失鱼类经济价值为35万余元。周航提起诉讼,要求明祥物流公司、遂渝高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祥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在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变压器油泄漏,导致周航承包的鱼塘中鱼类死亡,明祥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渝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交通事故导致变压器油大量泄漏并可能导致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损害的扩大。遂渝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情况,并未对该路段周围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造成进一步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遂判令明祥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渝高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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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高速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等方面的共同参与。本案中,遂渝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遂渝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具有规范、引导作用。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施工期间,距离施工现场约20至30米的吴国金养殖场出现蛋鸡大量死亡、生产软蛋和畸形蛋等情况。吴国金聘请三位动物医学和兽医方面的专家到养殖场进行探查,认为蛋鸡不是因为疫病死亡,而是在突然炮声或长期噪声影响下受到惊吓,卵子进入腹腔内形成腹膜炎所致。吴国金提起诉讼,请求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损失150万余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国金养殖场蛋鸡的损失与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施工产生的噪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吴国金应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虽然吴国金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对于施工中产生的噪声造成吴国金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借助养殖手册、专家证人所提供的基础数据,建立计算模型,计算出吴国金所受损失并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35万余元。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肯定了一审法院以养殖手册及专家意见确定本案实际损失的做法,终审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吴国金45万余元。

【典型意义】

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吴国金能够证明其开办养鸡场在先,二被告施工行为在后,在二被告施工期间其养殖的蛋鸡出现异常死亡,并提交专家论证报告及其自行记载的蛋鸡死亡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吴国金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蛋鸡受损系与二被告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作证,充分运用专家证言、养殖手册等确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作了有益尝试。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自2010年起租赁集体土地建设灰沙环保砖厂,所建厂房位于李才能羊圈及屋舍西面隔壁。李才能认为海石公司生产经营排放的石灰粉尘、烧锅炉产生的蒸汽、废烟及设备噪声等造成了山羊和种植的菠萝蜜树叶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石公司停止侵害,停止石灰粉碎和烧锅炉生产作业,赔偿其菠萝蜜树叶及林下草地失去草料价值所致损失以及其身体健康损害、水井污染和孕羊流产等损失共计53000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指导李才能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并免去其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承办法官及时赴现场查勘、拍摄固定海石公司污染行为的有关证据,向环境保护、国土主管部门调取海石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违法占地及排污等证据。考虑到损害鉴定费用高、周期长,而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为依法妥善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在明确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明之以法、晓之以理,促成李才能、海石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海石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才能损失53000元,并于签收调解书时当场支付赔偿款。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监督海石公司限期整改,消除污染,防止后续环境损害行为的发生。

【典型意义】

调解是贯穿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统筹社会力量,健全完善调解机制,推动形成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合力,充分发挥司法在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本案受案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探寻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根本利益的交汇点,在依法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促成李才能与海石公司达成和解的同时,注重环境治理、修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促进了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共同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此外,受案法院依法免除原告应预交的诉讼费用,指导原告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将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对接,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环境权益的做法,亦值得肯定。

第16篇: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新发布:2015年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12月2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通报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通气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了相关情况并通报十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 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 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 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 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 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 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 万元,用于原地或异地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6.5万余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依照环 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着眼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进而实现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首次通过 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很好的评 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案例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区内。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脱硫除尘设施, 但仍有两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2014年,振华公司被环境保护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2015年3月25日,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 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 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并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振华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向社会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向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告知本案受理情况。德州市人民 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一审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 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启动老厂区搬迁工作。2015年9月21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就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整改情况 等问题见面沟通、交换意见。本案尚在审理之中。

【典型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要依法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支持政府部门行使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职责,督促企业在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与责任基础上更好的 经营发展。本案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 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及时与政府部门沟通,发挥司法与 行政执法协调联动作用,促使被告及时停止污染行为,主动关停生产线,积极整改,重新选址,搬离市区,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促进振华公司向节能环 保型企业转型发展。本案虽然尚未审结,但上述做法符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和工作要求,所取得的阶段性审理成效值得肯定。

案例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储卫清经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尔公司)同意,使用该公司场地及设备,从事“含油 滤渣”的处置经营活动。其间,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明知储卫清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允许其使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以该公司名 义从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炼公司)等处违规购置油泥、滤渣,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 博世尔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土壤受到严重污染。2014年7月18日,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卫清、博世尔公司、金科公司、翔悦公司、精炼 公司共同承担土壤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由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依照法定程序就环境污染损害情况委托鉴定,并出具三套生态环境修复 方案,在受污染场地周边公示,以现场问卷形式收集公众意见,最终参考公众意见、结合案情确定了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法院认为,储卫清违反国家规定,借用金科 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将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购买的油泥、滤渣进行非法处置,污染周边环境;博世尔公司明知储卫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证,为储卫清持续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提供了场所和便利,造成其场地内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翔悦公司、精炼公司明知储卫清行为违法,仍然违规将其生产经营 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储卫清处置,未支付处置费用,还向储卫清收取危险废物价款。五被告之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 担侵权责任。遂判令五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283万余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后,一审法院组织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机构以及案件当事人共同商定第三方托管方案,由第三方具体实施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

【典型意义】 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对于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等问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受案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邀请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制作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很好的发挥了技术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辅助与支持作用。此 外,受案法院将土壤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保障了公众对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参与;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将环境修复交由专业公 司实施,既有利于解决判决执行的监管,也有利于提高污染治理效率。

案例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5年,曲忠全承包一处集体土地种植樱桃。2001年,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迁至曲忠全樱桃园毗邻处从事铝产品生产加工。 2009年4月,曲忠全提起诉讼,请求富海公司停止排放废气,赔偿其损失501万余元。为证明其主张,曲忠全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勘验笔录、烟台市农 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樱桃叶片氟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后经双方共同选定和取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对樱桃叶片的氟化物含量予以检 测,检测报告表明:距离富海公司厂区越近,樱桃叶片氟化物含量越高。富海公司提供樱桃树叶氟含量检测报告、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烟台市牟平区气象 局出具的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气候情况等证据,拟证明其不存在排污行为,曲忠全樱桃园受到损害系气候原因所致。 【裁判结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富海公司停止排放氟化物,赔偿曲忠全损失204万余元。曲忠全、富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富海公司赔偿曲忠全224万余元。富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曲忠全提交的公证勘验笔录和检测报告,与相关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曲忠全的樱桃园受到损害,富海公司排污,排污和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富海公司作为侵权人,其提交的樱桃树叶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中距离 厂区越近浓度越低的结论有悖常识;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系2010年5月7日作出,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天气原因亦不能否定排污行为和损害 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确实存在天气恶劣等影响樱桃生产的原因,二审法院酌情判令富海公司对曲忠全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 当。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 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 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 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 机构的鉴定报告等做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

案例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沈海俊系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机械设计院)退休工程师,住该院宿舍。为增加院内暖气管道输送压力,机械设计院在沈海俊的住宅东墙外侧安装了增 压泵。2014年,沈海俊认为增压泵影响其休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沈海俊撤回起诉,机械设计院将增压泵移至沈海俊住宅东墙外热交换站的东 侧。2015年,沈海俊又以增压泵影响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声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机械设计院停止侵害,拆除产生噪声的增压泵,赔偿其精神损害费 1万元。根据沈海俊的申请,法院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增压泵进行监测,结果显示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监测,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连续工作时,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沈海俊关 于增压泵在夜间必须是零噪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海俊的诉讼请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 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 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经委托鉴定,在增压泵正常工作过程中,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并未超过国家 规定标准,不构成噪声污染,机械设计院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指引公众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衡平各方利益,促进邻里和睦,共同提升生活质量。

案例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科威购买了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14年2月,袁科威委托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对其居住的 房屋进行环境质量监测。该中心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显示袁科威卧室夜间的噪声值超过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 限值标准。袁科威认为住宅电梯临近其房屋,电梯设备直接设置在与其住房客厅共用墙之上,且未作任何隔音处理,致使电梯存在噪声污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判令嘉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质量合格,住宅设计和电梯设计、电梯安装均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在设计、建筑、安装均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并经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且电梯每年均进行年检并 达标,但这只能证明电梯能够安全运行。袁科威购买的房屋经监测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构成了噪声污染。嘉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超标噪 声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嘉富公司60日内对案涉电梯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使袁科威居住的房屋的噪声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 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100元对袁科威进行补偿;支付袁科威精神抚慰金1万元。广东省广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电梯是民用建筑的一部分,电梯的设计、建设与安装均应当接受《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调整。经过监测,涉案电梯的噪声值已 经超过国家标准,构成噪声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嘉富公司要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嘉富公司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科威对涉案电梯噪声超标存在过错或故意,亦不能证明噪声超标系第三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 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是生产经营者要在机械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及日常运营过程 中,关注噪声是否达标,自觉承担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案例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5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接到梁兆南报告,梁兆南所承包的下走水库因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所属华润水泥厂所排 入的污水污染致使大批鱼类死亡。该局与县环境监测大队、思阳镇政府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多次前往现场调查,调查报告显示,下走水库水质发黄混浊,水库周围 靠近岸边的水面及其他水面出现死鱼;华润水泥厂的排水沟有水泥、煤炭等粉灰不断排入水库。上思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载,华润水泥 厂位于水库上游,有水沟直接排到水库。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会同思阳镇政府、六银村、龙怀村及华润公司等单位到现场勘察,发现库中鱼类基本死亡。梁兆南提 起诉讼,主张华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梁兆南的鱼类损失为11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润公司有污染源进入梁兆南的养殖水库,其水库中鱼类基本死亡。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在联合调 查组三次现场勘察、对周边群众进行询问后形成的,并无违法情形,调查报告得出下走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信。华润公司存在污 染侵权行为,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赔偿下走水库鱼类死亡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华润公司赔 偿梁兆南经济损失11万余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 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及时介入,成立联合调查组, 出具调查报告,固定、保全证据,为受案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良好基础。受案法院根据调查报告等,认定华润公司有污染行为,梁兆南承包的水库确有鱼类死 亡的损害事实存在,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本案对促进行政、司法联动,发挥行政文书的证明作用,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具有示范作 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 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一步肯定了本案的做法。 案例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0日,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物流公司)所有的油罐运输车,在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渝高速公司)管理 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所载变压器油泄漏。事故发生后,遂渝高速公司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撒沙处理油污路段。经铜梁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验,长约1 公里、宽约10米的路面被泄漏的变压器油污染。泄漏的变压器油顺着高速公路边坡流入高速公路下方雨水沟,经涵洞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鱼塘水面有大面积油层 漂浮。经铜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鱼塘挥发酚、石油类浓度均超标。经鉴定,周航损失鱼类经济价值为35万余元。周航提起诉讼,要求明祥物流公司、遂渝高速公 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祥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在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变压器油泄露,导致周航承包的鱼塘中鱼类死亡, 明祥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渝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交通事故导致变压器油大量泄漏并可能导致水 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损害的扩大。遂渝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情况,并未对该路段周 围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造成进一步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遂判令明祥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渝高速公 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高速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等方面的共同参与。本案中,遂 渝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遂渝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具有规范、引导作用。

案例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施工期间,距离施工现场约20至30米的吴国金 养殖场出现蛋鸡大量死亡、生产软蛋和畸形蛋等情况。吴国金聘请三位动物医学和兽医方面的专家到养殖场进行探查,认为蛋鸡不是因为疫病死亡,而是在突然炮声 或长期噪声影响下受到惊吓,卵子进入腹腔内形成腹膜炎所致。吴国金提起诉讼,请求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损失150万余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国金养殖场蛋鸡的损失与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施工产生的噪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吴国金应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虽然吴国金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对于施工中产生的噪声造成吴 国金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借助养殖手册、专家证人所提供的基础数据,建立计算模型,计算出吴 国金所受损失并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35万余元。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肯定了一审法院以养殖手册及专家意见确定本案实际损失的做法,终审判 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吴国金45万余元。

【典型意义】

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 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吴国金能够证明其开办养鸡场在先,二被告施工行为在后,在二被告施工期间其养殖的蛋鸡出现异常死亡,并提交专家论证报告 及其自行记载的蛋鸡死亡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吴国金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 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蛋鸡受损系与二被告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作证,充分运用专家证言、养殖手册等确 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做了有益尝试。

案例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自2010年起租赁集体土地建设灰沙环保砖厂,所建厂房位于李才能羊圈及屋舍西面隔壁。李才能认 为海石公司生产经营排放的石灰粉尘、烧锅炉产生的蒸汽、废烟及设备噪声等造成了山羊和种植的菠萝蜜树叶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石公司停止侵 害,停止石灰粉碎和烧锅炉生产作业,赔偿其菠萝蜜树叶及林下草地失去草料价值所致损失以及其身体健康损害、水井污染和孕羊流产等损失共计53000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指导李才能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并免去其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承办法官及时赴现场查勘、拍摄固定海石公司污染行为 的有关证据,向环境保护、国土主管部门调取海石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违法占地及排污等证据。考虑到损害鉴定费用高、周期长,而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 关系明晰,为依法妥善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在明确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明之以法、晓之以理,促成李才能、海石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海石公司一次性赔偿 李才能损失53000元,并于签收调解书时当场支付赔偿款。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监督海石公司限期整改,消除污染, 防止后续环境损害行为的发生。

【典型意义】

调解是贯穿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统筹社会力量,健全完善调解机制,推动形成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合力,充分发挥 司法在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本案受案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探寻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根本利 益的交汇点,在依法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促成李才能与海石公司达成和解的同时,注重环境治理、修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促进了司法与行政执法 的有机衔接,共同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此外,受案法院依法免除原告应预交的诉讼费用,指导原告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将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对接,引导当 事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环境权益的做法,亦值得肯定。

来源:环保科普365

第17篇:浅议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

浅析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

摘要: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是侵权行为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其对于侵权责任中的环境侵权责任而言则显得更加重要。因为环境侵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导致其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会比较困难。只有深入了解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才能有利于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保护环境和促进经济发展, 实现社会和谐与公平正义。本文将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特殊性进行探讨,并结合各国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方法,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理论。

关键词:环境侵权 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

现代文明是伴随着人类无限膨胀的欲望而展开的历程,随着工业革命的推进,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巨大的提高,但同时也不得不面对噪声、废气、废烟、废水等环境污染问题。尤其是在发达国家进行产业转移以后,很多污染严重的企业被转移进入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也因此而日趋突出,环境污染所导致的权利侵害也随之成为严峻的问题。近几年来,英国向我国出口“洋垃圾”遭拒、PX项目选址厦门遭到市民抗议等事件层出不穷。因此,理清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归属对于解决环境侵权问题、更好地实现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因果关系的涵义

(一)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就其哲学意义而言,是指两个事实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与哲学上的概念有所不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作为责任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表明若无被告的行为事实则不会发生原告的损害事实;二是划分赔偿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即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承认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事实因果关系上的损害进行政策性的、法的价值判断,从而合理地界定被告所赔偿的范围。也就是说,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属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据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以表述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是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①

(二)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魏振瀛先生将之界定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②根据《民法通则》第124 条规定: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亦即公民、法人因其排污行为、产生环境污染或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李劲:《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新探》,《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②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712页。 他公害而造成他人权利侵害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等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但是为了使受害者得到合理的赔偿,为了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公平地解决环境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环境侵权只需要认定有损害后果的存在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而不需要侵权人有主观上的过错与行为的违法性。在环境侵权中,损害后果一般是比较明显的,认定并不复杂,因此,在认定环境侵权的过程当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关键。然而,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环境侵权行为具有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行为方式的间接性、行为过程的缓慢性以及行为后果的公害性等特点,环境侵权行为的这些特殊性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具有其特殊性。

环境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加害行为与特定受害人所遭受的环境危害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普遍的、内在的必然联系。其中,环境危害事实是指由于环境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可能使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受到损害危险的客观事实。对于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有学者认为“在环境侵权方面,只要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一方,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被告的侵害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①由此可以看出,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降低受害人对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

环境侵权责任认定的方法是由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受害方与加害方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加害人一般为具有一定经济、科技和信息实力的企业,而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相抗衡,在证明对方有过错方面一般存在困难。第二,环境加害行为往往极为复杂,并且具有间接性。同一危害后果可能不是由某个单一的加害行为引起的,污染物进入环境发生诸如毒理与病理转化、扩散、吸收等物理、化学或生物反应的过程相当复杂, 甚至根据现有的科技水平也难以对有害物质的影响方式及其危害性有一个正确而全面的认识。第三,环境损害还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反复性、广泛性等特点,往往会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失。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在时间上间隔较长,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但是这种潜伏一旦爆发,则势必在各种生物体上反复出现, 危害相当大。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未对因果关系作出明确、具体、直接的规定, 民法理论也较少涉及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划分,司法实践中常常将这两种因果关系归为一种统一的模式。同时,必然因果关系说长期占据我国民法理论的主导地位,即将影响损害后果的因素分为条件和原因,只有侵权行为必然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 该侵权行为才是可归责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环境问题的严峻性,环境理论亟待突破,迫使我们必须在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方法上作出抉择。

二、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主要类型

环境侵权的不确定性使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认定甚为困难。正如中国台湾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丁凤楚:《论国外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兼论我国相关理论的完善》,《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2期。

者邱聪智所指出:“传统之侵权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人受损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 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诉讼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实之存在,负担严格之举证责任。但是,环境侵权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之程度,内容、及经过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锁链,甚为困难。”①因此,很多国家的学者都在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上做了很多研究,大体上分为以下几种。

(一)盖然性因果关系说

此种学说是由日本判例创立并由日本理论发展而来的,然而日本理论界对盖然性学说也有不同的立场。

首先是优势证据说,此种学说渊源于英美国家中的“占有优势证据”理论。该学说提出,在环境侵权中,不必要求用严格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只要考虑举证人所举示的证据达到了比他方所举示的证据更优。②此种证明方法有利于减轻举证责任,但是当双方提出的证据价值都很低时则易生弊端,而且对于原告,或者得到过高的赔偿或者根本得不到赔偿,因此优势证据说并未被广泛采用。

其次是事实推定说,这种理论认为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的举证, 无须以严密的科学方法只要达到盖然性程度即可, 所谓盖然性程度是指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只要有“如果无该行为就不会有该结果”即可认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一方面,该理论虽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同时也给被告人排除因果关系提供了机会。比如当被告的反证也达到盖然性的时候,将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另一方面,原告举证责任的减轻程度如何量化也是一个难题,不量化又容易给法官滥用权利的借口。

最后是间接反证说,该学说源自德国证据法,其基本含义是指, 因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的证明十分复杂, 涉及因素甚多。因此, 如果原告能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存在, 其余部分则可推定存在, 并由被告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而如果被告不能就自己的行为与污染源无关提供证明, 即应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因果关系的证明。此种理论根据部分举证事实推定因果关系,缓解了原告在公害案件举证上的困难。

(二)疫学因果说

疫学因果说是指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性研究,以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联系。③只要证明某种因素和某种结果之间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判断疫学上的因果关系, 只要具备以下条件即可:第一,该因素曾在发病前发生作用;第二,该因素作用提高(数量增加)则病患增多或病情加剧,反之该因素作用降低(数量减少)则病患减少或病情减弱,二者成正比例关系;第三,该污染物足以引发疾病,并且与生物学说并不矛盾。并且上述条件相互关联,并以数量统计,作出合理程度的证明,不必经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邱智聪 《公害法原理》,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 第20-21页 。

②邹雄:《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环境侵权理论探讨的反思与矫正》,《福建法学》2005年第1期。 ③宋宗宇:《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理论歧向与体系建构》,《重庆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严密的科学实验即可成立因果关系。此说降低了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的盖然性,虽然依此说仍难以保证100%的正确,但它提出了一种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作出有效的判断,所以为许多国家所采用。

(三)个别因果关系说

个别因果说是从疫学因果说衍生而来的,因为根据疫学因果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时候,必须具备一定的标准即关联的一致性、坚固性、特异性、时间性、调整性,如果符合这个标准则基本上可以确定某因素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如果不符合这个标准则疫学因果说则无法认定。然而在采取疫学因果说的时候,又常常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这时候就可以采取个别因果关系论,即只要不能否认污染和损害之间存在的可能性,对于个别的原告,对某个人进行研究,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也把主治医师的诊断作为参考来肯定因果关系。

三、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的频率越来越大,特别是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恶性污染事件不断增多。与此同时,由环境污染所引起的侵权案件也必然随之增加,因此完善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也变得尤为重要。

首先,不同的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认定。环境侵权中的每一个侵权案件都有着不同侵害背景和方式,个案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而理论界中出现的的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并不是理论上的流派之争,而是针对具体案件 的适用而出现的。从每一因果关系理论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它们都是针对特殊情况而产生的。并且每一种理论均有它自身存在的不足,如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因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而有所不同。因此,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时应当在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的指导下灵活运用各种因果关系理论,而不是僵化地适用一种理论,这样才能使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利益得到合理保护。我们应当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方法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对于突发性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因其时间较短,证明相对简单,可以采取盖然性因果说中的优势证据说,由双方当事人分别就各自的主张举证,根据优势一方的证据来断定因果关系,确定侵权责任;对于大气污染或水污染导致的农民、渔民、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受到损害等财产权益的损害,可采用间接反证法推定因果关系;因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音等严重影响身体健康损害人身权益的案件,可采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推定因果关系;对于潜伏期较长、危害范围较广、历时久远而取证困难的环境损害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地位,被加害人的社会关系的种类、损害情况等采用合适的理论来确定因果关系。

其次,在立法上应当向环境侵权受害者倾斜。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往往是经过长年累月的多种因素复合而成,其中牵涉的高科技知识和专业理论是常人所无法具备的,其因果关系链条相当复杂,也不是通常手段所能确定的。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各国相继对原告举证原则进行了修正。只要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一方,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被告的侵害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的运用,目的都在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成功率。这样规定是由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所决定的,可以在立法上对受害人加强保护和对环境侵权行为人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据此,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助,以解决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国外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基本都倾向于环境侵权受害者,如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它们都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使受害者得到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最大化的保护。我们应当从国外各种理论中吸取精华,为我国环境侵权的认定打好理论基础,从而更有效地追究环境侵权者的责任,完善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方面的法制建设。

总之,只有不断完善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才能及时救济环境受害人的损害,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正义价值,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促进环境保护,使经济的发展可持续。

参考文献:

[1]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学说和实践的视角》,《现代法学》2011年7月第4期。 [2]滕克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典型问题探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期。

[3]李劲:《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新探》,《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4]马栩生:《环境侵权视野下的因果关系推定》,《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5]宋宗宇、王热:《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8年第5期。 [6]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7]邹雄:《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8]叶明、吴太轩:《试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9]王佳:《浅议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4期。

第18篇:800字环境公益诉讼心得

800字环境公益诉讼心得

800字环境公益诉讼心得

“贵州省黔东南州锦屏县环保局局长杨正准被免职”。

一个县环保局长被免职为何如此受到关注?XX年1月13日,由锦屏县检察院提起、锦屏县环保局为被告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经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锦屏县环保局对鸿发、雄军等企业违法生产的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公开信息显示,这是全国首例判决环保部门败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例。

“全国首例判决环保部门败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例”,锦屏一案的价值不言而喻。但如果长期关注公益诉讼就会发现,在生态环境领域,检察机关已经多次发力。锦屏一案只是由地方检察院提起、当地环保局为被告而结果为环保局败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例,在此之前,地方检察院诉环保局违法的行政公益诉讼并不乏案例。同样是在贵州,早在XX年10月,金沙县检察院就曾因县环保局未对企业的拖欠排污费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将其告上法院,要求其依法履职。

众所周知,社会组织是公益诉讼的理想主体,但由于中国的社会组织大多实力薄弱,在取证等方面存在不少瓶颈,而且还可能面临起诉不被法院受理的尴尬,其实际发挥的效能尚不尽如人意。如果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起诉行政机关,障碍就更多了。与社会组织相比,检察机关无需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取证成本困惑,更重要的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相当于刑事公诉,法院必须受理。这些便利条件决定了伴随公益诉讼制度的成熟,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自XX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XX年7月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至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在法理上已不存在任何疑虑。

现在,试点终于有了认真的实践,而且是以作为被告的环保局败诉而结局。当法官敲下法槌,判定一个环保执法机关因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而败诉的时候,其标志性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执法不作为,可能吃官司,还可能付出败诉的代价。

正由于人们把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视为扼制生态恶化的重要举措,便难免抱有更高期望。最高检XX工作报告披露,“自去年7月起,检察机关在13个省区市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已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500多件,已提起公益诉讼12件”。12件还是全部的公益诉讼案件数,如果统计环境公益诉讼,当然只会更少。面对这样的数据,一个期待油然而生:相对于环保违法行为高发的现状,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是否可以再多一些?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存在着天然的优势,但在微妙的社会生态中,这种优势也许未必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就行政公益诉讼的性质而言,其实也是对公权力的一种监督,毫无疑问,行政公益诉讼需要更多力量的参与。中国绿发会副秘书长马勇对媒体透露,“今年两会上,我们也提交了相关的提案,建议国家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体制,应该像民事公益诉讼那样,把原告稍微拓宽,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应该也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各方合力,环境公益诉讼会走得更远。

第19篇:企业如何打环境侵权官司

企业如何打环境侵权官司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企业法律顾问

专业企业法律顾问胡律师认为,为防患于未然,企业除应加强生产经营过程中环境保护措施外还应掌握一些维权技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依法进行抗辩。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并非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法律也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综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凡种情况有:①不可抗力发生后,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如自然灾害,地震、火山爆发、台风、泥石流等;②由于重大社会原因造成的侵权,如战争行为、特殊的军事行动等;③因受害人自身的责任所引起;④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⑤因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造成的。

2.企业要注意证据的保存。为免除或降低企业的损害赔偿责任,企业在平时的生产经营中应注意收集并保存证据。收集证据时要高度重视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尤其要注意有关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取得的程序。比如在看一个监测结果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时,∶最主要的是要看其监测是否按照环境监测方渚标准进行的监测,包括取样、样品的保存、化验、分析、报告等都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违反规定所做的监测、检测报告便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所使用的仪器、设备也必须是规定的仪器、设备;纳人强制检定目录的仪器、设备,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计量检定证书。

3.解决措施要灵活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的解决采取相互协商、行政处理和司法审判等途径,后者是最终的解决途径。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处理的决定不服,仍可寻求司法处理。实际生活中,大量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案都是在环保部门的调解下解决的。相对于司法审判,企业可选择行政处理方式,这种方式具有以下特点:(1)处理方式灵活。环保部门对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案的处理,只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调解,所作处理决定没有强制力,但在处理方式、方法上较为灵活。(2)处理程序简洁。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案的司法审理,必须遵循严格的民事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而行政处理则简洁得多。(3)处理成本较低,处理时限较短。环保部门拥有大量的专业人才和专门的处理机构,保证了案件及时、公正的处理。

4,注意分清混合过错中的责任

企业要注意把握环境损害共同责任与工般民事侵权共同过错责任的区别。不管加害人对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上起了作用与否以及起了什么样的作用,只要其行为与损害有一定的关联,有造成该损害的可能,就可以推定每个致害人的行为都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积累性、反复性的特点,如果致害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企业,为了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企业应深入现场勘察,掌握第一手资料后,运用环保科学知识,拿出确凿的证据,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认应分担的责任比例。(文章来源:胡律师网上海地区邮箱:hulvshi119@163.com)

第20篇:商标侵权案件诉讼策略选择与分析(推荐)

商标侵权案件诉讼策略选择与分析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戢磊)

在权利人在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之前,一般需要作一些准备。我们认为,要取得诉讼的成功,首先应当仔细研究和确立诉讼策略。诉讼策略一般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在哪儿打(Where);什么时间打(When);打谁(Whom);选择什么样的商标(Which Trademark)。

1.起诉地的选择(Where)

这一点不仅对于国外当事人,对国内当事人也同样重要。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是在被告的住所地起诉。但是这种知识产权案件,因为侵权认定的难度较高,如果选择被告的住所地起诉,往往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地方保护主义不光在涉外案件里,即使在仅涉及国内当事人的案件中也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所以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如何选择诉讼的管辖地是非常重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充分利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是改变管辖地的一个很好的选择。在以往案件中,通过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和取证,律师都选择了向非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这样做,案件受到的外界干扰的可能性会少了很多。

2.诉讼时机的选择(When)

选择什么样的时机起诉,起诉前是否要发警告信,以及是先谈判后诉讼,还是先诉讼后谈判等等这些问题,也是诉讼开始前要考虑的。时机的选择,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一样的。律师可以在进行了前期固定证据的工作后,可以有选择地对侵权行为不太严重的侵权行为人发出律师函进行沟通及警告,而针对进行诉讼和索赔的主要目标,应予全力打击。而针对其他次要目标,则在诉讼过程中适时采取“谈”和“打”的方案。

3.起诉对象的选择(Whom)

这也是一个关键的问题。此类商标侵权是群发性的,然而侵权诉讼中不可能把所有的侵权者都告上法庭,这样在时间、金钱、精力上都无法承担。如果都告,对方会产生一个强大的联盟,这个联盟会对整个产业乃至国家机关都会产生影响力。那么,如何进行选择呢?这里我们常用的选择方式是,一般以中型的、民营的企业作为诉讼对象,尽量避免选择大型的国有企业。选择告谁对案件会有很微妙的影响。同时也需要为选择受理法院而考虑选取适当的共同被告。

4.保护主题的选择(Which Trademark)

这个方面原本主要针对的是专利侵权诉讼,选择一种好打的,容易取证的,稳定性强的专利去诉讼是在诉讼策略中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我们将之同样也运用到对商标案件的思考中。但由于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方很可能拥有不止一件注册商标,多件注册商标又分属不同大类,商标图样有可能也不尽相同,所以需要对其中比较有力的商标多着笔墨。这样方能有力支持原告观点,对诉讼结果更加有利。这种判断可以依据我国商标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异议、商标争议案等时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来进行。

除了诉前诉讼策略的选择,诉讼中仍有需要注意之处。诉讼中主要是诉讼技巧的运用。不同代理人在办理案件的时候有不同的偏好,不同的套路,但是有一些基本的诉讼技巧:

1.专家意见

在知识产权类诉讼中,北京法院和外地法院对专家意见的依赖程度有明显的差别。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外地法院一般要指定专家鉴定机构,对涉案权利进行比对、鉴别;而北京法院更重视当事人的自述,如果当事人能把案情及权利依据、证据等等说清楚,通常不需要专家提供意见,更接近当事人主义。

2.诉前禁令

几乎所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人都非常关心诉前禁令的问题,因为诉前禁令的效力非常强,几乎所有权利人都希望通过诉前禁令的方式使侵权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

要申请诉前禁令,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侵权的证据必须是确凿的,清楚的;关于侵权的判定也必须是明显和有说服力的。另外还要有证据证明,如果不采取诉前禁令,会有无法弥补的损失。多数案件难以满足后一条件。

3.损害赔偿

不建议当事人在诉讼中把损害赔偿要求提的过高。从中国目前商标审判的实践来看,提出高额的损害赔偿除了新闻炒作外,对当事人没有更多的好处。因为按照中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和赔偿计算方式,举证实在是太困难了,所以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绝大多数都是法院的酌定赔偿,也就是法定赔偿,但是法定赔偿的上限是50万人民币,所以要提出几千万的损害赔偿,除了付出高额的诉讼费外,最终实际能得到赔偿会和提出的数字相差很远。而且提出高额损害赔偿不见得对原告有利,因为这样的案件对法院会造成一种不必要的压力。在很多商标侵权案件中,适当的损害赔偿的提出是比较恰当的。

商标权人在维权时会考虑维权的效力和成本。在中国进行商标诉讼,效力和成本方面的总体情况应该说是比较好的。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对于外国商标权人来说,在中国获得商标保护,首先是可能的,其次也是比较及时的。在损害赔偿上,只要赔偿额提得适当,法院一般都会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所投入的成本包括律师费、本公司人员的投入,在现阶段这些是不可能通过法院裁定的损害赔偿来弥补的,二者之间差额也是比较大的。但是通过提起侵权诉讼,国外权利人在商业竞争中无疑会增加市场份额。而对侵权企业来讲,败诉对他们就是灭顶之灾,在市场声誉上也会大打折扣。侵权诉讼是商业竞争的一种手段,利用商标诉讼来进行维权是比较成功的。

过去很多外国公司找国内的代理机构都通过境外的事务所,这里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沟通和信任。在任何诉讼中,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沟通均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当事人和律师沟通

不好,既使案子的证据确凿也很难办好。所以过去外国公司选择境外事务所,主要是为了确保沟通,这种沟通不光是语言上的,还在于相互之间的理解和信任。

中国律师事务所和专业知识产权机构的代理人从经验和知识水平各方面应该能够确保和客户保持能够产生相互信任的沟通,同时与受案法院及相关政府机构也保持良好关系,律师需要力争高效及时地处理好案件中的细节,达到预期的诉讼目的。

环境侵权诉讼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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