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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通知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08 15:04:39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调解结果通知书

调解结果通知书:

你们于年月日,因纠纷发生事件。龙门司法所、甘棠派出所龙门警务室工作人员于年月日午到现场调解,因双方诉求过大,调解不成。现依据《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通知如下:

一、

二、

三、

四、

当事人:

当事人:龙门司法所:龙门警务室:年月日

推荐第2篇:法院调解申请书

法院调解申请书一:

在填写下面的申请表前,本人 保证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东莞市人民法院庭外和解制度告知书》的内容,并对自己的申请承担责任。

我申请第 种和解方式(

1、法官助理庭前调解;

2、特邀调解员调解;

3、商会调解;

4、律师和解;

5、保险公司和解)。

申请人:

年 月 日

法院调解申请书二:

请人:姓名(或用人单位名称)性别s0100 地址职务(岗位)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

地址职务(岗位)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

事由:因(事由)产生争议,申请调解。

调解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为此,向法院申请调解,请依法调解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法院调解申请书三:

(199)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20XX年生,汉族,农民,住江浦县刘新镇孔湾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男,20XX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云(李征之父)。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南京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师,住江浦县新城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浦县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江浦县刘新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业总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康,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庆,男,江浦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江浦县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县人民法院(20XX)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

20XX年10月12日李云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李云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烧伤;李征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Ш°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鉴定李征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李云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

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云、李征于20XX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李云、李征的诉讼请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李云、李征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20XX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20XX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7000元。

二、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300元,商业总店负担250元,李云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推荐第3篇:论述法院调解

论述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进行自愿、平等的协商,已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法院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少诉讼程序,同时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预防纠纷。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法院调解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以及其他不适于用调解的案件外,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程序。其次,法院调解使用与民事审判的始终,即在庭前、庭审中以及庭审后判决宣告前都可以适用。

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我国采取审判行为和处分行为结合的说法。即法院调解既是当事人之间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表现,也是法院行驶审判权,结束诉讼的一种方式。据此,就可以清晰地区分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二者不仅性质不同,效力也因为法院的参与不同。

进行法院调解一定要遵守相应的规则。首要的原则就是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在程序上,即调解的启动上必须遵守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愿,法院不可强制。第二,实体上,即调解的具体内容上要遵循当事人的意愿,法院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但不可以将其强加于当事人。其次是合法原则。也包括两方面:第一,程序上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必须严格遵守。第

二、实体上合法。即达成的调解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该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诉讼上的具体体现。

法院调解的启动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当事人主动要求调解,法院准许。第二,法院依职权询问双方当事人,取得双方同意后开始。第三,法院不需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直接进行调节,比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部分案件(婚姻家庭纠纷、劳务合同„„)在审理时必须先进行调解,无需征求当事人意见。

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必须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已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调解结束后,如果制作了调解书,双方当事人都签收以后生效。如果没有制作调解书,则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调解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上面签字后即生效。达成调解后,诉讼即告终结,同时双方不得就同一争议再另行起诉。一方如果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推荐第4篇:法院通知书格式

执 行 通 知 书

(201x)x刑初字第xxx号 xxx看守所:

罪犯xxx经依法判处刑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按照本通知送交劳改单位执行。

此联及附件送交执行单位

执行通知书(存根)

(201x)x刑初字第xxx号 xxx看守所:

罪犯xxx经依法判处刑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按照本通知送交劳改单位执行。。

此联入卷

执 行 通 知 书

(201x)x刑初字第xxx号

罪犯xxx:

你犯故意xxx罪,经依法判处xxx徒刑。现交付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主刑起算日期:201x年x月x日

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xx、罚金xxx元) 201x年x月xx日

此联发给罪犯本人收执

执行通知书(回执)

(201x)x刑初字第xxx号 xxxxx人民法院:

你院201x年x月xx日(201x)x刑初字第xxx号执行通知书及附件刑事判决书x份,刑事裁定书x份,罪犯结案登记表1份,均已收到。

罪犯xxx已于 年 月 日送往 执行。 201x年x月x日

此联由羁押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法院入卷篇2: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

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更好地体现报纸刊登人民法院公告的严肃性,提

高人民法院公告刊登速度,最新修订的《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定,现予公布;请各地人民法院在制作公告文稿时使用。 1.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

( ):本院受理( )诉( )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或涉外均为30日),逾期将依法审理。 2.民事案件上诉状副本

( ):上诉人( )就( )字第( )号判决书提起上诉。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或涉外为30)日内,逾期将依法审理。 3.民事案件开庭传票(适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 ):本院受理( )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定于公告期满后第( )日( )时( )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 )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4.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①适用于普通程序

( ):本院受理( )诉( )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 )日( )时( )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 )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5.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②适用于普通程序(涉外)

( ):本院受理( )诉( )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 )日( )时( )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 )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6.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 ):本院受理( )诉( )(案由)一案,经查: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和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涉外均为30日)。定于举证(答

辩)期满后第( )日( )时( )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 )开庭审理,逾期将

依法缺席裁判。 7.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本院受理( )诉( )(案由)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或涉外为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 )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8.二审民事判决书

( ):本院受理( )诉( )(案由) 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 )

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9.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书(汇票、支票、本票)

本院于( )年( )月( )日,受理了申请人( )的公示催告申请,依法办理了公示

催告手续。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 )年( )月( )日依法作出( )

催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 )对上述款

项有权请求支付。 10.宣告失踪判决书

本院受理( )申请( )失踪一案,于( )年( )月( )日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届满,并于( )年( )月( )日依法作出( )字第( )号判决书,宣告( )失踪。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11.宣告死亡判决书

本院受理( )申请( )死亡一案,于( )年( )月( )日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届满,并于( )年( )月( )日依法作出( )字第( )号判决书,宣告( )死亡。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12.民事裁定书① 不予受理、管辖异议、驳回起诉

( ):本院受理( )诉( )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 )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6个月)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10(或涉外为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 )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13.民事裁定书②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

( ):本院受理( )诉( )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 )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6个月)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10(或涉外为30)日内,向本院申请

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4.申请公示催告(汇票、支票、本票)

申请人( )因( ),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该票据记

载:(票号、金额、出票人、出票行、持票人等)。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

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

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15.受理破产

本院根据()的申请,于()年()月()日作出()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

理债务人()(或破产清算,或重整,或和解)的申请。债权人应在(x年x月x日之前,

或公告之日起()内),向管理人(填写其名称、地址、邮编、电话)申报债权,并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

理。(债务人的企业名称)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第一次

债权人会议于()年()月()日()时在(填写会议地点)召开。债权人出席会议应向本

院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或个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文件。(填写法院认为应说明的其他情况)。 16.宣告破产

本院于()年()月()日受理的()破产清算一案,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于()年()月()日作出()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

产。

17.终结破产

本院受理的()破产清算一案,(①经破产清算,填写清算内容。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

清偿破产费用,或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②破产宣告前,第三人

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于()年()月()日作出()字第()号民

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18.申请破产还债

本院根据债( )人( )的申请,已于( )年( )月( )日作出( )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债务人( )破产还债。债权人应在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书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

弃债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定于( )年( )月( )日( )时在本院( )召开。望债权人准时参加。

19.中止破产还债

本院受理( )破产还债案件,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会议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本院认可。现依法宣告中止( )破产还债程序。上述和解协议自即日起生效。 20.终结破产还债

本院受理( )破产还债案件,经破产清算,该( )现有破产财产除支付( )后,已不

足以支付( ),其它债权的清偿率为( )。本院根据破产清算组申请,于( )年( )月( )日依法作出( )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 )的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

权不再清偿。 21.申请宣告失踪

本院受理( )申请宣告( )失踪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下落不明已满2年。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希望( )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逾期仍下落不明的,本院将依法宣告( )失踪。 22.申请宣告死亡① 下落不明已满4年

本院受理( )申请宣告( )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于( )年( )月( )日起,下落不明已满4年。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希望( )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23.申请宣告死亡②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满2年

本院受理( )申请宣告( )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于( )年( )月( )日起,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满2年。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希望( )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24.申请宣告死亡③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

本院受理( )申请宣告( )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于( )年( )月( )日起,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希望( )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25.执行通知书(民事、刑事附带民事)

(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 )字第( )号( )书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执行

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日内,自动履行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6.评估报告

( ):本院受理()执行一案,依法委托( )对( )进行评估,现已作出( )评报字

( )第( )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现予公告送达,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对本评估报告

有异议,自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 )日内,向( )申请重新评估。逾期未申请重新评估

价的,本院将依法公开拍卖。 27.无主财产认领公告

本院受理( )申请认定( )为无主财产一案,依法对上述财产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 之日起1年内,如果无人认领,本院将依法判决。

(注:括号内文字为选择性内容)

人民法院公告文书制作要求示例 [××省]××法院

( ):本院受理( )诉( )(案由)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或涉外为30)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 )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院印)

年 月 日

承办法庭:×××承办法官:××× 电话:×××

当事人手机:×××

邮政编码: ×××

来款方式: ×××

汇款单号码:×××

(2011年3月20日)篇3:执行通知书(2014年最新)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通 知 书 ()酒肃执字第 号

被执行人 :

你(或你单位)与......(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或××××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于××××年 ×月×日作出的××××字第× ×号× ×判决书(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日期、字号和名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或委托、或移送或报请执行的单位或部门名称)于××××年 ×月×日向本院申请(委托、移送、报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年 ×月×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

(1)向×××支付××款 元。

(2)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元。

(3)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申请执行费 元。

开户银行: 户名: 户号:

年 月 日

(院印) 特此通知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推荐第5篇:法院调解能手先进事迹

一片丹心促和谐

***简历:1976年7月28日出生,三级法官,现任***市人民法院***法庭审判员。2000年进入***法院工作,2006年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2010年被任命为审判员。从迈入法院大门的那一天起,***就牢记实实在在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信念,办理每一件案件都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开展调解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促成当事人和解,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纠纷。

****同志通过不断总结案件的调解方法,总结调解经验,使调解水平不断的提高,增强平息纠纷的司法能力。作为审判人员,****同志坚持用调解去化解案件矛盾,经常和庭里其他同志一起加班加点研究案件和调解方案。涉及疑难和敏感案件时,主动与当事人进行沟通,通过耐心细致的做调解工作,使纠纷得到圆满的解决。2010年至今,他承办的案件调解率达到67%,使很多案件通过调解而案结事了。

****同志注重把诉讼过程中的调解程序前移,强化庭前调解,诉前调解,把调解工作贯穿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

在****市****镇乡富民村委会与村民郝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市****乡***村委会主任多次到

1 ****市法院***法庭要求起诉村民郝某,称郝某非法占用耕地十三年,要求郝某返还占用的耕地和赔偿多年的损失。****同志觉得案件并非象村主任说的那样简单,于是他带领书记员来到村民郝某家进行调查和调解,发现双方是订立有承包合同的,只是由于近年来承包费用涨价,同村其他村民承包的耕地陆续都涨了部分承包费,而郝某也没有按原来的承包费标准交付,拖欠十多年了。双方分歧很大,曾发生过吵骂和打仗,****同志将案情了解全面后,觉得通过乡政府领导出面来解决纠纷,各方当事人一定能够接受,于是又来到****镇乡政府,找到主管的副乡长***,从法律角度对这个案件向副乡长作了分析,希望能共同将此案调解下来,副乡长对此事非常关注,多次找到村主任和村民协助法院进行调解,****同志也多次到乡政府主持调解,最后村委会和村民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在诉前就得到了圆满解决。****同志注重调解过程中的多元化调解,经常找到当地的司法部门、政府部门以及与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关系的人来协助调解,这样能接近法官和当事人的距离,更便于调解。

2010年****市农村信用社开展追缴拖欠贷款的行动,****信用社把舍力卫生院的姜某诉至法庭。考虑到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债务人李某因其他案件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监狱服刑,姜某作为保证人有义务偿还该笔贷款,并且偿还后享有追偿权。****同志了解完案情之后,通过辩法析

2 理,使被告姜某认识到其虽然没有花到贷出的钱,但是其作为保证人有义务全部偿还。****同志在仔细阅读借款合同书以后,发现逾期以后的利息非常高,如果姜某拖着不还,只会增加姜某的负担,于是****同志从利息的角度着手,陈述案件的厉害关系,希望姜某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能筹措资金还款;同时他还积极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能灵活处理追缴贷款的问题,适当延长被告的还款期限,以使问题得到圆满的解决。最后,在他耐心细致的调处下,姜某与信用社达成了十日内全额还款的调解协议,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同志在调处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闫某反诉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王某与闫某原为租赁关系,闫某将砖厂租给王某经营两年,后因产生矛盾,租赁合同到期后闫某不再续租给王某,而另租给孙某。王某与闫某两人及家人皆被卷入纠纷当中,王某家人侵占砖厂输送机,使整个砖厂无法生产达数十天,闫某不断的向公安部门、政府部门投诉上访,最后矛盾激化到双方发生殴斗,王某被打住院,王某家人更是愤怒不让生产。****同志本着调解的原则,多次单独找各方当事人沟通,循循善诱,了解纠纷,了解各方的目的和要求,多次找各方的律师进行劝导,希望律师做当事人法律工作,让当事人通过自己聘请的律师的讲法析理,来分辨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与违法性,****同志也多次找司法部门、公安部门的同志协助调解,并专程赶往****看望

3 被打的王某。双方感觉法院是公正的公平的,法官是公平公正的,最终经过四个多月的调解工作,双方终于达成和解协议,握手言和,将各方的损失均降至最低。****同志在调解成功后,继续跟踪案情,督促双方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最终双方在期限内履行了义务。

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同志总是力争以调解方式结案,既可免去执行过程中的困扰,也解除了当事人的心结,特别是从维护社会和谐的角度尽量促成当事人双方重归于好,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在原告任某诉被告崔某的离婚案件中,原告任某与崔某离婚意见坚决,要求当庭立即办理离婚。****同志发现原告任某与崔某系自由恋爱,子女均在大学念书,家境较好,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崔某也是赌气才同意的离婚。****同志发现案件背后的真实原因后,积极与原告任某沟通,希望原告从子女成长以及家庭责任、社会责任方面考虑,以及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考虑,不要轻易离婚。原告仍听不进去****同志的讲解,****同志并没有立即开庭,他告知原告和被告回去冷静思考,一个月后想好再来办理离婚手续。一个月内他多次给原、被告打电话进行调解,最后终于使原告认识到离婚对家庭、子女的负面影响极大,终于打消了离婚的念头,向法院申请撤诉,一个濒临破裂的家庭又破镜重圆。

4 处理纠纷,****同志总是不厌其烦地帮助当事人分析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将问题、法理说清论透,使当事人能够按照法律标准认真衡量自身行为,引导他们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用“以和为贵”的传统风俗上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及时消除隔阂,达到协商一致解决纠纷的效果。****同志作调解工作,总是带着法条和网上打下的相同案例,****同志说这样做更有说服力,当事人更能信服。

推荐第6篇:法院文化与调解文化

法院文化与调解文化

法院文化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强制力,对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同时在法院文化孕育下的司法服务也必将增添与社会和人民的亲和力。法院文化对造就精良的法官队伍,促进依法治国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积极意义。法院文化外在表现于法官具有高尚的精神境界与良好的精神状态,其对党的事业和法律无限忠诚,并努力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始终捍卫正义与公平。法院文化是法院精神文明建设的灵魂与核心。

人民调解文化源远流长,从“和为贵”、“以德服人”到“以人为本”、“调解优先,以调促和,人民调解文化是指在人民调解实践活动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日趋稳定的独特的价值观、行业精神,以及以此为核心而生成的制度规范、行为方式、调解理念和相关物质表现等,是由观念形态文化、物质形态文化、制度形态文化和行为形态文化构成的复合体,具有独特的导向功能、凝聚功能、激发功能、协调功能、规范功能、教育功能、疏导功能,在人民调解事业的改革发展和矛盾纠纷化解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注重思想政治建设,着力培育人民调解核心价值加强调解文化建设,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指导,努力构建、大力弘扬公正、和谐、廉洁、便民利民的人民调解核心价值体系,提升人民调解的精气神。公正、和谐、廉洁、便民利民的人民调解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集中体现,是调解文化的本质、精髓和灵魂。

法院文化与调解文化的相融入,应以人为本和“和合”理念在调解工作中的创造性融合要在理念上树立调解的国情、民情和职能意识,从大文化背景感悟调解制度的优越性,摒弃调解是“和稀泥”的偏见,秉承民本精神、人道精神等基本理念,深刻认识到调解工作在司法实践和服务人民的深层次意义。在调解工作开展中必须深入透析案件实质,深刻把握法律精髓,融合各方当事人的诉求,融法理、情理、事理、文理、心理多方面为一体进行调解,不能做只会判不会调的“机械手”,要做能判能调的“能手”,甚至重在调解辅以判决的“高手”。

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也要注重自身的修养,深刻领会法院文化的精神内涵不断提升人格力量:有感召力,能给人以心灵震撼和道德感化;有公信力,讲诚信,不哄不忽悠;有亲和力,对强弱、贫富、贵贱当事人一视同仁;有文化力,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深厚的文化底蕴,以及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经验;有自制力,耐得住清贫,不为各种贪欲所动;有创新力,以开阔的思路创造性的开展工作,既遵循法律,又不拘泥程式。

将法律文化与调解文化融为一体,创造性地化解纠纷;最后法院必须要有开放的气度,能正确地理解民意,尊重民声,服务民生,发挥法院调解文化的辐射作用,弥补本地域纠纷化解机制的缺漏,参与社会行为规范的创造性重塑,助推和谐社会建设。

推荐第7篇:做好法院调解工作

树立大局服务意识,做好法院调解工作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积淀。早在封建社会,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无讼”是执政者的追求,普通百姓对以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持否定态度,地方官员主要是运用道德教化来解决法律纠纷,“调处息讼”是古代中国极其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法律规定顺应时代的要求,几经变化,调解工作的提法也由“调解为主”逐渐转变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根据司法政策的导向,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实践中注重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效力,法官的中立、消极态度,提倡判决,公正和效率成为衡量案件审判质量的标准。政策的变化以及相关配套机制的设臵使得司法实践中一度轻视调解工作,强调审判活动的正规化、技术化的建设,法院调解结案率显著下降。

二十世纪初,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社会步入转型时期,各种不稳定的因素激增,在新形势下诱发产生了新的尖锐的社会矛盾。根据国家政策的应对调整,为大局服务、维护社会稳定的理念在意识形态占据主流地位。在司法领域,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矛盾激化、注重社会效果成为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和目标,调解工作作为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的纠纷处理方法又重新被强调和重视。

笔者认为当前司法政策上对调解方式的引导并非是对我国以往十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否定。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来看,司法政策的调整是顺应事物变化发展的规律,是优先侧重解决事物发展变化中

的主要矛盾以及矛盾的主要方面的体现。

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审判严格依照法律,追求法律效果,裁判结果不仅仅是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对法律的适用来引导人们的行为,促进稳定法律秩序的建立。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社会关系格局重塑的条件下,这种作用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显得尤其重要。

由于我国民众普遍法律意识淡薄,树立理性的法律思维要从长计议。在当前形势下,通过强调程序正当而得出的形式正义的裁决与民众心中追求的实质正义有差异时,得不到民众的理解,频发上访、闹事等暴力事件;由于配套机制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判决执行率低,买卖判决的现象时有发生,从侧面反映出民众对司法权威信任的丧失。这些事件表明法院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社会功能没有发挥好,一定程度上还加剧了矛盾的对抗和紧张。而当前我国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就是维护好社会的和谐稳定,相比判决而言调解实现这一目的更有效果,所以着重调解工作是新形势下的选择。

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主要出现在在婚姻、家庭、相邻、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等几个领域,这些纠纷的共同特点是经常发生在熟人社会。在家庭、邻里、熟人之间,如果对立的情绪没有消除,这对他们今后的生活、交往非常不利,甚至会产生新的纠纷。如果直接依法判决,并没有真正解决社会矛盾,既不利于判决的执行,也给社会安定留下了隐患。调解主张“心服”而非“压服”。通过调解人员的居中沟通工作,营造公平、自愿、缓和的环境,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容易理

解和接受调解结果,更有利于以后的履行、执行,达到案结事了,有利于安定团结。

另外,调解在程序方面体现为简便、常识性、非形式化,不必严格遵守举证、质证等规则,在当前我国民众普遍法律意识不高、律师代理率低的情况下,有利于民众进行诉讼活动。法院通过调解结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减少了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诉讼资源。

当前在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形势下,法院应当重视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化解纠纷的优势,能动司法,为大局服务,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坏境。

推荐第8篇:法院工作者调解之见

调解是因主体的不同而分为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形式。作为法院等实务部门所指的调解一般是由法官参与并主导或单独或联合其他相关力量如村委会主任、名望老人及党委和政府对社会纠纷进行的调解。我们一般意义指称的司法调解更多的是有法官主导,相关当事人参与的诉前调解、诉中调解为主。调解因为其纠纷解决的柔性,成本的低廉性与结果的可接受

性而为司法所当下司法所青睐。调解不仅是一种司法中的策略和纠纷解决技术,更是一种镶嵌在中国传统与文化长廊中的一颗明珠,是屹立和绽放在神州的一颗“东方之花”。找寻和发现深嵌在传统与文化底处的调解不仅有助于更加深刻认识和理解调解制度的意义和使命,更有助于我们认知调解的未来并为国家正式司法制度所借鉴和吸纳。检视调解的前世今生,前因后果不仅是对调解来龙去脉,对调解现状的反思,未来的展望,亦是对自身调解心路历程的回顾与总结。

调解的策略之维。调解是一种司法的技术和裁判的方法。调解作为一种诉讼与裁判过程中的工具理性而被运用。失去了调解,司法是否无法启动和运作?没有了调解手段的运用,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是否无法开展?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但是有了调解技巧和艺术的加盟,法律、裁判和司法都不再那么地冰冷和生硬,而更具人性化。有了调解的润色,司法变得更加柔和。比如兄弟之间因为债务纠纷而闹别扭,显然这种情况下肯定是调解优先,并以调解为主。否则判决不仅不能有效解决问题,还可能埋下兄弟之间不和与仇恨的种子。还有像涉及离婚的婚姻关系的案件更是如此。笔者以前遇到一个离婚案件,女方因为听说丈夫在外面沾花惹草而气急败坏回去与其大吵一架,并因为男方吵架过程中施加暴力而坚决要跟其离婚。显然这种小摩擦在生活中是难免的,但因为这样的一个生活小插曲就离婚不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亦是让小孩子最受伤害。后来经过我们三番五次耐心做调解工作,小两口还是重归于好。如果我们懒得去调,而是一判了事不仅让当事人的小孩子无家可归,亦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为作为社会最基本细胞的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所在。显然这个时候调解不仅发挥其技术或工具理性的价值,亦证成了调解存在的必然性与正当性。调解更柔性,更柔和。调解策略的加盟不仅有效避免了僵硬适用法律所导致的机械裁判。调解天然所具有的弹性优势更是弥补了传统诉讼渠道救济当事人权利的不足,犹如为传统司法生命力的延展注入了一剂强心针。

调解的谋略之维。调解不仅是一种裁判的技艺补充,在乡土中国,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传统更是源远流长。虽然在急速向现代化前行的中国社会开始褪去人情关系编织的差序格局面容,但在广袤的农村尤其是中西部的农村,调解依然有其有其存在的文化土壤和强大的生命力。在乡土中国建构的人情社会,调解不仅是一种作为诉讼和裁判的司法技艺补充,更是一种隐性的制度化存在。在相当多的农村地区,很多农民在发生纠纷和矛盾之后并不是寻求法律的慰藉和司法的渠道救济。而是找个双方都值得信任的德高望重人士进行说说话与评评理。在乡村中品性高尚有威望的乡绅和村委会主任等人士的裁判公信力可能更胜于法官及司法。调解作为系统的纠纷解决渠道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调解作为一种谋略和文化存在方式已经深深地嵌入了中国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历史脉络中。为何在发生纠纷和矛盾的首要反应是是寻求调解和评评理而非法律的安慰?在乡土社会中,很可能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情,相亲邻里难免发生点小摩擦,为了这种点小事情就上法院,与对方站在对立面,下了原告席、被告席之后他们如何回去面对往后的生活?毕竟乡土化的农村里,圈子很小,大家抬头不见低头见,红白喜事都要碰头迎面的。为了以后生活的方便不至于尴尬,通过德高望重人士说说话、评评理,调解化解矛盾是在乡土农村中的最佳选择。不仅是鸡毛蒜皮的小事情大家不愿意撕破脸皮,即使是涉及财产纠纷等重大事项,村民可能也会将调解作为首选。其他不说,起码在纠纷解决成本上,调解远远优于诉讼、司法渠道。农民也不傻,虽然没学过经济学,但他们也清楚不准备大把的钞票,别说想打赢官司,就连法院的门都难以踏进来了。(当然这是旧社会的情形,现在这种局面已经有了根本性的改观,为了方便百姓诉讼,国家还大幅度得下调了法院的诉讼费)因为立案也是要收费的,请专业律师也是花费的等等。案子还没赢,可能家里的一点积蓄都可能花光了。即使赢了官司,也可能是输了钱。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村民选择调解也是无可厚非的。虽然调解的规则和裁判方法与司法不一样,但两者的原理和目的指向还是殊途同归的。都是裁断纠纷,化解矛盾。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调解因为其成本的低廉性在广袤的农村其制度竞争力应当要远胜于诉讼或司法的渠道。由此看出,在广袤的农村,调解可能不是简单裁判技术或审判手段的辅助工具而很可能是反客为主,作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或制度渠道。此时调解已经超越了策略之维而上升

到谋略之维深嵌在文化深处与历史长廊里。

调解的战略之维。调解作为一种谋略或制度选择,随着广大农村的急速工业化、城市化,乡土社会差序格局的解体而开始被解构。最典型的明证是按照一国若有10%的人口涉诉,我们可以将其定义为诉讼社会的标准,现在的中国正在因为急速的工业化、城市化而大踏步地迈入诉讼社会。诉讼社会的逼近,法

院的诉讼迎来了爆炸性增长。这个过程不仅中国在经历,西方社会亦在其中。在工业化或后工业化时代,调解是一种柔性纠纷解决机制被重新定义和发现。因为我们发现把所有的纠纷和矛盾都推入诉讼轨道不仅是不现实的,亦无法取得足够令人满意的效果。将纠纷和矛盾都推入诉讼轨道显然是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能力所无法容纳与承载的。另外诉讼因为其剧烈的对抗性而导致在诉后,法律的很多功能无法得到实现乃至于零功能或负功能。而调解很多时候在纠纷解决的方式与方法体系上可能与诉讼是相反的。比如诉讼采取的剧烈的法庭对抗和证据收集,而调解注重当事人的充分参与与平等对话,证据和展示显得不那么重要,而主要是一种内心的妥协与让步。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调解与诉讼有功能互补的隐喻。调解传统的勃兴与复归和被国际社会的重视显然是因为调解昭示着司法有激烈对抗向合作型司法、恢复性司法的路径转型。调解视野下的纠纷解决与矛盾化解与柔和的,合作的。调解因为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和意思自治而更富弹性,有更多回旋的空间和余地。这种可伸缩性的谈判与协商在司法者的主导下不仅有助于化干戈为玉帛,更能为司法权威的尊重与认可添色。因为当事人的心悦诚服和内心接纳显然比一判了事的裁判更容易被社会所尊重和认可。调解的这种修复功能有利于重塑司法自身的权威与公信。在刑事审判领域,合作型司法、恢复性司法是目前刑事法领域的重要转向。而调解所体现出来的参与性、合作性有助于消除诉讼所带来的刑法零功能和负功能影响。同样是犯罪行为,可能在双方当事人采取合作的态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换得被害人的谅解不仅通过物质弥补安慰了被害人的心灵,更让被告人看到了生的希望和早日出狱回归社会的可能。显然这种合作型的调解是优于司法裁判。迎接诉讼社会的到来,调解作为弥补传统司法的不足不仅是一种策略选择,更是与裁判或判决相并驾齐驱的纠纷解决替代机制和战略。调解视角的中国司法进路是中国为对抗性司法向合作型司法、恢复性司法向国际社会的经验萃取与智慧贡献。即在工业化时代,诉讼时代调解依然不会因为诉讼的侵入而消逝,而是作为一种与诉讼互不功能的战略共同打理现代人的纠纷与生活,促使矛盾得到及时、高效化解。调解因为成本的低廉性、主体的参与合作性及结果的可接受性等诉讼所天然无法具备的优势而作为一种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战略选择,调解因为更有助于案结事了,促使当事人息诉罢访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作为一种制度所被认可、重视、接纳和延续。调解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视野下与诉讼并驾齐驱的纠纷化解的制度渠道与战略选择。

推荐第9篇:法院调解工作先进经验

法院调解工作先进经验

法院调解工作先进经验介绍

县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理念,好范文版权所有,全国文秘工作者的114!以人民满意为目标,把加强民商事调解工作作为司法为民、利民、便民的有效途径,依法加大调解力度,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为全县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作

出了积极贡献。2003年至今,全院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2468件,以调解和调解后撤诉方式结案2000件,占收案总数的81,与前几年同期相比调解结案率整整提高了30个百分点,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开创了民事调解工作新局面。我们的主要作法是:

一、党委重视营造一种氛围

前几年,由于学术界曾经对调解制度提出了“否定与替代论”质疑,一些法官对调解工作的认识也一度出现偏差,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往往简单地一判了之,不愿意做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从而导致案件上诉多、上访多、申诉多、息诉少的“三多一少”不良局面。去年以来,院党委审时度势,高度重视民事调解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在全院范围内努力营造了一个“人人重调解,全员齐参与”的良好调解工作氛围。

第一,推出一项制度。院党委针对一些法官存在重判决、轻调解的观念,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于去年初出台了《衡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将之纳入了全院目标管理综合考核体系,把调解业绩作为评判民事审判活动、考核民事审判人员工作成绩及工作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民事调解各个环节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调解率、即结率、息诉率进行综合考核,将“软任务”变成了“硬指标”,切实增强了审判人员做好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二,成立两套班子。为加强民事调解工作的领导力度和提高审判人员的调解水平,院党委经研究决定,分别成立了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及调解课题调研小组两套班子。其中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凌玉良亲自任组长,主管民商(请登陆政法秘书网)事审判的院领导为常务副组长,全体党委成员为副组长,民一庭、民二庭庭长为成员,负责协调全院民事调解工作的日常事务、基层法庭的调解业务指导、组织调解人员专项培训等工作。调解课题调研小组同样由院长亲自任组长,主管调研工作的院领导任常务副组长,全体审委委员任副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为成员,负责召开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研讨会,组织业务庭开展专项调研,提高全院调解工作水平。去年以来,我院已开办专项培训班6期,组织参加上级法院业务培训30人次,召开调解经验交流会3次,研讨会8次,组织专项调研2次,撰写调解工作调研报告、论文5篇,全部被《人民法院报》、《湖南审判研究》等报刊、杂志刊登,营造了良好的调解工作氛围。

第三,给予三种倾斜。为使调解工作得以顺利开展,院党委想方设法,根据我院实际情况,从三个方面对民事审判工作给予关照。一是力量上倾斜。考虑到民事案件数量多、工作压力大及调解率的高低与审判人员素质有直接关系等因素,院党委尽量把精兵强将派往调解一线,充实调解工作力量。如民商审判庭就安排了19名同志,平均年龄35岁,100具有法律本科文化,是全院力量最强的集体之一。二是物质待遇上倾斜。我院规定:调解一线人员的各项福利待遇一律优先落实;每年组织一次“调解能手”评选,对“调解能手”予以重奖。去年,我院评选的一名“调解能手”不但拿到丰厚奖金,还被推荐评为全县政法系统“十大杰出干警”。三是政治待遇上倾斜。对调解工作做得细致,社会反响良好的法官,我们在提拔使用干部,年度评先、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去年底,我院有17名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法官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3名成绩特别突出者,分别被院党委提拔为庭长、副庭长。

二、积极探索更新两种观念

我们在认真分析、研究以前调解工作成效不佳的原因时发现,墨守成规是制约调解工作发展的一大“瓶颈”。为此,我们深刻领会审判方式改革精神,在审判实践中积极探索,尝试在调解工作中引入新观念、新方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方面,更新“庭审调”观念,不拘一格调解。以前我们的调解工作几乎只限定在庭审中进行,使大量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易纠纷进入审判程序,由于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象,审判人员往往不堪重负。针对这一现状,我们更新观念,打破“庭审调”这一常规,引入庭前调解机制,以方便当事人为原则,将调解贯穿于立案、送达、保全等各个环节,灵活运用调解方式,力争在庭审前就息诉止争。

一是立案时调解。在案件立案时,我们通过审查起诉状、询问有关情况,了解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摸清当事人的性格等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对于不必要开庭和有调解可能的纠纷,在立案时及时进行调解,防止诉讼中矛盾升级。去年以来,我们在立案时调解处理了此类纠纷134件,占所调解案件数的6.7。

如王某以其妻李某有外遇为由起诉离婚一案,我们在审查诉状时,发现王某仅仅只是为了一条手机短信生疑,并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基础还是比较牢固。王某已经为此打了李某,李某娘家兄弟听了很气愤,准备找王某“算帐”。我们分析此案有调解可能,而且尽快调解还可以防止其他纠纷生成,于是一个电话将李某也叫到了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方面批评了王

某的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面引导双方回顾恋爱的过程,使双方重归于好。

二是送达时调解。在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同时,利用接触当事人的机会,讲解法律、组织调解,争取消除矛盾,息诉止争。去年以来,我们在送达时成功调解的案件有160多件,占所调解案件数的8。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等3人赡养纠纷一案,由于被告3兄弟不和,竟都不赡养母亲,致使老人寡居破屋,衣食无着。我们召集3名被告,集中送达应诉文书。在送达时,耐心地释明法律,讲清道理,并以“今为人子、明为人父”为比喻。由于切中3兄弟要害,令他们羞愧难当,送达时即调解结案。

三是保全时调解。对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我们不是简单地一裁了之,而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做好法制教育的同时,依靠强制措施的震慑力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去年以来,我们在财产保全时调解了200件案件,占所调解案件数的10。原告廖小兰诉被告李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我们在依法扣押李明的营运的士时,对李明肇事后不负责任的行为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同时告诉他如果不能提供有效担保,的士可能要扣押至结案时。李明慑于法律的威严,经权衡利弊,在保全中与廖小兰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当天就撤了诉。

另一方面,更新“单一调”观念,多管齐下调解。以前,我们的调解模式固定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法官说、当事人听,方法单一,调解效率低下。针对这一现状,我们更新观念,创新调解方式、方法,多法并用,提升了调解结案率。

一是多方配合,促成调解法。当事人作为社会个体,不可避免地要受社会环境的影响。实践中,我们认真分析,掌握每一起案件的社会环境和背景,调动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在调解时,利用当事人可亲、可敬、可信的关系人,邀请他们配合法院做工作,促成调解。

二是找准症结,对症下药法。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大多是原告经过反复考虑,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诉诸法律的。因此,我们注重查明事实,掌握纠纷形成的症结、焦点,揣摸各方当事人的性格和心理特征,运用法律心理学知识,因人因案而异,区别情况,“对症下药”,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三是掌握时机,冷热处理法。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准确掌握时机,分别情况采取“冷处理”或“热处理”的方法,对那些不及时处理会影响生产、生活以及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采取“热处理”,多方启发,因势利导,趁热打铁;对那些因一时冲动而起诉的案件,在审限内采取“冷处理”,“以静制动”,待当事人心态趋于缓和时,组织调解,化解矛盾。

在工作中,我们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多管齐下,调解了一大批民事纠纷。去年以来,我们采用此法调解了1506件民事案件,占所调解案件数的75.3。如2003年农历12月26日,我们受理了龙山县65名民工诉西渡镇某村机砖厂老板曾某拖欠工资案。当时已临近年关,65名民工在县政府门口静坐,案情重大。院长、主管领导与民一庭的同志认真研究,确定了“热处理”的指导思想,决定尽快调解。一方面迅速派员调查被告的关系人,以便邀请他们配合法院促成调解;另一方面派员调查被告不付工资的原因,以便“对症下药”。通过调查,了解到被告所在村的支部书记在村里很有威望,同时又是被告的表叔;未发工资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有一笔5万元的红砖债权未收回。我们立即兵分两路,一路找村支部书记,邀请他配合法院调解;另一路找被告进行法制教育,同时向其承诺法院年后将会全力帮其追回债权。通过多管齐下的调解,曾某在村支部书记的规劝下,主动付清了民工工资,该案得以圆满了结。好范文版权所有,全国文秘工作者的114!

三、措施得力彰显三种效应

由于我院高度重视民事调解,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并灵活运用到审判实践中,使调解工作彰显出三种效应。

一是“稳压器”效应。靠调解方式结案,可以减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防止矛盾激化和升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当事人的友好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实现“双赢”结果。去年以来,我院通过调解,牢牢地稳住了各类矛盾、纠纷。调解后再审率为0,涉法上访率为0,矛盾升级率为0,防止民转刑案件21起、防止群体性械斗33起、阻止自杀事件1起,有力的维护了社会大局稳定。如王某诉李某离婚一案,双方为婚前一万元彩礼款应否返还的问题争执不下,在诉前各自的亲友就已经为此发生过一次打架。诉讼中,王某扬言此款如不返还,将炸死李某全家。而李某认为按习俗,“男反女,不退礼”,表示如法院判决返还彩礼,就服毒自杀。我们见此情况,没有急于判决,而是组织双方坐下来,释法释理,引导双方换位思考,互让互谅,最终促使他们达成了调解协议,使一例极有可能诱发更大冲突的婚姻纠纷圆满调处了。

二是“助力器”效应。靠调解方式结案,可以减轻诸多方面的工作压力,实现助力作用。一方面,减轻了上级法院二审民事审判工作压力。以我院为例,目前的判决率不到19,由于在调解过程中已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思想教育工作,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也比较高。去年以来,我院判决的民事案件实际上诉率仅为2,大大减少了市中级法院二审民事案件收案数。另一方面,又减轻了审判委员会研究疑难民事案件的压力。2002年我院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民事案件为33件,2003年以来由于调解工作得力,至今共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民事案件数仅为7件。此外,还可以减轻执行工作压力。由于调解结案率的上升,使义务自动履行率大大提高,很多案件都是当庭兑付、自觉履行。去年以来,我院成功调解的案件中,70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自觉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没有进入执行程序。

三是“节能器”效应。调解能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达到案结事了、息诉止争的效果,因此能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与高判决率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上访多等现象相比具有显而易见的节能效应。如前年我院审理的刘某诉李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将刘某家的玻璃全部打烂,实际鉴定价值160元,刘某起诉非要索赔1000元。此案因刘某拒不接受调解而不得不判决,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经二审判决维持后,刘某还是不服,又提出再审请求,被驳回后,刘某又进行无休止的上访、告状,共花费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5000余元,耗时1年,刘某得不偿失,后悔莫及。今年刘某又与黄某发生争执被打伤,向我院起诉后,主动请求法院调解,结果仅用1天就结案了,刘某只负担了50元诉讼费。刘某最后主动和我们讲,前年都怪自己没有听法官的意见,导致损财又呕气。

我院的民事调解工作在院党委的高度重视下,通过不懈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我们深知,与兄弟法院相比,我院还有很大的差距。在当前新的形势下,我们将锲而不舍,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理念,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调解职能,为全面建设小康衡阳,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作出更大的贡献,争取更好的成绩。

推荐第10篇:民事纠纷法院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

立协议书单位或者代表:

甲方:代表人:

乙方:

调解事由:

XXX一位有二十余年教龄的代课教师,为教育奉献一生,现年X岁,眼睛视力模糊,不能胜任工作,回家便无法维持生计,曾多次请求甲方解决其生活困难。甲方因其对教育有功,经甲方各领导共同研究,同意给与解决。现经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从中调解,双方同意后,订定如下协议:

一、甲方补贴乙方XXX元。

二、甲方发给乙方X个月代课教师同等待遇工资,每半年发一次,XXXX年底发完。

三、因XXX经XXX残联核定为三级残疾(已发证),甲方表态出面为乙方解决XXXXX

四、乙方享受上述待遇后,以后不再纠缠甲方。

五、乙方表态自己以后会大力支持甲方工作。

请X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监督,如有一方违反协议,双方发生争执后所造成的后果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

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吴律师处保存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

调解律师签字:

XX年X月X日

第11篇:论法院调解制度

论法院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 2009-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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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谭宝昌

内容提要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原则很好地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由于我国采取的调审结合、交互运行的调解模式往往会造成调解与审判的混同,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重点分析我国调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并就如何对其进行制度完善和改革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法院调解 制度 完善 改革 建议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 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

1、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与审判没有分开,没有专门独立的调解程序,调审互相结合、交互运行。德国、法国和我国均采用此种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德、法等国的法院调解是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的,通常使用\"和解\"来表述。但由于这种\"诉讼上的和解\"的达成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法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且和解协议具备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与我国民诉上的和解含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完全不同。本质上与我国的法院调解的含义是相同的。[2]

2、调审分立式。即单独设立调解程序,同审判程序并立,一般将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调解成立,调解协议书具有类似判决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立,则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日本、丹麦、中国台湾省的法院调解均属于这种模式。[3]

3、调审分离,审前调解。即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放在审判之前进行,代表国家为美国。[4]

(三)我国法院调解的特点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从抗日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工作沿袭而来。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从本质上来看,我国法院调解采取的是调审结合模式,但在具体操作上却与其他实行调审结合模式的国家有诸多的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未达成协议则进行下一诉讼程序,这种调审紧密结合、交互进行的方式在计划经济时代曾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已经越来越显示出了它的滞后性。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问题及消极影响

(一)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笔者认为该原则值得商榷:

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5]。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

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二)审判的公开性与调解的不公开要求发生冲突。

审判公开是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审判,包括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调解与此不同,调解需要和谐气氛,没有必要在公开场合进行调解。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贯穿于审理活动的全过程,即使在庭审过程中,在公开的法庭上,也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然而,由于法庭是一个严肃的场所,再加上群众的旁听,当事人往往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仅数百字,对调解中的许多具体做法并未作具体规定。在调解适用阶段上,法律未具体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在判决或裁决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可适用调解。在调解的组织形式上,规定随意。民诉法第86条规定调解既可以由审判者一人单独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使当事人无法判定调解意见到底是法官个人意见还是合议庭意见。这些简单的规定也大大促使了审判人员在调解适用上的随意。在我国现行制度环境下,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审判人员为了回避判决带来的风险,往往利用特殊身份劝说甚至诱逼当事人接受调解。当事人迫于对可能产生的不利判决以及主审法官的畏惧,通常可能迫于压力而被迫达成合意,这就形成了强制的合意,违背了合意的本质要求,使调解的正当性失去基础,甚至是不平等的调解方案。另外,审判员在合意庭评议之前对当事人进行的\"分清是非、说服教育\"的工作,如果与合意庭意见不合,也缺乏法律依据。

(四)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本身尚有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 条规定调解是\"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肯定了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案件本身客观真实的放弃。但第7条又规定了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第85 条又规定了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这样,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实未查清也不能结案。审判是强制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就在本质上要求审判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要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且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调解与此不同,它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方式,并非一定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也并非一定要像判决那样查明事实。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息讼,减少诉讼成本。结果为了查清事实,又不得不继续审理。违背了调解的本身所具有的效率优势,同时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损害,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五)缺乏对调解过程的有效监督。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法院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往往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因为主审法官在调解中得到的好处相对于判决而言,几乎没有多少风险可言。另外,律师也可能在调解过程中配合法官劝告当事人息讼。因为缺少监督和法律风险的调解简单而有效,对律师而言,不仅省时省力且可以与法院搞好关系。[6]这一切都导致了调解结果有欠公正的可能性,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有悖。

综上所述,自由与效率价值在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得不到充分的、有效的实现。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一些建言。主要的观点有全盘否定说、审前调解说、全程调解说。

(一)全盘否定说

全盘否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全取消法院调解,即取消现行立法意义上的法院调解,但这并不是说民事诉讼中不允许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依民法的自愿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和解的权利, 因而能够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就诉讼上的和解而言,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审判人员是无法主持、无法实际介入和干预,因而也难以将其意志和影响力渗入和解中,[7]诉前调解说主张像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那样,把法院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规定,设调解庭,专司调解工作。[8]

(二)审前调解说

审前调解说认为,无论是从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还是从诉讼成本的节约方面来看,审前调解比其他几种调解模式更适合纠纷的解决的需要。它以当事人自由合意的运行方式来积极回答对\"审判式效果\"的社会心理,同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基本思路相一致,应成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的改革方向。审前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

(三)全程调解说

全程调解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原则和制度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在原理上也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并且与现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殊途同归,无取消之必要。调解原则仍应作为基本原则贯彻于诉讼程序的始终,并应该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但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通过确立审前准备程序,加强审前调解;同时,把审判中的试行调解时机调整到法官认证之后判决之前。[9]

笔者认为,在考虑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时,我们既不能夜郎自大,盲目排外,又不能囫囵吞枣,照搬照抄。要总结我国法院调解的经验教训,又要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在此,美国和德国的做法都值得我们借鉴。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目标是落实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合意,保障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过程中的意志自由。为此,笔者总体上赞同全程调解说。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应当注重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即调解主要在审前进行,随着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审前准备阶段将成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此阶段,当事人完成了起诉与答辩,甚至完成了证据交换,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观点及双方争议的争执点有了基本的认识,此时,法院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进行调解,如有的法院开预备庭进行调解,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是不公开的。在开庭审理阶段,如果当事人愿意自行和解的,可以自行和解,要求法院出面调解的,法院也可以帮助当事人和解。在二审阶段,也可以按此去做。审判公开并不意味着调解也要公开,庭审中的调解原则上应当是不公开进行。在法官进行调解时,法官可以视情况命令所有的旁听人员包括新闻记者都退出法庭。当然,调解需要案外人协助时,协助调解的人员不应退出法庭。法官也可以决定将法庭移到适宜调解的地方如法官的办公室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愿意在公开的法庭上调解的,法官也可以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调解。调解或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记入法院笔录后,即产生与终局判决一样的效力。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改革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发展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近年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一方面人民调解没有起到\"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调解协议效力规定不明确,人民调解组织在实际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等方面与社会发展不符。对于一些不遵守调节的纠纷情况束手无措,或者置之不理任其发展,到最后把部分可以用调解能解决的问题诉诸法院。此时人民法院也应该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使当事人自愿作出调解协议,努力使法院调解起到重要的作用,无形中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一)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1、在适用诉讼阶段上,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无论是庭前、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都可适用。

2、在适用可调解案件范围上,除一些非诉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此事权益的案件和经济纠纷的案件都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调解一些改革,凡涉及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0]

笔者认为,在诉讼阶段上,法院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在诉讼的其他阶段,不再适用调解程序,同时完善诉讼中和解制度作为补充。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首先,适用调解的民事案件必须是涉及民事权益纠纷的案件。而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等以及法律推定为理论基础的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并无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此,无法适用法院调解。其次,对一些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经济案件,不适用调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进行经济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于确认违法的经济合同无效的诉讼案件中就必须以判决的方式。因此,法定的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严重违反法律,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3)涉及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

(二) 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

我国民诉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都不曾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即从调解开始,进行到达成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三) 关于调解效力问题

对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也作了特别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签字或捺印即生效,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民诉法规定调解成立的效力等同于生效的判决效力。但却规定不得就调解协议提出上诉,笔者认为这与两审终审的原则相悖,其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使调解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但却不能否认调解协议有可能存在错误,或者一方当事人被迫的情形存在。因此,应该允许当事对有缺陷的调解协议申请再审予以补救。

(四) 关于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

关于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第13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即调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反悔也不能确定调解协议无效。

在这个不仅经济发展迅速而且人们思想行为也尤为变化无常的社会,如果要保证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就必须要做好如何对待纠纷的对策,在这些对策的发展中调解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只有把各个阶段的调解工作做好,才能使案件得到有力的解决,对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提高办案效率起着积极的作用,使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更加权威,实效地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五、结束语

由于知识的有限和视野的局限,笔者针对我国现有的民事纠纷中的法院调解原则的具体运用所产生的弊端提出以上问题,并想借此引发更多的思考,希望我国的法制建设能够日臻完善,也希望国人能够更多的、更加善于运用诉讼来寻求法律的救济。

第12篇:法院离婚调解协议书

离婚调解协议书

法院离婚调解书范本

男方:年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男女双方因感情问题本着友好的态度达成如下协议:

1、男、女双方同意离婚。

2、婚生女___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___元整(¥:___元)。抚养费以半年为单位支付,支付时间不迟于当年___日、___。

3、女方有探视___的权利,每周末可视情况接女儿回女方处居住。

4、双方所欠___元整(¥:___元)债务,男女双方各承担___元整(¥:___元)。男方应承担的份额交女方归还债权人。

5、现住址处电器归男方所有,男方自愿补偿女方___元整(¥:___元)。

6、男、女双方位于__区的房产一处,双方同意由女方配合男方在3个月之内出售,出售后10日内男方支付给女方___元整(¥:___元)。

7、本协议第4项、第5项、第6项约定的款项在男方售房后10日内支付给女方。如男方到期后未支付,女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男方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___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男方:

女方:

日期:

年 日 日篇2:民政局协议离婚与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有什么区别

一、民政局协议离婚优点是比较方便,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随时领取离婚证。而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则程序较繁琐,需先立案后开庭再判决,上海地区大部分法院已经把此类案件列为速裁庭,一周即可处理结案。如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所需时间一般是十五天至三十天,时间相对较长。

二、民政局协议离婚经济成本低,而法院调解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需按照财产标的收费。因此,如果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几十万元的房产,所缴的诉讼费也需几千元,相对成本较高。

三、从协议的履行方面来看,民政局协议离婚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虽然有效,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一方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另一方必须向法院另行起诉解决,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并不是百分之百得到法律的支持。一旦产生纠纷,仍需法院判决,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通过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离婚,有法院下达的调解书,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法院的调解协议,对方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查封、冻结、甚至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使对方必须遵守协议,更有保障。

四、从协议内容来看,民政局对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基本不审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因此,协议书中涉及对财产、子女、债权债务的处分,往往是根据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措词不规范,考虑不周全,极易产生纠纷,留下隐患。

而法院协议离婚,经过律师、法官的层层把关,调解书的每一条款都会逐条进行审查,合法、严谨,并确保今后可供强制执行,没有隐患,更彻底的解决问题。

基本上,民政协议离婚的优点是省时省钱,但一旦产生纠纷,仍需再次诉讼。而法院调解离婚虽成本较高,但优点是有强制执行依据,没有再次纠纷的可能性,一次性根本解决问题。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有三成比例的案件是来自离婚后纠纷,原因多是一方不遵守协议,不履行义务;或是离婚协议本身制定时就有缺陷,如约定不明双方有争议,只得再次提起诉讼。

因此,如果当事人不是必须立即办理离婚,对必要的经济支出有能力承受,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有子女需要约定抚养及探视权,符合以上情形的,律师建议应当在法院协议离婚,对双方权利、义务都是一种保障,这一点对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更为重要。篇3:2015年法院离婚调解书范本

2015年法院离婚调解书范本 ()民字第号

原告:xxx,性别____,年龄____,姓名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汉族,工作单位__________,居住地址___________ 原告:xxx,性别____,年龄____,姓名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汉族,工作单位__________,居住地址___________ 本院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 ___________(写明案由)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简要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xxx与被告xxx同意离婚

2、婚生子/女xxx由原告xxx/被告xxx抚养,原告xxx/被告xxx每月支付抚养费___元整(大写¥:___元)。抚养费以半年为单位支付,支付时间不迟于当年___日。

3、原告xxx/被告xxx有探视___的权利,每周末可视情况接子/女xxx回原告xxx/被告xxx处居住。

4、双方所欠___元整(大写¥:___元)债务,原告xxx与被告xxx各承担___元整(大写¥:___元)。原告xxx/被告xxx应承担的份额交原告xxx/被告xxx归还债权人。

5、现住址处_(动产)__归男方/女方所有,原告xxx/被告xxx自愿补偿原告xxx/被告xxx___元整(大写¥:___元)。

6、原告xxx/被告xxx双方位于______区_____路_____号的房产一处,双方同意由原告xxx/被告xxx配合原告xxx/被告xxx在___个月之内出售,出售后____日内原告xxx/被告xxx支付给原告xxx/被告xxx___元整(大写¥:___元)。

7、本协议第4项、第5项、第6项约定的款项在原告xxx/被告xxx售房后____日内支付给原告xxx/被告xxx。如原告xxx/被告xxx到期后未支付,原告xxx/被告xxx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原告xxx/被告xxx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___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书记员___________ 注:

1、本样式供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一方要求调解而达成调解协议时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时使用。

2、“协议内容”,是指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争讼的协议条款。“诉讼费用的负担”,如果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可以作为调解协议的最后一项内容予以写明;如果诉讼费用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应当在协议内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

3、离婚调解书经书记员核对无异后,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

第13篇:论法院调解的完善

论法院调解的完善

商艳维 2006级民商法

【内容提要】

社会对于纠纷往往制定各种处理机制加以解决。纠纷的诉讼解决,无疑是现代法治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最重要一环。然而这并不是说诉讼可以包揽一切纠纷。调解,特别是法院调解越来越受到重视。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即诉讼调解,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现阶段,法院调解这一法律制度需要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完善:建立调解与诉讼相对分离的模式、建立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建立审前调解制度

【关键词】 纠纷 诉讼 调解 法院调解 人民调解 审前调解 【abstract】The society often makes various treatment mechanisms to solve to the dispute.The lawsuit of the dispute is solved, is undoubtedly that the dispute of modern society governed by law solves an important link the most in the system.But this does not say that can take on all disputes in lawsuit. Mediate, especially the court is mediating and is being paid attention to.The court mediates promptly the lawsuit is mediated according to the stipulations of \" civi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 mean the court hears the civil case, according to party\'s voluntary principle, On the basis that the fact is clear, distinguish right from wrong, mediate.At the present stage, the court mediates this legal system to need improving from three following respects: Set up and mediate the relative mode that separates with the lawsuit.Set up the mechanism of connecting mediated with the people.Mediate the system before setting up and examining 【key words】Dispute Lawsuit Mediation The court mediates The people mediate Mediate before examining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纠纷就相伴随行。从家庭争议到邻里纠葛、从民族矛盾到种族冲突、从地区对抗到国际争端等等一系列无序状态,都可以归结为纠纷这一特殊社会现象的集中爆发和具体体现。纠纷本身就意味着秩序和同一被打破,是公开地坚持对某一价值物的互相冲突的主张或要求的状态,是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

社会对于这类纠纷往往制定各种处理机制加以解决。这些机制大致可以分为决定型解纷机制和合意型解纷机制两类,前者如诉讼和仲裁,后者如调解。纠纷的诉讼解决,无疑是现代法治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最重要一环。然而这并不是说诉讼可以包揽一切纠纷。20 世纪后期,以美国为代表的崇尚诉讼的西方国家,迫于法院的案件负担、诉讼固有弊端等原因,纷纷把目光转向了诉讼之外,希望在其他领域寻求纠纷解决的有效机制,于是调解被给予前所未有的重视。

对调解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界定。江伟、杨荣新主编的《人民调解学概论》中对调解的界定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1]范愉女士认为,“如果排除因各国在制度上的差异而存在的定义上微妙的歧义,可以根据性质和功能把调解界定为:调解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在某种意义上,调解是谈判(交涉)的延伸。二者的区别在于中立第三方的参与;而其中的第三方,即调解人的作用也是区别于审判和仲裁的关键因素—调解人没有权力对争执的双方当事人施加外部的强制力。”[2]闫庆霞博士认为“调解”的基本涵义应当是,中立第三方以适当的方式促使纠纷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合意解决其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活动和纠纷解决方式。[3]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对调解的特点做出如下总结:

第一、调解既是一种活动,也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和仲裁一样,调解能够独立地导致纠纷的解决。

第二、调解是一种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方式。“所谓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指的是由于双方当事者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主要之点达成了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情况。”这是调解与审判和仲裁相区别的最关键所在,即在调解中纠纷是由当事者之间自由的合意而不是由第三方有拘束力的决定来解决的。

第三、调解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进行。中立第三方(调解者)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专门机构或个人。但是,不论调解者原先具有何种身份,即便是法官,也不是作为裁判者参加调解过程的。在调解过程中,调解者通过当事者之间的意见交换或提供正确的信息来帮助当事者达成合意。“调解者始终不过是当事者之间自由形成合意的促进者从而与能够以自己的判断来强制当事者的决定着区别开来的场面,可以视为调解过程的基本形态。”

第四、调解是一种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原则上,无论是调解的开始,还是最终协议的达成,都应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但是,如果我们对世界各国的调解制度加以考察,就会发现,调解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常有的现象。例如,日本民事调停中的法官依职权交付调停,我国台湾地区诉前调解中的强制性调解,等等。即便如此,各国调解制度依然保持着其本质上的自愿性,当事人对于调解的结果即协议达成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即使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替代调解的决定,也须以当事人的自愿接受(明示或默示)为其生效的必要条件。

按照我国通说,在对调解进行分类时,可以依据中立第三方即调解主持者的性质不同,将调解分为法院调解、行政(机关)调解、仲裁(组织)调解和民间(组织)调解等几种形式;依据与诉讼之间的关系,还可以将调解分为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法院调解属于诉讼调解,其他组织的调解均为诉讼外调解。它反映调解在程序方面的特征,如果某一调解活动处于诉讼系属之中,归属于某一诉讼程序,则可以认为它是诉讼调解。而法院调解是与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民间调解相对应的,它反映的是调解在主体方面的特征,如果某一种活动即符合调解的特征,具备调解的要素,而同时又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那么这种活动就可以称为法院调解。在我国,法院调解与诉讼调解被视为同一事物构建诉讼调解制度的总体思路应定位于诉讼内调解比重的调整和诉前纠纷救济机制的建立。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即诉讼调解,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建立调解与诉讼相对分离的模式

目前,我国法院的民事诉讼采取的是“调审结合”的模式,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调解作为与判决相并列的处理纠纷的一种基本方式而存在。但判决是以追求程序公正为目的,而调解追求的是纠纷的实体解决;判决是以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为手段发挥作用的,而调解作用的发挥则是以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为前提的。由于是两种不同的纠纷处理方式,两者在同一程序中经常产生不可调和的分歧,在实践中往往是顾此失彼,不利于诉讼效率和公正的真正实现。在日本、美国等一些国家采用的是调审分离(或调审分立)的模式,调解工作集中于诉讼之前或审理之前,大约有80%~95%以上的民事纠纷都能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予以解决,仅有5%~20%的案件进入正式的诉讼程序。这对于我国调解模式的构建具有很好的借鉴价值。[4]在诉讼内将调解与审理彻底分离(即案件一经开庭审理就不再调解),虽然能够有效避免调解与审判在同一程序中产生的冲突与矛盾,但是一方面不利于法院利用一切有利的时机适时调解,另一方面也剥夺了当事人随时请求调解和自行和解的权利。由于调解没有查明事实的功能,如果将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条件,就增加了调解的盲目性,容易导致强制调解、重复劳动、拖延诉讼等不良后果。因此,调整调解在诉讼过程中的位置和调解比重,建立与审判相对分离的调解模式,将会是诉讼调解重新焕发其应有价值的总体趋势。

审前调解就是这种模式的体现形式。审前调解也叫庭前调解,是诉讼调解的一种方式,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组织纠纷当事人进行和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从而解决纷争的诉讼活动。一方面审前调解将对案件施以调解的机会集中于起诉后到开庭审理之前,使调解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也有固定的促成当事人形成合意的时间保证,不至于因调解而拖延诉讼;另一方面,调解人员与主审人员相对分离,使调解与审判分阶段进行,既能避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也能有效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产生影响,同时,也能够强化庭审的功能,节约诉讼成本。在庭前准备过程中,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通过对证据的相互开示,确定案件是否需要调解,避免盲目性。当事人也只有在充分了解了对方的抗辩意见,尤其是获悉了对方用以攻击或防守的证据后,才能够确定是否接受调解,如何调解等,才能使调解有明确的目的性;主持人员的说服教育才更有针对性,调解成功率才会增加。当事人和解的直接记录在案,经法院认可后送达调解书。对于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将证据交换的笔录作为固定当事人证据和诉讼请求的材料用于庭审,从而使庭审能够有针对性的开展。将审前调解与审判相对分离并不是说在开庭审理后就不能再进行调解。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当事人随时提出和解的要求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只不过在案件进入审判流程后,不能再刻意进行调解。通常以当事人自愿提出和解或调解的申请为前提,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必须当庭判决或限期判决,防止拖延诉讼和审判过程中的暗箱操作。

第二、建立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

建立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机制,有利于增强社会的自治能力,缓解法院工作的诉讼压力。目前,人民调解已经严重萎缩,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调解人员素质不高;培训力度不够;调解队伍组织不健全;对人民调解工作缺乏正确认识等等。要想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必须建立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良好衔接机制。通过聘任、选任等形式,从退休法官、律师等人员中选聘专业人员建立专业的调解组织,由乡镇司法所对其登记造册,由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形成以乡镇、街道为主导,以村、居、企业为基础的人民调解网络体系,从组织上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建立良好的培训指导机制,通过增进司法行政部门与法院的沟通,使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做到有机结合,建立两者良好的程序性接触,通过定期的培训、以案释法等形式,增强调解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普遍提高公民对纠纷处理结果的可预测能力,提高社会的自治能力。[5]对于当事人已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由法院的专门机关经过专门的程序予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以强化人民调解的效力。

第三、建立审前调解制度

审前调解的运行切忌盲目为调解而调解。因为调解绝非靠法官的热情就能实现,它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的。诉讼调解的权威来自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同,违背了自愿原则,调解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当事人的自愿包括自愿参加调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自愿履行协议内容。因此审前调解的启动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对于当事人双方起诉后都自愿接受调解的,调解人员可以直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是这样的情况并不多见,大多数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先有调解的意思表示,通过法院作为中间人向对方当事人示明,并通过说服教育,阐释法律规定,晓以利害,最终撮合当事人接受调解。对于双方当事人都不同意调解的案件,法院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调解,可以径行进入审判程序。而是要在法律上确定适用审前调解的案件范围,建立审前调解组织。目前,我国的法官制度改革尚在探索,将法官分为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没有依据。审判实践中真正称得上“疑难复杂”的案件,确需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比例较少,因此专门从事案件审理的人员不需要多,而在于精。审前调解处于庭前准备阶段,其事务比较繁多,工作量很大,需要大量的审判人员。在基层法院,可只留一个(最多二个)民事合议庭,专门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就能够满足“疑难复杂”案件审判的需要,以大部分从事民事审判人员成立“速裁庭”或庭前准备组织参与庭前准备,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6]通过庭前准备,对案件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处理。不符合立案或起诉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于经调解能够达成一致协议的,调解结案。对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再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分流: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直接交由庭前准备组织以外的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依法做出判决;案情复杂的案件纳入审判流程,由专门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排期开庭审理并依法判决。这样就能实现“繁简分流”,保证科学合理的分配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实现审前调解与简易程序的结合,审前调解与庭前证据开示的结合,审前调解与查清事实原则的运用.。“事实清楚”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调解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审前调解突出的是“审前”的特征,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的辩论之后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坚持要求审前调解以查明事实为条件,势必迫使调解人员极力以非审判手段获取所谓的“事实”,严重违背了诉讼的规律。因此,审前调解不可能以查明事实为前提。然而调解不可能不涉及案件的事实,同时也为了使调解更趋近于公平,更容易被双方接受,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揭示,需要把准一个“度”。既不能回避对事实的揭示,又不能对案件事实未审先决。调解人员应尝试“启而不发”的调解方式,就是由主持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证据开示、辩论意见予以归纳总结,让当事人在其内心对纠纷的事实形成一个更加趋近于正确的认识,然后由调解人员有针对性地向当事人阐释法律规定和适用,使当事人自行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有一个明确的期待。其间穿插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说教,敦促当事人自行决定参与调解和能够承受的调解条件,使当事人既能注重法律的保护,又能照顾到双方之间的和睦关系和将来友好合作的可能,从而促成调解合意的形成。

【参考文献】

[1]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2]

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3] [4] 闫庆霞:《法院调解论》2004年 博士论文

[5] [6] 张英俊 裴秀峰《诉讼调解的价值分析与改革构想》

《政法论从》,2005年10月

第14篇:法院法官调解工作经验做法

法院调解工作是指在人民法院法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争议的事项达成协议的诉讼活动。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不仅能够终极解决纠纷、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而且对息诉后当事人之间的和睦相处,建立长久和谐的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大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加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完善调解方法,拓宽调解渠道,是民事审判工作者应深入思考并须付出实际努力的责任所在。下面谈谈自己的一些做法和体会。

一、几个调解方法

一是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能顺利调解。在调解遇到困难时,除法官自身努力外,根据个案情况,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某种特定关系且其非常信任的亲朋好友协助调解,这样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调解效果,此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样做,主要是因为他们与当事人的关系较为密切,对当事人所想、所做、所求都非常了解,由他们协助法院做调解工作,当事人不需要从心理上对他们加以防范,容易接受他们的调解意见,从而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相对于单纯由法官主持的调解而言,由于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和心理纠葛,他们往往对法官不信任,担心法官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甚至可能由于法官在调解中的某一不经意的言差语错而使当事人产生不公正处理的合理怀疑。因此,在法院调解遇到困难或障碍时不应硬行调解,而应另辟蹊径,邀请有关人员协助调解,使调解具有更大的空间和余地,这无疑是法院调解的一种好方法。

二是以“面对面”与“背靠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解。所谓“背靠背”式调解,是指法官在不同的时间内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在双方意见相近或吻合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方式。 “面对面”式调解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当面质辩,当面交流沟通,从而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方式。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采用何种调解方式,应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案件,宜采用“面对面”式调解,而对那些争议较大、民事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且当事人对立情绪极易激化的案件,则采用“背靠背”式调解较为稳妥。这两种调解方式的区别不是绝对的,对某些案件可兼而采用。如在采用“背靠背”式调解后,如当事人对立情绪趋于缓和,且所持意见较为接近时,再采用“面对面”式调解,这样往往会收到瓜熟蒂落、水到渠成的效果。

三是法官自行调解与合议庭集体调解相结合。法官自行调解是指在一名法官的主持下对案件进行调解。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案件都是由法官自行调解的。法官自行调解不仅适用于简易程序,也适用于普通程序。其特点是调解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合议庭集体调解是指由合议庭集体成员主持下的调解。这种调解方式仅适用于普通程序,其特点是能够发挥集体的智慧,集思广益,多点开花,以达到预期效果。无论法官自行调解或是合议庭集体调解,都可在庭审前、庭审中进行,甚至可在庭审后、宣判前抓住案件情况的转机及时调解。庭审后的调解较之于庭审前、庭审中的调解,往往会出现“有意栽花花不发,无意插柳柳成荫”的效果。 四是坐堂调解与就地巡回调解相结合。坐堂调解就是在法庭进行的调解。就地巡回调解是指法官到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案件发生地实地了解案情,当场调解纠纷。就地巡回调解是我党群众路线在民事调解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这种就地调解的方式不但能够使习惯于坐堂问案的法官深入群众,了解民风社情,增加生活阅历,磨练品德意志,而且有利于具体深刻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掌握鲜活的第一手资料,并在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协助下,使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化解。同时在法官调解案件的过程中也可以就案说法,向人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使人民群众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做一个守法的好公民。

二、几点心得体会 一是要精诚所至。法院调解的宗旨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司法保障。作为一名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不但要重视法院调解,争取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且要更加注重调解效果,使法院的调解工作服从服务于大局。近几年来,我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一直把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和首选办法,尤其注重调解效果。20xx年以来,年调解结案率均在70%以上,20xx年达到78%。调解结案案件无上访、无申诉、无矛盾激化,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主要心得是对当事人要热心诚心,对调解案件要细心耐心,对处理结果要有公心和信心。只有这样才能赢得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可,从而赢得民心,最后才能让党和人民放心。

第15篇:法院做好调解指导方案

一、指导思想

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全省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和中办、国办转发的《意见》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坚持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工作方针,全面加强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及时化解纠纷、实现社会稳定方面的不可替代的“第一防线”作用。努力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并消灭在萌芽状态,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二、具体措施

对人民调解指导工作做到“三明确”

1、明确指导原则。要求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指导要依法进行,不得越位。即只能针对一般性法律问题、调解技巧、调解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指导,不得直接介入正在进行的调解个案,或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发表意见;

2、明确责任。本院民一庭、民二庭、小龙潭法庭为具体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部门,要确定具体的联系人及联系乡、镇(含街道、社区,下同),要求责任人对所联系乡镇的调解员在对个案调解过程中碰到的法律问题予以解答;

3、明确工作日程。要求责任人每年至少安排二次到所联系乡镇司法所指导工作,每年至少安排一次所联系乡镇专职调解员来集中参加典型案件的庭审及调解观摩;责任人每年在司法局组织的全市专职调解员们集中培训时,安排不少于一节专题讲座。

建立院与局、庭与所两级联系制度

1、法院与司法局联系制度

以本院办公室为责任部门,建立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主要任务为:汇总本院各人民调解指导工作责任部门的信息;与司法行政机关互通情况;交流调解工作经验;协调本院各个指导联系点及责任部门的关系。

2、庭与所联系制度

本院的民

一、民二及小龙潭法庭与各自确定联系的各乡镇司法所保持密切联系,不定期召开联系会议。主要任务为:对人民调解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接受人民调解员的法律咨询;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公开开庭的案件审理;进行法制宣传活动,总结实践经验并上报院办汇总;收集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典型民事案例以供学习借鉴;根据总结针对问题提出司法建议以帮助所联系部门或社区、村委会查找涉法及规章方面的漏洞。

建立对口联络制度

1、民一庭负责与本市XXXX处、XX乡、XX乡、XX乡、XX乡及所辖各村民委员会建立联络负责制;

2、民二庭负责与本市XX处、XX乡及所辖各村民委员会、有关企业调解委员会建立联络负责制;

3、XXX法庭负责与XXXXX处及所辖各村民委员会、XX矿务局、XX国电集团XXX电厂建立联络负责制;

(四)开办法律门诊、开通法律热线

1、开办法律门诊

在本院民一庭设立法律门诊部,确定值班员及值班制度,可预约接受人民调解员的咨询;预约到所联系点进行业务指导。

2、开通法律热线

将本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责任人的联系电话及联系方式通告其联系点,树立随呼随应、尽心尽力的服务思想。

(五)确定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责任人工作职责

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责任人工作职责为:

1、主要是侧重于通过办案,在业务上指导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

2、主动检查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帮助人民调解组织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3、检查调解组织执行政策、法律的情况,看有无调解不当或者违反法律、政策的做法;

4、对于违反政策、法律而调解成立的协议,要及时纠正,并用其警示调解人员,预防类似情况发生;

5、检查调解协议书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文书的要求,如有无遗漏协议条款等。

6、检查调解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遗漏当事人主要陈述或主要观点。

7、定期参加调解工作例会,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及时讨论解决调解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三、建立考核和奖励机制

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完成任务情况将纳入各责任庭岗位目标考核范围,并对工作实绩突出的庭室及法官进行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以充分调动其工作热情和积极性。

四、以上方案从下发之日开始实施。

附:XX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联络员名单。

XX市人民法院

**年9月1日

法院做好调解指导方案曾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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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浅议民事法院调解制度

浅议民事法院调解制度

【摘要】 民事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从法院调解的概况分析,分别对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作用做了阐述。随后联系法院调解工作的实际,剖析当前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和错误调解思想,进而分析其存在的原因,挖掘其出现的根源,对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法院调解 运用与适用 改革与发展

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其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在我国,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历来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调解的种类繁多,除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外,还包括民间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调解等类型。前述各类调解在所适用的程序、所依据的实体规范以及效力上有所不同,其中,因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被赋予生效判决的效力而在各类调解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按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的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二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动。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审判行为说。该说认为,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1)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贯彻调解原则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2)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二是处分行为说。该说强调,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但它不同于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其是指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导下运用处分权自律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事人的合意是法院调解的本质。三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相结合说。该说主张,应当从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这是由于:其一,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 1

则,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讼,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结果;其二,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指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因此,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审判行为说和处分行为说只是分别强调了其中的一个方面,应予扬弃。

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从20世纪90年代的衰落到新世纪初的复兴,直至近年的昌盛,我国司法实务界对法院调解的认识几经反复。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及司法指导意见,对法院调解作出规定。当下,关于调解与判决的关系的定位,最高人民法院也从提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变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重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近年来民事案件调解率有下降趋势,但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仍然有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法院调解依然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手段。

毫无疑问,法院调解制度能够如此广泛而有效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无疑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一般认为,法院调解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同时可以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诉讼和诉讼成本,方便群众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尤其在适用于婚姻家庭类、群体性集团诉讼、小额标的争议、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业务伙伴之间的诉讼等案件时,其作用表现得就更为明显。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对案件的当事人及有关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帮助他们分辨是非,明确责任,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从而达到预防纠纷的效果。

当然,法院调解在制度设计上也并非已经完美无缺,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弊端,对其作用的发挥构成了严重阻碍。

1、违背调解的原则一些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当中,对于谁是谁非,心中无数,一味地“和稀泥”,无原则调解,造成当事人思想反复而久调不决;一些审判人员反复劝说当事人做出让步并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形成“以劝压调”;一些审判人员在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时,故意将案件搁置起来,使当事人为求得纠纷的早日解决,不得不接受调解,形成“以拖压调”;一些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中,暗示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调解解决,判决结果必定对他不利,形成“以判压调”;一些审判人员主持调解,利用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和当事人对他的信赖,故意向当事人发出不真实的信息,使当事人误认为调解比判决更符合自身利益。接受调解协议,形成“以诱促调”。

2、由于立法上调审合一,将调解与判决一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又具有不同程度的调解偏好,调解人常常自觉或不

自觉地对当事人施加各种影响,以促成调解成功,而法律又缺乏调解期限的规定,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造成当事人讼累。

3、不稳定的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调解书往往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按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那么,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就能够更充分地对调解书内容进行利弊权衡,造成客观上的不平等。同时,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往往不清楚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而影响了其对调解书生效时间的认定,一旦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该调解协议,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对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往往不能准确地提供给法院,从而使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无法确定,也使调解协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从而加剧了整个社会的“诚信危机”,形成“无效性调解”。

4、无原则的调解一些审判人员为了追求使双方当事人尽快达成妥协,而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常常表现出视而不见。如对当事人逃避税收问题,违法经营问题等等,既不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也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甚至有时将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当作迫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筹码,使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法院的调解逃避了制裁。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外界因素干扰作用较大,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作崇 ;二是法官素质不高,有很大一部分没有受过审判专业训练;三是关于监督制约法官和当事人遵守“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原则的法律规定甚少,调解程序过于简单导致法官随意性很强;四是法院绩效评定与调解案件数挂钩,这使得部分法院为追求调解率而忽视调解的真正意义,等等。

针对调解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调解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第一,在立法上修改、健全、完善法院调解制度。首先,明确调解适用范围,我国民诉法将调解规定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显属范围过广。从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及我国实际出发,应将调解在适用阶段上规定为只适用一审,而且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即庭前调解。在适用案件的范围上,以下几种案件应排除在外:(1)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3)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4)严重违法的以及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5)其他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其次,调解程序的启动应规定由当事人自动申请,法院才进行调解。再次,关于调解的效力,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记入法院笔录后,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产生与终局裁决同等的效力,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

第二,提高法官素质,保证调解质量。调解应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但有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减少工作量、提高结案率,以各种方式向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连哄带吓迫使人接受调解,这样的调解,债务人大多数不能按期履行。所以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业务精通、清正廉洁的高素质法官队伍,

是保证调解质量的关键,也是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一项重要保证。

第三,法官中立主持调解。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强化并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绝不能包办当事人的工作。庭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后,在调解阶段法官不应一开始就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庭审,有针对性地进行充分说理,把法言法语和群众语言相结合,摆事实,讲道理,释法律,营造一种相互信任的气氛,使当事人的主张进一步向客观化、明朗化转化,调和社会常识、法律规范、事实关系及当事人的意见,使案件事实清、道理明、人心服,促成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我国经济基础仍较落后、国民法律素质仍不高的基本国情,现阶段如果当事人在庭上调解不成时,法官在庭审结束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征询当事人能否在此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我个人对调解制度的粗浅认识,可以看出,社会变迁的要求和发展趋势己经表明,法院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将扮演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在当前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中,除了应继续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以外,对调解制度也要给予充分的关注。对于一项具有优良传统的经验制度,只有依法赋予其富有时代特色的新内容,才能够促使其与时代同步,与时俱进,不断发展,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焕发出耀眼的法治光芒,在推进实现依法治国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17篇: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经验做法

细心调解求和谐,案结事了保平安

**法院地处**省**平原,是一个人口、农业大县.受理的绝大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是广大农民群众,文化低、观念落后,缺乏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即败诉的证据意识,对诉讼风险认识不足,认为只要一纸诉状递交人民法院,其就可以什么也不过问了,一切事情应由人民法院负责办,将败诉和无法执行的责任都归咎

于法院,因此如何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诉讼调解,对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和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简况

伴随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调解到现在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的法律原则的演变。我院的民事调解工作也经历了一个起伏的阶段。90年代以前强调以调解为主,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在法官不厌其烦的说服劝导下均以调解方式得以结案。90年代以后,随着以司法规范化和技术化为代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一些法官尤其是受过良好教育的法官不再重视调解,认为调解是法律水平不高和庭审驾驭能力久缺的表现,而强调裁决权的行使和判决的说理,追求快审快结,使一部分可能调解的案件“一判了之”。案件调解率逐年下降,大量判决的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增加了法院工作的难度和诉讼成本。2005年以后,随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断推进,以及大量判决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无法得到圆满结案,有些判决成为一纸空文,造成当事人信访增多,成为不安定的一个因素。强调以调解方式结案和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方式再次受到重视。我院也制定了鼓励和倡导调解的规章制度。在院领导亲自参与和指导下,我院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提高,2006年调解率为56%,2007年为66.4%,2008年达到75%,走在了全省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前列,涌现出众多民事调解能手,其中民一庭助审员李先芳、润河法庭负责人蒋晓被评为全省民事调解工作先进个人。民事调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二、**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主要做法及经验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也是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总结,其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在当前的调解机制下,调解的公正与效果需要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敬业精神和对调解规律、技巧的理解和掌握。我院的具体做法是:

1、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调解案件的范围、调解程序、审限计算、调解方式、方法、调解原则、调解协议的制作及效力确认,调解书形式的使用及制作都认真规范、防止调解乱、乱调解。

2、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的全过程,除法律规定不能调解的案件外,对有可能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都进行调解。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采用不同的调解方式,立案时,开庭前,庭审中,庭审后,甚至在宣判时都不遗余力地做当事人工作,努力促成调解,最大限度地追求案结事了,化解双方矛盾。

3、不断加强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培训,熟练掌握调解艺术。首先我院要求所有法官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做到真正执行法律、真诚对待当事人,使当事人理解法官为他们解决纠纷的良苦用心,从“法官乐于调解,善于调解”向当事人乐于调解发展,以促使他们相互宽容谅解,息诉罢讼,握手言和。其次吃透案件,找准焦点,抓住关键,把握心理,认真梳理并分析纠纷的成因,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案件所涉及的法律,以寻求调解的最佳切入点和突破口。因势利导地做当事人思想工作,努力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三,在调解时间上,我们采取全天候方式,只要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可以随时进行调解。在调解方式上采取面对面、背靠背调解。在调解方法上,我们推行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不同特点,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地进行调解,做到对症下药,有的放失、辩法析理,胜败皆服。

从我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经验来看,调解作为社会治理中的一个环节,在现有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中,虽不可能如理论设计的那样达到一种理想状态,但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仍具有着无限的生命力。下面截取几起调解成功的案例,可对我院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略见一斑

心系群众息纷争

2006年以来,在和谐司法工作的要求下,我院将调解工作放在民事审判工作的首位,但是我们并不简单地将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更多的是能让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感受到法官的真诚,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真正使当事人在结案后做到相互谅解而和平共处。倍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靳亚章”案件是一起靳亚章于1997年起诉其所在村民委员会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因当时立案手续不完善等种种原因,该案一直未能开庭审理。2007年5月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

第18篇:法院调解室工作制度(推荐)

法院调解室工作制度

一、接待受理登记制度。调解员应及时接待来访、来电群众,做到有访、有电必接,对接待情况要进行客观、真实、详尽的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具体纠纷事由、调解请求、登记人签名或盖章、登记日期。对不属于调解室调解范围的纠纷,调解员应告知原委,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工作例会制度。每月一次参加街道调委会(司法所)组织召开的调解工作例会,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调解业务知识以及上级相关文件、会议精神,交流调解工作情况、经验、存在问题,分析探讨重大疑难复杂纠纷个案,研究落实预防措施办法,进一步提高调解业务工作能力水平。

三、统计上报制度。统计工作由专人负责,对受理调处的纠纷,要每月进行汇总统计。一式三份,一份报街道调委会,一份报公安派出所,一份留底。

四、重大疑难纠纷快报制度。对涉及人数较多,易引发群体性上访的纠纷;影响社会稳定,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矛盾纠纷;可能导致突发性事件或激化为刑事案件的纠纷;严重干扰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疑难矛盾纠纷;自杀事件等,调解室应于事发24小时以内或接报后24小时内分头向派出所、司法所报告。

纠纷快报实行一事一报,对突发的、一时来不及书面报告的可先行电话报告,事后再用书面材料补报。

五、回访制度。对已调结的矛盾纠纷,调解员应于调结后一周内回访当事人,了解掌握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并注意发现、纠正调解工作中的错误,改进工作,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以巩固调解的成果,防止纠纷反复。发现矛盾纠纷重新激化或有重新激化可能的,应采取措施予以处置。每次回访必须有详细的纪录并存档。

六、矛盾纠纷预防预警制度。对受理调处的矛盾纠纷进行疏理分析,注意发现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做好事前预防工作。对社会热点问题或敏感时期可能引发重大矛盾纠纷的隐患,应及时向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提出预防预警报告,最大限度地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

七、文书档案管理制度。设立保管人员,做好调解文书审查、装订工作和台帐登记管理工作。调解文书档案要求一事一卷,按规定顺序装订成册,放入专用档案柜。当年的调解卷宗和台帐、登记簿等材料由调解室负责保管,上年的调解卷宗和台帐、登记簿等材料由调解室移交司法所统一保管。

八、岗位责任制度。上班时间,调解室调解员必须在岗在位,不得随意离开岗位。当天发生的矛盾纠纷能当天解决的必须当天解决;不能当天解决的,必须尽快解决,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时间。重特大矛盾纠纷必须在一天内上报派出所和司法所。对调解员的月、季、年度考核分别由派出所和司法所进行。

二○一○年元月

第19篇:浅谈法院立案调解工作

浅谈法院立案调解工作

拜泉县人民法院在落实科学发展观过程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把处理民事纠纷的着力点放在调解工作上,以调解为主线,以促和谐、保稳定为总目标,严格落实“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调解工作的积极作用,及时化解矛盾纷争、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拜泉法院为完善立案庭职能,尝试开展立案调解工作,努力使民事纠纷在开庭审理之前得以化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第一、把矛盾纠纷解决在立案之前

诉前调解工作作为立案调解的前臵程序,拜泉法院的立案调解工作,基础是从诉前调解开始的。开展这项工作的初衷,一是想通过诉前调解,把一部分案件化解在立案之前,在实现“案结事了”的基础上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二是由于我院辖区包括县城和农村,辖区的部分居民、村民的法律意识不高、法律知识不足,且经济收入状况不理想,有的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时,思维混乱、法律关系不明确、证据不充分甚至根本没有证据、诉讼主体不明确、思想冲动,比如部分离婚案件,双方只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就到法院来起诉,如果立案一是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二是有可能激化矛盾,从而把矛盾升级,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又比如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原告因法律意识浅薄,往往与被告只是口头协

议,举不出有利的证据,从而使当事人不利于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拜泉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把诉前调解工作作为一部分案件的立案受理前臵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立案审查的期限为七天,拜泉法院充分利用这七天的审查时间,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七天审查期限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该措施并未影响当事人纠纷处理的时限,也未影响审限。在诉前化解的民事纠纷中,涉及婚姻家庭的传统民事纠纷所占比重较大。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我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同时注重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诉讼引导。从当事人选择走法律途径开始,就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的告知、诉讼成本的分析,对当事人讲明调解的优越性。

第二、完善立案调解连接审判、执行工作

由于存在一定的矛盾纠纷,有不少案件无法在诉前阶段调解解决,在立案审查后,依法立案的案件进入立案调解阶段。

一是案件在进入立案调解阶段后,由立案庭的法官依法对该案件进行调解,由于诉前调解不向当事人下发任何法律文书,因此有一些矛盾纠纷如不能自动履行就无法实际解决,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我院立案后,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当事人要求、或法律规定必须制发调解书

(在我院审判实践中,有下列几种情形必须制发调解书,离婚案件调离的、债权纠纷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同意履行义务但需进入执行阶段的)我院正式下发调解书以保障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二是通过“立案调解承诺书”保障立案调解的持续性。针对有的被告在立案调解过程中不主动配合,但案件事实又比较清楚,立案庭在送达诉状副本和相关文书时,需向当事人提供立案调解承诺书一份,再次释明调解的优越性并建议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结案。“立案调解承诺书”包含了权利义务的告知事项以及当事人的选择调解解决纠纷的承诺意见。当事人在收到“立案调解承诺书”后,可以在立案调解期限内随时与调解人员进行联系,包括节假日及其他休息时间,法官均可以上门进行调解。

我院在受理原告佟某与被告张某的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佟某欲购买张某的门市房一栋,约定房款为壹佰壹拾万元,佟某交给张某定金伍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定金协议,后双方因某些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协议未能及时履行,佟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双倍返还定金,立案调解法官首先了解清楚案件事实,先询问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对该买房事实不予否认,并想积极把合同履行,认可多交点购房款,法官在明白原告的想法后找到被告张某,并向他送达了“立案调解承诺书”,说清事实、讲明道理,并再三建议张某通过立

案调解解决纠纷。也许是被立案调解法官温暖坦诚的语言所打动,也许是被法官的耐心释法所说服,佟某与张某在立案后的第两天同意调解。法官按照原、被告的要求,约双方一起到法院对该案进行调解,最终该案调解结案,矛盾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三是通过立案调解保障调解效果的延后性。有的案件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时,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但有一定的调解意愿,只对调解方案存在某些分歧,对此,在该案件转到具体审判庭后,立案庭法官将该情况向主审法官进行说明。主审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开庭前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有利于承办法官对案件的调解,如调解不成的,按原定的开庭时间开庭审理。由于立案后进行过调解,当事人虽未达成协议,因此大部分当事人会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承办法官则可以通过庭前证据交换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戴某与被告宫某的离婚纠纷,在立案调解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立案庭法官把案件的相关情况向主审法官做以说明,该案件在审理阶段以调解结案。

我院通过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庭中庭后调解、委托调解、邀请调解、执行和解,使调解工作贯穿于民事案件立、审、执始终,较好地发挥了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方面的作用。为使调解理念入脑入心,我院还制定了相关制度,约束和规范审判人员的司法行为,在《立案调

解实施细则》、《案件流程管理规则》、《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等文件中均将对调解工作的要求纳入其中。对于立案调解的案件,对当事人息诉后的情况进行了解,防止息诉后再次产生纠纷或产生新的诉讼。

开展立案调解工作以来,经立案调解结案的案件,审限不超过3天,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缓解了法院的压力。由于调解本身存在自愿原则,当事人在结案后基本上都能息诉,客观上也降低上诉率、减轻法院的信访压力,向人们展示了调解的息诉止争功能。

通过开展立案调解工作,使矛盾纠纷得到了妥善解决,能够使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得到提升,调解不仅没有削弱司法权威,而且还提升了司法公信力。我们看到,当事人的笑容多了,怨恨少了;和气多了,争吵少了;息诉息访的多了,上诉上访的少了,

总之,立案调解工作的目标是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永远牢记案结事了的宗旨,做到尽量减少矛盾、尽力化解纠纷、尽心为民办案,是立案庭法官的不变的追求。

第20篇:三山法院调解工作汇报09.3.31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调解工作汇报

一、民事调解工作基本情况

(一)民一庭

2008年,民一庭共受理案件427件,结案426件,结案率99%,其中调解171件,撤诉77件,调撤结案共计248件,调撤率58%。

案件类型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125件,调撤124件,调撤率99%,占调撤案的50%,居于调撤首位,其次是婚姻家庭类纠纷109件,调撤44件,调撤率40%,占调撤案的18%。另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其他类型案件占调撤案件的32%。

民一庭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利益诉求多样化、复杂化。除传统的婚姻家庭、财产继承以及分家析产、财产权利、权属争议案件以外,还有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二是由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就业方式的转变,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这类案件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处理不当,即会影响社会稳定;三是由于区划调整,在城乡一体化的复杂背景下,很多农村的土地被征用,引发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增多,这类案件利益冲突加剧,容易造成连锁反应,带来群诉群访。因此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和谐社会建设,已经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最为紧迫的任务。

(二)民二庭

全年共收各类案件153件(含公示催告1件),审结148件(含公示催告1件),结案率96.73%。其中调解、和解、撤诉114件,占总结案数77.02%。案件涉及借款合同102件,买卖合同29件,其他类合同22件。

民二庭主要是经济类案件,涉案标的比较大,处理不当往往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调解工作应建立在对当事人释明是非责任、解析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采取当面、背靠背、律师、亲戚等参与协商等方式,力求把案件的审判工作与社会的和谐统一起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二、主要做法和成功经验

我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充分发挥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群众权益、调节利益关系、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等多重职责,取得了良好成效。

(一)树立大局意识,注重民事审判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我院从促进社会和谐出发,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努力做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确保各类民商事案件严格依法办理,各类民商事纠纷获得公正裁判,各类民商事主体合法权益受到平等保护。要求我院全体审判人员首先在思想上牢固树立“三个至上”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从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把民商事审判工作臵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中去统一谋划,准确把握民商事审判职能的科学定位,在服务大局的过程中实现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切入点和着力点,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积极协调、妥善处理了一批冲突激烈、矛盾复杂的案件,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例如,民一庭王梅香等117人诉芜湖市达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芜湖市达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倒闭以致拖欠该公司117名员工2至4月工资计16.425万元,原告王梅香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考虑到工厂倒闭导致拖欠员工工资,农民工及其家属聚集在有关部门和机关门- 2员要拥有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大胆运用法学理论来裁判案件,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拘泥于法条,而是根据法理、案件的性质、目的进行裁判,并充分运用调解的方式来填补法律漏洞,使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例如,民二庭在审理合肥国力公司与杨可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因原告为了延续诉讼时效,而画蛇添足的提供了一张40000的收据,致使本案因此证据的提交而多收被告27500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180000元损失。合议庭发现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即被告在没有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标的物仍归原告所有。我们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合同的性质、付款时间、交易习惯、盖然性原则,推定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提供的为了延续时效的那笔款,及时行使释明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行使取回权,合议庭支持了该请求,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此案,如果单纯适用买卖合同中的债权请求权,势必千万原告败诉,社会效果将非常糟糕,因为欠款不还,原告不仅要不到欠钱,还要承揽赔偿损失的责任,法的价值导向就会出现偏差。后经承办法官努力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选择和解,避免了判决带来不利的社会效果,将此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四)注重调解艺术,充分利用法律对调解的利好空间。调解工作是解决诉讼纠纷的首选方式,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提倡的办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有利于促成调解的前提出发,同时又能保证案件不超过法定期限,规定了两种期间不计入审限:一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当事人在庭外通过协商自行解决纠纷,诉讼进程应由当事人把握,法院不应进行干涉。二是在答辩期满前调解不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如何利用好法律对调解工作的利好空间,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优势,是值- 4

(六)送法进村,整合民间的、行政的调解力量,建立调解工作室。

在我区“三办一镇”设立调解工作室,是我院创新工作机制,促进社会和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新举措,主要以民一庭案件为主线,整合民间的、行政的调解力量,最大限度地发挥法院调解职能,切实践行司法为民服务理念。具体操作如下:

1、选取适当案件。对涉及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土地承包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简易程序案件是调解工作的重点。作为群众实际生活中常发生的纠纷,我们可以欢迎广大群众前来旁听,借助调解中的实际案例开展法律宣传工作,使当事人不仅解决了矛盾纠纷,同时也学习和懂得了相关法律知识,从而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2、发挥基层组织的调解力量。镇政府、村委会、居委会这些基层组织与广大群众接触较多,对群众之间的矛盾也比较了解,在群众中的威性也较高,我们在开展调解工作中,也要充分利用这些有利资源,增加调解成功率。在工作中,尝试将一些案情明了、有调解基础的简易程序案件在立案后交由基层组织在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并对其调解工作进行法律上的指导,对基层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

3、做好“文明调解”工作。调解工作室不同于法庭的关键在于其轻松的氛围,而作为调解法官,也要以热情的态度和积极的方式开展工作,一方面让当事人有话敢说,有话要说,另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帮助当事人分析问题,在轻松的氛围中化解矛盾,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4、畅通沟通渠道。一是畅通院内沟通,认真听取院党组对调解工作室的指导意见,落实院党组对调解工作室的工作意图;二是要畅通庭室沟通。庭内人员加强业务交流,共同探讨研究调解方式,提高调解能力;三是要畅通群众沟通,调解工作案件源于群众,结果的落实也在于群众,对于群众给我们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听取,不断改进和完善。

5、总结调解成绩,- 67 -

法院调解通知书范文
《法院调解通知书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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