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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0-03-01 21:27:4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论法院调解的完善

商艳维 2006级民商法

【内容提要】

社会对于纠纷往往制定各种处理机制加以解决。纠纷的诉讼解决,无疑是现代法治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最重要一环。然而这并不是说诉讼可以包揽一切纠纷。调解,特别是法院调解越来越受到重视。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即诉讼调解,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现阶段,法院调解这一法律制度需要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完善:建立调解与诉讼相对分离的模式、建立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建立审前调解制度

【关键词】 纠纷 诉讼 调解 法院调解 人民调解 审前调解 【abstract】The society often makes various treatment mechanisms to solve to the dispute.The lawsuit of the dispute is solved, is undoubtedly that the dispute of modern society governed by law solves an important link the most in the system.But this does not say that can take on all disputes in lawsuit. Mediate, especially the court is mediating and is being paid attention to.The court mediates promptly the lawsuit is mediated according to the stipulations of \" civi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 mean the court hears the civil case, according to party\'s voluntary principle, On the basis that the fact is clear, distinguish right from wrong, mediate.At the present stage, the court mediates this legal system to need improving from three following respects: Set up and mediate the relative mode that separates with the lawsuit.Set up the mechanism of connecting mediated with the people.Mediate the system before setting up and examining 【key words】Dispute Lawsuit Mediation The court mediates The people mediate Mediate before examining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纠纷就相伴随行。从家庭争议到邻里纠葛、从民族矛盾到种族冲突、从地区对抗到国际争端等等一系列无序状态,都可以归结为纠纷这一特殊社会现象的集中爆发和具体体现。纠纷本身就意味着秩序和同一被打破,是公开地坚持对某一价值物的互相冲突的主张或要求的状态,是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

社会对于这类纠纷往往制定各种处理机制加以解决。这些机制大致可以分为决定型解纷机制和合意型解纷机制两类,前者如诉讼和仲裁,后者如调解。纠纷的诉讼解决,无疑是现代法治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最重要一环。然而这并不是说诉讼可以包揽一切纠纷。20 世纪后期,以美国为代表的崇尚诉讼的西方国家,迫于法院的案件负担、诉讼固有弊端等原因,纷纷把目光转向了诉讼之外,希望在其他领域寻求纠纷解决的有效机制,于是调解被给予前所未有的重视。

对调解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界定。江伟、杨荣新主编的《人民调解学概论》中对调解的界定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1]范愉女士认为,“如果排除因各国在制度上的差异而存在的定义上微妙的歧义,可以根据性质和功能把调解界定为:调解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在某种意义上,调解是谈判(交涉)的延伸。二者的区别在于中立第三方的参与;而其中的第三方,即调解人的作用也是区别于审判和仲裁的关键因素—调解人没有权力对争执的双方当事人施加外部的强制力。”[2]闫庆霞博士认为“调解”的基本涵义应当是,中立第三方以适当的方式促使纠纷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合意解决其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活动和纠纷解决方式。[3]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对调解的特点做出如下总结:

第一、调解既是一种活动,也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和仲裁一样,调解能够独立地导致纠纷的解决。

第二、调解是一种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方式。“所谓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指的是由于双方当事者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主要之点达成了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情况。”这是调解与审判和仲裁相区别的最关键所在,即在调解中纠纷是由当事者之间自由的合意而不是由第三方有拘束力的决定来解决的。

第三、调解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进行。中立第三方(调解者)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专门机构或个人。但是,不论调解者原先具有何种身份,即便是法官,也不是作为裁判者参加调解过程的。在调解过程中,调解者通过当事者之间的意见交换或提供正确的信息来帮助当事者达成合意。“调解者始终不过是当事者之间自由形成合意的促进者从而与能够以自己的判断来强制当事者的决定着区别开来的场面,可以视为调解过程的基本形态。”

第四、调解是一种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原则上,无论是调解的开始,还是最终协议的达成,都应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但是,如果我们对世界各国的调解制度加以考察,就会发现,调解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常有的现象。例如,日本民事调停中的法官依职权交付调停,我国台湾地区诉前调解中的强制性调解,等等。即便如此,各国调解制度依然保持着其本质上的自愿性,当事人对于调解的结果即协议达成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即使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替代调解的决定,也须以当事人的自愿接受(明示或默示)为其生效的必要条件。

按照我国通说,在对调解进行分类时,可以依据中立第三方即调解主持者的性质不同,将调解分为法院调解、行政(机关)调解、仲裁(组织)调解和民间(组织)调解等几种形式;依据与诉讼之间的关系,还可以将调解分为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法院调解属于诉讼调解,其他组织的调解均为诉讼外调解。它反映调解在程序方面的特征,如果某一调解活动处于诉讼系属之中,归属于某一诉讼程序,则可以认为它是诉讼调解。而法院调解是与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民间调解相对应的,它反映的是调解在主体方面的特征,如果某一种活动即符合调解的特征,具备调解的要素,而同时又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那么这种活动就可以称为法院调解。在我国,法院调解与诉讼调解被视为同一事物构建诉讼调解制度的总体思路应定位于诉讼内调解比重的调整和诉前纠纷救济机制的建立。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即诉讼调解,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建立调解与诉讼相对分离的模式

目前,我国法院的民事诉讼采取的是“调审结合”的模式,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调解作为与判决相并列的处理纠纷的一种基本方式而存在。但判决是以追求程序公正为目的,而调解追求的是纠纷的实体解决;判决是以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为手段发挥作用的,而调解作用的发挥则是以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为前提的。由于是两种不同的纠纷处理方式,两者在同一程序中经常产生不可调和的分歧,在实践中往往是顾此失彼,不利于诉讼效率和公正的真正实现。在日本、美国等一些国家采用的是调审分离(或调审分立)的模式,调解工作集中于诉讼之前或审理之前,大约有80%~95%以上的民事纠纷都能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予以解决,仅有5%~20%的案件进入正式的诉讼程序。这对于我国调解模式的构建具有很好的借鉴价值。[4]在诉讼内将调解与审理彻底分离(即案件一经开庭审理就不再调解),虽然能够有效避免调解与审判在同一程序中产生的冲突与矛盾,但是一方面不利于法院利用一切有利的时机适时调解,另一方面也剥夺了当事人随时请求调解和自行和解的权利。由于调解没有查明事实的功能,如果将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条件,就增加了调解的盲目性,容易导致强制调解、重复劳动、拖延诉讼等不良后果。因此,调整调解在诉讼过程中的位置和调解比重,建立与审判相对分离的调解模式,将会是诉讼调解重新焕发其应有价值的总体趋势。

审前调解就是这种模式的体现形式。审前调解也叫庭前调解,是诉讼调解的一种方式,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组织纠纷当事人进行和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从而解决纷争的诉讼活动。一方面审前调解将对案件施以调解的机会集中于起诉后到开庭审理之前,使调解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也有固定的促成当事人形成合意的时间保证,不至于因调解而拖延诉讼;另一方面,调解人员与主审人员相对分离,使调解与审判分阶段进行,既能避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也能有效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产生影响,同时,也能够强化庭审的功能,节约诉讼成本。在庭前准备过程中,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通过对证据的相互开示,确定案件是否需要调解,避免盲目性。当事人也只有在充分了解了对方的抗辩意见,尤其是获悉了对方用以攻击或防守的证据后,才能够确定是否接受调解,如何调解等,才能使调解有明确的目的性;主持人员的说服教育才更有针对性,调解成功率才会增加。当事人和解的直接记录在案,经法院认可后送达调解书。对于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将证据交换的笔录作为固定当事人证据和诉讼请求的材料用于庭审,从而使庭审能够有针对性的开展。将审前调解与审判相对分离并不是说在开庭审理后就不能再进行调解。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当事人随时提出和解的要求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只不过在案件进入审判流程后,不能再刻意进行调解。通常以当事人自愿提出和解或调解的申请为前提,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必须当庭判决或限期判决,防止拖延诉讼和审判过程中的暗箱操作。

第二、建立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

建立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机制,有利于增强社会的自治能力,缓解法院工作的诉讼压力。目前,人民调解已经严重萎缩,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调解人员素质不高;培训力度不够;调解队伍组织不健全;对人民调解工作缺乏正确认识等等。要想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必须建立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良好衔接机制。通过聘任、选任等形式,从退休法官、律师等人员中选聘专业人员建立专业的调解组织,由乡镇司法所对其登记造册,由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形成以乡镇、街道为主导,以村、居、企业为基础的人民调解网络体系,从组织上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建立良好的培训指导机制,通过增进司法行政部门与法院的沟通,使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做到有机结合,建立两者良好的程序性接触,通过定期的培训、以案释法等形式,增强调解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普遍提高公民对纠纷处理结果的可预测能力,提高社会的自治能力。[5]对于当事人已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由法院的专门机关经过专门的程序予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以强化人民调解的效力。

第三、建立审前调解制度

审前调解的运行切忌盲目为调解而调解。因为调解绝非靠法官的热情就能实现,它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的。诉讼调解的权威来自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同,违背了自愿原则,调解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当事人的自愿包括自愿参加调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自愿履行协议内容。因此审前调解的启动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对于当事人双方起诉后都自愿接受调解的,调解人员可以直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是这样的情况并不多见,大多数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先有调解的意思表示,通过法院作为中间人向对方当事人示明,并通过说服教育,阐释法律规定,晓以利害,最终撮合当事人接受调解。对于双方当事人都不同意调解的案件,法院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调解,可以径行进入审判程序。而是要在法律上确定适用审前调解的案件范围,建立审前调解组织。目前,我国的法官制度改革尚在探索,将法官分为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没有依据。审判实践中真正称得上“疑难复杂”的案件,确需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比例较少,因此专门从事案件审理的人员不需要多,而在于精。审前调解处于庭前准备阶段,其事务比较繁多,工作量很大,需要大量的审判人员。在基层法院,可只留一个(最多二个)民事合议庭,专门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就能够满足“疑难复杂”案件审判的需要,以大部分从事民事审判人员成立“速裁庭”或庭前准备组织参与庭前准备,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6]通过庭前准备,对案件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处理。不符合立案或起诉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于经调解能够达成一致协议的,调解结案。对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再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分流: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直接交由庭前准备组织以外的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依法做出判决;案情复杂的案件纳入审判流程,由专门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排期开庭审理并依法判决。这样就能实现“繁简分流”,保证科学合理的分配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实现审前调解与简易程序的结合,审前调解与庭前证据开示的结合,审前调解与查清事实原则的运用.。“事实清楚”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调解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审前调解突出的是“审前”的特征,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的辩论之后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坚持要求审前调解以查明事实为条件,势必迫使调解人员极力以非审判手段获取所谓的“事实”,严重违背了诉讼的规律。因此,审前调解不可能以查明事实为前提。然而调解不可能不涉及案件的事实,同时也为了使调解更趋近于公平,更容易被双方接受,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揭示,需要把准一个“度”。既不能回避对事实的揭示,又不能对案件事实未审先决。调解人员应尝试“启而不发”的调解方式,就是由主持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证据开示、辩论意见予以归纳总结,让当事人在其内心对纠纷的事实形成一个更加趋近于正确的认识,然后由调解人员有针对性地向当事人阐释法律规定和适用,使当事人自行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有一个明确的期待。其间穿插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说教,敦促当事人自行决定参与调解和能够承受的调解条件,使当事人既能注重法律的保护,又能照顾到双方之间的和睦关系和将来友好合作的可能,从而促成调解合意的形成。

【参考文献】

[1]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2]

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3] [4] 闫庆霞:《法院调解论》2004年 博士论文

[5] [6] 张英俊 裴秀峰《诉讼调解的价值分析与改革构想》

《政法论从》,200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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