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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判决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24 15:06:22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授权委托书(一审、二审)

授权委托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用)

委托单位:

受委托人姓名: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GG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单位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AA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包括复印庭审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参与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签收法律文书等。还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同志,在我单位任董事长职务,系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AA公司(盖章)

二〇 年 月 日

推荐第2篇: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

杨杰、阎天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浏览:35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启兵。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才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刘瑶瑶”)。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琳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至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先后与王红宇合作成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招募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资金。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

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分别经高贝贝(另案处理)招募成为武汉福景源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吴某指导诈骗技巧后,以化名“刘瑶瑶”的单身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门洪伟,以谈恋爱为名骗取门洪伟的信任,诱骗门洪伟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国际原油期货。被告人吴某以理财顾问的名义为门洪伟开户、发送投资建议。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被害人门洪伟亏损共计人民币130010元。 综上,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均参与骗取人民币13001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11月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同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才辉、杨杰、阎天、吴启兵分别于同年5月28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系从犯;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各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

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杰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具体如下:

1、起诉书指控杨杰涉嫌参与诈骗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开始在六安共同经营六安分公司(居间号8009),但2014年7月,杨杰已离开六安,到安庆独立营运另一家公司,对于分开后,8009居间号内产生的交易,杨杰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杨杰才开始认识到交易平台有问题,从而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故意,但指控的犯罪金额起算时间却为2014年6月,起诉书指控自相矛盾。再次,鲍凤所制作的电子账册与在案被害人郑某、金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反映的情况相矛盾,存在记录错误,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最后,本案大部分被害人未报案且缺乏相应陈述、银行账记录,认定杨杰诈骗金额的证据不足。

2、杨杰如下量刑情节。(1)杨杰属从犯。本案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杨杰通过自己的判断,推测ISA平台存在异常,且杨杰未参与平台搭建,对客户资金流入个人银行卡不知情,所谓六安、安庆分公司也系王红宇出资成立。杨杰的获利也低于富鑫公司的部门经理,应认定为从犯。(2)杨杰系自首,又系初犯。综上,请求对杨杰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金额认定不当。具体包括六安、安庆公司的诈骗所得应分开计算;犯罪金额应以2014年8月底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发觉平台数据异常为起算点;电子账册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应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同杨杰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无罪,理由如下:

1、本案审判程序存有瑕疵。与本案指控事实相关的同案犯王红宇、张宁的供述、客户开户资料、出入金明细、汇潮支付明细等,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但上述证据未搜集于本案卷宗中,且因本案与被告人王红宇等人诈骗案分案处理,导致无法对同案犯进行对质,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

2、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现无证据证明李某甲与王红宇进行过共谋,且无证据证明李某甲对于客户资金流入个人账户、江庆丰调控数据、代理商的利润为客户反头寸等知情。且无证据证明ISA平台为虚假平台。此外,证明李某甲招募业务员通过婚恋网站以交友方式开发客户的证据不足,证明数据调控及调控与客户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具体金额的证据不足。

3、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有误。假设修改人工报价导致客户亏损的事实的成立,那么诈骗金额应按照修改人工报价后对应的客户损失金额来认定,而不应笼统的按照入金减去出金来计算。此外,鉴于ISA平台出入金自由,因富鑫公司人员被抓导致客户存留在平台内的资金无法出金,系因意外事件造成的出金障碍,该部分资金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在庭审后,李某甲通过辩护人提交了认罪悔过书,并表示愿意退回违法所得。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对人工报价并不知情,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所得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乙无罪,理由如下:

1、李某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对于景源公司ISA平台数据可人工调控造成客户亏损并不知情,在公司有正规办公场所、人员,且客户出入金自由、有赚有亏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ISA投资平台是真实的。

2、其虽然使用了不当的营销手段拉客户,但门洪伟注册、操作等均由吴某指导,且李某乙未分得客户亏损的钱款。

3、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证据不足。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平台数据被人为修改、修改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客户损失金额不能等同于诈骗金额。

4、李某乙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李某乙做出无罪判决,即使认定李某乙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至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先后与王红宇合作成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招募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资金。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

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分别经高贝贝(另案处理)招募成为武汉福景源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吴启华指导诈骗技巧后,以化名“刘瑶瑶”的单身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门洪伟,以谈恋爱为名骗取门洪伟的信任,诱骗门洪伟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国际原油期货。被告人吴某以理财顾问的名义为门洪伟开户、发送投资建议。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被害人门洪伟亏损共计人民币130010元。

综上,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均参与骗取人民币13001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11月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同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才辉、杨杰、阎天、吴启兵分别于同年5月28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08828.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综合证据

1、被告人江庆丰的供述,证明:我记得富鑫公司下有五个居间商,包括8001李毅、8005陈家乐、8009杨杰、8010高贝贝,此外还有李某甲、吴启斌。陈家乐、高贝贝、李毅的加入时间为2014年4月,富鑫公司成立时就在,杨杰在之后加进来,李某甲加入时间最迟,约2014年8月。基本上每个居间商都让我调过人工报价,但需要经过王红宇的同意。居间商通过富鑫公司的软件采取同样的方式赚钱,所骗取的客户资金也流入“吴云”银行卡,富鑫公司收取他们骗来金额的15-20%作为手续费。

2、被告人鲍凤的供述,证明:客户在ISA平台开户后形成七位数的账户,富鑫公司以8008开头,居间商开头为8001(李毅)、800

3、8005(陈家乐)、800

9、8010(高贝贝)、8012(李某甲)、8016

1、8118等,其中8003和8009都是杨杰,杨杰开始是和吴启兵一起做8009公司的,8003是杨杰一个人的,约2014年7月份开始。杨杰、吴启兵是王红宇的老部下,后来出去单干,并带走了一大批人,他们因为熟悉这个业务,所以做的不错,8009和8003加起来有700余万元,8003公司还有一个人叫阎天,负责与我对接客户开户信息。

3、被告人郑丽的供述,证明: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有李毅、高贝贝、陈家乐、李某甲、杨杰等,与杨杰合伙一起做的还有阎天、吴启兵。居间商的钱都是通过现金给他们,他们一般半个月来六安结一次账,我和江庆丰、江敦慧到银行取钱后将钱交给王红宇,由王红宇分配。

4、同案犯李毅(富鑫公司居间商)的供述,证明:2014年

4、5月份,王红宇成立了安徽富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换了投资平台,改做原油期货,我与高贝贝、陈家乐就跟随王红宇在武汉等地做富鑫公司的居间代理。居间商的营销模式与富鑫公司一样,均系由业务员以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上拉客户到平台投资,后通过人为控制K线图造成客户亏损。我是富鑫公司8001号居间商,我与富鑫公司就诈骗所得款项以8.5:1.5的比例分成。富鑫公司的居间商还有杨杰、吴启兵、阎天、李某甲等人,因为杨杰的比例不一样,只可分得赃款的80%,所以我们分钱时都避开他。

5、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李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08828.69元。

6、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已经收集在卷。

7、归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二)关于第一节事实的证据

1、富鑫公司客户信息EXECEL表,证明:居间商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线下客户净入金7623284.3元。(8009号居间商线下被害人包括田某、李某丙、金某、8003线下被害人包括郑某)

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①作案手段。2014年6月至9月期间,上述被害人通过百合网、世纪佳缘等交友网站、QQ聊天等认识年轻单身女性,在与该单身女性通过QQ聊天软件聊天交友的过程中,对方以自己正在投资的国际原油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劝说上述被害人投资,并将投资老师介绍给被害人。被害人在投资老师的指导下在上海ISA原油投资公司开户并安装软件,并根据投资老师或该女子的建议买涨/跌,或将账户交给投资老师或女子操作。在投资过程中,该女子及指导老师以增加保证金数量、降低风险等为诱不断要求加金。②平台特征。郑某在投资初期有少量盈利,在加大资金投入后均亏损。徐某的QQ聊天记录反映,徐某要求出金,但对方以系统正在维护不能出金为由要求继续操作。金某证明,出现大的行情时就会卡住或者滑点,导致不能操作,等通顺后可以操作时,钱已经亏损了很多。在八月底有一次我入金30万元,结果当天晚上数据与国际数据明显不一致,我当晚亏损27万余元。③经济损失情况。姚某经济损失1.69万元;王某甲经济损失7.0697万元;徐某经济损失1.8万元;田某经济损失58961.48元;郑某经济损失20万元;金某经济损失61万元;李某丙经济损失5.0108万元。

3、江庆丰与杨杰QQ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6月,江庆丰向杨杰介绍富鑫公司设有客服组、风控组等,可以帮杨杰等人提供支付。杨杰称,吴启兵负责开户及风险控制。此后的聊天内容涉及平台营运及数据调整等:①关于人为调整数据。2014年8月13日,杨杰称编号为808156

3、名为杨磊的客户刷了100余手但未亏损,要求江庆丰将该客户“拉掉”,江庆丰称,盘内现有2000余名客户,指数不能动,否则会与国际盘不一样而引起客户投诉,需要等相差不大的时候看机会。②关于客户报警的处理。同年9月15日,因一名客户报警,江庆要求杨杰将该客户删除,并称已将该客户账户冻结。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富鑫公司ISA国际原油投资平台是由王红宇、江庆丰通过科技公司做出来的。该公司的营销方式是由业务员通过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每个业务员同时还有一个模拟帐号,该帐号与真实帐号的操作方式一样,唯一的不同是模拟帐号加金仅需要后台操作即可,不需要真实入金。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以发送模拟帐号的交易截图等方式推荐ISA平台原油期货。客户登录富鑫公司WWW.ISA-FTA.COM网站(后来改成WWW.ISA-FTA.NET)后,在网站上下载MT4软件平台,在平台上注册后,一旦入金,这些钱就通过平台第三方支付软件流入富鑫公司绑定的银行卡中。富鑫公司营利模式有两种:一是拉客户到平台上投资,通过交易产生手续费或者人为操控报价造成客户亏损,其中由江庆丰操作的后台操控是造成客损的关键原因,所以到平台上投资的绝大部分客户都是亏损的。二是发展我以及杨杰、李毅、高贝贝、陈家乐等代理商,代理商以同样的方式赚取客户的钱款,客户损失的钱我占八成,王红宇等人占二成。我听江庆丰说过,其他居间商也都是80%-85%之间。我在2014年8月15日加入富鑫公司成为居间商,直至9月25日,大概骗了20来万。我主要负责看后台、财务、与王红宇的财务对接开户、加金、出金等。

5、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的供述,证明:2015年

5、6月,王红宇支付

七、八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让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在六安开设富鑫公司分公司,7月底8月初,王红宇又支付了

七、八万元的启动资金,让杨杰、阎天在安庆另开设一家分公司。分公司的营销方式、营利模式与富鑫公司一样,均系由业务员以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上拉客户到平台投资,后通过人为控制K线图造成客户亏损(修改的权限在王红宇、江庆丰等人处)。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四人在公司内均负责培训新员工、充当投资分析师,四人均赚取六安、安庆两家公司赃款的1%。

6、被告人杨杰的供述另证明:我在安庆公司负责培训业务员、虚拟账户加金、K线图不正常时与江庆丰对接等。阎天负责的跟我差不多。我进入公司时就发现公司有问题,但因待遇不错,就做了下去。江庆丰讲到客户风险率达到120要跟他说一下,我们就知道客户风险率到了120之后江庆丰想通过后台调整让客户爆仓,就算客户要出金了,也会想办法让他爆仓的。而且平时我们也发现行情出现过异常波动,所以我们四个人私下里都说江庆丰他们在修改后台数据。

7、被告人阎天的供述另证明:江庆丰没有明确说可以人为修改数据,他只是说如果有客户风险率到了120的时候跟他说一下,我们就知道他可以在后台调控数据,客户风险率到了120的时候可以人为的让客户爆仓,即使客户要求出金也会通过操作让客户爆仓。我记得杨杰通过QQ要求江庆丰把这个客户拉掉,但江总说相差太大,盘一动怕其他客户会有影响,造成投诉,让我们再等机会,等相差不大时再把客户拉掉。

8、被告人吴启兵的供述另证明:有一段时间行情波动很异常,而且客户很异常的爆仓,我和杨杰、阎天、汪才辉他们也讨论过,平台应该是在人为的调控行情。当时总公司给我一个帐号,通过帐号可以看见后台操控,但操控的权限在总公司。

9、被告人汪才辉的供述另证明:关于后台操作的事情我怀疑过,有一次一个客户的账户出现异常波动,客户来问我,我和杨杰、阎天、吴启兵都讨论过,我们觉得公司后台的数据是可以修改的,江庆丰还跟我们说过,客户风险率低于120时要跟他讲。

(三)关于第二节事实的证据:

1、富鑫公司客户信息EXECEL表,证明:居间商李某甲线下客户净入金208828.69元。(线下被害人包括姚某、王某乙、徐某)。

2、被害人门洪伟的陈述、汇潮支付交易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QQ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门洪伟对于作案方式的描述与被害人姚某等人的陈述相印证。另证明,门洪伟经济损失共计13万余元。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景源公司营销方式是由业务员通过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并引诱他们到ISA平台炒原油期货。每个业务员同时还有一个模拟帐号,该帐号与真实帐号的操作方式一样,唯一的不同是模拟帐号加金仅需要后台操作即可,不需要真实入金。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以发送模拟帐号的交易截图等方式推荐ISA平台原油期货。我于2014年5月底6月初到景源公司工作,开始任业务员,同年7月任三组组长,直到9月底,公司突然不做了。做业务员时期的工作内容是假冒女性身份拉客户,做组长期间的工作内容是充当理财顾问,帮客户开户、指导操作等,但我不懂原油期货交易,我所发给对方的建议都是互联网上下载下来的。业务员提成以客户交易手数计,50手以下每手提成30元、50-100手每手提成50元、100手以上每手提成70元,经理以部门业务员的交易手数计算,以上述方式分别提成

15、20、30元,我共计拿到1万余元。我手下有李某乙等

六、七名业务员,李某乙到公司当业务员的时间是2014年8月,门洪伟就是李某乙发展的客户。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的景源公司营销方式、提成方式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印证。另证明,2014年8月,我到景源公司当业务员,门洪伟是我发展的客户。我共拿到4000元。我没见过国际原油,我曾经怀疑过公司在诈骗,除了拉客户的手段不正常外,很多客户都是亏损的。

关于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

1、犯罪数额认定的证据充分。首先,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四人的供述均证明,四人共同参与了ISA平台六安分部的成立,包括设备的购买、业务员的培训等等,且在安庆分部组建后,杨杰、阎天与汪才辉、吴启兵虽在两处分开运营,但四人均从两处分部的总诈骗量中提成。鉴于此,应以六安、安庆两处分部的总诈骗金额作为四人的犯罪数额。其次,四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ISA平台的运作方式为后台操控,且操控的权限在王红宇、江庆丰等人处,当客户风险率达到一定比例时,可以通过操作让客户爆仓并赚取客损。杨杰与江庆丰的QQ聊天记录也证明了二人商谋以操控数据的方式造成一客户亏损。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四人明知平台的运作方式。再次,鲍凤所制作的出入金表格在平台营运过程中形成,该表格具备真实性,且较为全面的反映了ISA平台的诈骗数额整体情况,具备证据能力及较高的证明力。

2、杨杰、阎天、吴启斌、汪才辉四人不能认定为从犯。首先,四人共同参与组建了安庆、六安分部,包括购买公司设备,招募安庆公司业务员等,并独立营运。其次,四人虽辩称仅获取1%的提成,但鲍凤所制作的一张利润分成表格中反映的杨杰等人的分成比例约为40%,远高于1%,被告人江庆丰、同案犯李毅的供述亦证明,杨杰等人的分成比例为80%。上述表格为书证,在案发前即形成,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又与李毅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四人分成比例远不止1%。同时,四人辩称分成比例为1%,计38000元,但根据出入金表反映的犯罪金额7623284.3元,亦不能得出此获利金额,鉴于此,杨杰、阎天、汪才辉、吴启兵四人作为居间商,独立营运两家分部,且获取绝大部分赃款,不能认定为从犯。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甲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

1、各被告人利用ISA平台的人工报价功能,通过调控数据造成客户亏损。富鑫公司人员及居间商通过操控报价、控制盈亏,使得进入ISA平台投资的客户处于必然亏损的地位。江庆丰等人的供述、QQ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明了上述事实,被害人陈述亦证明ISA交易平台走势与国际原油期货走势不一致,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2、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均证明,其明知平台无原油期货经营资质,且明知后台数据可调控。其供认,江庆丰曾对其说,有个客户资金量大、赚的多,他就每天在后台盯着,要把这个客户调下来。且对于居间商营销方式的供述也与杨杰等居间商的供述相印证,与富鑫公司营销方式一致。经查阅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审讯录像,足以认定其供述的合法性。李某甲下属业务员虽未到案,但李某甲的供述能与富鑫公司人员江庆丰、鲍凤、居间商杨杰等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采用欺诈方式非法占有客户资金。

3、诈骗金额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与正规期货经营平台不同,ISA平台的客户入金通过支付软件直接进入了王红宇等人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即入金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如要出金则需要经过平台操控者同意,各被告人已实际控制了相关款项,诈骗行为已经既遂。

关于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李某乙虽对公司后台的可操控性不一定明知,但其未见过公司存在原油产品,且均明知在平台投资的大部分客户亏损,在已经怀疑公司在诈骗的情况下仍要求客户入金,应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概括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各被告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金额、获利程度、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等,对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吴某、李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

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

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阎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启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才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至本院的赃款208828.69元发还给被害人姚冬16931.74元、王伟斌70697元、徐青18000元;

九、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吴某、李某乙在犯罪数额限额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伟明 代理审判员

翟金源 代理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晓楠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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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沈行初字第94号

原告高波,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7号。

委托代理人周百顺,系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明,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彤,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波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并赔偿一案,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波及委托代理人周百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李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拆除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4号的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拆迁许可证;

2、拆迁公告;

3、延期公告;

4、关于尽快解决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高波)搬迁问题的解决报告,1-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合法拆迁。

5、高波所有的鹏远旧物购销站房地产拆迁价值评估报告,证明被拆迁房地产价值。

6、物品清单,证明拆迁时物品的情况。

7、录像带,证明拆迁过程。

8、光盘(照片),证明拆迁现场情况。

原告诉称,其在大东区东站路拥有一块898.9平方米的土地,地上房屋为119平方米,均为商业用途,2005年大东区政府决定原告所在地拆迁改造,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文书、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接受153万元的补偿,原告不同意。区拆迁办工作人员于2006年7月21日向原告出示了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故原告拒绝接受该报告。拆迁办在8月11日以“大东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名义向原告宣布了一个“通告”,要求原告限期搬出,否则就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并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将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强制实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728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土地权利。

2、房产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房产权利。

3、录音光盘1,证明被告以“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录音光盘2,证明大东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承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5、录相光盘3张,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和原告的财产损失。

6、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量和价值。

7、企业流水账,原告货物数量及价值。

8、询问杨中文笔录,证明原告财产的损失。

9、户口簿,证明无产籍房可得拆迁补偿。

10、农业高新区管委会文件,证明原告围墙损失的赔偿依据。

11、工商管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月平均营业额。

12、电费收据存根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有工业用电手续。

13、辽宁北辰资产评估公司土地估价报告,证明原告土地的现价值。

14、土地位置图;

15、出售协议及交易总表,证明原告土地还另外包括49平方米的划拨土地。

16、商品房售楼广告,证明原告房屋的参考价值。

17、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

被告答辩称,其实施的拆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拆迁行为,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予以采信;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予以采信;3-4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授权“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实施拆迁行为,予以采信;5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的过程,予以采信;6-8号证据是原告自行记载、书写的材料和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财产损失,不予采信;

9、10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

11、12号证据是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相关证明,原告不是该旧物购销站的权利人,不予采信;13号证据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评估,不予采信;

14、15号证据缺少有权机关的证明,不予采信;16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17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可以证明大东区城建局已取得拆除原告所在地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予以采信;4号证据不是拆迁法规规定的程序步骤,不予采信;5号证据是拆迁人大东区城建局自行向评估机构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采信;6号证据不能证明清单上记录的物品是被拆除房产范围内的全部物品,不予采信;7号证据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下达限期拆除通知的全过程,不予采信;8号证据可以证明拆迁当日现场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旧物购销站在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内经营,经营者为姚会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4号自有一处房地产,土地证记载使用权面积898.9平方米,房证记载建筑面积119平方米,均为商业用途。原告的母亲姚会佩在该房产内经营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2005年7月28日沈阳市房产局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当日发布了沈房拆公字[2005]63号拆迁公告,原告的房地产在拆迁的范围之内。原告与拆迁人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2005年8月11日,“大东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口头宣读了限期搬迁通告,原告不服,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并对旧物购销站的部分财物登记保管。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72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政府,有强制拆迁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拆迁行为应该符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建住房[2005]200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3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与原告之间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先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被告才可以强制拆迁。并且,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应经过听证和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7。728万元,对于其房地产因拆迁造成的损失,应通过拆迁裁决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对于其主张的房屋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缺少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在被拆迁房地产内经营,实际使用该处房地产,对财物的损失应由该旧物购销站的经营者向被告提出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妍

审 判 员 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 张宇声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任玉等诉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文行初字第20号

原告任玉(化名)。

原告白梅(化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朝民,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庄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新民,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喜。

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诉被告高庄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民、被告高庄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诉称,原告因与南邻吕平(化名)侵占房产和宅基地纠纷一事,从2005年1月多次找文峰区政府、高庄乡政府二级信访机构反映,因高庄乡政府由于人为因素,出具了错误的信访意见,未能充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向被告高庄乡政府土地管理所提出依法确权申请,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高庄乡政府土地管理所以种种借口推脱,让二原告找文峰区国土资源局,文峰区国土资源局以高庄乡土地管理所处理为宜,又推回高庄乡土地管理所,二机构相互推脱,致使二原告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高庄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白梅(化名)户籍证明;

2、宅基地转让协议;

3、高庄乡政府土地所宅基地平面图;

4、高庄乡大官庄村委会证明;

5、任玉(化名)宅基地现场照片及现场环境草图;

6、任尚(化名)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7、吕进生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8、任金安宅基地使用证;

9、汪义和、王景田、王文俊、王文义、任存平等人证明;

10、特快专递详情单;

11、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

被告高庄乡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无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法有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高庄乡政府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

2、高庄乡土地所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举证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二份处理意见系信访意见,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且未按照行政法规定的确权程序,内容不合法,原告承认收到该二份证据,本院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

3、

4、

5、

6、

7、

8、

9、10,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通过任存平购得任尚(化名)的宅基地,而当时任尚(化名)已去世,因协议中已注明任尚(化名)去世,与被告陈述相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该申请书落款为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和高庄乡土地所,不应仅起诉高庄乡政府,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7年8月通过中间人购得任尚(化名)宅基地一片,2004年二原告与邻居吕平(化名)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之后原告任玉(化名)向被告高庄乡政府反映,要求被告进行处理。2006年4月25日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土地所作出“关于文峰区高庄乡大官庄村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查明原告任玉(化名)之子任和平已与吕平(化名)订立出路对换宅基地协议:吕平(化名)西屋北山至灰庄宽为三米一,东边以灰庄为界,由任和平对换给吕平(化名),认为任和平对宅基地由继承权和管理权,与吕平(化名)订立协议后,便盖了房,已经形成事实,原告任玉(化名)反映问题不属实。2007年5月10日被告高庄乡政府作出“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报告”,处理意见同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土地所作出“关于文峰区高庄乡大官庄村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2009年3月26日二原告向被告高庄乡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要求高庄乡土地主管部门确认争议的宅基地因归其使用。被告高庄乡政府在收到二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高庄乡政府对辖区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具有处理的职权。本案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因宅基地使用权与邻居发生争议,向被告高庄乡政府申请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高庄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高庄乡政府履行职责,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做出处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高庄乡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在对争议的宅基地确权后进行,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庄乡政府和高庄乡土地所作出的二份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报意见,属于信访处理意见,且未对争议土地明确作出处理结果,被告辩解已作出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申请对争议土地确权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庄乡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立 铭

审 判 员 晁 顺 祥

审 判 员 王 胜 军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建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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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楚中民二初字第××号

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月×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

被告××辩称:

1 ……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人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亚玲

审 判 员 余 斌

审 判 员 黄 俊

二00七年×月××日

书 记 员 李发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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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啸,198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啸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啸在本市杨浦区民主一村38号203室其叔叔杨建荣家做客期间,从卧室床头柜里偷得一只信封内有人民币3,000元后逃逸。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杨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杨啸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杨啸予以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啸所窃赃款被其花用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建荣、巫秀妹的陈述,被窃现场的照片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啸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啸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行为,以自首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啸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广明

推荐第6篇:本田一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白石基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登营,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易咏梅,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大街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河北省专利技术服务中心专利诉讼部主任。

第三人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振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华,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辛立庄镇辛一村。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0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汽车公司)和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新凯汽车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登营、易咏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田华,第三人双环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昆、王苑祥,第三人新凯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华、王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双环汽车公司和新凯汽车公司针对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拥有的名称为“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05号决定,其认为:

一、双环汽车公司在请求书中的表述如下:“请求人例举了6份公开文献均能证明作为“运动休闲式”旅行车的整车几何形体设计和与整体结构相配套的局部图案均已成为定型设计理念,该项外观设计无论从整体物品的几何形状,还是由区域分界的过渡及线条形成的图案均未实现特殊的风格和明显的突破,并与所举证的产品外观设计基本相近似”。可以看出,请求书对其无效理由作了一定的说明,这与只列出无效依据的法律依据与证据有所不同,尽管该请求书中没有详细论述,确有不妥之处,但尚不足以认定构成不予受理的情形,而且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已对所有证据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并未导致其无法陈述意见。

二、将本专利与日本外观设计公报JP1004783(即证据1)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汽车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相互之间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整体视觉形状和设计风格基本相同。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在外观上存在有若干细部差别,例如,本专利前大灯呈近似三角形的不规则四边形,而证据1的前大灯呈近似梯形;本专利前保险杠下方的两侧配置有辅助灯,而证据1中未见相应配置;本专利与证据1的护板都呈倒U形,但本专利护板其内设有水平隔片,其底部有小护牙,而证据1护板内设有数个空格;本专利中间窗玻璃由一边呈直角、另一边线条呈折线状构成的不规则梯形,证据1中间窗玻璃呈直角梯形;本专利后组合灯从车顶附近一直延伸到后保险杠翘起部,证据1后组合灯设于车体上部;从本专利与证据1汽车后部线条看,本专利线条略为圆滑些;两者后保险杠的形状也略有不同等。但是,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在外观上的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的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汽车的整体视觉形状和风格来说属于较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而将两者认定为具有不同款式的产品,而两者的主体部分的相同之处却使普通消费者易于将两者混同。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强调的“本专利车身较高、重心高,为细长的造型,而证据重心低,属于车宽较宽的造型”,从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来看,没有产生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所述的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故对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0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不服第810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其评判标准与该条规定的要求相距甚远,而且,无效请求书一经提出,就不应通过意见陈述进行完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无效请求书“确有不妥之处”即表明其承认该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上述规定,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以驳回,并据此作出第8105号决定是错误的,该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和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是错误的。

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判断时使用了“设计风格”、“款式”、“整体视觉形状”等在《审查指南》中根本没有出现的概念,故其采用的对比方式错误。

2、第8105号决定中所列举本专利和证据1的差别中有几处不属于细微差别,而应是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的显著差别,如有关前大灯、护板、后组合灯、汽车后部轮廓线、后保险杠的差别,同时忽视了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其他差别,例如格栅、侧面的轮廓。

3、专利复审委员会忽视了若干个部位相互结合在一起后产生的视觉效果,例如格栅与前大灯,保险杠与护板,侧面的视觉效果,由格栅、前大灯、保险杠、护板组成的正面的视觉效果。因此,从各部分及其配置连接关系以及整体形态来看,本外观设计给人的印象是车身较高、较窄,且重心高,而证据1的外观设计则以台阶部为界,其下侧是底座,车身较宽、重心低,给消费者以具有稳定感的印象。应该说这一点上的不同对两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8105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无效请求书已经结合双环汽车公司和新凯汽车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了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对该请求书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仍坚持决定中的认定,不再赘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0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双环汽车公司述称:

一、对于本专利外观设计而言,无效的具体主张只有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相同或相似。我公司在请求书中陈述得十分清楚,四份主要证据的同等地位和与本专利的相似性决定了没有必要具体结合每一个证据去重复说明理由,也未对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陈述意见形成障碍。

二、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在无效决定中不得使用《审查指南》中没有出现过的词汇,且某种“设计风格”或“款式”正是“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对象”由视觉得出的判断结果,与《审查指南》并无矛盾。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主张的区别点认定为细微差别是准确的,而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主张的“被忽视了的差别”,则对于整车外观设计而言是细微的,局部的。本专利外观设计视图都是双环汽车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设计方案的翻版,没有自身创意,即使是局部的细微差异,也没有产生区别于对比车型的突出的视觉效果,未形成明显的整体设计特征。

四、本专利在日本、美国均已申请,但均没有通过审查,而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申请本外观设计专利系为进行不正当竞争,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8105号决定。

第三人新凯汽车公司的陈述与双环汽车公司基本一致,其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810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1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汽车”的01319523.9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授权公报的视图见本判决附件1),申请日为2001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2003年12月24日,双环汽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在无效请求书中陈述:“请求人例举了6份公开文献均能证明作为“运动休闲式”旅行车的整车几何形体设计和与整体结构相配套的局部图案均已成为定型设计理念,该项外观设计无论从整体物品的几何形状,还是由区域分界的过渡及线条形成的图案均未实现特殊的风格和明显的突破,并与所举证的产品外观设计基本相近似”。同时,双环汽车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证据1为日本外观设计公报JP1004783,公开日为1998年3月9日(有关视图见本判决附件2)。

2004年12月10日,新凯汽车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前述证据1在内的有关证据。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分别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查,并于2005年3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6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05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JP1004783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第8105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该条规定的宗旨在于倡导请求人清楚、规范地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保障专利权人有针对性地陈述意见,提高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无效案件的效率。根据本案事实,双环汽车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了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包括证据1在内的6份证据,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也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内容陈述了意见。可见,该无效请求的提出没有对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陈述意见形成障碍。尽管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有关具体理由没有详细论述,但尚未达到不予受理的程度,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并没有不妥,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起诉状中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当受理该无效请求,是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做出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就本案而言,由于证据1涉及的JP1004783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本专利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均为汽车整车的外观设计,且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对汽车的整体进行观察是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故对本专利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比较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的方法。从整体上观察,两外观设计在汽车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相互之间的比例关系、车身整体形状以及设计风格是大致相同的。主要差别在于:

1、本专利前大灯呈不规则四边形,证据1的前大灯呈近似梯形;

2、本专利前保险杠下方的两侧配置有雾灯,证据1中相应位置没有该配置;

3、本专利与证据1车前部的护板均呈倒U形,但本专利护板其内设有水平隔片,其底部有小护牙,证据1护板内设有纵向空格;

4、本专利和证据1后组合灯均从车顶向下延伸,但本专利向下延伸的幅度大,长度大于后车窗的高度,证据1后组合灯基本与后车窗的高度相当。此外,两者在格栅、后保险杠、后部车顶轮廓等方面也有较上述差别而言更加细微的不同之处。而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起诉时主张本专利外观设计给人的印象是车身较高、较窄,而且重心高,而证据1外观设计则以台阶部为界,其下侧是底座,车身较宽、重心低,给消费者以稳定感的印象则不能从两者视图所反映的汽车外观设计中得到体现。对于汽车整体外观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对汽车整体的设计风格,轮廓形状、组成部件的相互间比例关系等因素施以更多注意,而对于上述差别,无论是某个差别本身,还是将几个差别结合起来考虑,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虽然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起诉状中所称两者的差别有些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在进行比较时夸大了这些区别,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对汽车类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实际认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起诉所称的“若干个部位相互结合在一起后产生的视觉效果”,首先,除非差异显著,否则汽车某一部分的外观设计相对于汽车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对消费者的视觉影响是有限的;其次,在施以一般注意,且汽车整体的设计风格,轮廓形状、组成部件的相互间比例关系等相近的情况下,消费者对于有细微差别的若干个部位的结合不会产生实质上的视觉差异。因此,对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0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OO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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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秦判初字第16号

公诉人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男,28岁,山东省济南市人,原系南京炼油厂工人,住南京市柳叶街116号,1998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男,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子霆.男,23岁,安徽省石台县人,原系南京白鸳宾馆服务员一村26号9幢30l室,1998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男,南京市××律师争务所律师。

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199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于199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军、杨子霆冒充公安人员,利用手拷、电警棒、匕首对被害人何××进行威逼,违背何××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军、杨子霆辩称,自己的行为只是嫖娼,亮出手拷、电警棒是为了压价,出示匕首也只是为了炫耀,以达到嫖娼而不花钱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强奸何××。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何××从开始就具有卖淫的动机,始终没有拒绝卖淫或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历史上曾因卖淫受过行政处罚。两被告冒充公安人员,佯装给单位打电话,以及亮出手锗、电警棒,都不过想借此压价,以达到嫖娼不付钱的目的。至于给何××看匕首,不过是一种炫耀。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何××的意志,不能简单地得出两被告人胁迫何××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结论。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 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军、杨子霆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心狠手辣,不判不足以平民愤,依法应予以严惩。依法判处:

一、被告人赵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杨子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手铐一副、电警棒二只、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钱×x

审判员:李××

玉××

1998年7月14日

(院印)

推荐第8篇:一审行政判决书

林茂容诉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

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思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林茂容,男,汉族, 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靖海镇北星管区北新东十横巷4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南里87号506室。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侯绿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清彪,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建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筼筜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清泉,男,汉族,1941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西苑路6号403室,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南里87号206室。

原告林茂容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陈清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 1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伟斌、人民陪审员肖志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茂容、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清彪、蔡建仁,第三人陈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09年11月4日19时许,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非法侵入陈清泉家中与陈清泉发生争执,导致陈清泉被林茂彬、林育招殴打,致使陈清泉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陈清泉被殴打的事实,有林茂容的陈述和申辩、陈清泉、庄宝珠、林茂彬的陈述,民警的到案经过,现场录像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林茂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告林茂容诉称,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及处罚均存在错误。

一、陈清泉在本纠纷中有重大过失。原告年仅10岁的小儿子不小心按错门铃,陈清泉即对小孩又是吼叫、又是推搡,并扣留其钥匙,事后又拒绝归还,因此,陈清泉对本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许可非法入侵陈清泉家中,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敲门并获得陈清泉妻子许可后才进入其家中,不存在未经许可非法侵入陈清泉家中的事

2

实。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带人侵入他人住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取钥匙到陈清泉家时,仅带着小儿子,并未带着他人,更未带着林茂彬、林育招二人。林育招系在家闻讯后下楼并进入陈清泉家,林茂彬系到原告家吃晚饭才知此事,故原告不存在带人侵入陈清泉住宅之行为。

四、陈清泉被殴打与原告无直接联系。原告与林茂彬、林育招没有共同殴打陈清泉的故意,殴打陈清泉仅是其二人的行为。原告到陈清泉家仅为取回钥匙,根本未与其争吵,更不存在要殴打他人的意思,且本次纠纷已妥善解决,双方已达成谅解,已无处罚必要。

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的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思明公安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辩称,2009年11月4日19时许,原告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非法侵入陈清泉家中与陈清泉发生争执,导致陈清泉被林茂彬、林育招殴打,致使陈清泉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林茂容的违法事实,有林茂容的陈述和申辩,陈清泉、庄宝珠的陈述,林茂彬、林育招、林育青、林桂香、林桂娟、祝建军、余俊烁、董文欣、倪义平等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违法事

3

情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构成“非法侵入住宅”并给予相应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以采信。综上,请求判令维持被告作出的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和依据予以佐证:

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一组:

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收案登记表、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报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来往结算凭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对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案进行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呈请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告知被害人,因林茂容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暂缓执行拘留,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复议等程序。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一组:

1、2010年11月1日林茂容询问笔录一份;

2、2010年11月1日陈清泉询问笔录一份;

3、林茂容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违法犯罪经历

4

查阅情况说明》;

4、2009年11月4日、2010年4月8日陈清泉询问笔录各一份;

5、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31日庄宝珠询问笔录各一份;

6、2009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16日及2010年3月18日林茂容询问笔录各一份;

7、2009年11月16日、2010年3月9日林茂彬询问笔录各一份;

8、2009年11月8日、2010年3月17日林育招询问笔录各一份;

9、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29日林育青询问笔录各一份;

10、林桂香询问笔录一份;

11、林桂娟询问笔录一份;

12、祝建军询问笔录一份;

13、余俊烁询问笔录一份;

14、董文欣询问笔录一份;

15、倪义平询问笔录一份;

16、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含相应现象录像光盘)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林茂容确有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5

的违法行为。

17、林茂彬、林育招两人因殴打陈清泉被依法处罚的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所导致的后果。

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

(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三人陈清泉述称,本案并非偶发事件,而系原告林茂容对第三人投诉原告物业管理问题的打击报复。原告非法管理小区,导致小区问题严重,第三人等小区业主联名反映情况后,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了处理,原告因此心怀不满。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第三人从未打骂原告之子,亦未拿走其钥匙,原告以此为由带人侵入第三人家中并进行攻击,且拒不承认,在观看现场录像后才承认其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性质及态度十分恶劣,已经触犯刑法,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第三人陈清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表面真实性

6

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非法侵入第三人住宅的事实。另外,光盘录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光盘录像,客观地记录了原告带人进入第三人家中,并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的场景,原告虽对光盘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综合案件的其他书面证据,可以认定该光盘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4日19时许,原告林茂容因琐事与陈清泉夫妇发生争执,并带人进入陈清泉夫妇家中。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接报案后,于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6月7日间,先后对林茂容、陈清泉、林茂彬、林育招、庄宝珠、林育青、林桂香、林桂娟、祝建军、余俊烁、董文欣以及倪义平等人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陈清泉提取了现场录像的光盘一张。原告林茂容与第三人陈清泉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录像等均证实林茂容等人在陈清泉家中与其发生纠纷,陈清泉被林茂彬(系原告之弟)与林育招(系原告之子)殴打的事实。陈清泉及其妻子庄宝珠的询问笔录中还陈述,事发当天,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进入其家中。林茂容在2009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陈清泉家中的门开着,其直接走了进去。

7

林茂彬、林桂娟(林茂容之妹)在询问笔录中也有相同内容的陈述。2010年6月18日,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厦公思决字第[2010]第02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茂彬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日,被告作出厦公思决字第[2010]第02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育招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陈清泉不服,于2010年7月13日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0)第0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0年11月1日,被告立案受理了林茂容非法侵入陈清泉住宅案。同日,被告作出《呈请传唤审批报告》,拟传唤林茂容进行进一步调查。经同意审批后,被告向林茂容发出《传唤证》,传唤林茂容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同时,向林茂容家属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将传唤调查事宜通知林茂容家属。再次向林茂容、陈清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0年11月1日,被告分别对林茂容及陈清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中,林茂容陈述其进入陈清泉家中系得到了陈清泉妻子庄宝珠的允许。陈清泉陈述林茂容等人进入其家中未得到其家人的许可。2010年11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权利。林茂容当场表示处罚没有依据,不服处罚。随后,被告作出《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拟对林茂容处以行

8

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经审批同意后,被告于当天作出厦公思决字第[2010]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茂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林茂容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1月3日,被告以林茂容对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作出《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报告》。经审批同意后,于当天作出厦公思行拘缓字[2010]第010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0年11月4日,被告将厦公思决字第[2010]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陈清泉。2010年11月22日,原告林茂容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1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作出厦思政行复字[201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林茂容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扰乱公共程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被告作出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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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合法。被告对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一案的处理,依法经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阶段和程序,程序合法。

被告认定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定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侵入陈清泉家中并与陈清泉发生争执的事实,有陈清泉及其妻子庄宝珠的陈述为证,且与林茂容自身的陈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及光盘能相互映证。林茂容诉称其带人进入陈清泉家中有得到陈清泉家人的同意,但没有充分的证据相佐证,因此,林茂容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

(三)项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基于林茂容等人非法侵入陈清泉住宅并致陈清泉被殴打,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对林茂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告对林茂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林茂容关于其并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主张,缺乏证据。原告林茂容于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

10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茂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叶萍 审 判 员 林伟斌

人民陪审员 肖志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乐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11

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推荐第9篇:一审判决书2562

广东剩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62号

原告劳动者

被告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祥发电子厂工业区二栋五层,组织机构代码559897330.

法人代表程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动者诉被告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动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2011年5月 17日 以原告 连续旷工三天即(5月15日 至5月17日)属自离,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晚,原告快递辞职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于17.19号放假,被告于5月 19日 彻底终止原告所有考勤,5月20日上午10点 ,被告主管陈刚代收辞职信但被告一直否认坚称原告自离,5月 21日上午8点被告检查宿舍期间,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住在宿舍至月底结工资、5月23日晚被告保安要求原告搬出宿舍,原告以没有结工资、没有住处、天气已晚,与其沟通无果,后原告报警,但此属于劳资纠纷,于26日申请仲裁。(此处隐去了旷工的依据为被告的非法制度,并隐去了17日为星期日这一陈述)。为 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10年11月5日 至2011年5月17日社保;2.向原告赔偿未交医疗保险而不能享受优惠所造成的损失240.7元;3.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50%的 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交医疗保险的赔偿费,但没有提供清单明细,而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本,也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否属于社保范畴,请求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查查明,原告于2010年 11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离职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递一份辞职信,并提交了快递详情单及回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原告邮递内容,而且该快递收件人并非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辞职信。被告主张原告系于2010年5月14日 开始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上班至5月17日。

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种草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结果为: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养老白线,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负担;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签收表、工资项目表、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递辞职信,但被告未能提交该信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向被告要求补缴社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 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赔偿其因未交医疗保险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因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欢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220)书记员 陈瑞琼(兼)

888又是漏判的,法释明确规定不处理的维持原判并罗列88888888888

推荐第10篇:一审判决书范本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峥嵘,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干警,家住邵东县两市镇富田社区文体路232号12栋1单元102室。2006年6月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 2007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屈意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峥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峥嵘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09年9月10日开庭审理。9月9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以便补充侦查;1个月后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10月15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峥嵘及其辩护人屈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王峥嵘女儿王佳俊高考成绩为335分,而王佳俊的同学罗彩霞高考成绩为514分。200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峥嵘为了使女儿王佳俊能够读上二本大学,便冒用罗彩霞高考信息,伪造了罗彩霞户口迁移证,从而使王佳俊成功的冒名顶替罗彩霞入读贵州师范大学,王佳俊毕业后用罗彩霞名字办理了毕业证、教师证等相关证件,致使罗彩霞大学毕业无法办理毕业证、教师证等相关的证件,后此事被新闻媒体披露,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被告人王峥嵘的供述、证人姚亮生、张文迪、唐正乔、杨建新、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相关照片、湘迁字第00068350号户口迁移证、公(湘)鉴(刑)字(2009)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2006)邵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峥嵘的行为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并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峥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屈意民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王峥嵘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王峥嵘在得知罗彩霞知情后,主动与罗联系,尽力挽回对罗彩霞的损害,使罗彩霞能顺利毕业,取得了相关证书,防止了损害后果的扩大;

3、王佳俊不是冒名顶替罗彩霞的身份入读贵州师范大学,只是冒用罗彩霞的名义,因为罗彩霞并没有被贵州师范大学录取,王佳俊能够入读贵州师范大学,是通过其他方式完成的,没有损害罗彩霞受教育的权利。据此,辩护人提交了证人申合志、王定清的证言及王佳俊书写的申请书、邵东县公安局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欲以证明被告人王峥嵘有自首情节及为挽回对罗彩霞的损害所作的努力。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峥嵘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峥嵘之女王佳俊与罗彩霞系邵东县第一中学2004届高三(文科)298班同学。两人均参加了2004年全国统一高考,王佳俊的高考成绩为335分,未上普通高等大学本科最低控制录取线,罗彩霞高考成绩为514分,上了普通高等大学(三本)最低控制录取线,但未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王峥嵘为了使其女儿王佳俊能够读上普通高等大学,

冒用罗彩霞的高考成绩等信息资料及伪造户口迁移证,并通过其他途径,使王佳俊顺利被贵州师范大学录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3年3月的一天,邵东县中学教师王成委托王峥嵘帮忙搞一张空白户口迁移证,后因王成未要,王峥嵘则将该户口迁移证(编号00068350)留在家中。2004年高考结束后,王峥嵘女儿王佳俊的高考成绩未上普通高等大学最低控制录取线,而王峥嵘在长沙打听到低分考生可冒用他人身份入读大学的信息后,便产生让王佳俊冒用他人身份及高考成绩入读大学的念头。于是,2004年9月,王峥嵘找到王佳俊的班主任老师张飞,要求张帮忙提供已上线未被大学录取的学生的情况,张飞告诉王峥嵘只有罗彩霞同学的高考成绩为514分,已上普通大学(三本)最低控制录取线,但未被录取。

王峥嵘在张处取得罗彩霞的身份信息及高考成绩等信息资料后,便打电话给在贵州省某出版社工作的同学李阳,咨询罗彩霞的高考成绩能否被贵州师范大学补录,李阳经过了解后答复王峥嵘可以办理,王峥嵘便要李帮忙,并将罗彩霞的相关信息资料告诉李阳,李答应帮忙办妥此事。几天后,王峥嵘在网上查知罗彩霞被贵州师范大学录取,王峥嵘又到贵州师范大学将罗彩霞的录取通知书拿到返回邵东县。回到邵东县后,王峥嵘便着手办理罗彩霞的户口迁移手续及学生学籍档案,王峥嵘将家中的空白户口迁移证(编号00068350)拿出,曾打算要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干警李强加盖该所的户口专用印章,遭拒后,王峥嵘便在邵东县两市镇东风路百货大楼附近找到私刻章者,伪造了一枚“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和一枚“空白”印章,盖在空白户口迁移证上,又到邵东县两市镇解放路原总工会楼梯门面的打字复印店,伪造了罗彩霞的户口迁移证,在伪造的户口迁移证上记载罗彩霞曾用名王佳俊。与此同时,王峥嵘还将王佳俊的学生学籍档案调出,在邵东县两市镇文体路59号打印店比照王佳俊学生学籍档案伪造一份罗彩霞的学生学籍档案。2004年10月,王佳俊带着王峥嵘伪造的罗彩霞的户口迁移证及学生学籍档案到贵州师范大学入学。2008年王佳俊冒用罗彩霞的身份办理了毕业证、学位证、教师资格证。

2005年,罗彩霞被天津师范大学录取。2009年初,罗彩霞在申请办理教师资格证时因已注册而遭到拒绝。2009年3月1日,罗彩霞向建设银行鑫茂支行申请办理网上银行业务被拒绝,经过查询,罗彩霞得知其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资料被王佳俊冒用。2009年3月初,王峥嵘得知罗彩霞已知身份被冒用后,便主动找到罗彩霞商议解决此事,并承诺不会影响罗彩霞的毕业及大学文凭、学士学位、教师资格证的取得,4月5日王佳俊向贵州师范大学申请注销“罗彩霞”在贵州师范大学的毕业证等相关证件。此事件被新闻媒体披露后,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5月19日贵州省教育厅收回“罗彩霞”在贵州师范大学毕业后获得的毕业证书(106631200805881372)学位证书(1066320085881317)、教师资格证书(编号:20085210042001383)、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编号:GZGY1070714116)原件并予以注销。

另查明,被告人王峥嵘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关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2007年2月12日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2月15日被释放。

2009年5月7日,王峥嵘在邵东县教育局干部申合志的陪同下投案并交代伪造户口迁移证等主要事实,5月14日王峥嵘被刑事拘留,并在第一次审讯中,王峥嵘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峥嵘为了使其女儿能够读上本科大学,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及高考成绩信息等资料、伪造被冒用者的户口迁移证及学生学籍档案等手段,并通过其他途径使其女儿以被冒用者的身份就读大学,王峥嵘的行为,影响了公安机关对人口户籍管理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名誉和声誉,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其行

为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王峥嵘并没有让其女儿冒名顶替他人的名额读大学,只是冒用他人身份及高考成绩等信息资料而入读大学,没有剥夺他人受教育的权利,也没有给被冒用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王峥嵘在事发后,主动找到被冒用者,欲尽力挽回不良影响,并由其女儿主动向教育部门申请撤销、注销毕业证、教师资格证等,有主动防止犯罪危害后果扩大的行为,主观上有悔罪表现,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虽然辩护人的陈述符合事实,但法庭考虑到本案的事实已发生,犯罪已既遂,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和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名誉和声誉,并在社会上已经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辩护人提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王峥嵘犯罪后主动到省市联合调查组投案,对自动投案的事实,公诉机关予以认同,但公诉机关认为王峥嵘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王峥嵘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王峥嵘犯罪后,主动到省市联合调查组投案并在接受调查组调查时,已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审讯中,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王峥嵘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王峥嵘主动投案的事实,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对王峥嵘是否构成自首,控辩双方分歧较大,从现有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来看,王峥嵘投案后,首先对主要犯罪事实即伪造户口迁移证的事实进行了供述,然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审讯中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王峥嵘有自首情节。王峥嵘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犯罪所处刑罚数罪并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王峥嵘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结合王峥嵘的认罪态度、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峥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峥嵘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犯受贿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峥嵘的刑期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 小 慧

审判员邓 建 国

人民陪审员黄 生 豪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 鹳 频

第11篇:二审法官,旁听一审

二审法官,旁听一审

——上下级法院关系之错位

徐昕

正在福建漳州参加郑龙江、谢永平等涉黑案的辩护,据当事人家属及其他律师反映,二审法院的法官曾旁听该案一审的开庭审理。对法官的兢业表示敬佩的同时,我也震惊于上下级法院关系的混乱,因此申请回避。但更重要的是,希望这一并非个别情况的司法实践引发制度性反思,从而更恰当地定位上下级法院和法官的关系。

二审法官,旁听一审,直接危害是会带先入为主的印象,从而可能影响上诉案件的公正审判,违反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进而,这种做法与上下级法院的案件请示制度类似,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审判独立无法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被剥夺以及诉讼资源的浪费。而两者不同的是,下级法院的法官尚未请示,上级法院的法官就主动下去旁听,表现更为积极主动。因此,这种做法对两审终审制的损害更大,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剥夺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决程序救济的实质性机会。

接下来,二审法官,旁听一审,会使人产生强烈但却合乎逻辑的忧虑:按照目前上下级法院的现实关系,上级法院法官旁听审判的同时,很可能受到接待,与下级法院的审判法官和法院领导一起吃饭,交流案情。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上诉还有任何效果吗?作为基本审判制度的两审终审制能得到落实吗?

基于以上情形,加上该案在当地属于重大案件,侦查阶段时属于公安部唯一挂牌督办的所谓“打黑”案件,案件请示便极有可能存在。就具体个案而言,是否存在案件请示,如果有,请示的内容如何,上级法院给予了何种倾向性意见,这些都事关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就制度而言,此案生动地揭示了案件请示制度损害了当事人的上诉利益,破坏了两审终审制,妨碍了独立审判。

二审法官,旁听一审,还违反司法的被动性原则。“无诉求即无法官”,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之前,上诉法官不得对案件进行“审理”。司法不被动,而是积极主动,当然不能保障司法中立。

最后,这种做法深刻地体现了上下级法院、法官的职能错位。倘若在法治国家,上级法院的法官去旁听下级法院的庭审,目的是为了今后更便利地审理当事人的上诉,这不仅非常奇怪,甚至有可能成为司法丑闻。

上下级法院之间只是审级监督关系。上级法院仅可通过审级监督影响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只在司法警察、司法统计、案卷管理、信息技术利用等方面配合上级法院的工作。上级法院可通过复审或再审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但程序应由(检察院或)当事人启动,且上级法院的改判并不必然意味着下级法院的裁判错误。审级不同只是分工的要求,法官之间并无等级差别,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审判方面并无优于普通法官的任何职权。

理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即将成为下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了司法去行政化的思路:“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纠正长期以来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的非正常关系,下一步应当彻底废除案件请示制度,禁止上级法院以“提前介入”、“挂牌督办”、内部批示等方式主动干预下级法院审判。对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已有所涉及,要求下级法院“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两审终审制,目的是通过两次独立的审理,减少审判错误,保障公正,同时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上诉权是当事人极其重要的诉讼权利,两审终审制是当事人极其重要的程序利益。两审终审制不仅是形式上的,更要求实质上的两次独立、中立、公正的审判。因此,二审法官在二审前不应以旁听、指导、合议、交流、接受请示等方式提前介入案件。

当然,尽管在当下中国,上述情形可能不是个别情况,但法学界、最高人民法院应充分注意这一问题。就具体个案而言,建议法官为了程序正义自行回避,上诉人、辩护人亦可依《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申请回避。就制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第四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时,应当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克服法院系统的部门利益,放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特权”。特别关键的是:彻底废除案件请示制度;废除司法巡查制度,上级法院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下级法院进行行政性检查;明确上级法院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下级法院审判,区分司法审判职能与行政职能,规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行政管理关系;取消现行的法院数字管理和法官绩效考评制度,相关数据仅作统计之用;建立以一审终审和二审终审为补充、以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为前提的三审终审制。

2014年1月17日

简本“二审法官旁听一审反映的上下级法院关系之错位”,发表于《南方都市报》2014年1月18日

第12篇:一审判决书2561(推荐)

广东剩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61号 原告劳动者

被告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祥发电子厂工业区二栋五层,组织机构代码559897330.法人代表程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动者诉被告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均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劳动者先起诉故列为本案的原告,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起诉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劳动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2011年5月 17日 以原告 连续旷工三天即(5月15日 至5月17日)属自离,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晚,原告快递辞职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于17.19号放假,被告于5月 19日 彻底终止原告所有考勤,5月20日上午10点 ,被告主管陈刚代收辞职信但被告一直否认坚称原告自离,5月 21日上午8点被告检查宿舍期间,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住在宿舍至月底结工资、5月23日晚被告保安要求原告搬出宿舍,原告以没有结工资、没有住处、天气已晚,与其沟通无果,后原告报警,但此属于劳资纠纷,于26日申请仲裁。(此处隐去了旷工的依据为被告的非法制度,并隐去了17日为星期日这一陈述)。另外,被告的 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合同文本,更没有提供过合法完整的合同文本,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招工难是不符合实际情况(此处省略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只招女生的事实);被告于仲裁庭上承认没有支付5月工资,现陈述按月全额支付是拖欠故意,4月、5月为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工资。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1.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2.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共计20000元;3.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所有不合法无依据扣款4000元;4.因无故拖欠、克扣工资的 25%经济补偿金5000元;5.因维权产生的费用8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诉称,1.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其劳动报酬;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扣款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用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52.77元;2.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27日工资人民币2598.01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查明,原告于2010年 11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离职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递一份辞职信,并提交了快递详情单及回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原告邮递内容,而且该快递收件人并非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辞职信。被告主张原告系于2010年5月14日 开始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上班至5月17日。

工资情况:被告提交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 工资表,原告的 工资条均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2010年4月工资的签收签名不认可,称该名字亦非其本人名字。该工资表上的签名并不能看出确为“劳动者”字样,且与之前工资表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被告同时提交了工资条的项目表,该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各项数额与同时期有原告签名的工资条各项数额一一对应,被告称因提交的工资签收条系其工资表中的一部分,未能显示工资条各项目表头,因此提供项目表以明确。(项目表??庭后提交的?律师的特权?还作为默认条件!)2011年4月工资签收条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2011年4月工资项目表记载的工资总额一致,且2011年4月的工资项目表与其他月份结构相同,故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工资签收条与工资项目表,本院予以采信(不公自此起!)。上述工资表记载事项包括标准工资、正常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补贴(非固定项目)、应付工资、扣除金额、实发金额等项目。根据上述工资表的记录,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2月期间,标准工资均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正常工作日上班61.68天、平时加班时间共计12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146小时;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标准工资为1320元/月,正常工作日上班40天、平时加班共计114.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95小时;其中,2010年11月正常工作16天、平时加班47.5小时、休息日加班38小时,2010年12月正常工作19.3天、平时加班11小时、休息日加班18小时。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389元、1204元、1655元、1002元、2328元、1982元。2011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的工资支付情况存在争议,该月份应发工资为789元(这里就错了,默认已经在工资条上签字确认了,那还争议什么?)。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其2011年5月份工资数额789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1000元。(1000元劳动者可是有证据的!,没说明!所有的倾向只是为了减少用人单位的付出找平衡而忽略事实。)

考勤情况: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考勤记录、电子打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与工资表相互冲突(高!劳动者说的是三者相互冲突,这样一说就变味),,且没有原告的签名,系被告单方制作。(断章取义)

(被告提交的规章制度呢?证明不见了 ?对用人单位不利的都隐藏了)

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种草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结果为:被告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12月5日至5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52.77元、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人民币2598.01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签收表、工资项目表?、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保护。

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与工资条上的时间不一致,且该考勤记录未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充分证明原告2011年5月的考勤时间,故对原告称其在被告处上班至2011年5月17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未能提交原告2011年5月的考勤或工资计算标准,故本院采纳原告在仲裁时申诉的主张,即2011年5月工资为789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依照工资签收条上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上班时间,参照原告的标准工资及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资为11332.64元(1100/21.75*61.68+1100/21.75/8*126*150%+1100/21.75/8*146*200%+1320/21.75*40+1320/21.75/8*114.5*150%+1320/21.75/8*95*200%)。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支付2011年4月的工资,而该月份工资签收表上的原告签名一栏的签字并无法显示系原告名字,且与之前所有签收工资的签名均不一致,鉴于被告未能明确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2011年4月工资,故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该月份89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什么时候原告主张的??是整个月都没付,2400元左右啊!!)被告已按照原告的上班时间计发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资共计8663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资2669.64元。同时,对于2011年5月份的工资,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789元。被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工资,虽然支付金额未达到法定标准,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只是属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对于2011年4月及5月的工资,因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时未到发放该月份工资的时间,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共计3458.64元(2669.64+789)。

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入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及2011年11月、12月的上班情况,核算出被?告2011你说呢11月、12月工资分别应为1740.08元(1100/21.75*16+1100/21.75/8*47.5*1.5+1100/21.75/8*38*2)、1307.99元(1100/21.75*19.3+1100/21.75/8*18*2),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32.64-1740.08-1307.99+1307.99/31*27+789)。

10212.78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不合法无依据扣款4000元的 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签收条上已显示扣款事项,并有原告的 签名确认;而对于2011年4月 工资签收上随人没有工资事项明细,但与之相对应的 工资项目表上亦有显示扣款事项,且发放工资总额与签收条上总额相同,因此,本院视原告领取工资时已知悉被告扣款事实。鉴于原告亦有在被告处用餐、住宿的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飞 扣款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的收费发票及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交票也是证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

二、

三、

四、额10212.78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3458.6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欢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220)

书记员 陈瑞琼(兼)

第13篇:秦火火一审判决书.

秦火火一审判决书

新华网北京4月17日电(记者卢俊宇) 17日,备受关注的网络推手秦志晖(网名:秦火火)涉嫌诽谤、寻衅滋事一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第三法庭公开宣判。法院以诽谤罪判处秦志晖有期徒刑2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秦志晖当庭表示不上诉。他是自去年\"两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来,首个获罪的网络造谣者。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志晖无视国法,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系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被告人秦志晖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志晖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志晖在较长时间段内在信息网络上多次肆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应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秦志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法院对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秦志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诽谤的事实 被告人秦志晖明知罗援(男,中国战略文化促进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系军人,于2013年2月25日使用昵称为“东土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198027857)捏造“罗援之兄罗抗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事实,无端质疑罗援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25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罗援的负面评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秦志晖明知“杨澜(女,阳光媒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向希望工程虚假捐赠”系捏造的事实,于2013年7月15日使用昵称为“淮上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621506850)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 7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杨澜的负面评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针对该起事实,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以证明涉案微博不是被告人秦志晖所发布,且涉及杨澜虚假捐款的信息此前已在互联网上形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人秦志晖关于其使用“淮上秦火火”微博账户并在北京发布该条微博的供述有华迅天下公司、新浪公司出具的书证及证人刘岩的证言佐证,且微博账户的注册不需要本人到注册地亲自操作,故微博账户注册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2、关于杨澜虚假捐款的不实信息虽然在互联网上曾有流传,但在杨澜及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做出澄清的情况下,被告人秦志晖仍然予以散布,可以认定其明知系捏造的事实而散布。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秦志晖于2012年11月27日,使用昵称为“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2930912765)捏造“张海迪(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具有德国国籍”的事实并散布,后经网友举报,新浪公司判定上述信息为不实信息,张海迪亦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微博发布澄清声明。被告人秦志晖又于2012年12月31日使用“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再次发布有关上述信息的博文,在短时间内被转发20余次,引发网民对张海迪的负面评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针对该起事实,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以证明在秦志晖发布该条涉案微博前,有关张海迪具有德国国籍的虚假信息已在互联网上形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人秦志晖是否捏造事实诽谤张海迪,新浪公司出具的在案书证及秦志晖供述证明,秦志晖于2012年11月27日发布张海迪具有德国国籍的信息后,经举报已被新浪公司判定为不实信息,在张海迪于2012年11月28日发布声明,澄清其国籍问题后,秦志晖仍于2012年12月31日再次发布上述虚假信息。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秦志晖捏造事实诽谤张海迪。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1年7月23日,甬温铁路浙江省温州市相关路段发生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即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在事故善后处理期间,被告人秦志晖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于2011年8月20日使用昵称为“中国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1746609413)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铁道部向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外籍遇难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该微博被转发11 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被迫于当夜辟谣。被告人秦志晖的行为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相关书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明。

针对该起事实,辩护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以证明在秦志晖发布该信息之前,网上已有人发布了相同的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涉案微博信息是否为被告人秦志晖发布,新浪公司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该微博账户具有与秦志晖相关的客观信息,足以证明该微博账户由秦志晖所使用,秦志晖亦多次供认其使用该微博账户发布涉案信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关于涉案微博信息是否为被告人秦志晖所编造,原铁道部在秦志晖发布该信息前已经发表了赔偿标准的声明,秦志晖关于其编造该信息的供述稳定,且其所供认的编造过程有控方提供的“赔偿外籍乘客2000万欧元”信息这一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足以认定;

3、关于在被告人秦志晖发布该信息之前是否有他人发布了相同的信息,辩护人出示了“路西法”的微博,该微博显示发布时间早于秦志晖,但公诉机关出示的新浪公司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路西法”发布的微博系在秦志晖微博发布之后修改而成。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秦志晖于2013年8月19日被查获归案。

三,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志晖主观上不明知系虚假信息,客观上亦未实施捏造、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秦志晖在信息网络上所发布的涉案微博内容或无中生有,为秦志晖本人捏造、编造;或虚假信息所涉及内容有一定来源,但经秦志晖进行过实质性篡改,以原创的方式发布;或虚假信息虽曾在信息网络上流传,但已经涉案被害人澄清,秦志晖仍然增添内容在信息网络上予以散布。秦志晖作为网络从业人员,对所发信息的真实性不仅没有尽到基本的核实义务,反而一贯捏造、编造虚假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涉案信息的虚假性。秦志晖客观上亦实施了捏造、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本院在事实、证据认定部分已经分别予以论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涉诽谤事实不属于公诉案件,部分被害人未主动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公诉机关适用公诉程序追究被告人秦志晖诽谤罪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适用公诉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同一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上述刑法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上述刑法条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本案中,秦志晖利用信息网络,分别诽谤杨澜等多名公民,其中三人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均达到500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张海迪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虽然未达到500次,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秦志晖系在一年内分别诽谤杨澜等多人,应对上述诽谤信息的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据此,秦志晖诽谤杨澜等人的行为构成诽谤罪,且系诽谤多人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追究秦志晖所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志晖发布原铁道部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不足以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为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全民关注,秦志晖在该事故善后处理期间,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转发11 000次,评论3300余次,不仅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也在现实社会引发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扰乱了政府机关的善后工作。秦志晖的该起行为足以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志晖发布涉案微博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无不同,对其以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将使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两次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

经查,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两罪的犯罪构成不同,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两罪的行为特征不同。本案中,秦志晖捏造损害杨澜等公民人格、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其行为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而秦志晖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发生后,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事实,分别认定为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14篇:民一审判决书(例)

××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民初字第5670号

原告××罗士食品公司,住所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腾×德,××罗士食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达利实业公司,住所地××区施湾××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邵×明,××××闻达利实业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士食品公司诉被告××××闻达利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士食品公司诉称,××宏利复

合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向原告借用二吨厢式货车一辆,于1994年3月去浙江海宁购货途中烧毁,经协商宏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付。现因该公司债务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闻达利实业公司辩称,1994年1月至7月会计决算审计报告中无原告所称赔偿款记载,且宏利公司依然存在,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之责。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宏利公司向原告借用的二吨厢式货车赴浙江海宁购货途中烧毁,同年5月31日,原告与宏利公司订立赔偿协议,由宏利公司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由于宏利公司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以致引发诉讼。

另查明,宏利公司系××××施湾浦清五金电热管厂与美国莫瑞加国际有限公司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后因××××施湾浦清五金电热管厂机构调整后不具备法人资格,由××××闻达利实业公司作为中方

参加经营。合营期间,被告××××闻达利实业公司与美国莫瑞加国际有限公司对经营管理等产生争议,于1995年2月25日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会裁决,宏利公司的合资合同终止,该公司的债务除与××辰林实业公司的债务由美国莫瑞加公司承担外,其他一切债权、债务由××××闻达利实业公司享有和承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在1994年1月至7月的会计决算审计报告中无讼争赔款记载,并出示宏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宏利公司权利主体尚未丧失,是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方。 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审计报告、(95)×贸仲字第145号裁决书、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利公司向原告借用的车辆毁损后,其承诺履行赔偿义务,应予兑现。由于宏利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资合同终止时,合资双方对宏利公司的债务承担作了约定,虽然宏利公司权利主体依然存在,但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之义务,已明确由被告履行,并经仲裁终局裁决。原告诉讼

行为表明,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赔偿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举证证明审计报告中无该赔偿条款记载,不足以对抗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达利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士食品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闻达利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承担逾期给付原告××罗士食品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自1994年12月1日起至付(款)时止(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1元,由被告××××闻达利实业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代理审判员 胡×× 代理审判员 张××

1997年4月2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院印)

第15篇:海口中院一审判决书

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著作权侵权

纠纷案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0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戴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习钦,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舰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健、习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9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以上金额合计23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不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根据答辩人的服务性质,答辩人在网站上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而不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本案中,答辩人也只为用户的浏览器提供了影视天地网址,并不提供该网站的信息内容,也未将涉案电影复制、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中直接向公众传播。原告所举证据亦证明,访问者是从答辩人的网站www.daodoc.com链接进入到播放涉案电影的“影视天地”网站进行访问,是该网站为用户提供了在线播放服务。因此,原告指控的侵权对象应是该网站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存在未经许可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在2005年1月11日知道原告指控侵权后,被告立即采取措施中断链接,制止侵权内容的存在和传播,已尽相应义务,故依法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并未就其遭受巨额损失及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赔偿诉请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七剑》电影作品是由原告与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和韩国宝蓝电影有限公司共同摄制完成的,该作品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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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并于2005年10月31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05年9月19日,原告在上网访问被告的网站(网址为:www.daodoc.com)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首页上的“影视频道”,进入“影视天地” (IP地址为http://221.11.132.112)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七剑”,点击“搜索”进入页面,再点击“详情介绍”进入页面,即可看到《七剑》电影介绍的整版页面,依次点击“在线观看A面、B面”,即可在线观看到电影作品《七剑》。同日,原告申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以上上网的操作过程、路径和终端监视器上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公证。并据此于2005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

2006年2月9日,被告也在海南省第二公证处申请按照原告上网访问电影《七剑》的过程、路径进行公证,在进入www.daodoc.com网站首页后,点击首页上方的“影视频道”,即进入“116天天在线”网页,而非原告原进入的“影视天地”网页。被告公证的目的是以此证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移除了对“影视天地”网站的链接。

另查明:被告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单位,服务项目为有偿提供信息服务,其信息服务业务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琼B2-20040035。

庭审中,原告举证证实被告拥有的IP地址的地址段范围为221.11.128.0到221.11.223.255,证明所有在这个段号内的IP注册地址都属于被告所拥有,“影视天地”网址http://221.11.132.112也在该地址段内,因此不存在链接问题,被告构成侵权。被告认为,国内互联网基础业务主要由中国网通集团和中国电信集团提供,国内的绝大多数互联网站对应的IP地址均属于这两大集团,如新浪网的IP地址202.108.33.32即属于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分公司所有,因此,221.11.132.112虽然属于被告的IP地址资源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该IP地址网站涉嫌侵权也应该由提供网络服务的运营商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著作权登记证书》、正版光盘封面、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被告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七剑》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在该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其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因点击被告的www.daodoc.com网站的页面在互联网上观看到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七剑》电影作品,据此认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众提供了《七剑》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从直观表象上看,原告是通过被告网站页面的提示,一步步进入到上载其作品的网页,被告网站好像是该网页的提供者。但从技术角度分析,被告网站仅是通过链接功能引导原告到达了信息来源的网站。所谓链接,是指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传递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设置链接,能够使互联网的访问者在查找到自己所需要的特定信息后,尽快到达特定信息存在的网站或网页。网站经营者利用这种技术将本网站和其它网站的信息连接在一起,在达到为自己网站招揽更多访问者这一目的的同时,也实现了信息资源共享,极大地方便了互联网的访问者。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件载明,登载《七剑》电影作品的页面的IP地址为http://221.11.132.112,该地址虽在被告拥有的IP地址的地址段范围内,但由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P地址的查询系统所显示的并非IP用户的情况,而是其管理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情况。该地址在被告管理的IP地址段范围内的事实,只能证明该IP用户属于被告众多客户中的一个,尚不能确定该网页的真实所有者,更不能就此认定该网页系被告所开设。因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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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没有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七剑》电影作品存储在自己的www.daodoc.com网站的服务器上向社会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登载《七剑》电影作品的http://221.11.132.112网页系被告所开设。被告所作的工作,只是通过链接将原告引入上载其作品的网页。由于互联网上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各网站之间既有互联性、开放性,也有独立性,网络服务商无法对链接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如果强求网络服务商必须先行判断,必然导致其因怕承担责任而放弃提供链接服务,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发现链接到的信息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时,一般应当追究该信息制造者的法律责任,不能责怪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商。本案被告的链接行为,不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另一方面,原告对《七剑》电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维护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是每一个公民、法人应尽的义务。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有一定关系的人,都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侵权结果的扩大。链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作用虽然不可质疑,但如果有权利瑕疵的信息内容被设置链接,也必然会使侵权结果扩大,客观上发挥帮助侵权的作用。因此,在知道被链网页信息存在权利瑕疵后,设链者有义务立即停止对特定网站或网页的链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侵权指控后,知道自己网站与侵权网站的链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开庭审理前已及时断开链接,避免了侵权结果的扩大,因此,被告对播放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作品不存在共同故意,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萍 审 判 员 蔡红曼 代理审判员 陈杨丽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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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刑事一审判决书写法

概念与特征

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终结后就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196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197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218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219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1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2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3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4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5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6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7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文书结构及制作要求

(一)首部

法院名称和文书名称,法院名称一般与院的文字一致,但基层人民法院应冠以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如系涉外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均应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文书名称写在法院名称之下,单列一行。

案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号,顺序号组成。案号写在标题中文书种类下一行右端,最后一字与正文的名行齐。上下各空一格,体现文书美观、清晰。

公讼机关。这一项直接写“公讼机关XXX人民检察院”在公诉讼机关和检察院之间不用冒号,也不用空格也不写公诉人或检察员。这样写明了提起公诉的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某个人或检察员。

被害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审判经这段的“出庭人员”中写明。

被告人。依次写明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职务,住址因本案所受使强制措施情况,现在何处。可做酌情增减可变动,需要注意的几个:

(1)被告人称谓后直接写姓名,而不用冒号或空格,被告人如有与案情有关的别名,化名或绰号的,应在姓名的后面用括号加以注明,如系外国人应注明国籍译名、护照号。

(2)被告人的职业,一般应写工人,农民、个体工商户等,如有工作单位,应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 (3)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项,一般应按公历写。按公历有困难根据案情不宜写公历的,也可写农历。对出生年月日确实查不清的,也可写年龄。但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必须写出生年月日。

(4)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项处罚、劳教处分、或者又在以上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逃跑,可能构成罪犯或者有法定、约定从重情节的,应写明其事由和时间。

(5)因本案新受强制措施情况,应写明被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时间的起止日期,如有变更强制措施的,也应明写明,以便折抵刑期。

(6)被告人的住址,应写住所所在地,住所所在地和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 (7)因案被告人为工人以上的,按判决结果所确定的主人关系的顺序或判处罚的重轻列项书写。 辩护人。这项一般只写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辩护人是人民团体或被告人单位推荐的,只写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辩护人如原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属,还应说明与被告人的关系;辩护人如系人民法院指定的,写为“指定辩护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在裁判文书上写说明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段,既是为了体现审判程序合法,也是首部与事实之间的“过渡”。

(二)事实部分

事实是判决的基础“万丈高楼平地起,基础一定要打好”。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的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有关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为了使事实叙述层次清楚,这4个方面的内容一般应当分4个自然段书写。事实和证据密不可分,把证据放在事实部分,更符合逻辑。

下面简要讲一下在制作事实部分如何表述

对控辩主张的表述:即作案时间、地点、原因(动机、目的)、手段(方法)(包括犯罪经过,经济犯罪数额)、后果、涉及的人物等来表述。上述7个要素齐全,才能把事实叙述清楚。

公诉机关指控有三个方面: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应按刑诉讼15条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规定表述。二是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主要以公诉机关起诉时附加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复印件、照片为限;三是公诉机关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意见,包括对被告人定性、量刑情节及具体适用法律条款意见。

被告方的辩护二方面:一是被告人供述辩解维护意见是对被告人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的,可简略地表述为“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其次“对指控的事实及不一致或完全否认的,则应具体写照其供述部分内容,对未作供述部分辩解和提出的机关证据;最后写明被告人的辩护的意见,主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陈述有关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二是辩护人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在判决书写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对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和帮助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审判案件尤为重要。当然,对辩护人意见程度概括(要点),原则上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意见有分歧的内容作为叙述重点,忌平铺直叙或者维持”。

(3)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在控辩主张中可以不予表述,而在“经审查明”的证据部分具体表述。以避免重复。

“经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表述,这是制作判决书的重点。

(1)叙述“经审理查明事实”时,应写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实施行为过程,结果及被告在案生后态度等。同时以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为重点兼叙影响定性处的各种情节。

(2)叙述事实层次清楚、重点突出。一般要按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着重写清主要情节;一人犯数罪的,主罪详写,相互之间没联系的数罪,应按罪行轻重程度,由主动轻叙述;共同犯罪案件、应以主犯为主线进行叙述;集团犯罪案件、可“先总后分”可先综述集团形成和共同犯罪行为,再按主犯,从犯或重罪、轻罪次序分别叙述多被告人罪行;对共同犯罪人还有犯其他罪的,应在叙述共同犯罪后,再叙其他罪。 (3)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一是必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二是对证据之间有矛盾或考主要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还应当进行分析、论证、不能品列举证据种类,而不对各类证据进行分析;三是必须与被证明的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四是能够至极即证据的检扣;五是要写明证据的来源,即写明案件证据是控辩双方哪一方提供的;要尽可能写具体,不能抽象。

(4)证据的写法,应当因案而异。一般应在定完法庭审理查明事实之后,另起一段,写明认定事实的证据。案件简单或控辩双方无异议的,可集中表述;案情复杂或控辩双方无异议的,可在叙述事实时进行分析论证。从犯数罪或共同犯罪案件,可分罪或逐人逐罪表述证据或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5)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并与本案的定性处理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无论肯定、否定,都应当进行分析任何并作出是否予以认证的结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确认其中全部因证据不是而不能成立的,应当写明其指控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

(6)叙述事实和证据,应注意不要在无意中诲淫诲盗或介绍犯罪方法。要注意保守国家机密,保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的安全和名誉。目前,认定事实的证据的写法,公式化现象十分严重,只是简单的罗列证据,而对新列举的证据不进行具体分析。法官认证采信证据过程在裁判文书中体现不出来,使认定事实的证据轻而无力。要改变这种做法,就必须把罗列式,改为“论证式”,这是刑事判决书改革的重要内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写得过于简单。我们要求在叙述事实时,应当写清楚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动机、目的,实施行为的过程、危害结果、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要素。有部分的判决书按照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重新写了一遍,一字不差,当公诉机关起诉书上表述的犯罪事实的包含上面的那些要素时,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完全一致时没有问题,比如一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情相对简单。但公诉机关对事实的叙述未必符合判决书对事实叙述的要求,如果起诉书上的事实遗漏某些要素,法院查明的事实依然照搬起诉书的事实,导致也未写明这些要素的话,就会出现问题,比如被告人到案经过可能是主动投案,这就涉及到自首情节,起诉书上没表述涉及该情节的事实,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也没有表述,将如何在理由部分加以阐述?又如何量刑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于法院认定的事实,裁判文书的核心,是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的依据,是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基础,因此事实必须写的详细、全面。

对证据的分析过于简单,不够明确、具体。裁判文书方式改革要求对证据证明的内容需要概括,不宜完全引用证据的原文,现实做法有些矫枉过正,概括的相当“精炼”,以至于不知证实了什么内容。如“某某证人证言,证实了物品被盗的时间、数量”,不写明具体的犯罪时间和被盗物品的数量;“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不写明被盗物品价值的具体数额,甚至只表述为“物价部门对赃物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连“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都不写,被告人会就判决书认定的盗窃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盗窃的数额就是这么多,因为相关证据证实的内容太过笼统。诸如此类的证据分析很不合适。对一审公诉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此类案件均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附带相应的适用条件,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不持异议,根据文书样式要求应当在裁判文书证据部分尽量予以简化,对证据的具体内容无需再行系统论证,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即可。相对于疑难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裁判文书,不但要引用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还要对证据的来源和证明的主要内容进行列举,并以论证的方法归纳引用。有的法官提出,无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制作出的判决书,其所引述的起诉书上的事实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盗窃具体数额都有所表述了,而它们在判决书中的顺序排列在证据分析之前,这样的证据写法是可行的,还避免了重复。我认为,在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必须要靠经过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来证实。事实认定中的每个细节都依靠证据证实的内容来体现。虽然在判决书中先认定的事实,后进行证据分析。但形式上的前后顺序并不意味着在逻辑以上也是这样排列。依据证据认定事实是根本。所以证据证实的内容应该明确、具体,至少做到与查明的事实内容应该一致。

(三)理由部分

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是将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刑事判决书理由的核心内容是针对案情特点,运用刑事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原理,分析论证控方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为所的判决结果定好基调。因此在说理时,应力求透彻,逻辑严密,无懈可击,并注意使用法律术语。

制作要求

确定罪名,应以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为依据。一人犯数罪的,一般先定重罪,后定轻罪;共同犯罪案件,应在分清名被告人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的提出,依次确定主、从犯或助从犯、教唆犯的罪名。

如果被告人具有法定或定从重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节中一种或特殊情况的,应当分别或综合予以认定。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的应当表示肯定,不构成犯罪或指控罪名不当的,应有理有据地作出分析认定,并写明变更原由和依据,不能置之不理,形成你告你的我判我的。对于辨解,辨护主要意见,应明确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

对刑诉法第162条第

(三)项存疑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应在理由部分写明“证据不足,XX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的法律依据,应当包括司法解释在内,且一律在理由部分引用。引法律条文要注意以下重点: (1)准确完整具体。准确就是恰如其分地引用并适合判决结果。例如对抢劫罪条款中,有多人多次的入室抢劫的,如被告人犯那项引哪项。完整就是要把据定性处理据以定性处理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全部引用,不得遗漏。具体,就是要引出刑法条文处延最小的规定。既几条下分款分项的应写明第几条第几款第几项。

(2)、要有一定的条理和次序。这里原则规定:一份文书有应引两条以上法律条文的,先引述有关定性处罚的条文,后引述有关具体处罚情节主要的条文;判决结果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内容的,先引适用主刑条文,后引适用附加刑条文;一人犯数罪的,应逐罪引用法律条文;共同犯罪案件,既然可集中引用法律条文,必要时也可逐人逐罪引用法律条文。(灵活性)注意先分则后总则。

(3)引用法律依据时,对既适用法律规定又适用法律解释的,应先引用法律规定,再引用司法解释。 当前,一些裁判文书时控辩双方特别对辩方意见往往置之不理,使判决没有理由,显得很苍白。总之,理由部分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在判决书制作上存在的一个大问题,应大力改进。有的判决作用不杀不足之平民愤等词,而不是从法理上讲或进行论理,看后使人感到不讲理。

判由是文书的重要部分,制作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对辩方意见分析得不够透彻,说理性较差。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需要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进行分析,并表明是否采纳。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案件对公诉机关的意见法院都会采纳,所以可以简单分析。而作为公诉机关对立面的辩方的意见法院支持的情况较少,既然不予采纳,就需要对该意见仔细,说明理由。很多判决书用空话套话来驳斥辩方的意见,如“辩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像这样的分析放在任何一份判决书中都能够使用,没有任何针对性,不能使被告人信服,使判决书失去了应有的权威性。每个案件的案情不一样,辩方提出的辩解意见也各不相同,这就需要法官根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对辩方的意见加以分析论证。宋雨水法官之所以获得社会好评就因为其在“辨法析理”方面做得非常好,才使当事人“胜败皆负”。同样刑事法官要想使被告人能够认罪服法、息诉服判也需要在说理部分加强论证。加强说理性也并非要求法官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每一个意见都要详加评述,如辩方提出的合理辩解意见应该经过仔细分析后决定是否采纳,对于无理狡辩,只需要简要地说明来直接否定,比如在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即为一审中的辩解意见,并且一审法官已经在判决书中详加阐述了不予采纳的理由,此时二审法官就可以很简单的以次为理由不予采纳。所以论理过分也是不可取的,会影响法官的工作效率。

援引法律的问题。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不够准确、具体,所谓不够准确是指出现错引、漏引、或者多引法条的情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投毒罪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中更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并取消了投毒罪罪名,有的法官判决被告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直接引用刑法的条文,却没有引用修正案?)。312条,销赃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再如,一个被告人犯盗窃罪,另一个各被告人犯收购赃物罪,明明二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不同,却引用共同犯罪的法条。实践中最容易漏引的刑法总则的条文,特别是当被告人存在多个法定的从轻、从重情节时便忽视了某些法条的引用。在制作刑事判决书时将所有的情节都标出来,对照每一个情节引用相应的法条,可以避免漏引的情况。还有的判决书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虽然这样的情况还不多见,但需要值得注意,众所周知,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有判例法,案例可以作为审判的依据,但在我国案例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上级法院公布的案例具有指导性的作用,能够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参考,甚至可以内部掌握为依据,但是绝对不能在判决书里引用,否则可以视为适用法律错误。所谓不够具体是指判决书引用某一具体法条时没有引出法律依据条文外延最小的规定。如被告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如果仅引用到该条或者该款则是不具体的。法律条文最多可以细化成条、款、项、目。原则上只要法条下分款分项分目的,应写明第几条第几款第几项第几目,尽可能细化。

(四)判决结果

这也是对被告人作出定性处理的结论,因此要认真斟酌,严格推敲。要求:

判处的各种刑罚应按法律规定写明全称。既不能简化。例如对“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不能简单判处“死缓”,判处“剥夺政权利的,不能简写为“剥权”但也不能画蛇添足,如判处死缓案件,加上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等。

有期限的刑罚应当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对羁押时间的折抵办法及起止日期。可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XXX年X月X日起至XXX年X月X日止”。

对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和被告是精神病人在不能并认或不能控制自己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在判决结果中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对因证据上不足的,判决主文上仍只写“被告人XXX无罪”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可作为判决理由,但不能写进主文。

追缴、退赔和发还被害人合法财物,一般应在判决结果中写明名称数额。财物多、种类杂的可只在判决结果上概括表述种害和总额。

数罪并罚的应分别定罪量刑,不论是判死缓、无期或死刑的,也应分别定罪科刑,切忌“估计”量刑。

同案被告人为二人以上的,应按罪责大小和判处刑罪的重轻为序,逐人分项定罪判处,并与首部被告人排列顺序相对应。为什么增加了对刑期起止时间的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年X月X日起至XX年X月X日止”。在裁判文书中是否写明刑期起止时间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做法不尽一致,诉讼法学界观点多异。不写起止日期的主要理由主要是认为在一审判决书中括注刑期折抵原则和刑期起止日期作法弊端较多,如制作判决书时,判决尚未确定,宣判后如有上、抗诉、括注就失去意义等等。修订后听样式明确规定罪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中应当写明刑期折抵原则和刑期起止时间,其主要理由有5条:一是刑期起止时间是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份完整的裁判文书中,是不可缺少的;二是在裁判文书上写明刑期起止时间应当时审判员职责而非书记员的工作,要求审判员写明起止时间有利于增强工作其责任心。(迟志强:人生最大的痛苦莫过于失去自由);三是有利于被告人及其新属对他们的十分关注的羁押日期能否折折抵刑期特别是何时刑满释放一目了然,避免申诉、影响判决执行效果;四是,有利于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在二审程序中及时纠正一审判决可有出现的有关刑期计算方面的错误;五是有利于避免书记员在填发执行通知书时因缺乏判决根据或者不熟悉案情而要能出现差错。

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出现错误。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计算错误,如“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由于被告人羁押的终止日期计算错误,导致被告人实际关押七年五个月,少羁押一个月。刑事案件羁押时间计算错误的情况相对比较少,因为绝大多数法官明白这一问题涉及被告人失去自由的期限。是很认真和慎重的对待。另一种情况是由于被告人初始被羁押的时间错了,导致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出现错误。法官在判决书中叙述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时多是按照公诉机关起诉书的内容写,而起诉书中一般只写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即拘留、逮捕的日期,但被告人被羁押的初始日期应该以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日期计算,该日期与拘留、逮捕的日期可能并非同一天而且在先,即侦查机关先行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后一段时间才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法官照搬起诉书内容的结果就是忽略被告人被羁押的真正时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更加注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罪名的确定以及量刑的考虑,容易忽视案件的其他细节。虽然是一些不起眼的细节,一旦搞错了,后果却是很严重的。刑期起止日期的错误将引起被告人提前释放或者超期羁押的后果,无论出现那种后果,都违反了审理刑事案件很重要的一条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提前释放是被告人应该接受的自由刑处罚尚未执行完就获得了自由,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放纵;而超期羁押是被告人已经执行完毕了应该接受的自由刑处罚但没有获得自由,延长了被羁押的时间,明显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我认为,超期羁押的后果甚至比提前释放更加严重,提前释放可以通过再次羁押的措施重新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直至刑罚执行完毕,而超期羁押意味着被告人实际失去自由的时间要长于判决的刑期,虽然通过国家赔偿制度被告人可以得到一定的金钱补偿,相对于人身自由是不能等同的,此时被告人从某种意义上讲成为了被害人。总体上说,裁判文书上刑期起止日期出现错误对被告人非常不公,而且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也极其不好,百姓对法院的判决产生不信任感,法律的权威性也讲受到严重质疑。实际上法官通过查阅案卷中的相关资料,如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可以查明到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与被强制措施的时间是否一致的,若两者不同,应该在裁判文书的被告人基本情况中写明限制人身自由的第一时间,这样在判决结果表述刑期起止日期时就不会出现错误了。

(五)尾部

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交代上诉权后另起一行写明:“本判决依法报法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判决书尾部的年月日为当庭判的日期或签发判决书的日期。(院、庭签为准)。

其他为署名,不再赘述。写年月日一律用汉字一九九九年XX月X日。对尾部制作内容的修改主要是判决书的日期。据了解,我们司法实践中对判决尾部日期的写法真时五花八门,有决定日期、签发日期、打印日期、宣判日期、送达日期等,甚至有的写上两个日期(决定日和送达日期)显然很不严肃,也不规范。因此,修订的样式要求判决书中的日期为作出判决的日期。分两种情况表述:一是当庭宣判的,写当庭宣判的日期;二是定期,委托宣判的,写签发判决书的日期,当庭宣告判决的,其不服判决的上、抗诉期限仍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算。

注意事项及使用要求

(1)起诉日期为法院签发起诉书等材料的日期。这是统一规定,以前提起诉书日期为起诉日期,这往往不是同一时间,往往影响法院审判时限的计算。

(2)出庭支持公诉的如系检察长、检察员、助检员应分别据实写明,该起诉书署名检察员与出庭检察员不一致的,应以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为准。

(3)对于该审法庭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重审以后在制作判决书时,应在“审理了本案”一句之后增写内容:“本院于XXX年X月X日作出(XXX)X刑和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双方提出上诉(或XXX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XXX人民法院二审后,于XXX年X月X日作出(XXX)X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首部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四个问题:1.在写被告人姓名时,如果被告人有曾用名、别名的应该写上。如果被告人有绰号、化名的,如果和案件有关的应该写上,但和犯罪事实没有关系的就没必要写。年龄要精确到年月日,不能只写年份、月份。2.对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因在表述上不够统一。一般表述为被告人“因涉嫌犯某某罪”被刑事拘留,而实践中出现了被告人“因涉嫌某某”、“因涉嫌某某罪”或“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多种写法,不能说其他的写法有错误,至少是不够严谨,就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因可以固定为一个写法,不像判决书的理由部分需要法官相对自由的发挥。3.对被告人的住址写得不准确。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情况颇为常见,刑事案件中相当一部分被告人已经离开自己户籍所在地,而在其他地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只是没有办理任何户籍迁出迁入手续,此时被告人的住址应为其经常居住地,而非原户籍所在地,不过很多刑事裁判文书中依然按照侦查机关出具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写其住址,此种写法不能真实反映被告人的住所情况。被告人在外居住多年,往往其配偶、子女甚至父母也都和其一起生活,如果以户籍所在地为其住址,涉及到送达司法文书、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等相关的事项而需要通知被告人近亲属时,可能会出现无法送达或者通知的情况。法官一般是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审阅案卷主要是依据被告人的供述,会发现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与其户籍所在地不同。这就需要侦查机关出具一份相关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和居住的年限。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可以就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住址和现住址一起表述,既能够比较准确的反映出被告人的流动情况,也有利于送达和通知工作的完成。4.一、二审都要注意核对原始证据材料比如身份证、户籍证明等,不能不经核对,照抄照搬。一审不能照抄起诉书,二审不能抄一审的。

文书样式

刑初字第

公诉机关:______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______人民检察院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以被告人______犯______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______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______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______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______及其辩护人______、证人______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

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______犯______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______„„(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 第

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______犯______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为第二项)。” 第

三、宣告无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______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______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______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_____份。

审判长: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______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______人民检察院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以被告人______犯______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审理了本案。______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______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______及其辩护人______、证人______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

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______犯______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______„„(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______犯______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为第二项)。” 第

三、宣告无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______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______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______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___份。

审判长: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

附:

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三节简易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制订,供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按照第一审简易程序审理终结后,作出处理决定时使用。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的,按“自诉案件用”的文书样式,参照本样式制作刑事判决书。

三、对公诉人、辩护人没有出庭的,删去文书样式中相应的内容。

四、对有附带民事诉讼内容且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可以参阅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样式,在本样式的相应部分增加有关内容。

五、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这类案件制作判决书时,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部分的表述应当作相应改动。

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因而也不适用本样式。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_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男(或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于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县(或区),______族,______文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因本案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和职务。

_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以______检______诉[______]______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犯_________________罪,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_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检察员_________________、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辩护人_________________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______、书证______、证人______的证言、被害人______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______、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的行为(具体)已构成_________________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_________________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__条(第______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犯_________________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______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______份。

审判员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一、本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制定,与《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相比,本样式删除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

二、括号“()”中的内容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写明的内容,没有相应事项的,不需要写明。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______,___男(或女),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于___省(或自治区、市)___县(或区),___族,____文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因本案于)______年___月___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____,„„(工作单位和职务。)

____人民检察院以___检___诉()___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____犯_____罪,于____年____月___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____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_______人民检察院检察员_______、)被告人_______、(辩护人________)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简要概括犯罪事实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___、书证______、证人__________的证言、被害人_________的陈述、________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_________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__________的行为____________(具体)已构成_____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_____犯____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____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___份。

审判长_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_

(院印)

_____年___月____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

说明:

一、本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被告人认罪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进行了修正。与《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相比,本样式删除了“起诉书指控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

二、括号“( )”中的内容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写明的内容,没有相应事项的,不需要写明。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学校、住址,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与被告人的关系、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______人民检察院以______检__诉〔 〕____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______犯____罪,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______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______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______及其法定代理人______、诉讼代理人______,被告人______及其法定代理人______、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人)______,证人______,鉴定人______,翻译人员______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______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______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法定代理人______„„(概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意见、提供的有关证据)。辩护人______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概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时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轨迹,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______犯____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二、被告人_______(姓名)_______(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第二,宣告无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______犯______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二)项还是第

(三)项,均应表述为:

“被告人________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______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___份。

审判长: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

附:

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的需要制定,供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使用。

二、未成年人犯罪有别于成年人犯罪。制作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反映“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特点。

三、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的案件,在“审理经过”段,应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改写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控辩双方对指控的内容没有原则分歧,因此,对控辩主张,可以高度概括;对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概述,对定案的证据可以不写;对判决理由可以适当论述。

四、对于第一审未成年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参阅样式

6、9及其说明;第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参阅样式

12、15及其说明制作。

五、对于第二审未成年被告人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可以参阅本补充样式以及《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

11、

13、

16、

17、18及其说明制作。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户籍所在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学校、住址,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与被告人的关系、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以_______________检________诉〔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_____________犯_______________罪,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检察员_______________、)被告人_______________及其法定代理人_______________、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_______________)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_______________、书证_______________、证人_______________的证言、被害人_______________的陈述、_______________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_______________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简要概述被告人_______________的情况调查报告中与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_______________的行为(具体)已构成_______________罪。(对控辩双方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结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_______________犯_______________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________份。

审判员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___

说明:

一、本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的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法发〔2003〕6号)基础上制定本样式。与《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相比,本样式增加了“被告人_______________的情况调查报告”内容及“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等部分内容。

二、括号“()”部分的内容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写明的内容,没有相应事项的,不需要写明。

三、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参阅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判决书样式及其说明制作。

第17篇:一审有罪、无罪判决书

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

首部:

xxx人民法院(需标明省,市,区)(正中)

刑事判决书(正中)

(xxxx立案年度)x 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何时因何被拘留,逮捕,是否在押,现在何处)

辩护人:xxx(姓名),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为律师的情形)【

2、辩护人为人民团体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xxx(姓名),xxx(工作单位),xxx(职务)

3、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的情形:xxx(姓名),xxx(职务),xxx(与被告人的关系)

4、如果是指定辩护人的,在称谓上为“指定辩护人”】

【注:一案有几个被告人并各有辩护人的,应分别写在各被告人的下一行,不要集中列】

诉讼代理人:xxx(姓名),xxx(所在单位)

(案件由来)公诉: xxx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姓名)犯xx罪(起诉的罪名),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或者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x、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x、辩护人xxx,证人xxx、鉴定人xxx、翻译人员xxx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1、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注:控方意见和辩方意见要分两个自然段分别表述,以示民主和平等)

3、判决确认的事实(法律事实,必须是经过法庭审理查明的,依法确已构成犯罪的事实。

4、认定事实的证据(另起一段,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一定要进行具体的分析、认证,并阐明采信证据的理由。

理由:

1、针对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根据法律规定,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做出法律上的判断。(针对性,个性,结合具体案情,充分摆事实,讲道理)

2、根据具体案情,阐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理由。

3、对于控辩双方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特别是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主要意见,应当据理表明是否予以采纳。

4、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尤其要突出首要分子和主犯应负的罪责。

5、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即定罪量刑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准确、全面的引用)

判决结果:

被告人xxx犯xxxxxx罪,适用什么刑罚(判处 刑种+刑期、无期徒刑、死刑)或免除刑罚(免于刑事处罚)。【注意: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有无附加刑(罚金的具体数额,没收财产的是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还是全部,剥夺政治权利的写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否缓刑,缓刑xx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赃款赃物的处理。

尾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份。(有多少个当事人,就有多少份副本。正本交给法院。 当事人不同于诉讼参与人,更不同于诉讼参加人。证人、鉴定人是不需要副本的。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的仍写为审判长)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审判员: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戳记,位于日期、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

xxxx年xx月xx日(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署名位置不能与审判员并列)书记员:xxx

标明省,市的格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自诉案件:

(起诉方的称谓事项)自诉人的身份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案件由来)自诉人xxx(姓名)以被告人xxx(姓名)犯xx罪,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x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辩护人xxx,证人xxx、鉴定人xxx、翻译人员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刑事无罪判决书:

第一审刑事无罪判决书的格式,首部和尾部与第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相同,只是正文部分,即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不同。

事实

无罪判决有两种

1、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

(1) 被告人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

(2) 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但属于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 (3)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行为缺乏犯罪构成要件。

2、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理由

判决理由部分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阐明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及其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部分应当表述为:“被告人xxx无罪”。

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对无罪判决有两种方法:一种是“被告人xxx无罪”;另一种是“xx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xxx无罪”。后一种表述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修订样式的规定,判决宣告无罪的无论是哪种情形,对于判决结果的表述都应表述为:“被告人xxx无罪”。至于是因被告人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还是因证据不足,指控其犯罪不能成立,则应当在判决理由部分加以阐述;否则,就混淆了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的界限。

第18篇:律师事务所公函(一审、二审阶段)

_____律师事务所公函

)第

______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所

接受_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_律师______律师

担任你院办理的________案件被告人________的

辩护人。

特此函告

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章)

地址: 电话: 传真: 邮编:

________年___月___日

第19篇:毛主席去安源一审判决书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二中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中国革命博物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夏燕月,馆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雪,男,51岁,汉族,中国革命博物馆行政处处长,住北京市丰台区华芳园小区4号楼1304室。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大通-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华,男,57岁,汉族,原北京画院院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北里1号。

委托代理人赵连勤,哈尔滨市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宝银,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照,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平,男,72岁,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委托代理人张贵成,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革命博物馆(以下称革博)诉被告刘春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称建行)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革博之委托代理人王玉雪、张耀军,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勤、贺宝银,建行之委托代理人江平、张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革博诉称,1967年秋至1969年8月底,北京市“工代会”、首都大专院校“红代会”、革博等组织和单位共同主办“毛泽东思想的光辉照亮了安源工人运动”展览会(以下称“安展”)。“安展”组织创作了一批绘画作品,其中油画《毛主席去安源》(以下称《去》画)由刘春华等执笔绘制。“安展”的经费由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拨付,物质条件由革博提供。“安展”结束后,由“安展”组织创作的绘画等美术作品全部拨交革博,由革博代表国家收藏。革博在收藏时即将《去》画确定为一级馆藏品,入文物库房收藏。1980年,刘春华数次与革博联系,并于同年7月持其所在单位北京画院出具的“证明”《去》画为刘春华个人创作的信函,以落实政策为由要求索回《去》画,革博当时的负责人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去》画交刘春华取走。1995年10月7日,刘春华委托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德公司)将《去》画拍卖,建行广州市分行以550万元买得。现《去》画由建行收存。《去》画是刘春华等人利用“安展”提供的物质条件,为执行“安展”安排的政治任务而完成的,《去》画属国家文物,所有权由国家享有,革博将《去》画交刘春华取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是无效的。刘春华无权将《去》画委托嘉德公司进行拍卖,且嘉德公司拍卖国家文物,亦违反了国家文物管理有关规定,嘉德公司的拍卖行为亦属无效。故请求判令刘春华、建行返还《去》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春华辩称,《去》画是我个人创作,我对该画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1968年7月1日《人民日报》、《解放军报》、《红旗》杂志(以下称“两报一刊”)发表《去》画时的署名亦侵犯了我的署名权。“安展”是在暂停开放时,将展品交革博寄存,而不是移交或拨交。即使是移交,因“安展”不是合法民事主体,其移交也是无效的。革博将《去》画退还给我及我委托嘉德公司拍卖《去》画的行为均合法有效。革博主张《去》画归属国家所有缺乏依据,且其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革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行辩称,我行下属广州市分行在嘉德公司举办的公开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购买取得《去》画。嘉德公司在拍卖《去》画前通过媒体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包括革博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未对此次拍卖提出异议,亦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称该画为文物,广州市分行购买该画行为合法有效。我行已取得该画的所有权。该画若属国家文物,我行也有收藏权。且革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革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67年6月“文化大革命”期间,北京市“工代会”、首都大专院校“红代会”、革博等单位筹办“安展”。北京市革命委员会为“安展”活动拨付了部分经费。“安展”组织成立后,邀请北京部分大专院校有关人员创作展览作品,刘春华(时名刘成华,是中央工艺美术学院学生)属其中被邀请人员。刘春华接受邀请后,“安展”组织指派刘春华绘制油画《毛主席第一次去安源》,即《去》画。

在创作前,“安展”负责人对展览的整体结构、各部分的内容及每幅作品的创作要求均作了设计,并给包括刘春华在内的创作人员进行了讲解。1967年7月初,“安展”组织包括刘春华在内的创作人员到安源进行实地考察、写真等活动。刘春华于同年10月执笔完成了《去》画。在该画的创作过程中,“安展”有关负责人参与过对刘春华绘制初稿的研究、讨论,为该画的创作收集了包括人物形象、背景云图在内的素材,并邀请模特拍照,为刘春华绘画提供帮助。同时,“安展”为刘春华创作该画提供了画板、画布、颜料、场地及必要经费等物质条件。

创作完成后,“安展”对外进行了展览,展览作品包括《去》画。当时该画原件上没有署名。1968年7月1日“两报一刊”刊发该画时署名“北京院校同学集体创作刘春华等执笔”。此后出版的该画复制品均采用此署名方式。1969年8月31日“安展”结束,根据北京市革命委员会的批示,“安展”全部作品拨交革博,革博遂将《去》画定为一级馆藏品收藏。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刘春华于1980年7月持其所在单位北京画院开具的信函要求革博将《去》画退还给其本人,信函主要内容为:经我院调查了解,《去》画确系我院刘春华个人创作;此画如何处理,请革博同刘春华本人商定即可。革博接到此函后,未按照国家对一级馆藏品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就将《去》画退还刘春华。15年后的1995年7月,刘春华委托嘉德公司拍卖《去》画。嘉德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在其举办的拍卖会上对《去》画进行拍卖,建行广州市分行(现并入建行广东省分行)以550万元价格通过竞买购得《去》画,并向嘉德公司支付酬金55万元。刘春华收取建行广州市分行支付的画款550万元后,向嘉德公司支付佣金48万元,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76.32万元。建行广州市分行购得《去》画后,将《去》画交归建行收存。

《去》画在被拍卖过程中,包括革博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未提出异议。《去》画被拍卖后,当年参与“安展”的部分人员对刘春华拍卖该画提出异议,认为刘春华无权拍卖。1998年3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致函国家文物局,确认《去》画系国有资产,建议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回。国家文物局责成革博依法索回该画。刘春华对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确权决定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受理后,作出维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此,刘春华于1998年7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确权决定违反程序为由,撤销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确权决定。刘春华鉴于对《去》画已无行政确权决定,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30日裁定准予撤诉。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委托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对《去》画是否属于文物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去》画自革博收藏之日起属国家馆藏一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及鉴定结论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安展”是在我国法制建设不健全,缺乏法律规范,忽视财产权属的特定社会历史时期,受政治形势影响,有组织的一次美术作品展览活动。《去》画从创作完成之日起即长期处在权属不明状态,所有权与著作权均未具体而实际的最终确定,对此诉讼各方均无过错。但随着国家立法逐步完善和公民权益保护的不断加强,以我国现行法律原则和精神,将此权属问题置于当时背景之下重新审视,应当认为,该画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始终是分离的。当年创作此画,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拨付经费、革博提供工作条件、作者接受组织委派从事创作,此后,拨款单位决定将包括《去》画在内的参展作品拨交给革博保管,都可以证明《去》画根本权属性质为国家所有,其法律特征是,财产权属于财产投资人和制作委托人。因此,国家享有《去》画的所有权,且《去》画事实上已由国家授权给革博收藏和管理。但应当指出,刘春华确系独立完成绘画,其他人员的协作均为辅助性质,当年“两报一刊”刊发的署名,没有从法律上严格界定著作权,故不能以该署名作为确定著作权的依据。根据《去》画的绘制事实,刘春华应为《去》画的唯一作者,享有著作权。但因《去》画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其无权向革博索要,亦不应将《去》画作为个人所有财产委托拍卖。

革博将《去》画发还刘春华的行为,既无政策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其后来的诉讼主张及其坚持国有的理由。革博接收《去》画时即将该画定为一级馆藏品,国家文物局1978年颁布实施的《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亦规定,博物馆藏品是国家财产,在此情况下,革博未经审批即将《去》画发还刘春华,致使国有财产流向个人,其过错明显。革博发还《去》画15年后,嘉德公司接受刘春华的委托对《去》画进行拍卖,履行了申报审批手续,拍卖过程中,国家有关部门及革博对拍卖也未提出异议,导致《去》画易手,其中虽有历史原因,但文物管理环节的疏漏之责无可推卸。建行广州市分行通过竞买购得《去》画,支付对价、交付酬金,刘春华支付佣金、上缴个人所得税等行为,均系公开进行,符合交易规则,无可厚责。

综观全案,国家财产本应返还,恢复原状,但《去》画属于已经国家授权革博收藏管理之财产,错误发还后,通过诉讼追索该画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在二年内进行,否则,即丧失胜诉权。换言之,即不能以法律强制力保障实现追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1980年7月革博将《去》画发还刘春华时,根据《去》画属一级馆藏品及博物馆藏品属国家财产的规定,其应当知道国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革博于1998年8月起诉追索《去》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法定中止、中断及延长事由,故革博已丧失了胜诉权,不能再通过诉讼实现追索。加之《去》画目前尚在建行保管,国有状态没有改变,国家财产并未实际受损。故对革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指出:刘春华不是《去》画所有人,不应得到拍卖价款,但出于同样的诉讼时效原因,刘春华不自愿交返价金,法院也不能强制扣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革命博物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五百一十元、鉴定费一千元由原告中国革命博物馆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珊

审 判 员 肖蓉蓉

代理审判员 付 辉

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荣远

第20篇:行政判决书(一审行政案件用)

行政判决书(一审行政案件用)

××××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行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起诉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

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写明到庭的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其事实与根据,以及原

告不服的主要意见、理由和请求等)。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

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进行分析论述)。依照……(写明判

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六种情况:

第一、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为的,写:

一、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三、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

(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

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相对撤销部分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

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

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四、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写:

“责成被告××××……(写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内容和期限)。”

第五、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的,写:

“变更××××(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改为……(写明变更后的处罚内容)。”

第六、单独判决行政赔偿的,写:

“被告××××赔偿原告×××……(写明赔偿的金额、交付时间,或者返还

原物、恢复原状等。”〕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一审二审判决书范文
《一审二审判决书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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