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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项目经理涉嫌犯罪行为七大建议

发布时间:2020-03-03 23:37:0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处理项目经理涉嫌犯罪行为七大建议

2013年6月至9月份,笔者通过对绍兴地区36家骨干龙头建筑施工企业的调查和走访发现,近年来项目经理(包括实际施工人)运用各种非法手段,敲诈钱财,窃取建筑施工企业巨额资金的现象十分普遍。司法如何应对这类涉嫌犯罪的行为?

建议一:充分运用新《民事诉讼法》第1

12、113条,对恶意诉讼采取强制措施

自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其中显著加强针对恶意诉讼的打击力度。实践中在建筑领域内,项目经理采取私刻印章进而伪造企业债务证据,通过向法院提请诉讼,将意欲获取到的非法利益披上法院判决的合法外衣,从而加以掩饰,这在实践中已经造成法院很大的困扰。总体来看,恶意诉讼主要指虚假诉讼,在该诉讼法律关系中,提请诉讼的主体以隐瞒真相、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者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以谋取非法利益。裁决文书生效并予以执行的首要前提就是合法合理,法律的尊严不容践踏,司法的权威不可挑战,社会的诚信不许玩弄,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才能充分保护。

对于打击恶意诉讼的关键就在于法院做好案情甄别。笔者认为,能动积极的司法审查是破题之举。常识高于专业,大部分虚假诉讼法官能直观感知,关键在于法官对证据的收集、分析、判断和取舍上自身要充分发挥能动性,不但要审查形式真实,更要审查内容真实。具体而言,法官对审理建筑领域的相关案件时,不能仅仅停留在立案环节证据的形式认定上,更要在庭审现场立足书面证据追问当事人的诉讼动机,以求现场拷问当事人的人格背景,使法律的精魂抵达当事人的心灵深处,才能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取得。对此一方面提高了法官庭审技能的要求标准,对于法官证据实质认定能力的要求也一并提升。同时,就浙江省范围而言,在此类案件的初审中,也要注意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民刑交叉案件做好甄别和审理工作。

建议二:案件初查制度要到位

对一些行为不轨的项目经理,专靠承接项目捞钱,项目遇到问题就撒手不管等情况,要求接到报案的公安部门应采取初查制度,重点在针对项目经理的身份认定上,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坚持从宽认定处理原则。实践操作上,在未正式立案前可以进行初查,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整改,从而有效震慑行为不轨者。

建议三:协同指挥加强研究

公、检、法等部门在领导小组的协同指挥下,应多做一些项目经理违法(犯罪)行为的研究,分析行为表现的趋势和特点,以更好地增加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并对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专门的培训,多举办相关的交流会,提高其法律防范意识,警惕项目经理的各种欺诈行为,理性管理,不轻易上圈套。

建议四:由公、检、法与建筑业管理局共同建立“黑名单”制度

其一,由于工程建筑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和安居生活,因此,高质量的建筑品质要求高门槛的市场准入。这一准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承接与其自身资质对应的工程项目时,能够确保自身在企业管理、资金保障、技术积累、商誉可信等方面名符其实,因此建筑施工企业的市场诚信和廉洁规范应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在这一点上,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建设部2004年4月的联合发文规定,当前各级检察院已经建立建筑施工企业行贿记录档案。对这一企业方面的档案,应该在上述领导小组的协调下,由专门的办事机构统一归档记录。

其二,依据95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可知项目经理的个人资质与从业所在的企业资质是挂钩关联的,因此,我们在强调凡是被法院判决确认有行贿犯罪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应记录在案的同时,也应当比照规定凡是被法院判决确认有行贿、受贿、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等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也应纳入上述档案加以记录,并直接向项目经理资质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科以刑罚的应当同时直接吊销项目经理个人的从业资质证书,并对个人重新执业的期限作出惩罚性约束。

其三,考虑在上述领导小组的协调下,专门设立针对项目经理执业违法行为的投诉受理办事机构。实时受理投诉,协助建筑施工单位与各相关部门的衔接联系,以提高效率、减少流程、便捷审批;核实后协助执行,加大执法力度,以儆效尤。对此,从受访建筑施工企业的反馈意见来看,绍兴市建筑业骨干企业均表示一致赞同。另外,可以在该投诉受理机构设立项目经理诚信档案的公共查询平台,将项目承包人必要的基本信息尤其是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公开,逐步加以补充完善。若项目经理出现上述类型的违法行为,将经核实后的事实情况在平台内上传、公开,方便各建筑施工企业单位查询,防止害群之马继续违规执业的可能,让其无法在建筑行业立足,从而降低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风险。结合以上三点来看,通过准入机制的高标准要求配合排除机制的有力贯彻,“黑名单”制度能够落到实处,起到警示规范的良好整治作用。

建议五:统一对挂靠的项目经理实施犯罪案件的定性认识

其一,明确规定挂靠的项目经理属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挂靠的项目经理因为对外是以被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相关对应责任均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因此项目经理的职务犯罪的权源就是来自建筑施工企业对其职位的授权。对挂靠经营而言,其本质属性是以建筑施工企业出借或者出租企业资质为前提,在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资质的出借或者出租中也必然伴随着对项目经理企业内部职位职权的任命,该任命即为职务授权。尽管建筑施工企业在容忍挂靠并收取管理费的同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基于权责一体,项目经理利用所授予的职务便利,故意实施侵占、挪用企业资金的行为,其本人已经符合相应职务犯罪的主体要求。

其二,有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影响对项目经理犯罪主体的认定。课题组认为,在刑事领域对项目经理的犯罪主体认定上,需做扩大化解释。既包括已签订劳动合同,受建筑施工企业之托参与工程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内部人员,也包括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挂靠协议,对外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接工程的企业以外人员。对于实践中,没有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项目经理,不能也不应以劳动合同的缺失外观否认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的内部职务授权,因为挂靠的现实也通常伴随着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缺失,对无劳动合同关系的项目经理也应作为犯罪主体立案予以追诉。

其三,明确项目经理特定犯罪行为手段的区分认定。根据分析,项目经理实施犯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建筑施工企业的财产利益,而侵害财产的手段主要是侵占和挪用工程款两种方式,两者间的区分核心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认定。以下情形可作非法占有的事实手段认定:通过虚假票据或者与材料商虚构结算事实向建筑施工企业套取工程款的;恶意私分、挥霍工程款的;转移工程款并携款潜逃的等等。当然对上述手段情节显著轻微的,则不宜认定为犯罪处理。

司法举措六: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齐抓共管

各地政法委牵头与公、检、法相关部门成立专门治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针对上述违法情况的定性分析,开展项目经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预防工作机制,不仅要着眼于眼前的短期治理,更重要在于长效机制的建立健全,因此一个专门领导核心不可或缺,原因在于:

(1)公、检、法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需要在该领域亟待加强,建立完善的预防措施打击建筑业经济犯罪,避免工作中因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不能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转移资金、潜逃境外的情形,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2)公安机关要加强经侦队伍建设,增加办案力量,选调精干人员查办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违法犯罪案件;检察院、法院也要加强力量,落实专人负责办理此类案件。

(3)根据调研,浙江绍兴地区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律纠纷,伴随自身在全国建筑领域业务的扩展,相关诉讼案件已呈日益复杂化的趋势。该趋势既包括诉讼管辖难度的加大,也包括日益严重的法院判决“异地执行难”问题。因此,统一的专业领导协调机构不可或缺。同时,对证据的收集及管辖方面,也要求公、检、法部门在对此类犯罪侦破时需要进行跨地域合作。这不仅仅涉及到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司法管辖配合和协调问题,而且也涉及地区内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问题。

建议七:进一步加快刑事立法工作进程

经济犯罪的整体态势离不开经济领域的自身发展,一般而言,行业发展前景较好、发展水平较高的经济部门或者经济领域,由于整体工作福利和收入处于较高水准,相应的经济犯罪案发数就处于较低水平。由于建筑行业整体的不景气,低下的行业平均利润率直接导致部分项目经理特别是非法挂靠者采用违法手段侵占工程款、挪用专项资金、骗领套取工程款等。经济犯罪手段的隐蔽性、经济关系交错的复杂性以及经济犯罪惩罚的时迫性,特别是建筑领域的专业性,都给实务界引发了是否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的争议难题,因争议引发的搁置就无法对项目经理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刑事制裁。因此,对争议越大的问题就越需要统一认识,增进共识。相关部门就涉嫌项目经理职务犯罪问题可以根据本地区的打击现状,借鉴其他地区的优秀试验成果,因地制宜地制定专项打击预防犯罪的指导意见,以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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