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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粮食局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2 04:33: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制度文件讨论稿之五

哈尔滨市粮食局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依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召集相关人员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各方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部门及所属依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听证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并可能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

(二)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被指定参加听证的其他行政复议人员(以下统称听证工作人员);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和与听证有关的其他人员等。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的,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事项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在听证举行前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

回避。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听证的举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参加听证,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结之前举行。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行政复议申请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前,应当认真审阅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做好听证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就其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并进行举证,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质证结束后,听证当事人可以进行最后意见陈述。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或者承担下列权利或者义务:

(一)应当遵守听证纪律,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进行听证活动,不得干扰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有权提出新的证据。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说明,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回答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并有权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的,听证主持人在核实证人身份后应当准许作证并听取证人的意见。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过程。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之一。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听证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行政复议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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