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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听证制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6-13 12:02:24 来源:章程规章制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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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局、规划局社会听证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政务公开工作,扩大民主,提高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增强透明度,促进廉政、勤政、优政,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听证,是指建设局在实施重大决策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之前,应组织社会有关方面或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

第三条 政务听证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为依据,围绕深化政务公开,创新公开载体和便于群众参与的要求,切实加强事前、事中的监督,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确保党和政府各项政策的落实。

第四条 政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二章 政务听证的组织

第五条 政务听证由建设系统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书记员、主问人员、主答人员、听证代表和列席代表等席位。要因地制宜,设置听证会场,制定听证守则,明确主问人员和主答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听证代表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根据听证内容确定。主问人员由听证代表推选,主答人员由涉及听证事项的职能部门推选,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 主问人员应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向主办单位和主答人员提出询问。必要时,可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九条 主答人员应按政策、法律、规定,耐心、实事求是地解答。书记员要详细记录听证过程,记录材料存档备查。 第三章 政务听证的范围 第十条听证事项的范围包括: (1)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

(2)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 (3)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4)其它需要进一步听取群众意见的决策事项。 第四章 政务听证的程序

第十一条 听证通知。听证事项确定后,在召开听证会的5个工作日前,应通知相关人员参与。通知内容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和要求。听证参与人员事前要深入调查,广泛征集意见,充分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 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主要议程包括:(1)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意图,介绍到会人员情况,宣布听证会场守则,告知听证会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2)主办单位和主答人员介绍听证事项、依据、内容等情况;(3)主问人员询问,主答人员解答;(4)主持人进行听证事项小结。 第五章 政务听证事项的办理

第十三条 听证事项主办单位根据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听证会议纪要。如第一次听证会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共识,可视情况再进行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事项的决策确定后,应指定有关单位、部门抓好项目的落实,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向决策的实施倾斜。要把听证事项的决策落实情况纳入机关效能绩效考核,施以奖惩。

第十五条 听证事项办理结果应通过政务公开栏、网络等形式公开、反馈,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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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来:听证会起源于英美,是一种把司法审判的模式引入行政和立法程序的制度。听证会模拟司法审判,由意见相反的双方互相辩论,其结果通常对最后的处理有拘束力。在中国,除了行政程序中有听证制度外,立法中也有听证制度,已经有多个地方的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进行了听证。

听证会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有必要明确它的含义。听证会有几层意思:第一,立法听证是由谁来听?示范稿规定是由立法机关的主体来听证,不是工作人员来听证。

第二,听证会听什么?既包括对与立法有关的客观事实的描述和反映,又包括听证陈述人从自身出发提出的包含个人价值取向的主观意见;

第三,听证会与其他听取意见的方式,如座谈会、论证会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公开性,听证陈述人是从报名的公众中产生的,而不是由会议的举办者在小范围内邀请的,会议的举行也是公开的,允许公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

第四,强调听证会的作用,听证会中获取的信息和公众意见,应当作为立法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会中公众反映强烈的、重要的意见,法案没有采纳的应当作出说明。

听证是掌握权力的决策者听取公众意见的一种方式,也是公众参与立法和公共决策的一种途径。然而,这样一套有利于科学与民主决策的制度设计,在实际操作中却几乎陷入可有可无的境地。

从早期的圆明园湖底防渗膜事件、厦门PX项目和六里屯垃圾反焚烧事件,再到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影响较大的环境事件,如果在项目建设前期,真正做到听取民意,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事态恶化,使项目去留决策过程更科学、更民主。

启动听证程序谁说了算?

目前召开的各类听证会,鲜有公民个人提议召开的。在重大环境决策中,公众因为不知道自己拥有可以提起听证的权力,往往在项目上马后才提出反对意见,丧失了参与决策的主动权。

我们越来越不会开会了?

听证会上,跑题、超时、攻击、被打断的现象时有发生,少数公众在参加对某个项目的听证会时,还会把所有对社会的不满都讲出来,偏离了听证的目标。

程序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

利害关系人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充分表达意见,听证陈述人无法最大限度地代表不同的民意,政府部门有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之嫌。

听证制度之所以出现如此多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缺乏严谨的程序制约和制度性保障。“只有按照预设的程序,经过充分的表达后,立法或决策才能被认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谁有资格出席听证会?

在近年来召开的听证会上出现了一些怪现象,听证代表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代表数量并没有根据不同的利益群体进行严格限定,无法最大限度地反映不同声音。

“如果听证会的场地和时间允许,应当尽量满足利害关系人出席环境行政许可听证会的要求,而不应不区分实际情况就死板地规定听证会最多有几人出席,超过几人申请时就应该推举代表。必须在尽量满足利害关系人的出席请求、更充分地听取多方意见的听证宗旨的指导下,因地制宜、灵活机动地确定听证会座席数量。”

公众的意见能被采纳多少?

作为听证会参加人,公众很想知道,大家提出的意见都是怎么被处理的?方案的确定是不是采纳了听证会意见?如果不是,为什么?

在听证会结束后,公众该如何监督政府的决策过程呢?很多国家采取的方式是将公众的评议或评议的摘要、解释,公布在登记通报中。李楯在其《关于制定听证规则,以制度保障公众参与立法决策的建议》中提出,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举办者应制作如实、全面反映听

证会情况及尚须搞清问题的听证会报告书,面向社会公布;听证会允许公众旁听和传媒报道;听证会的全程记录、听证会报告书、书面证言、证据及其他材料,及与听证相关的工程规划、环境评估等资料,全部存档,并允许公众查阅、复制。同时,听证机关还对公民采纳和不采纳的理由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就是相当于将听证会放在一个开放透明的环境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利益寻租、贪污腐败行为。”

信息公开是基础,找好定位是关键。程序正义第一位

听证会是法治社会的一种游戏规则,中国目前还缺少充分发挥听证制度的基础和土壤。 法治社会由法制和国民的法律意识所构成。法制是由立法、司法整个系统所建造起来的一种法律制度,从这个意义上,中国的立法是做得比较好的,与美国相比都不逊色。美国的宪法才不到5000字,而中国的宪法远不止这个字数;我国法律基本上没有大的空白,美国有的法,中国基本上都有。但是,较之于法治传统悠久的国家,我们的法制特点是偏重于实体法

被动应付不可取,事先告知有必要。

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实践

北京《法制建设》2007年第2期 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李富莹

听证,通常是指决策机构在做出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决策时,听取利害关系人、社会各方以及有关专家学者意见,以实现良好治理的一种必要的规范性程序设计。近年来,随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广泛应用,社会关注度较高,质疑其公正性的声音也随之而来。本文拟结合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尝试从法律制度层面提出完善听证制度的一些建议。

一、听证制度的由来

听证制度源于西方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其传统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自然法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即:非经听取意见,不得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它要求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无论法官判案还是行政裁决,只要对当事人作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从历史发展的轨迹看,西方的听证制度最初仅适用于司法领域,后来由于其在维护民主、践行法治、保障人权等方面的独特作用,逐渐被运用到行政程序和立法程序中,成为约束国家机关活动的普遍性程序规则。1946年美国公布的《联邦行政程序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这部法典对后来其他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立法听证同样出现在美国,二战后开始在亚太地区及其他一些殖民地地区逐渐流行开来。

二、听证制度引入我国的发展进程

(一)制度层面

从制度建设角度看,最早将听证制度引入我国的是1996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42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之后,199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价格法将价格听证引入我国。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200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立法法将立法听证引入我国。立法法第34条和第58条都规定,立法过程中的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又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许可领域。

(二)政策层面

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广泛建立听证制度:“各级决策机关都要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建立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和社会听证制度,......,防止决策的随意性。”

2004年、2005年的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都强调,要建立健全社会听证制度,让人民群众更广泛地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要求: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三、听证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关于听证制度的目的与功能,大概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可以使社会中相关利益群体或者个人在决策过程中能有机会平等地表达意见,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让最终的决策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二是,可以让普通公众通过听证形式有机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到关系其切身利益的决策过程中,改变决策仅由官员单方面主导的局面,实现政府与公众的直接沟通、互动和信任,实现公众对社会事务管理的参与。三是,通过听证形式增加那些不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不会因公开影响社会秩序的决策的透明度,改变暗箱操作,为公众有效参与和监督决策提供前提条件。四是,通过听证形式在决策过程中听取包括有关团体、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特别是与决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尽最大可能实现决策的理性化和科学化,把决策变成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过程。五是,通过完善的听证程序规范,保证有关决策严格依据有关法律和程序进行,避免决策由少数人或者少数部门主观臆断或者任意作为,提高决策的合法性和规范化程度。

简单地说,听证制度的核心目的与功能在于,在一个严格设定的法律秩序框架中,听取并充分考虑与决策有利害关系的各种利益诉求,从而使决策获得合理性和正当性的支持,进而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四、听证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考察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应当说,听证在不同程度地实现前述目的与功能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特别是在包括价格听证在内的公共决策领域,在其他领域社会反响似乎没有那么强烈。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涉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往往是个别人或者是比较有限的社会群体,除此以外的其他人一般不太关注,社会反应和报道自然就少一些;立法听证的事项虽然涉及面较广,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普通民众往往也不太关心。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社会公众对立法以外的公共决策关注度非常高,尤其是价格听证,因为价格问题关系每一名社会成员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切身利益,其任何变动都会牵动公众的神经,而且价格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每个人都能从各自的角度谈出其不同的看法、认识和感受。

从包括价格听证在内的公共决策领域的听证实践看,反映出的主要问题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哪些公共决策事项在决策作出前,应当采取听证方式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带有一定的随意性。除价格法外,现行法律法规对适用听证的公共决策事项范围没有明确、具体和硬性的规定,已有政策文件的规定在措词上往往比较抽象、原则和笼统,比如,在实际工作中,哪些属于“重大事项”,哪些属于“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似乎没有固定和一致的理解和说法,这在客观上造成社会公众认识上的部分偏差,认为公共决策是否听证完全为决策者所左右和操纵。

第二,由于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则,实践中,听证程序五花八门,不规范。这主要表

现为:

1、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主要由听证组织者确定,即所谓的“官定”模式,常被批评为更多地体现着官方的自主性;

2、听证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受到质疑,有些代表甚至被批评为是“决策者的代言人”;

3、听证过程中,听证代表特别是弱势一方的知情权、质证权、辩论权等参与权,没能获得应有的保证。

第三,听证与最终的公共决策之间的相关性缺乏制度保障。这主要表现为:

1、听证后形成的听证报告未对听证中反映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作出负责任的、积极的回应,或者给予合理的说明和解释;

2、听证后作出的决策与听证中反映的意见形成“两张皮”的现象,听证会更像一种公众发泄不满情绪的合法场所。因此,社会公众暴露出对听证的一种“审美疲劳”,有的听证甚至被认为基本上是“做秀”、“走过场”,听证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受到极大质疑。

五、几点建议

近年,公共决策领域听证实践中反映出的诸多问题已引起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据了解,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要求一直在抓紧起草有关规范听证制度的政策文件,2007年有望出台。在该文件正式出台前,建议地方的听证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些尝试:

一是为更好地发挥公众在确定听证决策事项上的主动性、主导性,可以参照市政府向社会征集为市民应当办哪些实事的做法,就地方权限范围内哪些具体公共决策事项在决策前应当举行听证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在征集意见的基础上,将那些事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的事项,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民生事项,以及各方利益群体意见分歧比较大的事项确定为听证决策的议题。

二是在听证代表的选取上,应当确保将受政策调整影响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利益群体获得足够、充分的代表名额,在此基础上,在各利益群体内部,尽可能采用相对客观、不易被人为因素控制的随机抽样方法具体确定各方的听证代表。

三是在举行听证前,应当要求提出政策建议的一方充分披露信息,避免其利用强势地位垄断信息而导致利益受影响方在听证的起点上就处于不利地位;听证进行中,应当保证各方听证代表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对利益受影响一方的听证代表应当给予特别的关照。

四是凡不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决策事项的听证,应当邀请媒体公开、全程进行现场报道,让公众了解听证的具体情况和会上的主要意见,既便于社会监督,也有利于赢得公众的信任。同时,应当允许公众自由旁听。

五是听证后形成的听证记录要全面、准确和客观,并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免费查阅。

六是听证后作出的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附有详细的决策报告。决策报告应当对听证中反映的各种意见作出积极回应,对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特别是对不同意见要给予认真、审慎的考虑,避免“选择性听取”,应当以一种令人信服的方式向社会表明,听证上反映的所有意见都得到了决策者的认真对待,即使有些诉求并没有在决策中全部得到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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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听证制度

一、范围和形式

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听证是指制定落实决策重大事项之前,由村支部或村委会主持,本村或涉及到相关事项的县、镇相关单位、相关人员、党员或群众代表等,对决策事项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一)听证范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确定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主要是:村务管理、财务管理、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公共公益事业等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听证形式。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议事员参加听证,其他村民可报名参加,遇特殊情况也可扩大听正面。

(三)听证原则。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二、听证的组织

(一)领导小组。各村委会成立重大事项听证领导小组,由5~7人组成,村支部书记兼任组长,成员由政治素质好、办事公道、热心公益事业的村支部委员、党员代表、群众代表或村民小组长代表组成。

(二)领导小组工作职责。领导小组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主持听证会议以及指导村委会听证报告的运用。

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事项,由村支部、村委会根据群众反映,经村支部、村委会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由村委会负责拟定该事项的听证

实施方案,听证领导小组在举行听证会的前7天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及参加方式,村民议事员外的其他村民可自愿报名参加听证(听证代表者必须亲自参加,并应如实反映意见,并保守秘密)。领导小组对听证事项拟定方案提出意见后,最后形成听证报告送政府备案。

三、听证监督

全镇各村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听证必须服从镇党委领导,党委成立由镇纪委书记任组长的听证监督小组,监督小组对听证事前事中事后的合法性进行全程监督,并监督村委会把听证报告运用到重大事项的决策中来。若听证未通过的则不得违规实施。如若发现决策听证时主持人违反听证程序、徇私舞弊,镇党委将委托镇纪委宣布听证无效,并按规定权限追究相关人员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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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易解析09年公考申论热点系列:听证制度

一、听证制度的类型

立法听证(包括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规划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政策的听证)、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听证)。

二、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

1.具体行政行为听证的适用范围过窄,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范围不全面;

2.听证主持人员的资格规定不明,素质不高,相对独立的地位没有确立;

3.听证代表筛选程序空白,参与人仅限于行政相对人,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不足;

5.行政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不明确,听证笔录的效力未作规定,听证程序与行政决定权力的抗衡机制无法保障;

6.法律对听证主持人是否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以及听证报告的效力未作规定,致使听证作用未能有效发挥;

7.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行政听证配套制度存在条块矛盾;

8.听证会结果不公开,缺乏有效监督。

三、原因分析

1.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法制观念;

2.程序对权利的保障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

3.非法而却有效的途径选择使得合法的法律救济途径得不到有效的发挥;

4.公民的法律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薄弱的法制现状。

四、对策

1.建立公正、公开的听证代表筛选程序;

2.做好听证程序化和规范化工作;

3.公开听证结果。

五、听证制度的意义

听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的支柱性制度,对于保障公民参与国家管理,保障国家管理的民主性、科学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保护公民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着极为重要和不可为其他制度所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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曙光乡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乡政府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乡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主要包括:

(一)有较大争议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且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会的过程或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乡政府办公室或乡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五条 乡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乡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根据需要,乡政府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听证组织单位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乡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人员、陈述人、旁听人。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主持人一般由乡政府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二人、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

定。听证陈述人包括公众方陈述人、职能部门陈述人。公众方陈述人由社会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等组成,一般不超过5人。职能部门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听证旁听人按听证方案的规定产生,一般不超过30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签发听证文书;

(三)主持听证会;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签署听证报告。

第九条 听证人职责:

(一)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会;

(二)制作、送达听证文书;

(三)提出听证报告;

(四)完成听证主持人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职能部门陈述人职责: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三)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第十一条 公众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举行前可以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遵守听证会秩序,并对听证事项发表陈述意见、进行讨论。

第十二条 听证旁听人参加听证会,应当自觉维护听证会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日前,根据听证方案发布公告,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公众方陈述人及旁听人报名条件、办法、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举行听证

会10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报名,其中报名担任公众方陈述人的,需同时提交主要陈述意见。听证组织单位根据人数条件等确定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人选,公众方陈述人人选应兼顾不同意见的报名者。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乡人大、乡政协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可邀请相关专家,担任公众方陈述人。

第十五条 听证组织单位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和听证事项相关材料送达公众方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送达旁听人。听证通知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以及相关要求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五日前告知听证实施单位,听证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调整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职能部门陈述人应公众方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继续听证的;

(三)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核对陈述人、旁听人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秩序;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人员及陈述人的组成;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公众方陈述人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四)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作的陈述;

(七)公众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人员、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捺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人应当在10日内提出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签署后,报乡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二)职能部门陈述人的陈述;

(二)公众陈述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三)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五)附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乡政府进行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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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管理局

听证会制度

为了迅速有效地处理已批准的建设工程引起的群众集体上访问题,促进社会稳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本制度。

一、召开听证会工程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已经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二)建设单位尚未开工建设或已按规划要求施工未发现违法行为;

(三)周围居民对已审批工程的合法性有可能产生异议引起集体上访或已经引起集体上访,虽经信访部门解释集体上访有升级趋势的。

二、确定听证会的程序

(一)对已批准建设尚未开工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由局办公室提出召开听证会建议,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由局办公室会同业务股室落实有关事宜。

(二)来访接待部门对已有群众来访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认真核实后,填写集体上访问题处理意见单(或领导包案问题通知单),提出召开听证会的意见。

(三)将填好的处理单呈报主管领导批示,由办公室转包案领导签署意见后交承办业务股室落实。

(四)业务股室具体经办人与建设单位联系并落实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事宜。

三、听证会参加人员范围

(一)与该工程相关建筑居住的居民群众或群众代表;

(二)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信访局、派出所;

(三)局业务股室工程项目审批经办人、监察大队、局信访接待室。

四、听证会的召开

(一)按事先定好的时间,局信访接待室召集并组织我局参加听证会人员准时到会;

(二)听证会由信访接待室与工程所在地信访办主持;

(三)局工程审批股室就工程审批的依据和群众提出的问题进行报告和解答。

五、听证会后的延伸工作责任

(一)听证会后局信访接待室负责向上访群众出具正式书面处理意见书;

(二)负责整理听证会议召开情况,通报县相关部门;

(三)负责整理有关材料归档备查。

推荐第7篇:听证及听证制度

一、听证

听证的涵义:可以被我们简单的解读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法律程序。

在国外,学者们普遍认为听证的概念一般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听证就是指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美国采取的就是这种广义听证。在美国,听证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两种方式。其中,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裁决时,需要先由行政法官主持的正式的听证会,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等等,再由行政机关根据听证笔录做出决定。非正式听证是指,在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做出行政裁决时,只须由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供行政机关作为参考,行政机关做出具体的决定不须基于听证笔录。狭义的听证是将听证界定为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这是一种正式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基本上相当于美国的正式听证。不同之处是,在采用狭义听证的国家,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方式除了听证外,往往还采取其他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作为狭义听证程序的补充,与听证共同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比如在日本就将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分为“听证”、“公听会”、“辩明机会的赋予”以及其他的形式。在德国,根据孔菲尔德法律辞典,又将听证视为司法和行政的一项程序,认为听证是给予当事人对要做出的个案发表自己在法律与事实方面意见的机会。而在国内,对听证的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听证在最广泛意义上,包括司法听证、立法听证和行政听证,即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做出决定前,为使决定公正、合理,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二是认为广义听证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做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听证的外延涉及立法、执法和司法三大领域。

听证参加人:参与到行政听证程序中的有关人员。行政听证程序的参加人主要应该包括以下四种:第一,申请人。听证申请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行政行为涉及其权利义务,并且属于听证范围的,均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他人申请并参加听证。另一种则是公告事项的听证申请人,也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公告事项,就是指政府决定的涉及不特定人的利益,需要广泛听取意见而公告听证的事项,例如公共利益的决策事项、行政立法事项等等。第二,听证组织者。听证组织者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组织听证的义务机关。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那么他们是共同的听证组织义务机关,则可由一个机关为主,其他机关参加来组织听证。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消的,则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机关为听证组织义务机关,没有权利义务承担者的,由撤消机关为组织听证义务机关。二是对相对人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组织听证的义务机关,如果被撤消了,继续行使其权利的组织是组织听证的义务机关,没有权利义务承担者则由管理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三是行政立法的组织听证义务机关,包括国务院及其部门、省级政府、较大的市政府这些行政立法机关。四是以规定形式对公共利益进行决策的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第三,利害关系人,或称为第三人。当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他人利益时,行政主体应当告知他人享有参加听证的权利。第三人被告知后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他人未被行政主体告知但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而参加听证,亦可申请参加听证,对于第三人提出要求听证的,行政主体不得拒绝。第四,旁听者。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旁听者享有参加旁听的合理权利,但也要履行必要的义务,譬如遵守旁听纪律、不得当场发表意见等。

听证原则:这实际上是对听证参加人(主要是听证机构)的要求。一是不重复听证原则,二是公开原则,三是公正原则,四是客观原则,如实提供情况和如实报道原则。这是对听证陈述人和媒体的要求。

行政听证分类

关于行政听证的分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方式,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要的分类方式:

1、在我国行政法学学术界通常把行政行为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三种,那么与此相应,行政听证在第一层面上可分为行政立法听证、行政执法听证、行政司法听证。

2、根据听证程序的严格性与繁简程度可以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

3、根据听证的时间先后作为标准对听证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事前听证、事后听证和结合听证。

4、按照听证程序是否硬性规定可以分为法定听证和任意听证。法定听证是指依法律规定、为履行法律义务而进行的听证。任意听证也称非法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听证的情况下,可以主动适用听证程序。

5、以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书面听证和口头听证。

6、根据听证程序的性质进行划分的,可以分为公开听证和不公开听证。我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听证原则上应当公开举行。秘密举行的不公开听证只是少数例,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国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听证不公开举行。

7、根据听证程序是否涉及特定的当事人或还涉及不特定的当事人作为标准来进行划分,可以将听证分为具体裁决的听证和抽象裁决的听证。

二、行政听证制度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听证制度的作用

行政听证制度的作用有以下四点:第一,完善的行政听证制度能够有效地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进行监督,同时保障行政机关作出公正的决定。第二,完善的行政听证制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平等地、有效地参与行政决定,保证相对人在行政权力运行中的主体地位,同时也尊重了对人的尊严。第三,完善的行政听证制度能够有效地提高行政权力的运行效率,缩减行政成本。第四,完善的行政听证制度有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降低错误成本。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制度设置层面的缺陷:

1、政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现阶段在行政过程中使用听证程序的只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政府价格制定行为等领域,许多涉及到公民切身利益的行政行为尚未能够实行行政听证制度,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收费以及行政制裁等。即使是在可以适用行政听证程序的领域,其适用的具体范围也是非常有限的,如在行政处罚中,行政处罚涉及到财产权的时候可以举行听证会,但是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则因“法还没有明文规定”,行政机关没有义务举行听证会。

2、听证主持人不适当。分析我国现行的规定与操作,听证会的主持人基本上是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的内部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由其机关负责人担任,或者笼统规定由行政机关的非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关人员担任,更甚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直接指定听证主持人,这种制度同”自然公正原则”中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相悖。有的一些听证会的主持人,是由于指定或者不得已而为才担任的,其本身根本不熟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或涉及的法律规范,对听证会的进程也缺乏掌控能力,从而会出现“听而不让”的后果,得不出根本性、实质性的结论。

3、听证笔录对行政机关缺乏约束力。听证笔录的约束力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即行政机关能否以听证会之外的证据作为其决定的依据。我国在制度层面上,没有确定”案卷排他原则”,即指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根据案卷做出,不在案卷之外,以当事人不知道的或没有经过论证会的事实作为根据。案卷排他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其目的在于维护听证的公正性,由于没有完全确立案卷排他原则,.致使很多时候即使经过了听证程序,但并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这就使在听证中提出的证据和双方的辩论没有任何价值,整个听证程序就会成为纯粹的“做秀”。

4、听证参加主体的有限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为例,听证当事人仅指行政相对人,具体是指被行政机关认为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在行政关系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听证程序中,听证会的参加主体更是不科学,听证会代表的产生目前是推荐与选拔相结合,对各地、各部门推荐的代表要由组织者审核后聘请。结果,很多的学者、教授、工程师等等一系列收入不菲的人出现在听证会上,代表全体 利益的身影很难寻觅,即使有,由于知识、见识、经验的差别,出现了也无济于事,使得他们完全没有听证参与的积极性。

(二)实际操作中的缺陷

1、行政听证公开度不足。行政听证的透明度不够高、公开性不足,是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这首先表现为听证信息的不公开。由于在对听证信息的公开发布方面,我国大多数听证法规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立法方面的缺陷。其次表现为:听证会代表产生过程不透明。代表与被代表者之间的交流,却因听证代表名单的保密而妨碍了,透明、公开、公正选择听证代表是目前听证操作程序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最后表现为:听证公告的范围和方式的局限性很大。目前我国各地听证制度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告的方式。

2、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制度。要想能真正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建立健全的监督和救济体制。而在听证的程序、听证的范围等方面,现有的有关听证的法律法规对此的规定相当模糊,对听证程序监督和救济的规定更是很少。因为行政机关在进行听证时不但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更是无据可依,所以这样会容易造成行政效率低下,还可能无从救济那些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最终导致举行听证所要追求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况且在我国,由于很明显的行政一体化倾向,若是同一单位,甚至是同一办公室的人听证,鉴于他们对一个共同利益的维护,从而使得行政机关(或者官员)事实上成为了自己的法官,面对这种情况,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对行政听证的影响的就显得尤为重要,但遗憾的是目前在我国能行而有效的行政听证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并没有建立起来。

(三)民众听证理念的缺失

在我国,由于中国长期的集权体制和受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程序的重要性一直不被民众及社会各方面重视,缺乏通过程序实现实体正义的意识。在立法中,往往实体规定多,程序规定很少或根本没有。而在执法中,往往只追求行政权的实现,却忽视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在思想观念上,往往认为程序繁琐、麻烦,影响了效率,甚至认为严谨的程序是多余的,不能理解程序对实现实体正义的深刻影响和重要意义。与此同时,民众的权利意识非常的薄弱,而且参与听证的热情也不高。在受到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后,作为行政处罚的承受者,其维权意识淡薄,疏于或不知运用相关政策法规保护自身权益,即使拥有法律赋予其的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对听证制度的实行也做出了很大努力,但公民作为这一制度的受益者却毫不领情,真正要求举行听证的相对人在数量浩繁的符合听证要求的行政案件中,却寥寥无几。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完善的对策

由于上述诸多缺陷的存在,使得听证制度本身的程序价值意义在现实运作中没能充分展现。因此,欲使听证制度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就必须不断地对其进行完善。

1、扩大听证适用范围,全面完善行政听证内容。

听证制度具有自身独特的民主价值,在推进民主政府的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听证范围应当越来越广。当前的听证制度虽然实现了从具体行政行为涵盖了抽象行为,从范围较为狭窄到较大。但是,我们在听证范围的广度和深度上还不够,根据行政听证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应确立凡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行为都举行听证制度建构的理论基础,应确立凡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行为都举行听证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扩大听证适用范围,全面健全完善行政听证内容。只有一切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行为都纳入了听证程序,才能切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及其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广泛地吸纳公众参与听证,切实实现公众参与政府公共管理活动,实现公众对政府职能的监督功能。

2、听证主持人要适当。听证主持人也应当保持中立性、具有专业性。只有中立才能确保主 持人不偏不倚地对待所有参与听证的各方;只有主持人专业才能保证听证会高质量地、顺利地进行。关于主持人的改进,我国可能借鉴美国的听证官制度,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的听证主持人队伍。这样主持人独立于行政机关,有利于公正的实现。也可以赋予主持人临时的决定权,即在听证程序完成后,只要当事人不提出上诉或复议,主持人的决定就成为最终的行政决定。

3、强化听证笔录的最终法律效力。强化听证笔录效力的最好办法就是确定”案卷排他原则”,从而强化听证笔录的约束力,即行政机关一旦举行听证,最终决定就只能根据听证笔录作出,不能再以听证笔录之外的证据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

4、适当放宽听证参加主体。在行政处罚中,行政听证的当事人不仅包括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应该包括与行政行为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以,权利和利益直接或者问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都应当有权要求参加听证。在关于重大公共利益的听证会上、在关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问题的听证会上,要多关注普通百姓的呼声,不要把听证会办成一个”富翁”、”专家”们的聚会。

5、行政听证程序透明化、公开化。首先,不仅针对听证参与人,更是面向整个社会公众,听证活动举行的整个过程及其最后的结果都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布,以保障广大民众听证权利的实现。其次,加大舆论的监督和宣传力度。通过各大媒体的宣传,将整个听证活动的进程和结果公布于众,让公民知悉了解,同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播,移动信息传播等新兴方式,将听证活动公开化。

6、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制度。建立对行政听证程序的救济制度和监督,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起行政听证程序中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因为这一机制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一种监督,但于相对人则是一种权利救济。即使我们的听证制度设计得再完美,如果没有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机制,也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的实行。

7、培养程序民主理念。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着问题的根源,源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理念。这样的法理念忽视了程序的独立价值。然而,程序对于保障社会公平和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只有培养公民现代法治的民主和程序理念,才能够使公众充分认识到行政过程中的听证程序,才能积极参与到听证程序中。

推荐第8篇:听证制度研究

浅析我国的听证制度

摘要:在行政立法大量涌现的今天,听证作为程序正义的体现,越来越显现出其重要性。西方国家在行政立法听证上已取得了很多成功经验。而在我国,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建设起步晚、发展还不完善。本文分析了目前我国听证制度存在的缺陷,并且对完善我国听证制度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立法听证公民参与完善

著名的行政学家赫伯特﹒西蒙所言“决策是行政的心脏”①。因此, 政府行政管理就必须对公共领域的治道变革,近年来,人们在政府运作方式和公共决策体制领域方面进行了一些尝试, 其中之一就是在公共政策领域引入听证制度。公共政策中的听证制度是现代民主社会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重要程序设计, 它有利于促进公共政策过程相关利益主体的平等参与, 从而保证政府正确行使公共权力, 实现公共政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笔者就以听证制度的形成过程为切入点来浅析我国听证制度。国公共管理中日益受到广泛重视。然而在中国由于长期实行集权体制,并深受大陆法系传统法制的影响,使得我国行政听证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这需要我们提出有效的解决对策。

一、听证制度概况

听证( hearing) 源于英国法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 它包含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 一是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 二是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正地听取②, 亦即听取另一方意见原则。其第二个程序规则直接构成行政听证的法理基础。而从法律意义上说, 听证制度最早是英国1215 年的自由大宪章中有关公民法律保护权的观念和制度。后来, 这种制度从英国传到美国,美国又把它移植到立法和行政实践当中, 作为增加立法和行政民主化以及获取信息的主要方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听证制度又传到日本和拉丁美洲一些受美国影响较大的国家, 随着民主观念的逐步拓展, 听证制度成为司法、立法和行政领域中一种行之有效的民主程序。在我国, 1993 年深圳市率先建立起价格审查制度, 这一般被视为我国听证制度的雏形。随后, 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过, 标志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基本确立。1998 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确要求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从而把听证程序引入行政决策领域。1999年9月9日,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举行

推荐第9篇:听证制度比较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与国外听证制度比较

一、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

• 美国

• 1946年美国正式制定并颁布《联邦行政程序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使之成为行政决策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由此成为世界各国建立听证制度的典范。

• 美国队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涉及两种情形:

• (1)行政机关裁决具体事项;

• (2)行政机关制定法规。

日本

• 为了提高行政决策的质量,日本广泛实行了听证制度,从国会委员会审查案到行政机关制定命令,行政听证制度均适用。日本行政机关做出的处分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程度较高时,应当使用听证制度。

• 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可由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时使用,“属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采取听证程序:

• (1)拟作出直接剥夺相对人的资格或地位的不利处分时;

• (2)拟作出撤销许可证等不利处分时;

• (3)相对人是法人时,拟作出命令解任董事,解任从业人员,或者命令除名其会员的不利处分时;

• (4)行政厅认为适当时,也可以实施听证。——这是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举行听证。

德国

• 在听证范围上,德国既具有一般规定,又对具体事项做出了细致的规定,也就是说,德国在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上受到了限制,不像美国和日本那么广泛。

• 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其听证范围使用行为标准,也就是说,在作出对参与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的行政决定之前,就应当给他提供陈述对为自己辩驳的机会。两德统一之后,德国于1992年制定并通过了新的《行政程序法》。• 德国的听证分为两种:适用于一般程序的听证;适用于正式程序的听证。其中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8条分别对这两种听证做了明确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一些免除听证的例外情形。

二、听证主持人比较

• 美国

• 在美国,除非另有法律规定由其他人主持听证外,正常情况下都由行政法院来主持听证,即美国的听证主持人采用行政法官制。

• 行政法官主要具有三方面的特点:

• 第一,地位的相对独立性;

• 第二,在主持听证时,行政法官需遵循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

• 第三,在主持听证时,行政法官需遵循职能分离的原则;

• 第四,行政法官公正地主持听证。

日本

• 在日本,基本上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德国

• 《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会做出与利害关系人有不利影响的处分时,若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则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2)当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拥有允许当事人或参加人与助理人共同参加听证会的权利;(3)当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结果认为有必要继续进行听证时,可以制定新的听证日期,或者在当事人不出席听证的情况下终结听证以及制作记载,听证审理经过的听证调查书或制作记载关于当事人及参加人的主张是否合理的报告书;(4)同时还规定了不能主持听证的人员类别。德国的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者指定人员担任,且听证主持人并没有

被赋予决定的权力,只享有组织听证的权力。听证程序的结果仅作为决策的参考,最终的决定权还在于官署。

• 由于行政机关是程序的主人,而听证主持人仅是代表行政机关主持听证,故听证主

持人的选任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68条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职权为:

• (1)决定是否允许其他相关人员参与听证(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 (2)制作听证笔录;

• (3)对听证秩序负责。

三、听证代表比较

• 美国

• 由于美国利益表达的多元化以及听证制度比较宽松,其听证代表的范围正呈现不断

扩大的趋势。

• 1962年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明确提出:只要不影响行政决定的顺利进行,

任何利害关系人都拥有要求参加听证的权力。也就是说,从直接利害关系人到间接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成为听证代表。

日本

• 日本的听证代表所代表的利益相当广泛,不仅包括所有的利益相关人,而且对专家

学者非常重视。

德国

• 德国的听证代表范围相对而言也是比较广泛的,既包括直接的利益相关人,还包括

权力或利益受到间接影响的相关人。

推荐第10篇:民主听证制度

胜山镇四灶村民主听证制度

(2011年4月22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扩大基层民主,丰富民主形式,推进村务工作的民主化,保障村民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方便村民参与村务决策、管理、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出台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处理村民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实施重大村级建设工程项目,处置大额集体资产,村集体经济进行大额投资等村级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应进行民主听证。

第三条民主听证一般以民主听证会形式进行。

民主听证会是在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合作社或村监会主持下,召集相关人员就有关村级重大事项通报情况,民情恳谈,提案质询,双向交流,释疑论证,统一思想,提出方案办法的沟通会议。

第四条民主听证会是听取、征求村民意见的形式,不同于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听证会不能代替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权力,不能代替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决议。

第五条民主听证会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报情况。村级组织建设情况,阶段性工作开展情况;

村务公开情况。

(二)民情恳谈。村民对村务工作和村班子干部的意见建议,村民对本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想法,村民在生产生活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提案质询。就村民关注的村内热点、疑点、难点问题的提案和民情恳谈中提出的问题,接受质询并解答,提出处理意见。

(四)民主论证。就村级决策的制定,规划建设、工程项目、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征询意见建议,形成共识,为决策作出参考。

第六条民主听证会参加对象为部分村民代表、老党员老干部代表、提案人、涉及利益群体的当事人代表,也可邀请驻村联村干部、群团组织负责人,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开民主听证会:

(一)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

(二)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

(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提议;

(四)三分之一以上涉及利益群体人员提议。

第八条召开民主听证会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做好会前准备,提出或确定会议议题;

(二)公布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参加对象和议题;

(三)准备好会场及会议材料;

(四)清点参会人员并签到;

(五)介绍会议议题及有关情况和方案;

(六)听取、记录并解答参会人员的发言内容和意见;

(七)梳理归纳会议意见;

(八)整理会议记录并归档备案。

第九条本制度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解答,自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11篇:透析听证制度

透析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制度所要求的是通过公开、公正、合理的程序形式将国家机关的决定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避免国家机关的决定给相对人带来不利或不公正的影响,从而实现公平、公正这一崇高的价值日标。然而,目前我国对听证制度的研究正是处于起步阶段,相关规定尚待完善,所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完善我国的听证制度己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历史使命。本文中笔者试从听证制度的历史发展、听证制度的类型、当事人在听证中应享有的权利的角度来分析和探讨我国的听证制度。

一、听证制度的历史发展

听证制度发源于英国,早在1724年,英国法庭就曾在判决书中写道:“上帝从伊甸园驱逐亚当时,同时也给予他辩白之机会。” 而这种“给予他辩白之机会” 既是听证的原意,同时也是听证的最低要求。当然那时的听证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听证。现代意义的听证最早源于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这个法律的制定,在行政法的发展史上有着重要的地位,它改变了传统行政法上以行政效率优先的行政原则,取而代之,确立了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对行政权力的行使予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则,使听证制度成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宗旨在行政程序法上的最集中的表现。同时,也成了行政程序法现代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后来,很多国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都规定了听证制度(如1958年西班牙、1976年德国、1993年日本)。这些国家在进行行政裁决过程中,当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时,行政机关必须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使他们有机会陈述意见,反驳对自己不利的指控和证据。

二、听证制度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听证的类型进行不同的划分。根据听证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的不同,分为正式的听证和非正式的听证。正式的听证是指当事人具有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所有权利的听证;非正式的听证是指当事人不具有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所有权利的听证。根据听证在国家职能中所起的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听证分为立法听证、司法听证和行政听证。立法听证是指立法机关用于收集信息,作为制定法律参考的听证;司法听证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一种,是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依据司法程序所展开的听证,其规定严格,内容复杂,强调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听证,在大多数情况下目的在于收集信息,其贵在效率,不能完全模仿司法听证。根据适用时间的不同行政机关的听证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事前听证、事后听证和结合听证。行政机关的决定立即使当事人陷入危难的情况时,必须举行事前听证,或虽然不使当事人立即陷入危难状态,然而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时也必须举行事前的听证;关于金钱利益的决定,除数额较大的采取事前听证外,其余都采用事后听证。因为金钱利益事后补偿,对当事人不会产生任何损害,而事后听证可以方便行政机关迅速做出决定;行政机关有时对于某些决定,事前进行非正式听证,决定后当事人不服,进行正式听证,或者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时,先进行非正式的听证,不服非正式听证时再进行正式听证。

三、当事人在听证中应享有的权利

截至目前,世界各国对国家机关功能的定位存在“工具论”和“平衡论”两种不同的理论。总的来看“平衡论”既考虑到了国家机关的有效运转,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逐渐为执政者所接受,成为治理国家的有效的理论。为了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力,防止其被滥用和救济由其造成的不利后果,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授予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尤为必要。具体到听证程序中,概括起来,当事人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1、申请由无偏见的官员作为主持人的权利:

2、得到通知的权利,通知中必须适当地说明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问题;

3、提出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证据形式)和进行辩护的权利:

4、通过互相质问及其他正当手段驳斥不利证据的权利;

5、聘请律师陪同出席的权利:

6、要求只能根据听证卷中所记载的证据作出裁决的权利;

7、取得全部案卷副本的权利。

四、对我国听证制度的探讨

综上,听证是一种集中听取意见的制度,可以区分为司法听证和立法听证、行政听证等形式。司法听证如刑事、民事审判等已为人所共知,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则是在改革开放以后舶来于西方的制度。1982年制定的宪法以及此后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的发展,为听证制度的移植与发展奠定了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这里,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是原则的、笼统的,在―定条件下可以也应该表现为具体的法定形式,听证就是被国外的实践证明了的有益、有效的法定形式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中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也是中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重要突破。在该法中,“听证”一词在中国法律中首次出现并成为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并列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它不仅界定了听证程序的定义,而且还明确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听证的告知通知制度、公开听证制度、主持人及其回避制度、对抗辩论制度和听证笔录制度等。

如果说《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在行政领域关于行政处罚、价格、立法听证方面的尝试,那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的“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要进行合法性论证。”,则为全面推行听证制度提供指针。《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向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笔录等形式开展调查,为以“听证”形式开展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提供了依据。

虽然听证制度已在中国建立,但目前还只限于少数几个法律,适用范围很窄,程序也很不规范具体;在操作的层面看,行政听证制度确立后,各地和各政府部门对听证制度的实行做了许多努力,但在众多受到处罚有权要求听证的案件中真正举行听证的却寥寥无几。这表明听证制度还没有真正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从上述存在的问题看,要完善中国的听证制度,应重点抓好以下几点:

第一、提高国家机关依程序执法的意识,树立程序法治观念

立法听证和司法听证比较复杂,可以先以行政听证为突破口。行政关系是一种倾斜的、不平等的关系。行政权力有易扩张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约和控制,就极易产生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和侵犯。而避免发生行政违法和侵权的方法之一就是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程序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从而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达到公开、公正和民主、高效。所以,自20世纪以来行政法治已从注重行政行为的结果发展到不仅注重行为结果而且强调行政程序,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了一股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潮流,听证制度也就是在此情况下获得重视与发展的。

由于中国长期的集权体制和受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程序一直被谈视。在立法中,往往实体规定多,程序规定少或根本没有;在执法中,往往只追求行政权的实现,而忽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在思想观念上,往往认为程序繁琐、麻烦,影响效率,甚至多余,不能理解程序对实现实体正义的深刻影响和重要意义。所以,听证制度在中国的完善,首要任务是要在思想观念上认识程序,了解程序的意义和作用。

第二,逐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国外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范围较广,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适用于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理;三是在有些国家,听证不仅是用于具体处理行为,而且还广泛适用于制定法规等抽象行为。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听证程序主要还只限于行政处罚,而且还不是全部的处罚。当一种程序和制度还尚未被立法所广泛采用时,其影响力和效力肯定是有限的,所以当前我国应尽快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尽量在对相对人实施不利处理时适用该程序,今后再逐渐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

第三,要尽快完善听证制度的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和重大突破是对行政处罚的程序(其中包括听证程序)作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对于一项鲜为人知的全新制度而言,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仍是简单而粗疏的,无法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因此,听证制度的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程序上的完善,它要求对听证中的主体,听证的当事人和参加人,听证的原则、步骤、方式和具体程序作出详尽的规定,使听证制度达到规范化、法制化,具有操作性,便于执行。

第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行政听证制度的实施和实现听证程序法制化无论是对行政机关还是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工作能力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行政执法人员摈弃优越感和专横的作风,增强民主和法治意识,树立认真细致的工作作风。而要达到这一要求,除加强对行政执行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其执法水平外,还必须从制度建设的层面上加以保障,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听证不举行听证,或不认真实施听证的人员和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12篇:行政听证制度

课堂记录

行政听证制度

听证程序从一个舶来品逐渐发展成为现代社会的潮流,经历了若干阶段。这些阶段反映了“听证”从一个幼小、生存范围狭窄的制度逐渐发展成为现代民主的基石的过程。

自从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度引入处罚听证程序以来,“听证”这一“舶来品”正以一股极为强劲的势头在我国行政机关诸多的活动领域得以推广:先是199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立了价格听证制度,从而开创了我国行政决策领域引入听证程序的先河。而200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则初步确立了行政立法听证制度。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就行政许可设定及实施过程中的听证程序作了专门规定,从而标志着我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正式建立。

随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展开,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听证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一 行政听证内涵、性质

行政听证是将司法程序引入行政行为中来,具体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应决定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听证不仅仅是一种程序,它包括以下性质:

1.行政听证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由若干个规范组成的,确立起一系列为保证听证程序公正运行所必须得基本准则。

2.行政听证是一项具体的行政活动程序。程序意义上的听证,指的是听证主持人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下就相关的事实及法律问题听取意见、获取证据并做出行政建议的活动过程。听证程序是听证制度的具体化,是听证制度的具体运用和实施。

3.行政听证是行政利害关系人的一项行政权利。听证是行政利害关系人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利即听证权,如我国《行政处罚法》亦对听证权利做了规定,这些权利包括:得到通知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二 行政听证的理论依据与价值、功能

行政听证制度的存在有坚实的法理基础,我国学者在吸收借鉴西方理论的基础上,总结中国固有的行政经验,找出主要的理论依据即:正当程序与公共参与。

1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在行政法领域的最基本要求包括通知、听证及理由之陈述,意即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公民个人权利或财产有不利影响的决定时,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立场和观点的机会,并使当事人获知作出该决定的理由。行政听证制度就是将听取意见和说明理由两方面结合起来,保障当时人的权利。

2 公众参与

中国宪法所确定的人民民主原则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确立了公众间接参与政治的形式,但还需要借助于一系列直接的方式来实现公众参与。而行政听证可以作为公众直接参与行政活动、表达自己意志的有效方式。

行政听证制度对行政立法、行政决策、行政执法有重要的价值和功能: 1 行政过程公开透明

行政听证以公开为原则,可以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在公众的监督下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2 行政决策民主化

行政听证扩大了民主参与,使民意得到充分而直接的表达。行政机关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集思广益,再作决策,可以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3 行政行为可接受性

行政听证是一种事前行政程序的法律规制,目的在于确保程序的公正。行政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决定过程,发表自己的意见,可以增加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提高行政效率。

三 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

行政听证应以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衡及成本不大于效益作为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主要有两个,即行为标准和利益标准,一般来说,发生不利行政行为是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首要前提,当事人权益遭到何种损害是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具体标准。

我国现行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展到了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及抽象行政行为,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却不适用听证很值得深思。

四 行政听证当事人

(一)行政听证主持人

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行政听证主持人与诉讼法官的职能是有区别的:行政听证主持人只能组织程序、维持纪律,而诉讼法官能够裁决裁

判。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为此,我国应当从建立职能分离、回避及禁止单方面接触等三项限制性法律制度入手保障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

根据听证操作的实际需要,并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可以从听证之前、听证之中和听证之后三个阶段来分别设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权限。1.听证之前的职责权限: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确定是否公开举行听证;确定参加听证的人选;及时向参加听证的所有人员发出听证通知书。2.听证之中的职责权限:确定行政利害关系人的各项权利;根据听证的实际需要,就案件的某些情况进行询问;随时把握听证的目的和主题;根据听证活动进展情况,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维持听证秩序。3.听证之后的职责权限:1.监督听证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对听证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将听证笔录和全部证据进行整理审核。

(二)行政听证当事人

行政听证当事人是指与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有六项基本权利和两项主要义务,即提出证据权、复核笔录权、申请修正笔录权、知情权、请求保密权、获得法律救助权以及按时参加听证、服从主持人指挥义务等。

五 行政听证中举证责任分配机制

由于行政机关是管理者,有权自主决定案件调查的方法和范围,有权独立作出行政处罚意见。而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是被管理者,不了解案件事实的调查过程和行政处罚意见的形成过程,也无法向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因此,行政机关和当事人所掌握的行政听证信息是不对称的。为了平衡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克服信息不对称,并从我国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应在听证程序中设置以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为主,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辅的分配机制。 六 行政听证笔录法律效力

听证的内容集中、具体地体现在听证笔录中,听证程序能否充分有效发挥作用主要看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在过去的听证活动中,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被充分重视,行政决定往往依据听证会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作出,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听证会的效力。我们认为,行政听证笔录上记载的所有证据由于经过质证而更具客观真实性,应作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并确立案卷排他原则,使听证笔录有更强的法律效力。 七 公听代表人制度

建立公听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在于确保公听功能的有效实现和解决公听代表人的实践问题。公听代表人制度包含适用范围、代表的遴选、代表的权利与义务,代表的信息保障等方

面的内容。

1.公听人代表制度的适用范围

公听代表人制度并不适用所有的公共听证,而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应考虑人数、成本、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大小、听证方式的严格程度等因素。

2.公听代表人的遴选

公听代表人的遴选包括数额的确认、名额的分配、遴选标准、遴选方式等方面。 3.公听代表人权利和义务

公听代表人一旦产生,应享有如下权利:知情权、参与权、要求说明理由的权利和寻求救济的权利。公听代表人应承担如下义务:如实反映所代表的公众的意愿,不以自己的主张取代公众意愿;及时向被代表人反馈公共听证的情况;对于被代表人的利益是否被考虑的问题要及时向被代表人说明等等。 八 我国现行听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现行听证制度还有不少问题尚待解决:

1.听证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掌握信息的一方具有全面、客观、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

2.听证参与人遴选不规范。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逐步确立代表的总数及各方代表所占的比例;二是对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分别采取不同的选任方式。 3.听证笔录的拘束力不强。对于听证笔录效力应充分的研究与肯定。

4.听证主持人不中立。职能分离原则应进一步加强,应建立起一套有关主持人选拔、任命、权利义务、回避、监督方面的制度,用法律来保障听证主持人的独立地位。

第13篇:公示听证制度

海安县商务局公示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实现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障行政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局行政决策的听证和公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听证和公示,应当坚持适当与及时、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或向社会公示:

(一)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和市商务局中心工作的计划和措施;

(二)全局工作的中长期规划;

(三)对公众切身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立法项目的制定、修改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实施;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组织听证和公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决策事项的听证和公示,应当根据决策事项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关联度和决策事项的影响范围确定。

第五条

需要组织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有关处室或者单位应当在决策事项公示前5日内报主管局长决定,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人数等内容与决策事项公示同时

向社会发布。向社会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六条

听证程序按照相关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将听证过程、听证结果形成听证报告。

第七条

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统计说明、调查分析资料;

(四)拟作出行政决策事项的论证经过、结果;

(五)拟作出行政决策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

(六)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七)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决策事项公示的方式按照《海安县商务局政务公开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公示过程中收集的信息应当如实、全面,并及时形成公示情况说明书。

公示情况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到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

行政决策听证和公示应当于决策会议召开前完成,并提前2个工作日将听证报告、公示情况说明书送达到局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一条

行政决策听证报告、公示情况说明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决策听证报告、公示情况说明书中提出的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对应当公示、听证而没有公示、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直接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14篇:重大决策听证制度

吉木萨尔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重大决策

听证制度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 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行为,提高质量技术监督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使质量技术监督决策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大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听证,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施。

第三条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

(一)质量技术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二)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第四条 本单位拟作出的决策在举行听证前,须报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必须经过专家论证。

第五条 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六条 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第七条 根据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的要求,从以下人员中产生听证代表:

(1)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2)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3)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4)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5)法律工作者;

(6)其他应当参加的代表。 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要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听证会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将延期举行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我局提出申请,由办公室确定。

第八条 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听证主持人由我局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决策听证事项的相关股室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的相关股室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办公室邀请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派员参加;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按相关规定确定;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听证会,会议全程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九条 在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相关听证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可以向我局提出举行听证申请,由办公室负责接待并详细告知听证申请采取书面形式,写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办公室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及时组织相关股室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将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将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 条举行重大决策听证会程序: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二条 听证记录人如实记录听证会全过程,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

(三)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报告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在接到听证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同时,在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四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将作为政府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5篇:重大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重大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本所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重大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二条 本所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适用听证程序:

(一)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 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累计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 其他适用听证程序案件。

第三条 本所受区卫生局的委托组织实施听证工作,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科负责组织

实施。

第四条 本所在作出第二条所列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

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送达方式应符合法规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

其他书面方式向本所提出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本所在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和相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本

所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区卫生局提出

回避申请。经核实,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等工作人员与案件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及时更换相关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听证时告知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听证应做出听证笔录,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

人、主持人、记录人签章,同时向区卫生局提出书面意见,后经区卫生局领导集体研究后,并作出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16篇:政务公开听证制度

政务公开听证制度

一、为了规范政务公开听证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结合工业、科技、信息产业、防震减灾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实行政务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三、依申请举行听证。行政管理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本局应当依据申请人、利益关系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四、听证应当遵循公正、透明、效率、规范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五、听证实行告知和回避制度,依法保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六、局办公室负责本单位有关听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并接受市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小组的指导和监督。

七、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参加方式、参加人数等。

要求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告期满后5日内,向听证机关登记。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

以全部参加听证。超过15人的,参加听证的人员由听证机关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

八、听证参加人的范围、条件、数量,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确定。听证会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团代表、有关部门代表、群众代表等参加。

九、举行听证,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局长审核,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本单位决策的重要依据。听证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十一、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超过法定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制作不予听证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又无故不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终止听证。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部门记入笔录。

十二、对应当组织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讨论决定。

十三、组织听证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单位承担。

第17篇:21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一、对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及申请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举行听证

二、行政复议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

三、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可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听证,决定不举行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5个工作日前,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但是,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五、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指定2至3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作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其中1人担任主持人。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听证笔录应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18篇: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听证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听证制度

为保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政工作规则》制定本制度。

一、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我局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

对人是否要求听征,应当记录在案。

1、责令停产停业的;

2、吊销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或者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的;

3、较大数额罚款的(公民1000元以上,法人组织10000以上)。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15日内组织听证;审委会办公室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相对人。

四、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公开举行。

五、审委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检无误签字或者盖章。

第19篇:价格决策听证制度

价格决策听证制度

一、责任单位

衡阳县物价局

二、责任人

价格决策听证由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实行物价局局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局长主持全面工作,并对工作负全面责任,各位副职及有关股室按照责任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职责。价格决策听证责任人:局长、各位副职及有关股室负责人。

三、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四、行使权限

价格决策听证,由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五、听证程序和时限

(一)程序

1、由申请人向县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资料如下: ①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地址、制定或调整价格的项目、理由、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成本、经济效益、政府投入、市场供求情况和本行业机关情况等事项。 ②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表资料;

③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计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本地及省内外同类项目现行价格水平说明材料。

2、县物价局成本监审股接受申请人委托,对拟制定或调整价格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测定,对申请人申报的成本进行审核,并出成本监审报告。

3、县物价局收到申请人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和成本监审股出具的成本监审报告后,对拟制定或调整的价格进行初审,并写出初审意见。

4、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①定价机关是县物价局的,由县物价局提起;

②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县物价局提起。

5、定价机关师其他部门的,应当向县物价局提交定价听证方案。

定价听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①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②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③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④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⑤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6、听证会举行30日前,县物价局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7、听证会举行15日前,县物价局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8、听证会举行15日前,县物价局要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①听证会通知;

②定价听证方案;

③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④听证会议程;

⑤听证会纪律。

9、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10、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①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②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③县物价局成本监审股对行业平均成本、企业成本审核情况等进行介绍;

④听证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计价原则、方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县物价局的初审意见等发表意见;

⑤主持人总结发言。

11、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12、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①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②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③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13、县物价局要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审批机关。

14、定价审批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审批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县物价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其他途径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15、定价审批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16、定价审批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17、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①只设主持人;

②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③听证会按照本制度第三项10款

1、

4、5条规定的议程进行。

(二)时限

60个工作日

六、监督检查

(一)健全价格决策听证工作制度,用制度制约各个环节工作行为;

(二)局党组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自查自纠,严格按照程序办理;

(三)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局纪检组负责人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公开、公示办理程序,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五)接受县人大、县政协、县纪委监察局监督检查。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承办、审核人员在组织实施价格听证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符合条件不对申请项目进行受理批准的;

2、法定条件不符合予以受理批准的;

3、超越范围和职权行使职能的;

4、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待人态度生硬,故意刁难推诿、致使发生纠纷造成不良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7、其他过错行为应予以追究过错的;

(二)责任过错认定

承办、审核人员在工作履职过程中,故意违规、违法审批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3、集体讨论决定出现过错的,主持人承担责任;

4、应提交而未提交给局价费审批集体审议领导小组审议而产生的过错,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5、价费审批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1、承办人员、股室负责人违反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局纪检组负进行责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纪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本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的工作。

2、分管领导违反制度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上述责任人违反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附:价格决策听证流程图

第20篇:永兴路社区听证制度

永兴路社区听证制度

为进一步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广大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提高基层工作决策的公开性、民主性和科学性,保证居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动广大居民群众关心、参与社区建设的积极性,根据区及街办的精神,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社区民主听证会制度。

一、社区民主听证会的基本原则

凡是社区重大事宜和涉及社区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实行民主决策前应当举行民主听证会。社区要结合民主听证会征求到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实行社区自我管理。实行民主听证会制度应坚持发扬民主和有效集中相结合、依法依章和群众满意相结合。

二、社区民主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1、社区内可能对居民群众有影响的重大工程项目或受有关部门委托需征求群众意见的事项;

2、公益事业经费筹集,社区救济、救助等社会保障方案需要征求群众意见的;

3、社区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的制订和修改;

4、居民关注的市容市貌、环境整治、绿化养护等各类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办法及措施;社区管理费的收取;

5、其他涉及社区居民利益需要听证的事项。

三、社区民主听证会的参加对象

社区民主听证会的参加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会议人数根据社区规模确定,一般在30名以内。社区党员、社区居民代表、1

社区居民小组长、墙门代表、一般居民应当派代表参加听证会。根据听证内容不同,要让不同利益群体代表、驻社区单位代表及其他相关利益关系人或单位参加社区民主听证会。

四、社区民主听证会的召开

1、社区民主听证会由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共同提议召开。有五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联名提议或十分之一以上居民联名提议,应当召开民主听证会。

2、社区民主听证会召开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召开党员会议、上门走访、公开栏公布等形式广泛征集听证事项的建议和意见,对听证方案作进一步完善。

3、社区民主听证会由社区居委会主任或社区党组织书记召集和主持。

4、社区民主听证会时间、地点及事项应在会议召开5天前张贴通告,并通知有关人员参加。

5、社区民主听证会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必须保证利益关系人发表意见,要做好会议记录并存档。参加社区民主听证会对象要围绕听证事项有序发言,提出意见、建议,必须遵守会议纪律,保证会议有序进行,严禁借社区民主听证会名义滋事闹事。

6、社区居委会对听证对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梳理,并以公示、会议等形式向群众反馈。

五、听证结果的处置

1、对经听证会表决决定的即可实施的事项,社区居委会应在提交决策后15日内着手落实。

2、对受有关部门委托需征求群众意见的事项,社区居委会应尽快整理好听证意见建议,向委托机关反馈,供决策时参考。

3、对不属本区职权范围的意见或建议,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确保信息畅通。

4、对听证会难以形成共识的事项,组织者应重新进行调查,并在条件成熟时再次组织听证。

六、本制度经社区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永兴路社区居委会

社会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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