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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学习

发布时间:2020-03-02 07:41:3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培训内容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立法背景、适用范围;

(二)其他地方性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与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相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三)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和燃气设施建设;

(四)《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主要内容解读;

(五)燃气经营许可的设置和许可证的领取范围;

(六)燃气系统安全评价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

(七)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认定与法律责任。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

(一)立法背景(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近年来,我国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据统计,到2009年底,全国人工煤气供应总量达382.4亿立方米,天然气供应总量达405.9亿立方米,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达1208.7万吨。全国用气人口约5亿人;其中,城市用气人口约3.45亿人,用气普及率约91%;县镇乡用气人口约1.57亿人,用气普及率约49%,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燃气行业管理不统

一、不规范,每个省乃至每个市的规定不一致(初步统计大概20个省、26个城市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二是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随意设置燃气供应站、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问题比较突出;三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四是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营者责任不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服务行为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五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燃气事故屡屡发生;六是缺乏必要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

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因此国务院制定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二)条例对适用范围是如何规定的?燃气的生产是否适用本条例?农村的燃气管理能否适用本条例?

为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划清燃气生产与燃气经营、服务、使用等上下游之间的关系,条例对适用范围,作了以下规定: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明确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条例对燃气进行了界定,明确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此外,条例规定,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其他地方性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与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相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法律作为行政法的渊源,也是刑法、民法和其它部门法的渊源。法律既包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也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法律制定事项如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有关权限,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同时也是重要的行政法渊源。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地方性法规在行政法法源中亦占有重要地位。根据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以及较大的市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章可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两类,前者是国务院的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法律文件,后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所制定的法律文件。规章是行政法的重要渊源,并且可能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效力等级如下: (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

(2)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行政法规的规定抵触的,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 (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4)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了变通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样,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问题,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了规定的,应当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主要内容解读; 第一章

总则

主要规定立法目的,本法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条例》旨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燃气经营着和燃气用户之间是供气、用气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合同约定,具体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一、燃气发展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一)规划的种类

全国燃气发展规划 地方燃气发展规划

— 省(直辖市、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

— 设区市燃气发展规划

— 县(市)燃气发展规划

1、编制部门

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地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2、审批部门

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编制完成后实施; 地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备案部门

全国:不需备案

地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地方燃气发展规划  成果:

1、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都明确

要 求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

2、许多地方开展了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 — 山东省、山西省已经编制完成本省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 — 上海、浙江、江苏三省已经完成长三角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

— — 珠江三角洲已完成珠三角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这条是讲规划的内容,条例出台前,规划编制情况,各地编制的燃气规划内容不一,编制质量参差不齐。本条对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作了明确而统一的规定并进行了列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一)燃气设施建设资金

政府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的投入; 社会资金投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要依据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设施配套建设,是指按照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在进行一定的新开发建设区域或改建区域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同时进行相应燃气设施的投资和建设,以保证城市功能健全、协调发展,减少重复投资避免浪费。

工程竣工的验收

验收组织单位: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

验收标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链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条件: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 —未经验收合格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六)验收备案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履行两类备案手续。

1、备案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2、备案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的备案

《条例》:竣工验收情况的备案

3、备案目的不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障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  《条例》:确保燃气设施建设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三、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责任主体

政府责任; 企业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责任; 燃气经营者的责任;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1、政府责任

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

责任:

1、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2、编制燃气应急预案;

3、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2、企业责任

应用天然气的工业企业要根据企业自身设备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立小型LNG站等储备应急气源。

3、燃气管理部门责任

责任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责任:对燃气供求状况的监测、预测和预警。

4、燃气经营者的责任

配合政府的应急措施;

科学调度、合理安排辖区内的供气,对上游供气进行实时监测和报告;

组织实施应急领导小组下达的应急供气方案;

认真接听客服热线,负责应急供气预案启动后的用户服务协调、解释工作,以及应急预案执行后的用气信息反馈。

5、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配合政府的应急措施;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是指在政府采取应急措施时,有能力承担政府布置应急任务的任何机关、机构、单位或个人。在紧急状态下,政府布置应急任务可以不以法定职责、职业职责为承担应急任务的前提。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1、投资主体

政府投资 社会投资

2、运营主体的选择

政府投资——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运营主体;

社会投资——投资方自行经营或者另行选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

燃气设施投资者和运营主体既可以是统一的,也可以是分离的

目的:

1、完善现行燃气设施投融资制度和管理工作机制;

2、进一步吸引民间资金、外资等社会资金投资燃气行业、加快行业发展。 第十五条 :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

1、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1)、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2)、是合理配置资源、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3)、填补法律空白;

2、立法经验 山东、江苏、天津、北京、上海等省、市通过地方性法规,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制度

举例: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燃气生产、输配以及销售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以法规形式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明确要求燃气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在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的经营活动。

举例:

日本《煤气事业法》规定,从事一般煤气事业和简易煤气事业,必须分别得到房产业大臣和通商产业局长的许可。

香港《气体安全条例》规定:申请注册为燃气公司,必须提供证明自己足以保障业务经营计划实施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物质资源,以及确保遵守相关法定义务的文件;经特首委任的气体安全监督批准并取得注册证明方可成为注册燃气公司。 许可条件

1、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这是对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要求,燃气设施工程必须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核发部门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前还必须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

燃气作为支撑城市发展和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重要能源,其供应量和供应规模应当与城市的发展相协调,建设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必须遵循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经营区域和范围也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满足统一规划、综合监管、协调发展、保障安全的基本原则。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燃气气源:

(1)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

燃气经营企业; (2)燃气经营企业

燃气消费者

燃气设施:储存、输配设施; 目的:保证燃气安全稳定供应。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有固定场所是燃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的基本条件;

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检查检测、维护保养、抢险抢修、宣传培训、用户服务等制度;

经营方案:在先进的管理理念引导下的工程建设、安全保障、市场发展、财务管理、运行维护、客户服务、员工培育等方面的企业制度体系,从而确保燃气企业持续发展,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4、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主要负责人”是:燃气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运行的企业经理、副经理和负责安全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燃气设施设备故障或者事故抢险抢修的管理和一线操作人员。

5、程序性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1、经营种类

管道燃气——禁止个人经营

瓶装燃气——允许经营(从地方规定)

2、管道燃气的概念和经营特点

管道燃气是指:用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管道燃气经营的特点(禁止个人经营的原因):技术性、专业性强,对资金、场所、设施、人员、安全、质量、消防等均有较高要求,对经营者的责任能力也有较高要求。

3、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现状

个人经营者是否可以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各地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允许,有的地方不允许。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这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在供气、指导用户用气、检查燃气设施和标准化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1、供气的责任和义务

按照合同,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成分、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2、指导用户用气的责任和义务

采取发放安全用气说明、手册,派员具体指导等多种方式,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3、检查燃气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范,燃气经营者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设施安全检查要记录在案。

4、标准化服务的责任和义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本条是对燃气经营着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1、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责任主体:管道燃气经营者

责任前提:

1、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

2、相关单位和个人符合用气条件。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

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2、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都是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不得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燃气经营者在停气、调整供气量前要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停业或者歇业的还要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经过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

67条规定,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燃气经营者不履行此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同时,对燃气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

4、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条例》对燃气经营活动实行的是经营许可制度,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目的:

1、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和燃气安全;

2、限制合法燃气经营者经营活动,以切断非法燃气经营活动的供应链。

5、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储存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有明确严格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坚决严格执行。

6、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目的:禁止燃气经营者利用垄断地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7、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

29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8、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1、燃气经营者:只能销售合法充装的瓶装燃气;

2、充装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

46条规定,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9、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条规定,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运行、维护、抢修、管理等责任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本条是关于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运营管理责任的规定。

1、责任的范围

市政燃气设施;

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

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的维护与管理《条例》未作规定。

2、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的管理责任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两层含义:

1、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单位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

2、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着在可能影响燃气正常供应的情形下所应履行的相关义务的规定。

1、提前告知义务

因施工、检修、更换设施等原因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

2、应急处置义务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3、停业、歇业必须经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实需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采取措施、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本条是关于出现四种特使情况时燃气管理部门有责任采取措施保障正常供气的规定。

燃气管理部门保障措施主要包括:

启动燃气应急预案 逐级启动用应急储备 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紧急调度 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和政府部门承担燃气质量责任的规定。

(一)燃气经营者责任

燃气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对所供燃气进行质量检测,保证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检测方式:自行质量检测或请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等方式; 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二)相关政府部门职责

1、质量监督部门职责:负责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管;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负责流通环节的商品质量监管;

3、燃气管理部门的职责:负责对燃气经营者所供应的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管;

案例:因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煤气致人伤亡事故

事故情况:

2004年6月8日,淮北焦化公司生产的煤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煤气热值不够且硫化氢严重超标,造成2人死亡,9人中毒,城市西部停气一天。进入6月份后,该公司生产的煤气中硫化氢含量超过1000 mg/m3(国家标准为20 mg/m3)。三套脱硫装置仅有一套可用且还处于失效状态,另两套装置未装有脱硫剂。在此状况下,该公司将新建焦炉试生产产生的达不到燃烧值且硫化氢含量严重超标(达5739mg/m3)的煤气输送到城市燃气管网和居民用户中,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此外,淮北燃气总公司在煤气供应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

事故原因:

燃气生产企业生产的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经营企业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燃气未进行有效的检测,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淮北焦化公司煤气质量的监督和市建委对市燃气总公司供气质量的监督不到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教训:

燃气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标准对燃气质量的要求,确保生产的燃气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要有稳定合格的燃气气源,确保城镇居民用气安全。

燃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切实履行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本条是关于燃气价格定价与调整原则的规定。

(一)定价依据

燃气经营者的购气成本、经营成本 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的价格心理承受能力等

(二)程序性要求

《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本条是关于燃气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

(一)一般规定

燃气运输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港口法》、《道路运输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

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二)道路运输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有符合《道路运输条例》要求的驾驶人员;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

(三)水路运输

通过水路运输燃气的,根据从事运输业务的主体不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的相应项目:

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船舶载运燃起进出港口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以及瓶装燃气充装管理的规定

(一)瓶装燃气送气服务

责任主体:燃气经营者 责任类别:管理责任、相应责任

(二)气瓶充装

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 法律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关于气瓶管理的部门规章以及相关国家、行业标准等对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做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准则以及燃气行为协会加强自律管理的规定。

(一)经营守则

依法经营,遵循国家法规规定 诚实守信

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二)行业自律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的有关工作,以提高燃气经营者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的提高。 行业自律的内涵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1、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

2、制定和认真执行行规行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3、促进并提高企业规范化服务水平

4、维护本行业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恶性竞争

5、依据国家法规规定,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促进行业技术进步。 第四章

燃气使用

本章共六条,为确保燃气的使用安全,本章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权利、责任、义务、禁止性行为,拆改室内燃气设施,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产品,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售后服务等方面做出了相应规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本条是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行为的规定。

1、本条第一款明确了燃气用户在燃气使用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在我国燃气安全事故中,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燃气安全事故占绝大部分。加强燃气使用管理,对保障燃气用户及公众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众对燃气的消费信心、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07年6月11日惠州市大亚湾渝景湾花园小区某住户燃气爆炸事故案

•2007年12月10日河源市南开实验中学3名中学生燃气爆炸致伤事故案

•2004年11月7日顺德区均安镇某酒店6名房客煤气中毒死亡事故案

•2009年9月25日北京新街口一新疆餐馆燃气爆炸事故案(13+3人)

•燃气用户负有履行安全用气规则的法定义务;

•针对常见多发用气事故,规定燃气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设备。

•安全用气规则应当由企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制订;从另一方面强调了燃气经营者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具体要求----告知安全用气规则;(提示:证据保全)

• 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可能承担的责任(民事和刑事责任)。 •

2、本条例第二款规定了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 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用户以外的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单位燃气用户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安全生产责任范围涵盖本单位经营管理活动的方方面面。

•燃气自供单位作为特殊的单位燃气用户,同样应当履行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保障燃气使用安全的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负责人;制定并落实有关燃气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其从事燃气设施操作、维护的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本条是有关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不仅针对燃气用户,也还针对相关单位和个人; •关于直接关系燃气安全和正常使用的七项行为;

•第

(五)项关于禁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的针对性。

法律责任

1、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10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本条是关于燃气用户知情权以及投诉处置的规定

• 燃气用户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燃气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燃气用户有权根据燃气和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燃气的价格、质量、安全使用、服务和相关费用等信息。

• 企业和部门对查询和投诉的处置要求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本条是关于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作业管理的规定

• 户内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道引入口之后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表、燃气管道、管件和阀门。

•安装、改装、迁移或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风险大、专业性强,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所引发的火灾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均占各类燃气事故的前列。因此,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法律责任:与违反第二十八条处罚相同

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 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GJJ94-2009)、《燃气工程制图标准》(GJJ/T130-2009)、《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GJJ63-2008)、《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GJJ51-2006)、《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JJ33-2005)等。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 本条是对燃气管理部门公布燃气种类、气质成份和燃气与燃烧器具适配性标识的规定

• 本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管理部门有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等信息的义务

•燃气燃烧器具对气源有适配性要求(安全、环保、节能),也保障用户利益的需要;

•本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有对燃气燃烧器具标明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的义务,以防止燃气用户燃烧器具选用不当的情形发生。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本条是对对燃气燃烧器具售后服务和安装维修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者、销售者责任和义务,包括:

1、要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

2、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3、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国家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和维修有严格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

《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通则》(GB16914)、

《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程》(GB17905)、

《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12)。

•建立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管理制度,并纳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管理体系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条件

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城[2007]250号)

1、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维修服务通讯工具、专用车辆;

3、有公开的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且有24小时值班人员;

4、有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5、配备4名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燃气或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少于1名并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6、有4名以上持有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7、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定的作业标准;

8、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文书档案管理,检验和质量保修制度;

9、有完善的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

10、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定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本章共六条,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划定、危害燃气设施的禁止行为、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运行、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燃气设施安全的法律责任及义务、其他建设单位在燃气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行为和燃气设施改动的行政许可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为了确保燃气设施正常运行,持续、稳定、安全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

1、明确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及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

2、明确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3、燃气经营者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要求

4、确立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制度

•第三十三条本条规定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

1、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是政府的法定责任

2、为什么要划定设施保护范围?

3、怎样划定设施保护范围?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所要保护的客体是燃气设施,所要防范是由任何单位和个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和活动。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活动对燃气设施不造成危害的最低限度范围。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划定要综合以下因素:

•(一)依据国家《建筑法》《消防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当地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燃气发展规划和现行的国家、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结合当地社会、环境、气候、地形、地貌、生产生活习惯等具体条件; •(四)对可能危害燃气设施的第三方行为活动的种类和影响程度。

•考虑多种因素、涉及多个部门、联系相关领域、涉及相关行业、技术内容繁杂、各地条件区别

•研究:

1、危害燃气设施的第三方行为活动的种类和程度

2、避免这些活动行为造成对燃气设施的损坏所需要的空间范围等因素

3、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

4、借鉴《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本条第二款是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性活动的规定 •禁止性活动有五项

•共同特点:第三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实施的活动,直接损害燃气设施,导致燃气泄漏。地下燃气设施损坏形成的泄漏具有隐蔽性,难以发现,极容易引发燃气事故和次生灾害,其突发性、危害性、危险性更为严重。

•第三十四条

明确了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遵守的规定

•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具有一次性或过程性、使用施工或工程机具的共同特点,活动过程中,都可能接触到燃气设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有关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讨论:如何发现、共同制定保护方案

•第三十五条

明确了设置和管理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实施的责任主体是燃气经营者----便于社会参入

•保护装置: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

•安全警示标志应具有明显的可辨识特征,规格、式样、图形要统

一、外观应清晰、明确、简洁、明了,不产生歧义、误解

•巡查、检测、维修、维护。

•要求有相应的标准和规范(已有和待编)

《城镇燃气标志标准》CJJ/T153--2010 •《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

•结合GB5002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494《燃气安全技术规范》和CJJ51《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的要求; •依据GB50057《建筑物防雷设计》、CJJ95《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SY/T0516《绝缘法兰设计技术规定》、SY0007《钢质管道及储罐腐蚀控制工程设计规范》、SY/T0019《埋地钢质管道强制电流阴极保护设计规范》、SY/T0036《埋地钢质管道牺牲阳极阴极保护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

•一层意义: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进行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计、采购、施工、运行、管理,使其能适应燃气设施的规模和工艺水平,发挥这些装置在燃气安全运行中的保障功能。

•二层意义: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六条

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社会责任和保护义务

•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是保障公共安全的公共设施,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具有保障燃气设施不受第三方损害,提示社会公众参与监督,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重要功能。

•发现、劝阻、制止、报告、响应

•第一款是对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禁止行为的规定。燃气设施如需改动只能由燃气经营者遵照本条例三十八条的规定实施

•第二款规定了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保护义务的规定

•常态管理和制度化:对保护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者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款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建设单位是查明地下燃气设施资料的责任主体。

•二是提供地下燃气设施资料的责任主体和要做的工作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工程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地下资料: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信息管理的水平,实现资源共享的最大利用价值和最小成本消耗。燃气管理部门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对于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的需要。

•本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提出具体、明晰、可靠、可行的保护措施和施工过程中的监护方法

•强调的问题:

•实践证明,现场配合、处理和监护的燃气人员的要求-综合性技能、高 素质能力

•如何实现这些人员的要求 •培训、实践、考核、取证

•第三十八条

本条设立了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改动的行政许可,规定了此项许可的申请方法、许可机关和改动方案的基本要求。

•规定燃气设施改动必须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部门的批准;规定了燃气设施改动方案的基本要求

•对象:市政燃气设施

•市政燃气设施改动是指:燃气经营者对市政燃气设施进行的扩建、改建、改造、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活动。

•原因:

1、因燃气技术发展的需要,燃气技术发展的需要,供气规模的改变,燃气安全隐患的整改,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燃气管理、应用的变化等

2、城镇建设的迅速发展,众多的市政设施和建、构筑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涉及的市政燃气设施改动。

•第二款规定了市政燃气设施改动方案的基本要求

1、符合当地燃气发展规划

市政燃气设施是燃气生产、储存、配送的主要和重要设施,其建设规模和实施进度已由燃气发展规划确认,

2、明确安全施工要求

3、有安全防护措施 (周边环境复杂和风险)

4、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正常供气是指不停气且供气质量指标符合要求。燃气经营者要具有技术保障措施、完善的服务体系和周密的安排来达到这项要求。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本章共五条,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燃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做出了规定。 •第六章对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中不同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

一、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发生事故采取相应措施,对责任事故依法追究;

二、燃气经营者的责任: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生事故采取相应措施;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有报告的义务。

•一是确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

•二是规定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是明确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四是明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计分析和通报燃气安全事故职责及燃气经营者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职责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职责和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和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的责任。

•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目的在于有效预防、及时处置各类突发燃气事故,提高应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燃气事故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从而保障城市安全运行和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类,内容:包括总则、组织体系、预警预防机制、应急处置和保障机制、后期处理机制等内容。

•安全事故统计

•事故的理解----广义、狭义

•为什么要统计----分析原因,发现规律,吸取教训,避免重复,降低概率---预防

•灾害发生的金字塔理论

•第二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职责。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物质保障责任和常规演练责任。 •预案常规演练

•燃气经营者要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根据所在区域特点,演练方案和目标、建立常规应急演练制度

•应急组织、应急人员的实战能力

•-------预案的讨论-------燃气企业需要什么样的预案 •第四十条

关于燃气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的报告制度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报告事项:事故或隐患 •报告要素 •报告机关

•处置:启动处置或预案、奖励报告人

•第四十一条

关于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燃气用户发现和处理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

•是对两类主体关于发现和处置燃气安全隐患机制的规定---预防主体思想

•燃气经营企业:安全评估、风险管理体系 •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检查

•安全评估:以实现系统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与分析,判断系统发生事故和职业危害、风险的可能性及严重性,为制定防范措施和管理决策、消除事故隐患提供科学依据,使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消除在发生之前。减少损失。 •通知、及时、不及时、采取措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

•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产生威胁公共安全的、生命财产安全后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关于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相关责任单位和部门依职责应对处理的规定

•事故性质和程度决定处理的方式和规模

•第一款明确了燃气安全事故的抢险抢修实施主体是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启动燃气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抢险、抢修。

•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时,企业无法协调参与处理事故救援的各方。统一有效的协调指挥事故救援处理,实行政府主导救援方式,

•第二款则规定了当发生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后,相关管理部门对于事故处理应当负有的义务。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依职责防止事故扩大并适时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关于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两类事故:燃气安全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 •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注意:管理可不到位、追究一定到底

第一款规定了经调查确定为燃气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理方式,即对燃气安全责任事故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调查处理:相关责任者根据责任的性质和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二款

规定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法、依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照事故严重情况依法向上级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上报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简要经过、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内涵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种类

按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大类

1、刑事责任

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2、民事责任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后果。

主要表现为处分与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为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负有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第二款)

责任种类

(一)行政责任:

1、罚款:5万到50万

2、没收违法所得:是对违法行为获得财物的追缴

二者应当并处

3、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对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刑事责任: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一)违法行为

(一)至

(六)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项

第十七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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