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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发布时间:2020-03-02 01:06:3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一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

第三条 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

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和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四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

第五条 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

项目不检查或乾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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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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