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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7:12:0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国家科技委/新闻出版署

【颁布日期】 19910605

【实施日期】 19910701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科学技术期刊的管理,促进科技交流,繁荣科技 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技术期刊,是指具有固定刊名、刊期、年 卷或年月顺序编号、印刷成册、以报道科学技术为主要内容的连续出版物 。

第三条 科学技术期刊出版工作是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和出版工作的重 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科技方针、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公布新的科技成就,传播科技信息,交流学术思想,促进科技成果 商品化、产业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服务。

第四条 科学技术期刊出版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 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遵守国家 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章名】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五条 科学技术期刊包括:

(一)综合性期刊,指以刊登党和国家的科技方针、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科技发展动态和科技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二)学术性期刊,指以刊登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综合评述为主要 内容的期刊。

(三)技术性期刊,指以刊登新的技术、工艺、设计、设备、材料为 主要内容的期刊。

(四)检索性期刊,指以刊登对原始科技文献经过加工、浓缩,按照 一定的著录规则编辑而成的目录、文摘、索引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五)科普性期刊,指以刊登科普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期刊。第六条 科学技术期刊,按其主管部门分为全国性期刊和地方性期刊 。

全国性期刊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门、中国科学院、各民主党派和全国 性人民团体主管的期刊;

地方性期刊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委、厅、局主管的期刊。

第七条 科学技术期刊,按其出版形式分为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

正式期刊是指经国家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领取“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 号”的期刊。正式期刊包括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公开发行的期刊可 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和销售;内部发行的期刊只限在国内征订和销售,不 能出口和对外交换。

非正式期刊是指经中央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 委商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 ,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 ,只能用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可 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和销售。

【章名】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出版科学科技期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

(二)有明确的办刊宗旨、编辑方针和报道范围。

(三)有健全的编辑部。专职编辑人员按任务定编,一般季刊(或半 年刊)不少于三人,双月刊不少于五人,月刊不少于七人,并设一定数量 的专职编务人员。外文版期刊编辑部应配备外文专职编辑。

(四)有固定的出版、印刷和发行单位以及必要的经费和物质条件。

第九条 科学技术期刊实行“分口审核,总口审批”的办法。

创办全国性的正式期刊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其部委级主管部门申请。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科委在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商定的数额内审批。批准件抄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创办地方性的正式期刊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其厅局级主管部门申请;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由科委商新闻出版局后 审批。审批前应当报国家科委核准。批准件报国家科委、新闻出版署和当 地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必须确定主管部门和一个主要主 办单位,由一个部门报批;中央单位和地方单位合办的(含委托地方单位 办的)期刊,由中央单位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科委每年一月和六月办理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审批和核 准手续。中央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当提前两个月完成 审核工作,向国家科委报送申请报告、“期刊申请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自接到批准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原批 准件作废。

主办单位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出刊。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六个月内 未出刊的,原登记注册自动注销。

第十三条 正式期刊改变办刊方针、刊名、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文 种、发行范围、分刊或合刊的,应当按第九条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正式期刊变更刊期、增减页码、改变出版印刷发行机构的 ,全国性期刊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核批,地方性期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科委商新闻出版局核批,均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变更 手续,并报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五条 新办的期刊,五年内不得更改刊名和变动主办单位;并应 当按期向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缴送样本。

第十六条 正式期刊每年只允许出版一期增刊。全国性期刊增刊由国 家科委核批;地方性期刊增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商新闻出版局核 批。批准件报国家科委、新闻出版署和当地新闻出版局备案。凡经批准出 版的增刊,均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 ”。 增刊的宗旨、开本、出版形式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并在版本 页上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 但合订本及年度目录索引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期刊因故停办,主办单位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到原登 记注册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期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 证”;期刊停办半年以上不申报者,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版 。凡注销的期刊,由新闻出版局报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章名】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指定专门机构和 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或本地方的期刊发展规划、期刊申报和期刊管 理工作,并对所管的期刊进行审读和质量监督,在政治上和技术上负有直 接责任。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应当对期刊实施具体领导和管理,负责审核期刊 的重大报道内容和选题计划,并对技术保密进行审查,在政治上和技术上 负有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编辑部门包括工作实体编辑部和根据需要组织的编辑委员 会。编辑部应按办刊条件组建;编委会可根据需要,由主办单位聘请本专 业领域的技术专家组成。编辑部门应负责拟订编辑方针、报道计划、选题 范围以及审定稿等项工作。

编辑部应当贯彻办刊方针,保证不断提高期刊质量,争取发挥最大的 社会效益,并与作者、译者、审者、读者密切联系,收集反馈信息,不断 改进工作。

第二十一条 编辑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基础,能严格执行国家的法 律、法规和政策。

(二)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应当聘用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编辑人员 应当具有大专毕业或相当于大专毕业以上的学历。

(三)熟悉科技语言、科技编辑、校对、出版业务,有一定写作能力 和组织活动能力。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期刊应当实施有关国家标准和法定的计量单位 ,使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期刊刊登广告应当结合本刊业务,并要控制一 定数量,每期所占版面不得超过总页码的10%。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期刊的稿酬标准应按国家版权局有关规定执行 。

【章名】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认真贯彻国家科技出版方针政策,办刊质量高,效益 显著的编辑部,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科委会同新闻出版署和有关 期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检查、停刊整顿或撤销登记。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期刊经商标注册的刊名(含标识),以及所涉 及的原作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刊,凡在中国境内发行的, 由中方办刊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申请报批,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期刊,涉及国家秘密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期刊管理暂行 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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