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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20-03-02 07:30:0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以**省**县人民法院为例

【内容摘要】根据对**县法院两年来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总结两年中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的主要情况和案例特点,对审判实务中存在和出现的若干疑难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交通保险 审判实践

近些年,随着我国进入汽车时代,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民事案件中数量增长最快、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案件类型。虽然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只是侵权案件的一种类型,但在审理中,往往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中的绝大部分问题。尤其是在现代侵权法与保险制度结合较为紧密的情况下,如何妥善处理侵权责任制度与保险制度之间的关系;应当采用何种标准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如何兼顾权益保障和行为自由的前提下,合理确定的类型和范围;如何在实现《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功能的同时,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从而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与协调;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前提下,如何设计更具有效性的一次性解决纠纷机制,实现案结事了,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等等。这些问题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也是侵权法、保险法的基本问题。

如何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华人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专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该条文规定提升了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紧以该章的六个条文仍然难以涵盖道理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纷繁复杂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基于对法律规范不同的理解,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也出现了裁判依据不统

一、裁判尺度不规范等影响法律统一适用的情形。为此,笔者就我院两年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的案例进行了调研,形成如下报告。

一、我院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和案件特点。

笔者就修正后的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在调研中,笔者深入到本院民一庭、审判监督庭等部门,有选择性地就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与资深法官进行进行座谈,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并对本院的典型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以及对本院两年年来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统计情况及表现出的特点进行了分析研究。

2010年至2012年,我院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169件,其中判决158件,撤诉4件,调解6件。在审理这些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过程中,表现出保险公司普遍不同意调解,调解率级低,故这类案件绝大多数是以判决方式结案,且上诉率较高。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看出所呈现三大特点是:

(一)撤诉、驳回起诉少。两年来,我院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原告撤诉的仅有4件,占审结的169件的0.24%,驳回起诉率为零。统计表明,即使事情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依然坚持起诉,而保险公司坚持既定理赔思维和理赔标准,不愿意通过协商达成调解意愿。

(二)判决的多、调解的少。(1)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结案的为6件,占审结的3.5%,调解率极低,低于民商事案件的平均调解率,审结的案件判决158件,占审结169件的94%,且在各类保险合同案件中判决率呈现逐年上升势头。这表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除级少数能够调解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抗较为激烈,造成调解难度不断加大。(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少,在基层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强于机关业务庭。两年来按照简易程序仅占审结的 31%,按普通程序结案占审结69%,在基层法庭,按照简易程序基本能占审结的50%。

(三)诉请金额逐年增大、审限意识良好。根据统计数据看,我院两年中所受理道理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标的上升幅度达到了173.1%,但近两年来我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超审限率为1.31%,低于省高院所规定的3%标准,这体现了我院近两年来在各类案件审理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保证了案件的及时审结,加大了对案件审理期限监督、管理和规范的力度。

总的来看,我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果较好。但调研中通过案例分析发现存在的问题是:一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法相关业务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些基于理论认识不同,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产生了一定的争议,从而导致案件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二是执法尺度极不统一。从调研的典型案例重点分析来看,存在着同样案例,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上出现不同的的判法。

二、从调研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和意见。

笔者从八件不同类型的道理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进行了归纳和分析,发现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仅供参考。

(一)关于被侵权人所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法院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针对此问题,案例呈现的判法是,如果被告是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支持,比如(2012)旬民初字第00348号判决书,如果被告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则应予以支持,比如(2012)旬民初字第00113号判决。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承担伤残鉴定费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区别保险公司的类别,如果判决支持了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就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理由如下:第

一、《交强险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以列举的形式对保险责任做了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未能将“伤残鉴定费”列入其中。那么,仅就该约定,是否就能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分析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即保险责任的赔偿内容做明确的规定,而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但可惜的是,某前我国尚未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审理中涉及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作为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的依据。而《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见,《人损解释》也未能将“伤残鉴定费”规定其中。这是否就可以据此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因无法律规定应由受害人承担呢?答案是否定的。其理由有两点,一是因为《人损解释》之所以未将伤残鉴定费单独列入其中,是因残疾赔偿金包含了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意见书是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无伤残鉴定费的发生,就没有伤残等级的认定意见及残疾赔偿金的产生;二是《交强险保险合同》既然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制定,当然适用《人损解释》的规定,理应将“伤残鉴定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的范畴中。第

二、《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一款

(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依据此条约定,是否能将“伤残鉴定费”划归“其他相关费用”从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呢?下面我们同样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1)《交强险保险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制定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作出规定,“伤残鉴定费”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如果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事项的“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就该事项向投保人单独列明并提示或明确说明,不能以概括性规定“其他相关费用”,这样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2)《交强险保险合同》既然属于合同,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交强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第三人存在伤残事实,则伤残鉴定费亦必然发生,第三人此项损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应当预见的。如果保险公司单方免除承担伤残鉴定费责任,应当行使提请和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就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无论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于法有据。但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害人申请鉴定伤残,鉴定机构作出不构成伤残而支付的鉴定费,受害人应当自行负担。就“伤残鉴定费”承担主体问题,笔者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论述,认为能够形成统一的认识。但遗憾的是,目前法院对此却判决不一,甚至在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判决也不一。笔者曾以上述理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以不承担“伤残伤残鉴定费”为由而上诉,结果被维持,甚感欣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多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原则。

《交强险》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即多个被侵权人的,则所有被侵权人都是交强险受偿主体,且所有被侵权人总的赔偿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在有些案件中,由于被侵权人的损失均超出或者总和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所以就产生了被侵权人之间还存在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对此,从案例调研情况来看,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相同,有统一执法尺度的必要。

针对该问题,根据我院两年来所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的归纳,基本形成如下理论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一起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且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所有被侵权人的情形下,应当由损失多的侵权人首先获得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所有受害人、不管损失大小,应该平均获得赔偿,即平均确定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其中一方或多方被侵权人再次平均分配。持本观点的理由是:(1)每个被侵权人是平等的,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数额也是等额的;(2)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在实务中往往难以操作,因为很多情况下总损失很难确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对于被侵权人只是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障,并不能代替全部的赔偿,它仅仅是一种保障,未能起诉者并不丧失获赔的权利,只是失去获得赔偿的一次保障,故应按照谁先起诉,谁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方法处理。对于不起诉的当事人,法官不存在释明的义务。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于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形,应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解释不宜作硬性统一的规定。

对上述争议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该条解释,调研案例中又发现如下问题:

问题

一、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是否可以突破呢?我院由于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在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的复函》【(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规定,所有案例均未突破,是值得借鉴的。

问题

二、如果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同一法院起诉将如何审理?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将案件合并审理,理由如下:

一、分别起诉的案件是同一事故引发的,引发纠纷的原因相同;

二、因涉及交强险的分配,合并审理有利于就交强险公平处理;

三、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就相同的事实重复审理,节约诉讼资源。

问题

三、如果出现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起诉将如何处理?针对此问题,调研中,笔者听取了我院资深法官并结合案例分析得出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且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将案件移交先受理的法院后再进行合并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动员当事人撤诉后到最先受理的法院重新起诉。

应该说,这两种观点都是有益的探索。但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民诉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自愿撤诉的,则符合《民诉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撤诉的,法院不能强迫其撤诉,不同法院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并参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尽可能同时判决。 问题

四、如果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法院将如何处理?

针对此问题,调研座谈中,形成的意见是:

一、对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当事人找出交强险的受害人,由受案法院通知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参加诉讼,当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就不再预留其交强险赔偿款份额,否则就应由其他受害人都参与到诉中一并审理。

二、如果仅有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法院应通知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审理。

三、如果只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被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起诉,如果预期不起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将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

四、如果只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法院无需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若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法院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治疗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和侵权人赔付能力(包括商业三责险)等各种因素,综合预留交强险赔偿金额。这四种意见做法均属于就这一问题进行不同的处理,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但这些都是实践中有益的探索,值得借鉴和参考,笔者倾向第四种意见。

另外在调研分析案例中,发现对于多个被侵权人时对交强险分配的具体计算办法还存在模糊的认识。比如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况下,计算某个被侵权人从交强险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时,一些法官是按照某个被侵权人的总损失进行计算的,这种计算办法其实是错误的,正确的计算办法是应该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具体的计算办法可借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该规程第四部分赔款计算部分规定如下:

基本计算公式。

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数额内,对受害人①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别计算赔偿:

总赔款=②各分项损失赔款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医疗费赔款+财产损失赔款

2、各分项损失赔款=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即: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医疗费用赔款=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财产损失赔款=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款限额。

二、当保险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时

1、基本计算公式中的相应项目表示为:

各分项损失赔款=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即: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各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医疗费用赔款=各受害人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财产损失赔款=各受害人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

第三、案例说明③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在计算每个被侵权人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时,应根据上述复函的精神,并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公式,分项计算然后再求和。以下举例说明:

陕GA车肇事造成两行人甲乙受伤,属于陕GA车一方全部责任事故。事故共造成甲的医疗费损失7500.00元,财产损失1800.00元;乙医疗费损失5000.00元,财产损失600.00元。假设陕GA车投保了交强险,其适用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则陕GA车交强险对甲乙的赔款计算为:

陕G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医疗费用部分)=甲医疗费+乙医疗费=7500.00元+5000.00元=12500.00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付10000.00元。 甲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00×7500/(7500+5000)=6000.00元 乙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10000×5000/(7500+5000)=4000.00元

2、陕G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财产损失部分)=甲财产损失金额+乙财产损失金额=1800+600=2400.00元,大于适用部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2000.00元。 甲获得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部分):2000×1800/(1800+600)=1500.00元。 乙获得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600/(1800+600)=500.00元。

3、甲合计交强险赔偿金额=6000+1500=7500.00元。 乙合计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4000+500=4500.00元。

以上是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时,每个被侵权人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办法。在上述案例中,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是:(1)计算甲乙每个人应该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额时,需要将其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额分开计算;(2)虽然甲乙两人的医疗费损失总和及财产损失总和均超过了交强险的相应限额,但是,也不应该突破分项限额即使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三)多车相撞后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难点和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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