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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查处分离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2 19:27:3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哈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

查处分离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执法,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查处分离,是指对环境执法的立案和调查、审核和决定、执行等执法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制度。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环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相关文书送达和执行相关工作,监察大队应对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负责。

依法行政办公室负责案件的审核、处理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行政办公室应对整个案件质量负责。

其他环境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暂不适用本制度,案件结案后应按规定向依法行政办公室及时备案。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原则上不能少于两人,组成人员不能交叉任职。监察大队的调查和执行人员不得为相同人员。监察大队和依法行政办公室的分管局长不得为同一人。

第五条 监察大队、依法行政办公室应建立健全案件移送、结案、销案登记制度,对案件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存档。

第二章 案件调查

第六条 监察大队应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案件立案应报主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第七条 监察大队依法运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依法行政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监察大队除收集违法事实的证据外,还应查明违法情节轻重的相关事实,并调取相关证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主体、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等相关信息。

(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1、排放量、转移量大小及违法持续时间;

2、造成环境污染程度及损失;

3、是否严重干扰他人,或者引起群体上访,长期不能妥善解决。

(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1、是否为流域、行业内环境问题突出的单位;

2、故意违法还是过失违法;

3、接受调查时,是否隐瞒实情;

4、是否积极配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并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1、是否属于本市重点保护的流域、区域;

2、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者其它环境敏感区。

(五)当事人是否同时有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1、是否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2、是否采取清洁生产或者循环经济等措施,使得污染物能得到相应削减;

3、是否有主动缴纳罚款的态度。

(六)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七)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八)当事人其他违法行为。

(九)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其它需要调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第九条 对违法案件场所和物品进行检查,应当全面、公正、客观、详细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附行政处罚卷宗中存档。

第十条 有必要进行抽样或者封存处理的证据,应当制作取样记录,应当详细记录抽样或者封存处理的过程,参加取证的人员应在取样记录上签字。

第十一条 监察大队对需要监测的违法行为应组织监测,样品污染因子分析要全面。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确实充分,具有足够的证明力。

第十三条 监察大队应依据相应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给出应予何种处罚及从轻、从重的建议。

第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监察大队应填写撤销案件审批表,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撤销案件。

第十五条 自立案之日起,监察大队应在1个月内完成案件调查。

第三章 审核决定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监察大队应将所收集的全部案件材料移送依法行政办公室,移交案件材料应填写案件移送单。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审核案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给予处罚前的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审查认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退回监察大队重新调查,补充证据。监察大队应当在7日内完成补充调查取证或重新调查取证,补证次数不多于2次。

依法行政办公室原则上不得进行证据收集等调查工作。

依法行政办公室审查时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告知监察大队,监察大队应予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送达告知书前,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力,并积极主动接受行政处罚的,在填写《放弃权利申请书》后,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可以同时做出并送达,当事人可以同时缴纳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的,依法行政办公室应对其陈述申辩记录在案,并及时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采信,对不予采信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审查终结后,应按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应报分管局长或局长审批,对情节复杂、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或给予较重处罚的应经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提交本局行政处罚办公室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依法行政办公室亦可以在本局分管局长或局长授权的范围内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书。

依法行政办公室负责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依法行政办公室对案件集体讨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疑问的,依法行政办公室应予以解答。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自收到监察大队有关调查材料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补充调查的,自补充调查终结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章 案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处罚文书应由监察大队的执行人员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应当在7日内按规定程序送达。送达回证应于送达后2日内交由依法行政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处罚案件的执行应坚持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杜绝协商执行、变相执行或多头执行、乱执行、执行不到位等行为发生。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向依法行政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依法行政办公室在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监察大队应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依法行政办公室,由依法行政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监察大队应配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罚缴款分离制度。对当事人缴纳的罚没款项,由当事人到指定代收银行直接向财政专户缴纳,由依法行政办公室出具财政统一印刷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监察大队不得直接收缴当事人罚没款项(简易程序处罚除外),依法行政办公室应将罚没收据附行政处罚卷宗存档。

第五章 监督和问责

第二十九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对全市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依法行政办公室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将案件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三十条 各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公示、公开制度,接受公众和社会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各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二条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该立案不立案的、不该撤案撤案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以追究责任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提交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三十四条

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制度》、《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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