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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

发布时间:2020-03-02 06:48: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十一章 立案

第一节 立案的概念和意义

一、立案的概念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特点:

1、立案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特有的权力和职责,其它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立案权。

2、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一个独立、必经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

二、立案的任务

决定是否开始追究刑事犯罪

三、立案的意义

1、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程序保障措施;

2、有助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揭露、证实、打击犯罪;

3、有利于准确评价社会治安形势,为国家制定刑事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节 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

一、立案的材料来源

1、单位或个人的报案或举报

2、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

3、犯罪人的自首

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主动获取的材料

5、其它途径:(1)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2)群众的扭送;(3)党的纪检部门查处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立案的条件

1、事实条件:有犯罪事实

需要立案追究的只能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犯罪事实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

2、法律条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3、符合管辖的规定

第三节 立案的程序

一、接受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都应当立即接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和拒绝。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先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情况紧急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2、报案、控告、举报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提出。

3、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4.司法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并为他们保密。

5、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二、审查和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一)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一般采取下列步骤和方法来进行:  1.对材料所反映的事实进行审查

 所谓审查事实,首先要审查有无案件发生,然后审查已经发生的案件是否属于犯罪案件。如果属于犯罪案件,还要审查对行为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 2.对材料所反映的犯罪事实有无确实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

这方面的审查,通常的方法有:

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自首人进行询问或讯问;

向有关的单位或组织调阅与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有关的证据材料;

委托有关单位或组织对某些问题代为调查,对重大、复杂案件或线索,根据需要和可能,还可以商请派员协助调查;

对特殊案件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专门调查措施;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的告诉申诉庭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告知自诉人提出补充证据,在立案前法院一般不再进行调查。

(二)处理

1、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2)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3)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处理。

(4)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缴刑事责任,或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缴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有控告人的案件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七日内送达被告人。

(5)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特别重大案件还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

2、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犯罪案件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在7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或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2)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移送举报线索,应当移送举报材料原件,重要举报线索的移送,还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3)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由侦查部门初查的,移送侦查部门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对收到的犯罪材料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材料

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属于自己管辖的自诉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定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分析

张某家被盗案

张某住市区新华路65号,国庆期间全家外出旅游,放假回来后,发现自己家被盗了,于是张立刻来到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听了一下,作了份笔录,签了名,叫张打了指模,说:“行了,我们会查了,不过,你报案太迟了,我看破案的可能性不大,还不如不立案,我们公安机关会加紧你那里的治安管理。” 【问题】

 1.对张某的报案,公安机关应立案吗?  2.值班民警作笔录时手续正确吗?  3.值班民警的话对吗?

【评析】

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张某作为财产损失的被害人,享有向公检法机关报案的当然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就张提供的案件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110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确定是否立案。很显然,在此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2款的规定,值班民警在受案的过程中,应当将记录下的张某的口头报案情况向张宣告,经证实无误后,由张签名或盖章。而不能象本案中那样未经宣读确认无误,就要求报案人按指模。

 3.该民警的话是错误的。因为立案与否,并不是依据案件侦破的难度,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对接受的立案材料,按照立案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后,才作出予以立案或不立案的处理决定。

三、申请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控告人如果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1、申请复议应向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机关提出

2、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除申请复议外,也可不经复议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111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第204条规定第3项规定:被告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害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作为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不破不立¡±的危害

四、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具体表现为:

1、人民检察院对不立案实施监督的材料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人民检察院的各种业务活动发现;而是通过被害人的申诉获得。

2、人民检察院获取不立案监督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

3、人民检察院通过必要、认真调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4、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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