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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农村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9:24: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县区农村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县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加快建立农村住房保障体系,满足我县农村居民基本住房需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住房状况符合本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家庭。

第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农村保障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资格审核、日常行政管理及农村保障住房的房源调配安排工作,以及负责房源筹集及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农村保障住房的配租采取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二种形式,多渠道解决农村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农村保障住房保障条件的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货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解决居住问题。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农村保障住房保障条件的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农村保障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农村保障住房的租金标准为0.8元/㎡。配租面积核定为:一代家庭30平方米,二代家庭40平方米,三代家庭50平方米。承租人在核准配租面积以内的,按农村保障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超过核准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农村保障住房租金3倍标准缴纳。

属于低保及五保家庭的,其租金由县乡财政予以全额补助。

第三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六条 农村保障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

1 道筹措并举,主要包括:

(一)县乡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农村保障住房出租的资金;

(三)其它建设资金。

第七条 农村保障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村保障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收购、改建农村保障住房等。政府的农村保障住房租金收入应实行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专项用于农村保障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 农村保障住房来源渠道主要为政府新建、改建的安置房, 建设用地分别按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二种方式予以供地。

第九条 农村保障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农村保障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农村保障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条 农村保障住房应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使之具备入住使用条件。

第十一条 新建的农村保障住房应依托一个小区实行物业统一管理,农村保障住房租户须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低保及五保家庭的,其物业管理费由县乡财政予以全额补助。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保障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具有县农村户口且落户时间已满3年,并在本县农村居住、生活、工作;

(二)家庭年收入在2.8万元以下、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的农村居民家庭。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

2 以下简称“直系亲属”),他们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申请人与直系亲属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分户或者迁出的,该直系亲属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仍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申请人未婚的,必须年满40周岁。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农村保障住房保障:

1、通过购买住房取得我县户籍的;

2、申请之日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住房的;

3、申请人及其配偶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4、申请人与配偶虽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5、申请人与配偶离异时间虽满2年,但在离异前配偶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农村低保、五保户、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农村保障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县农村保障住房申请核定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与合并计算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的直系亲属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未婚或丧偶的提交具结书。

2、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开具的农村村民证明。

3、申请人和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实际居住地村委会开具的现住房证明。

4、申请人和直系亲属上一年度收入证明;

5、农村低保、五保户、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家庭,提供相关证件。

(二)审核及公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监、保监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

3 机构提供相关银行账户信息;证监部门提供股票信息;保监部门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并在15日内反馈给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落户年限、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三)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批准其农村保障住房保障资格并作为农村保障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

(四)分期分批实施配租。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应对日常受理及批准的农村保障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分析汇总,根据房源等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落实配租到户工作。

第十五条 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采取公开抽签选房的方式进行轮候配租,统筹安排农村保障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农村低保、五保户家庭、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家庭、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和70周岁以上的孤老家庭给予优先安排。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每户只能承租一处农村保障住房。申请人应与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签订《县XX乡镇农村保障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保障住房租金补贴保障方案

(一)现阶段农村保障住房租金补贴标准为每户每月每平方米4元,一代家庭按30平方米,二代家庭按40平方米,三代家庭按50平方米给予补贴。

(二)农村保障住房租金补贴纳入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按月发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4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加强农村保障住房住用情况的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列入农村保障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从资格批准的次年起每年12月15日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要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公示。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整统一的农村住房档案,详细记载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做好农村保障住房的后续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实物配租住房,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取消其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

(二)将承租的农村保障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累计二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或未在农村保障住房居住的;

(五)擅自将承租的农村保障住房进行改建、扩建的;

(六)利用农村保障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

对于租赁合同解除后拒不退还农村保障住房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依法起诉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凡弄虚作假骗取农村保障住房保障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取消其农村保障住房保障资格,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收回农村保障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农村保障住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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