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管辖
第三节
监察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劳动者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上下级关系]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劳动保障监察规则,对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任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前,应当书面征求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
第四条
第四条
[协同配合]公安、工商、财政、经(工)贸、外贸、国资、税务、建设、民政、卫生、海关、审计、司法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单位、银行,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建立沟通、联动机制。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 [政府责任]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执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六条 [守法诚信档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分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信息共享、协助配合]人民银行、证监、建设、工商和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守法信息,对用人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相关信息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人民银行记入征信档案;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把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情况作为审办信贷业务和要求提前还贷的重要依据。
(二)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予以公布。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有关信息纳入经营诚信档案,并作为审查认定著名商标、评选守信企业的条件之一。
(四)证监会将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情况作为审查公司上市、发行证券、债券的条件之一。
(五)外经贸主管部门将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情况作为对外加工贸易审批条件之一。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突发性事件、查处童工等案件以及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公安部门应给予相关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询企业登记、股东(出资人)姓名和出资情况等信息给予协助。
第八条
[限制出境]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尚未处理,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依法需要追究,依照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不准其外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出境。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八条 [委托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派出劳动保障监察员或者设置派出机构,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监察员配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新任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满三年,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
(二)具有公务员身份(依照公务员管理身份);
(三)经国家或者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聘用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协管员经培训考核后,在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指导下,开展采集、报告用人单位守法信息等劳动保障监察辅助性工作。 监察协管员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工作经费和人员聘用、培训考核、工作职责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法律保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秉公执法。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监察方式]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检查、书面审查和处理举报投诉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调查权力]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随时进入用人单位劳动场所检查,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阻挠。 第十五条
[书面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要求用人单位每年定期如实报送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书面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日常巡查]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巡视检查计划。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每年应当对一定数量的用人单位开展巡视检查。 对重点监控的用人单位,应当加大检查频率。
第十七条
[信息公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守法情况。
第十八条
[法制宣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场所设置劳动保障法律宣传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并妥善保护宣传牌,不得移动、涂污、损毁、遮盖。
第十九条
[工资担保]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装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支付担保制度。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前,建筑施工企业设立工资支付担保或者在指定银行开立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工资支付保证金由建设单位从预付的工程款中预支规定比例的资金存入该账户,用于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依法支付工人工资。 建筑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工资支付担保或保证金专户的,视为工程款不到位,有关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资支付担保制度的具体操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节 管
辖
第二十条
[地域管辖]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级管辖权]地级以上市及县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分工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级管辖权]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一)省府直属或者中央、部队驻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单位,以及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外公布属其管辖的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
(二)认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需要直接调查处理市、县劳动保障部门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
第二十三条[专属管辖]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有关批准文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下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五条
[指定管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跨区协助]建立跨区域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配合协助制度。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可以直接向需要协助的劳动保障部门请求协助办案,被请求方应予协助。跨省请求劳动保障部门协助的,可先通过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请求对方协助。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动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举报方式]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九条
[举报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举报人提供的主要线索和证据,认为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投诉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清楚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集体投诉]因同一事由引发10人以上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应推选出3名以下代表投诉,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由全部投诉人和被推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推选书。 代表投诉未提交符合规定的推选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三十二条
[委托投诉]投诉案件应当由本人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面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投诉材料。 投诉人确因本人身体原因或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当面提交投诉材料的,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原件。 委托公民代理投诉的,应提交委托代理人不收取委托人代理费用的书面协议。 不按照前三款规定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依照上述规定投诉或补正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投诉文书]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
(三)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权益受侵害的事实。 投诉人不签署姓名、未按规定当面提交投诉材料、投诉请求不明确的,按举报受理。
第三十四条
[投诉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诉,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立案。
第三十五条
[不予受理]投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
(三)集体投诉、委托投诉没有在要求期限内补正推选书、授权委托书的;
(四)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已经提起诉讼(仲裁或诉讼未作出实体裁决的事项除外)的;
(五)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
(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2年的。 劳动者投诉追索工资,对追溯时间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台账保存期限的部分,不予受理,经查确实因为台账销毁导致无法核实工资数额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放弃投诉]劳动者投诉后,非因本人身体原因或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拒不接受调查询问、拒不补正材料或拒绝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三十七条 [材料收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时,可对用人单位的工资、考勤等相关劳动用工材料和记载相关内容的设备进行封存。
第三十八条
[用工台账]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名册包含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录用时间等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台账应当包含职工每天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协调一]劳动者投诉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伤医疗费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立案后,可以根据投诉人的请求进行协调。协调期间中止计算办案时限。协调采取电话、召集有关方面协调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条
[行政协调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协调:
(一)投诉人撤回协调申请或者一方不愿意继续协调的;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7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协调,劳动保障部门认为不必要再行协调的。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终止行政协调或达成一致意见后反悔的,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协调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制作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支付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者可以凭协议书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三条
[结案方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
(三)存在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情形的,撤销立案。
第四十四条
[撤销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当事人:
(一)存在第三十五条情形但已经受理的;
(二)按照第三十条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三)当事人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申请支付令、提起诉讼解决的;
(四)由于用人单位关闭等原因,导致客观上无法收集证据材料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
(五)投诉人撤回投诉申请,或者投诉人拒绝接受询问视为放弃投诉的;
(六)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协调达成一致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第四十五条
[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作出后当场送达当事人;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按照规定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可在本地区新闻媒体、本单位公共网站或者被送达人办公场所或者住所进行公告,公告期30日。因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缩短公告期的,公告期3日。 用人单位、投诉或举报人等当事人指定送达地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邮政系统将法律文书邮寄向该地址的,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财产保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发现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逃匿或者转移财产等行为,情况紧急,将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立即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在24小时内对用人单位执行财产保全。
第四十七条
[执行申请]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用人单位未主动履行的,处理决定确定的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法]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催告,在付清工资前,对招投标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投标资格;对直接发包工程,暂停办理其承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
(一)拖欠工资三个月以上;
(二)拖欠工资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人数达十人以上的。 因拖欠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投标资格或者暂停办理其承接工程的施工许可一年至两年。
第四十九条
[阻挠监察]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必要资料的;
(二)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封存的证据材料擅自处理的;
(三)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劳动场所检查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五十条
[扣押证件]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毁坏宣传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场所设置的法制宣传牌被擅自移动、遮盖、涂污或者损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法]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四)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
(五)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五十三条
[用工台帐]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未为本单全体劳动者办理录用登记或者建立名册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的;
(三)伪造录用登记材料或职工名册的;
(四)未按照规定登记、保存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记录的。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并扩大规定)
第五十四条
[员工身份审核]用人单位新招用员工,未审核员工的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拖欠工资]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依法责令加付赔偿金外,可结合情节严重程度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累犯处罚]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三个月内再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社保违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逾期不申报的,除可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根据劳动者本人提交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确定应缴数额。
第五十八条
[监察员违法]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举报人身份导致受到用人单位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九条
[政府部门违法]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撤销,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违法用工]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六十一条
[实施]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