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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分析[1]

发布时间:2020-03-03 04:57:2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李楠30岁那年与贺敏结了婚。不料,在单位组织的一次体检中,李楠被检查出患有癌症,已到中晚期。李楠痛苦万分,离家出走。在他出走4年多后,贺敏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李楠死亡。其实,李楠并没死,他到了上海,一边做生意一边求医治病。在求医问药的过程中,护士白雪给予他无微不至的关怀,两人在教堂举行了婚礼,结合在一起。不过,李楠还是英年早逝。在弥留之际,他立了份遗嘱,将外地那个家财产(一处房产,一部车子)的一半留给了白雪。当白雪照着遗嘱找到贺敏,主张房产和车子的一半价款时,遭到了贺敏的坚决反对。贺敏认为,当年她申请宣告李楠死亡,并没有解除与李楠的婚姻关系,所以白雪和李楠的婚姻是重婚,因此这份协议也是无效的。白雪对此很不服气,无论他们的婚姻是何种性质,遗嘱是李楠真实的意思表示,她都是作为合法的受遗赠人要求继承财产,完全合法。请回答:李楠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王某(男)与李某(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92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现年10周岁,自2000年夏天起,王某沾染赌钱恶习,为此夫妻关系日渐紧张,次年8月,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与男方离婚,男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法院表示了悔改之意,希望妻子能回心转意。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王某终日沉迷预赌场中,2002年2月起,女方住到娘家,不再回家了,并靠自己的收入维持了母女两人的生活。

2003年5月,李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离婚后,与女儿共同生活。而王某提出,虽然自己好赌,但夫妻的感情基础尚好,只要互相谅解,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由李某抚养,经法院调解仍各持已见。在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款三万,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某亲友借款一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 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 ,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

(3)男女各方所借之款如何定性与清款 ?

3、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林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林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林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谈谈你的看法并简述理由。

4、李某与刘某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两年。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刘某对夫妻感情破裂无争议,只是对住房一套如何分割发生争议。因为,刘某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并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是刘某,刘某用自己的工资存折按期偿还按揭款。经评估,该住房现已增值购买时的1倍,刘某主张该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代理人则认为,该房屋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结婚后偿还的按揭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属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谈谈你的看法并简述理由。

5、黄明与叶莉于1980年结婚,结婚前叶的父母送给叶一盒价值万元的首饰作为嫁妆。婚后黄、叶生育两个子女。1990年,叶不幸遇车祸身亡。2001年,黄明认识了焦娟,两人彼此都有好感,经人撮合,两人于2002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考虑到焦娟没有子女,黄便与焦商量,把首饰归焦个人所有,其余财产作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两人签订了协议并到市公证处公证。后来,黄明的长子黄磊知道了父亲和继母的协议后,非常生气,觉得父亲把母亲的东西送人,太不应该,便动员其妹黄芳一起到法院起诉,要求焦娟将首饰交出来。法院受理了此案。请问: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什么性质的财产?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6、1997年,张某和王某相识并恋爱,当时张某未满20周岁,为了与他结婚,张某伪造了一个年龄证明,到民政部门骗领了结婚证.结婚后不久,张某忍受不了王某的一些行为,想到法院离婚,请问法院该判张某离婚吗?张某能否分割王某的财产?

答案

1、宣告死亡,是指公

民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而不是生理死亡,目的在于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宣告死亡后的法律后果是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被依法解除,其配偶可以与他人结婚,其子女可以被他人收养,其遗产可以被继承人继承。在案例中,李楠与贺敏的婚姻关系,自法院判决宣告李楠死亡之日起解除。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宣告李楠死亡的时间和李楠在外和白雪结婚的时间是之前,还是之后。如果是之前则构成重婚罪嫌疑或事实婚姻的情况(看法院怎样去认定)。白雪可以接受李楠和贺敏各一半财产的那份。也就是4分子一。如果是之后,就是合法婚姻,则,白雪完全可以继承李楠和前期那一半的财产。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

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消,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诶起自行恢复;如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

自行恢复。”

2、

1、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这是因为本案中王某有赌博恶习,经过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诉讼后还不悔改,应认定王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而且双方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超过一年的时间双方没有同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2、女儿应判决由李某抚养为宜。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本案中,王某沾染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其抚养未成年子女明显对子女不利,相反李某无此问题且李某通过自己劳动能够抚养女儿,故应判决由李某抚养;

3、分居期间,男方所借款项应由王某自行清偿,因为这是王某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产生活开支而是资助他人,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只能由王某自行清偿;女方,即李某所借款项,属于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这是因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抚养义务,李某借款用于抚养子女,故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

3、答: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的利益。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又将“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作为可以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

关于忠诚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难点。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

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情节尚未达到“与他人同居”程度的,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对此作出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忠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我们认为,对于忠诚协议等婚姻契约纠纷,关键是审查有关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当然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则该协议是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当然,如果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可以予以调整。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可知,相互忠实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法律这样规定,对于维护一夫一妻原则,保护婚姻家庭和受害一方的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规定,对于夫妻关系来说,既有规范性,又有导向性。法律要求夫妻互相忠实,并不意味着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关系,也不意味着法律能够强制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履行忠实义务。但是,法律既然将互相忠实规定为法定义务,则当事人违反该种义务的情况下,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就明确规定,在离婚时,受害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而这里的过错,主要就是指违反婚姻法规定的相互忠实的义务的情形。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的情况下,有些人还坚持认为相互忠诚只是夫妻双方的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显然是不正确的。

(2)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3)有人认为,忠诚协议属于情谊行为,这种行为并不受法律的保护。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婚姻并非儿戏,其与请客吃饭等情谊行为是不同的。请客吃饭等情谊行为只受道德调整,而不受法律规定,答应请客的一方不践行诺言的,他人并不能依照法律的途径强制其请客,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婚姻关系则有所不同,其既受道德调整,同时受法律规范。因此,在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并不属于情谊行为。

(4)实际上,忠实义务虽然是一种法定义务,但这种义务却并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因此,夫妻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依法履行该种义务的,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不过,在夫妻之间签订了“忠诚协议”的情况下,夫妻一方起诉的依据并非婚姻法第四条,而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身。因此,这类案件并不适用上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

4、法院审理中对有关该房是全部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处理,同样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李某可以分割婚后偿还的按揭款。因为该房是婚前刘某个人购买,而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视为用共同财产来偿还的债务,李某有权要求刘某偿还婚后还贷部分的一半。且增值部分也为刘某婚前财产,因为增值部分也是依附于刘某婚前所购房屋的物权而产生,由此引起的价值增值及亏损也应归属于该房屋产权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结婚后偿还的按揭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理由为:(1)该房是刘某婚前交纳首付款按揭购买,并且婚后取得房产证,所有权人是刘某。该房并不因刘某与李某结婚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2)婚后刘某用个人工资交纳按揭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无约定的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即任何一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婚后刘某交纳的按揭款应确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的刘某婚前个人债务,现双方离婚,对此部分必然要进行分割。(3)该房的增值部分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应扣除首付款所占的增值比例。因为该房虽由刘某个人购得,属刘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在与李某结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共同支付按揭款。现该房屋增值,对此增值部分如何认定,应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出发,本着有利于巩固我国传统夫妻家庭关系的原则处理。另外,刘某婚前交纳的首付款与婚后双方的交款共同保证了房屋能够增值,在分割时对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予以扣除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过律师大量的分析、说服工作,法院采信了第二种意见!维护了委托人李某的合法权益!

5、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赠与性质的财产。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没有效力。因为签订的财产协议还有两个孩子的财产。

6、最佳答案 可以,只要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婚姻法解释

(一)》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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