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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银行岐山县支行银行卡业务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程

发布时间:2020-03-03 00:48: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长安银行岐山县支行

银行卡业务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流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卡业务反洗钱工作,切实遵循反洗钱合规性要求,有效防范银行卡产品或服务被利用成为洗钱工具的风险,维护我行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政策》、《长安银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客户尽职调查及风险分类管理办法》,结合我行银行卡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架构与职责

支行在反洗钱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对支行长长卡业务反洗钱工作的指导、管理、培训和监督。

指定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的人员,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部门反洗钱工作人员负责对大额及可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负责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及风险分类工作。

第二章 开户管理

第四条 发卡银行应在审批客户办卡申请时识别客户身份,并以此作为客户风险分类和持续交易监控的基础。

1 第五条 发卡银行审批个人卡申请时,应严格按照长安银行总行规定的发卡条件认真核对申请人或担保人(如有)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所及工作单位证明等相关资料,登记申请人基本身份信息,并保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不得为身份不明、匿名或假名申请人办卡,若发现已开户持卡人为假名的,应立即冻结账户,并及时向本行反洗钱主管部门报告。发卡银行审批公务卡申请时,应严格按照长安银行总行规定的发卡条件认真核对客户提供的营业执照、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或事业法人代码证等有效证件,登记客户的基本身份信息,并保存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公务卡申领人资格由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审批人员要认真核对公务卡申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同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原件或复印件。未按照规定提供单位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不得为其开立账户。

第六条 发卡银行在依法审核申请人身份资料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建立联网核查制度;公务卡申请人信息可向所在事业单位及政府机构等部门核实,并保存调查记录。

第七条 发卡银行可依法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银联不良信息系统等电子信息系统核实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并保存调查记录。

第八条 若委托其他机构向客户销售卡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被委托方应当识别客户身份,核对申请人、担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

2 息,并存留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委托方若要求被委托方提供客户身份资料信息,被委托方应立即提供。

第九条 委托第三方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第三方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登记、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在我行认为必要时第三方应立即提供客户信息或客户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条 利用电话、网络等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在审核申请人身份资料时,应识别申请人或其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是否为外国政要,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在审批申请人办卡申请时,应根据所掌握的申请人身份基本信息,划分申请人风险等级。

第十三条 根据申请人的行业或职业、申请人来自或业务往来的国家或地区以及客户是否外国政要等因素,将申请人划分为三个风险等级: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

第十四条

以下申请人应列入高风险客户:

(一)外国政要或者客户的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为外国政要的。

(二)金融机构之外的现金服务行业,如货币兑换点、汇款公司等。

(三)赌场或其他与赌博相关的行业。

(四)珠宝、古董、艺术品交易行业。

(五)空壳公司。

(六)客户或其股东及其他实际控制人来源于或者业务往来于高风险国家或地区(附件1《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参考名单》)。

(七)客户被列入国际组织、当地监管或有关外国政府的制裁名单,且相关名单不在本行或当地监管禁止提供账户服务之列。

(八)其他被当地监管机构列为高风险的客户。

(九)各级机构认为应列为高风险的客户。

发卡银行对个人卡申请人应重点关注以上第

(一)、

(六)、

(七)项,对公务卡申请人应重点关注以上第

(二)、

(三)、

(四)、

(五)、

(六)、

(七)项。

第十五条

以下申请人可列为低风险客户:

(一)在具备严格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金融监管要求的国家或地区(参考名单:附件2《FATF组织成员国家或地区名单》)登记或营业的金融机构。

(二)在具备严格信息披露监管要求的国家或地区(参考名单:附件2《FATF组织成员国家或地区名单》)上市的公司及其附属公司。

(三)当地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

(四)其他被发卡银行当地监管机构确定为低风险的客户。 发卡银行应重点关注公务卡申请人是否符合以上各项内容。 第十六条 介于高风险和低风险之间的,为中风险客户。 第十七条 发卡银行应根据申请人风险等级划分,在审批客户办卡申请时适用不同的审批程序:

(一)中低风险客户:按普通业务操作程序办理。

(二)外国政要客户:总行为外国政要发卡时必须经过总行行领导审批;境内一级分行以下机构(含一级)为外国政要发卡时必须经过一级分行行领导审批。

(三)其他高风险客户:应经发卡银行银行卡部门负责人或以上更高层级人员批准。

第十八条

发卡银行信用审批人员应根据客户所提供的基础身份信息提出客户风险分类的评定意见并记录(对其中划分为高、低风险的客户填写附件3《客户风险分类表》)。反洗钱岗位人员或指定人员应定期审核本机构对新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提出审核意见,并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提出调整意见。《客户风险分类表》应由发卡银行信用审批部门专卷保管。

第十九条

发卡银行应每月向本行反洗钱工作牵头管理部门报送本行高风险客户相关情况(附件4《高风险客户清单》),当地监管有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发卡银行应每半年统计本行客户风险分类情况,并向本行反洗钱工作牵头管理部门报送(附件5《高风险客户统计情况表》)。

第二十条 对于高风险客户,发卡银行银行卡部门风险管理或反洗钱工作人员可在发卡前或发卡后的合理时间内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核实客户所提供的身份证件、基础和附加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核实的措施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从客户处要求独立可靠文件。

(二)回访或实地查访客户。

(三)向居民身份证件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或海关等有权机

5 关进行核实。

(四)查询客户信用记录档案。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发卡银行应记录所采取的客户身份核实的措施和核实结果(附件6《核实客户身份记录表》)。

第二十一条

对于确定为中风险的客户,发卡银行可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核实身份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符合以下情形的,应拒绝为其发卡或进行交易、提供服务:

(一)申请人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系伪造或变造。

(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基本身份信息不全,且无法补充提供。

(四)申请人拒绝提供我行要求补充的客户身份信息。

(五)经核实,申请人所提供的身份信息严重失实。

(六)经核实,有合理理由怀疑申请人可能涉嫌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七)申请人被列入国际组织、当地监管或有关外国政府的制裁名单,且相关名单在本行或当地监管禁止提供账户服务、禁止交易之列。

(八)我行其他政策、制度、办法规定的情形。

(九)发卡银行认可的其他情形。

就以上情形,发卡银行应同时按照当地监管要求或本行规定,提

6 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章 账户交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银行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银行卡及其账户。

第二十四条 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

第二十五条 对于银行卡支付交易,特别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边疆边境地区的银行卡支付交易应密切关注,发现可疑情况,立即监控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于跨境银行卡消费和取现要密切关注,发现可疑情况,立即监控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发现持卡人账户与异常商户或地下钱庄有资金往来要立即监控和报告,明显涉嫌犯罪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账户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当发现持卡人一阶段持卡交易突然异常增大,应进行跟踪调查,如有疑问应立即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制裁的决议。若发现涉及制裁名单中机构和个人的交易,应作为可疑交易立即报告,并立即冻结持卡人账户。

第三十条 接收境外汇入款时应检查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若上述信息中的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

7 户,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为个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存取业务的,应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章 商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签约行在签约前应对特约商户资信进行严格审查,对商户的经营特点、经营范围、规模、人员等情况进行调查和摸底,并据此作为是否发展的依据,签约前要进行实地考察,同时保存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对于财务管理混乱、经营不规范、有重大不良记录的商户,应不予接纳为特约商户;对从事流动性、风险性较大行业的商户,应慎重接纳为特约商户。

第三十三条 收单行应建立商户风险档案,记录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中的异常交易和违约情况。对管理不善、屡出问题的商户应中止其受理银行卡的资格,并及时收回受卡机具、单据,防止不法商户继续利用机具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商户签约后应立即培训,教授收银员受理银行卡的相关知识并培养其合法合规操作的意识。

第三十五条 收单行应与当地工商部门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及时得到商户变更或注销等管理信息,以便加强对商户的风险监控及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咨询公司、网上购物之类商户要定期检查,防

8 止POS设备被用于套现洗钱等不法用途。

第三十七条 特别需要关注商户短期内交易异常现象,如交易金额剧增、长期无交易商户突然出现大量交易、同一持卡人在同一商户连续多笔大额交易等,防止商户参与或被不法分子利用洗钱。

第三十八条 发现商户与不法分子勾结作案的情况,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密切配合司法机关打击违法行为。

第五章 客户持续身份识别及交易监控

第三十九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发卡银行应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第四十条 发卡银行对于本行确认的高风险客户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出现的异常交易应加强了解并记录如下信息:

(一)资金来源。

(二)资金用途。

(三)经济或经营状况变化的信息。

(四)贸易或交易的背景、交易对手情况。

(五)其他各级机构认为有必要了解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按照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定期审核客户身份信息,判断客户之前提供的身份信息等是否发生变化,并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发卡银行应当每半年对高风险客户身份信息进行一次审核,如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记录相关情况(附件7《持续尽职调查表》)。

第四十二条 客户出现以下情况时,发卡银行应当及时审核客户

9 身份信息,如客户身份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记录相关情况(附件7《持续尽职调查表》)并及时更新:

(一)客户行为或者交易出现异常。

(二)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制裁名单上的个人或实体相一致。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要求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

(五)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六)先前获得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

(七)当地监管机构或发卡银行认为应当重新审核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发卡银行应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身份信息的。

(二)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

(三)发卡银行从可靠渠道获知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动。

(四)当地监管对客户身份资料、信息的要求发生变化,客户先前所提供的身份资料、信息无法满足变化后的监管要求。

10 就前款第

(二)种情形,发卡银行应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身份证件,如果客户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发卡银行应中止为客户办理新业务,但当地法律、监管无前述要求的除外。本款的“合理期限”,由发卡银行根据客户情况确定。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况,发卡银行在审核或更新客户身份信息时,除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还可视情况采取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措施以核实客户身份、核实客户身份与其账户交易的匹配性,记录相关核实结果,并适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信息。如果认为核实客户身份的行为可能导致对客户泄密,发卡银行可选择不执行该过程而直接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四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当根据客户风险等级,对客户账户交易情况进行持续监控,以认识客户正常和合理的账户活动模式,发现客户超出账户正常活动模式的可疑交易,并按照当地监管或本行规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发卡银行应对高风险客户增强监控,定期(每半年)回顾高风险客户账户交易情况,将客户账户交易情况与客户的特定身份信息以及历史交易记录或相关同类群客户交易或者与确定的洗钱标准/方案相对照,以发现客户超出账户正常活动模式的可疑交易。定期回顾客户交易的情况应记录并保存(附件7《持续尽职调查表》)。

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对以下异常交易模式应保持警惕(以下模式并未穷尽所有情形,各发卡银行可根据本机构情况自行添加):

(一)交易看上去没有任何经济或商业上的意义。

(二)交易涉及大量的现金存入,与客户正常或预期的交易不一致。

(三)账户交易量极大,与客户财务规模或经济状况不相匹配。

(四)客户账户交易量与过往交易记录相比不寻常。

(五)客户账户交易与其同类其他客户相比不寻常。 第四十八条 对外国政要客户的以下异常交易、行为应加强关注:

(一)客户意外收到来自中央银行、其他政府机构或国有企业账户的资金。

(二)客户意外收到旅行支票、不记名票据或其他现金票据以逃避审计追踪。

(三)不能合理解释财富或收入来源,如客户拥有的资产与其声明的收入、职业水平不一致。

(四)佣金之类的收入来源于政府合同。

(五)客户要求对某一交易保密。

(六)客户要求使用政府或可能为政府拥有的资产为个人借贷的担保。

(七)与某一代理行进行交易,该代理行为某个外国政要所控制或所有。

(八)商业票据,特别是涉及与外国政要相关公司的合同,金额明显超出其商业标的。

(九)收到的款项立即传递到一个或多个收款人,这些收款人与外国政要业务的联系不是很明显。

(十)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六章 客户风险等级调整和客户关系终止

第四十九条 发卡银行应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在客户身份识别、定期审核、持续尽职调查和持续监控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第五十条 发卡银行应综合考虑客户开户目的、客户的性质和结构、客户存款或交易的规模、客户关系的持续时间、客户的交易往来对象等风险变量(附件8《风险变量参考》),适当提高或降低具体客户的风险等级。

第五十一条 以下情形发生后,发卡银行应及时将客户风险等级调整为高风险:

(一)客户本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但在开户时未被识别的,或者客户开户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二)客户因为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有权机关调查。

(三)客户因为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行内其他机构或本行代理行查询。

(四)客户多次被本行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并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五)客户被总行确认为高风险。

(六)客户被当地监管列为高风险。

(七)发卡银行认可的其他情形。

13 第五十二条 客户风险等级的调整,应当经过发卡银行银行卡部门负责人或以上更高层级人员的审核。发卡银行应记录风险等级调整的情况(附件9《客户风险等级调整表》)。

第五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发卡银行应终止与客户的业务关系、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一)客户被列入国际组织、当地监管或有关外国政府的制裁名单,且相关名单在本行或当地监管禁止提供账户服务、禁止交易之列。

(二)客户从事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定罪量刑。

(三)客户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诉讼或调查,并使本行遭受或可能遭受巨大声誉、财务等损失。

(四)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要求客户提供证明交易合法性、真实性等相关材料,客户无合理理由拒绝配合。

(五)经核实客户所提供的身份信息严重失实。

(六)发卡银行认可的其他情形。

就上述情形,发卡银行应在与客户建立关系时以适当方式明示。终止与客户的业务关系的,应妥善处理好客户账户内已存资金。

第七章 业务处理和信息报送

第五十四条 公务卡审批时除检查申请人信息的真实性和资信状况外,还应对财力情况进行了解并保存有关信息资料,以便今后分析和监控持卡人出现与其财力极度不符的收支交易。

14 第五十五条 公务卡临时增额应严格按照逐级审批的原则,并依据申请人的历史交易记录、还款信誉、财力能力设定。

第五十六条 应密切关注短期频繁接近额度的用卡情况,例如申请高额临时增额,在境外短期内用尽额度,境内迅速购汇还款恢复额度后又立即使用等现象。

第五十七条 应密切关注外卡持卡人在境内柜台或ATM频繁存取大量外币现金及与持卡人身份或资金用途明显不符的交易现象,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告。外卡柜台交易的大额和可疑交易,由交易柜台所在行负责报告,所涉外卡在我行其它分支机构或ATM有交易的,该分支机构及总行对报送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 应审慎识别可疑交易、可疑行为,按照总行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告路线和报告方法及时、准确地报告大额、可疑交易。

前款所述可疑行为,是指各行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以下行为:

(一)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情形。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15 第五十九条 发卡银行应逐步通过系统记录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及风险分类等各项具体工作的执行情况,在系统提供支持前,应通过手工方式记录(如填写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表格或填写相关凭证)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同客户身份资料的保存期限。

发卡银行应及时提出客户尽职调查和风险分类工作的系统变更需求。

第六十条 发卡银行应按照总行规定的报告路线和报告方法及时、准确地报告客户尽职调查及风险分类各项工作记录。

第八章 客户信息档案保管

第六十一条 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妥善保存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六十二条 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

16 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保存的档案资料应是原始文件、当地监管或执法当局认可的微缩及其他电子介质文件资料,并确保档案保存的完整性和法律有效性。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

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应按相关规定妥善保存。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长安银行岐山县支行营业室及信贷部应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尽职调查及风险分类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自然人客户的“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

17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当地监管对此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当地监管规定执行。

实际控制人、受益权人,指最终拥有或控制客户的自然人或者相关交易为其利益而开展的人。这包括那些对法人和实体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人。“外国政要”指现在或曾经被授予外国显著公众职位的人,如政府或州的首脑、高级政客、大法官、军队高级官员、国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重要政党的官员。外国政要的近亲属和亲近同事也应纳入外国政要的范围。

外国、境外,是指各级机构经营所在地以外的外国国家或地区。 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对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的理解应结合当地法律或监管的规定。对境内机构而言,政府机关,应广义理解为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军队;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均不包括其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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