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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银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02 08:36: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建立银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研究

建立银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研究

一.洗钱的定义

长期以来,国人对“洗钱”一词很陌生,认为离我们很遥远。但有调查表明,近年来我国“洗钱”活动日益增多,涉及的洗钱数额也在不断上升。统计显示:我国国际收支“误差和遗漏”项中每年皆有几百亿美元,近年来之和已有数千亿美元。这其中洗钱所导致的资金外流的数额占有相当比重。原因是:首先,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使“黑钱”源源不断。其次,贪污腐败分子利用各种渠道“洗钱”的现象屡见不鲜。第三,境外大量“黑钱”以各种方式进入中国漂洗绝非鲜见。第四,国内大量“黑钱”流出境外呈愈演愈烈之势。洗钱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正式出现在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反对非法交易麻醉药品和精神病药物公约》里。该公约把洗钱定义为:“为隐瞒或掩饰因制造、贩卖、运输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所得之非法财产的来源,而将该财产转换或转移。”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从金融角度将洗钱定义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能无意间被利用为犯罪资金的转移或存储中介。犯罪分子及其同伙利用金融系统将资金从一个帐户向另一帐户作支付和转移,以掩盖款项的真实来源和受益所有权关系;或者利用金融系统提供的安全保管服务存放款项。”

2000年10月,加拿大皇家骑警和美国海关在加拿大温哥华共同主办召开了“太平洋周边地区打击洗钱及金融犯罪会议”。该次会议上对于什么是洗钱这一

问题,表现出以下趋向,即把洗钱犯罪涉及的非法所得来源不断扩大,并且从把犯罪收益洗为合法收入这一模式扩大到:

1、把合法资金洗成黑钱以用于非法

用途,如把银行贷款通过洗钱变为某人在赌场的资金(即所谓白钱洗黑)。

2、把一种合法的资金洗成另一种表面也合法的资金,如把国有资产通过洗钱转移到个人帐户以达到侵占的目的(即洗钱本身就成为犯罪过程)。

3、把非法收入通过洗钱合法化,如企业把偷漏税款通过洗钱转移到境外(即所谓黑钱洗白)。

在我国,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二.洗钱在我国的主要特点表现为

1.公职人员利用各种渠道洗钱的现象十分严重

近年来,国内贪污腐败公职人员洗钱不断发生,这类洗钱犯罪的案例和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黑社会组织。贪官们通过各种途径给自己贪污受贿的黑钱披上合法收入的外衣。之后,不仅可以公开挥霍和享受这些非法所得,还可用来投资和进行再增值。其洗钱的发展速度已超过了传统的洗钱。

据对广西成克杰贪污案件的报道,成克杰就是通过香港的渠道洗钱来实现对数千万元财产的非法侵占。一些公职人员贪污受贿后,自己“下海”或通过亲属“下海”办公司或炒股,以掩盖不正常暴富的原因;或与企业勾结,将非法收入转成企业帐户上的“合法”收入,实现对“脏钱”的清洗。

2.存取、搬运和藏匿大额现金是洗钱的重要渠道

经手大额现金是洗钱犯罪的一个突出特征。对犯罪分子来说,用不具有个人特殊标记、无法追索交易痕迹的现金漂洗非法所得,可以在实现财富占有的同

时掩盖犯罪事实,因此被不法分子视为洗钱的便利渠道。在国外,现金的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在美国,大面额现钞基本不在国内的零售渠道流通,涉及大额交易的大

宗购买或大额消费多采用信用卡结算。在我国,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大力推广以“三票一卡”为主的银行结算方式,但目前现金结算还是个人消费使用最多的结算方式。而且,我国的结算制度主要是针对现金支取,现金收存几乎不受限制。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实施虽然对犯罪分子有一定威慑作用,但

是由于个人使用现金所受限制极少,从而使得存取、搬运和藏匿大额现金成了洗钱的重要渠道之一。

3.通过银行的支付结算体系洗钱呈发展趋势

使用票据结算和转帐结算是结算发展的趋势。我国目前企业间除小额零星收支采用现金结算外,其他一律采用票据和转帐结算。由于注册各类企业并且开立银行帐户非常容易,有些专门为转移资金而成立的公司或开立的帐户屡见不

鲜。在现金使用愈来愈受限制的将来,通过银行的支付结算系统短期内转移巨额资金并使之从形式上合法化,无疑是洗钱分子的首要选择。这就是说,通过行的支付结算进行洗钱在我国应引起重视。

三、商业银行进行反洗钱的对策

1.研究掌握国内外现行的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基本要求

由于反洗钱工作使金融机构面临着实现经济效益和承担社会责任、满足客户要求与履行义务之间的复杂关系,使得金融机构在进行反洗钱时有一定的困难。为解决这种困难,切实可行的办法有二:

其一,按照国内现行法律的要求和金融机构普遍的反洗钱水平,进行反洗钱工作。具体地讲,就是掌握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界定,对洗钱罪中涉及的行为高度重视、严加防范;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信用卡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

规定,进行反洗钱工作。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反洗钱工作实际上已有一系列制度,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规定了识别客户身份的不同要求,就是我国的KYC制度。但将上述制度称为有反洗钱意味的工作制度似乎更为合适,因为这些制度制定之初并不是针对反洗钱而设立的,而且从内容上也与其他国家的反洗钱制度有差距,比如,《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客户身份识别方法是提供要求的各种证明文件,但结合其他银行的做法、了解交易背景、亲自拜访客户等都是识别客户身份的必要、有效方式;而根据各国的立法实践,交易报告制度往往对不同的业务有不同的规定,有些不同是报告的条件,有些是报告的程序等,与此相比,我国的交易报告制度还是不够完善的。

其二,掌握国际上对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的要求和做法。这是更为有效的方法,为适应全球重视反洗钱的趋势及增强自身竞争力和商誉的需要,要加大自身反洗钱的力度,而其中成本较低而又较为有效的方式自然是按照国际上普遍的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的要求决定自己的制度。国际上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的要求,如《联合国禁止洗钱法律范本》(1995年4月)规定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援助)反洗钱的监管机构,具体义务包括:于业务结束后,在不短于五年的期间内保存交易记录;金融机构的官员或雇员对有理由相信洗钱活动正在、已经或将要进行时向监管当局报告交易人的身份、交易本身及其他情况;遵守监管当局的指示;接收监管当局的检查、询问等;遵守监管当局的指导准则和培训要求。这些规定对于我国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工作有相当的参考价值,如制定反洗钱政策时应包括的内容、金融机构在反洗钱 工作中应当遵循的要求及应当履行的义务及其他由此衍生出的内容等。

2.建立系统化的反洗钱工作机制

一套有效的反洗钱机制应当包括:识别客户身份的制度、交易报告制度、可疑交易报告、记录的保存、反洗钱的内部控制机制、对员工的教育与培训制度。这里主要对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进行分析。首先,制度应对可疑交易的线索作出规定。目前,我国在这方面已有相应的规定。其次,制度应当对报告的机

构加以明确。可疑交易的报告应当包括:对本级行的反洗钱机构的报告,对上级行的反洗钱机构的报告、对监管当局的报告和对司法机关的报告,向哪一级机构报告应取决于可疑行为的性质和发现可疑行为的金融机构的地位。再次,制度应当对报告的处理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与报告的机构相对应,处理报告的机构分别是本级行的反洗钱机构、上级行的反洗钱机构、监管当局和司法机关;处理的程序应当包括对报告分析的程度和对报告处理的程序,程序涉及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接收报告的人员,处理报告的时间限制,处理情况的书面记录或报告以及处理的标准和原则等。

3.加强对员工的反洗钱培训

强化员工的反洗钱培训对银行的反洗钱王作至关重要,比如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只有在银行内部各部门及其员工的落实行动中才能实现其价值,特别是在一些由银行员工根据授权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的情形下,员工在KYC制度中格外重要。通过培训和管理,使金融机构的员工对洗钱行为有足够的警惕,并通过适当的报告制度加强KYC制度与反洗钱的其他环节的联系,如建立对客户信息变动的及时监控的程序以及银行员工对上级的报告程序、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间的报告程序间的连贯性和谐调性等。

对于反洗钱培训,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培训内容应当全面并具可操作性。鉴于我行反洗钱工作的实际情况,应当加快建立反洗钱的程序手册,使员工更易于进行反洗钱操作,并使反洗钱操作规范化、高效化。而对于程序的设定,一是应当由各业务部门对自身的业务程序有准确清楚的描述,并明确本业务程序中可能包含的洗钱隐患环节;二是由业务部门分别和反洗钱机构对本部门的程序内容进行研究分析,确定本部门的程序手册;三是由反洗钱机构汇总各部门的程序,再与所有的业务部门商讨,确定统一的反洗钱程序手册。在制定程序手册时,应当尽可能的与反洗钱水平较高的金融机构交流。

第二,培训应当全面。我行的培训应当针对不同员工的要求,制定层次不同的反洗钱培训计划,如对一线员工侧重于识别客户及交易、可疑交易的报告的培训;对所有员工进行的反洗钱基本内容、规章制度的定期或不定期培训;对

反洗钱关键岗位员工进行的更加深入、全面的反洗钱培训等。同时,设置不同层次的反洗钱培训机构和人员。不同层次的反洗钱培训机构是与各行级别相适应的培训机构,培训人员应当包括主要进行内部组织联络的人员、主要负责培训内容的人员和其他人员等。

4.加强反洗钱信息的交流

信息在反洗钱工作中至关重要,反洗钱的信息交流应当包括:银行内部的信息交流,银行之间的信息交流,银行与其他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

银行内部的信息交流机制,如花旗银行的反洗钱手册中曾提到银行内部的信息交流,主要是通过银行内部对客户信息的共享,减少不同分支机构、不同部门之间重新获取客户信息的成本,同时也使内部判断交易是否是可疑交易更加准确。可见,由于这类信息交流是银行信息网络所具有的功能,因此,建

立这样的信息交流并非难事,但有些因素需要注意,如:一是要强调信息的性质和内容;二是根据实际,银行可以建立自己的反洗钱信息机构,该信息机构的形式可以是多层次的信息传输机构,也可以是单一的网络信息中心。

至于银行之间的信息交流机制,其必要性在于反洗钱的国际合作的日益加强,这种国际合作使国内银行间要加强信息流以适应与其他国家合作的趋势,使不同国家的银行间需要通过信息交流实现反洗钱的国际合作。银行间信息的

交流可以通过银行间自发设立的信息中心进行,也可以通过监管机构设立的信息中心进行,前者基于自愿,后者则具有强制色彩,采取何种形式应取决于一国的客观实际和金融机构的意愿。

银行与其他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机制,与前两类信息交流机制有所不同,区别在于信息交流的目的有所不同,银行与其他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有一定的证据作用,如有些国家规定,银行如果对可疑交易作出了报告,以后该交易被认定为洗钱行为时,银行可以免责;报送的信息有所不同,如向司法机关报送的信息有时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向其他机构的信息报送,特别是向司法机构报送的信息,应当注意严格遵循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我国对银行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有关规定;报送信息的程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一般认为对可疑交易的信息披露不应受为客户保密义务的限制,但我国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因此,

仍然要处理好信息披露与为客户保密之间的关系。最后,应当强调的是,无论是哪一类信息交流都必须充分注意对信息的保密工作,应当建立特定人员的有区别的信息获得和处理制度,以保证信息及时获取和信息的保密,即使是银行内部的信息交流也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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