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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3 07:43:2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事故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493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公司生产区域和工作中发生的伤亡、火灾、爆炸、交通、设备、通讯、生产操作、产品质量、环保等事故的报告、调查、问责、统计。

第二章 职责

第三条

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各类事故处理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安全管理部负责管理人身伤亡事故、火灾事故、爆炸事故。 第八条 生产运行部负责管理生产事故与环保相关的事故。 第九条 总工办负责产品质量、设计、三剂等事故。

第九条 设备节能部负责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设备事故及生产机械、电气设备、计量有关的事故。

第十条 工程管理部负责管理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一条 公司办公室负责管理交通、通讯事故。 第十二条 其它部门负责管理职责有关的事故。

第十三条 各类事故处理完成后,除负责调查的主管部备案外,还需交安全管理部统一存档管理。

第三章 事故等级划分

第十四条

事故等级划分:

(一)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划分。

(二)公司级事故:

1、一级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

1) 因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100万元(含50万元)的事故; 2) 重伤2人以下(含2人)的事故; 3) 岚山区人民政府委托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

2、二级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

1)因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50(含10万元)万元的事故;

2)一次事故造成6人以上(含6人)因工负伤休息满1个工作日,且损失工作日在105日以下的轻伤事故;

3、三级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

1)因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含2万元)万元的事故; 2)一次事故造成3~6人(含3人)的轻伤事故。

4、四级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

1)因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事故; 2)一次事故造成2人以下(含2人)的轻伤事故。

第四章 事故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生产调度和有关部门报告,而后逐级上报。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生产调度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按事故大小等级,按下列规定上报: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按事故类型逐级上报至岚山区和日照市有关主管部门。

(二)公司级事故中

一、二级事故逐级上报至公司总经理。

(三)公司级事故中

三、四级事故按事故类型逐级上报至公司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公司各单位逐级上报事故有关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

第十八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九条 发生人员伤亡的特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市级主管部门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五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

公司领导和各主管部门根据事故的情况,应立即组织或协助展开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的等级大小,分别由相关部门组织调查: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按照条例规定组织调查。

(二)公司级事故中

一、二级事故由公司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三)公司级事故中

三、四级事故由公司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若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应提请公司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责任制: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时间: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二)公司级事故中

一、二级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三)公司级事故中

三、四级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各级领导或部门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在安全管理部归档保存。

第六章 事故问责

第三十二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公司将按照事故调查组给出的建议执行,并有权根据本制度继续向事故调查组给出处理建议责任人以外的其他责任者问责。

第三十三条 凡出现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按公司相关考核制度扣分。 第三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参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四级事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的经济处罚,直接管理责任人处以50-100元的经济处罚,在部门内部通报批评,由本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及安全管理部。

(二)三级事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的经济处罚,直接管理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的经济处罚,并在公司内部进行通报批评;直接领导责任人处以50~100的经济处罚,并由公司总经理约谈,由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报安全管理部。

(三)二级事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的经济处罚,直接管理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的经济处罚,并降薪一级;直接领导责任人处以100~500的经济处罚,并严重警告;负有监管管理职能的部门管理人员处以100~500的经济处罚,并在公司内部进行通报批评,由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报安全管理部。

(四)一级事故:直接责任人、直接管理责任人处以上一年收入的20%的经济处罚,并降职一级,;直接领导责任人处以上一年收入的10%的经济处罚,并降薪一级,负有监督或管理职能的部门管理人员处以上一年收入的10%的经济处罚,并降薪一级;主要领导责任人处以上一年收入的10%。

(五)偶然事故或不可预料事故:小事故由车间配合主管部门调查,分析原因,总结经验,对车间不予处分,出现一般以上事故由相关部门及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是否对车间及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六)违章或违反操作规程事故:小事故由车间处理,报相关部门,须加重处罚;相关领导负连带责任;出现一般以上事故由相关部门追究事故单位领导责任,并加重处罚。

(七)故意造成或性质恶劣的事故:小事故由车间对相关责任人处理,并加重处罚,可给予降级留公司查看或开除处分,并追究领导责任,加重处罚。造成一般以上事故由相关部门并公司领导追究事故单位主管领导责任,车间处理当事人,给予解职或停职,并报相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对于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及个人,除按上述第三十五条及相关事故管理条例进行经济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各级负责人实行行政追究,行政追究原则范围如下:

(一)小事故,由车间对直接责任人和责任班长进行行政追究,并报企管部备案;

(二)一般事故,由主管部对直接责任人和车间主任(含)以下的干部提出行政追究,报企业管理部执行;

(三)较大事故,由主管领导或部对直接责任人和各部负责人(含)以下的各级干部提出行政追究,总经理审议批准后执行;

(四)重大和特大事故,根据政府主管机关的处理意见对直接责任人和公司第一负责人或分管领导以下的各级干部进行行政追究;

(五)行政追究的处分有:通报批评、领导约谈、警告、记过、降薪(工资)、降职(级)、撤职、解除合同等十种。其中通报批评分:部(车间)、公司两级。

第三十七条 事故处分执行:

(一) 对小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由车间讨论决定,相关部门审核。

(二) 对一般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由车间提出处理意见、相关部门审核,或由相关部门直接处理,报企业管理部执行。

(三) 对较大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由经理班子会讨论决定,公司审查执行,报集团公司主管部门备案。

(四) 对发生人员伤亡的重大、特大事故的事故责任者,由司法机关处理,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经理班子会提出并报请公司董事会决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奖金60%至100%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事故整改和教训汲取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主管部门、领导、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七章 事故统计范围

第四十一条 事故统计范围:

(一)生产实习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学生、参观人员和代培人员在生产中发生伤亡事故,由所在生产单位统计、报告。

(二)甲单位职工在乙单位发生事故,如果甲单位是乙单位的承包单位,应由甲单位负责统计、上报;甲单位职工如临时被借调、支援乙单位后发生的事故,应由乙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统计和报告,并通知甲单位。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类事故的处理,上级有明确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安全管理部。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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