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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处置

发布时间:2020-03-03 05:17: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处置

一、交通肇事案件发案特点及原因

我院四年来受理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已经成为我县常态多发刑事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均占当年受理案件的10%以上,平均值为13%左右。

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主体91%都为农民身份,非农民身份的人数平均仅占每年受理案件总数的9%。

造成这一特点的原因之一在于我县的地理位置处于北京市的远郊县,农业人口占全部居住人口的绝大多数。原因之二在于农民所具备的驾驶经验不足、欠缺相应的车辆管护能力,当使用价格较低,配置较差的车辆行驶的时候,事前又没有进行检查,疏忽车辆本身安全问题,造成事故在所难免。原因之三在于驾驶车辆本身安全性能差。近四年的统计数据显示,由于农用车辆本身问题引发交通肇事案件占比例大,约占10%。农用车引发交通肇事案件主要是由于农用车本身安全性能差。农用车顾名思义是用来农用的,然而很多人因为农用车价格便宜,使用农用车进行道路营运,导致事故发生。

近四年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因驾驶车辆避让行人及驾驶车辆避让问题引发的交通事故占绝大多数,占到总数的65%。因雨雪天气及道路坑洼等原因引发的交通肇事案件占总数的5%。这一特点也反映出部分肇事者的主观恶性小,具有从宽处理情节。

造成因避让问题引发交通肇事案件多的原因之一在于驾驶人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礼让观念差。原因之二在于行人横穿马路不注意观察路况。

造成雨雪天气、道路问题引发肇事案件的主要原因在于驾驶人员对于突发情况处置的经验不足。

近四年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因饮酒引发的交通肇事案件占总数的12.1%。

造成这一特点的原因之一在于我国饮酒的习俗。许多人认为无酒不成席,往往“逼迫”驾驶员饮酒。而许多司机又认为喝一两杯没有关系,放松了对自己的约束。原因之二在于我国对于认定酒后驾车的酒精浓度起点是每毫升0.2毫克,大致相当于一杯啤酒,而不是“零容忍”。原因之三在于立法层面对于酒后驾驶造成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罚较轻,不能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案件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特别恶劣情节中又不包括“酒后驾驶”,也就是说对于酒后驾驶没有加以更加严厉的管制。

在四年来受理的案件中肇事后逃逸的占总数的5%。也就是属于具有加重情节的占绝对少数。这一方面是驾驶人员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在于监控设施的完善使得肇事后逃逸却能逍遥法外的几率大大降低,减少了肇事人员的侥幸心理。

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司法处置现状

(一)在适用强制措施方面

1.交通肇事案件批捕率高。造成交通肇事案件批捕率高的原因之一在于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构罪即捕的观念长期占据执法人员的思想,对于宽严相济理念贯彻不够。原因之二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为了避免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应有补偿引发矛盾而批准逮捕。原因之三在于外地人占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比重大,在近两年的统计中外地人占到总数的35%,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批准逮捕。

2.取保直诉案件较多。取保候审被大量采用,显示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然而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中也不乏由于酒后驾驶引发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于这部分案件的涉案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也是值得我们反思的。交通肇事案件中作不起诉案件比例最高在6%,平均值在4%左右,高达96%的案件都起诉到法院进行审判,适用不起诉处理的比例低。

(二)在审查起诉方面

大量的交通肇事案件被提起公诉而不是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1)执法人员受到力求用刑罚惩罚和处理犯罪的传统司法观念影响深。(2)不起诉预警比例与实践中的现实需求差距较大,不能满足实践的需求,限制了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3)刑事案件办理程序透明度不高,人民群众对行使不起诉权产生“办关系案”、“司法不公”等误解,导致检察机关慎用不起诉权力。(4)在有限的不起诉案件中,几乎都是通过刑事和解的途径实现的,这一方面显示了刑事和解在司法处置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显示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少。

(三)在审理判决方面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判缓刑的案件相当多,均占每年受理案件总数的60%以上,最高已达到78.3%,平均值在62%左右。高达96%的涉案被告人被起诉到法院进行审判后被判为缓刑。

交通肇事案件被大量适用缓刑其原因和上述大量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的原因相一致,都是因为此类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小,与适用缓刑的条件相吻合。由此可以看出在适用刑法中也运用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然而对于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导致交通肇事案件发生的被告人也被判处缓刑,就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放纵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出现。

(四)在刑事和解方面

诉前调解案件占每年受理案件总数的49%以上,平均值在55%左右。在审判阶段进行调解的案件相对较少,平均仅占每年受理案件总数的9%。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1)在和解中检察机关所扮演的角色不清。(2)刑事和解的规范程序不清。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和调解人的帮助,和解成功的案件少之又少。

三、交通肇事案件司法处置程序完善

(一)强制措施方面:以取保候审为原则,以逮捕为例外

1.对于部分轻微违法“当宽则宽”。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个人基本信息是在公安机关的管理之中的(无证驾驶除外),交通肇事之后为逃脱法律处罚而不归案的很少,在最近四年的变更强制措施提捕的案件中没有一件是交通肇事案件,也说明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也是能够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的。从法院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判决结果看,大多数的被告人最终都被判处缓刑的处罚。这也说明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没有必要被羁押的。

2.区分情况“当严则严”。对于具有酒后驾驶等严重情节的肇事者,要区分情况具体对待,杜绝取保候审的适用,以切实达到宽严相济。

(二)推进办案专业化,建立快速办理机制

在案件侦查方面,改革现有交通队侦查与预审侦查双重侦查体制,变为交通队直接侦查并负责移送至下一步诉讼。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改进办案分工,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指定专门人员办理交通肇事等轻微案件,建立轻微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快速办理机制,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简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办案文书,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促进宽严相济的实现

1.明确规定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进行和解的适用条件

从案件范围上,对于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普通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是对于累犯,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等不得使用刑事和解。

2.明确刑事和解对于案件司法处置的影响

现有法律中对于和解对于案件处理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条件没有明文规定,只是法院审理案件时对于量刑一个酌定情节,从而严重影响了肇事者一方对于刑事和解的积极性。为了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建议明确刑事和解的机构为公、检、法三个机关。明确和解对于强制措施应用、是否提起公诉、是否判处刑罚等方面的影响的规定。增加刑事和解措施。

第一,根据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2002年制订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刑事和解方案可以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交通肇事和解申请的提出和受理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即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提请刑事和解,三机关均可受理。双方当事人在交通调解阶段同意适用刑事和解的,则由公安机关主持直接进入刑事和解程序。若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刑事和解,则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

第二,明确和解对于强制措施应用、是否提起公诉、是否判处刑罚等方面的影响的规定。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即同意调解的,公安机关主持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将该案连同和解协议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仅能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撤销案件,无权对已经构成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自行做出替代处理,而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双方当事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应当对刑事部分做出相应处理。国外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若肇事者已支付罚金的,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做不起诉决定。如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30条第2款的规定对已交付罚金者适用不起诉处分。[1]此外,和解成功后,检察机关认为仍需对肇事者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

第三,刑事和解的措施与处理结果现行的刑事和解实践主要是由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措施还可以包括:向国库交纳和解罚金、将其机动车交付封存一定期间、将其驾驶执照扣押一定期间、在一定期间内为公共机构完成义务劳动、自费完成由专门机构组织的交通知识培训等等。这使得刑事和解的措施多样化,可以更好地实现和解目的。

(四)完善不起诉制度,促进宽严相济

1.扩大不起诉范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具有不起诉的权利,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适用不起诉仍然存在阻碍,限制了不起诉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应用。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对不起诉制度的改革,学术界的观点比较一致,就是主张适度扩大范围,设立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就是把某些对象尽量非刑罚化,不进行刑罚处罚,以有利于教育改造。与此相联系,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一方面是法治的需要,另一方面不能绝对化,应该从绝对走向相对,这也是世界的潮流。[2]

2.明确规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条件

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品格、近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赔偿情况等,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确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被不起诉考验期,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期限届满,人民检察院就不再提起公诉。[3]

对违法情节严重的限制不起诉决定的做出,在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对于累犯,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等不得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3.程序上严格遵守办案程序规定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一定要严格遵守办案程序的规定,对于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要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查。并要求执法人员将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告知当事人,做好

释法说理工作,减少社会误解。

注释:

[1]裘索:《日本国检察制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0页。

[2]陈光中《不起诉制度改革与完善专题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4期。

[3]同[2]。

刑事案件 交通肇事 最后陈述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8月21日)

交通肇事民事判决

代理词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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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协议书

交通肇事检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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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份不良资产处置的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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