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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

发布时间:2020-03-02 13:12: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按法国学者之通说,所谓上诉系指“遮断判决的确定,使案件移审到上诉审的不服申请”。就其制度价值而言,上诉之存在有力的确保了程序正义在诉讼过程中的实现,成为当事人诉权行使的重要手段。由此角度审视我国当前之上诉制度,不难发现其所存在的瑕疵不足。基于制度完善、正义实现之考虑,本文拟就我国上诉制度之缺陷及改善提一些意见和建议。

一、问题之缘起上诉案件的巨幅增长是现代世界国家的普遍现象。以法国为例,据统计,从1980年到1989年由初级法院许可上诉的案件数量由59800件上升到97797件,由州法院许可上诉的案件数量由46379件上升到60170件。在我国,各类上诉案件的增长也呈现十分迅猛的态势。(1)以某基层法院1999年至2001年的上诉案件统计情况为例,该院1999年受理案件民商事案件1988件、上诉108件,2000年受理民商事案件2201件,上诉201件,2001年受理民商事案件2578件,上诉268件。就上诉效率而言,1999年为5.4%,2000年为9.1%,2001年为10.3%,就上诉案件的绝对数量1999年至2000年递增了10.7个百分点,2000年至2001年递增了17.1个百分点。纯粹从数据的统计分析角度而言,三年中上诉案件无论从绝对数量还是从百分比都有了较为明显的攀升,并从整体上呈现出逐年递增的态势。当然,上诉案件的增长在某种程度上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当事人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但是,从上诉设立的制度价值而言,不可否认,在这些大量增加的上诉案件也不乏一些不应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比如,在上述的上诉案件中,其案由大都比较简单,如离婚、人身损害赔偿、简单的买卖纠纷等,而其提起上诉的理由大都是一些细枝末节的争议,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审并没有什么问题。因而,上诉的结果大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类案件上诉率逐年攀高的现象,一方面为二审法院增加了诉累,浪费了诉讼资源,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一方面,导致了第一审判决的既判力的不确定性,对于民事诉讼程的序安定价值无疑是一个莫大的干扰。以上反映的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上诉问题的一个缩影。由此,我国民事诉讼中上诉问题的存在,主要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过多的上诉案件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影响了诉讼效率;另一个方面是,过于频繁而无效力的上诉,在较大程度上削弱了我国第一审判决的既判力。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在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角度学界已达成了较为一致的共识。程序公正观和效益观的确立对于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都产生了无法估量的巨大作用。民事诉讼领域的许多问题,从本源上考虑,往往归结为如何在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如何平衡两者关系的问题。对于上诉问题的考量自也不能例外。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解决和处理好上诉问题就是在制度层面如何均衡好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问题。而依程桂明先生在《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一书中提出的观点:“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有鉴于此,我们可否大胆地提出:程序安定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1),由此,笔者是否也可以认为,上诉问题的解决也可以从程序安定的角度进行考虑。行文至此,对于前述提出的效率与既判力的两个层面的问题,在笔者心中已有了基本的价值考虑的归依。即从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合理配比角度着手,解决上诉在诉讼资源浪费、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从程序安定角度入手,维护第一审判决既判力。我国现行上诉制度之弊端对任何问题的考量都不能离开一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基础,尤其是该问题赖以存在的法律制度前提。对于上诉制度问题的考虑同样如此,而我国上诉制度存在之前提无疑乃为二审结构之存在。所谓二审结构系指二审审理与第一审法院之间的关系,它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复审型、续审型和事后审制。复审制的特点在于,二审法院对于第一审审理的案件完全重新审理,第一审提出的诉讼资料不能作为第二审法院裁判的基础,当事人在第二审中应当重新提出一切诉讼资料。由于二审程序重复了第一审的审理过程,故称之为复审制。续审制系第而审以第一审言辞辩论终结时的诉讼状态为前提,续行第一审的程序。事后审制是指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以判别第一审判决是否妥当,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得提出新诉讼资料。三种审理结构相比,续审制由于在效率方面所具有的显著的优越性,而为广大西方国家采用。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原则上是一审的续行,当事人和法院在一审中实施的诉讼行为,要受到第二审法院的审查,当事人可以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我国在二审结构上采取的是续审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我国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被限定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其中“适用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第153条根据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同情况,规定了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等二审处理方式。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也存在着一审事实审功能不足的现象,当事人依法享有当然的上诉权,大量案件直接进入二审,二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此外,二审法院还承担着审理第一审案件、对已决案件进行再审,答复下级法院关于法律问题的请示等多项工作任务,最高人民法院还承担着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就工作量而言,我国的二审法院比两大法系的任何国家都要承重,工作性质也更为复杂,无西方国家那种专门的上诉法院或上诉

维持。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其对于上诉制度价值功能的实现无疑是一个较大的阻碍;其次,由于在诉讼制度设计上的缺漏,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简单的案件也被纳入了二审范畴,无论从诉讼的效率还是从制度的严谨性角度而言,这样一种现象的存在都是不应容许的。当然,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还有上诉申请范围的不受限制等,但究其最为本质的原因而言,仍应归咎于对此类简单问题处理手段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失。也正因如此,作为最为直接简便的救济途径的二审上诉制度便成为了一些简单问题的解决机制的替代。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而言,对事实简单、法律适用清楚的案件并不适宜动用二审的审判资源,至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宜动用。因此,寻求二审制度以外的制度设立便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出路、对策。

三、对策现行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如需彻底解决尚有待我国国民法律素养之深入提高,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与西方先进法律文化的进一步交融互补。但从价值实现的角度考虑,在进行这一问题的分析解决过程中,我们既要考虑公正与效率的合理分配,又要对程序安定的价值进行必要的兼顾。关于程序安定的问题,笔者以为,有必要进行一些专门的介绍,根据程桂明先生的认为: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包括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性。(1)由此从制度层面考虑,围绕上述三个价值的实现,我们还是应有许多措施可以采取,以期实现问题解决之功效。

1、上诉权的设立反映了古今中外一脉相承的“自然正义”观念。不管是中国古代老庄的道法自然,还是西方的自然法思想源流,在各国的法律观念中都存在这样一个共同的理念:即既然法官也是人,那么就可能犯错误,出于正义实现的价值考虑,当事人要求上级法院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决,确保裁断的公平正义,这是依自然理性而应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是不需要任何论证而能为人接受的应然性的法律制度的追求。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上诉权而言,应有一个合理的限度,至少在法院角度应当享有一定的对上诉权的审查权利,即上诉权不应再被视为一旦当事人一方提起即当然启动的法定程序,而应当在启动程序方面有所限制。从维护原审判决的既判力而言,这无疑也是极为重要的。众所周知,我国的上诉制度规定,只要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即可当然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而在此期间法院不具备立案时的程序审查权利。当然,由于在法定的上诉期间,法院判决的既判效力已被阻却,由此角度上诉权的任意行使并不对其构成任何的侵犯影响。然而,从二审最后作出的结果角度而言,如一味纵容当事人提起无谓的上诉,而二审裁决结果大都是维持一审的原判。则由此角度,事实上一审的正确判决被提起上诉的上诉人认为的阻却了生效的时间,在一方当事人有意以讼累对对方进行报复的恶意上诉场合,一审判决既判力的遭受侵害更是尽显无疑。同时,在另一个层面由于上诉权提起的不受限制,导致二审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甚至出现了一审行同虚设的怪异现象。因此,为上诉权的提起设定限制性条件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但由于上诉制度本身对当事人正当权利实现的巨大保障作用,这样的一种限制又不能过度。因此,该条件的设定应当在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及维护法院审判权威之间进行再三的斟酌。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上诉率升高的原因也与上诉人对上诉本身需求的高涨,因此,如何减少当事人对上诉的需求无疑也成为解决上诉程序启动过于频繁这一问题的一大途径。笔者建议:(1)限制上诉。在控制上诉案件的数量上,最简单、粗俗的方法就是限制或者排除某些案件的上诉权。参照外国的经验,对于小额诉讼案件而言,许多国家规定一定金额以下的案件不允许上诉。如德国1990年将二审案件的金额由700马克提高到1200马克,1991年由提高到2000马克。此外,对于中间裁决而言,多数国家规定终局裁决可以上诉,而中间裁决的上诉受到限制。这是因为,准许中间裁决的上诉会造成上诉的零碎性、重复性,使正在进行的本案审理发生中断结果往往是浪费时间、拖延涉讼。正如法兰克福大法官说的:“为了讲效率,司法部门决不能因循拖延,如准许整个诉讼理由从组成部分一一分别进行审查,那么司法的能动作用就会受到阻碍。”(1)有鉴于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司法过程中,也完全可以通过排除小额诉讼案件、中间裁决案件的上诉控制上诉权的滥用。(2)降低上诉需求。在控制上诉案件数量上最为恰当的方法是通过提高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信赖来减少对上诉的需求。事实上,审判制度的目的就是追求达成值得当事人信赖并能使人民信服的裁判。为此应尽量健全一审(事实审)的程序制度,充实可使当事人信服裁断以便当事人能在该审级对法院表示是否信服裁判并提出资料说服法官等内容。“也就是保障当事人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可籍此预测法官之判断而提出利于节约劳力、时间、费用以及发现真实的材料。经由此等机会的赋予,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1)无疑这样的制度设置,对于我国的上诉制度改革也有着较大的意义和价值。

2、如同笔者在第二部分中所认同的,对我国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界亟待进行合理的界定。欲解决这一问题,愚以为应丛以下三个方面入手:(1)明确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审查与依法院职权进行审查的关系。根据《民诉法》第151条的规定,二审的审查范围应当以当事人上诉提出的请求为基本内容。但是有关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以及重大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无论当事人在当事人请求中是否提出,均应依职权主动予以审查。比如在经济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给付赔偿金的数额提起上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赔偿金。二审法院如果不审查一审定性是否正确,不首先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就无法判断当事人上诉请求是否合理。所以,在具体操作上,二审法院应进行阅卷,针对上诉提出的问题以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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