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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4:24:1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是指放弃、推倭、拒绝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违法履行职责,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不当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

1 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局长负责制。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以受理行政许可或受理后不开具受理通知书的;

(二)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不告知理由或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三)对申请资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未能清楚告知申请的具体要求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的;

(七)进行有偿咨询服务的;

(八)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九)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在实施工商行政管理规费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范围、权限实施收费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挪用规费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五)利用发照、年检、验照等法定职权为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搭车收费或为其收费提供便利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收费行为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违规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倭、拖延、拒绝履行法定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查处的;

(五)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举报人身份,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行为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

3 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

(八)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或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遵守立销案程序规定擅自立销案,或对大要案不按规定上报的;

(十)应当移送案件不移送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处理罚没物品的;

(十二)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十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四)不积极履行职责,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执行

4 完毕,不采取措施也不汇报,时间达6个月的;

(十五)故意泄露举报人情况,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十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异地扣押、封存强制措施而不出具正式法律文书或出具正式法律文书填写内容与实际扣押、封存内容不符的;

(四)擅自将扣押、封存财物据为已有而不立案或擅自销案的;

(五)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具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市、县(区)工商局在履行行政复议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妥善处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给行政复议机关造成负面影响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履行其他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因审核人改变了承办人承办事项而未经批准人审批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承办人员未按审核意见办理造成过错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三)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和批准审批后仍有错误的,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6 但因承办人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领导错误批示的,由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四)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的,上级机关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的,审核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

(七)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科(股)、室会签并报局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由直接承办科(股)、室的负责人和会签科(股)、室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签字批准的局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八)经过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作出决定的局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九)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十)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7 人;审核人,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经指出或发现后能及时纠正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包括以下情形:

⑴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或上级机关经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监督程序等方式决定变更的;

⑵行政行为被本局督查认定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 ⑶行政不作为行为被本局督查或举报发现,受到责令限期履行或通报批评;

⑷行政执法行为因过错被市级或市级以下新闻媒体曝光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⑸其他执法过错情节较重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包括以下情形:

⑴行政执法行为被司法机关确认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8 的;

⑵行政执法行为被人大、政府和上级机关依法确认违法,受到通报批评的;

⑶行政执法行为因过错被省级或者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批评,造成恶劣影响的;

⑷其他执法过错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造成重大损害或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执法违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等行为的;

(五)对上级或专门机构纠正意见拒不执行的;

(六)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情形的。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工商行政管理内部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机关错误决定而造成行政过错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和标准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六)行政处分;

(七)造成行政赔偿的,根据情节轻重承担本人月工资1-10倍的经济赔偿(总局34号令);

以上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其中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给予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要经过发证机关省工商局批准。行政过错

10 行为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执法机构、执法机关及其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属于一般过错的,责令责任人改正,可给予前条第

(一)、

(二)项形式的责任追究;

(二)属于严重过错的,责令责任人改正,可给予前条

(三)、

(四)项形式的责任追究,并对执法机构责令检查或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先评优;

(三)属于特别严重过错的,责令责任人改正,可给予前条

(五)、

(六)项形式的责任追究,并对执法机关、执法机构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先评优;

(四)因行政行为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责任人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其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责任的,提出立案建议,报局长审批,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不需追究的,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或同级其他部门要求调查追究的;

(七)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曝光、批评的事件;

对于上述执法过错的检举、投诉等,涉及行政执法人员的,由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办理;涉及行政行为的,由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办理;特殊情况由局长指派部门或人员办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具体办事部门应指定不少于两人对决定受理的过错追究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查阅相关的案卷、资料,调查当事人及证人,收集必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责任确认,并向局长办公会报告,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并作出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决定,行政处分的决定及办理程序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查处执法过错责任,应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分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12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按相关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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