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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教育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4:19: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象山县教育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

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象山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局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局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申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分为:通报批评、书面检讨、暂停执法活动、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追偿损失、按绩效考核惩处等。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数种类叠加适用。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七条

县教育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领导工作。局审计监察室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及审计监察室主要职责有: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过错进行审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实行县局追究制度,但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过错案件,应报由县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追究。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十条

局机关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管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测等监督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主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

(三)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公开政府信息等职责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审理、处理等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的;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事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四章 审查与确认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局审计监察室应当进行审查:

(一)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得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暂缓审查);

(三)已被依法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或者备案审查中发现有过错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受理投诉、举报的法定机关确认有错的;

(六)被媒体或网上曝光,经法定机关确认有过错的;

(七)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常委会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经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确认为过错的;

(八)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

(九)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六条

局审计监察室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应予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报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决定并组织全面调查。

第十七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经过调查后确认过错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具体承办案件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审核、批准的直接主管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过错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或协助其工作的协勤人员超越职责造成过错的,承办人为过错责任人;

(二)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过错,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因审核人的原因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过错,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次要责任;因批准人的原因而造成的过错,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过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无法区分的,均为共同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而批准人予以否决或部分否决,造成违法或不当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过错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局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造成行政执法错误的;

(二)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在作出追究决定建议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二十条

对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确认存在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根据后果轻重、过错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建议局党委对责任人分别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讨;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过错,建议局党委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并暂停其执法活动。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过错,或者12个月内两次出现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过错,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调离执法岗位,并建议发证机关缴销责任人行政执法证,取消其执法资格;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过错,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党纪责任的,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的过错,责任人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责任人能够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切实采取措施努力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串供或者提供假证据,涂改、伪造或者毁坏证据、捏造事实的;

(二)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拒不纠正以及有其他阻碍、干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现执法过错行为或线索,审计监察室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二)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确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对象;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进行执法过错确认,并查明执法过错案件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对过错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第二十四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对存在执法过错责任的,提出过错责任确认意见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局党委根据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提出的应予以追究过错责任的意见和建议,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过错责任人并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监察局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举报后查处的行政执法过错案件,可以将过错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同时送达申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对确认的过错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一律按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办理。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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