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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反垄断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5:21:2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六章

反垄断法

【讲授内容】

1、垄断与反垄断法概述

2、垄断协议行为法律规制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规制

4、经营者集中法律规制

5、行政性垄断行为法律规制

6、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与域外效力

7、评析我国反垄断立法

【讲授重点】 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 【授课时数】 4课时

第一节

反垄断法概述

一、垄断与反垄断法的概念

(一)垄断

1.垄断的经济学含义:(1)早期的研究认为,垄断是作为一种结构状态,指经济力高度集中,是企业的资本、生产经营规模和市场占有份额的大规模化;(2)20世纪后期的经济研究(以芝加哥学派为代表)对垄断的理解从单纯的结构主义转向行为主义。垄断作为一种行为,是指形成垄断状态或谋求形成垄断状态的各种行为,以及凭藉垄断结构状态(垄断地位)所实施的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

2.垄断的法律含义,同经济学上的垄断不完全相同:(1)概念:指竞争者单独或以联合、协议、协调一致等方式,凭借市场优势或其他行政权力,控制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或状态。

(2)特征:①危害性,即某种垄断行为或垄断状态导致生产或流通领域的竞争受到实质性的限制和损害。此特征表明,现代各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主要着眼于其消极后果,具体表现为经济上的危害和政治上危害。②违法性,即某种垄断行为或状态违反也法律的规定,背离了法律所设定的原则。由此表明,反垄断法并不是反对所有的垄断,而有各种例外或豁免,以利于在某些领域或时期发挥垄断在提高规模经济效益和国际竞争力方面的积极作用。

(3)垄断的分类:①依据垄断者占有市场情况分为:独占垄断、寡头垄断和联合垄断。②依据垄断产生的原因分为经济垄断、国家垄断、行政垄断、自然垄断等。③依据法律对垄断的态度,可分为非法垄断与合法垄断。

(二)反垄断法

1.概念:是调整国家在规制市场主体或其他机构以控制市场为目的而实话的反竞争行为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规范对象: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的反垄断(管理)行为及经营者的垄断和限制性行为。调整对象:以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为一方主体,同实施垄断和限制性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 (1)反垄断法规制的是控制市场的行为。

(2)反垄断法规制的是一切对市场竞争设置障碍的主体的行为。在我国,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3)反垄断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和。 2.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

(1)反垄断法的经济学基础。古典经济学认为,垄断具有导致减少生产量、资源浪费和技术低效的弊端。

(2)反垄断法的伦理学基础。社会伦理思潮主要从保护弱者、倡导机会平等、平均分配、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等思想来反对垄断的。

(3)反垄断的法学基础。法律思想上发生了个人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变迁,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首先考虑的不是个人自由和权利的绝对性,而是以社会整体利益和谐为指针,考虑运用法律对大量市场行为进行规范和调节。

3、反垄断法的特征

(1)国家干预性。反垄断法本质上就是现代国家为弥补民商法调整的不足而自觉地干预市场,以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和经济活力。

(2)社会本位性。反垄断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通过对自由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来实现的。它对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的规制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目的的,其实际效果亦应如此。

(3)经济政策性。反垄断法的政策性不仅表现在反垄断法的制定、修改,而且表现在其执法和司法活动中,同样的法律规定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的执行情况可能有很大的差异。

在反垄断法里,黑白之间即合法不合法之间的明晰区别往往是没有的,几乎全部都昏暗不明的灰色区域。

4、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

(1)直接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经济民主。 一个社会如果只有市场经济经济而没有自由,这样的社会实际上不是市场经济。反过来亦然。因为只有在市场竞争存在的条件下,人们才能限制经济势力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势力和政治势力,而且也只有竞争存在的条件下,一种经济势力才不会成为垄断势力永久存在下去,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在维护一个国家的政治民主和经济民主方面就会发挥其重要的作用。

(2)最终目的是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反垄断法是通过保护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秩序来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标。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利益主要体现在消费者在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权利。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布莱克官在一个判决中指出,“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不受限制的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我们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

5、反垄断法律关系

(1)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反垄断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依据国家反垄断法享有权利(或职权)和承担义务(或职责)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垄断行为的规制者、垄断行为的受害者。

(2)反垄断法律关系的客体。有学者认为是竞争行为;亦有学者认为是竞争主体权利义务所要达到的一种状态。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反垄断法律关系的客体应是市场秩序,但是反垄断法律关系的客体更为集中地体现在市场垄断与竞争的秩序方面即对具有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反对竞争的行为所造成的市场竞争秩序进行调整,以达到市场竞争公平化的目标。

(3)反垄断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反垄断中的权利(或职权)和义务(或职责)。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多为禁止或限制性义务规定,对垄断行为的受害者则几乎全部是救济性的权利规定。

二、反垄断法的历史沿革

(一)前现代反垄断法

1890年美国《谢尔曼法》以前出现的,属于反垄断法性质的零散法条和判例,统称为前现代反垄断法。

(二)现代反垄断法——各国立法概况

1.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反托拉斯法)。 2.日本。(略)

3.德国:(1)1923年《防止滥用经济力法令》,即《卡特尔条例》,德国第一个反垄断法。

(2)现行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被认为是当前世界上最严厉的竞争政策之一,也是欧洲最为综合和运用最广的竞争政策。

4.英国:1948年《垄断与限制性行为(调查与控制)法》,第一部现代竞争法。 5.其他国家和地区。(略)

(三)国际性反垄断法

1.国际性反垄断法包括区域国际反垄断法和国际统一反垄断法。 (1)区域国际反垄断法是指在某一区域内所特有的国际反垄断法。

(2)创设国际统一反垄断法的想法早在1947年10月制定《哈瓦那宪章》时已得到体现。

三、现代反垄断法的发展演变趋势

(一)从结构主义走向行为主义

1.结构主义反垄断立法不仅规范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市场行为,而且更担负着对阻碍市场竞争的市场结构予以调整的任务,往往对垄断组织采取解散或分割的制裁措施;以日本为代表。

2.行为主义反垄断立法以控制限制竞争和形成垄断的市场行为为重点,其制裁措施一般不包含分割企业的作法;以德、英、法等国为代表。 3.以传统上属于结构主义的美、日两国反垄断法为例,说明行为主义立法模式已成为反垄断立法的主流。

(二)合理原则优位于本身违法原则

1.本身违法原则:指某些协议或行为本身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性质,一旦出现即为非法。 2.合理原则:指某些协议和行为不仅限制竞争,而且造成垄断弊害时,才应加以限制或禁止。

(三)反垄断法的趋同化

1.宏观层面,许多国家进行了反垄断立法,这在二战以后尤为突出。

2.微观层面,许多国家反垄断立法的内容大致包括垄断状态、垄断地位的谋取、垄断力的滥用及其他各种限制竞争行为,而且在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标准及其他许多作法上也更加趋同。

(四)反垄断法调整范围的泛化

1.调整主体范围的泛化。一般认为,反垄断法主要是调整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的垄断行为。但是现代各国反垄断法实践都对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做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例如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任何独立而持久地从事货物生产、贸易或商业服务的个人或联合都是企业。当一些非企业如医生、律师、建筑师等自由业者甚至国有企业,如果从事竞争性市场活动,也被认为是企业。德国学者也认为,《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的企业是广义上的“企业”,从个体商人一直到政府控制的企业全部包括在内;事实上,在市场活动的范围内,该条款甚至还可适用于政府本身或者其他公共机构。

2.调整客体范围的泛化。原来仅限于传统的工商业领域,而到了现代,它已广泛适用于几乎所有经济生活领域。

(五)内国控制的弱化和国际控制的强化。

1.反垄断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环境已从国内竞争走向了国际竞争。

2.反垄断法也相应呈现出“把规制的重心由国内经济集中转向国际经济集中”的发展趋势。

(六)经济学理论对反垄断法的影响更加明显

1.在反垄断法发展的早期,相关经济学理论并不影响反垄断的立法和实践。

2.随着产业经济学的产生特别是哈佛学派的出现,经济学相关理论对反垄断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一点在美国反垄断法的发展变化中表现得特别明显。

哈佛学派认为市场结构决定市场行为,市场行为产生市场绩效。因此,反垄断法关注的重点不是企业行为,而是市场结构。60年代至70年代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若干重要判例就充分体现了哈佛学派的反垄断理论。从70年年代起,芝加哥学派作为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理论中的一股强大力量登上了历史的舞台。其主要观点是:反托拉斯的首要目标在于促进经济效益,应以此评价企业行为。他们认为,竞争性行为,尤其是提高经济效益的竞争行为,就其本性而言,是要损害竞争对手的。竞争市场本来就是没有硝烟的战争,你死我活,毫不留情。关键一在于某种行为是否损害竞争者或排斥竞争对手,而在于它是否促进社会的经济效益。

(七)非竞争因素在反垄断实践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1.在反垄断实践的早期,执法者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是垄断行为时,主要是考虑竞争因素即是否破坏了有效竞争,对于非竞争因素即其他政策目标一般不太关注。

2.二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发生了变化。许多国家认为,如果一垄断行为有利于提升国际竞争力或者能带来潜在的效率利益或者应优先考虑其他社会利益时,那么,即使这一垄断行为损害也有效竞争,也应得到支持。为此,它们创设也整体经济利益优先原则、效率利益原则、破产公司原则、创新原则等原则。

(八)界定相关市场从封闭走向开放

1.相关市场由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构成。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反垄断法把地域市场封闭于一个国家的领土范围甚至是国内某区域。

2.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展及国际、国内市场的日益并轨,地域市场逐步开放,呈超越国界的趋势,相关市场的界定也由封闭走向开放。

第二节 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

一、垄断协议概述

(一)垄断协议(卡特尔)含义

垄断协议,对其最常见的表达是卡特尔,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两大块。

(二)垄断协议行为双重性分析

1、对市场的影响和对竞争机制的破坏

(1)垄断协议直接损害未参与共谋协议之企业的利益 (2)垄断协议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垄断协议妨碍竞争机制发挥功能

2、垄断协议的合理价值。有些垄断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竞争,但它能够有效地避免因市场过度竞争而导致资源浪费局面的发生,从而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发展。所以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在原则上禁止经营者垄断协议的同时,往往建立豁免制度对具体的垄断协议进行合理分析。

二、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

(一)横向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纵向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三、垄断协议的认定

(一)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1、主体的认定。垄断协议的主体是在同一经济层次中的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具有供销关系的经营者。

2、具有限制竞争的共同目的。此合意包括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和并不具有拘束力的其他合意表示。很多国家执法实践表明,参与垄断协议的主体为逃避法律规制往往掩盖或消灭证据,很多国家为此建立也反推规则,即如果其他事实证据能够证实垄断协议确实存在的话,就推定垄断协议主观具有故意性。企业团体的决定是各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的形式之一。《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3、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

4、导致限制竞争的后果。

(二)垄断协议的豁免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四、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1、各国对不同的垄断协议行为实行不同的措施。在区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的司法制度中,对危害性比较明显的固定价格、市场划分、联合抵制等横向垄断协议,一般都直接被认为违法而予以禁止。对纵向垄断协议一般要区分其积极与消极后果。

2、规制措施一般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宣布协议无效,并可以同时处以罚款,行政制裁、刑事制裁、民事制裁、鼓励检举揭发等。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三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规制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概述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定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经营者凭借已经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反垄断法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规制经历了一个由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的过程。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理论发展

传统的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观点一般将市场支配地位界定在绝对市场份额基础之上。现代有的国家反垄断立法及其执法开始引入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来弥补与完善传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理论。(李昌麒版经济法学第三版教材第275页)。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表现形式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一)相关市场的确定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1、相关产品市场。相关产品市场是指可相互替代的产品所构成的特定市场。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界定:(1)从消费者需求的可替代性;(2)从生产者供给的可替代性。

2、相关地域市场。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界定:(1)区域间交易的障碍;(2)产品的特有性质。

3、时间相关市场。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行为性质认定

根据行为主义理论,企业获得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只有当特定的企业滥用这种市场优势地位时,法律才对其加以限制或禁止。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制裁:约束性制裁、救济性制裁与惩罚性制裁。 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节经营集中法律规制

一、经营者集中概述

二、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的价值

(一)有效维护市场竞争

(二)经济效率最大化

(三)国家安全保障

三、经营者集中控制实体制度

(一)实质减少竞争标准

(二)市场支配力标准

(三)合并控制标准的效率化趋势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四、经营者集中控制程序制度

(一)事先申报制度

(二)行政调查制度

(三)司法审查制度

五、垄断性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禁止结合、资产剥离、解散已合并企业、赔偿损失、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节行政性垄断行为法律规制

一、行政(性)垄断行为概述

(一)行政垄断行为的概念。指凭借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

(二)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危害

1、扭曲市场机制

2、违背公平竞争原则

3、削弱企业竞争能力

二、行政性垄断的表现形式及其认定

(一)行政性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

1、地区垄断:①概念: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来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②特点:将统一的市场横向分割为区域市场。

2、部门垄断:①概念:即政府部门借助经营者和自己存在或曾经存在的隶属关系,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本部门经营者与他部门经营者的交易。②特点: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将统一的市场作纵向分割。

3、政府限定交易:①概念:即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劳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②特点:政府支配经营者交易的意思表示,使经营者丧失了经营自由和竞争自由。

4、设定行政公司:①概念: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设定在一定行业具有统制功能的公司。②特点:A.兼具经营和管理职能,实现了金钱和行政权力的结合;B.兼具企业法人和行政管理者的双重地位。

(二)行政性垄断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主观要件:指行政权力的滥用,即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违法性。构成此要件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的内容:(1)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的不当行政行为,也名手越权行为。(2)其滥用表现在三个方面:排除性、支配性、妨碍性。

3、客观要件:指竞争的实质限制,即一定交易领域内实质性地限制竞争。(1)相关市场主体的竞争受到实质性限制。(2)相关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三)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比较:

1、共同之处:①主观要件的一致性——滥用优势;②客观要件的一致性——市场准入的限制。

2、不同之处:①主体要件完全不同;②主观要件——滥用优势的形式迥异;③客观要件——市场准入限制的形态不同。

三、我国行政性垄断的主要成因分析

(一)政府过度干预

(二)利益多元化

(三)权力寻租

四、行政性垄断的治理途径

(一)体制改革论

(二)法律控制论:反垄断法规制论、非反垄断法规制论、多种法律控制论。

(三)综合治理论:通过政治、经济、法律三方面的综合治理:(1)解决行政垄断首先要从政治解决入手;(2)核心是法律手段的运用;(3)离不开经济的方法。

五、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规制

(一)确定行政权的非经济化性质

(二)确立行政权的统一性规则

(三)明确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

第六节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与域外效力

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

(一)自然垄断

1.概念:指由于存在着资源稀缺和规模经济效益、范围经济效益等技术理由或特别的经济理由而成立的垄断或寡头垄断。自然垄断行为,是指那些规模经济明显,单独一个企业能够比多个企业更有效地提供全部产出的行业。

2.自然垄断产业的特征:(1)规模经济非常明显,即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每一单位产品或服务的平均生产成本出现下降的现象;(2)有大量的“沉淀资本”①,即由于资产的专用性,一旦对自然垄断行业投资就会沉淀下来,难以退出市场;(3)生产运营的网络性。自然垄断行业,多指电信、电力、铁路运输、供水等,它们的生产运营一般都需要配套网络,其产品或服务的提供必须依赖于该网络。(4)运营对象的公用性和运营目的的公益性,多数行业是公众所需要的基本服务。

3.国家为了保障自然垄断产业具有垄断地位及为了防止自然垄断产业因垄断所带来的弊害,往往要对其进行管制。

4.自然垄断力的滥用在中国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几乎所有的自然垄断力滥用都与公用企业有着密切的联系。

5.我国有关法律对自然垄断力的滥用进行了规制,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

(二)国家垄断

(三)特定组织和人员的垄断

(四)知识产权垄断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除知识产权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具有“私人垄断”的性质,是国家特许的垄断。

《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1、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根本目标的一致性。具体而言,一是它们在目的和功能上是统一的,即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曾有学者形象地比 ① 经济学中的“沉淀成本”(sunken cost,也有人译为“沉没成本”)范畴,意为已经投入并且无法收回的成本。 关于“沉淀成本”有许多生活中的事例可以说明,比如说你花了20元去看一场电影,15分钟之后,你觉得这是一部你所无法忍受的粗制滥造的影片。那么你是继续看下去,一直到2个小时之后影片结束呢?还是立即离开电影院去图书馆查资料?如果你心疼那20元门票,而坚持把电影看完,那么除了已经支出的20元沉淀成本(电影院当然不会因你认为影片质量太差而退钱给你)之外,你还付出了2个多小时的宝贵时间成本。我们假设企业不能通过暂时停产来收回其固定成本。因此在短期内,企业的固定成本是沉淀成本,企业在决定生产多少时可以不考虑这些成本。企业的短期供给曲线是在平均可变成本曲线以上的边际成本曲线的那一部分,而且固定成本的大小与供给决策无关。 喻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在鼓励创新方面的殊途同归;反法用竞争性市场的“大棒”(即不创新的企业就要遭淘汰)来促进鼓励初始创新的市场结构;知识产权法则用有限专用性及其由此获得的“胡萝卜”来鼓励初始创新。二是它们统一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上。从功能上讲,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都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

2、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潜在冲突。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冲突,实质上反映也个体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的矛盾。尽管知识产权法的某些制度,如时间与地域的限制、合理使用制度、商标撤销制度和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权利用尽原则等安排也对知识产权合法垄断权进行也相应的限制,以求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个体权利和社会利益但知识产权毕竟属于私法的范畴,其只是遵循私法保护的一般原理,在私法体系内部解决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因此,即使知识产权的行使已经受到知识产权立法的规制,仍须由外在于私法体系的反垄断法进行更高层次的调整。(1)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因此,允许这种对竞争的限制是法律权衡利弊的结果,知识产权存在本身并不能说明它没有任何消极后果,只是这种消极后果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2)知识产权合法垄断有一个限度,超出这一限度则会打破合理的平衡,可能违反公平秩序竞争,也违反也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目的。知识产权对竞争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时,不适当地扩张也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行谋求非法垄断或市场竞争的目的,可能直接触犯了反垄断法。

二、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第七节 对我国反垄断法的评析

思考题

1、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

2、对行政垄断实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3、行为主义、结构主义及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度选择。

4、试述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律制度。

5、试述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关。

第六章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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