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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二

发布时间:2020-03-01 21:02:0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二

(二)限制提起民事再审复查的主体

1、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利

当事人对生效民事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但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漠视,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应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即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申诉权利。为此,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等环节,应成为修正民事再审程序予以重点关注的内容。应善待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可以对当事人所有的申诉均实行立案复查,口头或书面答复当事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再审予以立案,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驳回申诉。

2、弱化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

民事案件的特点在于它们都是私权利益争议的案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司法实践中,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力、抗诉与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得到满意的解答。为此,应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中统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案件,严格限制在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减少抗诉案件的范围和数量,以便有利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处分”等原则落到实处。

3、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民事再审

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公平的司法理念。理由是:法院依职权决定民事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被动的,否则,即与偏袒一方当事人无异。因为启动审判程序的当事人都是有诉须审的,与对方当事人是成对立关系的,所以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的同时也就丧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场,法院的公正性就会受到当事人的置疑。虽然再审程序的审判对象是由法院作出的裁判,但并不表明法院就有启动再审的连带责任,即使此举初衷可能是勇于自我纠错,但其实纯属多余。因为一个错误生效裁判的最直接受害者并不是法院,而是一方当事人,所以说,该当事人是最有可能发现错判而申请再审的。法院缺乏这种发现错判的利益相关之基础,所以不具有实效性,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裁判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双方当事人也有可能为此互做让步,以至息讼服判。现法院单方为追求裁判的准确无误,再将双方当事人拖入诉讼之中,这样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

(三)、完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级规定

1、确定民事申请再审复查的管辖法院

现行的民诉法规定,民事申请再审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但是由于再审是重新审查和推翻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因此,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就好比病人充当自己的医生,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疗效。尤其是在原审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时,原审法院再审,会尽力袒护其工作人员,回避由他们非法行为而引起的案件错误,这样的再审更会流于形式。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再审案件提高一个审级,统一由原最终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进行再审)。这种管辖制度的实行,不仅能使当事人较易产生信赖心理,接受再审结果,而且也有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样基层法院可以集中有限人力、物力搞好一审案件。从与国际接轨来看,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也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

2、取消指令民事再审复查

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发现可能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后,常常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复查,让下一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汇报复查情况,使得申请复查案件在二级法院之间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当事人的上访。在确定了民事申请复查制度的管辖法院后,同时应当取消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复查,这样由于指令再审复查而产生的各种弊端便迎刃而解了。

3、民事申请复查及再审应实行一审终审制度

民事再审复查及再审应实行一审终审制,而不应再区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作出的裁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理由是:一是从法理上理顺了其作为特别救济措施在性质和审理对象上与普通程序的区别,否则只会演变成对案件的第二次普通程序,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完善。二是实现其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公正价值。法院对再审案件极为审慎,审理前要经过复查阶段,应当说,经过复查程序和再审已经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没有理由认为审理的次数越多,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越公正。三是有利于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尽快实现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减少涉诉上访问题。

(四)、合理界定进入民事复查程序的条件

民事再审事由即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撕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由于再审程序是例外的补救程序,提起后将不可避免的破坏原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因此必须严格限定再审程序的准入条件。纵观西方近代审判制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注重既定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决不轻言改判或纠错,只有该裁判被认为确有错误、且比较严重,达到非纠正不可的地步才予再审,即:“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和重新审理该案” 。依照民事判决效力理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便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使得法院自身无权撤销或变更该判决。

1、应明确复查程序的实体条件

(1)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作严格的限制。对“新证据”一般理解为原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未提供、或未知晓、未收集的证据,该民事再审条件显然过宽,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制,终审后一方当事人以新证据启动再审并获得再审判决,该证据既为终审证据,并未能有机会两审质证,即有违两审终审原则,也不符合效益原则 。因此,这种宽泛的规定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再审人的利益,但它是以牺牲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为代价的。笔者认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效规定的旨意,当事人依据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在原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基于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的证据;二是能证明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为虚假或不真实的新的证据,如伪造或变造的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三是能证明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存在违法收集或未经过质证等情形,并且该三种情形中新证据的提出将可能推翻或变更原裁判的,否则无提起再审程序的必要。

(2)作为原判主要依据的其他裁判或行政决定已被撤销或变更的。当法院的裁判是依据另一生效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作出或受其重大影响时,另一生效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的,应当可以提起再审审查。

(3)原裁判与另一在其生效之前就相同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抵触的。前一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一般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重复审理并作出与裁判相异的判断。如果出现裁判与另一之前生效的裁判相矛盾的情况,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可由当事人提出对此裁判的再审。

(4)判决时就涉诉法律关系适用了已失效的法律或尚未生效的法律。

(5)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的。原裁判的判决理由虽然阐述的非常充分,但其从法理和逻辑得出的结论明显与判决结果矛盾,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

2、应明确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条件

包括以下几种:(1)裁判组织不合法。主要包括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未回避、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等。(2)未给予当事人行使陈述、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机会。主要包括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即作出判决、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主要定案证据、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等。(3)未经合法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4)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且该行已被判决有罪。

3、应明确不得启动再审复查程序的情形

(1)经过再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复查。再审复查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如前所述,经过原最终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后的再审案件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这样可以减少大量的申请和缠诉案件。

(2)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复查。最高人民法院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判权,这种权力的权威应当维护。对最高法院审判的案件进行再审,势必会陷入立法逻辑上的相互矛盾。

(3)规定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复查。如离婚判决中解除婚姻关系、承包合同纠纷中解除合同关系等这类案件的再审应予限制,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4、应合理确定民事再审复查制度的申请期限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二年,抗诉和本院提起再审的没有期限规定,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在这么长的时期内处于可干扰的状态,损害了司法权威。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复查的申请期限应当与民事申请执行的期限相一致,即超过申请执行的有效期(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后,当事人即丧失了申请民事再审复查的资格,检察机关亦应遵守该项规定,这样民事案件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得到了贯彻落实,也避免了执行后改判带来的不便,同时有利于民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五)、应构建严密复查程序的诉讼规则

在确定复查为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之后,必须设计一系列合理的程序规则,以规范和保障当事人各方正确的行使诉讼权利,推动程序的顺利进行,并保障复查结果的公正性。总体而言,应建立对抗制,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程序参与权,一个严格完善的复查规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1、立案程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应当向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包括申请书正副本、原裁判文书原件或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材料、委托及证明主体身份手续等。立案庭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的主体要求、有无申请再审权、有无逾越再审申请期、作为再审申请对象的裁判是否确定、是否被驳回后又以同一理由再行申请的、申请是否附相关证据等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制发不予立案通知书;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制发立案通知书。

立案后,法院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可规定为7日)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告之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再审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收到立案通知和再审申请书副本后有权提出针对再审请求和理由的答辩状,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复查程序既然是一项规范的诉讼程序,就应当给各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待遇,被申诉方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有权获知案件的受理情况和审理过程,并参与案件的复查审理。

2、复查程序。复查应由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复查是对生效裁判的审理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理,以确定是否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故该项工作较为复杂,同时复查又直接关系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和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因此应由业务精深、德行良好的法官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理,以保证审理活动的公正和再审程序启动的慎重。

3、限制调解程序的应用。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间的矛盾纠纷,调解是法定程序。在案件复查阶段,若当事人有执行和解的意思表示,在严格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且不侵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下,法院可以主持调解。但调解程序在民事申请再审复查程序中应少用,因为民事申请再审复

查制度是在“依法纠错”思想指导下进行的,纠正原裁判存在的错误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不宜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原裁判要么正确、要么错误,法院调解的空间和余地小;法官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力争使双方当事人各退一步达成和解协议,有违司法效率的理念;经过民事申请再审复查调解结案的案件,原判决存在的错误也就不了了之,对相关办案责任人也就不予追究错案责任,法律的权威性受到质疑,削弱了当事人对法院的生效裁判的尊重,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得不到保障。

4、听证程序。听证是公正程序的核心内容,其本质含义在听取意见,故复查审理方式为有限听证制。它要求在个案处理中,给各方当事人获得或维护某种自身利益的均等机会,它遵循公开、公平的指导原则,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听取相关利益方的意见,以达到公开、公正的目的。复查听证改变了旧的将被申请人排斥在复查过程之外的模式,由合议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针对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就是否存在提起再审的条件进行质证、辩论,并发表意见。通过听证,合议庭成员能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争议焦点明确,重点突出。一些案件可以即时评议当庭驳回,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通过当事人双方面对面的质证、辩论,法官在此基础上加大对当事人法制宣传,解释原判的依据,更有利于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5、复查程序应规定明确、合理的期限。现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申诉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并没有明文规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将复查程序作为一个正式的诉讼程序来对待,在制定相关规范时应当明确审理审查期限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另一方面,复查案件不同一般

一、二审案件,其矛盾比较突出,争议集中,为细致的做好复查审理工作、谨慎的提起再审程序,审查期限不应过短,应当规定审查期限为三个月为宜。

6、复查处理程序。经过听证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的,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并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若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则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并充分阐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提起条件的理由。需要注意的是,既然复查是

作为再审之诉的规范程序进行的,那么复查结果应当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法律文书,无论是提起再审或是驳回再审申请,均应制作裁定书,并且裁定书上应当为合议庭成员的署名,取消目前不署名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和院长署名的提起再审裁定书的做法,这不仅体现了程序的合法化和规范化,也表明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制。

7、实质审查与再审审理之间的衔接。提起再审程序后,应注意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的衔接。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是同一再审之诉程序中的两个相对独立的审理阶段,复查审理的结果若为提起再审,则由该合议庭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上的重新审理,而非更换合议庭对案件重新进行全案的再审审理,这种做法不仅符合程序连贯性原则,也是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当然,现在各个法院均有立案庭和审监庭,到底由哪个庭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是一个问题,但笔者认为法院的分工是相对的,只要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法官不应拘泥于各个庭室的分工,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内部调配,组成合议庭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审查,也可以组成固定的合议庭对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以期达到最佳的审理结果。

(六)应确定民事无限申诉处罚制度

一项制度的确立,没有明确的处罚措施是无法实施的。近年来,涉诉上访问题突出,民事申诉上访问题占很大比例。涉诉上访数量的增多,原因是多层次的,解决措施也应当是全方位的。在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层面上,多数涉诉上访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其中确实存在一部分人,抱着侥幸的心理,无理缠诉,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对于这种情况法律缺少必要的惩罚措施,造成的不良影响日益严重。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无理民事申请再审复查的缠诉者应当制定必要的行政、司法处罚措施,直至刑罚措施。当然,这种措施应当严格界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民事申请再审复查者上访的案件已经再审确定,没有再审之必要;

2、再审结果确定后,上诉者继续无理上访超过一定的次数,以超过三次为限;

3、上访者的行为给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给予十五日以下的司法拘留;同时建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设破坏司法秩序罪,对于已经二次司法拘留继续上访者,处以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这样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改善司法救济环境,增强群众的守法意识,确保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实施。

总之,在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实际运行过程中,申诉(申请再审)复查制度至关重要。它是决定再审之门能否撕开的关键环节。而再审启动关能否把好,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既依法纠错,又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这一审判监督改革目标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复查工作的重要性远远超过了提起再审后的再审活动。由于我国现行行政化处理的复查制度超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复查事由不具体、不确定,弹性很大,且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阻碍了当事人再审诉权的真正实现和再审之诉制度建立的步伐,必须对其进行根本性改造。但为使再审之诉制度及其复查程序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有效规范法院和当事人的行为,应将其上升为明确、合理的法律规范,在现阶段可先修改和完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条件具备时及时进行民事诉讼立法上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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