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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7:34:0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基本医疗个人账户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条,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账户相关联的基本情况。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账户。自参保人员年满45周岁、70周岁的当年一月份起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

第五条,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在本市、县转移、续保的,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资金不进行划转。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跨区、县转移、续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职工重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转往外府的,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应转移的个人账户资金通过银行转入接受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账户。

第六条,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的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有其主管部门或其他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二款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移手续。

第七条,职工在参保期间被征为义务兵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资金的继续计息。退伍回津安置后,其个人账户启封;退伍异地安置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八条,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及直接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队院校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政部门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九条,本市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从外阜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在原应征入伍地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须提供原应征入伍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账证明和有关个人账户资金的基本情况,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向起源应征入伍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应转入的个人账户资金。

第十条,义务兵、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恢复或新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通过银行汇至或划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银行账户上的医疗保险金,与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义务兵退休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核实后,为职工启封或建立个人账户,补记个人账户结转金额。

第十一条,职工在参保期间考入中等以上院校并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资金的继续计息。毕业后在本市重新就业的,其个人账户启封;毕业后在外阜就业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接受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死亡,其个人账户予以注销。个人账户中有资金的,应依法继承:

(一)继承人为参保人员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被继承人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继承人的个人账户;

(二)继承人为非参保人员的,其应继承的个人账户资金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继承人。

(三)没有继承人的,个人账户资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资金。

第十三条,办理个人账户继承手续时,由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如继承人为多人的,还应提供继承人鉴定的被继承人个人账户资金分配协议书,保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没有继承人的,用人单位也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其个人账户资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职工在参保期间获准出境(包括港、澳地区)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可一次性结清,退还本人,今后不再享受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将个人账户资金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或职工亲属。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被判刑、被劳动教养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资金的继续计息。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其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用人单位应道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参保人员为职工的,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为退休人员的,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二)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会员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三)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条件,未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的支付按照《规定》及其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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