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现状 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外假释制度的适用状况及主要做法
(一)假释制度的价值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公认,适用率普遍
较高。
当代,在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世界趋势下,由于假 释制度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其在调控刑罚执行、罪犯改造和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假释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项基本制度其价值已经取得了国际社会的公认。目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法国、意大利、德国等国家监狱罪犯出狱的形式均以假释为主,假释人数约占5 0一90%不等。2 000年美国罪犯的假释率就已经达到了7 2%,假释率相对较低的加拿大、澳大利亚也分别达到了3 2.7%、3 9.7%。尽管近年来,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假释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政策,甚至美国的有些州废除了裁量假释,但假释适用率从总体上看依然较高。据统计,美国自1 9 9 5年以来,每年获得假释的人数都在以1.6%以上的速度递增。200 6年英国的假释犯人数比2 00 5年多出5 9 44人,增长了3 1%。与欧美相比,亚太地区在假释的实务运作上虽然相对审慎和保守,但从统计数据上来看,假释的适用也相当普及。日本的假释率近年来一直保持在5 0%以上。我国澳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罪犯假释率也达到了48%和2 1%左右。
除了适用率高,国外假释制度在减少重新犯罪方面也取得了 相当的成效。据统计,2 0 1 1.年,美国约6 3%的假释犯未违反假 释规定,再犯新罪者不到1 0%,这一数字低于未假释者的再犯罪率。加拿大在近五年当中,约90%的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间没有重新犯罪,9 9%的假释犯未犯暴力型犯辱,在新的犯罪记录当中,只有千分之一的案件是由假释犯涉及的。以上数据表明,高假释率并不一定带来犯罪率的增长。假释作为被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的一种刑罚制度,无论从刑罚理念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都是值得肯定的。
(二)实行裁量假释和强制假释并行。从世界范围来看,假释主要有裁量假释和法定(强制)假释两种类型。现今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实行的都是裁量假释的模式。近年来,裁量假释由于其主观随意性较强在国外受到批评,而法定假释由于其优点而开始受到重视。数据表明,美国州一级监狱的裁量假释占各种假释的比例从1 9 9 0年的6 9%下降到20 1 0年的2 9%;而法定假释在各种释放中所占的比例则从1 9 90年的2 9%上升20 1 0年的到5 1%。2 00 1年,美国的1 5个州废除了假释委员会,对所有的罪犯都实行法定假释,而不再使用裁量假释;另外还有5个州对暴力罪犯不再使用裁量假释。此外,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国家,也摒弃了传统单一的裁量假释制度,而采用裁量假释与法定假释并行的假释模式。如加拿大刑法规定:“刑期2年以上的重刑罪犯,除凶杀、恶性等高风险罪犯不得假释外,经监狱的心理学专家心理矫正、风险评估后,服完三分之一刑期,罪犯可以申请有条件假释;服完三分之二刑期,可以_申请法定假释。终身监禁的,服完原判设定的或者经申请可改判1 0年至2 5年的禁止 假释期后,罪犯可以申请法定假释。’’德国也规定对终身犯实行必要的法定假释,最低服刑期为1 5年。应当说,各种假释均有自身的利弊,任何单一类型的假释都难以全面发挥假释之功能。国外将裁量假释和强制假释相结合的做法,可以扬长避短,比较充分和全面地发挥假释的作用。
(三)假释适用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关于犯罪人要执行原判刑罚多长时间以后才能适用假释,各国规定不尽一致,但大多数国家都根据行刑个别化的原则,对不同的罪犯予以不同的刑期标准,以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第一,对未成年犯、女犯或老年犯的假释规定了相对宽松的条件。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少年犯无论判决刑期的长短,均可随时适用假释,而不像成年犯那样有执行期间的限制。青少年犯剩余刑期不超过两年的,必须予以假释。还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对于怀孕妇女或老年罪犯,在适用假释时特别优先考虑。第二,严格重刑犯人的假释条件。近年来,美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对假释制度做了修改,主要是按照“重罪重罚、严谨假释’’的刑事政策精神,对累犯和再犯社会危害性大罪犯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假释条件。例如美国1 9 9 4年签署了暴力犯罪控制与执行法。该法对那些有犯罪前科的如果三次再犯重罪,即重罪累犯,则加重其法定刑至2 5年终身监禁,且不得假释。日本经2 004修订刑法后,将有期徒刑的上限由1 5年提高到20年,将有期徒刑中的数罪并罚、累 犯以及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假释后的刑罚,也将上限由以往的20年提高到3 0年。第三,尽管世界各国都对某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假释持谨慎态度,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 但大多数国家并未绝对禁止对累犯适用假释,仍然为服刑人员的个别化处遇留有余地。一些少数在刑法中规定了假释禁止性规定的国家,也大都在修改刑法时取消了这些规定。例如,1 9 60年《苏俄刑罚典》规定“特别严重的累犯和许多因严重犯罪而判刑的人不适用假释’’,但1 9 9 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取消了所有适用假释条件的限制。法国和德国刑法典原来也有无期徒刑不得假释的规定,但现在这些规定也都取消了。除此之外,更多国家选择逐步扩大假释适用范围和比例,在刑法中对假释进行禁止性规定已是不合时宜的做法。 (四)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假释被定位为罪犯的权利而非恩惠。 罪犯通过自己在监狱的改造表现,证明自己的人身危险性大大消失或降低,就可以申请获得假释。同时,罪犯享有参加庭审或者听证发表意见的权利,如果发现自己在假释方面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对裁定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均有机会加以主张或者申诉。国外在假释适用中还特别注重兼顾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尽管各国在受害人权利保障的机制上存在差异,有的国家是被害入主动行使权利,例如德国、法 国;而有的国家则是由有关官员直接向被害人征求意见,例如美国、加拿大。但不论方式如何,被害人的程序权利均会在减刑假释程序的设置中得以彰垦。此外,部分国家还为罪犯与被害人提供了协商对话的机制,假释犯能在假释监督中以工作或服务方式向被害人补偿犯罪伤害。例如日本200 7年1 2月1日起施行的《更生保护犯罪被害人施策》规定,“在假释等保护观察期间,被害方有权将自己的情绪传达给保护观察中的加害人,同时被害方有权了解加害人的保护观察情望、有权向专门负责人倾诉、咨询自己的不安和烦恼,而且在假释人员应特别遵守的事项中会有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各方面忏悔或安抚等。’’
(五)引入循证矫正的方法。假释是刑罚科学发展的结果。 在假释发达的国家,无论是假释的建议或决定,还是对假释后的矫正都体现出实事求是、科学循证的思维和态度。目前,各国普遍采用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方法对假释人员是否再犯做出判断。危险性评估的结果不仅是假释决定的判断依据,同时也可供假释期间监督执行人员参考。但在假释发展初期,由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评估主要是一种主观、定性的方法,不仅难以操作,而且评估结果也不够准确,使得人们对假释适用的公正性产生了很大的质疑。而循证方法的出现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循证方法是一种基于精确证据的评估方法。循证将科学化的评估工具引入了假释决策,使假释裁定人员在判定罪犯是否有再犯风险时有了明确的操作标准和评估结果的支持,最大程度地保证了假释的公正。并且,循证是一门科学,它通过数据形式来反映犯罪分子再犯罪可能性大小,对影响罪犯再犯罪的各种因素做整体考量,尽可能客观全面地反映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极大增加了假释决定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七)帮教保护措施到位。要想让假释犯顺利回归社会,仅仅有外在的监督和管束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对其进行引导和帮助,协助他们解决家庭、工作等方面面临的困难。因此,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假释人员的帮助保护制度,将对假释犯的帮助保护纳入整个出狱人的帮扶体系,如美国《在监人重返社会法》、德国的《重返社会法》、日本的《犯罪者预防更生法》都对假释出狱人的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日本《犯罪者预防更生法》更是明确
规定了帮助保护的内容:
1、协助教养计划的实施;
2、协助其得 到医疗及给养;
3、协助其得到固定住所;
4、进行职业辅导\'协 助寻求就业机会;
5、调整、改善环境;
6、为更生目的而协助其前往适当的地点居住。并且,为减轻假释犯适应社会的困难,许多国家开始实施中间处遇制度。例如美国、德国等国家建有的中途之家和释放前辅导中心,这些机构不仅为犯罪人提供重返社会所需的硬件条件,如帮助犯罪人摆脱毒品和药物依赖,掌握谋生的劳动技能,还会为犯罪人制定个人矫正计划,为犯罪人提供不可或缺的精神支持。可以说,假释与对罪犯的帮助保护相结合是当代行刑制度发展的趋势,也是假释制度不断完善的一个标志。
二、国外减刑制度的适用状况及主要做法
(一)对减刑普遍持慎重态度,适用率远低于假释。减刑是 一项在中国普遍适用的刑罚执行制度。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 法上并没有减刑的规定,但有类似于减刑的刑罚制度,只是在名 称、内容、性质上都与我国存在很大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 “缩短刑期’’,美国称为“善时制’’,英国称为“良好表现的减 刑’’,加拿大称为“赦免’’。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英国、美国还 是其他国家,尽管对假释都十分重视,却对减刑适用持慎重态 度,减刑的适用比例远远低于假释。德国、日本等国实行的是单 一的假释制度,俄罗斯实行的是假释为主、易科减刑为辅的制 度,没有国家实行的是单一的减刑制度。究其原因在于,在国 外,人们普遍认为假释是一项比减刑更加优越的制度。假释相较 于减刑,不仅可以延续监狱矫正的成效,更主要的是能够解决直 接刑满释放的弊端,为罪犯安排一个再社会化的过渡性阶段,以 遏制和降低重新犯罪率。据统计,国外假释与减刑的重新犯罪率 要差到至少1 0个以上的百分点。再加上假释原本就是基于国外 行刑社会化思想而发展起来的制度,在许多国家有着根基深厚的 司法实践传统和社会基础,所以从开始就有压倒、逐步替代减刑 制度的发展趋势。
(二)严格规范减刑条件。第
一、减刑条件相对明确。在国 外,减刑是一项必须基于明确理由而实行的制度。这些理由通常 有两类:一类是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如美国规定的“表现良好而 减去刑期’’,另一类是犯人参加矫正计划的情况。例如意大利要 求‘‘积极参加再教育活动”。与中国不同的是,其他国家对罪犯 是否应当得到减刑这一基础条件,既不要求有量上的积累和人员 比例的平衡,也不需要对罪犯是否有悔改表现作出主观判断,而 只要罪犯在服刑期间,其行为符合法定的理由,即可以获得减 刑。第
二、减刑标准严格。国外对于减刑的幅度及限度多采取比 例缩减制、递进缩减制或混合制。例如法国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 较短监禁刑的罪犯,其判处的刑期如果为1年,则折减刑期不超 过3个月,被判处刑期为1个月的,折减刑期不得超过7天。英 国法律规定,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其减刑不得超过总刑期的六 分之一,而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在服刑20年后才可以减刑。相 对我国的减刑制度,在符合减刑条件的情况下,其他国家和地区 的减刑制度没有减刑次数的限制,计算方式和结果也比较确定, 可预测性强,这就大大减少了司法人员从中徇私舞弊、违法减刑 的机会。并且,国外罪犯获得的减刑幅度要比我国小得多。一名 罪犯最终所减的刑期最多为原判刑罚的五分之一或三分之一,而 终身监禁有的规定不予考虑减刑,有的规定若干年后才可减刑, 如英国规定20年后才考虑减刑。总的来说,国外的减刑幅度、减刑期限相对我国要严格。第
三、大都有减刑撤销的规定。尽管 规定减刑的国家较少,但大多数国家都有撤销减刑的规定。例如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给予减刑的年度时,被关押的犯人具 有不良行为,在征求了刑罚实施委员会的意见后,刑罚执行法官 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恢复被减掉的刑期。’’意大利刑法对此也有明 确规定,减刑的罪犯在以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再犯非过失性犯 罪,则撤销减刑。国外减刑撤销制度的显著特点是:第一,减刑 可以全部撤销,也可以部分撤销;第二,对再次服刑的罪犯应当 撤销其获得的减刑;第三,被撤销的减刑可以全部恢复。而无论 是撤销减刑制度还是减刑撤销再恢复制度都是为了督促犯罪分子 最大可能地接受改造。
(四)减刑与假释紧密衔接。在国外,兼有减刑与假释国家 往往会将减刑与假释结合适用,即罪犯虽然获得了法定幅度的减 刑,但一般是以假释或有条件的释放形式出狱。例如在美国,减 刑与假释制度是紧密相联的。减刑通常是确定假释日期的一种客 观标准,。即所判刑期减去善行折减期,便是假释出狱日期。在实 行裁量假释的各州,倾向于把减刑作为假释的补充,在这些州, 减刑的范围一般与假释相同。如果一个犯人几次被假释委员会否 决掉,但是行为表现符合减刑的规定,就可以考虑被释放。 (五)减刑、假释的决定权归属于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决定权的归属是减刑、假释程序中的重要问题。从世界各国立法情况来看,主要存在法院审查的司法模式和行政机关(通常是减刑、假释委员会审查)的行政模式两种。在减刑裁决权的归属上,大多数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只有意大利、法国、俄罗斯等少数国家由法院来行使裁决权。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假释决定权也各有差异。有的由假释委员会来决定,如美国、德国、日本等;有的由法院来裁决,如巴西、奥地利、阿根廷等;有的由国家元首行使,如瑞典、英国、芬兰等;有的由司法部长作出假释决定,如韩国、印度尼西亚等。但从总体上看,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减刑、假释的要显著多于审判机关。
三、启示:就完善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建议
国外减刑假释制度在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积累了众多经验,对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建设有许多启示和借鉴。我国减刑假释制度 的改革与完善应该认真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和做法,顺应当今世界 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但同时,这是我国刑罚执行中一个重大的 制度转型问题,涉及执法理念的变化和监狱等多个部门工作的重 大调整,因此在实际推进的过程中,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实 际,立足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在司法改革的总体设计 之下稳妥有序地进行。具体而言,我们有以下建议:
(一)提高对假释功能的认识,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积 极作用。如前所述,减刑假释制度之所以产生并发展成为一项国 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与其各自的功能密切相关。减刑制度有 着对罪犯行为的约束功能,体现和契合了监狱管理和罪犯渴望自 由的现实需要。而假释制度着眼于罪犯个体的生存、适应、发展 的需求,有着更为深远的刑罚执行意义和社会价值。适用假释较 减刑更为科学、更加符合人性和刑罚目的,理应得到更多的重视 和执行。我们可以预测,对罪犯广泛适用假释将成为未来监狱刑 罚执行的主要工作,而减刑制度将会成为为假释制度的重要补 充。但现阶段,减刑制度在监狱系统施行多年,已较为完善成 熟。减刑带给罪犯是刑期实实在在的减少,在促进罪犯改造积极 性和维护监管安全方面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能一下子取消。 而目前假释制度尚不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刚刚起步,相关制度和 配套措施尚不到位。所以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并非要在 现阶段实现减刑与假释制度的更替,而是要最大程度发挥减刑、假释各自的积极作用,使之相互协调,互为补充,在保持减刑、假释制度整体功能最大化的基础上,逐步过渡到假释为主、减刑 为辅。
(二)制定统一减刑假释法律,实现减刑假释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减刑假释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完备的刑事立法 是其顺利施行的关键。综观世界各国对减刑假释的法律规范形 式,制定专门的统一的减刑、假释法是趋势,分散的法律不利于 减刑假释执行的效率和专门化。当前,在专门立法条件不成熟的 情况下,要贯彻落实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2 0 1 2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央政法委刚刚下发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依法规范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待时机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减刑、假释法,以全面规范减刑假释工作。
未来,在减刑制度的设计上,建议参照英、法等国的立法经 验,严格减刑基本条件,从调整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 等环节入手,使减刑制度在整体设计上更加科学、可行,并通过 设立减刑撤销制度,建立合法有效的激励机制,以有利于监管秩 序的维持和罪犯改造的完成。在修改减刑的同时,对假释条件的 改革与完善给予高度重视,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一方 面细化“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风险’,的认定标准\'修改 不得假释的规定;另一方面,借鉴国外法定假释制度’探索实行 假释优先制度,在符合减刑和假释条件时,优先适用假释。并适 当放宽对初犯、偶犯、过失犯、老弱病残犯的假释条件,扩大假 释适用面,平衡减刑和假释制度之间的差异。
(三)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及机制,促进减刑假释制度
顺畅运行。第一,建立罪犯危险性评估机制。建立科学的罪犯人
身危险评估机制是减刑假释程序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国外罪犯危
险性评估工作已经经历了多年的探索与实践,研究和开发出了大
量的罪犯危险性评估工具。但是鉴于罪犯危险评估工作有很强的
本土性,我国不宜直接照搬别的国家评估工具,而应当研发自已的评估工具。当前我国正在探索开展循证矫正,我们可以将循证 矫正的本土化研究与实际部门开展罪犯危险性评估的实践探索结 合起来,运用循证矫正的方法和技术研究出适合我国罪犯特点的 人身危险性评估工具,并在实践中予以修正完善,最终形成一套 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具有较强准确性和可操作性的罪犯危险性评 估体系,为监狱系统正确适用减刑假释提供科学依据。第二,改 革现有的减刑假释决定机制。由刑罚执行机关来行使减刑假释的 决定权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我们认为这一做法具有合 理性。原因在于,如果我们把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看成和打击 犯罪、刑事检控、审判工作同样重要,就应当赋予行刑机关更大 的权力,使之在行刑实务上拥有决定权。同时这也是保证减刑假 释裁定质量,使刑罚运行机制顺畅有序的重要措施。鉴于此,我 们建议参照美、日等国家做法,将减刑假释的决定权交由司法行 政系统中独立设置的减刑、假释委员会来行使。减刑、假释委员 会由监狱管理人员、法官、检察官、社区矫正管理人员、律师、有关专家等相关人员共同组成,同时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参加。其职责包括:定期到监狱检查、了解罪犯改造表现;对减 刑假释作出批准或否定的决定;当罪犯对减刑假释裁定结果不服 时提供救济的渠道;为假释人员确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监督考 察人员以及假释前的准备工作。减刑、假释委员会的设立可以保 持客观的立场,满足公众对公正程序的期待,同时也有助于提高 减刑假释审查的确定性和专业性;既符合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 革趋势,也与世界通行做法相接轨。第三,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国外许多国家在适用假释上取得较好的成效,得益于他们对假释 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做得较好。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社区矫正无 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均存在一定的差距。综合国外经验,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一方面要细化假释考验内容, 增加对假释人员的监管措施。例如明确要求假释犯在假释期间从 事正当合法的职业、参加规定的学习课程或者职业培训、赔偿被 害人损失、承担家庭责任、参加社区服务等。此外,还可以制定 选择性的监督管理规定,在作出假释裁定时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 选择适用。另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假释犯假释后的帮助。社区 矫正工作者在对假释犯进行监督的同时,应针对他们的具体情 况,提供社会适应性、心理、物质、社会生活技能等方面必要的 辅导和帮助。建议可以在有条件的城市设置类似社区服务中心的 机构,为假释后无家可归者提供住所,为无业者介绍职业,为失 学者安排就学等,以促使假释犯尽快适应社会,最大程度地减少 其重新违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