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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02 03:59: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惩罚和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坚持有利于刑罚的有效执行,有利于罪犯的改过自新,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刑。

第三条 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假释的情形外,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如果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执行刑期的限制。

“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罪犯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刑条件的,一般应先予假释。

第五条 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为基础,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过、数罪并罚、罪犯执行主刑和附加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情况综合考虑。

刑罚执行机关的计分考核和奖惩是认定罪犯服刑期间表现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罪犯刑罚执行时间从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裁定宣告或送达之日即为生效之日。

第七条 对罪犯逮捕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应进行考核,考核分可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有期徒刑时可以适当放宽减刑幅度。

第九条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或有期徒刑罪犯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从无期徒刑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或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其起始时间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短其缓刑考验期限。相应缩短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被准予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如果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假释。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一般不得减刑。

第十一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确需减刑的,须经监管部门和有关社区矫正组织进行考核鉴定,依程序呈报减刑。

第二章 减刑、假释的条件

第十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罪犯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

罪犯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其不属认罪服法。

老病残犯及未成年犯劳动态度端正,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老年犯或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如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可视为积极参加学习。

罪犯在考核期内曾受到行政处罚,经教育能够认识并改正错误的,可视为遵守监规纪律。

第十三条 “悔改表现突出”是指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在考核期内,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连续三次以上获得年度表扬及以上奖励;

(二)获得二次以上年度记功奖励;

(三)一次以上被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市级公安机关批准的改造积极分子。

第十四条 “立功表现”是指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经省级以上的单位评奖或确认,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消除事故隐患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维护监管秩序事迹突出的,如发现其他罪犯或在押人员自杀能有效制止或及时报告抢救成功等;

(六)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第十五条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罪犯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重大犯罪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的,属《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

“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第十六条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年老、身有残疾(不含自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原判情况、悔罪程度、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身体状况、家庭情况等进行全面考察。

第十七条 罪犯在考核期内,受到一次性扣3分以上、连续12个月累计扣8分以上或其他行政处罚的,应依照《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的规定,相应延长考核期。

第三章 减 刑

第十八条 对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间一般减刑一次为限。

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九条 对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罚执行机关为减少减刑频率而延长考核期的,减刑幅度在上述规定基础上相应放宽六个月以内。

第二十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可减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可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可减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条 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决生效后余刑不到一年的罪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可减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可减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去剩余刑期。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确需减刑的,对判处管制的罪犯,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对判处拘役的罪犯,一般减刑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罪犯考核期一般不得少于减刑幅度。

第二十四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

(一)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减刑。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间隔一年以上。

(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首次减刑一般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至十九年;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至十八年六个月;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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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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