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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

发布时间:2020-03-01 22:49:0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同命不同价:中国死亡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中国社会上存在着一个广受诟病的“同命不同价”现象。所谓的“同命不同价”,是指由于户籍等因素,使同一侵权案件中死亡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同。典型的例子是发生在中国重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2005年12月15日,14岁的农村少女何源与两女同学在上学途中遭遇车祸,三人均遇难。最后,何源两同学的家人各得到20余万元赔偿,而何源的父母只获赔5.8万元。经多次交涉,肇事车辆所在单位答应赔偿何源家人8万元。三个女孩失去了同样年轻的生命,他们的父母承受着同样的丧女之痛,只是户籍的差别,生命的“价格”为何却如此大相径庭?诸如此类的案例还有很多,农村和城市在生与死的问题上对立成两极。在普通老百姓眼中,这种差别意味着赤裸裸的歧视和压迫。舆论的压力愈演愈烈,“同命不同价”问题引起了法律学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褒贬不一的声音不绝于耳。然而,作为有理性、有判断能力的人,我们是否应该随大流,以公众的观点为标尺,毫不犹豫地站在反对派一边,批判这种中国式的死亡赔偿制度?

一、“同命不同价”现象产生的根源

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2006年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59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587元,据此计算,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可相差16万多元。这条解释表明,“同命不同价”问题主要是由户籍制度造成的,司法机关则根据受害人的“身份”,即“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对号入座。这条规定常被视为“同命不同价”问题的根源。此外,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多元化也是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法律法规至少有十部以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等。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类似于司法解释的“指导意见”,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立法多元化必然导致立法混乱甚至相互矛盾,各地司法机关一定程度上可以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遵循不同的标准,赔偿数额差别巨大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

二、“同命不同价”的合理性分析

“同命不同价”之所以遭致一片骂声,归根结底是人们对其理解的偏差。人们多将此按字面意思理解为,“城里人”比“乡下人”的命值钱,“乡下人”命贱,被人瞧不起。这种肤浅的理解直接违背了人们心中朴素的正义观念,即不分阶级、身份,人人生而平等。此外,农村生活条件比城镇整体水平要差,死者的亲属反而得到的补偿要少得多,从现实利益考量,也加深了老百姓尤其是农村居民的不公平感。

可见,要想对“同命不同价”现象进行正确的评价,首先要对其有一个客观的认识,而不能仅凭肤浅片面的理解,形成偏见。从法理角度分析,死亡损害赔偿并非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补偿。根据这种计算方法来理解,“同命不同价”的理由在于:此处的“命”并不是大众观念里认为的“生命”,而是指死亡赔偿金;此处的“价”并不是生命的对价,而是以城乡居民收入为标准,按人的正常寿命估算的由于死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对价。因此,“同命不同价”并不具有明显的伦理价值意义,更多的是一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计量。从这一角度来理解,“同命不同价”现象有其合理性。首先,“同命不同价”体现了一种“从实际出发”的理性姿态。城乡差别在中国是客观存在的,这是中国的基本国情。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显然也存在极大差别。既然死亡赔偿金不是赔命而是赔损失,那么,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城镇居民死亡比农村居民死亡的损失更大,死亡赔偿金不同也是必然的。只是这种过于理性和精确的计算,容易显得过于生硬冷酷,并不人性化。其次,“同命不同价”充分体现了实质的平等而非形式的平等。由于受害人个体情况的差异,赔偿的结果千差万别,从某种意义上看,这是一种合理的区别对待,是“量体裁衣”而不是“均码制服”。既然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死者预期财产损失的赔偿,正确的做法就应当根据死者生前的收入情况、侵权人的过错恶性程度、经济能力等情况来确定赔偿的具体金额,而现实生活中,个人的能力和收入均有所不同,侵权人的恶性程度和经济能力也千差万别。因此,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本来就应当存在差别,包括城乡差别和地区差别。

三、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

鉴于在“同命不同价”问题上的舆论压力,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被概括为“同命同价”,被理解为对长期占据历史舞台的“同命不同价”现象的颠覆,很多人甚至将其作为中国法治进步的里程碑。然而,“同命同价”果真就比“同命不同价”更合理、更进步吗?我认为不然。 “同命同价”也许听起来很美好,可是不切实际的美好只能是空想,却不能转化为现实。“同命同价”代表了一种理想化的正义,但它所带来的并不是更加平等和谐的社会。首先,“同命同价”完全忽视了中国的国情。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极度不平衡,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的承受能力是有限的,个人的经济能力也是有限的。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侵权人、受害人都是农村户口,那么,提高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虽对受害人有利,却可能会导致侵权人倾家荡产,这对于侵权人自身的家庭和整个社会的发展都不利。其次,“同命同价”是对实质平等精神的背离。“同命同价”的计算方法未免有些单一,是一种死亡损害赔偿定额化。定额必然会忽视人的个性,不能充分考虑到个体的实际需求。这其实并不是平等的进步,而是由实质平等倒退到形式平等的抽象化定义。我国的死亡损害赔偿法不应追随定额化的赔偿模式,而应尽可能地对死亡损害赔偿额进行精细的个别化计算。

四、如何正确对待死亡赔偿

不论是“同命不同价”,还是“同命同价”,都需要我们以一种冷静理性的眼光去看待,而不能持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的态度。只有树立这样一种科学的态度,我们才能不断完善适合中国国情的死亡赔偿制度。在“同命不同价”和“同命同价”之间,我们需要把握好一个尺度,以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和正义,体现对死者的尊重和生者的抚慰。一个比较好的方法是,原则上采取“同命同价”,在此基础上以“同命不同价”加以修正。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所说,“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具体来说,他指出:“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并不能理解为完全以“同命同价”取代“同命不同价”,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仅限于群体性伤亡事故中的一揽子赔偿方案。这是在坚持“同命不同价”的实际计算的基础上,对民众朴素的正义感的考虑,对社会矛盾的调和,更是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尊重。

死者长已矣,而生命是无价的。人生而平等,但又各有不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固然是基本原则,但合理的区别对待却也符合社会现实。可以机械操作的法律乌托邦永远不会存在,也不值得我们去追求。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建成,对于我们法律人来说,更需要我们具有洞察力的专业眼光,冷静细致的分析能力、甚至中庸平衡的政治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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