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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财务资料披露

发布时间:2020-03-03 03:17:4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财务资料的披露

年度报告及帐目的分发

财务资料的披露 年度报告及帐目的分发

13.46 (1) 如属发行人(海外发行人及中国发行人除外): (a) 发行人须向:

(i) 发行人的每名股东;及

(ii) 其上市证券(非属不记名证券)的每名持有人

送交(A)其年度报告,包括年度帐目及就该等帐目而作出的核数师报告(如发行人制备《公司条例》第124(1)条所指的集团帐目,则年度帐目须包括该集团帐目),或(B)材务摘要报告。上述文件须于发行人股东周年大会召开日期至少21天前,有关材政期间结束后(无论如何不得超过)4个月内送交上述人士。在符合《公司条例》第141条以及《公司(上市公司的材务摘要报告)规例》所载相关条文的规定的前提下,发行人可向股东及其上市证券持有人送交材务摘要报告,以代替年度报告及帐目。 (b) 《上市规则》第13.46(1)(a)条并无规定发行人须将该条所述的文件送交:

(i) 发行人不知悉其地址的人士;或 (ii) 多于一名其上市证券的联名持有人。 注: 1.董事会报告、核数师报告、年度帐目以及(如这用)材务摘要报告须以英文编写,并随附中文译本。至于海外股东,如果(i)董事会报告、核数师报告及年度帐目或(ii)材

务摘要报告以中英文清楚载明可向发行人索取有关的中文译本,则发行人只需将该等文件的英文版付邮寄出即可。

2.《公司条例》第122条规定,香港发行人于股东周年大会上提交的年度帐目,其帐目结算日至该会议举行日的期间,不得超过6个月。

3.发行人如在香港以外地区拥有重大权益,可申请将6个月的期限延长。然而,发行人须注意,《公司条例》第122(1B)条规定任何期限的延长,均须得到高等法院的批准。

4.发行人按其上市证券持有人在香港的注册地址送交董事会报告及年度帐目以及(如这用)材务摘要报告的同时,须将董事会报告及年度帐目以及(如这用)材务摘要报告的中、英文版各25份送交本交易所(惨阅《上市规则》第13.54条)。 (2) 如属海外发行人或中国发行人: (a) 发行人须向:

(i) 发行人的每名股东;及

(ii) 其上市证券(非属不记名证券)的每名持有人送交(A)其年度报告,包括年度帐目及就该等帐目而作出的核数师报告(如发行人製备集团帐目,则年度帐目须包括发行人的集团帐目),或(B)材务摘要报告。上述文件须于发行人股东周年大会召开日期至少21天前,有关材政期间结束后(无论如何不得超过)4个月内送交上述人士。发行人可向股东及其上市证券持有人送交材务摘要报告,以代替年度报告及帐目,若此举符合严格程度不下于《公司条例》第141条以及《公司(上市公司的材务摘要报告)规例》(这用于香港注册成立的上市发行人)所载相关条文的规定。

(b) 发行人编製年度帐目的结算日期,距离股东周年大会举行日期,不得超过6个月。

(c) 《上市规则》第13.46(2)(a)条并无规定发行人须将该条所述的文件送交:

(i) 发行人不知悉其地址的人士;或 (ii) 多于一名其上市证券的联名持有人。

注: 1.如发行人已在或将会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其年度报告、年度帐目、核数师报告以及(如这用)材务摘要报告均须以英文编写并随附中文译本。至于海外股东,如果发行人的年度报告、年度帐目、核数师报告以及(如这用)材务摘要报告以中英文清楚载明可向发行人索取有关的中文译本,则发行人只须将该等文件的英文版付邮寄出即可。如发行人已在或将会在另一证券交易所作主要上市,该等文件须以英文编写或随附经签署核证的英文译本。

2.发行人如在香港以外地区拥有重大权益,可申请将6个月的期限延长。 3.发行人按其上市证券持有人在香港的注册地址送交年度报告及帐目以及(如这用)材务摘要报告的同时,须将年度报告及帐目以及(如这用)材务摘要报告的中、英文版各25份送交本交易所(惨阅《上市规则》第13.54条)。 年度报告

13.47 发行人的年度报告必须符合《上市规则》附录十六中有关年度报告的条文。发行人材务摘要报告必须符合《公司(上市公司的材务摘要报告)规例》所载条文的规定。

注: 发行人须注意附录十六第6至35段(首尾两段包括在内)以及第50段的规定。 中期报告

13.48 (1) 除非有关会计年度为期6个月或以下,否则发行人须就每个会计年度的首6个月发送

(i)中期报告或(ii)中期摘要报告给《上市规则》第13.46(1)条所列载的人士,发送的时间须为该6个月期间结束后的3个月内。如其中期摘要报告符合《公司(上市公司的材务摘要报告)规例》有关材务摘要报告的条文,发行人可向股东及其上市证券持有人送交中期摘要报告,以代替中期报告。

(2) 中期报告必须符合《上市规则》附录十六中有关中期报告的条文。中期摘要报告则须 符合附录十六中有关中期摘要报告的条文。注: 发行人须注意附录十六第37至44段(首尾两段包括在内)以及第51段的规定。

(3) 发行人按其上市证券持有人在香港的注册地址送交中期报告或(如这用)中期摘要报告的同时,须将中期报告或(如这用)中期摘要报告中、英版各25份送交本交易所。 注: 惨阅《上市规则》第13.54条 业绩的初步公告 — 整个会计年度

13.49 (1) 发行人每个会计年度的初步业绩须在董事会或其代表批准后的下一个营业日(无论如何须在有关材政期间结束日期起计4个月内)在报章上刊登。

(2) 有关初步公告须以发行人有关会计年度经与核数师协定同意的材务报表为基准。

(3) (i) 发行人如未能按《上市规则》第13.49(1)及13.49(2)条根据其材务报表公布初步业绩,则必须在有关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发出公告,公告至少须包括下列资料:

(a) 详尽阐释其未能根据经与核数师协定同意的材务报表公布初步业绩的原因。如因缺乏证据支持而出现不明朗因素又或资产负债方面的估值存有不确定因素,则须载列充足的资料,好让投资者能够自行抉定有关资产或负债的重要程度;

(b) 预期公布有关会计年度经与核数师协定同意的材务业绩的日期; (c) 根据尚未与核数师协定同意的材务业绩而提供有关会计年度的业绩

(如具备该等资料)。如属可行,该等业绩必须已由发行人的审核委员会审阅。如有审核委员会对所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或按《上市规则》第

13.49(3)(i)(a)条所发表的资料不表同意,则须同时载列有关详情;及

(ii) 如发行人能按《上市规则》第13.49(3)(i)条所述发出公告,则:

(a) 发行人须在与核数师协定同意有关会计年度的材务业绩后立即遵守《上市规则》第13.49(2)条所载的规定;及 (b) 如有关会计年度经与核数师协定同意的材务业绩与发行人按《上市规则》第13.49(3)(i)(c)条所发表的材务业绩之间有重大差异,则须在初步公布该等经协定同意的业绩中载列有关差异的详情及理由。

(4) 按《上市规则》第13.49(2)或13.49(3)条公布初步业绩时,必须符合《上市规则》附录十六中有关初步公布整个会计年度业绩的条文。

注: 发行人须注意附录十六第45及45A段的规定。

(5) 发行人须在刊登初步公告后,即时向本交易所提供有关报章名称及刊登日期。

业绩的初步公告 — 上半年的会计年度 (6) 除非有关会计年度为期6个月或以下,否则发行人每个会计年度首6个月的业绩均须在董事会或其代表批准后的下一个营业日(无论如何须在该6个月期间结束后的3个月内)在报章上刊登。发行人如未能作出此等公告,则须在该6个月期间结束后的3个月内发出公告,公告须包括下列资料:

(i) 详尽阐释其未能根据未经审计材务报表发出公告的原因;及 (ii) 预期公布有关会计年度上半年的未经审计业绩的日期。 (7) 中期业绩的初步公告必须符合《上市规则》附录十六中有关初步公布中期业绩的条 文。

注: 发行人须注意《上市规则》附录十六第46段的规定。 (8) 发行人须在刊登初步公告后,即时向本交易所提供有关报章的名称及刊登日期。

未能如期发表材务资料即遭停牌

13.50 在不影响《上市规则》第13.

46、13.

47、13.48及13.49条的一般性原则下,若有发行人未能按《上市规则》规定如期发表定期的材务资料,本交易所一般会要求该发行人的证券停牌,直至发行人发表了须公布的材务资料为止。 注: 此规则将于2005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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