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八条
(一)
(二)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三)
(四)
(五)
(六)
第三十七条
(一)
(二)
(三)
教师有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的依法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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