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精神病辩护;英围 1.针对指控进行辩护:
【中图分类号】d915;r749 2.理解诉讼的程序以进行适当的辩护:
【文献标识码】b
3. 知道可以反驳陪审员: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1—0067—02
4. 理解证据的含义
在英国,精神科医生常常以专家证人的身
份涉人
诉讼,提供专家证言。如果专家的证言对自己的辩护
有利,律师会在法庭上出具专家证言或安排专家出庭
作证;否则,证言将不被提交法庭。陪审团根据专家证
言的说服力决定是否采纳。控辩双方都可以聘请专家
证人。理论上,控辩双方都可以找到支持自己主张的
专家证言。当双方所聘请的专家意见相左时,由陪审
团做出取舍,法庭据此做出判决。当然,由于陪审团成
员缺乏精神病学的专业知识,在取舍时也很困难。
在英国.精神病法庭辩护主要有3大类:(1)因精
神病无受审能力辩护(not fit to stand tria1);(2)因精神
病无诉讼能力(not fit to plead);(3)因精神病而无罪
辩护(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以下逐一作简
单介绍。
大多数精神异常的违法者都要接受审判。在一些
特殊情况下.辩护方向法庭作被告人无受审能力的辩
护.或者作无诉讼能力辩护,即被告人虽然能够出庭,
但不能参与正常诉讼。
一
、因精神病无受审能力(not fit to stand tria1)
被告人可能由于严重的躯体疾病或者精神疾病
(例如:躁狂症)而不适于接受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如
果被告人是被羁押的.通常狱医会按照相关法规启动
转院程序.将被告人转到地方医院进行治疗。医院的
主管医生在一段时间内与法庭工作人员保持联系,以
使法庭及时了解到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当被告人的精
神状态恢复到可以受审时,法庭将继续审判。
二、因精神病无诉讼能力(not fit to plead)
无诉讼能力的辩护只限于刑事案件,可以由辩护
方提出,也可以有公诉人或者法官提出。究竟有无诉
讼能力.需另外组成陪审团进行裁决。所援引的典型
案例是1836年的“r诉pritchard”一案。由该案例引
出的判断有无诉讼能力的标准为:被告人是否能够
有无诉讼能力的问题.其核心是被告人是否能得到
公正的审判,是否能够针对指控作适当的辩护。《英国精
神卫生法案(1983))规定,在程序上,首先由两名精神科
医生做出鉴定报告,然后提交给专门成立的陪审团,如
果陪审团认可被告人无诉讼能力的结论.按照相关法律
规定,法庭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做出相应的判决。
三、因精神病而无罪(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
通常是在被告人被起诉有罪后才提出医学证据,
意图获得法庭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精神病无罪辩
护主要有以下4类。
(一)由于罹患严重精神障碍,不负刑事责任,因
而无罪
严重精神病人对其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作为一
项原则.在英国的法律中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了。《英
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法案(1800)》规定,如果某人因
为患有精神病而无罪的话,对其免于追究责任,然后
被送人“疯人院”。
1843年一个姓mcnaughten的苏格兰人出于被害
妄想(认为妻子受到首相的政治迫害)而试图杀死当
时的首相robe~ peel,结果将首相的秘书杀死。
mcnaughten因患有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这一判决遭到
质疑.并要求法庭给出处理类似案件的原则。大法官
针对这些要求作了答复:
“每个人都被推定为神志健全的⋯⋯若要使因精
神病而无罪辩护成立.必须明确证明,由于患有精神
病.在实施行为的当时.被告人受理智缺陷影响.以至
于不知道他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nature and quali.
ty);或者不知道他所实施的行为是错误的(wrong)。”
这一答复成了后来著名的mcnaughten条例。其
核心思想是.这些人并非没有道义上的责任,而是他
们不具有刑罚适宜性。
[作者简介】胡纪念(1966一),男,副主任医师,北京市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副主任,目前在北京大学攻读临床心理学博士学位;主要研究领
域为精神病的相关法律问题,攻击行为与精神障碍。tel:+86—13611037403;e-mail:
jinianhu@sina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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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所谓的“不知道他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na—
ture and qualitv)”意指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指物理
上);“不知道他所实施的行为是错误的(wrong)”意指
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或者按照公共道
德标准是错误的。出于妄想
而行为的人.其刑事责任
与认定其妄想内容为真实时所应承担的相同。例如,
某人有被害妄想,如果其行为是出于自卫的动机,即
按真实的自卫处理;如果其行为是出于报复的动机,
则按真实的报复处理,应受处罚。
《英国精神卫生法案(1983)》规定,为使因精神病
而无罪辩护成立,必须由两名以上精神科医生(至少
其中1名具有精神卫生法案所要求的资质)出具证
明。如果辩护成立,被告人被送入特殊精神病院。在死
刑废除以前,该条例对有凶杀行为的精神病人极为重
要,因为如果辩护成立即可免除死刑。但由于mc—
naughten条例只强调了认知标准而将情感障碍排除
在外,该条例还是受到了批评。尽管如此,该条例很快
成为英美法系中的公认标准。
(二)由于罹患严重精神障碍,负限制责任(dimin—
ished responsibility)
《英国杀人法案(1957)》引入了只限于凶杀案件的
负限制责任辩护的规定。该法案规定,被指控为犯谋杀
罪的人,可以精神异常为由进行辩护:虽然精神障碍的
严重程度不完全符合mcnaughten条例的规定,但足以
达到只负限制责任的程度。其具体内容为:在实施(杀
人)行为时,被告人患有“如此的精神障碍,(不论是由
于精神发育迟滞引起,还是其他内在因素或外加因素
所引起),以致实质性地损害了其对自己实施或参与杀
人的行为的主观责任(mental responsibility)”
该法案明确规定了3类精神障碍。通常认为,“内在
因素”既包括功能性精神障碍,也包括器质性精神障碍。
在实践中,范围更广,包括:精神发育迟滞、精神病性障
碍、慢性反应性抑郁、受虐妇女综合征、月经前情绪紧
张、严重人格障碍、酒中毒以及抑郁症的怜悯杀人等。
如果被告人满足以上精神障碍,陪审团接下来将
考虑所患精神障碍是否“实质性地损害了其对自己实
施或参与杀人的行为的主观责任”。如果陪审团有理
由认为,所患精神障碍是行为的真正原因,即认定为
“实质性地损害”:辩护方不必证明所患精神障碍是行
为发生的惟一原因,但必须证明所患精神障碍对行为
发生占有相当分量。
如果辩护成功.罪名将由谋杀(murder)改为杀人
manslaughter) 在死刑废除之前,按法律规定谋杀将
被处死刑,如今是终身监禁:如果降为杀人,则可以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1期)
各种判决,包括:住院,缓刑等。由于具有灵活性,当前
负限制责任的辩护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因精神病而
无罪(ngri)的辩护。对于重性精神病,如果辩护成
功.两者结果是一样的,即:送入医院进行强制治疗。
但以负限制责任辩护获得成功的可能性较大,法官判
决的选择范围也要广得多。例如,如果被告人的精神
状态不需要住院,法官可以考虑将住院作为缓刑的一
个条件;而对于病态人格(psychopathy)者,法官可以
考虑送入监狱.终身监禁。
(三)以自动症提出无罪辩护
以自动症提出无罪辩护者较少见。在法律上对自
动症的定义是:“无意识的不自主的行动,由于心智
(mind)不支配所作的行为,因此可以作为一种辩护”。
自动症由两类。
1.由外来因素引起的心智健全的自动症(sane
automatism)。例如.头部受打击处于脑震荡状态时发
生的行为,麻醉后不清醒状态下发生的行为等。应激
时失神状态下发生的行为,以及由于大量注射胰岛素
导致低血糖状态下的行为等都有过辩护成功。由于自
动症时,没有意识控制,“犯意”无从谈起,因而若辩护
成功,将无罪释放。习惯上,将在睡眠过程中的意识障
碍也被视作心智健全的自动症。
2.由内在因素引起的心智不健全的自动症(in—
sane automatism)。例如,癫痫或其他脑病所致的自动
症,以及心因性自动症。心智不健全的自动症同样适
合mcnaughten条例,辩护成功则被告人即因精神病
而无罪,根据具体情况,可作不同判决。
(四)以杀婴(infanticide)作轻罪辩护
《杀婴法案(1938)》规定,在母亲杀死自己婴儿的
案件中,可以因精神失常要求法庭改判谋杀罪而判为
杀婴罪,做轻罪辩护。辩护成立的前提首先是受害儿
童年龄不满1周岁:其次,必须证明母亲处于精神失
常状态,可能是由于尚未完全从分娩所造成的失常中
恢复;或者与分娩后的哺乳有关。如果辩护成功,谋杀
将被改判为杀人(manslaughter),与负限制责任辩护成
功一样 以杀婴作轻罪辩护不要求该母亲必须患有精
神病,只需证明该母亲处于精神失常状态即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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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收稿:2004—08—19;修回:200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