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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精神病法庭辩护简介

发布时间:2020-03-02 23:06: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键词】精神病辩护;英围 1.针对指控进行辩护:

【中图分类号】d915;r749 2.理解诉讼的程序以进行适当的辩护:

【文献标识码】b

3. 知道可以反驳陪审员: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1—0067—02

4. 理解证据的含义

在英国,精神科医生常常以专家证人的身

份涉人

诉讼,提供专家证言。如果专家的证言对自己的辩护

有利,律师会在法庭上出具专家证言或安排专家出庭

作证;否则,证言将不被提交法庭。陪审团根据专家证

言的说服力决定是否采纳。控辩双方都可以聘请专家

证人。理论上,控辩双方都可以找到支持自己主张的

专家证言。当双方所聘请的专家意见相左时,由陪审

团做出取舍,法庭据此做出判决。当然,由于陪审团成

员缺乏精神病学的专业知识,在取舍时也很困难。

在英国.精神病法庭辩护主要有3大类:(1)因精

神病无受审能力辩护(not fit to stand tria1);(2)因精神

病无诉讼能力(not fit to plead);(3)因精神病而无罪

辩护(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以下逐一作简

单介绍。

大多数精神异常的违法者都要接受审判。在一些

特殊情况下.辩护方向法庭作被告人无受审能力的辩

护.或者作无诉讼能力辩护,即被告人虽然能够出庭,

但不能参与正常诉讼。

、因精神病无受审能力(not fit to stand tria1)

被告人可能由于严重的躯体疾病或者精神疾病

(例如:躁狂症)而不适于接受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如

果被告人是被羁押的.通常狱医会按照相关法规启动

转院程序.将被告人转到地方医院进行治疗。医院的

主管医生在一段时间内与法庭工作人员保持联系,以

使法庭及时了解到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当被告人的精

神状态恢复到可以受审时,法庭将继续审判。

二、因精神病无诉讼能力(not fit to plead)

无诉讼能力的辩护只限于刑事案件,可以由辩护

方提出,也可以有公诉人或者法官提出。究竟有无诉

讼能力.需另外组成陪审团进行裁决。所援引的典型

案例是1836年的“r诉pritchard”一案。由该案例引

出的判断有无诉讼能力的标准为:被告人是否能够

有无诉讼能力的问题.其核心是被告人是否能得到

公正的审判,是否能够针对指控作适当的辩护。《英国精

神卫生法案(1983))规定,在程序上,首先由两名精神科

医生做出鉴定报告,然后提交给专门成立的陪审团,如

果陪审团认可被告人无诉讼能力的结论.按照相关法律

规定,法庭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做出相应的判决。

三、因精神病而无罪(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

通常是在被告人被起诉有罪后才提出医学证据,

意图获得法庭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精神病无罪辩

护主要有以下4类。

(一)由于罹患严重精神障碍,不负刑事责任,因

而无罪

严重精神病人对其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作为一

项原则.在英国的法律中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了。《英

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法案(1800)》规定,如果某人因

为患有精神病而无罪的话,对其免于追究责任,然后

被送人“疯人院”。

1843年一个姓mcnaughten的苏格兰人出于被害

妄想(认为妻子受到首相的政治迫害)而试图杀死当

时的首相robe~ peel,结果将首相的秘书杀死。

mcnaughten因患有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这一判决遭到

质疑.并要求法庭给出处理类似案件的原则。大法官

针对这些要求作了答复:

“每个人都被推定为神志健全的⋯⋯若要使因精

神病而无罪辩护成立.必须明确证明,由于患有精神

病.在实施行为的当时.被告人受理智缺陷影响.以至

于不知道他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nature and quali.

ty);或者不知道他所实施的行为是错误的(wrong)。”

这一答复成了后来著名的mcnaughten条例。其

核心思想是.这些人并非没有道义上的责任,而是他

们不具有刑罚适宜性。

[作者简介】胡纪念(1966一),男,副主任医师,北京市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副主任,目前在北京大学攻读临床心理学博士学位;主要研究领

域为精神病的相关法律问题,攻击行为与精神障碍。tel:+86—13611037403;e-mail:

jinianhu@sina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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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所谓的“不知道他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na—

ture and qualitv)”意指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指物理

上);“不知道他所实施的行为是错误的(wrong)”意指

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或者按照公共道

德标准是错误的。出于妄想

而行为的人.其刑事责任

与认定其妄想内容为真实时所应承担的相同。例如,

某人有被害妄想,如果其行为是出于自卫的动机,即

按真实的自卫处理;如果其行为是出于报复的动机,

则按真实的报复处理,应受处罚。

《英国精神卫生法案(1983)》规定,为使因精神病

而无罪辩护成立,必须由两名以上精神科医生(至少

其中1名具有精神卫生法案所要求的资质)出具证

明。如果辩护成立,被告人被送入特殊精神病院。在死

刑废除以前,该条例对有凶杀行为的精神病人极为重

要,因为如果辩护成立即可免除死刑。但由于mc—

naughten条例只强调了认知标准而将情感障碍排除

在外,该条例还是受到了批评。尽管如此,该条例很快

成为英美法系中的公认标准。

(二)由于罹患严重精神障碍,负限制责任(dimin—

ished responsibility)

《英国杀人法案(1957)》引入了只限于凶杀案件的

负限制责任辩护的规定。该法案规定,被指控为犯谋杀

罪的人,可以精神异常为由进行辩护:虽然精神障碍的

严重程度不完全符合mcnaughten条例的规定,但足以

达到只负限制责任的程度。其具体内容为:在实施(杀

人)行为时,被告人患有“如此的精神障碍,(不论是由

于精神发育迟滞引起,还是其他内在因素或外加因素

所引起),以致实质性地损害了其对自己实施或参与杀

人的行为的主观责任(mental responsibility)”

该法案明确规定了3类精神障碍。通常认为,“内在

因素”既包括功能性精神障碍,也包括器质性精神障碍。

在实践中,范围更广,包括:精神发育迟滞、精神病性障

碍、慢性反应性抑郁、受虐妇女综合征、月经前情绪紧

张、严重人格障碍、酒中毒以及抑郁症的怜悯杀人等。

如果被告人满足以上精神障碍,陪审团接下来将

考虑所患精神障碍是否“实质性地损害了其对自己实

施或参与杀人的行为的主观责任”。如果陪审团有理

由认为,所患精神障碍是行为的真正原因,即认定为

“实质性地损害”:辩护方不必证明所患精神障碍是行

为发生的惟一原因,但必须证明所患精神障碍对行为

发生占有相当分量。

如果辩护成功.罪名将由谋杀(murder)改为杀人

manslaughter) 在死刑废除之前,按法律规定谋杀将

被处死刑,如今是终身监禁:如果降为杀人,则可以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1期)

各种判决,包括:住院,缓刑等。由于具有灵活性,当前

负限制责任的辩护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因精神病而

无罪(ngri)的辩护。对于重性精神病,如果辩护成

功.两者结果是一样的,即:送入医院进行强制治疗。

但以负限制责任辩护获得成功的可能性较大,法官判

决的选择范围也要广得多。例如,如果被告人的精神

状态不需要住院,法官可以考虑将住院作为缓刑的一

个条件;而对于病态人格(psychopathy)者,法官可以

考虑送入监狱.终身监禁。

(三)以自动症提出无罪辩护

以自动症提出无罪辩护者较少见。在法律上对自

动症的定义是:“无意识的不自主的行动,由于心智

(mind)不支配所作的行为,因此可以作为一种辩护”。

自动症由两类。

1.由外来因素引起的心智健全的自动症(sane

automatism)。例如.头部受打击处于脑震荡状态时发

生的行为,麻醉后不清醒状态下发生的行为等。应激

时失神状态下发生的行为,以及由于大量注射胰岛素

导致低血糖状态下的行为等都有过辩护成功。由于自

动症时,没有意识控制,“犯意”无从谈起,因而若辩护

成功,将无罪释放。习惯上,将在睡眠过程中的意识障

碍也被视作心智健全的自动症。

2.由内在因素引起的心智不健全的自动症(in—

sane automatism)。例如,癫痫或其他脑病所致的自动

症,以及心因性自动症。心智不健全的自动症同样适

合mcnaughten条例,辩护成功则被告人即因精神病

而无罪,根据具体情况,可作不同判决。

(四)以杀婴(infanticide)作轻罪辩护

《杀婴法案(1938)》规定,在母亲杀死自己婴儿的

案件中,可以因精神失常要求法庭改判谋杀罪而判为

杀婴罪,做轻罪辩护。辩护成立的前提首先是受害儿

童年龄不满1周岁:其次,必须证明母亲处于精神失

常状态,可能是由于尚未完全从分娩所造成的失常中

恢复;或者与分娩后的哺乳有关。如果辩护成功,谋杀

将被改判为杀人(manslaughter),与负限制责任辩护成

功一样 以杀婴作轻罪辩护不要求该母亲必须患有精

神病,只需证明该母亲处于精神失常状态即可。

参考文献

[1 1 stone jh,o’grady rj,taylor av,et a1.faulk’s basic forens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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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orenstein j.scientific experts and the courts[m].http://www.aaas.

org/spp/sfrl/per/per26.him.检索日期:2004-09—20

[3】forensic psychology:criminal responsibility[m].检索日期:2004—08—

14

(收稿:2004—08—19;修回:200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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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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