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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22:58:5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岳超胜、谢荣仁重大责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岳超胜,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矿长(以下简称新兴煤矿)。

被告人谢荣仁,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新兴煤矿副矿长。

新兴煤矿因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且被暂扣。2009年1月13日至9月18日,黑龙江省煤矿监察局及其鹤滨监察分局7次责令新兴煤矿停产整改,但新兴煤矿拒不执行。新兴煤矿三水平113工作面探煤巷施工中未按作业规程打超前钻探,违章作业。同年9月10日至10月18日,新兴煤矿隐患排查会及矿务会三次将三水平113工作面未打超前钻探措施列为重大安全隐患,均确定负责“一通三防”工作的被告人谢荣仁(副矿长)为整改责任人,但谢荣仁未予整改,被告人岳超胜(矿长)没有督促落实,负责全矿技术管理工作的总工程师董钦奎(已判刑)和负责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察处长刘宗团(已判刑)亦未要求隐患单位整改落实。二开拓区区长、副区长张立君、王守安(已判刑)继续在三水平113工作面违章施工作业。同年11月21日2时,三水平113工作面作业中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岳超胜、谢荣仁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二水平电源,致使三水平113工作面突出的瓦斯进入二水平工作面,遇电火花后发生爆炸,造成108人死亡、133人受伤(其中重伤6人),直接经济损失5614.65万元。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岳超胜、谢荣仁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岳超胜作为矿长,多次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组织违法生产,对违章作业监管不力,在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荣仁作为主管“一通三防”副矿长,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而违法生产,在违法生产中,多次不履行打超前钻探、排除安全隐患职责,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岳超胜有期徒刑七年(与另案私分国有资产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谢荣仁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岳超胜、谢荣仁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中派生国家秘密的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在某一政府信息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行该信息所派生的政府信息也属国家秘密。

案情

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经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经协公司)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公布2010年10月25日在浙江省信访局(省信联办)主持下,建德市政府与永康市政府签署的《关于共同推进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项目处置工作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的内容”。2011年5月6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上海经协公司不是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合作备忘录》涉及的事项与其无利害关系,且《合作备忘录》的内容涉及社会稳定,公开该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上海经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浙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建德市政府于2011年5月6日向上海经协公司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责令建德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1年10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179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2011年11月9日,建德市政府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要求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2011年11月25日,建德市保密局作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建保函【2011】1号),认为“根据《合作备忘录》所依据的《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信访问题协调会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纪要》)属秘密级国家秘密,经研究,确定《合作备忘录》属秘密级国家秘密”。2011年11月29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同日向上海经协公司邮寄送达。

上海经协公司不服,诉至杭州中院。

裁判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被告在本院责令其对原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判决生效后,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函要求确认《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德市保密局确认《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决定不予公开《合作备忘录》,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杭州中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经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经协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合作备忘录》系建德市政府和永康市政府根据《纪要》确定的内容和要求,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联合签署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因此,在《纪要》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行该《纪要》的派生事项《合作备忘录》也属秘密级国家秘密。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秘密级国家秘密而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在理由部分引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鉴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6月6日,浙江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如何认定和处理派生国家秘密。

从案件的审查情况看,上海经协公司向建德市政府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合作备忘录》系基于《纪要》而制定的,而《纪要》系由浙江省信访局联席会议所确定的秘密级的文件。根据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的规定,上级机关、单位对某一事项已经定密的,机关、单位在执行时应按该事项已定密级确定,下级单位在贯彻上级文件过程中,再产生的涉密文件资料,应当按上级文件的密级确定同等密级,不能擅自改变密级。因此,执行《纪要》的文件——《合作备忘录》也应当认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此外,根据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其直接可以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来确定,在本案中建德市政府就是属于执行上级机关确定为秘密文件的主体,因此,其应当直接有权确定《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的国家文件。

但是,在本案形成的过程中,建德市政府首先在制定文件时没有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在之前的另一个行政诉讼中建德市政府以公开《合作备忘录》所涉信息将导致危及社会稳定而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后被法院依法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其又发函给建德市保密局要求其确认涉案《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建德市保密局也回函确定了《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但从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看,只有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以上的机关才具有定密权,本案中的建德市保密局并不享有原始的定密权,一审法院根据建德市保密局的复函,确定《合作备忘录》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国家秘密,并不妥当。鉴于经合议庭审查后可以确认涉案《合作备忘录》确系对《纪要》内容的执行,而且建德市政府作为执行机关本身就有权确定《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尽管建德市政府在《合作备忘录》的定密事项上存在工作上的疏漏或者不当处置的情况,但是鉴于《合作备忘录》确系保密法所指的国家秘密,因此,建德市政府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结论还是正确的。综合以上考虑,合议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要点提示】

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是法定要件审查,但需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即要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实质审查标准为补充,后者应在“确实存在登记错误”时发挥矫正正义之功效。对工商登记案件的裁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衡情度理”,妥善选择裁判方式。

【案情】

原告王某,49岁。

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李某某,54岁。

第三人李小某,22岁。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王某、原股东李某和第三人李某某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出资40万元,股权比例为80%,李某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为10%,李某某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为10%。公司成立后,李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股东李某去世,但公司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3月23日,李某某与李小某串通,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假冒原告及李某的签名,伪造了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私自到被告处申请变更登记,将原告80%的股权、原股东李某10%的股权全部登记在李某某、李小某名下。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向被告投诉,并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没有答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申请人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要求提交的所有材料,其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该行政许可行为是合法的。

二、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接到原告投诉后,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即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调查中李某某提供了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与李某某签订的对原告股权转让及相关行为进行追认的协议和2010年4月13日由原告签字的收到李某某与李小某股权转让款共计40万元的收条,但原告对李某某提供的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现该案正在调查处理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王某、李某和李某某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王某出资40万元,股权比例为80%,李某、李某某各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各占10%。李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16日,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王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转让,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小某转让;李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小某转让。同日,该公司召开了新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成立新的股东会,新股东会由李某某、李小某组成。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为:李某某以货币认缴40万元,实缴4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80%;李小某以货币认缴10万元,实缴1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

2010年3月19日,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以及修定后的公司章程等材料,认为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2010年12月5日,王某以李某某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后被告对该案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李某某就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情况向被告作了陈述并提交了李某某与王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定的载有王某同意李某某在变更事宜及各股权转让协议上代其签名、按手印内容的协议和2010年4月13日由王某签字的收到李某某与李小某股权转让款共计40万元的收条,拟证明其未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王某对该协议和收条中的“王某”签名及手印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某的申请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协议和收条中的“王某”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和收条中“王某”的签名及指印均是原告王某本人所为。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即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原告王某虽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申请材料中所有原告的签名是代签的,但2010年4月12日协议上“王某”的签名及指印已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鉴字第4号和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0号两份鉴定结论证明均为原告所为,即这种代签行为已得到了原告的事后书面追认。2010年4月13日收条上“王某”的签名亦已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0号鉴定结论证明为原告所为,即原告已实际收到4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对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其姓名被代签的事后书面追认及原告已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能证明原告王某对其股权的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以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材料,其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求,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工商登记机关的行政审查标准

工商登记是一种公法行为,是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为和工商登记机关的审核登记行为组成。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遵循怎样的审查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工商登记是一种兼具确认和许可性质的行政行为,其主要功能是使相对人获得向公众提供证明或者信誉、信息的能力,不具有行政自由裁量权,仅须履行形式审查的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工商登记属于强制性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需要以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为基础,且能通过赋予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特殊的行为资格从而影响其重大利益,因此登记机关负有实质审查义务。笔者认为,从工商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来看,国家设置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克服必要的社会、经济信息不足而提供的一种权威而统一的行政程序性服务手段,工商登记行为只代表登记机关对特定事实的认知与判断;从工商登记机关的行为能力来看,登记机关并不具有对申请材料中签字真伪的深度审查能力及对申请人行为能力的辩别能力,存在着即使恪尽职责也不能辨明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客观可能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了工商登记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未授权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审查职责。因此,在工商登记中,登记机关的审查应当是法定要件审查。登记机关虽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但需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至少应该从形式上排除虚假材料,其仍负有对备案材料和申请材料差异的审查义务,对申请材料中程序性事项是否合法的审查义务,对明显属伪造签名的查明义务等。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标准的最低限度应是作为普通“理性人”履行职责,即要尽到审慎审查的职责,该职责的理论基础在于行政上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

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以登记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程序,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对于材料中存在的明显违法的情形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正当目的、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等为标准。但是,在诉讼领域中,对于事实之“客观真实”性的追求恒为司法审查之首要目的,在遵循对登记行为全面性、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下,对于诉讼证据的审查目的应系最大程度地追求客观真实,相对于登记机关而言,法院不仅是法律的二次适用者,而且是事实的二次认定者,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要求要高于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例如在本案中,法院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健证据,对其是否采信关系到对整个事实的认定。在特殊情形下,若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材料虚假从而导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即使登记机关在作出登记行为时无违法之处,对事实问题仍要推翻。因此,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实质审查标准为补充,实质审查标准应在“确实存在登记错误”时发挥矫正正义之功效。

三、本案裁判方式的选择

法院对工商登记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衡情度理”,妥善选择。若经审查登记机关程序违法或者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即使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属可能相符,法院也应当对该登记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判决。若经审查登记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程序合法,但申请材料确有虚假,如果该虚假材料并非作出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可采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若该虚假材料是登记行为作出的主要证据,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但在该情形下,若利害关系人对虚假材料事后予以追认,则不宜撤销,应确认违法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针对原告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其签名及指印的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协议及收条上“王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表明上述签名及指印均为原告本人所为,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登记机关据以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同时,因该登记行为存有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登记行为的根本性违法,法院采用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方式。

工商行政部门举证责任的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

商品分类是商标分类的基础。在涉及商标侵权的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关职能部门在未就涉案商品的种类作出明确划分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中法院不能超越职权代替相关部门对商品的性质作出认定。

案情

1992年6月30日,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申请注册第600293号“劲STRONG BODY图形”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属第5类药酒商品。2007年11月10日,广西劲酒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广西劲酒公司)经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协议,使用该注册商标,生产了“劲STRONG BODY及图”酒产品。2010年7月1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定,该酒既未获得药品批准文号,也未获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并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带“劲”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遂作出《关于保护“劲酒”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要求广西劲酒公司立即停止在酒精饮料商品上使用“劲STRONG BODY及图”商标,并收回市场上流通的相关产品自行处理,依法整改。

2010年9月4日,广西劲酒公司经与山东雄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使用后者持有的“东尊牌福缘酒国食健字G20050621号”批准文号,又生产了带有“劲STRONG BODY及图”商标标识和有“国食健字G20050621号”批准文号的保健酒。2011年1月12日,劲牌有限公司以广西劲酒公司侵权为由向湖南省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简称雨湖工商分局)提出查处请求,雨湖工商分局作出潭雨工商处字(2011)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西劲酒公司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广西劲酒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广西劲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雨湖工商分局在《商品和服务用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未就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作出明确划分,也未能提供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属于酒精饮料的直接证据的情形下,仅凭《关于保护“劲酒”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就认定广西劲酒公司涉案的整改后产品侵犯了劲牌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雨湖工商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1.涉案产品与劲牌有限公司产品是否类似

在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上,是优先参考《分类表》和《区分表》,还是首先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区分表》应当成为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判断类似商标的参考,行政机关认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只要提供《区分表》就可初步完成该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分类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各自所使用的商标分属第5类和第33类,但在《分类表》和《区分表》中却没有将保健酒进行具体的归类标识和区分,无法从《分类表》和《区分表》上进行区别,所以很难界定商品是否类似,也就很难判断是否侵权。另外,本案涉及的保健酒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虽然在功能、消费群体等方面可能存在部分关联性,但是否与公众一般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机关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

2.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里所指证据指的是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西劲酒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但涉案产品标有广西劲酒公司的“劲STRONG BODY及图”商标标识,同时具有国食健字G20050621号批准文号,从而排除了广西劲酒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人劲牌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被侵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根据广西劲酒公司的商标许可范围,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归属于药品范畴,也可能归属于食品范畴,还可能出现交叉重叠。涉案产品所取得的商标许可范围是药酒,归属于《分类表》中的第五类,必须有药品批准文号,但没有药品批号的保健酒类,是否就理所当然地划入《分类表》第33类,属于普通酒精饮料?市场上现有的工商注册分类是否也存在将保健酒划入第5类药酒范畴或者其他类别的现象?对确定涉案产品的性质,必须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在未排除上述可能的情况下,雨湖工商分局亦未根据有关规定逐级请示并报上级机关认定,即径自认定广西劲酒公司生产的保健酒属于普通酒精饮料,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广西劲酒公司的行为是否有傍名牌之嫌姑且不论,但在被诉具体行政机关不能尽完善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用推定方法代替行政机关确定商品的分类,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公平的处理。

北京超生第二胎,怎么上户口,罚款罚多少?

如果您和您爱人都是独生子女,可以申请生二胎。具体办理生育证的程序可咨询您户籍所在地街道计生办。如果不是,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到您户籍所在地的人口计生委(可以先到您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咨询一下,他们应该就能办),缴纳罚款后,您就可以按程序上户口了。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这几条您用的上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 第五条

(一) 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四)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也就是说,如果你的实际收入比全市平均水平线要高,就以你实际收入的36倍。北京2010年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28342.28元左右

房屋过户登记行政诉讼案件

基本案情:原告李甲于1998年按房改成本价从某厂购得房产一处,并办理了以李甲为产权人的房权证。2005年6月份,在未征得李甲同意的情况下,李甲之子李乙找人冒名顶替李甲,通过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将房屋权属由原告过户到李乙名下。2006年8月份,李乙又将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甲委托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马军律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过户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过户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房产由李甲过户给李乙的过户登记行为违法。 法庭审理:开庭前,法院依法追加李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在开庭中本律师发表的辩论意见为:第三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相关手续将将房屋权属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而在过户过程中,作为办理房产手续法定机关的被告没有认真审查房屋过户当事人即原告身份证明、买卖协议等过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未到现场查看房屋具体情况,显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过户登记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过户登记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05年6月,第三人李乙伪造与原告的买卖协议、原告的身份证,并伪造原告的签名,向被告出具虚假的房产过户手续,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过户给李乙,后李乙又将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第三项(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国家法定办理房产手续的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对其提交的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据以过户的材料均不真实,故被告作出的房产过户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因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证已经注销,该行政行为已无撤销内容,故应作出确认过户行为违法判决。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将房产由李甲过户给李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门卫“饮酒”致死被认定工伤 单位不服状告人社局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荔浦县运输管理所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依法判决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覃某生前是原告单位的门卫。2011年3 月1日早上,单位一员工发现覃某睡在门卫室旁边的地板上已死亡,公安局刑侦人员经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于2011年3月3日作出尸体检验意见,认定覃某尸体位于原告单位门卫室外墙角地上,现场无凌乱、打斗痕迹,尸表未明显异常变化和损伤,翻动尸体和挤压尸体胸部时可嗅到浓烈酒味,因未征得死者家属同意故未作尸体解剖,经过现场勘验及尸体检验,结合现场调查询问,可以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根据死者生前经常饮酒及头天晚上饮酒史,推断死者因饮酒诱发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大。2011年7月12日死者家属向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提出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市劳社伤认字(2011)167号《关于认定覃某死亡为视同工伤的通知》。

原告以覃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律要件,主张覃某属于醉酒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覃某死亡视同工伤的通知,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的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覃某生前是原告单位的门卫,其死亡地点在其工作的门卫室旁,其死亡后果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覃某是醉酒死亡,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主观臆断,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市劳社伤认字(2011)167号《关于认定覃某死亡为视同工伤的通知》。

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

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 (2012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第5期出版) 裁判摘要

买卖、租赁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因公司设立、股权和名称改变而进行的相应工商登记一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合同相对方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原告:黄陆军等18人。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范寿山,该局局长。

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天宝,该局局长。

原告黄陆军等18人不服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黄陆军等18人诉称: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与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原告是东阳世贸城 2层部分摊位业主或经营户。第三人核准内衣公司、核准变更登记、白云公司注册的住所,涵盖了原告享有所有权或者租赁权的铺位。虽然核准内衣公司、白云公司登记行为发生在原告购买和租赁铺位之前,但工商登记行为具有持续性,通过年检持续着,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撤销。第三人准许经营或者继续经营的地址包括了原告的铺位。被告认为该准许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违背常识。第三人核准变更登记时间更是在原告购买或者租赁铺位之后。

二、复议决定中也认为,如果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政企不分,经济实体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等方面与机关没有彻底脱钩的话,是不合法的,有可能以权经商、强卖强买,侵害与之发生经营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这些公司建立经营关系,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受到侵害。这种可能性,既包括可能已经受到的侵害,也包括以后可能受到侵害,这就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与申请复议的第三人核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应该对本案进行实体性审查。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

一、被告对原告黄陆军等与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阳市开发总公司设立登记、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正确。原告和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后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铺位租赁合同产生民事合同关系。上述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因工商登记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作出设立(变更)登记行为在前,原告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铺位租赁合同在后,该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对原告还没有因签署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且,涉诉工商登记既未妨害原告原有的权利,也未增加原告原有的义务,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更未强迫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涉诉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照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年检不是工商登记行为的延续,一个完整的工商登记,自向工商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开始,至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结束,不具有原告所述的持续性。东阳世贸大道188号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浙江东阳中国木雕城”市场,有多幢多层建筑物,经营面积69.1万平米、经营户4000多户。原告仅是购买该市场里少部分商品房或者承租市场里少部分铺位,取得房屋所有权或铺位使用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12条规定,公司住所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市场业主和从事物业管理的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 住所登记为世贸大道 188号,上述公司住所登记在世贸大道188号,不会给原告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

二、被告已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实体性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驳回其申请正确。

三、原告在与上述合法成立的公司交易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将要受到侵害,两者之间是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能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公司的相关登记。退一步讲,就算上述公司登记中有问题不合法,原告可以通过向工商机关举报,请求查处或者撤销,而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述称:

一、原告黄陆军等称第三人核准登记(变更登记)的涉案公司的住所,涵盖了原告享有的所有权或租赁权的铺位,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不包括原告享有的所有权或租赁权的铺位。

二、原告称党政机关不能投资办企业,没有法律依据。东阳市开发总公司是根据需要,授权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阳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而组建的企业,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三、原告主张涉案公司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涉案公司的民事合同关系人,双方之间因买卖、租赁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与合同一方公司的核准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东阳市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是由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993年 2月18日全额投资成立的一家企业,其投资经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政办发[1992]279号、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政办发[2007]211号、东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东国资办[2007]826号批复同意。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衣城公司) 2006年3月15日由开发公司投资23%、蒋伟锋等4名自然人投资51%、浙江华厦百兴贸易有限公司等2家法人投资26%而设立,2007年4月18日申请变更为东阳市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城公司)。2009年6月18日又申请变更登记,其他股东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开发公司,世贸城公司成为法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东阳市世贸大道188号,主要从事市场开发、管理、经营等。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管公司)系由世贸城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全额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东阳市世贸大道188号,主要从事企业管理咨询、物业服务等。

2006年11月至2009年9月,原告黄陆军等18人先后分别与内衣城公司、世贸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世贸城商业用房,与商管公司签订业主商铺托管协议,或者与商管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世贸城商铺。原告认为“世贸城采取种种软硬兼施手段,譬如停电、对一些商铺进行拆除改装,使业主无法经营”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2009年10月26日,黄陆军等18名原告向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阳市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设立登记、内衣城公司设立和变更为世贸城公司登记、商管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请求撤销第三人对开发公司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撤销第三人对内衣城公司注册登记和变更为世贸城公司的行政行为,撤销第三人对商管公司的注册登记行政行为。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后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开发公司是东阳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阳市人民政府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而组建的国有企业,其设立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不违法。开发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内衣城公司 (后变更为世贸城公司),世贸城公司设立商管公司,其设立、变更均符合公司法规定。原告黄陆军等和有关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原告和三家公司登记之间没有行政法律关系,更没有强迫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三家公司的设立 (变更)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原告称“世贸城采取种种软硬兼施手段,譬如停电、对一些商铺进行拆除改装,使业主无法经营”等,应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与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原告与开发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内衣城公司设立和变更为世贸城公司登记行为、商管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遂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陆军等18人与涉案公司的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原告黄陆军等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实体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阐明了详细理由。原告与内衣城公司、世贸城公司的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民事途径解决。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所涉三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等规定,于2010年4月2日判决:

驳回黄陆军等18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陆军等18人承担。

黄陆军等18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撤销核准工商登记,就意味着工商部门认为企业注册符合法定条件,允许企业进入市场和其他市场主体发生交易。与之发生交易关系的市场主体基于对工商登记行为的信赖,有理由相信经过工商核准登记的行为,没有不符合市场主体法定条件的因素存在,如果政府和企业是一体的,在交易过程中,企业就可能随时出现政府逻辑,利用政府的公权力违反市场规则,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自然有权就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行为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工商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时,各企业法定代表人均是政府重要官员。而且在经营过程中,相关公司也确实利用公权力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

一、上诉人黄陆军等在与上述合法成立的公司交易过程中,认为公司出现政府逻辑等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将要受到侵害,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能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公司的相关登记。

二、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已得到保障,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受理并进行了实体审查,认为涉诉工商登记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设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坚持一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陆军等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开发公司的设立登记、内衣城公司的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商管公司的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律利害关系。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判断构成利害关系的要素有二:一是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或有受到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二是权益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因,权益损害是果。在本案中,上诉人黄陆军等以“世贸城采取种种软硬兼施手段,譬如停电、对一些商铺进行拆除改装,使业主无法经营”等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诉公司的工商核准登记。对案件进行考量分析:第

一、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涉诉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审查时,其按照公司法、企业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公司设立(变更)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第

二、登记机关无法预见公司成立后作为市场主体,在与上诉人发生买卖、租赁民事合同后的侵权行为或侵权可能性;第

三、登记机关没有对涉诉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第

四、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权益损害原因并不是涉诉公司工商登记行政行为,而是涉诉公司不履行合同或其他民事侵权行为;第

五、撤销涉诉公司的工商核准登记,不能使上诉人的权益损害得到恢复。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权益损害与涉诉公司工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与涉诉公司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涉诉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作为市场主体与上诉人因购买或租赁发生了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享有合同权利与承担合同义务。双方因合同权益产生民事纠纷,应受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调整,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综上,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实体审查中发现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在该决定中又对本案所涉公司核准登记的合法性作出了结论性意见,存在不妥之处,予以指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 综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5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陆军等18人承担。

劳教决定被撤销

最近代理了几个关于劳教的案件,当事人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期满后,劳教委员会决定对三人(a、b、c)各劳教一年。三人均不服劳教决定,委托我们进行行政诉讼。

2012年3月19日,因水果摊位租赁纠纷,孟庆涛、蒋晓威带领十余人至上海市青暮路和益华路交叉口a的水果摊处,对a、b、c等人进行殴打。a等人为维护自身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实施了自卫行为。当晚,孟庆东、蒋晓威、abc等均被刑事拘留。经公安机关侦查,a、b、c不构成犯罪。2012年4月19日,劳教委员会作出(2012) 劳委[审]字第9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a、b、c劳教一年。

我们认为:

一、劳教委对abc行为的定性错误,abc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要件;

二、未考虑斗殴地点及原告正当防卫情节,未考虑社会危害程度;

三、abc均非《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适用对象;

四、劳教决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规定的程序,属程序不当,综上我们于2012年5月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某劳动教养委员会对abc劳教一年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劳教委对abc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并判决撤销该劳教委员会对abc劳教一年的决定。

行政案件

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2011)资中行初字 原告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地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诉讼代表人,吴 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资中县重龙镇。 委托代理人,郑XX,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分公司)诉被告内江市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资中县工商局)撤销工商注销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资阳分公司的委托人刘宗权,被告资中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分公司不服被告资中县工商局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的(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8日由原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经四川省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为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2005年3月14日因总公司更名而更名为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2005年1月19日原告以总公司的名义与资阳市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天力公司开发的资阳天力大厦建筑工程。后因工程纠纷原告于2006年5月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天力公司,要求其承担延误工程的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资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作出(2006)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力公司支付总公司工程款、赔偿损失共计4113440.9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以总公司的名义申请执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以(2006)资执字第35号《执行分配方案》,拟从天力大厦拍卖款中分配总公司受偿总款4083325元。2007年8月总公司在未清算分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被告在履行审查义务中疏忽大意,就作出(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注销。该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失去了应有的主体资格,债权债务得不到保障,特向你院起诉,请求:

1、依法撤销(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册登记通知书》;

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身份的行政决定;

3、判令被告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依据《中法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作出的(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特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分支机构情况。证明其系总公司的分支机构。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和具备的主体资格。

3、2005年1月19日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资阳市天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等证明原告系具体的施工者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总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资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资执字第35号执行分配方案。证明原告和总公司应当享受的权利。

5、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清算公告、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算小组成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变更股东的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总公司在未清算原告的债权债务情况下,被告即将总公司注销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依法行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至2006年度的年检报告。证明总公司依法设立、变更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等的情况。

2、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清算公告、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等。证明总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系客观和真实的。

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销户通知书、印章交接单。证明被告是依法程序对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注销的事实。 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所举证据中,总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书,因未涵盖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其清算公告未在原告辖区内公告,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客观,相互能印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5月经资中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批复,登记成立。2004年7月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经总公司申请在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同年9月总公司更名为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随之更名为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2004年至2006年总公司的年检报告中均体现有该分公司的存在。2005年1月总公司与资阳市天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由原告承建。后因工程纠纷原告于2006年5月以总公司的名义起诉天力公司,同年12月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资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作出(2006)资执字第35号《执行分配方案》,拟从天力大厦拍卖款中分配总公司受偿总款4083325元。2007年8月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解散,并在内江日报上登出清算公告,10月20日总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未涉及分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同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查总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未认真履行审理义务,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未被清算便作出准予总公司注销登记,该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失去了应有的主体资格,天力大厦工程债权债务得不到保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资中县工商局在2007年10月29日作出的(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本案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恢复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身份的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行政争议焦点:被告对是四川省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第六十条: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等规定。本案中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时,向登记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未提交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隐瞒了公司及分公司的真实情况,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材料时,应当知道有分公司的存在而未依法进行认真审查,在缺乏注销登记的法定要求情况下,对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注销条件的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江市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未穷尽司法救济途径 行政赔偿不获支持

房管局为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夏某无法通过担保权益实现债权,从而引发行政赔偿纠纷。7月3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夏某未穷尽司法救济途径为由驳回了夏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2010年3月10日,夏某因借贷纠纷向玉山县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玉山县法院依其申请,对债务人吴某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某小区的房产予以查封。同年3月23日,夏某、吴某及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达成担保还款协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同意将该房产作为债务担保抵押给夏某。3月26日,玉山法院对该房产予以解除查封。同日,夏某与吴某向房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房管部门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登记条件,遂为夏某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1年6月,抚州市临川区法院以吴某的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拍卖,要求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房管局才发现原来吴某的该处房产早在2010年3月2日已被临川区法院查封。按照规定,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得办理抵押登记,房管部门发现错误后,撤销了为夏某办理的抵押登记。夏某认为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造成其经济损失57万元,于是向房管局提出赔偿要求,但房管局未予答复。2012年3月10日,夏某便诉至法院,要求房管局进行行政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夏某的损失,是因吴某拖欠其工程款而产生的债务,并非房管局抵押登记行为造成的损失,与房管局的抵押登记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夏某的诉求不予支持。夏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管局错误登记导致夏某债权无法实现,两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夏某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未就债权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还未穷尽司法救济途径进行债务追偿,故夏某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是多少均不确定。裁定驳回夏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宅基地申请被驳 村民状告镇政府

北京郊区一农民因申请宅基地被驳回,遂一纸诉状将镇政府告上法庭。近日,平谷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 原告唐甲诉称:“2001年6月17日我父亲代表我奶奶购买了本村村民唐某宅基地一处,后我父亲、叔父、奶奶分家时将此新购宅基地分给我叔父和奶奶。我父亲、母亲、弟弟和我一家四口一直居住于唐庄子北街10号。现我和弟弟均已成年,面临结婚生子,一处宅基地不能满足需要,故2010年1月10日我以已到结婚年龄,无房居住为由向平谷区大兴庄镇唐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村委会报大兴庄镇人民政府审核,大兴庄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9日做出《关于唐庄子村唐甲宅基地申请退回的通知》,认为我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人民政府仅以我父亲出面买房及其处置宅基地的行为为由驳回我的申请,属于依据错误的事实做出错误的决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关于唐庄子村唐甲宅基地申请退回的通知》。”

被告大兴庄镇人民政府辩称:

一、被告具有对涉案宅基地申请实施行政审核的法定职权。

二、原告申请宅基地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退回其申请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原告一家四口居住在唐庄子北街10号住宅,申请人家庭于2001年6月17日购买本村村民唐某位于唐庄子北街8号住宅用于居住。2002年12月15日原告家将唐庄子北街8号宅院处分给了原告的叔父。被告基于这些事实,认为原告家庭有处置宅基地的行为,不符合再申请宅基地的法定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书面通知其所在村委会并由村委会通知其本人退回其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通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超”、“中超神球及图”商标行政纠纷审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广泛关注的涉及“中超”及“中超神球及图”商标的知识产权行政纠纷案进行了宣判。一中院以周军、颜振玉两个个人分别将上述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为由,撤销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核准上述商标予以注册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国足球协会就周军、颜振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中超”及“中超神球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

一、中国足球协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存在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在内的在先权利,也未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中超”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中国足球协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未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中超”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三、通常情况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有可注册性。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中国足球协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八)项规定要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国足球协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两件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是中国足球协会根据足球发达国家的职业联赛和我国足球联赛发展的实际,将已有的甲A联赛和甲B联赛重新整合,创办的著名男子足球职业联赛。作为全国最高水平的足球职业联赛,“中超”自其概念诞生之日起,就承继了甲A联赛在公众中的巨大影响力,加之中国足球协会在权威媒体上进行了大规模宣传报道,相关公众已在“中超”与中国足球协会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超”、“中超神球”,其并未形成独立于“中超”足球职业联赛的其他含义。因此,周军、颜振玉分别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足球协会或者与该协会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一中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两件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为了女儿随己姓 父亲三次上法庭 36岁的北京怀柔人黄先生,为了让自己的亲生闺女能够跟随自己姓黄,已经打了三次官司。而且如果算起之前的离婚、抚养等事情,自己在怀柔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之间来来回回的判决书都有七份之多。7月12日,怀柔法院又再次通知他前去开庭。这次是他将怀柔区卫生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卫生局于2010年6月9日发放的载有女儿姓任的《出生医学证明》。 2008年11月10日,黄先生与妻子任某登记结婚。次年9月11日二人生育一女,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任某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5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由任某抚养。两人离婚后不到一个月,前妻任某向怀柔区第一医院申请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同日医院向任某签发了《出生医学证明》,该证上记载婚生女随母亲任某姓。

黄先生认为,签发《出生医学证明》需要父母到场,任某套用黄先生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申报出生证,且婚生女的名字早已由黄先生与任某商定好随黄某姓,任某单方面修改婚生女的姓名属于违法行为。而且在他看来,卫生局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黄先生将被告怀柔区卫生局、第三人怀柔某医院、任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出生医学证明》。 法庭上,黄某的前妻任某表示法院将孩子判归自己抚养,给孩子办理出生证和上户口是她作为母亲的应尽责任。《婚姻法》第2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生子女可以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孩子的姓名以户口登记为准。她在离婚时女儿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所以谈不上私自更改,而且将孩子的户口落在她的名下随她的姓,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

被告区卫生局答辩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怀柔区助产机构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考核、监督指导。 况且出生医学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规定是由助产机构开具,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开具。 因此,请求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着出生医学证明颁发的合法性展开了激烈的争辩。黄先生一再强调,卫生局侵害了原告女儿随其父亲姓氏的权利,因此该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予以撤销。前妻任某则向法官表示,黄先生并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即便在自己分娩住院时也没有陪护在身边,是自己父亲签名才进的手术室。而黄先生所说的女儿叫黄XX这个名字是什么时候起的,怎么起的,她并不知道。 法庭对此案没有当庭宣判。

据了解,该案已经是黄先生为了捍卫女儿的姓名权提起的第三次诉讼。第一次在2010年11月,当时他同时起诉了北京市卫生局和怀柔区卫生局,要求确认《出生医学证明》,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撤诉。2011年年初,他又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其前妻任某,要求改回孩子的姓氏,但是被法院驳回。随后,在今年的5月份民事诉讼败诉后,黄海生又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卫生局的颁发《出生医学证明》。如果算起之前的离婚、孩子抚养等问题,这已是黄先生不到两年时间里涉及的第七次诉讼。

京城一国际大饭店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告人保局被驳

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北京某国际大饭店将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区人保局)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该国际大饭店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王女士系某国际大饭店客房部经理,双方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09年9月1日。2009年6月9日,王女士自动离职。同年6月11日,王女士到区人保局投诉该国际大饭店2008年未安排其休年假,未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加班工资等问题。2009年9月16日,区人保局认定国际饭店2008年未安排王女士休带薪年假,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支付王女士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加班工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王女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向该国际大饭店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10月1日前改正。该国际大饭店未改正。2010年1月7日,区人保局向该国际大饭店送达《陈述、申辩告知书》。该国际大饭店未提出陈述、申辩。2010年9月14日,区人保局作出“该国际大饭店于2010年9月21日前支付王女士2008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929.9元,赔偿金1 929.9元;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加班工资48692.55元,赔偿金24346.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差额加班工资378.48元,赔偿金189.24元”的行政处理决定。

该国际大饭店不服行政处理决定,诉至一审法院。2011年3月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国际大饭店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区人保局具有对举报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违法行为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区人保局接到王女士关于国际大饭店拖欠其加班工资的投诉后,及时展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通过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等监察措施查明国际大饭店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王女士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区人保局责令国际大饭店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未果,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该国际大饭店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

【案情】

2007年4月19日,崇仁工商局核准设立登记福星公司,此时公司股东分别为:林宝玉、张福星、杨凡帆,张福星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家禽屠宰、兽药经营、家禽饲养及销售。2008年11月24日,崇仁工商局对福星公司股东(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登记为:林宝玉,张福星,杨凡帆,赵国良。

2009年4月14日,福星公司向崇仁工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公司经营范围由家禽屠宰、兽药经营、家禽饲养及销售,申请变更为兽药经营、家禽饲养及销售;股东由张福星、林宝玉、赵国良、杨凡帆,申请变更登记为张福星、林宝玉、杨凡帆,并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此变更事宜由张福星办理,同时提交了2009年4月5日“江西省崇仁县福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2009年4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赵国良将所持有福星公司的30%股权分别转让给张福星15%、杨凡帆5%、林宝玉10%。同日崇仁工商局认为福星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变更登记,将经营范围及股东(股权)予以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为兽药经营、家禽饲养及销售,变更后股东情况登记为:林宝玉持股比例20%,认缴200万元,实缴140万元;杨凡帆持股比例20%,认缴200万元,实缴140万元;张福星持股比例60%,认缴600万元,实缴420万元。赵国良认为其本人未将所持福星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2009年4月5日“江西省崇仁县福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赵国良”的签名及三份2009年4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内转让方“赵国良”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撤销崇仁工商局于2009年4月14日为福星公司办理的股东由赵国良变更为张福星、林宝玉、杨凡帆的变更登记;

2、判令崇仁工商局恢复赵国良在福星公司的原股权登记;

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崇仁工商局及福星公司等第三人承担。诉讼中,赵国良申请对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赵国良”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受崇仁县人民法院委托,2010年12月1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四份送检材料上“赵国良”的署名笔迹与赵国良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 2009年6月5日,福星公司就股东(股权)等事项在崇仁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情况登记为:持股比例沈端波为30%,林宝玉为35%,杨凡帆为35%,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为:沈端波。2009年11月17日,福星公司就股东(股权)等事项在崇仁工商局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情况登记为:持股比例沈端波为30%,张福星持股比例为70%。

【分歧】

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审查过程中应履行何种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或者其他?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其只审查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故登记机关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规定。根据法定条件的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人员进行核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履行的并不是简单的形式审查义务,除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外,还应履行必要的注意和审慎审查义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审慎审查义务。

对登记申请人赵国良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是作为公司登记机关的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法定职责,但本案的关键是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应履行何种审查义务?《行政许可法》虽对许可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作出了规定,但不明确,实践操作中也难以把握,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未对公司登记的审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有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之分。前者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要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者则指行政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审查。多数学者持形式审查之说。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单纯地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则过于简单,且很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登记机关所承担的责任也太轻,但如果要求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则过于复杂,登记机关所承担的责任则太重,其能力也难以这种要求,从而影响了行政效率,故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应介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者之间。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对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应定位于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意义上的合法性标准较为妥贴,即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时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具体而言,登记机关应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同时要求登记机关以其判断、识别能力为限,履行注意和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

2、审慎审查义务提出的法律依据

目前,对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应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行政法规定的合理行政原则中找出审慎审查义务提出的法律依据。合理行政,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为的同时应履行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防止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可以认为是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必要的行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如何判断公司登记机关已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

在审慎合理的总体要求下,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审查工作中,应履行何种程度的审慎审查义务。笔者认为,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应做到与其职责和能力相适应的理解。主观上,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应负有比一般理性人更高要求的审慎义务,应当以更加专业化的标准合理预见申请材料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客观上,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潜在的风险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预防或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第三人江西省崇仁县福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公司股东赵国良转让股权为由向登记机关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除应审查其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形式要求之外,还应对股东转让协议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真实性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打电话问问,是否确有此事),但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仅对第三人江西省崇仁县福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而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导致股东转让协议及股东大会决议上赵国良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系虚假申请材料,据此作出的变更登记侵犯了赵国良的合法权益。因此,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的变更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但由于4月14的变更登记行为内容为之后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所替代,已无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该次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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