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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委托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4-24 07:33:19 来源:委托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行政诉讼 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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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单位):____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职务:____住址:____电话:____ 受委托人姓名:____性别:____年龄:____住址:____电话:____身份证号码:____

现委托在我(单位)____一案中,作为我(单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 1.代表委托人(单位)接受行政机关的调查询问;

2.代委托人(单位)进行陈述、申辩或代为承认相关事实;3.代签收相关法律文件。

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所有法律文书,我(单位)均予以承认。

委托期限: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受委托人(签章):____ 委托人(签章):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注:若有涂改,须加盖委托人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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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2篇: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

司法裁判的活动。

行政诉讼的性质

1、一种司法审查制度

2、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无救济即无权利”

3、国家诉讼制度的一部分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指由行政诉讼法调整的,以行政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指行政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

1、人民法院。

在行政诉讼中拥有指挥权、审理权、裁判权。

2、行政诉讼参加人

①原告

②被告

③共同诉讼人

④第三人

⑤代理人

3、其他参与人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1、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⑴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①权利:受理权、调查取证权、审理权、裁判权、排除诉讼障碍权、执行权。

②义务: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对行政案件依法受理、公正审理和公正做出裁判。

⑵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①权利:起诉权、辩论权、上诉权、委托代理权、申请回避权、申请执行权、原告、第三人请求赔偿权等。

②义务:依法提供证据,不得实施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等、

⑶其他行政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的权利:依法作证,依法鉴定、勘验

和如实提供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义务则更多的是基于公民的义务,协助法院查明事实。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一、三大诉讼共有原则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2、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原则

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

4、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

6、辩论原则

7、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行政诉讼特有原则

1、行政诉讼客体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2、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情况下不审查其合理性。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概念

指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或者说是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和权限。

二、功能

1、确定司法权(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监督和制约的程度;

2、决定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济的权利范围;

3、决定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一)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对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

《行政诉讼法》第11条

1、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措施

3、认为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4、行政许可

5、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

6、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行为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合同)

9、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案件。

三)对不可诉行为的排除

《行政诉讼法》第12条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3、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第二款 (六类)

1、刑事司法行为

2、行政调解

3、行政仲裁

4、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力)

5、重复处理行为

6、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管辖

概念: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

法律功能:

1、法院管辖权的内部分工,防止管辖权的冲突;

2、确定当事人到哪个法院起诉或应诉,增强诉讼管辖的可预见性。

行政管辖的种类:

1、法定管辖①级别管辖②地域管辖

2、裁定管辖①移送管辖②指定管辖③管辖权的转移

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

1、原告就被告原则

2、被告住所地(此时被告与法院共属一地区)

3、不动产所在地(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利于判决执行)

4、行为发生地

行政行为发生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违法行为发生地

5、被告就原告原则:保护原告利益

原告住所地、居住地

行政诉讼参加人

概念: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且与诉讼争议或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类型: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第三人、代理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

概念: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诉讼,与案件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并直接受法院裁判拘束的行政诉讼参加人。

特征:

1、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诉讼,区分诉讼代理人

2、与案件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区分: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3、直接受法院裁判拘束

行政诉讼原告

概念:一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核心:行政诉权

即“起诉权”或“诉讼请求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法律救济的权利。

具有行政诉权,即具有原告资格。

推荐第3篇:行政诉讼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摘 要]抽象行政行为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过程中制定和发布普遍性文件的行为,包括制定法规、规章和发布决定、命令。随着行政管理的需要,抽象行政行为的日益增多,伴随着大量的问题需要解决,但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又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越小,司法审查的空白就越大,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范围划定在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并从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两部分进行论述,强调抽象行政行为的现实必要性和司法审查的可行性。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探讨

1、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抽象行政行为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理论研究上的一个概念。对抽象行政行为在学术界的不同的表述,有的人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和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有的人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即制定行政规则的行为。有的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过程中制定和发布普遍性文件的行为,包括制定法规、规章和发布决定、命令。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之外,但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的弊端越来越突出,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深、更广,更为严重的是它杜绝了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极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这就需要我们对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中,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2、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依据

笔者认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应从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现实必要性与司法审查的可行性这几个方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2.1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

2.11宪政基础。从表面上看,现行宪法没有直接规定以诉讼的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没有将此审查权赋予人民法院,但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只能规定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上看它实际上蕴涵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依据。首先,从民主的角度上看,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检举的权利。”这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这里的“违法失职行为”也应包括行政机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法条的宪法精神在于它没有否定公民对行政机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其次,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显然,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违反宪法和法律,必须依法加以追究。这一宪法原则的意义就在于排除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受法律控制的可能性,为以后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提供了依据。最后,宪法的内容并非都是抽象的原则,许多内容如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都具有较强的司法适用性

2.

12、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权行使的必然结果,从这种公权力本身的属性上看,它是一种凭借物质力量在一个有序结构中运行的人与人之间精神上的强制力,具有较强的渗透性和扩张性,这种扩张性就决定了,如果不给这种权力在法律上设定边际,它将很容易发生膨胀。从而导致权力无法控制的滥用,必然将成为社会秩序的最大障碍。“不受制约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权正确地实现自身的目标是的有条件的,而非无条件的,这就让我们在对待公权力和其控制之下的行为的时候,与其假定它们是正确的,不如假定它们是错误的,基于此种假定,我们就不得不

寻求一个与之独立的权力去制约这一权力的发展。

2.2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

从“有权力就有救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平等的权利受平等的保护,这种平等既包括实体权利享有的平等,也包括实体权利受保护的平等。这是宪法与其它法律所确立的一项原则。作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来讲,法律给它们设定了相同的权利与义务,我们就没有理由为这种权利在受到同样侵害时实施不同的保护手段。

2.

21、实现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相衔接的法制的统一。《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则不得提起行政侵权赔偿之诉。《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则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

22、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法治所追求的目标来说,任何实质上或事实上非法权益,都应当由国家有关机关通过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手段加以否定。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由此容易助长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而且为逃避法院的监督,行政机关有可能采取以抽象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侵害相对人的权益,法院却无法介入。

2.3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可行性

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建设的发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针对不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弊端产生的不利于法治建设的问题提出的解决途径,即对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后政府、社会将面对的行政执法问题。

2.

3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总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因此,这个“特定的对象”如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

的,那么究竟谁有权起诉则难以确立。○6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必须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加以确认。首先,原告必须是与抽象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即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行政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应把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中,否则就会歪曲立法本意,不利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也无法解释实践中出现的各种诉讼。随着行政审判的发展,在原告资格界定问题上,“管理相对人说”已逐渐被“直接利害关系说”所代替,即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原告主体资格作适当扩大,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机率相应提高,已成为当今各国的通行标准。其次,必须是原告认为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

2.

32、行政机关的适应问题。对于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有人提出,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使得行政机关的行为几乎全部置于司法监督下,有碍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目标的实现,将会使行政机关感到无所适从。这是片面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当然要追求效率,但这个效率的提高应当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的,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偏离了这一前提,难以想像其所追赶求的效率还有何意义。行政管理的实现与抽象行政行为接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使得行政机关的行为几乎全部置于司法监督下,有碍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目标的实现,将会使行政机关感到无所适从。这是片面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当然要追求效率,但这个效率的提高应当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的,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偏离了这一前提,难以想像其所追赶求的效率还有何意义。行政管理的实现与抽象行政行为接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并不矛盾,相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范围,能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对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能很好地运用司法权力予以维护。

2.

33、人民法院的承受能力。有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人会有这样的顾虑:行政诉讼的开展使人民法院遇到了前所未有考验,而且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反映了人民法院所遇到的阻力重重;如果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不仅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有可能破坏现已取得的成绩和开创的局面。笔者认为,多年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让人民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较行政诉讼初期有了很大的提高。再加上我国几年大量的法律、法规

的制定、实施,为人民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提供了立法依据上的有利条件。引起行政纠纷的抽象行政行为,往往与被管理者的相对人的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规范性文件中往往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益,其合法性有待探讨。我国的国家机关授予了审判机关具有独立审判权,必然要秉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审理诉讼案件,不能因为有可能会加重负担而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外。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必然要经过一个适应的过程,总不能因为惧怕适应而使国家的法制建设停滞不前。

四、构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制度的思路及设想。

参考文献 :

[1]姬亚平。论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J],载行政法学研究,1993,3:35-40。

[2]宋功德。行政立法的均衡之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信春鹰。WTO与中国行政法制改革[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4]王传丽。WTO协议与司法审查[J],载中国行政法学精萃,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4:22-27。

[5]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M],湖南出版社1997。

[6]王振清。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7]胡肖华。权利与权力的博弈—行政诉讼法修改纵横谈[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8]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法律出版社1985。

学院:文法学院班级:

姓名:赵健

学号:行 政 法 案 例 评 析 作 业08级法学2班 0870133207

推荐第4篇:行政诉讼

1.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第一,从客体来看,人民法院只审查税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税务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原告(即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从内容来看,人民法院以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

2.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包括:(1)主体是否合法,即税务机关是否享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权限以及是否依法享有税收征收管理权、级别管理权和地域管理权,上述任何一方面违法都构成主体无权限或超越职权。(2)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具体税务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程序是否合法,即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定程序,税务机关遗漏程序步骤、颠倒顺序、超越时限以及违反法定行为方式,所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无效。(5)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

推荐第5篇:行政诉讼判决书

XXXX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XX(治)X行初字第X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雅楠不服南洋省人事厅2007年8月2日在其设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底原告张雅楠在南洋省人事厅指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报名参加省人事厅组织的2007年下半年南洋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填报了南洋省司法厅机关处室岗位。于2007年8月2日南洋人

1 事厅因原告年龄超过35岁为由,在设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对张雅楠做出了“对不起,此次招考录用,要求年龄在35周岁以下,你已超龄!”的信息反馈意见,并据此不同意张雅楠参加本次公务员的录用考。张雅楠对此不服,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在本次公务员招考中南洋省人事厅规定,被招考人年龄为35岁以下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判令撤销【2007】南洋复决字1号《南洋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允许其参加公务员考试。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即南洋省人事厅和南洋省司法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且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南洋省人事厅在其公务员招考简章报考条件中的第二条,“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即1986年8月1日以前出生,1969年8月1日以后出生)”已经明确的规定了报考人员的年龄。而从张雅楠的报名登记表来看其出生年月为1968年3月,已经超出了报考的年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

2 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南洋省人事厅作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省级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的职权。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被申请人有权根据用人部门申报的录用计划,确定录用的报考资格条件。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判令,在公务员招考中南洋省人事厅规定,被招考人年龄为35岁以下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公务员法》相关规定。

维持南洋省人事厅2007年下半年公务员招考简章以及对张雅楠的信息反馈意见

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即南洋省人事厅和南洋省司法厅共同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2008年11月25日

法庭审理笔录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请到庭的所有人员将手机等通讯工具调到振动状态或关机,在开庭时不得在法庭内接听。

现在宣布法庭规则:

1、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2、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3、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其他人员也不得随意退场。

4、旁听人员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准发言、提问;

5、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提出;

6、本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罚款、拘留。

8、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在法官入庭、宣判、退庭时,所有到庭人员全体起立并保持肃静。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 审判长 : 请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击法槌)现在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平原县人民法院今天公开审理

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齐文慧,人民陪审员黄瑶组成,由陈紫薇担任审判长并兼任本案的主审法官,书记员金煜洁,李雪晴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 : 现在核对三方当事人身份

4 原告:陈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工作单位及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审判长: 被告方出庭人员及委托代理人陈述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审判长:第三人陈述你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及住址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诉讼各方对到庭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诉讼有无异议?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长:合议庭确认上述人员具有参加今天庭审活动的资格。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地位平等,享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并质证、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双方都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审判长: 当事人对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

5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审判长: 法庭审理的程序包括陈述行政争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裁判等几个阶段。在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发言要经过法庭的允许、在陈述案件事实、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时,语言要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性语言攻击对方。双方是否听清?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审判长: 下面陈述行政争议。 被告,原告所诉的是否为你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 审判长: 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文号被告: 审判长: 原告,你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即被告前述内容?

原告: 审判长: 原告,针对上述行政登记行为你们是否提起过行政复议?复议结果?

原告:

审判长:现在由各方当事人陈述诉讼主张。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并陈述主要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宣读起诉状(内容略) 审判长:原告是否有新观点要补充?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简要陈述你方的答辩意见。

被告:宣读答辩状(内容略)

审判长:被告代理人是否需要补充? 审判长:第三人说一下陈述意见? 第三人:

审判长: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的述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是: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和补充? 审判长:下面由当事人举证质证。质证时,诉讼各方应当围绕着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其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审判长: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质证。

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先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原告举证

请书记员把证据递交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第三人质证。

请书记员把证据返还原告。

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被告、第三人还有新的意见吗?

该组证据待合议庭合议后再行确认,原告继续举证。 审判长:现在针对第二个证据进行举证

审判长:现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对被告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进行审查。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的职权依据。

审判长: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负有本行政区域的职权有无异议? 审判长:原告和两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审判长:现在请原告提供第三份证据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进行举证,请书记员把证据递交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质证。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第三人质证。

7 请书记员把证据返还被告。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原告和第三人还有质证意见吗? 原告质证。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第三人质证。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审判长:原告,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你方享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为违法的权利,你是否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审判长:法庭调查中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和判决的依据,有异议的待合议庭评议后再做决定。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诉讼各方应当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方面发表辩论意见。在辩论中不允许使用侮辱、诽谤、攻击性的语言。先由原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被告的第一轮辩论意见。 第三人第一轮辩论意见。

除第一轮已经发表过的辩论意见外,各方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需要发表?

审判长:各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并已记录在案,法庭辩论到此结束,现在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陈述的内容是对本案的处理有何意见和要求。

审判长:今天庭审到此结束,本案待合议庭休庭评议后,择日宣判,现在休庭。(今天开庭到此结束。当事人在休庭后,阅看法庭记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申请补正,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本合议庭进行评议后,择日宣判。现在休庭。)(击法槌)

[书记员] 说: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退庭。

推荐第6篇:行政诉讼填空

一、填空题

1.别行政法

2.和精神财富;

3.对行政相对方的人身及财产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4.人身罚主要有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两种形式。

5.行政争议,生的争议

6..行政侵权行为是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

7.8.的分工和权限。

9上诉人

10.的各种社会关系。

11.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 和人事监督。

12.

13.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职能由法律来设定。

14.

15.追偿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 \"式的追偿;一种是\" 的方式。

16.被告是作出被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17.剥夺。

18.

19.督。

20.

21.22.和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

23.24..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5.人。

26.行政判决分为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两种。

推荐第7篇: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丰台区蓝天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彭浩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彭浩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丰台区蓝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彭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彭浩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人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该案件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根据法律和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警方六点多钟接到报案后,直到七点四十多一直没有出现在事故现场。由于警方没有及时作为,导致了被害人陈英没有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并且,由于警方没有及时赶赴现场,导致了重要证据的丢失,以至于至今未能找到肇事司机。

一、警方六点多钟接到报案后,直到七点四十多一直没有出现在事故现场。由于警方没有及时作为,导致了被害人陈英没有

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并且由于警方没有及时赶赴现场,导致了重要证据的丢失,以至于至今未能找到肇事司机。

11月3日原告之兄彭海,妹夫钟平到交通支队查询报案情况时,警察仍然说没人报案,这足以表明直到11月3日警方对报案人所提供的报案信息采取任何的行动。而到了5日,我们再去交通支队询问相关事宜时,警察才把报案单子找出来,很显然报案单是事后补办的。

11月3日原告之兄彭浩,妹夫钟平到交通支队查询报案情况时,警察仍然说没有人报案,这

二、2008年7月份警方在收到我原告提供的线索后,并没有涉嫌面包车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而仅仅用“炸油条的找不着了”来搪塞原告。原告让警察拿出立案的现场记录,对方只是回答“不知道”。最让人愤慨的是警方居然连原告母亲在什么位置离开现场和在什么位置撞的都不知道。丰台区交通支队接二连三地出现工作上问题,其对待人命案件的态度实在是让人心寒。

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被告方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因此,被告方应当为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处支持原告三项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原告:彭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丰台区蓝天事务所

律师:郑杨

×年×月×日

推荐第8篇:行政诉讼起诉书

行政诉讼起诉书

原告:性别:出生年月:汉族,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址:委托代理人: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住址: 被告:

法定代表人:

住址:

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此致

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年 1 月日

推荐第9篇: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民族:___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被告: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此致_____人民法院原告人:_______(盖章)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____年__月__日附:1、本诉状副本____份。2、行政处理决定书__份。

推荐第10篇:行政诉讼起诉状

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

被告:地址:法定代表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此 致

人民法院份。

电话:

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电话:职务:原告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年月日民族:电话:

附:1、本诉状副本

2、行政处理决定书份。3、其它材料份。

第11篇:行政诉讼起诉书

行政诉讼起诉书

行政诉讼起诉书

原告: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

民族:___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诉状副本____份。

2、行政处理决定书__份。

3、其它材料_____份。

第12篇: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例

依据我国法律的 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________省______县公安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我的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我在授权委托的权限 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受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开展了调查,走访了证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全部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 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________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正确的处罚裁决是正确的。

2003年5月19日 时,原告吴_________到________县_______旅社住宿,工作人员让其出示证件,吴_______不听,并与工作人员争吵后强行住入该 旅社。旅社餐厅工作人员见状,即打110报警,巡警金______让吴出示证件,吴________不肯,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为此,我局以吴 _______扰乱公共秩序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为由,于2003年5月3日根据《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吴____作出罚款 150元的处罚决定。吴_______不服,于2003年5月6日向____市公安局申诉,该局于2003年5月11日以(_____)___公复字第 _____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从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 ,我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和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

二、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或被侵害人不服上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03年6月27日才向院提起诉讼,中间相隔46日,显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退一步说讲,即使吴_________符合起诉条件,我局对吴_______的处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我局的处罚决定也应予维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________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第13篇:行政诉讼流程

行政诉讼流程:

一、行政诉讼起诉和受理

1、起诉

(1)起诉的条件。①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起诉需明确指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起诉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请求以及提出这些请求的事实根据,包括案件事实和证据;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⑤法律、法规规定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案件,必须先经过复议程序;⑥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不必经过复议的案件,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法律、法规如没有规定起诉期限,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具体法律法规如规定了起诉期限,应在该期限内起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经过行政复议再起诉的案件,具体法律、法规如没有规定对复议不服的起诉期限,原告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起诉期限,依照具体法律、法规规定起诉。

对于上述法定期限,如果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起诉的方式。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即应书写起诉状,才能引起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起诉状的主要内容有:①当事人的情况。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原告是法人或组织的,要写明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表人)的情况。与原告相对应,还要写明被告行政机关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情况;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与住址。此外,起诉状还要写明接受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名称和起诉的具体日期,并由原告签名盖章。

起诉状所载事实若有欠缺,人民法院可要求起诉人限期补正。

2、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决定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起诉是受理的前提,但受理并非起诉的必然结果。是否受理,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审判权对起诉行为进行审查的单方面行为的结果。

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予以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①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②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程序,即审查行政复议是否必经程序;③是否重复起诉;④起诉手续是否完备,起诉状内容是否明确。

经过审查,人民法院可作如下处理:(1)决定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接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2)认为所接受的案件有欠缺或基本证据不足的,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后符合受理条件的,从当事人补正后交人民法院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当事人无法补正或逾期不补正,因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七日内裁定,通知原告不予受理。(3)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接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

行政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是指一审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应适用的程序,包括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和判决等阶段。 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①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②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③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 法庭审理开始阶段的工作有: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报告审判长;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法庭审理过程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陈述行政争议;举证、质证;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等。 合议庭评议是在上述审理基础上,合议庭人员进行评议,对如何判决提出各自的观点,达成一致意见后,报院长审批。合议庭评议应不公开进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不同意见应允许保留并记入笔录。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过上述审理及合议庭评议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裁判的行为。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应一律公开进行。宣判时,应告知当事人享有的上诉权利以及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在第一审程序中应注意:①审判应组织合议庭,可由审判员或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其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②应开庭审理的不能书面审理;③审结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三、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就第一审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基于当事人的上诉,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其特点主要是:第二审程序由当事人上诉而引起,该程序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适用,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 在第二审程序中应注意:①第二审程序是独立的审判程序,但并非每一个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经过这一程序;②第二审程序既可适用开庭审理,也可适用书面审理。适用书面审理的条件是该上诉案件事实清楚。③审结期限,人民法院应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法再次审理的程序。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①必须具有法定理由,即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②必须由享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或专职人员提出,即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起再审的程序有三种情况:①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提起的,必须报经审判委员会决定;②上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可以自己审理,也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③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

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根据案件原来的审级不同而不同:已经生效的裁判,原来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裁判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的,再审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也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不得上诉。 行政诉讼高级人民法院指引

1、行政诉讼是“民告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2、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3、通过立案窗口递交起诉状。

本院管辖行政诉讼第一审案件是在全省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原告可以向本院立案庭立案窗口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交副本。原告可以要求立案窗口经办人出具签收材料的清单。

4、本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对下列行为起诉的,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5、行政起诉有期限规定。

对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法院起诉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被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诉权、起诉期限的,或起诉期限另有其他相关规定,请向立案庭咨询窗口咨询。

6、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法院决定。

7、法院审查起诉有时间限制。

对行政起诉,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也不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或起诉。

8、被告举证: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在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9、原告举证:

原告起诉时,应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明材料。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原告或第三人应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经法院准许的,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10、法院审理期限

本院审理行政一审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最高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审理行政二审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最高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14篇: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

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

格式:

代理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我与_________________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我的代理,参加诉讼。 代理人_____________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

年 月 日

第15篇:行政诉讼案例

岳超胜、谢荣仁重大责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岳超胜,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矿长(以下简称新兴煤矿)。

被告人谢荣仁,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新兴煤矿副矿长。

新兴煤矿因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且被暂扣。2009年1月13日至9月18日,黑龙江省煤矿监察局及其鹤滨监察分局7次责令新兴煤矿停产整改,但新兴煤矿拒不执行。新兴煤矿三水平113工作面探煤巷施工中未按作业规程打超前钻探,违章作业。同年9月10日至10月18日,新兴煤矿隐患排查会及矿务会三次将三水平113工作面未打超前钻探措施列为重大安全隐患,均确定负责“一通三防”工作的被告人谢荣仁(副矿长)为整改责任人,但谢荣仁未予整改,被告人岳超胜(矿长)没有督促落实,负责全矿技术管理工作的总工程师董钦奎(已判刑)和负责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察处长刘宗团(已判刑)亦未要求隐患单位整改落实。二开拓区区长、副区长张立君、王守安(已判刑)继续在三水平113工作面违章施工作业。同年11月21日2时,三水平113工作面作业中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岳超胜、谢荣仁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二水平电源,致使三水平113工作面突出的瓦斯进入二水平工作面,遇电火花后发生爆炸,造成108人死亡、133人受伤(其中重伤6人),直接经济损失5614.65万元。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岳超胜、谢荣仁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岳超胜作为矿长,多次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组织违法生产,对违章作业监管不力,在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荣仁作为主管“一通三防”副矿长,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而违法生产,在违法生产中,多次不履行打超前钻探、排除安全隐患职责,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岳超胜有期徒刑七年(与另案私分国有资产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谢荣仁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岳超胜、谢荣仁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中派生国家秘密的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在某一政府信息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行该信息所派生的政府信息也属国家秘密。

案情

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经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经协公司)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公布2010年10月25日在浙江省信访局(省信联办)主持下,建德市政府与永康市政府签署的《关于共同推进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项目处置工作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的内容”。2011年5月6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上海经协公司不是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合作备忘录》涉及的事项与其无利害关系,且《合作备忘录》的内容涉及社会稳定,公开该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上海经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浙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建德市政府于2011年5月6日向上海经协公司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责令建德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1年10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179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2011年11月9日,建德市政府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要求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2011年11月25日,建德市保密局作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建保函【2011】1号),认为“根据《合作备忘录》所依据的《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信访问题协调会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纪要》)属秘密级国家秘密,经研究,确定《合作备忘录》属秘密级国家秘密”。2011年11月29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同日向上海经协公司邮寄送达。

上海经协公司不服,诉至杭州中院。

裁判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被告在本院责令其对原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判决生效后,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函要求确认《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德市保密局确认《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决定不予公开《合作备忘录》,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杭州中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经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经协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合作备忘录》系建德市政府和永康市政府根据《纪要》确定的内容和要求,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联合签署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因此,在《纪要》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行该《纪要》的派生事项《合作备忘录》也属秘密级国家秘密。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秘密级国家秘密而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在理由部分引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鉴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6月6日,浙江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如何认定和处理派生国家秘密。

从案件的审查情况看,上海经协公司向建德市政府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合作备忘录》系基于《纪要》而制定的,而《纪要》系由浙江省信访局联席会议所确定的秘密级的文件。根据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的规定,上级机关、单位对某一事项已经定密的,机关、单位在执行时应按该事项已定密级确定,下级单位在贯彻上级文件过程中,再产生的涉密文件资料,应当按上级文件的密级确定同等密级,不能擅自改变密级。因此,执行《纪要》的文件——《合作备忘录》也应当认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此外,根据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其直接可以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来确定,在本案中建德市政府就是属于执行上级机关确定为秘密文件的主体,因此,其应当直接有权确定《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的国家文件。

但是,在本案形成的过程中,建德市政府首先在制定文件时没有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在之前的另一个行政诉讼中建德市政府以公开《合作备忘录》所涉信息将导致危及社会稳定而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后被法院依法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其又发函给建德市保密局要求其确认涉案《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建德市保密局也回函确定了《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但从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看,只有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以上的机关才具有定密权,本案中的建德市保密局并不享有原始的定密权,一审法院根据建德市保密局的复函,确定《合作备忘录》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国家秘密,并不妥当。鉴于经合议庭审查后可以确认涉案《合作备忘录》确系对《纪要》内容的执行,而且建德市政府作为执行机关本身就有权确定《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尽管建德市政府在《合作备忘录》的定密事项上存在工作上的疏漏或者不当处置的情况,但是鉴于《合作备忘录》确系保密法所指的国家秘密,因此,建德市政府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结论还是正确的。综合以上考虑,合议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要点提示】

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是法定要件审查,但需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即要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实质审查标准为补充,后者应在“确实存在登记错误”时发挥矫正正义之功效。对工商登记案件的裁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衡情度理”,妥善选择裁判方式。

【案情】

原告王某,49岁。

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李某某,54岁。

第三人李小某,22岁。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王某、原股东李某和第三人李某某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出资40万元,股权比例为80%,李某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为10%,李某某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为10%。公司成立后,李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股东李某去世,但公司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3月23日,李某某与李小某串通,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假冒原告及李某的签名,伪造了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私自到被告处申请变更登记,将原告80%的股权、原股东李某10%的股权全部登记在李某某、李小某名下。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向被告投诉,并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没有答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申请人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要求提交的所有材料,其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该行政许可行为是合法的。

二、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接到原告投诉后,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即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调查中李某某提供了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与李某某签订的对原告股权转让及相关行为进行追认的协议和2010年4月13日由原告签字的收到李某某与李小某股权转让款共计40万元的收条,但原告对李某某提供的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现该案正在调查处理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王某、李某和李某某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王某出资40万元,股权比例为80%,李某、李某某各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各占10%。李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16日,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王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转让,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小某转让;李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小某转让。同日,该公司召开了新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成立新的股东会,新股东会由李某某、李小某组成。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为:李某某以货币认缴40万元,实缴4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80%;李小某以货币认缴10万元,实缴1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

2010年3月19日,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以及修定后的公司章程等材料,认为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2010年12月5日,王某以李某某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后被告对该案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李某某就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情况向被告作了陈述并提交了李某某与王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定的载有王某同意李某某在变更事宜及各股权转让协议上代其签名、按手印内容的协议和2010年4月13日由王某签字的收到李某某与李小某股权转让款共计40万元的收条,拟证明其未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王某对该协议和收条中的“王某”签名及手印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某的申请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协议和收条中的“王某”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和收条中“王某”的签名及指印均是原告王某本人所为。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即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原告王某虽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申请材料中所有原告的签名是代签的,但2010年4月12日协议上“王某”的签名及指印已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鉴字第4号和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0号两份鉴定结论证明均为原告所为,即这种代签行为已得到了原告的事后书面追认。2010年4月13日收条上“王某”的签名亦已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0号鉴定结论证明为原告所为,即原告已实际收到4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对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其姓名被代签的事后书面追认及原告已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能证明原告王某对其股权的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以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材料,其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求,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工商登记机关的行政审查标准

工商登记是一种公法行为,是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为和工商登记机关的审核登记行为组成。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遵循怎样的审查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工商登记是一种兼具确认和许可性质的行政行为,其主要功能是使相对人获得向公众提供证明或者信誉、信息的能力,不具有行政自由裁量权,仅须履行形式审查的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工商登记属于强制性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需要以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为基础,且能通过赋予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特殊的行为资格从而影响其重大利益,因此登记机关负有实质审查义务。笔者认为,从工商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来看,国家设置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克服必要的社会、经济信息不足而提供的一种权威而统一的行政程序性服务手段,工商登记行为只代表登记机关对特定事实的认知与判断;从工商登记机关的行为能力来看,登记机关并不具有对申请材料中签字真伪的深度审查能力及对申请人行为能力的辩别能力,存在着即使恪尽职责也不能辨明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客观可能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了工商登记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未授权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审查职责。因此,在工商登记中,登记机关的审查应当是法定要件审查。登记机关虽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但需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至少应该从形式上排除虚假材料,其仍负有对备案材料和申请材料差异的审查义务,对申请材料中程序性事项是否合法的审查义务,对明显属伪造签名的查明义务等。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标准的最低限度应是作为普通“理性人”履行职责,即要尽到审慎审查的职责,该职责的理论基础在于行政上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

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以登记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程序,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对于材料中存在的明显违法的情形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正当目的、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等为标准。但是,在诉讼领域中,对于事实之“客观真实”性的追求恒为司法审查之首要目的,在遵循对登记行为全面性、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下,对于诉讼证据的审查目的应系最大程度地追求客观真实,相对于登记机关而言,法院不仅是法律的二次适用者,而且是事实的二次认定者,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要求要高于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例如在本案中,法院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健证据,对其是否采信关系到对整个事实的认定。在特殊情形下,若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材料虚假从而导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即使登记机关在作出登记行为时无违法之处,对事实问题仍要推翻。因此,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实质审查标准为补充,实质审查标准应在“确实存在登记错误”时发挥矫正正义之功效。

三、本案裁判方式的选择

法院对工商登记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衡情度理”,妥善选择。若经审查登记机关程序违法或者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即使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属可能相符,法院也应当对该登记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判决。若经审查登记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程序合法,但申请材料确有虚假,如果该虚假材料并非作出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可采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若该虚假材料是登记行为作出的主要证据,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但在该情形下,若利害关系人对虚假材料事后予以追认,则不宜撤销,应确认违法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针对原告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其签名及指印的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协议及收条上“王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表明上述签名及指印均为原告本人所为,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登记机关据以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同时,因该登记行为存有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登记行为的根本性违法,法院采用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方式。

工商行政部门举证责任的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

商品分类是商标分类的基础。在涉及商标侵权的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关职能部门在未就涉案商品的种类作出明确划分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中法院不能超越职权代替相关部门对商品的性质作出认定。

案情

1992年6月30日,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申请注册第600293号“劲STRONG BODY图形”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属第5类药酒商品。2007年11月10日,广西劲酒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广西劲酒公司)经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协议,使用该注册商标,生产了“劲STRONG BODY及图”酒产品。2010年7月1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定,该酒既未获得药品批准文号,也未获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并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带“劲”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遂作出《关于保护“劲酒”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要求广西劲酒公司立即停止在酒精饮料商品上使用“劲STRONG BODY及图”商标,并收回市场上流通的相关产品自行处理,依法整改。

2010年9月4日,广西劲酒公司经与山东雄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使用后者持有的“东尊牌福缘酒国食健字G20050621号”批准文号,又生产了带有“劲STRONG BODY及图”商标标识和有“国食健字G20050621号”批准文号的保健酒。2011年1月12日,劲牌有限公司以广西劲酒公司侵权为由向湖南省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简称雨湖工商分局)提出查处请求,雨湖工商分局作出潭雨工商处字(2011)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西劲酒公司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广西劲酒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广西劲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雨湖工商分局在《商品和服务用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未就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作出明确划分,也未能提供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属于酒精饮料的直接证据的情形下,仅凭《关于保护“劲酒”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就认定广西劲酒公司涉案的整改后产品侵犯了劲牌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雨湖工商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1.涉案产品与劲牌有限公司产品是否类似

在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上,是优先参考《分类表》和《区分表》,还是首先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区分表》应当成为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判断类似商标的参考,行政机关认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只要提供《区分表》就可初步完成该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分类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各自所使用的商标分属第5类和第33类,但在《分类表》和《区分表》中却没有将保健酒进行具体的归类标识和区分,无法从《分类表》和《区分表》上进行区别,所以很难界定商品是否类似,也就很难判断是否侵权。另外,本案涉及的保健酒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虽然在功能、消费群体等方面可能存在部分关联性,但是否与公众一般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机关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

2.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里所指证据指的是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西劲酒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但涉案产品标有广西劲酒公司的“劲STRONG BODY及图”商标标识,同时具有国食健字G20050621号批准文号,从而排除了广西劲酒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人劲牌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被侵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根据广西劲酒公司的商标许可范围,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归属于药品范畴,也可能归属于食品范畴,还可能出现交叉重叠。涉案产品所取得的商标许可范围是药酒,归属于《分类表》中的第五类,必须有药品批准文号,但没有药品批号的保健酒类,是否就理所当然地划入《分类表》第33类,属于普通酒精饮料?市场上现有的工商注册分类是否也存在将保健酒划入第5类药酒范畴或者其他类别的现象?对确定涉案产品的性质,必须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在未排除上述可能的情况下,雨湖工商分局亦未根据有关规定逐级请示并报上级机关认定,即径自认定广西劲酒公司生产的保健酒属于普通酒精饮料,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广西劲酒公司的行为是否有傍名牌之嫌姑且不论,但在被诉具体行政机关不能尽完善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用推定方法代替行政机关确定商品的分类,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公平的处理。

北京超生第二胎,怎么上户口,罚款罚多少?

如果您和您爱人都是独生子女,可以申请生二胎。具体办理生育证的程序可咨询您户籍所在地街道计生办。如果不是,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到您户籍所在地的人口计生委(可以先到您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咨询一下,他们应该就能办),缴纳罚款后,您就可以按程序上户口了。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这几条您用的上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 第五条

(一) 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四)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也就是说,如果你的实际收入比全市平均水平线要高,就以你实际收入的36倍。北京2010年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28342.28元左右

房屋过户登记行政诉讼案件

基本案情:原告李甲于1998年按房改成本价从某厂购得房产一处,并办理了以李甲为产权人的房权证。2005年6月份,在未征得李甲同意的情况下,李甲之子李乙找人冒名顶替李甲,通过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将房屋权属由原告过户到李乙名下。2006年8月份,李乙又将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甲委托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马军律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过户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过户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房产由李甲过户给李乙的过户登记行为违法。 法庭审理:开庭前,法院依法追加李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在开庭中本律师发表的辩论意见为:第三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相关手续将将房屋权属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而在过户过程中,作为办理房产手续法定机关的被告没有认真审查房屋过户当事人即原告身份证明、买卖协议等过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未到现场查看房屋具体情况,显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过户登记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过户登记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05年6月,第三人李乙伪造与原告的买卖协议、原告的身份证,并伪造原告的签名,向被告出具虚假的房产过户手续,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过户给李乙,后李乙又将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第三项(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国家法定办理房产手续的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对其提交的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据以过户的材料均不真实,故被告作出的房产过户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因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证已经注销,该行政行为已无撤销内容,故应作出确认过户行为违法判决。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将房产由李甲过户给李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门卫“饮酒”致死被认定工伤 单位不服状告人社局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荔浦县运输管理所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依法判决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覃某生前是原告单位的门卫。2011年3 月1日早上,单位一员工发现覃某睡在门卫室旁边的地板上已死亡,公安局刑侦人员经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于2011年3月3日作出尸体检验意见,认定覃某尸体位于原告单位门卫室外墙角地上,现场无凌乱、打斗痕迹,尸表未明显异常变化和损伤,翻动尸体和挤压尸体胸部时可嗅到浓烈酒味,因未征得死者家属同意故未作尸体解剖,经过现场勘验及尸体检验,结合现场调查询问,可以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根据死者生前经常饮酒及头天晚上饮酒史,推断死者因饮酒诱发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大。2011年7月12日死者家属向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提出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市劳社伤认字(2011)167号《关于认定覃某死亡为视同工伤的通知》。

原告以覃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律要件,主张覃某属于醉酒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覃某死亡视同工伤的通知,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的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覃某生前是原告单位的门卫,其死亡地点在其工作的门卫室旁,其死亡后果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覃某是醉酒死亡,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主观臆断,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市劳社伤认字(2011)167号《关于认定覃某死亡为视同工伤的通知》。

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

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 (2012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第5期出版) 裁判摘要

买卖、租赁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因公司设立、股权和名称改变而进行的相应工商登记一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合同相对方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原告:黄陆军等18人。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范寿山,该局局长。

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天宝,该局局长。

原告黄陆军等18人不服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黄陆军等18人诉称: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与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原告是东阳世贸城 2层部分摊位业主或经营户。第三人核准内衣公司、核准变更登记、白云公司注册的住所,涵盖了原告享有所有权或者租赁权的铺位。虽然核准内衣公司、白云公司登记行为发生在原告购买和租赁铺位之前,但工商登记行为具有持续性,通过年检持续着,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撤销。第三人准许经营或者继续经营的地址包括了原告的铺位。被告认为该准许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违背常识。第三人核准变更登记时间更是在原告购买或者租赁铺位之后。

二、复议决定中也认为,如果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政企不分,经济实体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等方面与机关没有彻底脱钩的话,是不合法的,有可能以权经商、强卖强买,侵害与之发生经营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这些公司建立经营关系,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受到侵害。这种可能性,既包括可能已经受到的侵害,也包括以后可能受到侵害,这就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与申请复议的第三人核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应该对本案进行实体性审查。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

一、被告对原告黄陆军等与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阳市开发总公司设立登记、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正确。原告和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后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铺位租赁合同产生民事合同关系。上述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因工商登记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作出设立(变更)登记行为在前,原告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铺位租赁合同在后,该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对原告还没有因签署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且,涉诉工商登记既未妨害原告原有的权利,也未增加原告原有的义务,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更未强迫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涉诉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照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年检不是工商登记行为的延续,一个完整的工商登记,自向工商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开始,至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结束,不具有原告所述的持续性。东阳世贸大道188号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浙江东阳中国木雕城”市场,有多幢多层建筑物,经营面积69.1万平米、经营户4000多户。原告仅是购买该市场里少部分商品房或者承租市场里少部分铺位,取得房屋所有权或铺位使用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12条规定,公司住所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市场业主和从事物业管理的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 住所登记为世贸大道 188号,上述公司住所登记在世贸大道188号,不会给原告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

二、被告已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实体性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驳回其申请正确。

三、原告在与上述合法成立的公司交易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将要受到侵害,两者之间是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能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公司的相关登记。退一步讲,就算上述公司登记中有问题不合法,原告可以通过向工商机关举报,请求查处或者撤销,而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述称:

一、原告黄陆军等称第三人核准登记(变更登记)的涉案公司的住所,涵盖了原告享有的所有权或租赁权的铺位,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不包括原告享有的所有权或租赁权的铺位。

二、原告称党政机关不能投资办企业,没有法律依据。东阳市开发总公司是根据需要,授权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阳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而组建的企业,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三、原告主张涉案公司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涉案公司的民事合同关系人,双方之间因买卖、租赁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与合同一方公司的核准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东阳市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是由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993年 2月18日全额投资成立的一家企业,其投资经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政办发[1992]279号、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政办发[2007]211号、东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东国资办[2007]826号批复同意。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衣城公司) 2006年3月15日由开发公司投资23%、蒋伟锋等4名自然人投资51%、浙江华厦百兴贸易有限公司等2家法人投资26%而设立,2007年4月18日申请变更为东阳市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城公司)。2009年6月18日又申请变更登记,其他股东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开发公司,世贸城公司成为法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东阳市世贸大道188号,主要从事市场开发、管理、经营等。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管公司)系由世贸城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全额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东阳市世贸大道188号,主要从事企业管理咨询、物业服务等。

2006年11月至2009年9月,原告黄陆军等18人先后分别与内衣城公司、世贸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世贸城商业用房,与商管公司签订业主商铺托管协议,或者与商管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世贸城商铺。原告认为“世贸城采取种种软硬兼施手段,譬如停电、对一些商铺进行拆除改装,使业主无法经营”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2009年10月26日,黄陆军等18名原告向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阳市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设立登记、内衣城公司设立和变更为世贸城公司登记、商管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请求撤销第三人对开发公司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撤销第三人对内衣城公司注册登记和变更为世贸城公司的行政行为,撤销第三人对商管公司的注册登记行政行为。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后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开发公司是东阳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阳市人民政府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而组建的国有企业,其设立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不违法。开发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内衣城公司 (后变更为世贸城公司),世贸城公司设立商管公司,其设立、变更均符合公司法规定。原告黄陆军等和有关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原告和三家公司登记之间没有行政法律关系,更没有强迫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三家公司的设立 (变更)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原告称“世贸城采取种种软硬兼施手段,譬如停电、对一些商铺进行拆除改装,使业主无法经营”等,应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与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原告与开发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内衣城公司设立和变更为世贸城公司登记行为、商管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遂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陆军等18人与涉案公司的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原告黄陆军等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实体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阐明了详细理由。原告与内衣城公司、世贸城公司的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民事途径解决。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所涉三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等规定,于2010年4月2日判决:

驳回黄陆军等18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陆军等18人承担。

黄陆军等18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撤销核准工商登记,就意味着工商部门认为企业注册符合法定条件,允许企业进入市场和其他市场主体发生交易。与之发生交易关系的市场主体基于对工商登记行为的信赖,有理由相信经过工商核准登记的行为,没有不符合市场主体法定条件的因素存在,如果政府和企业是一体的,在交易过程中,企业就可能随时出现政府逻辑,利用政府的公权力违反市场规则,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自然有权就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行为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工商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时,各企业法定代表人均是政府重要官员。而且在经营过程中,相关公司也确实利用公权力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

一、上诉人黄陆军等在与上述合法成立的公司交易过程中,认为公司出现政府逻辑等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将要受到侵害,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能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公司的相关登记。

二、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已得到保障,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受理并进行了实体审查,认为涉诉工商登记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设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坚持一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陆军等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开发公司的设立登记、内衣城公司的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商管公司的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律利害关系。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判断构成利害关系的要素有二:一是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或有受到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二是权益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因,权益损害是果。在本案中,上诉人黄陆军等以“世贸城采取种种软硬兼施手段,譬如停电、对一些商铺进行拆除改装,使业主无法经营”等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诉公司的工商核准登记。对案件进行考量分析:第

一、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涉诉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审查时,其按照公司法、企业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公司设立(变更)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第

二、登记机关无法预见公司成立后作为市场主体,在与上诉人发生买卖、租赁民事合同后的侵权行为或侵权可能性;第

三、登记机关没有对涉诉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第

四、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权益损害原因并不是涉诉公司工商登记行政行为,而是涉诉公司不履行合同或其他民事侵权行为;第

五、撤销涉诉公司的工商核准登记,不能使上诉人的权益损害得到恢复。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权益损害与涉诉公司工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与涉诉公司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涉诉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作为市场主体与上诉人因购买或租赁发生了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享有合同权利与承担合同义务。双方因合同权益产生民事纠纷,应受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调整,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综上,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实体审查中发现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在该决定中又对本案所涉公司核准登记的合法性作出了结论性意见,存在不妥之处,予以指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 综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5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陆军等18人承担。

劳教决定被撤销

最近代理了几个关于劳教的案件,当事人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期满后,劳教委员会决定对三人(a、b、c)各劳教一年。三人均不服劳教决定,委托我们进行行政诉讼。

2012年3月19日,因水果摊位租赁纠纷,孟庆涛、蒋晓威带领十余人至上海市青暮路和益华路交叉口a的水果摊处,对a、b、c等人进行殴打。a等人为维护自身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实施了自卫行为。当晚,孟庆东、蒋晓威、abc等均被刑事拘留。经公安机关侦查,a、b、c不构成犯罪。2012年4月19日,劳教委员会作出(2012) 劳委[审]字第9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a、b、c劳教一年。

我们认为:

一、劳教委对abc行为的定性错误,abc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要件;

二、未考虑斗殴地点及原告正当防卫情节,未考虑社会危害程度;

三、abc均非《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适用对象;

四、劳教决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规定的程序,属程序不当,综上我们于2012年5月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某劳动教养委员会对abc劳教一年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劳教委对abc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并判决撤销该劳教委员会对abc劳教一年的决定。

行政案件

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2011)资中行初字 原告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地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诉讼代表人,吴 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资中县重龙镇。 委托代理人,郑XX,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分公司)诉被告内江市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资中县工商局)撤销工商注销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资阳分公司的委托人刘宗权,被告资中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分公司不服被告资中县工商局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的(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8日由原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经四川省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为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2005年3月14日因总公司更名而更名为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2005年1月19日原告以总公司的名义与资阳市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天力公司开发的资阳天力大厦建筑工程。后因工程纠纷原告于2006年5月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天力公司,要求其承担延误工程的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资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作出(2006)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力公司支付总公司工程款、赔偿损失共计4113440.9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以总公司的名义申请执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以(2006)资执字第35号《执行分配方案》,拟从天力大厦拍卖款中分配总公司受偿总款4083325元。2007年8月总公司在未清算分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被告在履行审查义务中疏忽大意,就作出(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注销。该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失去了应有的主体资格,债权债务得不到保障,特向你院起诉,请求:

1、依法撤销(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册登记通知书》;

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身份的行政决定;

3、判令被告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依据《中法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作出的(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特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分支机构情况。证明其系总公司的分支机构。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和具备的主体资格。

3、2005年1月19日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资阳市天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等证明原告系具体的施工者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总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资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资执字第35号执行分配方案。证明原告和总公司应当享受的权利。

5、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清算公告、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算小组成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变更股东的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总公司在未清算原告的债权债务情况下,被告即将总公司注销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依法行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至2006年度的年检报告。证明总公司依法设立、变更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等的情况。

2、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清算公告、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等。证明总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系客观和真实的。

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销户通知书、印章交接单。证明被告是依法程序对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注销的事实。 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所举证据中,总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书,因未涵盖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其清算公告未在原告辖区内公告,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客观,相互能印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5月经资中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批复,登记成立。2004年7月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经总公司申请在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同年9月总公司更名为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随之更名为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2004年至2006年总公司的年检报告中均体现有该分公司的存在。2005年1月总公司与资阳市天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由原告承建。后因工程纠纷原告于2006年5月以总公司的名义起诉天力公司,同年12月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资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作出(2006)资执字第35号《执行分配方案》,拟从天力大厦拍卖款中分配总公司受偿总款4083325元。2007年8月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解散,并在内江日报上登出清算公告,10月20日总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未涉及分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同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查总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未认真履行审理义务,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未被清算便作出准予总公司注销登记,该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失去了应有的主体资格,天力大厦工程债权债务得不到保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资中县工商局在2007年10月29日作出的(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本案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恢复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身份的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行政争议焦点:被告对是四川省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第六十条: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等规定。本案中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时,向登记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未提交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隐瞒了公司及分公司的真实情况,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材料时,应当知道有分公司的存在而未依法进行认真审查,在缺乏注销登记的法定要求情况下,对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注销条件的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江市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未穷尽司法救济途径 行政赔偿不获支持

房管局为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夏某无法通过担保权益实现债权,从而引发行政赔偿纠纷。7月3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夏某未穷尽司法救济途径为由驳回了夏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2010年3月10日,夏某因借贷纠纷向玉山县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玉山县法院依其申请,对债务人吴某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某小区的房产予以查封。同年3月23日,夏某、吴某及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达成担保还款协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同意将该房产作为债务担保抵押给夏某。3月26日,玉山法院对该房产予以解除查封。同日,夏某与吴某向房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房管部门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登记条件,遂为夏某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1年6月,抚州市临川区法院以吴某的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拍卖,要求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房管局才发现原来吴某的该处房产早在2010年3月2日已被临川区法院查封。按照规定,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得办理抵押登记,房管部门发现错误后,撤销了为夏某办理的抵押登记。夏某认为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造成其经济损失57万元,于是向房管局提出赔偿要求,但房管局未予答复。2012年3月10日,夏某便诉至法院,要求房管局进行行政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夏某的损失,是因吴某拖欠其工程款而产生的债务,并非房管局抵押登记行为造成的损失,与房管局的抵押登记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夏某的诉求不予支持。夏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管局错误登记导致夏某债权无法实现,两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夏某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未就债权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还未穷尽司法救济途径进行债务追偿,故夏某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是多少均不确定。裁定驳回夏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宅基地申请被驳 村民状告镇政府

北京郊区一农民因申请宅基地被驳回,遂一纸诉状将镇政府告上法庭。近日,平谷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 原告唐甲诉称:“2001年6月17日我父亲代表我奶奶购买了本村村民唐某宅基地一处,后我父亲、叔父、奶奶分家时将此新购宅基地分给我叔父和奶奶。我父亲、母亲、弟弟和我一家四口一直居住于唐庄子北街10号。现我和弟弟均已成年,面临结婚生子,一处宅基地不能满足需要,故2010年1月10日我以已到结婚年龄,无房居住为由向平谷区大兴庄镇唐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村委会报大兴庄镇人民政府审核,大兴庄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9日做出《关于唐庄子村唐甲宅基地申请退回的通知》,认为我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人民政府仅以我父亲出面买房及其处置宅基地的行为为由驳回我的申请,属于依据错误的事实做出错误的决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关于唐庄子村唐甲宅基地申请退回的通知》。”

被告大兴庄镇人民政府辩称:

一、被告具有对涉案宅基地申请实施行政审核的法定职权。

二、原告申请宅基地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退回其申请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原告一家四口居住在唐庄子北街10号住宅,申请人家庭于2001年6月17日购买本村村民唐某位于唐庄子北街8号住宅用于居住。2002年12月15日原告家将唐庄子北街8号宅院处分给了原告的叔父。被告基于这些事实,认为原告家庭有处置宅基地的行为,不符合再申请宅基地的法定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书面通知其所在村委会并由村委会通知其本人退回其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通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超”、“中超神球及图”商标行政纠纷审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广泛关注的涉及“中超”及“中超神球及图”商标的知识产权行政纠纷案进行了宣判。一中院以周军、颜振玉两个个人分别将上述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为由,撤销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核准上述商标予以注册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国足球协会就周军、颜振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中超”及“中超神球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

一、中国足球协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存在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在内的在先权利,也未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中超”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中国足球协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未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中超”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三、通常情况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有可注册性。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中国足球协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八)项规定要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国足球协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两件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是中国足球协会根据足球发达国家的职业联赛和我国足球联赛发展的实际,将已有的甲A联赛和甲B联赛重新整合,创办的著名男子足球职业联赛。作为全国最高水平的足球职业联赛,“中超”自其概念诞生之日起,就承继了甲A联赛在公众中的巨大影响力,加之中国足球协会在权威媒体上进行了大规模宣传报道,相关公众已在“中超”与中国足球协会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超”、“中超神球”,其并未形成独立于“中超”足球职业联赛的其他含义。因此,周军、颜振玉分别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足球协会或者与该协会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一中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两件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为了女儿随己姓 父亲三次上法庭 36岁的北京怀柔人黄先生,为了让自己的亲生闺女能够跟随自己姓黄,已经打了三次官司。而且如果算起之前的离婚、抚养等事情,自己在怀柔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之间来来回回的判决书都有七份之多。7月12日,怀柔法院又再次通知他前去开庭。这次是他将怀柔区卫生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卫生局于2010年6月9日发放的载有女儿姓任的《出生医学证明》。 2008年11月10日,黄先生与妻子任某登记结婚。次年9月11日二人生育一女,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任某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5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由任某抚养。两人离婚后不到一个月,前妻任某向怀柔区第一医院申请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同日医院向任某签发了《出生医学证明》,该证上记载婚生女随母亲任某姓。

黄先生认为,签发《出生医学证明》需要父母到场,任某套用黄先生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申报出生证,且婚生女的名字早已由黄先生与任某商定好随黄某姓,任某单方面修改婚生女的姓名属于违法行为。而且在他看来,卫生局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黄先生将被告怀柔区卫生局、第三人怀柔某医院、任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出生医学证明》。 法庭上,黄某的前妻任某表示法院将孩子判归自己抚养,给孩子办理出生证和上户口是她作为母亲的应尽责任。《婚姻法》第2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生子女可以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孩子的姓名以户口登记为准。她在离婚时女儿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所以谈不上私自更改,而且将孩子的户口落在她的名下随她的姓,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

被告区卫生局答辩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怀柔区助产机构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考核、监督指导。 况且出生医学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规定是由助产机构开具,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开具。 因此,请求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着出生医学证明颁发的合法性展开了激烈的争辩。黄先生一再强调,卫生局侵害了原告女儿随其父亲姓氏的权利,因此该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予以撤销。前妻任某则向法官表示,黄先生并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即便在自己分娩住院时也没有陪护在身边,是自己父亲签名才进的手术室。而黄先生所说的女儿叫黄XX这个名字是什么时候起的,怎么起的,她并不知道。 法庭对此案没有当庭宣判。

据了解,该案已经是黄先生为了捍卫女儿的姓名权提起的第三次诉讼。第一次在2010年11月,当时他同时起诉了北京市卫生局和怀柔区卫生局,要求确认《出生医学证明》,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撤诉。2011年年初,他又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其前妻任某,要求改回孩子的姓氏,但是被法院驳回。随后,在今年的5月份民事诉讼败诉后,黄海生又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卫生局的颁发《出生医学证明》。如果算起之前的离婚、孩子抚养等问题,这已是黄先生不到两年时间里涉及的第七次诉讼。

京城一国际大饭店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告人保局被驳

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北京某国际大饭店将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区人保局)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该国际大饭店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王女士系某国际大饭店客房部经理,双方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09年9月1日。2009年6月9日,王女士自动离职。同年6月11日,王女士到区人保局投诉该国际大饭店2008年未安排其休年假,未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加班工资等问题。2009年9月16日,区人保局认定国际饭店2008年未安排王女士休带薪年假,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支付王女士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加班工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王女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向该国际大饭店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10月1日前改正。该国际大饭店未改正。2010年1月7日,区人保局向该国际大饭店送达《陈述、申辩告知书》。该国际大饭店未提出陈述、申辩。2010年9月14日,区人保局作出“该国际大饭店于2010年9月21日前支付王女士2008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929.9元,赔偿金1 929.9元;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加班工资48692.55元,赔偿金24346.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差额加班工资378.48元,赔偿金189.24元”的行政处理决定。

该国际大饭店不服行政处理决定,诉至一审法院。2011年3月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国际大饭店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区人保局具有对举报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违法行为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区人保局接到王女士关于国际大饭店拖欠其加班工资的投诉后,及时展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通过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等监察措施查明国际大饭店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王女士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区人保局责令国际大饭店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未果,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该国际大饭店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

【案情】

2007年4月19日,崇仁工商局核准设立登记福星公司,此时公司股东分别为:林宝玉、张福星、杨凡帆,张福星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家禽屠宰、兽药经营、家禽饲养及销售。2008年11月24日,崇仁工商局对福星公司股东(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登记为:林宝玉,张福星,杨凡帆,赵国良。

2009年4月14日,福星公司向崇仁工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公司经营范围由家禽屠宰、兽药经营、家禽饲养及销售,申请变更为兽药经营、家禽饲养及销售;股东由张福星、林宝玉、赵国良、杨凡帆,申请变更登记为张福星、林宝玉、杨凡帆,并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此变更事宜由张福星办理,同时提交了2009年4月5日“江西省崇仁县福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2009年4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赵国良将所持有福星公司的30%股权分别转让给张福星15%、杨凡帆5%、林宝玉10%。同日崇仁工商局认为福星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变更登记,将经营范围及股东(股权)予以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为兽药经营、家禽饲养及销售,变更后股东情况登记为:林宝玉持股比例20%,认缴200万元,实缴140万元;杨凡帆持股比例20%,认缴200万元,实缴140万元;张福星持股比例60%,认缴600万元,实缴420万元。赵国良认为其本人未将所持福星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2009年4月5日“江西省崇仁县福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赵国良”的签名及三份2009年4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内转让方“赵国良”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撤销崇仁工商局于2009年4月14日为福星公司办理的股东由赵国良变更为张福星、林宝玉、杨凡帆的变更登记;

2、判令崇仁工商局恢复赵国良在福星公司的原股权登记;

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崇仁工商局及福星公司等第三人承担。诉讼中,赵国良申请对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赵国良”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受崇仁县人民法院委托,2010年12月1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四份送检材料上“赵国良”的署名笔迹与赵国良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 2009年6月5日,福星公司就股东(股权)等事项在崇仁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情况登记为:持股比例沈端波为30%,林宝玉为35%,杨凡帆为35%,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为:沈端波。2009年11月17日,福星公司就股东(股权)等事项在崇仁工商局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情况登记为:持股比例沈端波为30%,张福星持股比例为70%。

【分歧】

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审查过程中应履行何种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或者其他?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其只审查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故登记机关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规定。根据法定条件的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人员进行核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履行的并不是简单的形式审查义务,除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外,还应履行必要的注意和审慎审查义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审慎审查义务。

对登记申请人赵国良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是作为公司登记机关的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法定职责,但本案的关键是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应履行何种审查义务?《行政许可法》虽对许可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作出了规定,但不明确,实践操作中也难以把握,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未对公司登记的审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有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之分。前者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要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者则指行政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审查。多数学者持形式审查之说。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单纯地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则过于简单,且很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登记机关所承担的责任也太轻,但如果要求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则过于复杂,登记机关所承担的责任则太重,其能力也难以这种要求,从而影响了行政效率,故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应介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者之间。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对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应定位于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意义上的合法性标准较为妥贴,即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时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具体而言,登记机关应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同时要求登记机关以其判断、识别能力为限,履行注意和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

2、审慎审查义务提出的法律依据

目前,对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应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行政法规定的合理行政原则中找出审慎审查义务提出的法律依据。合理行政,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为的同时应履行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防止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可以认为是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必要的行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如何判断公司登记机关已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

在审慎合理的总体要求下,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审查工作中,应履行何种程度的审慎审查义务。笔者认为,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应做到与其职责和能力相适应的理解。主观上,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应负有比一般理性人更高要求的审慎义务,应当以更加专业化的标准合理预见申请材料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客观上,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潜在的风险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预防或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第三人江西省崇仁县福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公司股东赵国良转让股权为由向登记机关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除应审查其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形式要求之外,还应对股东转让协议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真实性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打电话问问,是否确有此事),但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仅对第三人江西省崇仁县福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而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导致股东转让协议及股东大会决议上赵国良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系虚假申请材料,据此作出的变更登记侵犯了赵国良的合法权益。因此,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的变更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但由于4月14的变更登记行为内容为之后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所替代,已无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该次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第16篇:行政诉讼判决书

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慈行初字第40号

原告慈吉中学,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徐娣珍,慈吉教育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卫生局,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东路1411号。

法定代表人俞白桦,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吉中学不服被告慈溪市卫生局2002年10月21日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吉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徐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可群,被告慈溪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0月21日,被告慈溪市卫生局以原告慈吉中学食堂在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了受沙门氏菌污染的白斩鸡,造成41人食物中毒为由,作出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慈吉中学处以罚款10 000元。

原告慈吉中学诉称,由浙江省六厅委主办,原告承办的\"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天航空模型锦标赛在原告校园举行。2002年7月15日,来自全省各地的参赛代表队陆续抵达。当日中午、晚上在原告食堂就餐的运动员分别超过500人和700人,另外还有300多位教职员工和锦标赛组委会及后勤人员等。由于受副热带高压的控制,当日,本市气温达到了历年来的最高点,炎热致人中暑、腹泻等情况也常有出现,加之饮食不当,参加该次锦标赛的东阳、义乌二支代表队中共计28人于次日凌晨,不同程度地出现腹泻症状。这些人即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但由于医院就诊病人甚多,导致部分人难以得到及时治疗,故前述二支代表队中有教师向\"110\"报警,以致警方介入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经警方查明,腹泻病人绝大部分就餐于原告食堂,除了食用原告食堂供应的鸡肉等菜外,还于晚餐后,食用了桃、瓜、冷饮和乡巴佬鸡腿等零食。但该次因多种因素造成特定对象的腹泻,却被被告定性为\"41人食物中毒\"事件,并于2002年7月16日专报省政府。后在未确诊致病原因的情况下,于2002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罚款10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证据尚未取得的情况下即在上报的信息中将该起事件定性为\"食物中毒\"事件,以后又未将食物检验结果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申请复检的权利,这既违反了法定程序,又属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对蔡俊琳、厉粲、厉雪林、朱国文、王峰、王冠、朱跃望、翁望江、王登第、李

通、王鲜艳、包健彪、朱浩、张庆丰、许炎杰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腹泻人员发病前的饮食情况。

2、2002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空航天模型锦标赛名单,证明参加锦标赛的人数。

3、关于慈吉杯航空航模锦标赛中部分师生腹泻事件的情况汇报,证明部分腹泻人员饮食复杂,原告要

求被告对该起事件慎重处理。

4、关于要求对慈吉杯航模锦标赛中部分师生腹泻事件进一步调查的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腹泻人

员的致病原因有多种,要求被告进行必要的调查分析。

5、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空航天模型锦标赛秩序册,证明参赛队员、举办单位及后勤情况。

6、对龚狄伟、陈寿甫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食堂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鸡肉的数量在600份以上,

及当天中午原告食堂工作人员对供应的食物留样,被告的工作人员于次日对原告留样食物进行采样的经过。

7、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复印件共10页,26份,证明腹泻人员均没有使用退热药物;就诊用药的

人数没有被告所认定的那么多。

8、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

被告慈溪市卫生局辩称,200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关于慈吉中学发生疑似食物

中毒报告后,即指派工作人员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对有关病人开展个案调查,随后对原告食堂进行卫生学调

查,并采集原告食堂中、晚餐留样食品8份送实验室检验。调查表明, 2002年7月16日0时30分至同

日15时30分止,参加原告承办的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空航天模型锦标赛的600余人中,共有41人发

病。该41人均于2002年7月15日12时至14时在原告食堂进餐,都食用了原告食堂供应的白斩鸡。病

人的症状以腹痛、腹泻为主,部分伴有恶心、呕吐、发热,具有细菌性食物中毒的特征。而原告食堂2002

年7月15日中餐供应的白斩鸡,在上午10时30分左右由厨师斩好后,长时间放在无任何降温设备的售

菜间内,且斩鸡块的刀具、砧板生熟未分,易使细菌繁殖,又存在着严重的交叉污染。实验室检验结果在

原告留样的白斩鸡中检出沙门氏菌。根据调查分析及实验室检验结果,被告按照《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

术处理总则》第4.1.5条要求,请宁波市卫生监督所三名食品卫生副主任医师组成专家组,对该起腹泻事

件进行评定。专家组认定,该起腹泻事件系食用原告于2002年7月15日12时至14时供应的,受沙门氏

菌污染的白斩鸡而引起的食物中毒。在此基础上,被告对原告的食物中毒事件进行立案查处,于2002年

10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查明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拟给予的处罚及享有

的陈述申辩权。并对原告的申辩作出书面答复。然后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了慈卫食罚字(2002)年

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被告依据《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向上级机关报告原告单位发生

食物中毒事故是其业务行为;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的调查取证、采样检验等符合《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

术处理总则》、《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据《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微生

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并不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案调查表41份,证实该41名病人所表现的症状符合食物中毒的病理学理论。

2、对朱志刚、方文伟、陶夏东的询问笔录,证实2002年7月15日,义乌市城西镇东河初中、义乌市

柳青初中、温岭市新河镇中学三个代表队因没有在原告食堂食用中餐而没有发病的事实。

3、对王峰的询问笔录,证实王峰、朱跃望、翁望江三人在原告食堂食用中餐未食用晚餐仍然发病的事

实。

4、对陈寿甫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食堂人员违反卫生操作的规程,刀具、砧板生熟未分。

5、慈溪市卫生防疫站(慈卫防)检字第200201207号检验报告书及采样记录、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

采样程序合法,通过实验室检验,在原告留样的白斩鸡中检出了沙门氏菌的事实。

6、慈溪市卫生局慈卫发(2002)60号、61号文件,慈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慈疾函(2002)01号文

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计量认证合格证,吴建根、岑迪、陆书君的任职资格证书,证明被

告主体及其内部检验人员主体适格。

7、发病曲线图,证明病人发病的情况符合食物中毒的特征。

8、关于慈溪市慈吉中学发生一起沙门氏菌食物中毒鉴定意见书,证明食品卫生专家认为,该起食物中

毒是食用了原告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的白斩鸡所致的沙门氏菌食物中毒。

9、周乃根、蔡海珊、邱维丰的任职资格证书,证明上述三位食品卫生专家具有食物中毒鉴定的资格。

10、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GB14938-9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行政

处罚办法,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沙门氏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原则

(WS/13-1996),证明被告诊断、取证、处罚等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11、案件受理记录,证明被告得知慈溪市人民医院有人食物中毒,即依法进行处理的事实。

12、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卫生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辩书与

回复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3、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法庭审查时,原告慈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慈溪市卫生局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个案调查表中有些涂改、修改的地方,未经被调查人的按指印或签字认可;编号为

12、

19、

22、

30、31的个案调查表被调查人没有签字;还有编号为

1、

2、

3、

7、

9、

13、

16、

17、

18、

19、

21、

22、

26、

29、30、

31、

32、

36、

34、39等20份个案调查表表明被告的同一工作人员在同一时间对不同的腹

泻人员进行调查,说明被告在调查取证的程序上是违法的;按照规章的规定,个案调查表应当反映腹泻病

人在48小时以前特殊情况下应当是提前至72小时的进食情况,除了个别有所反映外,基本上没有反映;

个案调查表明确载明临床诊断是食物中毒,但没有提供客观诊断依据;记载的用药情况比如输液等也没有

提供有关用药凭据及其他证据。所以,以上个案调查表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不符合被告的主管部门卫生部等相关部门对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规范,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的三份调查笔录不具有代表性,原告食堂进餐的有700多人,而被告仅调查了三人,不足以证明进餐与腹泻之间的因果关系。

证据3有修改的地方没有按规定经被调查人的按指印或签字认可。王峰的晚餐不在慈吉中学吃,应反映晚餐的情况,抽象地推定中餐与腹泻之间的关系,而否认晚餐与腹泻之间的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证据4不能推定原告食堂的鸡肉都是在生熟未分的情况下进行斩块的。

证据5从程序上违反了5日内出具的规定;检验报告书没有反映检验的整个过程或环节;采样操作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卫生采样检验工作规程》的要求,存在交叉污染的可能,因此该检验报告是无效的。证据7并不是食物中毒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证据8没有加盖鉴定部门的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9周乃根等三人供职于什么单位,他们的资格证书现在是否有效均无证据证明。

证据11是被告方的主观判断,并不能代表客观事实。

证据12是被告方的主观评价,缺乏必要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3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即中餐供应了受沙门氏菌污染的白斩鸡这一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因此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不清楚的,据此所作出的罚款也是不恰当的。对证据

6、10没有意见。

针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方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证据1个案调查表中记载的只是调查开始的时间,没有写明结束的时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调查取证的程序上是违法的;个案调查表系原始证据,无须其他证据印证。

证据5的检验报告单是2002年7月21日出具的,而该天是星期天,故2002年7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书并不违法;法律没有规定检验报告书中必须反映检验的环节和过程,因此不必罗列;对原告食品采取的是留置采样,不同于随机采样,如有交叉污染,不可能只污染白斩鸡。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证据1的调查笔录是由公安机关制作的,不是食物中毒的法定调查机关,且这些调查笔录不是为了解食物中毒过程制作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3纯粹是业务性的向上面报告的材料,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引用该材料,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4是原告向被告所作的请求,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考虑了原告的要求。

证据6的证人是原告单位的食堂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其所反映的食用白斩鸡人数及采样过程、时间不能否定2002年7月15日12时至14时,在原告食堂食用白斩鸡的41人发生食物中毒的事实。

证据7的26张处方不能证明就医人数为26个;病人没有用退热药品并不表明没有发热。

对证据

2、

5、8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方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证据1公安机关介入该起事件的前提是合法的(有人报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卫生事件中公安机关没有资格取证。证据6法律没有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证。证据7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材料来证明真正发病的人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无直接关系;证据

3、4是原告向市领导和被告反映情况的报告,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7只能证明这些人使用过治疗腹泻的药物,但不能证明腹泻的原因及确切人数,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

2、5能证明参加浙江省青少年航天航空模型锦标赛的人员情况;证据6能证明原告食堂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白斩鸡的数量及被告对原告留样食物采样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6中龚狄伟所作的刀具、砧板生熟分开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调查了3个人,不具代表性,该证据与证据3不足以证明在原告食堂食用中餐与腹泻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7只能证明发病时间与病人在原告食堂进食中餐时间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病人的腹泻确系在原告食堂进食中餐食物引起;证据8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引用,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三名食品卫生副主任医师对该起腹泻事件进行过评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明原告食堂人员违反卫生操作规程,刀具、砧板生熟未分的事实;证据6证明被告主体合法;证据11证明被告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有人食物中毒的报告,即进行处理的事实;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对腹泻事件立案处理的过程;证据13(即原告提供证据8)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编号为

12、

19、

22、30、31的个案调查表未经被调查人签字,其余个案调查表在调查时间的填写等方面存在瑕疵,只能证明被告对腹泻病人进行调查及病人所具有的症状,但该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腹泻病人症状发生的真正原因。证据5中的采样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留样食物采样的方式,本院予以确认;而检验报告书虽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但其所附的对白斩鸡等样品的检验报告单,可以证明被告对从原告处提取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在白斩鸡中检出沙门氏菌的事实。但检验报告单尚不足以证明腹泻病人所食用白斩鸡中是否含有沙门氏菌。

根据上述据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关于慈吉中学发生疑似食物中毒报告后,即指派工作人员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对病人进行调查,并从原告食堂采集2002年7月15 日中、晚餐留样食品8份送实验室检验,但未采集病人的呕吐物、大便或血液,也未对同食人员的发病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参加原告承办的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空航天模型锦标赛的有600余人;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的41名参赛人员均有腹泻、腹痛症状,部分病人还有呕吐和轻度发

热现象;这41人均于2002年7月15日中午在原告食堂进餐,都食用了原告食堂供应的白斩鸡;部分病人还于晚餐后食用过桃子、西瓜、冷饮等零食;而原告食堂又存在切菜的刀具、砧板生熟未分现象。实验室对送检的食品进行了检验,在白斩鸡中检出沙门氏菌。但未将检验结果告知原告。2002年7月22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该起腹泻事件进行立案查处。根据上述调查、检验,在流行病学资料不全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在2002年7月15日供应了受沙门氏菌污染的白斩鸡,造成41人食物中毒。于2002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给予罚款10 000元的处罚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2002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查明的事实缺乏依据为由,向被告申辩。2002年10月20 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辩作出书面答复。然后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了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关于慈吉中学发生疑似食物中毒报告后,按照《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向本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紧急报告并不违法。被告在2002年7月21日出具检验报告单,未超过《食品卫生监督程序》规定的时间,之后虽未将检验结果告知原告,但原告也未主动向被告查询。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按照《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沙门氏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原则》和《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的要求,收集同餐人员发病情况等证据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也未采集腹泻病人的呕吐物、血、便等进行检验。在未确认病人腹泻的真正原因和污染食品的情况下,仅凭病人有类似食物中毒的症状和留样食物中检出沙门氏菌来推断病人的病因,从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关于慈溪市慈吉中学发生一起沙门氏菌食物中毒鉴定意见书》,但被告在作出处罚时未引用该证据,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按照《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第4.1.5条要求,请宁波市卫生监督所三名食品卫生副主任医师组成专家组,对该起腹泻事件进行过评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慈溪市卫生局2002年10月21日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慈溪市卫生局承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 400 100 886 000 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第17篇:行政诉讼答辩书

答辩人: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

民族:___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

因___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一案,兹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份。

其它文件____份。

第18篇: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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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发布:2017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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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2月4日,江西高院公布了8个2017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这是继2015年第一批、2016年第二批之后的第三批典型案例,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和明显不当情形下的撤销判决等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内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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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

山里货科技有限公司诉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及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江西省山里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里货公司)租用了位于新建区的一块土地建设禽畜养殖场,2011年该公司经批准取得该地块的设施农用地使用权。2015年8月1日,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建区政府)以山里货公司取得设施农用地使用权的上述地块,已被《新建县乐化镇总体规划(2012-2030)》及《新建县乐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为绿化用地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山里货养殖场项目设施农用地使用审核的决定》,决定撤销涉案设施农用地使用审核。该决定经南昌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山里货公司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非因法定情形不得擅自改变、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本案中,山里货公司依法取得的养殖项目设施农用地使用的行政许可,应受法律保护。新建区政府仅提供了《新建县乐化镇总体规划(2012-2030)》《新建县乐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材料作为撤回行政许可的证据,尚不够充分证实诉争的行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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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许可存在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法予以撤回的情形。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典型案例。行政许可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管的一种有效手段,在行政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行政许可行为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过去行政管理实践中的一大突出问题,不仅有损政府的公信力,而且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要求非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且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这对于构建诚信政府,推行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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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

林淑辉诉浮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1998年林淑辉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06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获得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淑辉弟弟林淑民以上述承包地中有1亩是其已故父亲的承包地为由,主张其中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与林淑辉签订了协议书。后该协议被生效民事判决以林淑民不是集体组织成员为由确认无效。2014年6月浮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浮梁县政府)根据《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以下简称省工作方案)开展新的登记工作,林淑辉所在村的其他大部分村民已经领取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浮梁县政府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为由一直未给林淑辉登记发证。林淑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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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淑辉于1998年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06年依法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林淑民与林淑辉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林淑民系城镇居民,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无土地承包权属凭证,其在无事实依据情况下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法律上的权属争议。浮梁县政府以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暂缓为林淑辉登记发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府应当按照省工作方案的规定为林淑辉登记发证。该府称其只是暂缓颁证不是拒绝颁证,其行为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根据省工作方案,2015年年底前浮梁县政府应当全面完成辖区内承包地的登记颁证工作。林淑辉所在村也已经基本完成了该项工作,浮梁县政府直至本案一审前仍未给林淑辉登记办证,该拖延履行行为已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因相关法律并未对县政府的登记颁证行为规定期限,为了保护林淑辉的合法权益,法院酌定浮梁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林淑辉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3.5亩承包地登记颁证。

典型意义(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本案是保护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典型案例。党的十九大提出,要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该政策充分体现了保护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性。而落实该项政策的基本前提是要做好农村承包地的登记颁证工作。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及省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浮梁县政府应当为林淑辉登记颁证。虽然该府称其只是暂缓颁证,但其暂缓行为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且未告知具体颁证时间,这种无正当理由拖延颁证且超过合理期限的行为已构成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通过履行判决责令浮梁县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颁证职责,依法保护了农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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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3

廖炳华诉龙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案 基本案情

廖炳华的房屋位于龙南县工业园二期拓展区工程项目拆迁范围,2006年原龙南县拆迁办与廖炳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后其房屋被拆迁。因认为其尚有部分被拆迁土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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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未安置,廖炳华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处理。随后龙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南县政府)书面同意给廖炳华在大罗小区安排安置地,由龙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相关部门为廖炳华报名竞买了大罗工业园地块,廖炳华认为有高压线经过不能建房,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缴纳相关费用。2013年,江西赣州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关于协助完善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运行措施的函件》给龙南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认为若廖炳华在安置地建房,正好位于110千伏导线正下方,对输电线稳定运行及居民的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安全威胁,恳请该委员会督促廖炳华另行选址建房。廖炳华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龙南县政府在大罗工业园安全区域为其提供安置地。 裁判结果(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炳华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龙南县政府履行其对廖炳华土地安置问题的书面意见。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该意见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允诺,应当依法履行,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江西赣州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函件说明,龙南县政府提供给廖炳华的安置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廖炳华要求龙南县政府将土地另行安置在远离电力设施的安全区域理由成立,判决责令龙南县政府重新为廖炳华提供安置地。

典型意义(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本案是人民法院监督政府合理适当履行行政允诺的典型案例。政府为了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向相对人作出的承诺属于行政允诺,在该允诺未超越职权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允诺人应当积极履行,否则应当承担不履行承诺义务的法律责任。同时因行政允诺是政府作为允诺人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在履行方式上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但该裁量权也并非没有边界,政府的履行行为至少应当是全面且适当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虽然龙南县政府按照其书面承诺履行了为廖炳华提供安置地的行政允诺,但其提供的安置地位于高压线下方,会给行政相对人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此种履行行为已经超过了一般适当的限度,属于明显不当。

案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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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鹰潭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2016年3月3日,鹰潭市环境保护局接到群众反映,在该市东湖、沿江路等周边闻到刺鼻味道。该局执法人员现场巡查时候发现,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人员在该公司承建的龙腾滨江施工工地西南侧,大量焚烧做防水施工时废弃的塑料盒及塑料薄膜,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2016年5月24日,鹰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鹰环行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以十万元的罚款。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人员,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废弃的塑料盒及塑料薄膜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鹰潭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维持一审法院驳回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典型意义(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本案是人民法院支持环保行政部门依法履职的典型案例。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要求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为建设美丽中国,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对环保行政部门依法惩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政行为予以坚决支持,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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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5

袁西北诉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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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袁西北的住房位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于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都县政府)委托于都县自来水公司,根据袁西北户使用自来水情况,征收了袁西北户的污水处理费1273.2元。袁西北以于都县政府对其征收污水处理费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于都县政府全部退还已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并对于府办发[2010]4号《于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裁判结果(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同时,江西省发改委《关于统一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及赣州市物价局《关于核定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批复》规定的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范围,明确是“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但于府办发[2010]4号文所确定的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却扩大至“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使用城市供水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能作为于都县政府征收袁西北污水处理费的合法依据。据此,判决撤销于都县政府征收袁西北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为,责令于都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向袁西北返还1273.2元污水处理费。同时向于都县政府发送司法建议,建议该府对于府办发[2010]4号文中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内容进行修改。 典型意义(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本案是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并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的典型案例。党的十九大对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作出重大部署,提出“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但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影响法制权威统一的现象并不少见。本案中,法律法规对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的表述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省、市有关文件也已将征收范围限定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因此,于都县政府在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扩大征收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行政争议的产生具有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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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6

何克宽诉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及抚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何克宽系江西江铃集团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物流部员工,居住在抚州市临川区晏殊大道利民嘉苑南区,公司所在地位于何克宽居住地南面的钟岭大道,其上午上班时间为8点30分。何克宽年近90岁的母亲的居住地与何克宽的居住地间隔抚河。何克宽常年从其居住地往返工作单位上下班途中看望、照顾其母亲,而去其母亲居住地需途经抚河上的赣东大桥。2016年11月28日早上7时38分许,何克宽在赣东大桥路段因发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受伤。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抚州市人保局)认为何克宽在其给母亲送早餐途中遭遇车祸时不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也不是在合理的上班路线,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经抚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何克宽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南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从上下班时间、行驶路线以及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等三个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何克宽常年从其居住地往返工作单位上下班途中看望、照顾其母亲,事发当天何克宽在上班前一小时左右的上班途中给其年迈的母亲送早餐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上下班途中”的要求以及认定工伤的规定。据此,判决撤销抚州市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抚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抚州市人保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本案是维护职工权益的典型案例。工伤认定涉及民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工伤认定既要从当前经济社会的承受能力出发,从工伤保障的现实需要出发,也要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出发。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上下班的时间、上下班的路线以及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等因素,不能将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机械地理解为最短的路线或者用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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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指定的路线,不能将上下班的合理时间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时间。工伤认定既不宜脱离实际地“泛化”,也不能是严格的法条主义,必须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和精神。本案中,何克宽在上班途中从自家去其母亲家的情形,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

(二)项关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完全相符,但事发当天何克宽在上班前一小时左右的上班途中给其母亲送早餐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该条第

(四)项关于“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该案的判决对此类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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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7

崇义县罗心坳采砂场诉崇义县水利局水利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崇义县罗心坳采砂场(以下简称采砂场)于2011年取得了崇义县水利局颁发的《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该证经审核延期至2014年1月20日。2013年7月9日崇义县水利局向采砂场作出并送达了《关于吊销采砂许可证的通知》,决定吊销该采砂场的采砂许可证,并立即停止采砂生产,拆除涉河设施。2013年8月6日,崇义县水利局联合供电、公安、环保等部门,当场强制拆除了电表,采砂场至此无法继续生产。2013年11月采砂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吊销采砂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吊销采砂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2015年1月,采砂场提交了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损失专项审计报告,重新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崇义县水利局吊销采砂场采砂许可证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给采砂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采砂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

(六)项规定,吊销许可证给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本案中,采砂场在停产停业期间支付的铲车和挖机租金、电费、场地租金、守棚人员工资及需要上交的水利资源费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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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结合采砂场停产停业时间,确定其损失共计202547.35元。故判决崇义县水利局赔偿采砂场各项损失共计202547.35元。 典型意义(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本案是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的典型案例。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依法、平等、全面保护经济主体的产权,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是增强社会信心,形成良好预期,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业创新动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使职权给企业合法财产权造成侵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人民法院通过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在监督公权力运行方面的职能作用,为各种形态的合法财产权利提供司法保护。

案例 8

张清明、方文安诉浮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张清明、方文安于2015年7月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浮梁县人民政府及浮梁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且强行填埋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张清明、方文安的诉讼请求。张清明、方文安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张清明、方文安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浮梁县人民政府赔偿方文安经济损失53.628万元,赔偿张清明经济损失52.647万元。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二人的起诉。张清明、方文安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调解结果(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张清明、方文安与浮梁县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约定,张清明、方文安支持浮梁县人民政府进行赣东北物流园项目建设,服从浮梁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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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及金额,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补偿安置款项。浮梁县人民政府给予方文安户青苗及生活困难补助4.3万元,给予张清明户青苗及生活困难补助3.2万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并送达了行政调解书。 典型意义(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daodoc.com) 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中运用调解方式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行政诉讼不仅涉及当事人利益,而且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一般不适用调解。但是,面对我国社会转型期复杂、多样的社会矛盾,应通过建立包括裁判、调解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争议。调解是我国司法的优良传统,对于尽早恢复社会关系和谐及节省司法资源具有很大作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行政赔偿、补偿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案件可以调解。本案中,张清明、方文安已经就土地征收、拍卖等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现又对强制使用土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主要原因是其认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偏低。法院了解这一情况后,协调地方政府针对被征地农民的实际情况,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给予适当的补助,彰显了行政诉讼运用调解方式审理案件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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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篇: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由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即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一)原告的举证范围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在起诉前已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在起诉时须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政处理或逾期不予赔偿的证据材料。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被告应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当然,原告也有权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如果不能证明,不影响被告的举证责任。

(二)被告举证范围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有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此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方可补充相应的证据。当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20篇:行政诉讼撤诉申请

撤诉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人,身份证号:xxxx,电话:18222058199,地址:天津市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xxx局,地址:天津市xxx号,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局长,电话:xxxx

请求事项:

申请撤回申请人(本案原告)诉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已由贵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过协商,达成庭外和解。申请人诉讼目的已达到,双方纠纷已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撤回起诉,请予以批准。

此致

天津市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1x年月日1

行政诉讼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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