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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18 19:52:25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

一、二审诉讼地位):×××,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

一、二审诉讼地位):×××,……。……

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一审诉讼地位):×××,……。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因与×××……(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写明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年××月××日作出的(××××)……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 事实和理由:

……(写明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民事再审申请书副本×份

再审申请人(签名或者盖

章)

××××年××月××日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推荐第2篇:再审申请书

再 审 申 请 书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陈杰先,女,1948年2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202194802171020,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黄金工业学校家属院,系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矿矿长张琳(已于2007年8月29日病故)之妻。电话:13041178943(北京)、15539801043(三门峡)。

委托代理人:何白英,男,汉族,1939年4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652701193904020815,住新疆博乐市友谊路148号1号楼1单元402室,电话:13519973609,系陈杰先的姐夫,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参加诉讼,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举报等权限,至本案依法解决为止。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

第三人:郑小红,男,汉族,1969年1月4日生,身份证号411222196901046019,陕县观音堂镇江树腰村村民,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九街坊2号院2号楼2单元4号。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而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和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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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书》,依法改判。

2、依法撤销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9月12日为郑小红颁发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3、依法判令再审被申请人陕县工商局承担一切诉讼费用3万余元。

事实和理由:

因三门峡市中院和陕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审判原则和程序,其主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下:

一、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依法撤销2001年9月12日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颁发“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涉及到煤矿2001年9月12日以后的民事事项。而三门峡中院和陕县法院用大量篇幅说明2001年9月12日以后合作办矿的民事事项。

2、本案是行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被告是陕县工商局,争议的焦点是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合法的维持,违法的撤销。三门峡市中院和陕县法院自终审查的是原告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张琳矿长没有办理“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老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作为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办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合法的理由。三门峡中院和陕县法院主要审理原告的行政领域中的过错行为或不足之处,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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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

3、三门峡中院和陕县法院把1999年11月1日第三人郑小红提供的《煤矿承包合同》作为证据,企图证明张琳矿长只是承包人,不是该煤矿的接收人。但这份所谓“承包合同”是江树腰村村主任秦二木一人泡制的合同,秦木娃未签字,张琳更未签字。一份未生效的假合同也作为郑小红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真实,更不合法,这份合同没有在庭审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4、郑小红向陕县工商局2001年8月15日提交的是新组建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申请,9月12日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发照,众所周知,陕县只有一个“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是1985年就成立的。第二任矿长是张琳,这是该煤矿的主管部门江树腰村委会正式下文任命的煤矿负责人,授权主持马头山煤矿的原煤生产经营。并没有正式下文任命郑小红为矿长,这是陕县法院调查取证,江树腰村支书王铁成、村主任秦二木证明的事实。郑小红任矿长的文件是周建勤伪造的。

5、郑小红的申报资料和证明文件,不是江树腰村委会出具的,是周建勤伪造的。

6、郑小红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于2001年9月12日成立,虽然在申报资料中有纸上的经营场所,实际上是张琳矿长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正在生产原煤的煤矿。决不是郑小红新设立煤矿的经营场所。8年来的诉讼庭审中,郑小红的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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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山煤矿营业场所在哪里?陕县工商局为什么不去审核郑小红煤矿的经营场所,原告方多次提出让法院审判法官现场指认,陕县工商局避而不答,只有代理律师回答:“没有必要”、“不需要”。陕县工商局不敢去马头山煤矿察看,去认定,如果陕县工商局真的去就是张琳正在生产经营的马头山煤矿,郑小红工商登记就会败露,这种利害关系是郑小红和陕县工商局不敢去现场指认煤矿经营场所的真实原因,这是违反工商登记条例的做法。

7、郑小红用于工商登记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不是郑小红在工商登记前办的,而是张琳矿长在1999年11月底接收马头山煤矿后重新办的。2001年8月陕县国土局和陕县煤炭局将张琳矿长的马头山老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瞒着张琳矿长转借给郑小红办照用,对此陕县工商局不审查,陕县法院和三门峡法院查明这一事实,却不作认定。三门峡法院韩审判长问陈杰先,《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上有没有张琳的名字?没有张琳的名字,证就不是张琳的!这哪里像一个审判长在庭审中的表态吗?陕县工商局对郑小红违反《煤炭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人在工商登记前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郑小红没有办,陕县工商局是明知的,陕县法院和三门峡中院审理此案也是已查明的事实,为什么对陕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还认定为合法?难道不是陕县工商局违纪违法和审判人员枉法裁判。

8、2001年9月12日,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的《采矿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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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是张琳矿长在1999年11月下旬办的。2001年9月12日,该煤矿由陕县工商局给郑小红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现了一个煤矿的三个证分别由张琳矿长和不是煤矿职工的郑小红持有。张琳矿长是主管部门的江树腰村委会于1999年11月12日任命的,没有被免职;而多次自称为矿长的郑小红,在2001年9月12日以前还没来矿上工作,却在陕县工商局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被封为法定代表人,从此,张琳矿长的马头山煤矿就变成郑小红的了。正是这张执照,造成了郑小红侵占张琳矿长的马头山煤矿成为事实,成为他的“保护伞”,成为三门峡市和陕县一大奇闻!

9、2001年9月12日以前,郑小红没有预先办理组建“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是事实。但是,陕县煤炭工业局在张琳矿长于1999年11月办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上注明“原矿长秦木娃已死亡,现在矿长为郑小红,有关手续在省煤炭局换证时变更,此证属郑小红证,特此,陕县煤炭工业局2001.8.20”盖有公章。这是时任副局长的杨俊录授意办公室主任写的。现已由陕县人民法院吕丙林等查明2001年8月20日秦木娃并未死亡,江树腰村委会没有任命郑小红当矿长,该局怎么会写上“现在矿长为郑小红”,《煤炭生产许可证》是1999年11月下旬,张琳矿长办的证,未得到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前,该局没有权力写上“此证属郑小红证”,陕县煤炭工业局杨俊录没有这个权力越权批证,只能证明为了郑小红而不惜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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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侵权!陕县工商局段陕娥明知郑小红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是1999年11月下旬张琳矿长为马头山老煤矿办的证,杨俊录加上注明后给郑小红的。而郑小红没有预先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段陕娥副局长反而批准郑小红“凭许可证经营”。郑小红没有按照《煤炭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郑小红在向陕县工商局申请工商登记前,必须办理郑小红于2001年8月至9月新组建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郑小红是一个没有经营场所的假煤矿,不可能向上级主管机关再申请办证,如是陕县地矿局和陕县煤炭局就用马头山老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偷梁换柱,以为其他人不可能知情?根据张琳的举报,陕县人民检察院查实,郑小红新组建的马头山煤矿与马头山老煤矿同矿重名,用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是张琳矿长“马头山老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了批注“现在郑小红为矿长”,此证属郑小红证等字样,没有法律效力。陕县工商局为什么还要批准给郑小红颁发2001年9月12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怕渎职侵权违纪违法,也要帮郑小红。

10、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都有一段“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核准登记这一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未予公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导致该登记行为的根本违法”。上诉人认为,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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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二十三条“企业开业……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的规定。陕县工商局既已核准郑小红“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注册登记,应当依法予以公告,这是法定程序,不是“瑕疵”,足以侵犯张琳矿长的马头山煤矿的权益,导致了陕县工商局对郑小红登记注册的根本违法!

11、陕县工商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业字[2001]第67号规定,“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陕县工商局将这一《答复》错误地理解为免责条款和推卸任何责任的规定,特别是对企业申请登记注册不管真伪不负行政责任。换言之,对工商登记注册的审批,只要材料齐全,形式合法,就予以批准。这样做,假公司、虚设企业会泛滥,会冲击市场,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陕县工商局不应误解,人民法院判案更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写进行政判决书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陕县工商局提供该文件的《答复》,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是国务院法制委员会的“授权性解释”,国家工商总局的《答复》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引用,没有参照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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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符合法定程序。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就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6)不履行法定职责;(7)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在对案件的审查内容和审查方式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要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入手;而不是从审查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领域是否有违法行为入手;(2)要着重围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来收集、判断、审查、断定证据;(3)要引导各方当事人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辩论。行政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五个程序性规定,缺一不可。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否则,登记注册程序违法。陕县工商局已于2001年9月12日为郑小红新组建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公告,已是登记注册程序违法。但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对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核准登记这一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未予公告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该登记行为的根本违法。再审申请人陈杰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就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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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具体行政行为足以导致登记程序根本违法和侵占了张琳矿长马头山煤矿的事件的犯罪行为发生。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9月12日为郑小红新组建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

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违法,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1、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郑小红2001年8月15日新组建“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登记注册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由段陕娥批准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登记程序上存在未予公告的法定程序。2001年9月12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要不是陕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张琳矿长的举报,告知“郑小红已于2001年9月12日新组建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小红注册的马头山煤矿的矿名和经营场所,也是与马头山老煤矿一样。陕县工商局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应依法由陕县工商局公告”的规定。陕县工商局不向社会公告,是故意不作为。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登记注册批准不予公告错误地认为“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登记行为的根本违法”,但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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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五个登记程序的规定,缺少了“公告”程序,属于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程序违法。正是陕县工商局未予公告,使利害关系人张琳矿长及马头山煤矿职工不知真实情况,不能向煤炭主管机关如实反映和申诉,从而侵害了张琳矿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2、2013年1月4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陈杰先的上诉案。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韩审判长在审判程序和审判方式上,严重违反了审判程序,没有质证、辩论,对上诉方只准许“我问什么?你答什么。问上诉人陈杰先2003年,张琳与郑小红合作办矿没有?又问:《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许可证》上有没有张琳的名字?宣称“没有张琳的名字,就不是张琳的证!还说,马头山煤矿与民事有关。当上诉方讲,陕县人民法院查实,江树腰村委会没有给郑小红出具证明,没有向陕县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郑小红新组建“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上诉人根据陕县人民法院的证词,认为郑小红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周建勤伪造的!韩审判长当即说:公章总是真的。当上诉人讲到郑小红组建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没有经营场所时,韩审判长又说:只要有证明就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不审被上诉人陕县工商局于2001年9月12日为郑小红新成立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反而审上诉人(原告)在行政管理领域中有什么过错,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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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把上诉人(原告)作为被审查对象,而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成为保护对象。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进行审查”。要求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的审查方式和审查内容上,要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入手,而不是审查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领域是否有违法行为入手,要着重围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来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要引导各方面当事人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辩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韩审判长虽然已被“双规”,但这样的审判正好表明是枉法裁判的见证。

3、韩“双规”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明民法院换了吴洁梅任审判长,2013年1月4日开庭,没有查清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吴洁梅应当重新开庭,查明事实,依法审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上诉人认为,你院把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至于何处?8年的诉讼,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没有依法审判,而是枉法裁判!

4、《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文规定,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就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决撤销:(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庭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6)不履行法定职责;(7)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以此条规定衡量对照,陕县工商局2001年9月12日,为郑小红颁发了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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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是上述规定中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

综上所述,2001年9月12日以前,郑小红只是江树腰村的普通村民,不是“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的矿工,更不是经营矿长、生产矿长,与马头山煤矿毫不相干。郑小红向陕工商局提供的申请资料和证明文件,不是江树腰村委会出具的,是周建勤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江树腰村委会支书王铁成、村主任秦二木向陕县人民法院出具《谈话笔录》已证实,没有任命郑小红任马头山煤矿矿长,没有向陕县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新组建郑小红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江树腰村只有一个煤矿,1985年秦木娃任第一任矿长,已生产原煤,1991年12月,办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两证上的矿名都是“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1999年11月12日,江树腰村委会《任免通知》,“免去原矿长秦木娃的矿长职务,任命张琳任马头山煤矿矿长”。并于1999年11月30日办理了该矿的移接交手续。张琳矿长在陕县地矿局办妥了《采矿许可证》,又向陕县煤炭工业局办妥了《煤炭生产许可证》,只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尚未办理。

从2004年11月得知陕县工商局于2001年9月12日,将马头山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给了郑小红后,张琳矿长于2004年11月1日,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志伟审判长以行政裁定于2005年1月6日,驳回起诉,至2013年3月14日,历时8年多的行政诉讼。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人民法院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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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真实性对本案定案证据进行认定。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行政定案证据只讲关联性,不讲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不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去审理行政案件。

陕县人民法院已查明,郑小红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是江树腰村委会出具的,而是周建勤伪造的。当原告(上诉人)认为陕县工商局没有尽到审查职责,该局说只要“材料齐全,形式合法”就注册登记,给郑小红发照。而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陕县工商局2001年9月12日为郑小红颁发马头山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其作出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当原告(上诉人)陈杰先指出,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核准登记马头山煤矿没有公告,陕县工商局解释为“没有经费,陕县纪检委不让收费,故没有公告”,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被告)在对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核准登记这一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未予公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登记行为的根本违法,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2001年9月12日颁发的法定代表人为郑小红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正确,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实际侵害上诉人的经济利益。”而事实上,郑小红于2001年9月12日,新组建的“陕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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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与张琳矿长正在生产经营原煤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同矿重名,矿址是同一个,郑小红于2001年8月15日向陕县工商局登记注册马头山煤矿没有经营场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郑小红应当在办理登记注册前先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郑小红没有办理,而是用张琳矿长1999年12月的马头山老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410000911648,有效期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1999年12月26日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证号为X161202033有效期1999年11月26日至2002年11月26日,但在该证副本上陕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专门注明,上“原矿长秦木娃已死亡,现在矿长为郑小红,有关手续在省煤管局换证时变更,此证属郑小红证,特此,陕县煤炭工业管理局2001年8月20日”,上诉人指出2001年9月12日颁证的郑小红煤矿没有经营场所,是个虚假的注册登记企业,要求到该煤矿去审查经营场所,陕县工商局说“没有必要”,“不需要”,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韩审判长说“只要有证明就行”。难道一个没有煤矿经营场所的煤炭企业,在纸上是挖不出煤来的道理也不知吗?

上诉人陈杰先通过8年多的诉讼历程和从2001年9月12日起,张琳矿长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镇煤矿”被郑小红侵占。陕县工商局、陕县煤炭局、陕县地矿局有关领导,陕县人民法院张志伟等法官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韩庭长等法官都竭尽全力“保护郑小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成立“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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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支持。郑小红虽然是个村民,却得到上述三个局有关领导段陕娥,杨俊录等的赏识,扶持,特别是2004年12月起行政诉讼法官们都“保护”郑小红。这究竟是郑小红的什么能量起作用,只能用社会潜规则来理解。上诉人相信依据事实和法律,终会彻底解决上诉人陈杰先正当合理的诉求,敬请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

1、

一、二审行政判决书

2、有关证据

3、有关法条

再审申请人:

2013年 月 日

推荐第3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罗璇(一审被告),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路15号403室,身份证号:320102198112100823。

再审被申请人周征宇(一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花园伦敦城11栋601室,身份证号:320102197710262019。

申请人罗璇因与被申请人周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一、依法撤销(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证明。

1、在(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申请人认为“被告通过刷原告银行卡消费支出中被告应承担部分的确认”,但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也就一年多的时间,再审申请人“消费支出”达到了25万元之多。申请人罗璇只有20几岁,一年多时间“消费支出”达到25万元明显违背了常理,

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任何怀疑。

2、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没有就其主张的“消费支出”具体数额、发生时间、申请人承担的份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是一份简单的借条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谓的“消费支出”是否真实发生,而一审法院在这一基本事实都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25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应对自己提出的“未实际收到25万元”承担举证责任,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该规定五条中: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交付25万元,这本由负有履行交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这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了判决了,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一百零八条的前提是借贷的成立并生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而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并没有提

出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借款”,在借款合同生效这个前提要件都没有查清之下错误地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一百零八条明显是对申请人合法利益的漠视,对申请人是极不公平的。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判决明显属于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所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本案的一审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

(六)项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垦请人民法院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特申请将此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再审。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月日

推荐第4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春风一度,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风花雪月,男,

申请再审的事由:

申请再审人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2)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1、请求撤销平原市中级人民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欠款25555元;

3、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2009)北民初字第4466号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申请再审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为被申请人承包施工的洪广镇政府办公楼工地、西夏区、光华活性炭厂等工地提供砖、石料,并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雇人对上述施工的地面进行平地、垫土方等劳务工作。2007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上述货物,劳务工作进行了结算,根据申请再审人实际提供的货物清单、支出的劳务工作量进行结算,得出结论: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提供货物、支出劳务工资合计为25555元。结算后被申请人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申请再审人为其提供货物、支出劳务工资,共计154322元。

因被申请人未支付上述款项,申请再审人为此起诉至海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平原区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08)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应付申请再审人欠款为136624.5元。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原中院)。平原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2009)南民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

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平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10年3月11日再次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09)北民初字第4466号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引用的是(2008)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作出的上述判决也是依据该内容作出的。申请再审人认为,平原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依法向被申请人通知了开庭审理的时间,被申请人故意缺席不出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恶意的。而平原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但却引用了未生效且又发回重申的判决书中的内容作出了(2009)北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面对上述错误判决,申请再审人上诉至平原中院,而平原中院也未查明案件事实,在该错误判决的基础上又作出的(2010)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平原区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人认为,二审法院作出的维持(2010)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是非常荒唐的。本案是因被申请人的上诉程序而被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平原区法院的(2008)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是未生效的判决,重审后该判决书的内容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审法院是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重新审理,意味着要对重新审理案件的所有事实、证据进行重新审理、查明、核实。要对重审案件的所有证据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质证,认证程序重新加以确认,而不能直接采用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而平原区法院在重新审理该案时,却在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未经过法庭质证程序情况下,直接采纳(2008)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作出的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而二审法院面对这个荒唐的判决视而不见,居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这岂不是与平原中院(2009)南民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裁定相互矛盾吗。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可以直接采纳原审判决内容的话,也应当采纳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关于被申请人承认欠款的录音光盘的内容,因为该录音中的内容被申请

人是没有异议的,该证据是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链性、合法性的。既然

一、二审法院采纳原审中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那么也应该采纳该录音证据,这样才能体现公正。

一、二审法院未采纳该关键证据,从而导致本案被申请人欠款的事实真相无法查清,并且该录音证据在

一、二审重新审理中也未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事实上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故申请再审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纠正,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原判决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送料单》、《收条》的单据金额23298元进行确认,但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其余欠款不支持的判决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因

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是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判决内容引用的是未生效的原审判决内容,该案审理程序违法,做出的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1、为证明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承包的工地送料、购买建材、提供劳务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向法院提交了由被申请人工地人员,以及应被申请人要求供料的人员的书面证据:《实物出库凭证》8张、《送料单》3张、《收条》1张、空心砖款收条1张、砖款收条1张、空心砖发砖发票6张、水泥款收条1张、垫土方证明1份、被申请人签字《领(收)料单》4张、欠条1张、由被申请人收料员张建军出具的收取沙石、混合料、片石、土方等收据261张、录音光盘1份、结算单1份。以上单据、录音、结算单符合证据三性,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同时有被申请人陈述在案的记录为凭,充分的证明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再审人清偿欠款。

2、在

一、二审法院审理当中,被申请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来否认申请再审人的主张,但原审法院代替被申请人否认相应证据,例如:一审判决第4页第16行出现“因结算单系复印件,且结算单相关票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名,而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重审时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既然认定是被申请人放弃了权利,就不能相互矛盾的认定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原审

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认为,既然是重审案件,就应当全面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本案的证据重新进行质证、认证,客观、公正的查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人特向贵院提请再审,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10)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欠款25555元。

此致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4月20日 申请再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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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翟开云,女,195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王集村7组。

被申请人: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王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喜同,村主任

被申请人:王天胜,男,1956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人民路71号。

申请人因不服襄州区人民法院(2011)襄朱集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襄州区人民法院(2011)襄朱集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原

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不足,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将21亩土地承包给申请人经营,用承包费只抵5000元借款,但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事实,相反,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申请的证人王文强也

是时任村干部,在一审卷宗第128页中明确说明了该21亩土地的承包费抵清申请人的全部欠款,一审卷宗第130-131页中还证明在解决此纠纷时,王文强亲自在场解决,该讼争土地的承包期限是抵清所有欠款为止。其中包括工资,只要是村里欠的,抵完为止。时任村干部王宗学在一审卷宗第134页中证明,抵清申请人全部欠款及工资为止,时任村干部王永明在一审卷宗第136-137页中证明申请人所承包的土地,抵工资、抵欠款,抵完为止。

书证方面被申请庭审中同样没举出任何书证能够证明只抵5000元借款的事实。相反,申请举出2005年秋,申请人交给被申请人承包款6720元的收据一份,并注明抵工资条,最起码说明2005年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仍然存在承包关系,并且6720元的承包款抵的是工资,并不是诉讼中所涉及的5000元借款,一审中申请人还举出了这5000元借条,更进一步的说明了申请人所承包的21亩土地。承包期限为抵清全部欠款及工资时为合同的终止日期。

以上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

一、二审却认定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全部是法庭庭审结束几个月后背后调查走访的部分所谓的证人口供。

一、二审法院却认定并采信了这些违法取得证言。这些证人均无不能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形,也没有需要法庭调查的情形,更没有需庭后补全证据的情况。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和判决结果错误。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申请人耙毁申请人农作物,说明申请人所承包的土地正在经营之中,正在经营之中的土地即使发生纠纷,也应

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后才能继续对外发包。被申请人强行耙毁申请人农作物,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申请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却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予法无据。

被申请人王集村党支部书记王*不是党员,却被任命为党支部书记,即使是书记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却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即使是法定代表人也应该公开对外发包土地,却私下与其亲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偷盖公章,这样的合同还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申请人请求判令这份合同无效,却被一审法院以“于法无据”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但

一、二审法院却认定的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不足,加上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本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恳请贵院调查再审,依法公正裁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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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申 请 人:郑辉,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家住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30幢103室。

被申请人:金华彪,男,1971年1月16日生 ,汉族,家住绍兴市越城区香粉弄7-4号。

申请人因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请求

1、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依法维持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279号判决。

2、

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申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关于本案的两个焦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有二:

(一)针对被申请人是否拥有30万元的法定抵销权这个问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以申请人未能对所收受的30万元款项陈述明确理由为由,认定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因款项交付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支持了被申请人的法定抵消权。这里存在明显误区。债权债务之存续必须具备内容之明确性。仅凭被申请人30万元的汇款证明尚不能证实被声请人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拥有申请人30万元的到期债权。更不能证明债权的存续。更主要的一点,债权债务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法定抵销权行使。以一个合法性、明确性等尚不具备的债权债务关系为 1

前提的法定抵消,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30万元的债权成立,但其债权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据我国法律的基本原理可以判断,作为一个主动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意味着主动债权在法定层面已经丧失了主动抵消的能力。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以一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法定抵消权。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于理亦不合。

(二)关于申请人在同怡公司领取的14万元备用金是否已经归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并未归还,并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还款证明乃是合意抵消的结果。其理由的基本点在于,从本案的具体操作过程以及时间顺序上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意抵消协议的可能性比申请人归还备用金的可能性更大。申请人认为,这是缺乏基本法律素养的。本案并非典型意义上的疑难案件,也并非缺乏法律前提。法官的自由裁量不能摆脱基本法律前提。本案中,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并未归还备用金,其所持的同怡公司出具的已经归还的证明乃是合意抵消的结果”这一主张。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应采纳申请人提供的同怡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裁定被申请人承担合意抵消事实的举证责任,否者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而从整个审理过程来看,被申请人并未提出有力的证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请求,实在难以令人信服。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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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房聚存(原审被告)男,汉族,1949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一村

申请人:房福存(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一村

被申请人:房军营(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一村 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请求事项

1、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839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1339号错误的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父房忠信系三兄弟,父母去世后遗留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宅基面积为336.5平方米一处。老二及老三结婚后相继搬出,老大因无子也搬到其女儿房军营家居住。

2010年春天,街道规划,房子需要扒掉。三兄弟协商就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老大讲我无儿,反正是您弟兄俩的,你们俩人只要不吵架就行,千万不能叫外人看笑话,我也不要,扒房费我也不出,你弟兄俩看着办就行啦。房子由申请人扒掉,扒房费也是俩申请人合出的(附证据1)2001年8月份由申请人房聚存给其儿子房磊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至此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房磊使用(附证据2)。

2008年,被申请人之父房忠信有病,被申请人及其家人找申请人商量,她父亲活着她养,死了葬,但必须在姓房 1

的宅基地上出殡,不能在姓李的家出殡(这是当地的农村风俗习惯),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搭建了两间简易房,以备出殡用,但要求被申请人出过殡后尽快拆除。2009年农历11月12日房忠信病危抬到屋子当天夜里就去世了。一个月后被申请人将房拆除后要在其宅基地上建房,遭到两申请人的阻拦。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以侵权为由起诉。

在一审中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遗嘱继承书、遗嘱变更书、见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张秀玲、杨翠苹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两被告侵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判决维持原判,这就是错误的判决,错在:

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告的土地证,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而二审法院认定不合法,二审法院为何要维持原判;

二、原告伪造的证人张秀玲、杨翠苹的证言一审开庭证人没出庭,法院认定合法,而二审证人同样没出庭,证人张秀玲、杨翠苹的证言(附证据3)在二审为何认定不合法,不予采信。

三、在二审法院申请人提交了为其子房磊办理的土地证用以证明该块宅基地归属申请人使用,与本案到底有没有关联性,为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土地证的败诉,没有土地证的胜诉,这不是错误的判决吗?

四、房忠信以遗嘱的方式将兄弟三人有共同使用权的房产叫其女儿继承有理吗?充其量只能将他应得的一份叫女儿继承,如果说因为他有其中的一份,立遗嘱将兄弟三人的都叫其女儿继承合法,那么,北京**也有他的一份,他立个遗嘱叫其女儿继承可以吗?

五、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房军营之父房忠信于2008年2月22日立遗嘱自愿将其砖瓦房3间、过道一间、西屋

两间,使用面积为396平方米的房产由房军营继承更是错误的。该房产早在2001年房忠信放弃财产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时,由申请人扒掉,二审法院判决叫房军营继承啥,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

六、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房军营继承的是其父房忠信在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使用面积为396平方米的房产而不是宅基地”。二审法院完全判错了。

1、房忠信拥有使用权只是三分之一,并非是全部。

2、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并非是房忠信建造的,而是其父母遗产,三兄弟都是在堂屋结的婚。

3、房产并没有336.5平方米,因为是老房子大约只有80平方米,而336.5平方米是整个宅基地的面积。二审法院根据什么依据将396平方米的房产判给被申请人,二审法院到哪里去弄20多间房子来给被申请人。

4、房忠信拥有三分之一的房产,房军营也没得到继承,而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是在2001年房忠信主动放弃以后由申请人俩兄弟扒掉的。扒后申请人为其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综上所述,

一、二审法院都没弄清到底是谁侵权,所以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应依法改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房聚存、房福存

201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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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六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生,职务:总经理, 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大道5号,电话:0762—3336666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红星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职位:总经理, 住址:河源市中山大道2号,电话:0763—8889999

申请人因合同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源城区人民法院(2010)河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河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裁定中止原二审判决的执行,依法改判。

二、原

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

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且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1、本案为普通共同诉讼,原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在一审中共有20余人为被申请人安装电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申请人一方人数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

(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共同诉讼,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审理,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2、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诉讼程序方面也存在瑕疵。

申请人张生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于2011年6月11日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证据调查申请书》,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直至2022年6月28该院通知申请人参与法庭调查时,仍未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2款之规定,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送达通知书,并且上诉人对于不予准予的决定可以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二审法院未依法予以保护。

二、原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合同第9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后内,红星公司支付我公司合同价的30%预付款,在提货前支付合同价的50%。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余额87380元,验收合格资料包括验收文件、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电梯安装质量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河源红星酒店有限与2009年6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余额87380元付清给申请人,其实被申请人根本就没付清余款及其利息。

2、依照合同之约定,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电梯检测费。二审法院从

而免除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因未全面履行合同,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为垫付的电梯安全检验费22690元,而原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电梯安全检验费22690元及其利息。

三、原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赔偿因未适当履行合同之义务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

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

和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案件,然而原

一、二审法院歪曲事实作出判决,很难以理服人。有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请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广州六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二0一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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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XX,住青岛市城阳区,邮寄地址:青岛市城阳区。联系电话:XXXXXXXXX .再审申请人:赵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庄村X号,邮寄地址:青岛市城阳区。联系电话:

再审申请人:刘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邮寄地址: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XX、赵某、刘某与被申请人青岛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四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向山东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四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2040元(已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

3、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事实与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特申请再审。

具体事实与理由:

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已过保证期,再审申请人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根据借款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在保证期间内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从立案时间来看,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起诉在未向申请人送达时,被申请人以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申请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城阳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以被申请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首先,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不明确,那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的是何种权利?又如何认定其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其次,被申请人一纸诉状起诉至法院,并未向申请人(即保证人)送达,告知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申请人对此也毫不知情。反而是被申请人在可以联系到申请人、也确知申请人地址的情况下,既不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也不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督促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被申请人的行为极其不符合借贷关系中日常行为习惯的。退一步讲,即便被申请人已联系不到申请人或者,其还可以通过法院的邮寄、留置甚至公告等方式告知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而不是在保证期间届满之际申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再次,二审法院依据(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是错误的,对申请人而言是极不公正的。

其实,从保证期间的立法精神来看,《担保法》设立保证期间制度,其制度价值在于:“通过立法来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间的利益。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为单务无偿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对保证人拥有保证债权,而保证人除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外无利可图。对此,如果债权人在权利行使上没有任何限制,保证人在保证债务承担上得不到任何保护,则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故立法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设立相应的救济手段,公平估量保证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的利益作出合理的平衡,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而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可籍此卸载其肩负的保证责任。”《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作出的规定其目的就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作为贷款人的被申请人对自己的债权承担积极的主张义务,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债权人未及时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两次的法庭审理中,被申请人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日期距离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届满仅有6日!即便该案法院受理后,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自行联系申请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而却舍近求远,在起诉后不仅没有向申请人送达,而且又自行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申请法院裁驳,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的行为大有为防止保证期间过期而利用法律漏洞规避风险、恶意诉讼的嫌疑。

第二、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是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尚且不论,单从其形成时间、证明事项等方面来看也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新证据应当仅限于该两种情形。因此对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

1.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十二条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审中的新证据是指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持有和无法取得的证据。从证据取得时间来推算,被申请人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5日陆续取得了该三份证据,该证据也是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已过,保证人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证据,为何却在2013年7月19日的庭审质证过程中不予提供?又为何在继续的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甚至庭审结束后都丝毫没有提及此事?即便不能认定为被申请人故意不予提供影响案件的重要证据,其在主观上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上,该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2.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其对外出借资金系有权经营,并安排专人不定期催收款项。实际上,被申请人也长期经营民间借贷业务,并以此盈利赚取借贷利息,对于借款人、保证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相当明确清楚。在这种集团专业经营的模式下,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2012年10月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是本案能否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证据,为何明明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在一审中却不予提供?而是在一审败诉后才想起以此来主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并未予以说明。也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对于庭审前出现的证据,当事人又亲自掌握证据且明知证据的重要性,却故意不予提供,被申请人已对证据的权利内容进行了放弃,该证据自然不能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予以使用。 因此,不论被申请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其举证不能的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而不应由申请人来承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具体理由如下: 对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申请人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而二审法院却在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的三份证据未予质证的情况下,就予以采纳,是不合法的。

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具体理由如下: 为查清本案的事实和案件的顺利审结,申请人XX于2013年12月13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调卷申请书,请求依法调取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该案卷所涉及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主张被申请人与黄XX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XX等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XX对此毫不知情,并且该案起诉书在未向申请人送达之时被申请人已申请裁驳,此后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卷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而申请人不能自行调取,因此申请法院予以调阅。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未予调查,就自行判决,没有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是严重显失公正的,申请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本着利于借贷双方顺利合作的意愿,提供担保,贷款人应该在债权到期后积极主张债权,而不是通过恶意诉讼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该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3年12月20日

推荐第10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xx

再审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XXX(系申请人之子)

申请人因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现依刑诉法203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重庆市渝一中法刑终字(2010)第13号刑事判决书。

2、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3、如不予立案,或受理后驳回申请,望法定期限内出具相关手续。

事实与理由:

序言

2009年12月12日晚,重庆公安在北京将申请人秘密抓捕,并连夜押往重庆,制造了一场荒诞离奇,令人瞠目结舌的司法闹剧。重庆相关人员蔑视法律尊严,践踏司法程序,肆无忌惮地制造了一起冤假错案,给中国的司法带来了严重伤害,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2011年6月11日,申请人刑满出狱,开始践行当年“藏头诗”中立下的誓言——“础去间决神诉”。

半年多来,除向有关国家机关不间断控告、申诉之外,并于2011年12月12日正式向最高院递交了再审申请。按最高院要求“应经当地高院处理后,再来最高院”的司法惯例,申请人今日正式向重庆两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或许这是一场艰难而又漫长的申诉,或许还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灾难。但,“依法治国、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是一个律师的崇高信仰,也是驱使着一代又一代法律人向前、再向前的终极理想。

李X事件不仅仅浪费了纳税人的巨额钱财,而且摧残了中国的法治文明。原判的黑幕,纵使再用一万个谎言去描,也描不圆;再用一万个假话去撑,也撑不住。纸是包不住火的,真相终究要大白于天下!这场冒天下之大不韪,且有违法治、人伦底线的徇私枉法闹剧,到了该谢幕的时候了!

今天,不去揭露、戳穿黑幕,怎能对得起神圣的法律,对得起人性的良知,对得起所有关注该事件的民众!

下面,从十个方面分述再审理由:

第一部分一季一审

一、以“速度”掩盖一审真相

自2009年12月12日至30日开庭,仅18天,“李X案”就完成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创造了中国法制史上的新纪录。被海内外称为“重庆速度”的背后,掩护着一个漏洞百出、手段拙劣的诉讼过程。

第一,“李X案”是“龚刚模案”的衍生案,是否够“罪”,应以龚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为要件。而在龚案尚未开庭,一切尚未明了的情况下,一审提前判定申请人有罪,无异于宣告了龚案中没有刑讯逼供情节。前案之车,必然导致后案之辙,对申请人的有罪判决,使得龚案在开庭前页已盖棺定论。换言之,也只有使申请人“被有罪”,才能搞定龚案。这正是“李X案”公诉人,同时兼任“龚案”公诉人的诡异所在,此荒唐做法,赤裸裸地显现出了制造“李X案”的真正动机。

针对上述枉法现象,律师界、法学界发出了呐喊。2011年8月、12月,全国人大连续两次对刑诉法草案进行审议,专门对此罪名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既,先审本案(龚刚模案)再审衍生案(李X案)。其立法目的,就是将该罪的诉讼逻辑加以法制化。以杜绝今后类似重庆式的司法程序混乱。

第二,申请人被控“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除主体要件外,其余要件均不具备。首先,伪证在哪儿?哪个证人受到“妨害”?又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此,控方自始至终支支吾吾不能举证。正如申请人当庭陈辞:你们哪怕找出烟头大小的一片证据,判我100年,我也认!”

第三,检法两院2009年12月4日联合对龚刚模查体,龚刚模自述左肩痛,双手感麻木,法医鉴定龚刚模手腕部色素沉着留有疤痕,一审法院不但未查明成因,亦未将司法鉴定依法送达申请人,这不仅协助隐瞒了刑讯逼供的黑幕,还无端的剥夺了申请人的异议权。

事实上,在申请人介入龚案之前的2009年夏天,龚刚模因刑讯逼供,就已经不能正常行走,(详见申请人再审提交录像)

第四,既然是“妨害作证”,那么依据刑法学理论,此处的“作证”,必然是证人作证,龚作为第一被告人,他的言词仅仅是被告人供述或辩解,控方为何强行把他华丽转身变成了证人?

第五,龚案侦查半年之久,形成109本卷宗,2200套证据,而龚案中每位辩护人看到、拿到的,甚至不足全部案卷的1%。为什么绝大部分资料对辩护人保密,有哪些怕见阳光的东西(对申请人有利)?强大的司法,看似无情剥夺的是律师的阅卷权和辩护权,实际撕毁的是法律的底线。

第六、第

七、第八„„诸如开庭传票的送达时间迟延、审讯笔录没有两名侦查员签字、所有勘验鉴定报告均未送达申请人、会见受阻、被监视监听等程序瑕疵,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这些,都被一个“快”字所遮掩。

二、全部用“言词”堆砌的证据链

现代刑法体系,一切犯罪均以证据证明为定罪根据,是证明之罪原则,试看公诉人指控证据。

其一,委托协议、律师证、身份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书、律师所函、机票„„这些证据,除证明辩护人身份之外,与指控犯罪无任何关系。

其二,八名证人书面证言。

其三,申请人供述辩解。除“藏头诗”外,没有任何“供认价值”。

对申请人定罪的所有依据,都赖于八份书面证言。“证言指罪”须经法庭公开质证,这是常识,亦是铁律,因它关乎一个人罪与非罪,甚至生与死。在如此重大问题上,质证的唯一方法就是证人出庭,然而,警方为将申请人定罪,竟然将全部证人抓捕,关进看守所迫其出证,并阻挠出庭。这不仅严重违背了刑诉法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甚至是犯罪。也是本案证据体系的一大污点,为世人诟病。

刑诉法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除此之外,没有一条法律授权:抓捕证人取证。

这些司法黑幕,只有在再审程序中,八名证人(一名已亡,尚剩七名)才能和盘托出事实真相,是不能出庭,还是不愿出庭,还是不被允许出庭?

马xx律师夫妇,最近同时对重庆市公安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揭开了证人“不愿出庭”的冰山一角(详见公诸于世的行政起诉状),这也是申请人再审过程中新的证据。

三、“为判而审”的庭审过程

李X案一审持续了16小时,司法程序乌龙百出,世人瞩目,其审判的单一目的非常明确:为治罪而开庭。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刑诉法30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而李X案一审中,审判长未经批准,当庭擅自驳回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已经令人瞠目。之后,又未经公诉方检察长批准,(江北检察长也无权决定上级检察院的全国十佳公诉人回避)屁股不离坐位,当庭驳回了对公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更是令人咋舌。全然无视回避制度的明确规定。再一次引起法律界的猛烈抨击。无怪乎申请人当庭斥责:你们哪怕是去一趟卫生间,装装样子,回来再驳回也行啊。

第二,庭审前,公诉人未依法“提前5日”将证据提交法庭,搞当庭突袭式举证,宣读了多份辩方闻所未闻、见所未见的证人证言,申请人多次要求查验质证,竟遭公诉人躲躲闪闪的无端拒绝。使得一审质证程序有名无实。然而,就是这样一些没有进行质证、怕见阳光的东西,仍然被一审判决作为判决根据。

第三,为充分揭露指控虚假,辩方多次申请调取江北看守所申请人三次会见时的监控录像,甚至,还提供了当年为看守所安装录音录像监控的生产厂家招投标证明,但合议庭视而不见,以不能调取为由,放任控方拒绝提供视听资料。无奈,辩方又向法庭申请调取曾用来向北京举报申请人使用,用以“固定证据”的专案组偷拍录像,亦遭非法拒绝。

第四,大量矛盾证据,充斥着整个控方证据体系:

1、如刑讯逼供是申请人编造,为何申请人再三要求,对龚刚模双手腕部“色素沉着”的伤痕进行成因鉴定,难道是自揭谎言?一名外地律师,一次会见就能“编造”出完全吻合龚案中的审讯者姓名、刑讯时间、地点、方式、看伤医生姓名等详细信息,这可能吗?用这些指控,明显荒唐,认定这些指控,则彻底丧失了可信度和公信力。

2、龚刚模案开庭时,几十名被告人对遭刑讯逼供的事实,异口同声进行了描述,这些与申请人素未谋面的人,是谁“教唆”的呢!

3、申请人执业多年,明知审判阶段,已不允许侦查人员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X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此证言与吴家友、龚刚模完全相反且有违常理,事实上,申请人自始至终也未与龚刚华所称的员工有任何形式的接触,他们之间所谓的证据链,根本没有申请人这一环。

另外,工商档案确实显示“保利夜总会”法定代表人是唐筱,不是龚刚模,这怎能像控方所说是“申请人编造”?

4、控方提供的四位警察证言显示:“被告都是白天受审,夜间睡觉„„一般都是

六、七个小时”。但从申请人及龚刚模供述中可明显看出,很多笔录都在连续审讯数十个小时以上完成,期间,不让睡眠,限制吃、喝,申请人亲身体验了连续几十个小时,被固定在一把专用椅上受审,岂是几个警察可以自证推翻的?通过再审,看看有多少笔录形成的时间是在半夜、凌晨,看看有多少笔录是在连续审讯几十个小时以上完成,相信,这些龌龊,定将曝光于世。

5、申请人依据《律师法》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与警方的据理力争,成了被追究犯罪的把柄。三次会见,三次阻挠、三次监视、三次争吵,谁之过错?龚案34名被告人,几十名律师,哪一名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会见过被告人?哪一名律师在不受监视的状态下会见过自己的当事人?哪怕只有一名!

6、被拘留的证人吴家友证言证实,申请人让龚刚模请保利公司员工出来作证。而被拘留的证人龚刚华、李小琴等证人证言则证实申请人让龚刚华遣散保利公司员工,不要出面作证。如此相互抵触的证言,竟被控方采用。拿以己之矛攻己之盾的方法分析一下:前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何错之有?后者,申请人与李小琴素未谋面,她的间接证言与申请人何干?

7、一审法院委托的伤痕鉴定结论,证明龚刚模手腕有钝器伤痕,而公诉人出示的警方“自证证言”,以及龚刚模进入看守所体检表证明体表无外伤,但一审法院不仅对显现如此重大矛盾的证据视而不见,反而诡辩:该伤不能证明是刑讯逼供所致,那是什么所致呢?

8、由于公诉人断章取义地宣读了那些前后矛盾的证言,所以,辩方在要求质证时,公诉人躲躲闪闪不敢出示,面对上述异常尖锐的问题,公诉人采取了缓兵之计的解释:辩论阶段再解释上述矛盾。直到庭审结束,尽管辩方穷追不舍,公诉人对此始终未敢将据以认定有罪的证据交辩方质证。法庭对此默认。

四、击碎法律底线的一审判决

至一审庭审结束,疑似伪造的证据始终没有出现,被妨害作证的证人亦未出现。可一审法院仍在众目之下、厅堂之上,作出了令世人鄙视的判决。除了前述相互矛盾的证据被采纳外,还有很多十分荒唐的逻辑。

其一,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提取证言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知这一认定根据的法律来自何处?

其二,马xx、龚刚华、吴家友等证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为公诉机关的证人,所出证言只是显示申请人以动作、眨眼、眼神暗示龚刚模翻供、声称被刑讯逼供,而不是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但一审判决却罔顾事实,将此歪曲成“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法理何在?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龚刚华、吴家友、龚云飞他们知道的会见过程,都是听申请人介绍的。

其三,龚刚模在认识申请人之前自述被黑社会多次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供的。但一审判决却无视这一证据,强行认定是申请人故意编造。至今,仍在网上流传的龚刚模庭审录像片段,也充分证明了龚刚模自己“自述”被敲诈事实,而不是申请人编造。(详见网上庭审录像片段)

一审判决,无论在形式、内容、还是目的上,都与起诉书如出一辙,应属意料之中:从申请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起,便早已料到预设的结局——为龚案的开庭扫清障碍,无怪乎审讯者有恃无恐:大三长已经定了,不把你送进监狱,我这警察就不干了!

又属意料之外:作为全国乃至海内外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一审法院竟然无视证据体系中的两大污点、六大矛盾、三大漏洞,悍然出判,这份判决岂止是申请人不能接受,关注、了解此案的人,有谁能接受这样荒唐的判决?这份判决被全国法学专家、学者、律师同仁群起而批之,更激起了社会各界良知正义之士的一致愤慨。

第二部分一季二审

五、不应该有,也无效的二审

2010年2月2日,二审开庭十分钟,申请人突然向法庭宣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撤回以前的全部上诉‘理由’。”(详见庭审录像、法庭记录)。此言一出,等于认可、服从了一审判决。申请人静待法庭反应。如果审判长此时宣布: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生效,取消二审,押李X回看守所,交付执行。申请人肯定将早已准备好的“新上诉理由”提交法庭。

奇怪的是,法庭既未宣告终止二审,亦未讯问新的上诉理由,只是一味闷头继续把这个既定的庭审搞下去。殊不知,构建二审的法定基础此时已悄然撤销,荡然无存。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无论二审的审判内容和结果如何,继续开庭早已毫无任何法律意义。众多法学家称二审判决是“一个釜底抽薪的判决”。而做出判决的法官们至今仍浑然不知,亦或佯装不知。这也是二审法庭跳下“藏头诗”陷阱,至今不能自拔的原因。

2010年2月2日,二审开庭第一天休庭后,当晚回到看守所,申请人坦诚地告知看守所领导:二审已在不知不觉中犯了一个天大的错误,而且这个错误还在继续,这位领导问:什么错误?申请人说判决后再告诉你。

2月3日继续开庭。最后陈述时,为让旁听记者记录,申请人故意一字一顿的陈述“认罪六条”,突出强调了“藏头诗”。

2月4日凌晨,“藏头诗”被外界破译。

2月6日上午,二审书记员携全部庭审笔录到看守所,找申请人核对签字,申请人当场对庭审笔录记载不正确的六条陈述,按照“藏头诗”首尾的12个字进行了调整和修改,使其与原文保持一致。

2月9日宣判,申请人当庭抢夺话筒,大爆“诉辩交易”内幕,回到看守所,申请人将二审非法且无效的真正原因,告知了看守所那位领导,此时,木已成舟,李X案彻底进入了程序死穴。

以上,是“藏头诗”之外,导致构陷人恼羞成怒的另一个主要原因,那就是:一季不扎实。之后,一定要整出李X一个二季,寻找铁的“漏罪”,就是为了要出这口恶气。

六、“迟到的”、“未到的”和“不准到的”证人

二审,申请人战术性“认罪”,法院也为避免再现一审无证人到庭的尴尬局面,为挽回影响,控方组织了六名经严格训练的证人出庭,但是,这些证人出现集体失忆,对辩方提出的关键问题,统一回答:不晓得、记不清、不知道、听不懂、脑壳痛„„但本案最为关键的证人——申请人的助理马xx律师,却依然没有到庭。

而马xx自2010年1月9日离开看守所之后,被“人间蒸发”,其妻子从北方前往重庆接人,也被“人间消失”,他们的父母找寻不到自己的儿女,前来二审法庭寻人、作证,竟被无端拒之门外,甚至不给一个询问的机会。

曾与申请人同遭会见受阻挠的朱明勇律师,自北京赴渝,强烈要求出庭作证,一为澄清刑讯逼供真相;二为说明个别媒体借他之口捏造事实侮辱李X。然而,法庭却以他不在李X会见龚刚模现场为由拒绝其出庭。试问,难道那六名经过训练的证人在申请人会见龚刚模的现场吗?

刑诉法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上述两位证人是否知道案件真实情况,所述证言是否与案件有关,法院未见其面就武断拒绝其出庭,不知害怕什么。殊不知,朱明勇律师与申请人在第一次会见被告人时,在江北看守所共同、直接参与了拒绝专案组监视会见的争执。

至于某些领导所说:“二审有六名证人出庭,接受律师百多次提问”的说法,不知是没有参加庭审的缘故,还是被下级有意欺骗瞒报所致。

七、关于马xx律师不能出庭,被“人间蒸发”的疑问

马xx律师于2009年12月13日,以同样罪名被重庆警方抓捕。本来与我同罪同案却不同审,其中原委,迟早曝光,他的遭遇,更是令人闻之毛骨悚然。

他遭到了何种变相刑讯逼供!

他遭到了何种诱供和恐吓!

他遇到了哪个警察,制作的笔录不容修改!

他遭到了什么阻挠没有出庭作证!

他遇到了何人拿着申请人的“悔罪书”给他洗脑!(当时也未发现藏头诗)

是谁?逼迫他按照警方事先编造的言词,经多次训练之后,再接受一审法官“不愿出庭作证”的询问!

是谁?反复挑唆他:李X已经揭发检举你了!(其实申请人庭审中多次阐明此案本人完全担责,与马无关,望尽快将其释放)

2010年1月9日11时许,警方为马xx办理了所谓的“监视居住”手续,将其带离了江北看守所,之后:

他是如何被人间蒸发?

他又是如何被押往一个普通居民小区被“监视居住”?

他是受谁逼迫,按照事先编好的台词,经多次演练之后,打电话给高子程律师:“李X二审我还是不愿出庭作证”,并反复拨打两次,且全程录音!

是哪两位局长,在凌晨2点给马xx夫妻二人做工作,强迫马按照事先编好的台词去检察院接受询问!

他又是在谁的押解下前往重庆一分检,接受二审检察官询问,并逼迫他只能按照事先编好的笔录,且经过训练后去回答!

是谁?将前来重庆为马xx办理“监视居住”,接马xx回家的妻子也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与马xx关押在了一起!

是谁?逼迫马xx妻子写“自愿与马xx被监视居住”?

是谁?收缴了马xx爱人的手机,掐断她与外界的联系,让她人间蒸发!(马的岳父寻找不到女儿)

是谁?为了营造“轻松”氛围,逼迫夫妻二人佯装在商场挑选商品并给他们拍摄录像!

是谁?为了制作“和谐”画面,逼迫夫妻二人去重庆“统景温泉区”旅游,然后为他们拍摄录像!

是谁?为了体现“自由”景象,强带夫妻二人去饭店、看电影!

是谁?在马xx爱人请假期限已到,恳请回家时,发号施令:“李X二审开庭前,你不能离开”!

是谁?在李X二审开庭之后,才将马xx爱人送走,并赠送大量土特产!

是谁?为了编造马xx被“监视居住”后自愿在重庆租房居住的事实,让其在一份租房合同上签字!

是谁?在马xx告别重庆时,对其施以威胁:“这是一起政治事件,你要知道出去后改变证言的后果”!

是谁?在李X二审宣判后(2010年2月9日)才将马xx送上飞机,并随附大量礼品!

是谁?既是马xx监视居住期间的看押人,又是文强执行死刑时放鞭炮打横幅的组织者,还是李X案二季时法院门口举横幅的策划师!(网照,该人走近女交警,告知其不要阻止打横幅)。

群魔乱舞、百般阻挠,只为掩盖真相。但作为最关键证人的马xx的今日出现,使得真相终于被实质性的揭开。

另外,李X第一次会见龚刚模,马xx记下的笔录显示:

李X问:你是否被刑讯逼供?

龚刚模答:我被吊起来了,是江北分局,地点是铁山坪的民兵训练基地204房间,我是被吊起来的,现在手腕上还有伤,一个手铐吊起来的,吊在2米多高的地方。

马xx记录的第二次会见笔录显示:

龚刚模说:同步录像是公安局让我背公安局的口供录制的。(与对付马xx的惯用伎俩如出一辙)

第三次会见笔录显示:

龚刚模主动陈述了被吊打的具体过程和时间、场景、人物等等,包括刑讯者彭某、张某;看病医生王某、常某;悬空吊着、仅让脚尖触到一个电脑桌;大小便失禁、裸体被吊遭刑警支队领导何某制止等等。

以上,均有马xx恢复自由后声泪俱下所写的《李X事件经过》为证,马xx强烈希望能够在申请人再审程序中出庭作证,让真相大白于天下。

八、“无罪可悔”的悔罪书

申请人在二审中以“藏头诗”形式的“认罪”,完全摧毁了二审判决的法律基础。

一审宣判后,申请人曾认真、愤慨的一气呵成了一份真实的上诉书,并于2010年1月18日上午,在看守所递交给前来提讯的一审法官。

回到监室之后,申请人从以下几点进行了认真思考:

第一,如还像一审那样激烈对抗,二审无非是书面审理,结论八个字:“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何打破大三长(公检法)既定的“八字”结果,只有寄希望以“认罪诈降”的方式换取缓刑、换取开庭、换取马xx出庭、甚至换取高层进一步了解真相之后的无罪释放,核心是围绕“尽快出去,拿到证据。”

第二,09年12月12日傍晚,在北京振国肿瘤医院三楼330病房的龚刚模妻子程琪病房,申请人在与其协商更换辩护人时,突遭抓捕,而秘密拍摄的三次会见龚的录像及设备存放于病房卫生间水盆下面。只有尽快出去,拿到录像,才是最直接、最有效颠覆控方指控的唯一办法。(当时完全处于法律人的职业角度,丝毫没有考虑任何政治因素)

第三,刑诉法46条,是最终驱使申请人痛下决心的最后动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方面,本案并没有任何有罪证据,另一方面,申请人再三嘱托辩护人,继续独立辩护,用既有事实和证据说话,如二审法院依法,绝不会仅凭申请人“悔罪书”来定罪,毕竟“认罪”和“有罪”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以上,是申请人当时“认罪诈降”的内心真实写照(详见申请人博文《认罪背后的真相》)。书写“藏头诗”既是为了对外界、对历史有个交代,也是为今后出狱翻案提前夯实基础。最终定稿,各段首尾相连为:

被比认罪缓刑,础去间决神诉(被逼认罪缓刑,出去坚决申诉)。

二审开庭时,虽然申请人口头认罪,但当庭的事实陈述、质证、询问证人时,对细节的穷追不舍、拍案而起、震翻水杯、怒斥证人胡说八道以及最后陈述“六条”,无不与“藏头诗”的内容相互映照。

2010年2月3日二审庭审结束后,4日凌晨,外界破译了申请人“藏头诗”式《悔罪书》,消息被爆出后,打乱了二审法院的预先构想,完全将二审法庭推到一个进退维谷的两难或多难的境地。

维持原判?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宽厚和仁慈”,就会遭世人唾骂。

如果缓刑?正中外界破译的“藏头诗”之实,完全暴露了“诉辩交易”黑幕。

发还重审?龚刚模案审限急迫,不可再拖。

还有,如何平衡和梳理李X案与龚刚模案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历史关系?李X案二审判决是否有效?是否撤销?是否再审?是否发还?是否抗诉?是否再次抓捕李X恢复原刑期?将来李X翻案,龚案怎么办?„„这些纠结,永远是二审挥之不去的梦魇。

然而,在海内外的一片哗然中,二审法院明知“认罪”为假,依旧掩耳盗铃又无可奈何地判决“李X认罪态度较好,减刑一年”。

申请人冒着声誉被毁风险,以“藏头诗”的方式“空壳认罪”,既是对法院在《刑诉法》46条“口供适用原则”执行力的检验,也是对司法实践中法院惯用的“证言定罪”陋习的挑战,但,二审法院至今也无法面对这一难题,无力接受这项挑战。

即便,当时有个别媒体刻意渲染“认罪”二字,但凡是参加了二审(包括一审)的人,都有目共睹且不可置疑以下事实:

1、截止被刑拘,申请人在龚案中未曾提交、亦未调取、更未形成以任何物质为载体的客观证据,即:没有伪造或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和结果。

2、截止被刑拘,龚案中控方证据均已固定且已提交法院,刑诉程序已进入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然关门,申请人没有也不可能毁灭或帮助毁灭控方证据。

3、截止被刑拘,申请人未曾接触控方180名证人中的任何一名,且控方证人证言早已固定,证据也已锁定。

4、截止被刑拘,申请人接触过的与龚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龚刚模一人,依龚在央视被采访时的回答,申请人是以眨眼的方式让其翻供,但在侦查卷中却显示,申请人靠近铁窗进行教唆,出现了完全不同的两种版本。(详见央视录像和卷宗)

5、截止被刑拘,龚案尚未开庭,不可能发生申请人侵害庭审活动的事实。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又必须是法院的正常审理活动。

6、经过控方严格训练的六名出庭证人,集体失忆、集体失语,(不会普通话)除了“记不清、不晓得”,就是“忘记了、脑壳痛”,最终在法庭的掩护下,狼狈退庭。

7、辩方希望出庭的证人马xx、朱明勇等,均遭非法拘禁和阻挠,均未出庭作证。

九、走过场的终审判决

2010年2月9日,二审宣判时,申请人抢夺话筒当庭大喊“认罪是假、斗智是真,你们还给我恢复两年半吧„„等等”,而此时的法院仍以“认罪态度较好”为由,为申请人减刑一年。试问,申请人当庭自我推翻,二审法院为何视而不见?

亲历这一过程的公诉人、审判长当庭以及事后,为何没有依法提起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这些无不说明,二审完全是按照一个早已拟定好的剧本,在法庭正中的国徽下面,演了一出荒唐闹剧。

十、对申诉的十个假设

此次申诉,十个假设。一项成真,黑幕撕破。

预先,成立一个高级别的专门委员会或调查组,由其去实践这些“假设”。

1、假设,提审狱中龚刚模,向其亮明身份,让其大胆说出当年何人、给了他何种压力或允诺,逼迫或诱导他进行伪证,即可揭开这起有违人伦和中华民族传统道德底线的“李X事件”中90%的黑幕。前提是,龚还活着;

2、假设,调取龚案的庭审笔录、录像,即可看清龚案集体翻供的原因,以及龚案各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手段,是否与龚刚模陈述类似;

3、假设,“李X事件”中的全部证人再审时能够出庭作证,且保证每名证人出庭前不被羁押、不被训练、不遭受威胁。即可理解李X案二审中证人证言的真伪;

4、假设,对龚刚模双手腕部对称的环形伤以及手背上相似的按压痕重新法医鉴定,即可看出是09年“钝器”所致,还是龚开庭时证言:03年海南游泳时“锐器”意外划伤;

5、假设,调取看守所三次律师会见录像(含警方监视会见时的偷拍录像),即可看出,刑讯逼供是刚模主动说的,还是律师编造的。前提,警方敢于出示;

6、假设,责令:重庆警方交还李X被抓当天,藏匿于龚刚模妻子程琪病房洗手间水盆下面的两部摄像手机(拟行政诉讼,要求退还)。即可完全展现律师三次会见中如何受阻与专案组发生争吵、龚刚模如何泪眼模糊的叙述被吊打经过、助理马xx如何记载会见笔录。

7、假设,调阅李X案二审的庭审录像、庭审笔录、“藏头诗”(诈降),能够看到:李X在庭审中为何拍案而起、震翻水杯,如何怒斥出庭证人背信弃义。即可明白二审判决的荒唐认定:李X认罪态度较好,减刑一年。同时,还可以想象到某副检察长庭后答记者时申明“没有诉辩交易”时有多滑稽。

8、假设,找二审证人逐一谈话,即可弄清他们何时、何地,如何被训练、为何集体失忆、集体不会说普通话、法庭为何配备普通话翻译。

9、假设,找到当年在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姓常、姓王的两个医生,让他们交出当时给龚刚模疗伤的药方和诊疗记录,即可证明龚刚模当时用药的针对性。

10、假设,逐一找龚刚模案、李X案专案组警察谈话,让他们大胆揭发指使他们的幕后黑手,即可明白龚刚模案、李X案的整个“制作过程”,前提,保证对他们宽大处理。

以上假设,若落实一项,即可将冰山完全暴露在炙热的阳光之下。建议,特别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不妨一试。

结束语

从业二十年,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是长存于心中不变的信仰。但“李X事件”中的所见、所闻、所感,无一不是对一个法律人内心的法律观、道德观、价值观的巨大冲击。出狱半年,“李X案”似乎在程序上已经终结,但“李X事件”巨大的社会影响尚未平息,也不会平息。该事件对申请人及家庭的伤害是难以弥合的,对中国法治的伤害也是至深至痛的。

法律被践踏,摧残的是生命,伤害的是社会,殃及的是国家。如果事实不再是依据,法律不再是准绳,则一切都将走向无序和混乱。“*”的教训,令人生畏!

两年来社会各界对“李X案”的置疑声,从未停止过,申请人与关注中国法治的各界朋友,都期盼能在阳光下公开透明地再审此案,还原事实,让真相大白于天下!

再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终极防线,也是法律、事实、信仰、良心的最后一道屏障。通过再审,纠正错误,不仅可以倡导“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理念,而且可以维护国家和公民双方的利益,并有助于提高政府依法执政的公信力。

要求再审“李X案”,基于的是对法律尊严的信仰,捍卫的是内心深处的良知底线,向往的是中国法治昌明的春天。我们尊重事实,尊重信仰与良知;相信法律,也相信中国真正的法律人(包括重庆公检法的绝大多数执法者)。

为使真相得以曝光,错案得以纠正,冤屈得以释怀,公正得以体现,请求再审并宣告:李X无罪!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李X

20XX年12月12日

抄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第11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张建勤,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圭山路9号楼2单元501室。

被申请人韩方彬,女,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沛城镇冯楼141号。

申请再审的事由: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

(三)项和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再审的请求事项:再审申请人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申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请求再审撤销之前所有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原判决只凭庞素云的证言,认定张建勤收到了韩方彬的由庞素云转交的38万元购房款。庞素云只能证明她收到了韩方彬的购房款,她自己不能证明她自己把款交给了张建勤。该裁定书称,“

一、二审法院也并非以庞素云的证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而实际上,本案没有可以认定张建勤收到38万元购房款的证据。

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审

一、二审判决均称,“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方彬、被告张建勤均与案外人庞素云系朋友关系。”庞素云与张建勤是曾经的朋友关系,而诉讼时已经成了有严重利害冲突的人。她与张建勤因借款发生诉讼对抗关系(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执异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而且庞与其女儿卞玲玲共同诈骗张建勤47万元,被张控告追回了37万元,庞对张怀恨在心。

原审判决称,“2003年

2、3月份,经庞素云介绍,原告韩方彬欲购被告张建勤位于铜山新区圭山路的房屋一处。2003年4月2日,铜山县同人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对甲方(卖方)为张建勤、乙方(买方)为韩方彬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进行了见证。该见证合同内容如下 :‘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予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叁拾捌万整。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

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徐州铜山新区圭山路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2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

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乙方由03年3月13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一次付清。

三、双方同意于03年3月28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

该判决书以此伪造的房产买卖契约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酿成冤案。

判断该房地产契约是伪造的理由:

1、自相矛盾。

契约一开始就称,“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予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叁拾捌万整。”但后面又称,“

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甲方已收到乙方付的人民币38万元,这就是收到了全部房款,不是定金。再约定付款期限,于理不通;契约约定只能约定签约以后的行为,约定签约日之前的行为于理不通;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还约定“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于理不通;

2、以此见证的房产买卖契约主张诉求不能成立。

契约规定“双方同意于03年3月28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见证日期是2003年4月2日,见证书已经见证了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并将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原告以此见证的房产买卖契约为证据,诉求返还房款,该判决书竟能支持,实在令人吃惊!

3、无效的见证行为

江苏省司法厅199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见证工作的通知》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见证 。见证的作用是要证明其行为真实、合法,被告对房产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又没有所有权人的委托书,原告没有到场,该见证书从形式到实体都不符合见证的条件,而且实际上见证书没有达到见证真实合法事实的条件,因之属于无效的见证。

4、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见证书”是伪造的。

由于司法行政部门不准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见证,同人法律服务所对此见证没有存档。当时负责该见证业务的牛建华向法庭出具了证明:“当时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到场,合同原件没有改动痕迹,系手写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原来就有,不是现场签字。合同见证后,双方没有款项的交接……”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却是打字的复印件,多处改动的痕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见证的契约书,不用鉴定,智力正常的人一看便知道是伪证。 一审判决称,“按照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收到款项的一方应当给付款方出具收条,或者以合同条款等方式确认已收到对方付款。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38万元的收条,但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收到了38万元购房款,其主张也能成立。原告提供了双方经过见证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被告张建勤填写交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是该判决忽略了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多处明显的篡改、伪造的痕迹和合同本身的无法解释的自相矛盾。该判决书称,‘对于合同第

一、二行及第二条同时出现的原因原告的解释相对于被告的解释更为合理 ”,但是判决书从头到尾,却看不到原告是怎样解释的叙述。为了以伪证真,该判决书对原告提供的所谓被告填写的土地使用证称,“该土地使用证无论真假,均可以印证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事实”,这就是说,假币也能当真币用!到了蛮不讲理的地步!

三、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叫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腐败院长亲手导演,酿成离奇冤案。

原告是一美女。与原铜山县人民法院院长,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蔡柯勇是同一个村子的,原本关系很好。如果不是她有特殊的本领,很难想像她这样的起诉能够立案。更别说胜诉了。

试想,仅凭一个六年半之前的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有多处篡改,明眼人一看便知是伪造的“见证合同”,就能够讹诈素不相识的被告张建勤五十万元。除了原告的犯罪动机之外,如果没有一个依官仗势,甘愿共同犯罪的官吏,原告断不会得逞!

一审时原告找到了时任铜山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蔡柯勇,主审法官李静受蔡柯勇指使,专横的认定原告的伪证,对于被告鉴定伪造笔迹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时,蔡柯勇又升任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他又指使二审主审法官郭宏不批准张建勤请求鉴定笔迹的申请。因为本案太荒唐,太明目张胆的枉法,张建勤的申诉已引起最高法院和江苏省高级法院的重视,也因为张建勤找法官论理,李静、郭宏都向张建勤叙说了她们受蔡柯勇指使的情况。郭宏说,蔡院长对她说了四次,不批准张建勤的鉴定申请。

经张建勤奋不懈的申诉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催办,2010年9月江苏省高院对此案立案复查,但蔡柯勇一方面对抗省高院的调卷令,另一方面又抓紧“做工作”,2011年2月,铜山县法院立案庭马庭长声称,受中院委托找张建勤谈话,“不要把事情闹大”……

该案的错误如此明显,却至今未能纠正,就是因为当初与原告共同犯罪的蔡柯勇院长,如今还在台上,他还掌管着对该案的复查的权力的很大部分,难怪张建勤的冤案一边申诉,一边被多次拘留,以判刑为威胁,逼其拿出了四十九万元。 申请人强烈建议上级法院将对本案的复查与对本冤案的直接责任人与指使者的审查结合起来!

四、江苏省高级法院(2010)苏民申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其一,以张建勤的签名是真迹为由,认定复印件有效。张建勤签名只能证明其同意签名时协议上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经过篡改又复印的伪造的房地产契约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裁定认定

一、二审认定伪证契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是善恶不分,没有了公义。其二,该裁定以张建勤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为由,视证人庞素云与原告合伙诈骗的事实于不顾,是对公正司法的亵渎。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张建勤 2012年12月13日

第12篇: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熊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生,文盲,广东省某县人,农民,住某县东山乡东山村委会余子拉村82号。联系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3日生,文盲,广东某县人,农民,住某县东山乡东山村委会余子拉村98号。 联系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20日生,文盲,广东某县人,农民,住某县东山乡东山村委会余子拉村98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7民终657号判决,现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7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再审。

2、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之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对100元前之交付过程的认定事实不清楚

再审申请人交付了100元,且此100元确实到了受害人熊某某手中,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支付了受害人100元,确也不错。但实际交付过程比此要复杂。实则,综合本案有关证人证言、礼簿看不出上诉人直接交付了100元钱给了受害人熊某某100元,而是让车主(一审证人)海某某拿了100元。因此,此中交付过程当作这样的理解: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交付100元钱给了车主(一审证人)海某某,自以为可算作“包车费”了,而车主(一审证人)海某某则将100元如数给了平时就一直给其开车的受害人熊某某。——车主(一审证人)海某某因脚有残疾,未学驾驶、无驾驶证,其车子一直为其表弟(受害人)熊某某驾驶。

同时,再审申请人让受害人熊某某开车一事,其并未与受害人熊某某商量。因此,此中的100元钱性质有转化问题,再审申请人将100元钱以“油钱”名义交付了车主(一审证人)海某某,理解为支付了费用(包括消耗的油费20元以下),未欠车主(一审证人)海某某人情。而车主(一审证人)海某某将100元如数交给了受害人熊某某。车主海某某、驾驶员熊某某(受害人)均当知油已加满,故此时所转交付100元,实则全部转化为驾驶员熊某某(受害人)的酬劳。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支付的100元钱之法律性质未予认定,当确认为劳务费用。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已通过升学宴上的记账人向受害者熊某某支付了100元钱,二审判决对此事实也已进行了确认,但对此100元之性质则认为:因“车辆系海某某所有”,故不能认定为加油费;又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给熊某某的100元钱就是劳务费用”,故不宜认定为劳务费用。

在民事案子中,民事行为之意思内容之确定较为重要。而本案中,上诉人已向受害者熊某某支付了100元钱,且有证据证明东山—仁里的“包车费”为100元钱,申请再审人亦知道车辆为海某某所有且油亦加满,此种情形下,从申请再审人角度出发,支付100元钱即使不能确定是以“包车费”的意思,含有劳务报酬之意则无疑。从受害者熊某某的角度考察,则肇事车辆平时由其驾驶,且事发当天晚上亦由其驾驶至申请再审人家停着,且其开始发动车辆时亦当知道车辆已加满油的事实,其答应驾驶车辆并接受100元钱,即使不知道包车费系100元,故不知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支付的可能是“包车费”,亦当知道100元钱有劳务报酬之意。因此,从客观情况判断上诉人与受害者之意思,此100元即使不能认定为“包车费”,当可认定为劳务费。至于再审申请人系以油费名义支付,还是以其他名义支付,则可不问。

此外,关于100钱的性质亦可从交易习惯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交易习惯系民事法律渊源之一。而起码在某某范围,广泛存在着为了顾全双方的面子,熟人间普遍存在着将“包车费”或车费称作“油钱”者,有时甚至半熟的人之间,也说“油钱”而不称作车费,但系“包车费”或“车费”则双方均心知肚明。此种习惯宁蒗汉族尤甚,有时半熟、面熟的汉族人间亦称车费为“油依普”(“油钱”),而不是车费或其他,如有人坐车,忘了给车费时,司机也就说,还没给“油钱”呢,如直接称作车费,则系不给对方面子了。因此,从交易习惯看,此100元亦当作“包车费”或酬劳。

(二)一审判决由于未认定100元钱之性质,造成本案法律性质之错误

本案中,对于法律性质的认定至关重要,

一、二审判决均也注意到了此问题,并对义务帮工行为与提供劳务行为进行了辨别。但因对100元钱的性质未作认定,导致对本案法律性质之认定错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生效以前,司法实践将帮工分无偿(义务)帮工与有偿帮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生效以后,有偿帮工已被定性为提供劳务之行为,这在实务界与学界均无争议。鉴于本案争点100元钱系酬劳,本案之法律性质为提供劳务之纠纷,一审判决法律性质认定错误。而提供劳务合同,劳务接受方如无指示等方面的过错,则不应承当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无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鉴于上述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再审申请人在此承诺将其已支付的款项3700元(大写三万七千元)作为人道主义补偿款,放弃返还请求权。

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依法判决再审申请人除已自愿支付的人道主义补偿款外,不再承担其责任。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熊某某

二0一八年三月四日

第13篇:再审申请书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籍贯现住址联系电话

申请人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深宝法民初/重字第号判决书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附:原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

年月日

第14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伟,系该公司经理,住所:湖北省大冶市湛月路9-58号,联系电话:07148738938

再审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0)赤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依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为了顺利得到湖北三国赤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国开发公司,下同)赤壁三国城园林古建工程的施工权,不知什么时候开始,犯罪嫌疑人徐尤好(又名徐雄,下同)未经我公司许可、授权,擅自伪造我公司行政章,以我公司名义与三国开发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取得了该工程的施工承包权。三国开发公司未认真审查,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证件的徐尤好。他们两者之间什么时候订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原审原告什么时候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直至赤壁市人民法院(2010)赤民初字第420号立案、审理、判决,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通知或传唤我公司参与诉讼,完全由徐尤好伪造我公司的印章等相关手续,一手操作,我公司全然不知。2011年11月17日,赤壁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来大冶查封、冻结、扣划我公司账户195925元之后,我公司才知道上述情况。2011年12月6日,犯罪嫌疑人徐尤好因涉嫌伪造我公司印章被三国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举报,而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逮捕。事实上,我公司与三国开发公司开发的三国赤壁城项目无任何

关系,原审原告张大志并未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2008年10月13日,张大志下午下班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完全是案外人。

.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现在,我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赤壁市人民法院(2010)赤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完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进行再审。

为此,我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0)赤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决定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8日

第15篇: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郑剑伟,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台江区元春弄3号。

被申请人:赖信丹,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台江区金祥花园5座206室。

申请人对福州市人民法院就其与被申请人离婚一案作出的(2010)榕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就二审判决存在的事实和法律错误详述如下:

一、一审、二审认定被申请人赖信丹享有公有住房的承租权显然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1998年有偿转租他人承租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聚和路8号直管公房。2004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该事实后于承租行为,在转租合同上承担合同义务的是申请人而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法院将被申请人也作为转租合同的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针对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离婚时夫妻双方是否享有承租权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1996〕4号)》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

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被申请人不属于上述九项认定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既然申请人婚前单方承租的公房,离婚时,被申请人不享有承租权,那么在婚姻期间,被申请人就不应当依据结婚这一事实而取得承租权,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谓的“共同承租”。

二、原审法院将诉争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福州市仓山区石岩路79号欣隆盛花园三区C2-2号楼202单元已交付使用,但未取得所有权,而福州市仓山区程埔路113号欣荣楼608单元尚未交付,尚余购房款31500元未缴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30日离婚,至原审判决时止申请人都未取得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既然房屋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申请人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诉争拆迁安置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违法将此二房当做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是违反法律的错误行为。

三、一审法院依被申请人申请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诉争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该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申请人查询了福建省司法厅网站,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单中并没有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违法鉴定评估而作出的拆迁安置房分配方案自然也属于违法行为。

四、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申请人婚前承租的房屋与婚后购买的房屋分别是不同的房屋,并非此条所规定的既承租又购买的同一房屋;其次,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证书不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也未颁发。依

据这两点,本案就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剑伟 2010年6月2日

第16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何招女,女,193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鲍店镇东王坡村。

被申请人:长子县鲍店镇东王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新智,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牛二丑,男,54岁,汉族,农民,住长子县鲍店镇东王坡村。

被申请人:牛志民(又名牛民则),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鲍店镇东王坡村。

申请人何招女与被申请人长子县鲍店镇东王坡村村民委员会、牛二丑、牛志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做出(2008)长民终字第0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终字第047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三被申请人赔偿杨树苗损失57000元;

3、改判长子县鲍店镇东王坡村村民委员会支付1.7亩土地的补贴款22450元;

4、判决长子县鲍店镇东王坡村村民委员会赔偿补贴款200元、义务帮工钱70元、小麦地补偿款12元、交通费9739.5元、误工费1000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二审判决中认定的树苗损失赔偿缺乏合理的证据。

1984年春,被申请人长子县鲍店镇东王坡村村民委员会将29亩果园地承包给我家,约定每年承包费150元。1985年我丈夫去世,村委会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果园承包给牛志民经营,并损毁了我原来种下的19000棵树苗。二审判决根据林业局的证明,正确认定了树苗的数量,但是对树苗的价值却严重低估。1986年树苗的价格至少是每株3元,而不是二审中认定的0.4元。

(二)二审判决对土地补偿款的认定不合理。

村委分地时,我和儿子牛安平换了口粮地耕种。2002年东王坡村委修路时占的是我的口粮地1.65亩。村民牛存孝的证人证言可以说明这一点。村委修路占地之后,只给了我465元的补偿,远远无法达到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而且也没有给我调剂新的口粮地,导致我现在没有口粮地耕种,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因此二审法院不支持我要求村委会赔偿土地补偿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对于二审判决长子县鲍店镇东王坡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我的补贴款200元、义务帮工钱70元、小麦地补偿款12元、交通费9739.5元、误工费10000元,我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年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月

第17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谭静

,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桃叶坡组46号

被申请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理人;许忠良

职务;局长;住址;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板塘大道81号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湘潭市中级法院(2015)潭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

2、请求撤销湘潭市岳塘区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076行政裁定;

3、确认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

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理由

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1、2015年2月2日庭审,在审查代理人资格上,两被告代理授权委托书上没有被申请人法人代表的签名。而一审法院只认为有瑕疵、后补。可笑的是两被告代理人连代理资格都没有,还坐在法庭上对簿公堂。足可见岳塘区人民法院对审查案件的随意性。

2、主审法官涂立宏多次打断申请人的庭审质证,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涉嫌违法! 二,

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

1、

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此等认定极其荒谬: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代码证号为57433025-2,具有独立行使行政行为的职权,承担行政执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所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显然

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

2、2014年,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一、二审异口同声认为是行政行为。现在就同一案诉强拆行为违法时,一审认定又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3、二审认为该案是行政行为,裁定驳回的理由是《强制拆除决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是一种执行行为。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有三。

(一)从201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至2013年12月18日实施强拆,没有向当事人进行公告、催告等法律程序,严重违法。

(二)申请人在诉诉被申请人【限期拆除决定】时,在答辩状里才见到【催告】【公告】【强制拆除决定】等虚假伪造的证据!

(三)申请人的住宅是2013年12月18日遭到被申请人强拆,而在被申请人答辩状里找到【强制拆除决定】作出的时间是强拆的同一天,请问留置送达的【强制拆除决定】是留置在申请人的路上还是申请人的废墟里。

这种无中生有的【强制拆除决定】被二审认定。足可见二审法官对法律的无知和包庇违法行为的无耻!冤案就是这么制造的!

三、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申请人一直居住的房屋,村,组出据了证据证实,是申请人唯一的房产。乡、村及拆迁办领导曾去了出嫁地进行了调查,已经得到了三级政府的确认。

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由将申请人居住了5年的房屋定性为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于2013年12月18日,强行将申请人的558.36平方的房屋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被申请人无权作出违章建筑的认定!显然其作出认定违章建筑的认定严重违法!

2、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唯一的理由是申请人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政府职能部门又什么时候通知过申请人去办理,农村私房百分之九十九都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这又是谁的过错?! 根据申请人掌握的资料证据,“沃土路” 项目需要拆迁24家。无一家拥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什么不都一样拆除?!《宪法》明文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要欺负我一个婚姻不幸的人?

3、从2013年12月5日作出限拆决定到同年12月18日强拆。用时13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直接剥夺了申请人救剂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拆迁案例指导案例第十,纵然是违法建设,也要遵循合法的法定程序的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人永远记住高院楼道牌扁里有一句这样的话;“法官是以最广博的知识与良知,不以当事人身份、地位而评判。只服从法律、事实、证据。”望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为感。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月日

第18篇:再审申请书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

被申请人:×××,×,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

申请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20××年××月××日作出的(20××)×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书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请求事项:

1、依法撤消(20××)×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

2、依法维持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20××)××法民初字第××××号判决;

3、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有二,一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张邮政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二是通

1 话录音。这两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但终审法院不仅自己视而不见,且对一审法院的正确认定还进行错误更改,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关于两张邮政转帐凭单(客户回执)的问题。

被申请人提交的两张邮政转帐凭单(客户回执),在一审质证时申请人就指出20××年××月××日的××××元现金到账的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转入帐户的户名是被申请人×××,而不是本案被告×××。20××年××月××日的×××××元现金到账的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也并没有加盖邮局公章。而且,上述两张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的汇款时间以及汇入的账号均与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上述瑕疵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予以认定,并作为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依据。

终审法院在二审期间,仅仅根据由被申请人提供且申请人未给予质证的广东省××县邮政局出具的一份《证明》就将上述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的瑕疵弥补,认为被申请人汇了相应款项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了,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姑且不论这种逻辑是否合理,单从证据规则来说,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因为不是新证据且未经过质证,因此是绝对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的,这是法有明文规定的。而且,终审法院认为有了《证明》就解决了一切,对两张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的汇款时间以及汇入的账号均与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不发表任何见解,着实让人纳闷!

第二、关于通话录音问题。

终审法院在所谓的“查明”中说:“上诉人(被申请人)另提交

2 了其与被上诉人(申请人)间的通话录音资料,被上诉人(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确定上述录音资料属上诉人(被申请人)与被上诉人(申请人)的对话。在两人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申请人)确认向上诉人(被申请人)借款。”这段“查明”中第一句话是事实,第二句话则纯属睁着眼睛说瞎话!在一审质证时,申请人就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而且一审法院也正确的做了认证,即该录音内容并未能清楚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终审法院神奇的“查明”了所谓的在两人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申请人)确认向上诉人(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同时也勇敢的改正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但查明的依据是什么?又是怎么查明的?一概不知也一概不说!而且还透露出这么个逻辑:只要跟被申请人通过话,那么就证明跟被申请人借过钱!申请人阅读终审判决到此时,猛然间发现似乎回到了窦娥时代!

二、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首先,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广东省××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未经申请人质证。在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明》时,申请人当即就以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为由而拒绝质证。申请人的拒绝理由及行为有二审庭审笔录为证。但终审法院却惘顾事实与法律,毫不犹豫的就采信该证据并用其弥补其他证据的瑕疵。水平之高令人瞠目结舌!

其次,终审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向××市××派出所调查收集相关记录,该所向终审法院出具《证明》,说明被申请人之子××

3 ×在该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被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的记录。向派出所申请取证是申请人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申请的,但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驳回。终审法院在不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依职权向派出所收集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规则》暂且不论。关键是收集来的这份《证明》长什么样申请人都没见过,就更别提质证了。终审法院如此明目张胆的违反《证据规则》,把没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用以定案,其办案风格的确令人叹为观止!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20××)×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对本案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纠正原终审法院错判,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9年6月6日

附:本申请书副本1份

第19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廖春龙,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湖市乌林镇茅埠村四组。

诉讼代理人:廖前鹏,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系申请再审人廖春龙之父,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廖勇平,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廖家墩四组。

被申请人:朱俊,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周坊村六组。

被申请人:叶庆,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叶洲村四组。

被申请人:周鹏,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洪湖市茅江办事处万家墩村221号。

被申请人:张国,男,汉族,住乌林镇铁桥村六组。 被申请人:周耀祥,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洪湖市乌林镇周坊村六组。

申请再审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2011)洪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2012)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29号裁定书、(2012)鄂洪湖民初字第00959号裁定书、(2013)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33号裁定书。

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再审人医疗费62876元、护理费28.21万元、后期治疗费13.33万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485276元(不含上列再审被申请人已赔付的赔偿款)。

事实和理由:

2005年12月30日下午,廖春龙等人与周耀祥、张国发生过纠纷。次日晚7时许,廖春龙在洪湖市第三中学门前与他人讲话时,突然周耀祥、廖勇平、张国、朱俊、叶庆、周鹏等人手持砍刀冲上来,一拥而上朝廖春龙身上乱砍,造成廖春龙头部及四肢多处开放性外伤。廖春龙被砍受伤以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无力抢救的情况下送往武汉医院救治,并进行开颅手术,此后又先后在同济医院、洪湖市中医院、石码头卫生院住院治疗,廖春龙所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上列再审被申请人故意伤害廖春龙身体,已受到刑事追究,申请再审人廖春龙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刑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终审判决廖勇平、叶庆、周鹏、朱俊连带赔偿廖春龙12186.37元,洪湖市人民法院在一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已调解赔偿原告人75000元。

但由于廖春龙脑外伤严重,后期已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经鉴定在有生之年仍进行多次手术,且偏瘫在床,终生需要护理。而上列再审被申请人只赔偿了部分损失,对廖春龙的后期损失没有赔偿,望贵院公正判决,使被害人病有所依。 此致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年

第20篇: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施振兴,男,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204194807102054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凤凰山庄70号702室

被申请人: 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350200100008237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凤凰山庄7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岳

申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业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厦门中院认定凤凰山庄70号房产与相邻的凤凰名都均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且竣工验收合格,属合法建筑。这一认定无视70号房产的冬天日照时间为零这事实(有气象台的鉴定报告为证),而住房冬天没有日照既不合格也不合法!中院忽视了两座建筑物的建筑时间相距十年,验收时间差距十年.山庄房产验收合格后十年里,其周边的大楼不断盖起,特别凤凰名都建起, 挡住冬季阳光,使山庄房产事实上成为不合格住房!

厦门法院认为,厦门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观测报告并未确定70号楼日照系受凤凰名都建筑物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非气象因素影响是否指向凤凰名都也不能确定”。即便如此,该气象报告也没排除凤凰名都建筑物的影响。中院认可一审查明70号楼西南面(实位西面)为中信广场B座,西北面为世纪海湾维也纳楼。言外之意可能是这两大楼相邻挡了70号楼日照。也认可山庄70号房产 1

与凤凰名都相邻,为什么排除凤凰名都相邻挡光?难道挡光的仅是中信广场B座及维也纳楼,而不关正南邻建筑物凤凰名都?!以结论不确定为由把凤凰名都的挡光责任排除是显失公平。

二、建筑凤凰名都程序上合法,事实上违法。

凤凰名都固然有合法审批和验收程序,但其违法事实却不能掩盖。

在法律适用方面。我国1987年10月1日起试行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标准) 规定:“ 建筑布局和间距应综合考虑防火、日照、防噪、卫生等要求”,“建筑布局应有利于在夏季获得良好的自然通风”。规定日照标准:“住宅每户至少有一个居室、宿舍应每层至少有半数以上的居室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1小时”。

1994年2月1日起施行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规定 “适应居民的活动规律,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配建设施及管理要求,创造方便、舒适、安全、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该设计规范还规定,在Ⅳ类气候区(厦门位于该区)南北建筑间距系数为南面建筑高度的1.01至1.03倍;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为大城市在大寒日不得少于3小时,中小城市在冬至日不得少于1小时。

按照以上相关国家标准,凤凰名都与70号楼的间距应大于54米,而不是26.3米。

以上国家规定,显然都早于1995年版的《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而且位阶显然也都比后者为高。1995年版的《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日照只有原则性要求而没有具体内容,故具体规定应适用部颁标准和国家标准!

即便讼争的两座建筑物的间距设定依据1995版《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第26条楼高0.5倍规定。但该条还明确规定,南侧为板式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将根据其对北侧建筑程度,做适当调整。而且第43条规定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亦限制了0.5倍间距的计量。还有必要指出,被申请人违法还体现在容积率上,凤凰名都占地8530平

方米,建筑面积43953平方米,建筑容积率达到5.15,而国家控制标准及厦门强制控制标准为3.5,超建14098平方米。固然建设有规划局批准,但对比法规,规划局违法审批明显,申请人保留对规划局行政诉讼权利。规划局违法审批不能掩蔽事实违法,也不能免除被申请人侵权责任。规划局违法审批有责,但被申请人作为超标建设得利者!以规划局审批作挡箭牌,把责任推给规划局,是法理不容的!得利者承担侵权责任,乃天经地义。审案者偏袒得利者,没有认真研究比对相关法规,无视侵权事实,仅凭有规划局审批手续即判合法,司法似乎过于简单草率!

三、关于认定证据及事实方面

我国法律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但同时也规定了有些不需举证的事项。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根据该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气象观测报告、照片、物证(大楼耸立阴影遮挡,需要现场查看的),足以证明了申请人的住房在冬至日和大寒日没有日照是事实。根据这个已知事实,找出或推定出影响日照的因素,是秉公执法、具备起码日常生活经验和司法认知能力的法官的职责!厦门地处北半球,冬天阳光始终来自厦门的南面(绝大数好房子座北朝南,冬暖夏凉),南北建筑间距系数小于1,南面建筑挡北面建筑日照,属自然现象、自然规律和公理、日常生活经验,不必举证。而相邻大楼方位、建设时间为众所周知的,无需申请人再举证!

原法院认为原告住宅周围尚有其他高层建筑,非气象因素是否指向凤凰名都不能确定。但是如果由此认定侵权主体不明或违法责任共担,则属不分青红皂白,显失公平。固然申请人住宅周围楼多,但必须明确,并不是周边的每一栋楼都会遮挡。西北面维也纳楼(实位于中信广场B座西北面)及西面中信广场B座(B座实位于西面,其楼体南北宽度超出70号楼而形成小西南角度和小西北角度)不可能挡到70号楼南面的日光,没有侵权。南面屏风式地耸列着中信惠杨、凤凰名都、中信广场A座的六栋高楼参与阳光遮挡。也不是有遮挡就是侵权,都要承担责任。《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有效日照时间标准是冬至一小时,大寒三小时(冬至有效日照时间段为上午9时至下午15时,大寒为上午8时至

下午16时)。在有效日照时间段内,如被挡日照的建筑物仍享有法定日照时间(冬至一小时,大寒三小时),则该遮挡属合法遮挡,不构成侵权责任。只有当遮挡致被挡者不能享有法定日照时间,遮挡者才要承担侵权责任。故较早建的东南方近百米中信惠杨、西南方60多米中信广场A座有遮挡,但其留下东西100多米宽的空档楼距,让70号楼冬天享有日照远超法定时间,其部分挡光亦属合法遮挡。正是后建的南面的凤凰名都三栋大楼填满那100多米宽的空档,且建筑间距违规,形成高楼屏障,最后挡住南来冬季阳光,致申请人住宅冬天无日照。其挡光为违法遮挡,应负侵权责任,这是日常生活经验都能认同推定的。

判案强调证据由主张者提供,可冬天那大楼耸立阴影遮挡现场情景这一最确凿的物证,还有厦门地带冬天日照自然规律公理,主张人是无法搬到法院的!如果审案者深入讼争房产现场观察办案,一定能深确体会冬天住房没有日照的痛苦,也能判断是凤凰名都大楼为主遮挡日照,而西面中信广场B座及西北部的维也纳楼并无挡光。

总之,凤凰名都位于申请人住宅南面最近邻,从东南到西南延伸100多米;其又是南面的最后建高楼,从时序上最终挡住南来的太阳光,其挡光侵权事实成立!

四、照片证据在判案中被忽略,有失公正。

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不仅有两份气象台观测报告,还提供了多张实地拍摄的挡光照片。这些照片客观反映了讼争房产的相对位置及遮挡日光的事实,和气象台观测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已足以认定凤凰名都挡光事实,而不是“缺乏事实依据”。奇怪的是法官只拿“‘非气象因素’是否指向凤凰名都也不能确定”说事,却只字不提那些至关重要、恰好佐证气象台鉴定的照片!以申请人举证不能判决,岂能服人?!为了避免再次被忽略,让再审有更充分的证据,兹把第一份气象台鉴测报告及相关图景照片再呈递贵法院。

同时申请人提出了新证据。2010年1月20日(大寒)中午,申请人在凤凰名都26层大楼的楼顶,拍摄了18层大楼遮挡70号楼日照的情景实地摄像,并刻成DVD光盘。该光盘客观真实记录了凤凰名都挡住日照及申请人住宅日照被挡的因果关系,足以推翻“非气象因素影响是否指向凤凰名都也不能确定”的原审认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70号楼不能享受最低限度的日照的事实是无可否认的,结合周围环境的建筑物相对位置、建设时间,以及凤凰名都的建筑参数,可以明确的断定,其阳光被挡影响来自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凤凰名都。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申请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和支持,故依法请求再审,判如所求。

谢谢!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2-17申请人:施振兴

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书
《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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