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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刺配刑罚浅探

发布时间:2020-03-02 07:53: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宋代“刺配”刑罚浅探

【论文摘要】 根据法制发展的客观规律,刑罚的演进是不断由野蛮走向文明的,然而在宋代,带有肉体摧残性质的刺配刑罚却得到广泛使用,成为当时司法活动中的主要刑罚方法,而且统治阶级对这一违背历史规律的刑罚亦欣然接受,这一现象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思考。本文旨在通过对这一制度在两宋的产生、发展、具体运用等的简述,进而研究其产生、发展、兴盛的社会历史原因,最后评述这一制度在两宋时代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后果。 【主题词】 刺配 原因探究 社会后果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objective law of legal system’s development, the penalties turn unceasingly barbaric to civil.However in Song Dynasty, the penalty with body damage “CiPei” actually obtained the widespread use, becoming the main punishment way in the judicial activities.Moreover the ruling cla accepted the penalty which violated the historical rule with pleasure.This phenomenon could not but cause pondering.This article is to narrate summarily this system’s appearance, development, concrete utilization and so on in Song Dynasty, then study the social and history reasons of its appearance, development and thriving, finally comment social consequence the system caused in Song Dynasty.【Key words】

CiPei

The reason inquiring

Social consequence

中华民族确实是一个善于创造的民族,他们的创造活动无处不在,且不说令世界为之惊叹的四大发明,就连在刑罚创制这一方面先辈们所具有的创造力和想象力也是处于世界领先水平的。自从“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杀戮无辜”以来,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一直都在刑人方法上苦心钻研,不断改革创新,且一旦最高统治者有新的创意,就会有一种新的刑罚出现。虽说中国古代的刑罚形形色色,内容残酷,但刑罚总体的演变趋势是由野蛮走向文明的,肉刑也是顺应这一发展趋势走过了一个由兴盛到消亡的轨迹。自缇荥上书文帝宣告废除肉刑以来,经数朝努力,到隋朝封建制五刑确定之后,肉刑就已基本废除了,然而在两宋时代,肉刑又重返历史舞台,带有肉体摧残性质的刺配刑罚得到了广泛使用,成为当时司法活动中的主要刑罚方法,而且统治阶级对这一刑罚亦欣然接受,这一现象引起了法史学界极大的研究兴趣。

每读宋元话本小说,时有关于刺配刑的描写,四大名著中的《水浒传》中更是多次提到了刺配刑,梁山的一百零八条好汉大多都经历过被刺的遭遇,“贼配军”甚至成为宋代百姓骂人的术语,刺配刑在两宋时期盛行的状况可见一斑。本

文旨在通过对这一制度在两宋的产生、发展、具体运用等的简述,进而研究其产生、发展、兴盛的社会历史原因,最后评述这一制度在两宋时代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后果。

一、刺配刑在两宋时期的兴盛

鲁迅先生说过:“酷刑的方法,却绝不是突然就会发明,一定都有它的师承或祖传”。①的确,刺配刑也不是一种偶然出现的刑罚,有着不少的历史雏形,远可溯至汉代的居役刑、帝尧时期的黥刑,近则可溯至唐朝的决杖流配。②到五代“后晋天福年中,始创刺面之法,遂为戢奸重典。”③宋代将这一制度沿袭下来,但却将唐时的决杖流配和后晋的刺面之法结合起来,集刺、杖、流为一身,“舜之九刑,始并用其三,黥为墨,配即流,杖乃鞭,三者始萃于一夫之身,其制将以宥死罪。合三为一,尤为生刑,端未为过。”④

按照马端临的观点,刺配刑亦不失为一种新的刑罚了,然而太祖初创此刑的初衷并不是为了创制新的刑罚,只是为了“一洗五代之苛”,宽宥坐特贷者,刺配此时并无定科,亦非常制,施刑的依据是皇帝针对个案临时颁布的诏敕(按:奠定北宋法律制度基础的是《宋刑统》,然而这部法典除沿袭唐律将封建五刑纳入法典之外,只将折杖法列入有关刑名规定的名例律中,并无有关刺配法的规定,故刺配非常制也),因此这时有关刺配的刑罚尚少,然至太祖开宝八年时下诏“岭南民犯窃盗赃满五贯到十贯者,决杖、黥面、配役”,⑤这样的诏令就具有了一种立法的性质,使刺配成了定制。自太宗以后,刺配的诏敕日益增多,适用范围也不断扩大。且宋代编敕活动的盛行,统治阶级对于敕的倚重,使得编敕在宋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从最初的敕律并行发展到后期的以敕代律,而占据编敕重要内容的刺配刑也进一步得到法律的认可,并得到了广泛的使用,最终取得了独立刑种的地位,这一点可能是太祖当初所不能预料到的。

因刺配在当时司法活动中具有特殊的作用,所以其发展十分迅速。“(淳熙)十四年八月臣僚言,刺配之法,始于晋天福间,国初加杖用贷死罪,其后科禁浸密,刺配日增,考之,(宋真宗)祥符编敕止四十六条,至于庆历已一百七十余条,今淳熙配法凡五百七十余条。”⑥唐律的条文只有五百条,《宋刑统》全部法条,包括唐律五百条加上敕、令、格、式一百七十七条和三十二条“起请条”,也只有七百一十条左右。宋代关于刺配的条文就多达五百七十条,比唐律还多,比《宋刑统》仅少一百四十条,可见其内容的丰富。其中又有刺与不刺、放还不放还、远近之限、刺字方位及内容等的规定,形成了等级有序、轻重有别的体系。

(一)刺配刑的适用范围

宋初,刺配只是作为对亡命军士至死者的一种“贷命”的惩罚方法,但随着编敕的增多,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杖以上情重者有刺面不刺面配本州牢城,仍各分地里近远,五百里千里以上及广南福建荆湖之别,京城有配窑务、忠靖六

军等,亦有自南配河北屯田者,如免死者,配沙门岛、琼、崖、儋、万州,又有遇赦不还者”。①打破了“死罪贷命”的界限,也失掉了原来宽宥死罪的作用,发展到几乎对所有杖以上犯罪均可使用的地步,《水浒传》中林冲只是“不合腰悬利刃,误入节堂”就被“脊杖二十,刺配远恶州军”。虽说文学作品的描述未必可信,但相关说法也并不完全是空穴来风,我们亦可从中瞥出刺配刑适用范围之广。

刺配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几乎对所有的犯罪均可适用,但从有关资料记载来看,刺配的较常适用的对象为盗贼、犯罪军人、犯赃官吏、累犯、杂犯罪贷死者。太祖开宝八年时“岭南民犯窃盗赃满五贯到十贯者,决杖、黥面、配役”的使刺配成为定制的第一条诏令就是惩治盗贼的,宋太宗淳化元年十一月八日诏:“窃

②盗、强盗至徒以上,并劫贼罪在赦前而少壮者,并黥面配本城”,之后几改盗贼之法,刺配均列为治罪之刑,神宗熙宁四年颁布《盗贼重法》,刺配就是惩治盗贼的主要方式。宋代军事形势紧张,统治阶级十分重视整顿军制,对于军人犯罪一般都严加惩治,多处以较重的刺配刑,真宗景德二年八月诏;“亡命军士罪至死者,杖脊、黥面、流沙门岛”,③又有做贼、自残以逃避征役者亦以刺配惩之。 宋代十分重视治吏,为打击官僚集团内部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官僚组织的一体化,刺配曾一度被适用于官僚阶层。自太祖乾德时起,凡是官吏监主自盗、贪赃至死、受贿枉法、诬人死罪、怒决民死、盗窃脏满等杂犯至死者,皆获贷而受刺配之刑。如天圣初年,平羌县尉郑宗谔因犯受贿罪,被处死刑,遇大赦减为刺配,流放安州;又神宗熙宁二年,知金州张仲宣“坐受赃”,“法官坐仲宣枉法,赃抵死,援前比贷死杖脊黥配海岛”;又有建炎四年八月诏:“祖宗虽崇好生之德,而赃吏死徒未尝末减,自今官吏犯赃虽未欲诛戮,若杖脊流配决不可贷”。④ 多次犯罪,属怙恶不悛,恶性极大,宋代对累犯者概处刺配。真宗大中祥符三年五月,知升州张咏言:“当州水陆要冲,多有凶恶之辈放火为盗,准召刺配谭、贺州充军讫。检会旧条,累犯恶迹者禁身奏裁。请应自来凶恶之人犯杖十次、徒罪七次,或犯徒杖罪作贼、违戾父母五次,及厢界与凶徒通情骚扰侵凌人者所犯杖罪三次,及侵扰至徒一次者,并许刺配登州、沂、密、福建路州军充军。诏:须累犯凶恶合申奏者及放火、盗财,杖讫刺配一千里外牢城”。⑤又明宗仁道二年年十一月三日,龙图阁直学士狄斐言:“广州杂犯人五犯杖罪不以赦前赦后决讫配岭北州军牢城,近改更赦后五犯方行刺配,乞并依元敕。诏:五杖犯罪,赦前者送邻州编管,赦后者即依前降指挥施行(刺配)”。⑥ 对于杂犯罪贷死者,宋代一般都处以刺配之刑,用以贷死,这与太祖始创此刑的初衷是一致的。杂犯罪是指十恶、故意杀人、监守自盗、监守内奸、受财枉法等重大犯罪之外的犯罪。杂犯罪虽系轻罪,但构成死罪被减轻处罚的,如为父报仇杀人免死者,殴人致死特贷者,造妖言,越皇城、宫城、殿垣于法当死特矜贷者,伪刻官印输脏当死者,皆处以刺配刑。如“元丰元年,青州民王赟父为人殴死,赟幼,未能复仇。几冠,刺仇,断肢首祭父墓,自首。论当斩。帝以杀仇

祭父,又自归罪,其情可矜,诏贷死,刺配邻州。”①

(二)刺配刑的行刑方式

刺配刑有着一套特别的执行方式,这些独特的执行方式使得刺配成为宋代最具有代表性的刑罚之一。宋元话本小说中有关于这方面的详细描写,根据学者考证,亦与历史事实基本相符,我们可以通过话本的描写去窥探刺配刑的行刑方式。如《水浒传》中关于林冲的刺配刑行刑过程的描写:“„„府尹回来升厅,叫林冲,除了长枷,断了二十脊杖,患个文笔匠刺了面颊,量地方远近,该配沧州牢城。当厅打一面七斤半团头铁叶护身枷钉斤,贴上封皮,押了一道牒文,着两个防送公人监押前去”。到沧州后,三人“到州衙里下了公文,当厅引林冲参见了州官大尹,当下收了林冲,押了回文,一面帖下,判送牢城营内。两个公人自领了回文,相辞了,回东京去„„”。这两段描写完整的概括了宋代刺配刑的执行过程。

1.刺配的第一步是杖脊。即官府断刑之后,首先用杖击打罪犯的背部。这种杖脊实际上是折杖法中的徒、流的代用刑纳入到刺配刑罚之中,成为刺配中的一种刑罚方法。②自太祖创立折杖法之后,这一制度一直都在被予以援用,按照折杖之制,以常行杖击之,击打数应在十三至二十之间,“常行官杖如周显德五年制,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过九分。”③后又因杖的重量没有常制,行杖刑时多有致人死者,因河北提点刑狱陈纲所请,将杖的重量统一规定为十五两,后又规定:“笞杖不得留节目,亦不得钉饰及加筋胶类,”④曾有钱塘大杖,超过重量五钱半,就被御史严厉查处。从敕诏和案例来看,凡是“坐死特贷者”,无论刺配沙门岛,还是刺配远恶州军(这两处为刺配刑中最重的处罚),皆脊杖二十,刺配其他诸处牢城的,也是脊杖,按照罪情的轻重、发配的远近及役年的长短分为不同等次,虽无关于决数确切的记载,但以常理推之,但凡按例决断者,次数应在二十以下,枉法任断者则无法考证。

2.刺配的第二步是刺面。这是古代黥刑的复活,这一施刑方法的盛行也正是后人极力抨击刺配刑的主要原因。宋代的黥刺方法,以“烧炙涂药”而成,并一改前代以刀刺刻的方式,改用金针刺之,故刺面在宋代被时人称为“打金印”。 北宋前期,刺配要把配所的名称刺在脸上,虽有大刺小刺之分,但刺字的大小并无明确的规定,犯人当刺面者,皆刺满面大字,毁容颇甚。因此真宗于大中祥符六年(1013)二月一日下诏:“应配人除奉宣大刺面外,余并依招军例小刺,诸处已刺指挥字者,止添所配处。”仁宗天圣二年(1024)二月,开封府又提出:“贼情重凶恶者,乞字样稍大,仍于两面分刺”。仁宗诏定:“如委实凶恶巨蠹,只一面刺稍大字样”。⑤ 宋代刺墨的位置有刺面、刺额角和刺耳后的区别,哲宗元丰八年(1085)十二月癸酉的诏令中“犯盗刺环于耳后,徒流以方,杖以圆;三犯杖,移于面。径不得过五分”⑥,这是史书关于北宋时期刺配最详细的规定了。所说的环、方、

圆应是所刺内容排列形成的形状。

刺墨的纹络也有所不同,有的刺字,有的刺其他图案。单就刺字方面,各个时期亦有所不同,刺配入本城、牢城服杂役者,往往刻上某某指挥的名字。神宗元丰年间,犯人合刺配者多配隶禁军服杂役,所刺字为“某指挥杂役”。配入陕西韩城东西两钱监的犯人则刺上钱监的名字,孝宗时重犯多配缘江屯驻大军“重役使唤”,故又“各以所配屯驻军重役刺字”,孝宗淳熙八年(1181)五月十六日下诏:“自今强盗抵死特贷命之人,并于额上刺强盗二字,余字分刺两脸。若额上曾经刺字者,即元系贷命之人,不须更行追会。”①对于犯强盗罪不处死刑的,还要于额角添刺“强盗”二字。

刺墨的深度也有几种不同的情况,一般以发配地区的远近而定。宁宗庆元立法时规定“诸军移配而名额不同,或降配者,所刺字不得过二分(仍不刺配字),逃亡及配本城四分,牢城五分,远恶及沙门岛七分。即旧字不明及出除遮改者官司验证添刺,不可添刺者别刺。”② 从史书的记载来看,南宋刺字明显比北宋加重了,北宋时只刺脸颊一面,到南宋时已变为两颊皆刺,刺字的内容也不断增多。宋初,刺配不分尊卑贵贱,凡犯必刺。后经皇帝降诏,刺配的行使具有了明显的保护特权的特征。如田主欧杀佃户应配役者得以配而不刺。神宗熙宁二年张仲宣因犯赃罪合应杖脊黥配海岛,知审刑院苏颂以“古者刑不上大夫,仲宣官五品,有罪得乘车,今刑为徒隶,恐污辱衣冠”③为请,于是仲宣得以免杖,之后官员犯罪多得免杖免刺。

3.刺配的第三步就是配役。将罪犯杖脊、刺字之后,就要“量地方远近”,将罪犯押送配所收管服役。宋代因刺配刑的广泛适用,有司配有专人行使监送职责,并对解送犯人规定了严格的交割手续和监押将校的职责,按编敕规定“配送犯人,须分明置历管系,候到配处,画时具交割月日,回报元配之处。若经时未报,即移文根问,若在路走失者,随处根逐,元监送人紧行捕捉。”④配送犯人,要做好相关的登记,送至配所之后要取得配所处的牒文回报原配之处,如路上犯人走脱,监送人要承担缉捕之职。

关于流配的地方,“太宗以国初诸方割据,沿五代之制,罪人率配隶西北边,”又有“犯死罪获贷者,多配隶登州沙门岛及通州海岛,”后因刺配西北之人“多

⑤亡投塞外,诱羌为患”,于是太宗下诏不再将罪犯发往西北的边缘诸郡,配隶沙沙门岛的犯人也因环境恶劣,多有非理死亡者,而此时江、广已平,犯人便皆流南方,北宋时期的配地按照罪情轻重由远到近分为十等:沙门岛、远恶地、广南、三千里、两千里、一千里、五百里、邻州、本州、本城。高宗南迁后,由于版图的极大缩小,犯人多配往广南四州和淮、汉、四川等地,按照罪情轻重大致分为十四等,到宋度宗以后,流放没有固定方向,权宜而定,但向南流动,则是大的趋势。⑥

二、刺配制度得以产生、发展、盛行的原因探究

宋代将黥刺入法,是刑罚史的一个倒退,然刺配自宋初作为免死的刑种出现以后,行用逐渐频繁,法规日见繁密,实施日见规范,为司法者倚重至于出现滥施的局面。为何这样一违背刑罚发展规律的刑种在宋代能得到如此广泛的使用,得到如此倚重?究其根由,终必走不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这一对基本矛盾发展的规律。

(一)社会矛盾和阶级矛盾激化的必然要求

宋代,社会生产力日益提高,封建经济日趋繁荣,但随之而来的土地兼并使土地集中到了少数地主手中,农民纷纷丧失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于是租佃制成为一种普遍的经济关系。处于这种经济关系下的农民,不仅社会地位极其低下,还要承受地主阶级的沉重剥削,往往生活无着,处于死亡的边缘。在生存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他们不得不揭竿而起,反抗已无法忍受的政治压迫和阶级剥削。据统计,两宋期间,共出现各类武装反抗活动433次(其中北宋203,南宋230次),享国319年的宋朝发生于社会下层的武装反抗每年平均1.36次,可见阶级矛盾尖锐的程度。不断升级的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使统治者惴惴不安,他们一方面借助武力手段镇压此起彼伏的农民反抗,另一方面加强专制主义统治,“惟严刑峻法以临之”,用刑罚的威慑力将被统治阶级纳入他们的强权轨道中,所以当他们发现五代蛮族政权创设的刺配刑罚时,不是嗤之以鼻而是欣然接受并广加推行,用以对付那些侵犯官僚地主阶级、危害封建统治的所谓“盗贼”。①正是由于刺配刑能够满足他们压制叛乱人民、同时又不会激起更尖锐阶级矛盾的需要,随着宋代社会矛盾的不断激化,刺配的使用也逐渐变得频繁。

(二)缓和社会矛盾、维护阶级统治的需要

两宋阶级尖锐,农民暴动频发,对于乱民,统治者当然要惩治,但统治者也意识到了自己统治存在的问题,看到了很多时候的人民暴动是官逼民反,对于这些乱民不能专任刑杀,为了体现宽仁为治的思想,往往免其死罪。而改用与死无异的刺配刑,既能惩治乱民,又能标榜自己的仁政,一举两得,岂不妙哉?北宋时有遇灾荒而群起劫仓禀而食者,对于这类乱民,皇帝一般都能意识到自己的“失德”,对他们往往予以矜悯,宋史有记“诸路灾伤即降敕,饥民为盗,多蒙矜减,②赖以全活者甚众”,对于为首者处死,余者多得免死,但刺配之刑却多未能免过。宋代商品经济得到较大发展,统治阶级也看到了劳动力的价值,宋代庞大的国家机构亦需要大量资金方能维持其运作,于是那些本应处死的罪犯便成为了免费为国家创造财富的不可忽视的力量。

(三)两宋法制本身的要求

“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

十、三十,臀杖八下;二

十、十,臀杖七下”。③折杖法自创制至宋代灭

亡,一直被适用于司法活动,它的适用,使笞、杖、徒刑得被折为臀杖或脊杖执行后即予释放,流刑和加役流被处以脊杖后,其一年或三年的劳役刑就在本地执行,不必远徙,实质上变为了徒刑;徒罪决而不役,这样徒刑也不成其为徒刑了,这样刑典中所规定的笞、杖、徒、流、死五刑实质上就变成了杖刑、徒刑和死刑,导致刑法体系轻重失衡,徒流折杖之法,“良民偶有抵犯,致伤肌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导致“刑轻不能止恶,故犯法日益众,其终必至于杀戮,是欲轻反重”,①为了弥补刑罚等级结构的不合理,创设一种介于死刑与徒刑之间的刑罚变得必要,刺配也正是在这样的一种制度环境下产生发展起来的。

(四)严峻的周边局势的影响

宋代自建立之初到南宋灭国,一直处于周边政权的威胁侵犯之下。由于皇帝对军队的控制过于严密,造成兵将分离,致使军队的战斗力下降,在与周边异族的交锋中一直处于胜败参半的状况,两宋战争频发,兵力损失严重,在外患四起之时,内忧也不断发生,国家亦不敢过于征兵于民,对于犯罪贷死的罪犯则可以将之刺配充军,平时为役,战时为兵,为国效其勇力,这为国家充实兵源找到了一个堂而皇之的借口。刺配的罪犯如果立有战功,亦可以重新得到国家的重用,这样一来也有利于激发罪犯的进一步改造,由与朝廷为敌转化为精忠报国,朝廷“攘内”、“安外”的目标就可以同时实现。传说北宋名将狄青年轻时亦曾被刺,后因战功显赫亦得到朝廷的重用。

三、刺配制度带来的社会后果浅析

刺配刑的使用,在宋代亦颇遭时人非议,后人在评价它的时候也多是持批评的态度,但一种制度能够存留下来,必定存在其合理之处,现站在历史的角度,简要分析刺配在宋代施行所产生的一系列社会后果。

(一)积极方面

1.弥补两宋刑罚体系结构不合理的缺陷。这点已在本文三

(三)中略作论述,折杖法在宋代实施之后,原先的封建五刑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实质上变为了杖刑、徒刑与死刑,刑种的减少使得两宋刑罚轻重失衡。刺配法的确立,填补了徒刑与死刑之间的空隙,配之以羁管、编管、安置、居住法,形成了等级有序、轻重有别的刑罚体系。

2.体现两宋统治者一贯倡行的“恤刑”思想,一定程度上缓和了阶级矛盾。宋太祖从五代纷争乱世中取得政权,深知五代之弊,看到了苛政酷刑对政权的威胁,所以在严格实行中央集权制的同时十分重视树立新君仁厚宽恕的形象,贯彻宽缓刑罚,以简待民的思想。②常常躬听断狱,览囚簿,每有情可贷者,则得以衿减,特别是对于那些依法应死的囚犯,常常以刺配刑代死。得以免死者或感朝廷恩宥,一定程度减少跟朝廷作对的心理。

3.广泛用于惩治官吏的犯赃枉法行为,维护了吏治的清廉。宋代加强中央

集权的统治政策造成冗官、冗兵、冗费,为了保证足够的财政收入维护国家机器的运转,宋代加强对官员犯罪特别是犯赃罪的处罚力度。虽宋史记载自张仲宣犯赃得免黥杖,“自是命官无杖黥者”,① 但之后还有不少命官决杖、刺面配流的,如南宋权发遣横州(今广西横县)皇甫谨,“决脊杖二十,刺面,配梅州”,也有免杖但刺面的,如南宋广东提刑石敦义,“特贷命,为癃老免真决„„永不收叙,刺配柳州牢城。”②官员被处以刺面后,留下终生记号,特别是文官以后再被录用

③的机会就几乎为零,这样就使“吏知以自廉,犯法者稍损于旧矣。”以重罚惩贪,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官员的腐败行为,维护了吏治的清廉。

4.为社会发展保留了大量劳动力,对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刺配刑的广泛使用使死刑犯得以免死,被发往配所从事各种杂役、工役,转化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不可忽视的力量。“应过犯军士合移配者,并配郑州贾谷山采造务”,“应不吃酒叫反及叫万岁并刺配商州坑治务奏可。”④这些所谓的“采造务”、“坑治务”就是官办的一些作坊、盐场、矿坑等,官府可任意役使犯人劳作而不用支付任何报酬,这就为国有经济发展节约了大量成本。另外,配役犯人一般都是跨境流配,“河北河东州军并配过黄河南,陕西州军配潼关东„„北路州军配过汉江,江南两浙并配江北„„广南州军近岭南者配岭北„„”,⑤各地犯人将原住地的生产技术带到所配之处,加速了生产技术的传播。从两宋流配的总体方向来看是由北向南,刺配犯人的大量南流,这对中原人心目中的南蛮百夷之地的开发起到了意料之外的功效,中国古代经济中心的南移,不能否认与他们是有一定联系的。⑥

(二)消极方面

1.刺配条文过多,刺配刑的滥用,导致轻罪重罚。刺配刑创立之后,相关的条文不断增多,官员对此刑亦渐为依赖,甚至出现有难断之案时就断以刺配刑的情况,加之各级官吏“肆行威福,意欲所黥,则令人入其当黥之由,意欲所杀,则令证其当死之罪”。⑦官吏的枉法任断,使刺配的使用变得更加频繁,以致南渡之后,“犯者日众,黥配之人,所至充斥”,⑧结果正应了司马光的忧虑“国家始于宽仁,而终于酷暴,意在活人而杀人更多”。⑨ 2.刺配的长途解送、地方监管增加了国家的司法成本,加重了地方的经济负担。刺配犯的流配之地,远者有几千里之遥,宋初,所有流配犯都要先送至京城,然后再发往配所,家人亦得一起随犯奔劳,而且“断讫,不以寒暑,即时上道”,致使“配徒者,其妻子流离道路,罕能生还”,⑩虽然后来废除了押送至京和家人同行的规定,但“流人去乡邑疾死于道,而护送禁卒往来劳费”11的弊端始终无法免除,押送官员须得几个月方能完成监送之责。犯人送至配所后,朝廷也要调用大量官兵对犯人进行监管,这极大的增加了朝廷的司法成本,另外犯人

的一切必要所需一般都由当地负责,对于那些被视为远恶之地的地区来说,刺配犯的纷至沓来无疑增加了本地的经济负担,以至于出现“配隶之人中路多逸,及到配所,州郡惮于赡养,往往故纵不捕”①的情况。

3.犯罪者无由自新,易导致国家新的不稳定因素的出现。刺配的广泛使用,虽然一定程度上压制了犯罪,但是由于它本身存在着不利于罪犯改造的因素,容易引发新的犯罪的发生。刺配的杖、流本已非轻,刺面又使其面目遭毁,留下终身的耻辱印记,容易造成罪犯自暴自弃。罪犯即使中路逃逸,也是“其身无所容于天地间,饥寒切身”而已,最终也只有“若非群众贩卖私商,即是聚为强盗。”② 明人丘浚在《大学衍义补》中指出刺配刑迫使犯人起而反抗的原因,他说:“宋人承五代为刺配之法,„„(使人)虽欲自新,而面上之文已不可去,其亡去为盗,挺起为乱,又何怪哉?宋江以三十六人横行河溯,迄不能制之,是皆刺配之徒在在,而有为之耳目故也”。③况且牢城、军营等地配隷人数众多,聚于一地,且皆怀愤愤不平之心,一旦失控,极易形成大规模的犯罪集团,实施更大的犯罪,甚至危及政权。④

总之,刺配的重新入律虽被视为是刑罚史的倒退,但它之所以能够登上历史舞台,并存留直至清朝灭亡,是因为存在让其生存的社会土壤,归根结底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这一对社会基本矛盾不断作用的结果,同时,其本身所具有的一定合理性因素也是其得以长期存用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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