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绍兴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21:35:2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绍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8月31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与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文明单位、文明家庭,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明礼尚德,遵守市民文明守则等文明行为基本规范,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不随地吐痰;

(二)不得随地便溺,不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垃圾;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使用楼梯靠右上下;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携带和食用散发异味的食物;

(五)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户外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六)倡导不吸烟,不得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吸烟;

(七)文明上网,不在互联网上编造或者传播暴力、淫秽、虚假信息,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信息和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不乱停乱放,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二)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缓行,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

(三)公交车辆和出租车上下客应当规范有序停靠,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四)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驾驶非机动车不逆向行驶和超速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六)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走,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不随意横穿道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鼓励公民帮助有需要的人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依法、有序、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二)自觉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乱放杂物,不高空抛物,不乱搭乱建,不私接管线,不乱停车辆,不侵占公用空间,不堵塞消防通道,不占用消防登高场地,不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不践踏草坪、攀折花枝,不在公共绿地种植蔬菜;

(三)进行房屋装修,应当控制噪声、粉尘以及施工时间,按照规定堆放装修垃圾,不妨碍社区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饲养宠物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对他人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出户遛犬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并注意避让他人,不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商场、餐馆、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不得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在限养区外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圈(拴)养,不得出户遛犬;确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采取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等措施,并由成年人牵领。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养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及种类,由区、县(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护绍兴古城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二)尊重历史,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不侮辱、诋毁历史文化名人和英雄人物;

(三)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其它旅游景区乱扔垃圾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商业文明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不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实行齐门经营,不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地,保持门前整洁卫生;

(三)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一)移风易俗,摒弃陋习,抵制低俗,文明过节,安全祭扫,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二)婚丧嫁娶不噪声扰民,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绿色消费,节约使用资源,不铺张浪费;

(四)保护绍兴水乡风貌,保持河道、湖泊等水体干净整洁,不违反规定洗涤、游泳、养殖和捕捞,不在河岸堆放杂物、乱搭乱建。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和红十字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和红十字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鼓励无偿献血及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的行为。

无偿献血的个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红十字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社会化救护培训,提升公民救护能力。

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制度。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立避暑点、母婴室等爱心服务区,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内部厕所。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文明行为模范人员和事迹实行荣誉发布,对需要帮助的文明行为实施者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本辖区内公民文明行为数据的归集整合制度,相关数据作为实施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教育、公安、民政、环保、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旅游、市场监管和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规约、行业协会章程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组织学校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学生文明习惯,将文明行为素养纳入学生发展评价体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谴责和曝光不文明行为。

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违法行为人妨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文明程度指数测评制度,定期开展测评,公布测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随地便溺的,可以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户外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行驶的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在限养区外违反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户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和其它旅游景区乱扔垃圾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17年8月31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外,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协作配合、执法巡查、投诉举报受理等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具体明确责任区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停车、乱堆放、乱晾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清洁,地面无垃圾、粪便、污水、痰迹、废弃物,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有序组织实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未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排除危险并及时整修。未排除危险、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代为整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选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设置架空管线和铁塔、铁架、铁杆等基础设施以及交接箱等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基础设施设备,应当逐步改造。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拒不拆除,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停放超过三十日的车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车辆所有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可以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场所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管线以及附属设施的管理。

路面出现坑凹、隆起、碎裂等损毁情况,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需要修复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后七日内修复。因天气、损毁严重无法按期修复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修复期限。

管线以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的,产权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后立即补缺、修复;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以及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各管线产权单位意见,制订施工方案,明确范围、时限等要求,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护栏、指示牌、信号灯、路灯以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桥梁、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卫生整洁,并及时拆除活动设施、清除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拆除活动设施、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活动举办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服务性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限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其他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刻画、涂写、张贴的内容中公布有通信工具号码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擅自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散发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炭、砂石、灰浆、渣土、垃圾、粪便等散装、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带泥运行。

违反前款规定,密闭、覆盖不严密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未进行密闭、覆盖或者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泄漏、散落载运物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垃圾等水面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合理规划和建设垃圾堆放点、中转站和处置场所,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垃圾产生,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商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清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居民应当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或者通过预约清运等方式,由有资质的单位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堆放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影响环境或者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贵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

辽阳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二

**市员工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主题班会

0104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0301】

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地方人大法律

淮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地方人大法律

通知 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9月1日正式实施

绍兴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绍兴文明行为促进条例.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