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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市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1 19:30:3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沙市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草)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有效的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臵或用地界限的;

(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失效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的

(八)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的;

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乡镇政府乡(镇)长、街道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对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对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村、居应建立信息员报告制度,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三条、相关职能部门和责任单位对在管辖范围内出现的违章建筑处理不及时,或存在管理缺位、故意隐瞒不报等情形的,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巡查执法不到位,致使出现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违法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违法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违法建设、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而违法建设等情形的,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

(二)因管理缺位,致使出现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追究国土部门和属地管理镇、村(居)委会的责任。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

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记

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占压道路红线、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古迹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电信、天然气管道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五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举报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实的;

(四)其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六条、

第七条、纪检监察部门对参与违法建设的国家公职人 员、党员干部从严查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部门行政负责人的领导责任。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程序按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做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对于阻碍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或拆除违章建筑遭遇的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不及时出警进行处臵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公安部门的责任。

第九条、法院对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违法建设案件特事特办,快办快结。

1.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对本辖区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辖区发生严重违法建

设的;

2.拆除违法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对本行政区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的;

3.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4.纵容、庇护、放任单位、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5.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规划、国土、城市管理、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1.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和规划项目;

3.对违法建设项目,擅自予以核准通过的;

4.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1.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2.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

3.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4.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各级党组织及党员和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1.违反规定,直接组织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2.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的;

3.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4.煽动群众、亲友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5.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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